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撤銷。 丁○○、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丙○○(代號「亞亞」)與己○○(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月間 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全勤獎金5000 元)之薪資,受己○○之僱用,於己○○所經營,在不特定地點發送載有「可嘉0000000000」、「無敵鐵雞爸0000000000」字樣之小廣告為宣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7號2樓、3樓,以美容、護膚為名,容留己○○以月薪25000元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按摩性器官或身體其他敏感部位(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之「XX美容坊」內,丁○○、乙○○擔任現場少爺,丙○○則擔任接待人員。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連續有附表一、二所示男客經由上揭之小廣告前來消費,由丙○○或其他己○○所雇用之成年女子接待,安排己○○以月薪25000元所僱用之王心 瑜(代號「琪琪」)、王惠敏(代號「蛋蛋」)、林佩蓉(代號「阿佩」)、曹雅玲(代號「蕾蕾」)、詹慧玲(代號「柔柔」)、廖吟諠(代號「諠諠」)、「小愛」等成年女子,或丙○○自行擔任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數千元不等之對價,為渠等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藉資牟利(時間、小姐、價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對游茂松、卓振韜、劉耿銓、廖俊成、僅按摩身體,未為性按摩行為、對杜德義、余國昌、戊○○則未尚為任何按摩行為),己○○、丁○○、乙○○、丙○○等四人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 二、丁○○、乙○○、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XX美容坊」並無規劃性之會員制度,卻於附表一、二所示男客前來消費,由丙○○或其他成年女子接待上樓後(詳附表一、二所示)身處於店內,與女子為猥褻行為前後之際,由被告丁○○、乙○○對附表一、二所示男客佯稱:加入會員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性服務之方式詐騙上開男客,致附表一所示男客陷於錯誤,以刷卡之方式,為財產上處分,使丁○○等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受騙時間、行為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二所示男客不為所動而不從時,丁○○、乙○○即將詐欺行為變更為恐嚇行為,以不刷卡消費則不能離開之言詞恫嚇或以其他使附表二所示男客認為有不刷卡或給付金錢,則不能離開之舉動,使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畏怖,而給付現金或刷卡為財產上處分,使丁○○等獲得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受害時間、行為人、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警於94年4月27日晚間19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經丁○○同 意,入內查視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再調閱相關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查:㈠證人杜德義業於95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1件可參。茲以證人杜德義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得其信用卡交易紀錄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詢畢確認其筆錄無誤始請其簽名捺印,依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杜德義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渠就被告對之所為犯罪行為再為證述,而其警詢陳述,為證明被告對之犯罪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杜德義之警詢證述外,其餘對被告乙○○、丙○○之屬被告之人以外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應認對被告乙○○、丙○○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丙○○、乙○○、丁○○之警詢供述,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對其本人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警、偵詢指認時,非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參。