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影公司)職員,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1日到職,97年7 月11日離職。乙○○於任職臺灣微影公司期間,因其建議未獲公司採納,竟心生不滿而接續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8 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342 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線網路,在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以「臺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刊登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 拖欠廠商貨款/ 水電費向臺電申請分期付款/ 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 百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流言之文章2 篇,損害臺灣微影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臺灣微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9頁反面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10月21日起迄97年7 月11日止之期間任職臺灣微影公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臺灣微影公司信用之犯行,辯稱:上開2 篇網路文章並非伊所刊登,該2 篇文章刊登時間,伊正在公司上班,且內容係伊離職後始知情;又當時公司有人在玩上市股票,同間辦公室同事要伊幫忙看股市點數,伊有將帳號、密碼壓在辦公室桌,案發後仍陸續上「太陽神」網站,伊係遭人陷害;況事後甲○○有打電話跟伊談和解,並稱本件係另有其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確有署名「小黑」者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以「臺灣微型超級危險之公司請投資人千萬小心」「補充」為標題,接續刊登內容有:「現今的狀況是無生產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停擺,源物料商也不供料」、「PS:員工已經開始領半薪/ 拖欠廠商貨款/ 水電費向臺電申請分期付款/ 研發人員全部離職」、「股東會只有監事去蓋章」、「出電視到大陸結果(1 百多萬的關稅繳不出,產品已經被充公)」、「員工上班像是在網咖般」、「現在要賣設備過日子……已經到山窮水盡的地步」及「該公司已經被科管局列為重點注意對象,名符其實的空殼吸金公司」等語之2 篇文章;而署名「小黑」之後並顯現會員代碼為(178879)、IP位置為124.8.xxx.xxx ,此有該2 篇網路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該會員代碼178879確係被告向太陽神公司申請為會員之會員代碼,且會員代碼178879確於97年9 月4 日19時41分36秒、97年9 月4 日22時11分47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登入IP為124.8.11 3.171、124.8.10 7.214等情,亦有太陽神公司97年9 月16日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訊暨會員代號碼178879登入該公司網站之登入時間暨登入IP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又IP位置:12 4.8.113 .171 及124.8.107.214 暨219.87.208.1 85 之用戶姓名為陳雅玲,裝機地址在新竹市○○街342 號,此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5日台固查資097106346 號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綜上,堪認上開2 篇網路文章確係會員代碼178879於97年9 月4 日晚上7 時41分36秒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後,於同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在「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且該2 篇文章登入IP位置係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342 號住處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住處尚有妻子陳雅玲、妹妹徐慧君會使用電腦上網,其所有太陽神公司之帳號、密碼寫在紙條壓在桌上,並曾告訴妻子陳雅玲一些有關臺灣微影公司之情況云云。然此為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雅玲所否認,且證人陳雅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提示告訴人提供之2 篇文章,問:這2 篇文章是否你所刊登?)不是」,「(問:有無上過太陽神網瀏覽或是刊登文章?)沒有」,「(問:在太陽神網站上有無帳號、密碼?)沒有」,「(問:你知道你先生在太陽神網站上有帳號、密碼嗎?)我不知道」,「(問:經查詢該2 篇文章之IP登入位址是在你們家,為什麼?)我不知道」,「(問:你先生同事會不會到你家上網?)同事是會來我們家,但活動範圍是在戶外,他們可以自由進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上網」,「(問:同事會去開你們家電腦上網嗎?)原則上我們家的電腦都是開機的」,「(問:如果你先生不在,又是晚上,同事會跑到你們家上網嗎?)不會」,「(問:是否記得97年9 月4 日之情形,當時你先生說當時他的工程都做的很晚,到10、11點才回家?)我不記得了」,「(問:你們家還有誰會使用電腦?)我先生、我及小姑徐慧君會使用,另我公公會使用,但是只是在學習拼字的階段」,「(提示文章,問:你先生有無跟你說過有關文章上面公司的狀況?)我剛才看過文章,關於上面講的我都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問:你先生會跟你說公司的事情嗎?)會聊到公司的事情,但我印象中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沒有文章上面說到的事項」,「(問:因此這上面2 篇文章不是你刊登的?)不是」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徐慧君於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提示告訴人提供之2 篇文章,問:這2 篇文章是否你所刊登?)不是。我沒有看2 篇文章」,「(問:有無上過太陽神網瀏覽或是刊登文章?)沒有」,「(問:你知道你哥哥在太陽神網站上有帳號、密碼嗎?)我不知道」,「(問:你們還有誰會用電腦?)我、大嫂及我哥哥會使用」,「(問:是否有其他的朋友來你家上網?)我沒有看過有這樣的情形」,「(問:你晚上都有回家嗎? 都幾點?)我晚上大都8 到10點會回到家」,「(問:你哥哥的同事在晚上時會來拜訪嗎?)偶爾會」,「(問:拜訪時你哥哥會在家嗎?)會」,「(問:如果哥哥不在同事還會繼續留下來嗎?)應該不會吧」,「(問:家裡的電腦會一直開著嗎?)電腦都是一直開著的,網路要不要密碼我不知道,但是我使用時都不需要密碼,因為電腦都是一直開著的」,「(問:你哥哥有無跟你提過公司工作狀況?)沒有,我也不了解這家公司的狀況,我跟這家公司並無關係」,「(問:因此這上面2 篇文章不是你刊登的?)不是」等語(見偵卷第71頁)。依證人陳雅玲、徐慧君上開所述,渠等均不知被告所有之太陽神網站帳號、密碼,且案發前就臺灣微影公司經營狀況及本件刊登在太陽神網站2 篇文章內容毫無所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不曾發現其妻陳雅玲或其妹徐慧君曾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堪認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住處能知悉被告向太陽神公司申請之帳號、密碼並登入太陽神公司網站,並知悉臺灣微影公司內部情況者,僅被告一人無疑。 ㈢證人即臺灣微影公司前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97年度聲拘字第151 號卷第12、13頁,問:本案相關的這兩篇貼文,如果不知你們公司內部的人能否寫出?)沒辦法寫出」,「(問:可否提出一些相關舉證?)……我們水電費沒有分期付款,員工降至30人以下要內部的人才知道,而且有提到內部賣設備過日子,其實我們不是賣設備,我們是和香港公司合作,有賣設備並將技術移轉給他們,所以不是公司的人沒辦法瞭解這些,包括股東也沒辦法知道詳細的內情,只知道有這個案件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依上開2 篇網路文章內容所示,均係敘述臺灣微影公司內部有關機器設備、源物料商供應、員工薪資、公司欠款、員工人數、董事長學歷、員工上班等情形,若非在該公司任職,一般外人顯難知悉如此詳細之臺灣微影公司內部情況。而被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 月11日止,曾在臺灣微影公司任職,此有臺灣微影公司99年1 月26日(99)台微影第99002 號函及所附被告人事資料、辭呈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呈情書面資料」內容略以:被告離職後接獲廠商告知臺灣微影公司「遲付貨款或支票跳票」,被告曾提出2 次辭呈、第1 次被上級主管允諾將整頓公司而留任,事後公司未改進,「員工在公司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上開2 篇網路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益徵被告對臺灣微影公司不滿之情可見一般,該2 篇網路文章應係曾任職臺灣微影公司之被告所刊登,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該2 篇網路文章之刊登時間,其仍在新竹縣豐鄉之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穎公司)工作,有證人陳俊良可資證明云云。而證人陳俊良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自97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在耀穎公司施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被告要在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並提出陳俊良於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份之出勤工時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而依該出勤工時表記載證人陳俊良於97年9 月4 日在耀穎公司工作「8 +5小時」乙節,然此僅係證人陳俊良於97年9 月4 日之工作時數紀錄,且其上並未顯示被告工作之具體出勤時間紀錄;再參諸證人陳俊良於偵審中復迭次證述不敢確認被告確實全程都在場而未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57頁)。再參酌前揭太陽神公司所檢送之會員代號碼178879登入該公司網站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97年9 月5 日21時14分19秒、97年9 月6 日21時0 分28秒,會員代碼178879亦曾登入該網站,登入IP為124.8.124.40、124.8.100.209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2 次均係其本人以會員代碼178879登入該網站(見原審卷第101 頁)。則依證人陳俊良所提出之上開出勤工時表所載,證人陳俊良於97年9 月5 日、6 日亦均在耀穎公司施工,且工作時數同為「8+5 小時」,亦即證人陳俊良於97年9 月5 、6 日均在耀穎公司施工至晚上11時許,若依被告前揭所辯,被告當時應在耀穎公司監督證人陳俊良施工,豈能於97年9 月5 日21時14分19秒、97年9 月6 日21時0 分28秒,以會員代碼178879登入該網站,顯見被告於證人陳俊良在耀穎公司施工時,並未全程在場無疑。是依證人陳俊良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出勤工時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以會員代碼178879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 ㈤另被告辯稱事後甲○○有打電話跟伊談和解,說本件是另有其人所為云云。然此為證人即臺灣微影公司監察人甲○○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原來在公司擔任什麼?)原本是公司的監察人」,「(被告問:你是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和解?)我有打電話給他,主要是給與他和解的機會,來縮短訴訟期間,而且要他認罪,或說是誰教唆的」,「(被告問:我跟證人說不是我做的,證人說請我向法官說公司有1 個人叫RITA指使我做的?)我是一種引言,我是說有沒有人指使你,如果不是的話,就是個人行為,我是猜測,我不了解公司有多少人」,「(問:為何你不懷疑別人,而懷疑他?)因為公司他跟RITA比較好,我只是懷疑有沒有人教唆」,「(問:所以你的意思並不是說被告沒有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被告辯稱甲○○事後稱此事乃另有其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㈥臺灣微影公司水電費並未分期付款,且係因和香港公司合作而出賣設備,並將技術移轉給香港公司,臺灣微影公司於97年間正常營運,有接單才生產,無接單則維持待機狀態,97年配合之廠商均有供料,長期配合之廠商亦正常運作,97年在第4 季有部分高階員工領半薪,公司開票係3 個月後付款,並未跳票,97年水電費有延遲繳納,但未辦分期付款,公司屬研發性質,研發完成轉量產後給他人代工,97年公司剩幾位研發人員,公司於96、97年各開過1 次年度大會,參加股東各約100 人,公司曾經出售電視到大陸廠過,均有繳納關稅,貨品已到大陸,並無貨品被海關充公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被告在未經查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臺灣微影公司確有上開2 篇網路文章刊登內容之下,即以匿名方式在公開之網站散布流言,已損害臺灣微影公司之信用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30秒、8 時54分47秒以會員代碼178879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接續刊登上開2 篇文章,妨害臺灣微影公司信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31分、8 時54分在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刊登2 篇文章,固有2 次散布流言之動作,然因該2 次散布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散布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該2 次散布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實施上開2 次散布流言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於網站刊登上開2 篇文章散布流言而損害臺灣微影公司信用之犯行,固有不當,應予論罪科刑,然該太陽神公司「未上市財經網」網站係採會員制,須加入會員並登錄帳號、密碼始能進入網站瀏覽網站內容,並非對外任意開放之網路空間,對臺灣微影公司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且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臺灣微影公司離職後,竟心懷報復,匿名在上開網站散布流言,使臺灣微影公司信用受損,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