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向告訴人甲○○稱能接手新泰豐企業社,而借款3000元等語,與支付佣金無涉;嗣因另案遭查獲入獄,而不能履行保全合約,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被告已與甲○○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誠屬過重。(二)告訴人丙○○於96年12 月5日交貨予被告前,已先報警處理,丙○○顯然未遭被告欺騙,而未陷於錯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被查獲時僅有箱子,丙○○遭詐欺何種財物,證據顯非明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向甲○○稱其將接手新泰豐企業社,甲○○交付被告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相符。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現場勘查後,即於報價單簽名,並稱因為缺錢,先跟其要3000元,待保全系統裝設後取得佣金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134頁)。然證人即新泰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鄧智勇於原審證稱:並未約定由被告接手新泰豐企業社,亦未同意被告所提裝設保全系統之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8 頁),足認被告向甲○○所述顯非事實,其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且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嗣因另案遭查獲入獄,而不能履行保全合約云云,與其前開所犯無涉,無礙其詐欺罪之成立。又被告嗣雖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然原審審酌被告尚直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取所需,竟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二)按未遂犯係以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故意,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6年11月29日向丙○○詐稱:新泰豐企業社辦公室電腦要更新,欲再購買4套雙核心電腦及4台19吋液晶螢幕,須於同月30日交貨等語,足認被告已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丙○○嗣雖有所懷疑,並報警處理,並假意交付電腦主機2 台,亦僅屬犯罪行為之不遂,而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即不成立犯罪。又被告前2次共向丙○○詐取價值17 萬8800元財物,第3次稱要買4套電腦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36-139頁);而第3次丙○○假意交付電腦主機2台,嗣為警於被告所駕駛車號V6-441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亦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 頁),被告辯稱:被查獲時僅有箱子,丙○○遭詐欺何種財物,證據顯非明確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