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證人杜德義於警詢時,其餘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供予上開被害人指認之被告丁○○、乙○○、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曹雅玲、詹慧玲、林佩蓉、廖吟諠、王惠敏、王心瑜等人之相片,係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日,在後埔派出所手持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紙張,當場拍攝之彩色近照,觀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除郭家煌係自行報案外,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端末機比對交易紀錄,疑為犯罪被害人者,始經通知至該分局說明,檢察官據此以證人身分傳喚之,並令具結,依杜德義警詢筆錄、其餘人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綜合觀察,上開證人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供述非出於真意之情事,其信用性無虞,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與被告係在美容坊店內,空間有限之房間內,與被告及各該按摩小姐有相當時間之接觸,且相互之間有互動、對話等情,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且渠等於指認時,有指行為人為被告丁○○、乙○○、丙○○三人者,亦有僅指認其中一人或二人,外加在場之按摩小姐者,或稱不復記憶、或稱行為人不在上開照片內者,顯見被害人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客觀上非出於不當之暗示,顯未因警察或檢察官未以「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實施指認,致影響指認之正確性,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之情,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及詐欺、恐嚇犯行,均辯稱:「XX美容坊」僅提供美容護膚、頭部按摩之消費項目,加入會員者,於指定期限內,得以較優惠之價格享受護膚、按摩之服務,並得洽商退費,本案純屬消費糾紛云云。惟查:㈠同案被告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7號2樓、3樓經營 「XX美容坊」,先後以每月25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丁○ ○、乙○○、丙○○(代號「亞亞」)、同案被告王心瑜(代號「琪琪」)、王惠敏(代號「蛋蛋」)、林佩蓉(代號「阿佩」)、曹雅玲(代號「蕾蕾」)、詹慧玲(代號「柔柔」)、廖吟諠(代號「諠諠」)等人擔任現場少爺及服務人員,並發送載有「可嘉0000000000」、「無敵鐵雞爸0000000000」字樣之小廣告為宣傳;嗣陸續有附表一、二所示男客見該小廣告,按所載電話聯繫前往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一、二所示男客杜德義於警詢中、其餘男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附表一、二所示男客均係為得到性按摩之服務而至該店,並均於店內給付按摩費用,惟游茂松、卓振韜、劉耿銓、廖俊成、僅獲得按摩身體之服務,未獲得性按摩之服務、杜德義、余國昌、戊○○則未獲得任何按摩服務,附表一、二其餘男客則因支付費用而獲得性按摩服務等情,亦經附表一、二所示男客杜德義於警詢中、其餘男客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含上訴審)證述在卷,足認XX女子美容坊內有經營,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業務,並以此牟利。 ㈡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旨可參。再按刑法恐嚇取財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亦者有22年上字第1310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之行為究係詐欺或恐嚇,應以其係以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或其以足使被害人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產上處分為斷。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刷卡行為之財產上處分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非自願交付金錢予被告,或為刷卡行為之財產上處分,而係因被告之言詞、舉動生畏佈心而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應認係受被告恐嚇所致。再附表一、二所示男客均係自行交付現金以為按摩費用,雖證人游茂松、卓振韜、劉耿銓、廖俊成、未獲得約定之性按摩服務,證人杜德義、余國昌、戊○○未獲得任何按摩服務,惟證人李正鐘、周志任、甲○○、蘇炳豪、李文義、郭家煌確因支付費用後,獲得性按摩服務之事實業據渠等證述在卷,是附表一、二所示男客所交付之按摩費用,難認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合先敘明。 ㈢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事證如下: ⒈證人李正鐘部分: ⑴李正鐘於偵訊時證稱:94年1月14日有在板橋信義路一家美 容護膚中心刷卡,我是看到路邊的小廣告打電話過去問... ,我打電話去主要是要做性服務,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無法指認)帶我上去,我上去後她先帶我到一個小房間,另一名女子「柔柔」幫我按摩,我問她有無更進一步的服務,即性服務,她就說要加入會員,金額我也忘記多少了,之後就有一名男子進入房間來要我加入會員,說只要繳一筆金額來這邊就可以把小姐帶出去,我沒有拒絕...,但後來我 不想加入想離開,那名男子就說外面有兄弟,公司要求他們作業績,如未我不刷卡無法公司交待,他後來態度很兇,我為了離開才答應刷卡,共刷了4筆,2筆國泰銀行、1筆渣打 、1筆台新,共刷了11萬元,我一開始就有付2500元按摩費 ,…之後他要求我簽4張刷卡切結證明…(提示被告等照片 指認),恐嚇我刷卡的男子是乙○○,幫我按摩的柔柔是詹慧玲,我認不出接待我上去之女子等語(核退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⑵李正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4日刷卡當天, 店裡小姐有幫我作半套,就是按摩性器官,店內之男、女說要進一步服務就要加入會員,就是要刷卡,男的當時沒有說要刷卡才能離開,我是半推半就刷的,當時也很想有進一步的性交服務,我分好幾次刷,前後去了2天,共刷了11萬元 ,因為他們還要更多錢,我沒辦法,因此沒有得到性服務(上訴審卷第174頁)。 ⑶證人李正鐘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拒絕…後來我不想加入想離開,那名男子就說外面有兄弟,…他後來態度很兇,我為了離開才答應刷卡等語,惟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男的當時沒有說要刷卡才能離開,我是半推半就刷的,當時也很想有進一步的性交服務等語,是證人李正鐘於偵查中已有證稱渠原未拒絕加入會員,是渠應係受被告乙○○所稱,加入會員有性服務之詐欺言語,陷於錯誤,而刷卡,是被告乙○○等此部分犯行為應屬詐欺得利。 ⑷雖證人李正鐘證稱,渠刷4筆,共11萬元,然依其提供之4張刷卡簽單所示,94年1月14日22時29分、23時,在「XX美 容坊」以國泰銀行信用卡刷4萬2千元及3萬元,惟94年1月25日20時39分,在「茶桌仔KTV」以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各刷1萬9000元,並非94年1月14日為刷卡(見核退偵卷第12頁),核與上開三家銀行檢送之李正鐘消費紀錄相符(見核退偵卷第106頁、119頁、125頁),渠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2筆1萬9000元之消費與被告有關,故該2 筆刷卡金額3萬8千元,應予以扣除,則李正鐘受詐騙之金額應係7萬2千元。 ⒉證人游茂松(嗣改名為游明緒)部分: ⑴證人游茂松於偵訊時證稱:94年1月26日有在板橋信義路一 家美容護膚中心刷卡,我是看到路邊的小廣告打電話過去問,…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我上去後她帶我去一個小房間,由另一名女子「小愛」幫我按摩背部,我有先付3000元現金給「小愛」,之後她將我帶至另一個小房間,說要做更好的服務,之後有一名叫「阿國」之男子跟我說,要不要做進一步的服務,有說可帶小姐出場,我刷了5萬元,刷卡後我覺 得不對,覺得他們怎麼是這樣服務的,我說要退錢,結果2 名男子說不能退錢,樣子像要打人,我很害怕,就沒有說要退錢,當時答應是因為好奇,一開始並無人要我刷,亦無人說不刷卡不能走,(提示被告等照片指認),幫我刷卡的是乙○○,其他女子均非我當日所接觸之人等語(核退偵卷第64 -65頁)。 ⑵游茂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1月26日有去板橋市 ○○路217號XX美容坊消費,有自稱「阿國」的人,當時 他跟我講,要進一步的交易,要叫我加入會員。去警察局是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看,叫我一個一個指認。當天快接近晚上11點到XX美容坊,帶我上去跟按摩是同一人,綽號「小愛」。當時「小愛」有叫我付錢,有兩名男生恐嚇我,叫我加入會員,沒有其他,我心裡害怕,主事那人叫乙○○沒有錯。「小愛」有幫我按摩性器官,之前有先繳錢,後來要進一步性交易,要我再付錢,並指認偵查卷第126頁之乙○○ 即是「阿國」、第123頁照片上之丙○○即是「小愛」,我 刷了9萬元,當時是「阿國」,另一個是助手,並說沒有繳 錢,在回去的路上就會把我結束掉,而「阿國」有要打我的肢體動作,當時我腦筋沒變法正常運作,也沒有要求要性交易,不敢講,當時已經害怕想要趕快離開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16-217頁)。 ⑶依證人游茂松於偵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至XX美容坊所接觸之人為被告乙○○,而渠於偵查中未能指認接待及按摩女子分別為何人,僅稱按摩女子綽號「小愛」,而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係為渠帶位、按摩之女子為丙○○,與偵查中所證相異,尚難以此認為渠帶位、按摩之女子為被告丙○○。再渠於偵查中證稱,渠刷卡係因好奇,惟刷卡後反悔,為被告乙○○所恐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阿國」及另一個助手,說沒有繳錢,在回去的路上就會把我結束掉等語,顯見渠係受乙○○等所為加入會員可得性服務之言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刷卡消費,事後反悔想取消,始遭乙○○等恫稱,沒有繳錢,在回去的路上就會把我結束掉等語,是被告乙○○等此部分行為應屬詐欺得利。至乙○○等於人詐欺得利行為既遂後,因證人反悔而另行起意為恐嚇行為,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⑷證人游茂松偵查與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刷卡金額不同,惟細稽其刷卡資料(見核退偵卷第202頁),94年1月26日刷卡二筆,分別為4萬元、1萬元,則本院認定其被詐欺所交付之金額係5萬元。 ⒊證人周志任部分: ⑴周志任於偵訊時證稱:94年3月27日,我是看到機車上的小 廣告打電話過去板橋市○○路1217號XX美容坊問,對方說他們是做護膚和性服務的,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並跟我收費3000元,之後由另一名名女子「柔柔」進來幫我按摩,她有按摩我的性器官,她說加入會員可以有性服務,費用從3萬元至10萬元,我原先不願意,但她一直跟我 推銷,所以我就答應刷卡3萬元加入會員,我是刷上海匯豐 銀行信用卡,刷了一筆,之後「柔柔」有按摩我的下體,…(經提示警詢筆錄後)現在想起來 當時也有兩名男子跟我說加入會員的事,但沒有恐嚇我說,不加入會員就不能離開,當時我是自願刷卡的,是我自己事後反悔。(提示被告等照片),經指認站櫃檯之男子是乙○○,我忘記帶我上去之女子為何人,幫我按摩的是丙○○等語(見核偵卷第77、78頁)。 ⑵周志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3月27日有去板橋市 ○○路217號2、3樓的XX美容坊,有按摩我的性器官。當 時在場的人有說,要加入會員才會有性服務,酒店也是如此,並沒有說不讓我走。是一個理平頭,約170多公分左右、 身材應該是壯的之人。有在警局指認照片,警察拿很多人照片給我看即偵字第10503號卷118至129頁之照片,要我加入 會員的人是該偵字卷第126頁照片所示之人(即乙○○)。 當天帶我按摩與帶我上去的人不同一人,我只記得是個叫「柔柔」的幫我按摩。我在3月27日的刷卡時間大約是大概在 凌晨十一點至十二點左右。我刷3萬元。刷完3萬元仍然沒有得到性服務,他先給我一張會員卡,當天並沒有性服務,他說以後來才有,而且每次要3千。之後沒有去,因為我覺得 被騙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79-180頁)。 ⑶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為渠按摩之人為「柔柔」,應係同案被告詹慧玲,渠於偵查中證稱:忘記帶我上去之女子為何人,為渠按摩之「柔柔」為丙○○云云,惟查:「柔柔」,為同案被告詹慧玲之代號,是丙○○應係帶渠上去之女子,證人應係誤記。再證人係因被告之推銷,而誤信加入會員可有性服務,陷於錯誤而為刷卡行為,非因被告等之恐嚇行為所致,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屬詐欺得利,2700元為按摩之費用,3萬元為受詐騙金額。 ㈣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之事證如下: ⒈證人卓振韜部分: ⑴卓振韜於偵訊時證稱:94年1月19日我是看到機車上的小廣 告打電話過去問......,之後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我上去後她帶我到一個小房間,由另一名女子琪琪進來跟我聊天,她說要先付3000元給她,我就支付3000元給她,之後她就幫我按摩,沒有按摩性器官,之後她問我要不要加入會員,費用3萬3000元,我一開始推託,她又將我帶至另一個小房間 ,裡面有3至4名男子,他們要我先加入會員再說,我看情況不對,只好先用花旗銀行刷了第一筆3萬3000元,我刷完後 「琪琪」帶我回房間繼續幫我按摩,但當時我已經有點想離開了,她說如我想要特別服務的話要再繳費......後來我拒絕,因為我已經刷了一筆,之後她叫我等一下,她叫他們經理過來,經理來了後,經理口氣半威脅,說我都來了又刷了一筆入會費,叫我把費用補足才會有特別服務,我當時站起來想離開,經理就走到門口,我見狀就坐回去,後來無法離開,只好又去刷卡,用匯豐銀行刷了2筆,分別為5萬元、6 萬元,所以找共刷了14萬3000元,加上已經給付現金3000元,共計14萬6000元(庭呈信用卡帳單2份),…該3筆刷卡均非在我自願下刷的,我是怕不能離開或受到傷害才刷卡的。經指認照片,恐嚇刷卡的男子是胡書緯,帶我上去之女子是丙○○,幫我按摩的「琪琪」是王心瑜等語(核退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⑵觀之證人卓振韜所證被害情節:「我一開始推託,她又將我帶至另一個小房間,裡面有3至4名男子,他們要我先加入會員再說,我看情況不對,先刷3萬3千元,…,經理口氣半威脅,…我當時站起來想離開,經理就走到門口,我見狀就坐回去,後來無法離開,只好又去刷卡,…我是怕不能離開或受到傷害才刷卡的」,渠刷卡並非因被告遊說其加入會員,可於日後獲得優惠之性服務所致,而係因小房間內均為被告公司之人,證人想離開,經理走至門口使證人無法離去,而為刷卡行為,是被告之舉動已足使證人生畏懼心,是證人應係受被告書胡瑋等之恐嚇,始為刷卡行為,被告丁○○等此部分犯行為應屬恐嚇得利。 ⑶依證人卓振韜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匯豐銀行信用卡,94年1月19日有一筆「XX美容材料行」,金額6萬元、一筆「TzuWei」,金額5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94年1月19日有一筆「天賜汽車」3萬3000元(核退偵卷第70、71頁),雖 非全以「XX美容坊」名義申報,惟刷卡日、商店入帳日相同,且依證人所證被害情節,「先用花旗銀行刷了第一筆3 萬3000元,…又去刷卡,用匯豐銀行刷了2筆,分別為5萬元、6萬」等情,應無誤記或以他筆消費混充之虞,可認上開 消費均係當日在XX美容坊因被告丁○○之恐嚇行為所刷,僅名義上店家不同,是卓振韜受恐嚇所刷卡之金額應係14萬3000元。 ⒉證人劉耿銓部分: ⑴證人劉耿銓於偵訊時證稱:94年1月21日我是看到路邊的小 廣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的很含糊,說服務內容不方便在電話中說要我過去看看,我到該處後,有一女子帶我上去,我上去後發現情況有點不對想離開,但有一名男子擋在門口說「來這邊就是要消費」,我不得已只好進入一個小房間,另一名女子「蛋蛋」幫我按摩,她按摩我的背,問我要不要另外的服務,但要另外加錢,我也說不要,之後有另一名男子進入房間來說我說「來這邊就是要消費,且加錢可以有性服務」,他的態度很強硬,他沒有很明確的說不讓我離開,但當時的狀況就是無法離開,之後…我就拿我匯豐銀行信用卡給他,但是回來後刷了三筆各1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我是怕不能離開,所以才答應刷卡,…(提示被告等照片指認)擋在門口跟恐嚇我刷卡的男子是胡書緯,幫我按摩的「蛋蛋」是王惠敏。