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聯合瓦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運通」二字,下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負責人。民國94年7月間,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因經營不善,被 告乃與林有明、許淵源(原名許福國,對外使用偏名許煜東)合資設立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接手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業務。而台灣聯合瓦斯公司曾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下簡稱臺鐵局)承租五堵貨運廠廠房及鶯歌段空地,乙○○欲將該租賃權轉讓予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但因轉讓租賃權可能遭出租單位,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下屬之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服務站等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5791元,被告為避免履約保證金遭臺鐵局下屬業務單位沒收,先向臺鐵局承辦人員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已改組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而後與員工甲○○(另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 )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指示甲○○於同年7月11日以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名義,製作(94)聯合運字第05071105號函行文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桃 園服務站等,虛偽載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為擴大營運達成遠期未來營運目標,故必增強股東陣容及資金投入,而於94年7月4日已設立登記完成改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以表示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因改組而更名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要求臺鐵局以「更名換約」之方式重新訂約,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另為不起訴處分)乃要求所屬單位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更換租約,致使台灣聯合瓦斯公司所繳交之上開47萬5791元履約保證金免遭沒收,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監管單位)、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簽約對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許淵源、徐宏華(起訴書誤載為許宏華)、陳敏菁之證述、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基本資料、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基本資料、台灣聯合瓦斯公司94年7月11日(94)聯合運字第05071105號函、臺鐵局94 年7月27日鐵貨業字第0940014845號函、臺鐵局貨運服務總 所94年10月18日貨業字第0940008100號函、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94年10月24日北貨業字第0940002350號函、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土地租賃契約、台灣聯和運通公司與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服務站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及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均擔任股東且曾擔任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後來已非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負責人,亦沒有指示甲○○製作上述函文,只有在換約時擔任保證人等語。經查: ㈠卷附台灣聯合瓦斯公司94年7月11日發給臺鐵局函文記載: 「主旨: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為配合政府東砂西運政策,為了擴大營業,故於94年7月4日將公司改組變更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說明:一、台灣聯合瓦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大營運達成遠期未來營運目標,故必增強股東陣容及資金投入,而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已設立登記完成改為台灣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公司執照影本)。二、原公司與貴局所簽訂運用契約書及租地契約等相關契約,請貴局能重新辦理由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便之處敬請海涵體察。」等字樣(95年度他字第5740號偵查卷第24頁),而證人即製作前揭函文之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乙○○要我製作該函件,內容叫我這樣寫的,我是依照乙○○給我的內容照打而已,我只是負責打字,內容也不是很瞭解,因為這個業務是他負責,而且也是他找我們進來做,他跟我講內容,我才有辦法做這個函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及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請甲○○發函,要求臺鐵局配合更名,合約及更名的事,都是我在聯繫,內容我忘記是否是我指導的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偵查卷第45頁),顯見被告確有指示甲○○前揭函文之內容,並行文予臺鐵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並未指示甲○○發函,並非可採。又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據此函文要求所屬單位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更換租約,此有台灣聯和運通公司與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服務站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917號偵查卷第48至52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之登記案卷以觀,94年間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股東,與94年7月間台灣聯和運 通公司登記成立時之股東,幾近相同,足見兩家公司於股東結構上有密切之關係。而關於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於業務、人員、設備及資金等方面之關係,證人即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之董事長徐宏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的負責人是乙○○,經營不善,後來負責人轉成林有明,這時候主要股東就是好力公司、我、許淵源、林有明以及被告,我們接手的時候因為公司跳過票、信用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所以我們才成立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把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的資產全部移轉過來,用這家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來重新出發,舊公司的人員及機器怪手的部分我們就全部接收,所以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的股東與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的股東,除了我在台灣聯合瓦斯公司是以我太太連郁雯名義持股外,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證人即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之股東林有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原來是被告在經營,後來被告賣給我,找了我、徐宏華及許淵源入股,被告沒有出錢,是以他原來經營時的設備入股,後來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原本的票有問題,我要貸款無法貸款,才又成立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大家就沒有再出錢,就是把舊的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轉移過來,把舊有的公司人員、業務全部移轉到新的公司這邊等語(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的關係就是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變成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在原來的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位於南京東路2段11號9樓地址辦公,辦公設備本來就是用好力公司的,後來繼續沿用,職員的部分本來只有我一個,後來陸續應徵會計、業務助理進來,之後變成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後這些人員還在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另證人陳敏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公司有異動過,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我記得公司有改組換名過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上情與被告供稱:我們合夥的時候,等於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的資產過戶到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四個人都有簽名,事實上這個事情可以分成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我一個人經營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因為貸款的部分我退票,林有明以及徐宏華,一開始接手的期間是以林有明擔任負責人,這時候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就不是屬於我個人所有,而是我與這些股東共同所有,人員、機械設備、鐵路局的路權都沒有變,等於都是這些股東的股權,後來是我有退票沒有辦法繼續借錢,所以他們才去說要成立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互核無訛。