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4號、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起,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阿兄」、「大哥」、「陳建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謀議在臺灣地區收集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共收購林玉蓮(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李億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9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何宣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及吳旭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建龍」,撥打電話通知丙○○前往野雞車站或大賣場內,領取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在大陸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段,使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入其等事先收集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中代號「阿強」、「阿兄」、「大哥」等成員,即以電話通知丙○○負責領取贓款,丙○○則由自己或指揮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之潘俊彥(不知情)、「小月」、「弟弟」等人,持提款卡至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自動員機提領現金,丙○○扣除提領贓款之報酬,餘款則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阿強」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於97年6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7之1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乙○○、己○○、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按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4464號偵查卷第42至55、152至154頁,原審卷第56、59至71、105至110、121至125頁、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查: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7年4 月間曾購買東森購物臺之產品,分做12期付款,已經繳納過1 期,而於97年6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接獲1 名自稱「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其分期付款之帳目有問題,並告知她所有之金融帳號均在網路上曝光,需將所有之存款領出,存入他們所指定之帳號,避免遭人盜領她的存款,因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至臺南市○○路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6萬元、1萬元至案外人林玉蓮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29,989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87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7年5 月10日向東森購物臺購買電視機,因鑑賞期不滿意而向購物臺更換另1臺電視機,而於97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接獲1名自稱「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佯稱其第1 筆貨款金錢未註銷有問題,下個月可能會出現2 筆帳單,要他至自動櫃員機前核對資料,於是他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至高雄市○○路189 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存入現金8萬5千元至案外人林玉蓮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4頁)。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7年3 月間某日上網至「yume乙葉夢銀飾網」購買項鍊,而於97年6 月22日接獲1 名自稱該公司之服務人員來電,佯稱其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她就依照對方指示,而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案外人李億陽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7頁)。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7年6 月間某日上網至「yume乙葉夢銀飾網」購買項鍊,約2、3天後該公司人員告知她該項鍊缺貨,問她是否要取消,她便將該訂單取消,後來於97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接獲1名自稱該公司之服務人員來電,她的訂單因為系統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如果要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她就於97年6 月23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路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陸續存入現金共15萬元至案外人何宣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7年6 月23日凌晨1時2分許存入現金5 萬元至案外人林玉蓮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至30頁)。 ㈤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7年5 月間某日上網至「yume乙葉夢銀飾網」購買小外套,而於97年6 月24日接獲1 名自稱該公司之服務人員來電,她的訂單因為系統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如果要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她遂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案外人吳旭祥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陸續存款3萬元、1萬1千元及2萬2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4至36頁)。 ㈥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的同學陳靚宜接獲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來電,其在網路購買物品帳目有問題,會被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但是同學陳靚宜有幾筆未匯款成功,於是拜託她於97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匯款29,988元至案外人吳旭祥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3頁) 。 ㈦合作金庫銀行97年6月25日存款憑條、臺灣銀行97年6月25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證明被告丙○○提領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再匯予「阿強」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98年3 月24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800112號函附之林玉蓮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背面、97頁背面、98頁)。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8日中信集作字第97507819號函附之何宣融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第104至109頁)。 ㈩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9年1月5日玉山林口字第0990105008號函附之吳旭祥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 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1月19日蘆洲字第09902100601號函附之李億陽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95、96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 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0至49、91、92、102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4464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綽號「阿強」、「阿兄」、「大哥」、「陳建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負責提領贓款及結匯贓款之角色,均已如上述,是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戊○○○等6 人之行為,然其與共犯與綽號「阿強」、「阿兄」、「大哥」、「陳建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26萬元,雖係被告丙○○與前揭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電話詐欺集團案件,幕後操作主嫌甚難追緝,被害人層出不窮,本件被告丙○○負責指揮領取贓款,並轉匯幕後操作主嫌,且其能短時間籌措數十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可見其非因窮困犯罪,且詐欺獲利可觀,故其在該集團地位不低,甚至為核心人物。且相較本案出售帳戶之人,均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5、6月不等,被告丙○○身為詐欺集團正犯,原審輕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為詐欺集團無法根除之主因云云。惟查,被告丙○○前並無類同之詐欺犯罪紀錄,且在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丙○○乃參與對附表一所示戊○○○等6 人詐欺犯行,詐欺所得共58萬2955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5日存入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11 頁),另此籌措之賠償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源於不法或其他犯罪所得,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丙○○非因窮困犯罪,且詐欺獲利可觀,故其在該集團地位不低,甚至為核心人物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領取及收受贓款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使犯罪集團核心成員藏身幕後,礙於對該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戊○○○等6 人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戊○○○等6 人全部損失,又考量被告丙○○前並無類同犯罪紀錄,且在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故認公訴人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查被告丙○○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丙○○前並無類同之詐欺犯罪紀錄,且在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其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原審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戊○○○14萬5 千元、告訴人甲○○8萬5千元、告訴人丁○○3 萬元、告訴人乙○○20萬元、告訴人己○○9萬3,006元,另以告訴人庚○○之名義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等情,此亦有原審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5日存入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111 頁),堪認被告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保護管束:為使被告丙○○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丙○○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本案被告丙○○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丙○○之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屬適當。又經本院檢視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確定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或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9 頁、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26萬元,雖係被告丙○○與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9 頁),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 戶名 │ 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 │1 │郭杜美│於97年6月22日下午 │97年6月22日下 │林玉蓮│渣打國際商│丙○○共同犯詐欺│ │ │滿 │3時47分許,由1名自│午5時13分許、 │ │業銀行湖口│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稱「東森購物臺客服│同日晚間6時41 │ │分行帳號:│刑柒月。扣案如附│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分許、同日晚間│ │0000000000│表二編號1 至22所│ │ │ │員,打電話向郭杜美│6時50分許,陸 │ │67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滿佯稱其先前在東森│續匯款4萬5千元│ │ │。 │ │ │ │購物臺購物,因分期│、6萬元、1萬元│ │ │ │ │ │ │付款之帳目有問題云│。(另於同日晚│ │ │ │ │ │ │云,需將其所有之存│間6時13分許匯 │ │ │ │ │ │ │款領出,存入他們所│款29,989元至帳│ │ │ │ │ │ │指定之帳號云云,致│號000-00000000│ │ │ │ │ │ │戊○○○陷於錯誤。│13273號帳戶) │ │ │ │ ├─┼───┼─────────┼───────┼───┼─────┼────────┤ │2 │甲○○│於97年6月22日下午 │97年6月22日晚 │林玉蓮│渣打國際商│丙○○共同犯詐欺│ │ │ │5時許,由1名自稱「│間8時45分許匯 │ │業銀行湖口│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款8萬5千元。 │ │分行帳號:│刑柒月。扣案如附│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0000000000│表二編號1 至22所│ │ │ │打電話向甲○○佯稱│ │ │67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其先前在東森購物臺│ │ │ │。 │ │ │ │購物,因第一筆貸款│ │ │ │ │ │ │ │金錢未註銷有問題,│ │ │ │ │ │ │ │下個月可能會出現二│ │ │ │ │ │ │ │筆帳單,需至ATM核 │ │ │ │ │ │ │ │對個人資料云云,致│ │ │ │ │ │ │ │甲○○陷於錯誤。 │ │ │ │ │ ├─┼───┼─────────┼───────┼───┼─────┼────────┤ │3 │林佩雯│於97年6月22日,由 │97年6月22日晚 │李億陽│萬泰商業銀│丙○○共同犯詐欺│ │ │ │1名自稱「yume乙葉 │間9時52分許匯 │ │行蘆洲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夢銀飾網之服務人員│款2萬9,989元。│ │帳號: │刑柒月。扣案如附│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0000000000│表二編號1 至22所│ │ │ │打電話向林佩雯佯稱│ │ │04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其先前訂購之真愛轉│ │ │ │。 │ │ │ │動項鍊因付款方式有│ │ │ │ │ │ │ │誤,變成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 │作云云,致林佩雯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4 │乙○○│於97年6月22日晚間 │97年6月23日凌 │何宣融│中國信託商│丙○○共同犯詐欺│ │ │ │10時許,由1名自稱 │晨零時許陸續匯│ │業銀行南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yume乙葉夢銀飾網│款共15萬元。 │ │東路分行帳│刑柒月。扣案如附│ │ │ │之服務人員」之詐騙│ │ │號:200540│表二編號1 至22所│ │ │ │集團成員,打電話向│ │ │103869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乙○○佯稱其先前訂├───────┼───┼─────┤。 │ │ │ │購項鍊之訂單因系統│97年6月23日凌 │林玉蓮│渣打國際商│ │ │ │ │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晨1時2分許匯款│ │業銀行湖口│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5萬元。 │ │分行帳號:│ │ │ │ │操作云云,致乙○○│ │ │0000000000│ │ │ │ │陷於錯誤。 │ │ │67號 │ │ ├─┼───┼─────────┼───────┼───┼─────┼────────┤ │5 │己○○│於97年6月24日晚間 │於97年6月24日 │吳旭祥│玉山商業銀│丙○○共同犯詐欺│ │ │ │6時許,由1名自稱「│晚間7時36分許 │ │行林口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yume乙葉夢銀飾網之│匯款2萬9,989 │ │帳號:0886│刑柒月。扣案如附│ │ │ │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元。 │ │000000000 │表二編號1 至22所│ │ │ │團成員,打電話向黃│(另於同日晚間│ │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綾均佯稱其先前訂購│8時許陸續匯款 │ │ │。 │ │ │ │小外套之訂單因系統│3萬元、1萬1千 │ │ │ │ │ │ │錯誤,變成分期付款│元、2萬2千元至│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帳號000-000000│ │ │ │ │ │ │操作云云,致己○○│008283號帳戶)│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6 │庚○○│庚○○之同學陳靚宜│於97年6月24日 │吳旭祥│玉山商業銀│丙○○共同犯詐欺│ │ │ │,接獲某詐欺集團之│晚間8時許匯款 │ │行林口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成員來電佯稱,其在│29,988元。 │ │帳號:0886│刑柒月。扣案如附│ │ │ │網路購買物品帳目有│ │ │000000000 │表二編號1 至22所│ │ │ │問題,會被重複扣款│ │ │號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稱要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模式為由,使其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 │ │ │ │ │ │而央求庚○○持提款│ │ │ │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匯│ │ │ │ │ │ │ │款,致庚○○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及│備註 │查獲時間及│警局│ │ │ │數量 │ │地點 │編號│ ├──┼───────────┼───┼─────┼─────┼──┤ │ 1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含SIM卡 │97年6月26 │ 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日上午6時 │ │ │ │ │ │ │40分桃園縣│ │ │ │ │ │ │平鎮市廣豐│ │ │ │ │ │ │街7之1號2 │ │ │ │ │ │ │樓丙○○之│ │ │ │ │ │ │房間內 │ │ ├──┼───────────┼───┼─────┼─────┼──┤ │ 2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無SIM卡 │ 同上 │ 2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3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4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5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6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無SIM卡 │ 同上 │ 7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行動電話手機中國聯通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9 │ │ │型號SCHS26P │ │ │ │ │ ├──┼───────────┼───┼─────┼─────┼──┤ │ 9 │行動電話手機NOKIA 牌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1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1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1 │行動電話手機中國聯通型│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12 │ │ │號SCHS26P │ │ │ │ │ ├──┼───────────┼───┼─────┼─────┼──┤ │ 12 │行動電話手機NOKIA牌 │ 1支 │無SIM卡 │ 同上 │ 無 │ │ │(銀白色) │ │ │ │ │ ├──┼───────────┼───┼─────┼─────┼──┤ │ 13 │第一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同上 │ 13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同上 │ 14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5 │渣打銀融卡行金融卡 │ 1張 │ │ 同上 │ 15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6 │帳 冊 │ 1本 │ │ 同上 │ 16 │ ├──┼───────────┼───┼─────┼─────┼──┤ │ 17 │便條紙上記載人頭帳戶 │ 1張 │ │ 同上 │ 18 │ ├──┼───────────┼───┼─────┼─────┼──┤ │ 1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1張 │ │ 同上 │ 19 │ ├──┼───────────┼───┼─────┼─────┼──┤ │ 19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存根 │ 1張 │ │ 同上 │ 20 │ │ │ │ │ │ │ │ ├──┼───────────┼───┼─────┼─────┼──┤ │ 20 │第一銀行提款卡 │ 1張 │ │ 同上 │ 25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703 │ │ │ │ │ ├──┼───────────┼───┼─────┼─────┼──┤ │ 21 │現金收支簿 │ 1本 │ 同 上 │車牌號碼 │ 30 │ │ │ │ │ │0699-RW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內 │ │ ├──┼───────────┼───┼─────┼─────┼──┤ │ 22 │便條紙上記載人頭帳戶 │ 1張 │ 同 上 │ 同上 │ 31 │ │ │ │ │ │ │ │ ├──┼───────────┼───┼─────┼─────┼──┤ │ 23 │現金26萬元 │260張 │1,000元紙 │丙○○之房│ 22 │ │ │ │ │鈔 │間內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及│ 備註 │查獲時間及│警局│ │ │ │數量 │ │地點 │編號│ ├──┼───────────┼───┼─────┼─────┼──┤ │ 1 │行動電話手機 三菱牌 │ 1支 │無SIM卡 │97年6月26 │ 8 │ │ │型號M790i │ │ │日上午6時 │ │ │ │ │ │ │40分桃園縣│ │ │ │ │ │ │平鎮市廣豐│ │ │ │ │ │ │街7之1號2 │ │ │ │ │ │ │樓丙○○之│ │ │ │ │ │ │房間內 │ │ ├──┼───────────┼───┼─────┼─────┼──┤ │ 2 │行動電話手機MasiMaro │ 1支 │含SIM卡 │ 同上 │ 17 │ │ │牌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BENQ電腦主機 │ 1臺 │ │ 同上 │ 23 │ │ │ │ │ │ │ │ ├──┼───────────┼───┼─────┼─────┼──┤ │ 4 │臺灣銀行存摺 │ 1本 │含金融卡1 │ 同上 │ 24 │ │ │帳號:000000000000 │ │張 │ │ │ ├──┼───────────┼───┼─────┼─────┼──┤ │ 5 │日榮行銷公司名片 │ 1盒 │ │車牌號碼 │ 26 │ │ │ │ │ │0699-RW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內 │ │ ├──┼───────────┼───┼─────┼─────┼──┤ │ 6 │筆記簿(黑色) │ 1本 │ │ 同上 │ 27 │ │ │ │ │ │ │ │ ├──┼───────────┼───┼─────┼─────┼──┤ │ 7 │渣打銀行金融卡 │ 1張 │ │ 同上 │ 28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8 │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存摺 │ 1本 │ │ 同上 │ 29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9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存摺 │ 1本 │ │宋雲翰房間│ 32 │ │ │帳號:00000000000 │ │ │內查扣 │ │ ├──┼───────────┼───┼─────┼─────┼──┤ │ 10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 1本 │ │ 同 上 │ 33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