對接待我的女子無印象,另有一名男子未對我做什麼,照片未在警卷中等語(核退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 ⑵依證人劉耿銓上開證述可知,渠並非因被告丁○○等施用詐術而為刷卡行為,係因被告丁○○等之言語、舉動,使其生不刷卡不能離開之畏懼心所致,是被告丁○○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得利。再其雖證稱,被害金額刷卡三次,每次1萬 5000元,共計4萬5000元,惟細稽卷內之刷卡資料,被害人 當日雖有出現三次各刷15000元之紀錄(偵字第152頁),然其中二次,並無批號及序號,且其持以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94年1月份帳單,其94年1月21日之刷卡金額僅有XX美容材料行15000元(見核退偵卷第111頁),是其被害金額應係1萬5000元。 ⒊證人甲○○部分: ⑴甲○○於偵訊時證稱:在94年1月24日有到板橋市○○路217號XX美容坊消費,我經由貼在機車上的小廣告電話,打電過去,對方表示是色情服務,…我上去後有一女子叫我沐浴更衣,之後就幫我做一般按摩,約過10分鐘,我就說是這樣子嗎,她說就是這樣子,我就給她3000元費用,之後就有一名男子綽號「阿海」,進來說如果我要進一步性服務,就要繳更多錢,我就說不要,並穿上衣服想要離去,該男子不讓我出去,且口氣很兇的跟我說,出來玩就不要計較有的沒有的,還一直不讓我離開,要我再補4000元,我就到對面超商提款4000元給他,之後又回到該處,由同一位小姐再次幫我按摩,這次有按到生殖器周圍的重要部分…,後來「阿海」又和另一名男子進入跟我推銷會員卡,說10次3萬元,我一 直講不要,但他們擺明不讓我出去,我只好又去提領3萬元 現金給他們,之後他們叫我回到該處休息,跟「阿海」一起進來的男子很兇的跟我說,你既然都買了10次,何不買30次6 萬元的,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有錢,他們叫我將銀行帳戶內的錢全提領出來,剩下的就刷卡,於是我將戶頭內僅剩的9000多元提領出來給他們,之後再刷國泰銀行信用卡2萬元 。所以我總共被騙了6萬7000元。(經指認照片)不讓我離 開的「阿海」即胡書緯,後來口氣很兇,跟我推銷6萬元的 男子是乙○○,幫我按摩之女子及接我上去並帶我到房間的女子是不同人,我只記得一個是丙○○、一個是王惠敏,…。我覺得有被恐嚇跟詐欺,他們的口氣讓我覺得很害怕,且我付了錢後並沒有所謂的色情服務(核退偵卷第150頁至第 151頁)。 ⑵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94年1月24日至XX美容坊 ,惟就案發當時情形,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記得當時我是一個人去的,在一個密閉的環境,如果出入口被堵住,出入方面有問題存在,一定會產生疑慮和焦慮。…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還有人帶我去郵局提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⑶依渠上開所證被害經過,可知渠先後給付現金3000元、4000元部分,確有獲得按摩及性按摩之服務,此部分金錢之交付,並無受詐欺或被恐嚇之情形,至證人其餘部分之現金給付及刷卡行為,並非證人因被告等稱,加入會員可於日後獲得優惠之性服務而自願給付,而係因被告丁○○、乙○○口氣兇惡,堵住出入口,不讓渠離去,致證人產生不能離開之畏懼心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足認是被告之舉動已足使證人生畏懼心,是證人應係受被告書胡瑋等之恐嚇,始為交付現金(按摩費用除外)及刷卡行為,被告丁○○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行為。 ⑷依甲○○之所提出銀行提款資料,其於94年1月23日自其郵 政儲金簿內提款3000元、4000元(此部分為按摩費用)、1 萬元,該帳戶餘額9000多元,並未提領,是其稱有將餘額 9000 多交予被告等,應係誤記,其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1萬8千元(上開二存摺明細見核退偵卷第153-157頁 ),而94年1月24日國泰銀行刷卡之金額為2萬元,上開加總結果,被告丁○○等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現金2萬8000元 、恐嚇得利之金額為刷卡2萬元,合計4萬8000元。 ⒋證人杜德義部分(按證人杜德義於審理中已死亡,故採用其警詢證述): ⑴杜德義於警詢時證稱:94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土城市○○路○段某輛機車上看到色情廣告小標籤紙...,經我撥打該 電話,對方係一位年約20出頭之女子接聽,該名女生在電話中告訴我,她們店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在1月24日10時 許,我就照對方說的地址,板橋市○○路217號3樓欲前往消費性交易。當我到達現場,有一位自稱「琪琪」(即被告王心瑜)的女子將我帶到其中一間房間,我當場付給她5000元作為性交易的費用等語,之後該自稱「琪琪」的女子進來房間內,並向我說如果要進一步性交易要加入會員,否則只是作按摩服務而已,…我原本不願意,但忽然之間有一名該店看店之男子進來房間內,對我說如果不辦會員卡就不讓我離開現場,並用很凶惡的語氣告訴我:要我小心一點一定要繳交最低消費加入會員,否則說不讓我離開現場。我當場表明我沒有意願要加入會員,但他們還是一再用言語威脅我,要我將皮包拿出來,並強迫我一定要加入會員,在當時我心生畏懼又害怕,我無法離開現場,所以才拿出身上日盛銀行信用卡交給其中一名男子刷卡,在他刷卡之後又讓我簽切結書,之後才肯讓我離開現場。我共遭強迫刷卡1次5000元,共 損失1萬元。經我當場指認,案發當時該對我言詞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之男子,係自稱「阿國」之乙○○,其他人我沒看到(當天共有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為乙○○),另綽號「琪琪」為王心瑜之女子。案發當時除了不讓我離開現場,並以威脅言語恐嚇我,使我交付信用卡消費外,沒有傷害到我。