足見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於登記上或公司法之規範上雖屬法人格互異之二個公司,並非單純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更名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然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係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股東所共同籌劃設立,承接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設備資產,並繼續經營與臺鐵局間之相關業務,其公司成員、股東、辦公地點及業務範圍均幾乎與原先之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完全相同,以兩家公司股東被告之主觀立場而言,並非法人格互異之二個公司,此由先後任職於兩家公司之證人甲○○證稱:當時我認為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與台灣聯和運通公司是一樣的公司,就是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變成」、「換成」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等情(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益徵不論被告或上開公司之人員對於該二公司組織之認知,確有認為係屬相同或同一之情形。則被告指示甲○○製作之前揭函文內容記載:「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為配合政府東砂西運政策,為了擴大營業,故於94年7月4日將公司改組變更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等字樣」,其所謂「改組變更」,以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係由原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股東出資成立,承接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資產設備,並繼續經營與臺鐵局之相關業務等角度而言,主觀上有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即難遽認。 ㈢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謂「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是否係本於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皆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不問其業務性質或內容如何?從本罪之規範目的可得,一般私文書,行為人如以自己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就該私文書之製作通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繩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 判例意旨參照);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事的職業活動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作成特定文書之義務,而且此等特定職業活動作成之文書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往來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即一定程度的信賴,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關文書所為不實之登載,將會影響法律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也正因如此,始有動用刑罰之必要。典型之事例,如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參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報告書所為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法第48條)等,均屬此種應如實作成之特定文書;換言之,倘不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應作成者,非屬依法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或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觀念中欠缺一定的可靠性時,亦非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本件被告指示甲○○所作之前揭函文,依前開說明,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作成,固無疑義;依卷內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先前與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雖約定「乙方(指承租之台灣聯合瓦斯公司)將租賃物標的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者,甲方(指臺鐵局)得隨時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95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第74至76頁),然被告指示甲○○發函予臺鐵局,表示為擴大營運而將公司改組變更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原公司與臺鐵局簽訂之相關租地契約,期盼臺鐵局能重新辦理由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簽訂等語,僅屬商業上表示欲重新簽約或換約之往來函文,至於臺鐵局應以重新簽約、換約之方式回應,或是否認為屬於前述擅自轉讓租賃權而依約應予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仍有待其自行評估甚或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改組資料以資憑為決定之依據,尚不能認為被告因此負有據實交代其公司組織如何變更或欲如何辦理契約簽訂事宜之義務。足見該函文顯非屬依法應如實登載之文書,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觀念中,尚乏一定的可靠性,是縱上開函文用語並未完全合於兩家公司於法律上並非相同人格之狀態,仍不得遽認係屬負有據實填載義務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訴人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解。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以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構成本罪。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 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依前所述,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係由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股東所共同籌劃設立,承接台灣聯合瓦斯公司之設備資產,並繼續經營與臺鐵局間之相關業務,二公司之公司成員、股東、辦公地點及業務範圍均幾完全相同,致繕打發送本件函文之證人甲○○及被告二人均認為臺灣聯合瓦斯公司確實係「改組」為台灣聯和運通公司,而為發函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而仍故為登載之直接故意,此從該函文明白表示「台灣聯合瓦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擴大營運達成遠期未來營運目標,故必增強股東陣容及資金投入,而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已設立登記完成改為台灣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附公司執照影本)」等語,及該函文之後亦確實檢送台灣聯和運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臺鐵局參閱之行為,亦可知被告並無故意混淆或有意對臺鐵局隱瞞台灣聯和運通公司係屬新登記成立之公司之事實。依上,被告既不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因公訴人所稱系爭函文並非被告業務上必須據實作成之文書,且其登載難謂不實,亦查無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自無何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舉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述犯行,乃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認台灣聯合瓦斯公司94年7月11日聯合運字第05071105號函上關於總經理許煜東蓋印係偽造或盜蓋,被告亦 有參與云云。惟查:被告指示甲○○製作上開函文時已非台灣聯合瓦斯公司負責人(卷內台灣聯合瓦斯公司登記案卷影卷2第1頁),似無冒觸法風險而命甲○○偽造或盜蓋總經理許煜東印章之必要,且無證據證明甲○○之偽造或盜蓋行為與被告有關,檢察官僅以甲○○之片面證言,即為本件上訴,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業務上文書直接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