信用卡是在他們對我言詞恐嚇,又不讓我離開現場之情形下,因心生畏懼才交他們。刷卡有成功,信用卡消費簽單是我被迫簽名的(我有刷卡紀錄留底,按即偵字卷第89頁所示信用卡帳單、「琪琪」給付之收據),否則我無法脫身。遭恐嚇刷卡消費後,有給我一張收據,沒有完成性交易,後來我覺得遭騙就沒有再去。案發過程,該自稱「琪琪」之女子未對我做任何美容換膚及美容療程之行為(偵字卷第86、87頁)。 ⑵依證人杜德義所證,5000元現金係自行交付予「琪琪」,做為性交易之代價,雖渠當日未受到性服務,惟確有男客於支付費用後獲得性按摩服務,已如前述,是該店內確有提供性按摩服務,被告收取該5000元現金,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債務未履行。再證人刷卡5000元,並非因被告等稱,為獲得進一步性服務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而係「被告乙○○用很凶惡的語氣告訴我:要我小心一點一定要繳交最低消費加入會員,否則說不讓我離開現場。…待刷卡又簽切結書,之後才肯讓我離開」,始為刷卡行為,足認被告乙○○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得利,而證人受害金額應係刷卡之金額5000元。 ⒌證人蘇炳豪部分: ⑴蘇炳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路邊小廣告,打電話過去問,…,我打電話去主要是要做性服務,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我上去後她叫我先去洗澡,洗完後她叫我付3500元現金並叫我刷卡,我把卡交給該名女子,之後她帶我到一個小房間,有二個狀似流氓之男子,在該小房間內叫我在簽帳單上簽名,我不想簽,因為金額是1萬5千多元,他們說如果我不簽名就無法離開,我刷完後該名女子帶我到另一小房間幫我按摩,有按摩性器官,…(提示照片後指認)恐嚇我刷卡的男子是乙○○,另一名男子不在其中,接待我上去,並幫我按摩的女子是王惠敏等語(核退偵卷第61-62頁 )。 ⑵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2月24日有去台北縣板橋市 ○○路217號2、3樓的XX美容坊,店內小姐有幫我按摩性 器官,「阿國」說要刷卡加入會員,「阿國」即是我在警方拿照片給我指認之人,警察拿一本厚厚的照片出來,我有翻照片,是依94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第118到129頁的照片指 認。我忘記當時店裡的人叫你刷卡,是否用很兇狠的口氣跟你說,要你小心一點,一定要繳交這筆消費加入會員,否則就不讓你離開,當初他只說要加入會員,沒有說要我小心點等語,在94年2月24日晚上8、9點刷卡當天一共刷4萬1千元 ,但因我信用卡額度沒那麼多,所以說損失1萬8千元,但沒有得到其他服務,他又說加入會員以後,要有一定的金額,我的金額沒有達到等語(上訴審卷第175-176頁)。 ⑶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固於給付現金3500元時亦交付信用卡,惟渠於簽單上簽名,係因被告乙○○表示,如果不簽名就無法離開,顯非陷於錯誤所致,足認被告乙○○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得利,而證人按摩性器官之代價3500元係當場以現金給付,其受害金額應為1萬8000元。 ⒍證人余國昌部分: ⑴余國昌於偵訊時證稱:94年3月5日有在板橋信義路217號金 莎美容坊刷卡,我是看到機車上的小廣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他們是做性服務,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諠諠」帶我上去到一個包廂內,並向我收費2700元,之後沒有幫我按摩,而是跟我說要加入會員才會幫我服務,之後有另一名男子進來說,如果沒有消費的話,就不能離開,我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刷了11萬元,另外還把我身上3萬元現金給他們,共 損失了14萬2700元,「諠諠」沒有幫我撫摸性器官,警詢稱「諠諠」有幫我撫摸性器官,是我沒仔細看,我以為大家都是被害人,情節應該差不多。(經提示被告等照片)丁○○恐嚇我刷卡,「諠諠」就是被告廖吟諠,我從頭到尾只見過上開二人等語(見核退偵卷第86-87頁), ⑵依依證人余國昌所證,2700元現金係自行交付予「諠諠」,做為性交易之代價,雖渠當日未受到性服務,惟確有男客於支付費用後獲得性按摩服務,已如前述,是該店內確有提供性按摩服務,被告收取2700 元現金,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僅係債務未履行。再「諠諠」固向證人表示,要加入會員才會幫渠服務,惟證人因此給付現金3萬元及刷卡11萬元之高 額款項,顯非為獲得該次性服務,陷於錯誤所致,而係被告丁○○表示,如果沒有消費的話,就不能離開,足認被告丁○○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取得財物,應為現金3萬元、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刷卡金額11萬元,合計證人受害金額應係14萬元。 ⒎證人李文義部分: ⑴證人李文義於偵查中證稱:94年3月19日我看到機車上的小 廣告,打電話去板橋信義路217號XX美容坊,對方說他們 是做性服務,我該處後,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並跟我收費2700元,之後她帶我到一個包廂內,並幫我按摩,沒有按摩我的性器官,她跟我說若要進一步,服務的話要加入會員,並一直跟我推銷。之後她出去叫一名綽號「阿國」之男子進入,「阿國」一直叫我加入會員,並一直調整價格要我答應,我一直不答應,他就帶我進入一個裡面佈滿監視器的房間,裡面坐了了2至3名男子,看似凶惡,「阿國」看我一直不答應,開始語帶恐嚇,他跟我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當時的狀況讓我覺得,若不刷卡繳錢就無法離開,「阿國」派小姐到我包廂拿我的皮包,於是我拿了皮包內四張卡,共刷5筆,共計21萬元,他們還叫我簽立自願刷卡切結書, 還問我身上有無現金、提款卡,於是我就把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之後小姐就去領了我戶頭內存款6000元…我總共損失21萬870O元。(經提示被告等照片)指認乙○○為恐嚇渠刷卡、叫小姐拿我皮包及提款卡領款之人、幫渠按摩及拿走渠提款卡之女子「小愛」像是丙○○,但現在我無法確定等語,(核退偵卷第80-81頁)。 ⑵李文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3月19日有去板橋市 ○○路217號2、3樓的XX美容坊,當天沒有按摩性器官, 但很接近那個地方作挑逗;「阿國」把我帶到一個燈光昏暗的小房間裡面,感覺氣氛很緊張,剛開始極力說服我加入會員,後來我心生猶豫之時,他作勢好像我不加入就無法離開,「阿國」離開之後,還有另外一個男的,事情隔太久,我也記不清楚,當時有兩、三個男的在那邊,我當下無法脫身,才會刷卡消費。刷卡時間大概是當天晚上10、11點,記得已經很晚了。「阿國」並叫我說出金融卡密碼,去提領現金6 千元,當下不得不說出金融卡之密碼,因為我不說就無法離開。隔天他們找我回去拿走我的會員卡,…刷卡是第一天刷21萬元,第二天並無刷卡,而現金給他2700元是我進入店內,幫我服務以前收的。領完錢給他之後有幫我按摩,按摩後就到小房間施壓要我加入會員,之後再要我刷卡。後來費用一直改且慫恿我加入會員,從1個月到3個月、半年、1 年直加,因此才會變成21萬,無得到半套或全套服務,因為當時我現金不夠,所以他說要幫我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以致於發生金融卡密碼之事。綽號都是她們自己講的,我們不知道本名(上訴審卷第176頁背面-178頁)。 ⑶依證人李文義之上開證述可知,2700元係其交付予按摩小姐做為按摩之代價,且雖按摩小姐未直接按摩其性器官,但 「很接近那個地方作挑逗」,客觀上應已足以引起證人之性慾,應認按摩小姐已為性按摩之服務。 ⑷被告等遊說證人李文義加入會員,證人並未答應,渠刷卡、給付6000元現金,係因「被告乙○○帶我進入一個裡面佈滿監視器的房間,裡面坐了了2至3名男子,看似凶惡,乙○○看我一直不答應,開始語帶恐嚇,他跟我講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當時的狀況讓我覺得,若不刷卡繳錢就無法離開」、「他作勢好像我不加入就無法離開」等情,顯見渠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陷於錯誤所致,而係因被告之舉動,使其心生畏懼所致,是被告乙○○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取財、恐嚇得利。 ⑸依卷附李文義94年3月19日刷卡紀錄:22時24分同時以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刷卡6萬元(以上二筆 之店家為「快樂KTV」),22時55分,以安信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22時57分、23時02分,先後以華南銀行信用卡 刷卡4萬元、5萬元(以上三筆之店家為「XX美容坊」),有上開信用卡簽單、銀行帳單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14頁、103頁、131、202頁),其中二筆之店家固非「XX美容 坊」,惟依證人李文義上開證述可知:渠於94年1月19日晚 間進入金沙美容坊後,「小愛」有先為其為按摩行為,嗣再由被告乙○○等遊說渠加入會員,待遊說不成,始為恐嚇行為。而渠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刷卡時間約晚上10、11 點(見上訴審卷第177頁背面),顯見渠進入XX美容坊後,至為刷卡行為時,已有相當時間。而參之上開二筆店家為「快樂KTV」之刷卡單所示刷卡時間為94年3月19日22 時24分,與店家為「XX美容坊」之刷卡單所示刷卡時間為同日10時55分,相距不過半小時,期間證人不可能先離開美容坊,至KTV消費後,再返回美容坊,顯見上開五筆均係證 人在「XX美容坊」之刷卡,僅係刷卡商店名稱不同,尚難謂上開以「快樂KTV」名義所為之刷卡,非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而與本案無關。是證人李文義之被害金額應為21萬元。另證人亦提出其華南銀行之存摺,顯示渠於94年3月19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5000元,加上其身上之現金1000元後,共交付6000元現金予被告乙○○等人(見核退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乙○○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取得財物,為現金6000元、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刷卡金額21萬元,合計證人受害金額應係21萬6000元。 ⒏證人廖俊成部分: ⑴廖俊成於偵查中證稱:94年3月26日我看到機車上的小廣告 ,打電話過去板橋信義路217號XX美容坊問,對方說他們 是做性服務,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據我所知,叫丙○○帶我上去,並跟我收費3000元,之後由另一名女子「小愛」進來幫我按摩,她沒有按摩我的性器官,她在幫我按摩時有叫我加人會員 可以到別的地方做性服務,我是覺得不可能。…之後我想離開時,又有一名男子跟我說:「你是裝孝維喔(台語),你是嫌我們小姐不夠好喔」,口氣很不好,他是沒有說不讓我走,但是當時情況讓我覺得害怕,心想可能會走不了,所以刷卡加入會員,我用匯豐銀行信用卡剛了兩筆,分別是1萬元、1萬5000元(庭呈簽帳單正本兩份),警局所 金額有誤,我也沒給現金1萬8000元。因為怕無法離開所以 才刷卡,(提示被告等照片)指認對我很兇的男子是乙○○ ,帶我上去之女子是丙○○,幫我按摩的女子沒在卷內照片中等語(見核退偵卷第73、74頁)。 ⑵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3月26日有去板橋市○○路 217號2、3樓的XX美容坊,當天沒有按摩性器官的服務, 但有按摩手及腿部,有二個男生遊說我加入會員,會有另外服務。(並當庭指認)就是丁○○、乙○○,至於帶我上去店內的女生是丙○○,服務的小姐是另一個小姐。丁○○比較矮,乙○○比較高。當時警方亦有提示偵字第10503號卷 第118至129頁之照片給我指認,警察沒有說什麼,就依我們實際看的做指認,依據警方的提示一步一步做。至於上證一之照片上的人當天消費時並無在場,幫我按摩之女子她自稱「小愛」,我在警局指認時沒有印象有這位女子。我當天3 月25日、26日凌晨交接處去的。而刷卡的時間凌晨3、4點多。丙○○帶我上去之後,後來她叫「小愛」的人來服務,還有遊說我加入會員,會有另外服務,她說完後有再請丁○○、乙○○進來講,「小愛」說完,我說不加入,她就找乙○○進來講,乙○○說完又找丁○○進來講,推銷的時候丙○○並不在場。當天刷了2萬5元,現金3千元,丁○○、乙○ ○有說加入會員後才能回去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81-182頁 )。 ⑶依證人廖俊成之上開證述可知,渠交付3千元現金係按摩之 代價,而渠刷卡並非被告乙○○、丁○○遊說渠加入會員,陷於錯誤所致,而係因被告二人之言詞、舉動,使渠害怕,生不刷卡不能離開之畏懼心所致,是被告乙○○、丁○○等人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得利。證人廖俊成之被害金額應係2 萬5000元。 ⒐證人戊○○部分: ⑴戊○○於偵訊時證稱:94年4月6日有在板橋信義路217號金 莎美容坊刷卡,我是看到機車上的小廣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他們是做按摩,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到一個包廂內,之後由另一名女子「亞亞」向我收費2300元 ... 。收了錢後都沒有幫我按摩,就有另一名男子進來叫我拿皮包出來,看了一下說「你有很多卡喔」,就叫我加入會員,我不願意想離開,想說2300元就不要了,但是有另一名男子擋在外面跟我說「不加入會員就休想出去」,他那個地方像迷宮一樣,我們自己根本找不到路出去,後來被他們帶到櫃檯刷卡,我刷了聯邦白金卡,他們還叫我簽立自願刷卡切結書,我簽了幾筆我不記得了,但總金額為14萬4000元,離開後我有報警,警員來了後,有到店內跟對方協調,後來說是消費糾紛,他們答應刷退12萬4000元,警察說2萬元當 學個教訓,所以我共損失2萬2300元。丁○○、乙○○就是 恐嚇我刷卡,且不讓我離開之人,女子相貌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核退偵卷第83-8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與偵訊時大致相符,至對其為恐嚇之行為人,因時間已經太久,現在再要求渠為指認,有困難度在,且被告均在庭上,知悉渠住所,渠有困難在,對渠為行為之人並非上訴卷第93頁所附照片上所示之人。渠於警、偵詢時所證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5頁)。 ⑶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渠並非因被告乙○○、丁○○等施用詐術而為刷卡行為,係因被告丁○○等之言語、舉動,使其生不刷卡不能離開之畏懼心所致,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得利。再證人戊○○確因被告等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刷卡14萬2000元,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之證人戊○○94年4月份之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128頁),是被告等之恐嚇得利行為,於證人戊○○刷卡後即完成,雖戊○○嗣後報警處理,得以退回12萬元,惟此乃事後之退回贓物行為,對被告原來之恐嚇得利犯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不生影響,是被告恐嚇得利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應為14萬2000元。至2300元現金係證人戊○○自行交付予「亞亞」,為性按摩之代價,雖渠當日未受到約定之服務,惟確有男客於支付費用後獲得性按摩服務,已如前述,是該店內確有提供性按摩服務,被告收取該2300元現金,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債務未履行,應不能計入證人戊○○之被害金額內,附此敘明。 ⒑證人郭家煌部分: ⑴郭家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4年4月27日,是看到路邊的小 廣告打電話過去問,對方說他們是做精油推拿的護膚中心,她們在電話中說的的很含糊,說我過去會有比較特別的服務,我到該處後,有一名女子帶我上去,我支付3000元給她做按摩服務,之後我進入一個小房間,另名女子「蕾蕾」幫我按摩,她按摩我的背和性器官,要我加入會員費用4萬2000 元,我回絕,他就出去叫一名男子進來,該名男子問我「不然你要怎樣」,且他坐在我前面,我又沒穿衣服,他有說「你不加入就不讓你走」,且在當日我回家後,他們傳了個簡訊給我,發訊人是0000000000,時間是94年月27日下午10 時26分55秒,內容是「警察找你說不認識我,記得」(庭呈手機,經核確有該簡訊後發還),後來我怕不能離開,所以就刷卡,用我國泰世華銀行卡刷了4萬2000元,我總共損失 45000元,他們還叫:我簽一張刷卡切結證明,並發給我一張會員卡,到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去了。(提示被告等照片指認)帶我上去之女子為丙○○,幫我按摩的「蕾蕾」是曹雅玲,恐赫要我刷卡,否則不能離開的是丁○○等語(核退偵卷第52-53頁) ⑵郭家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4年4月27日有去 板橋的XX美容坊消費,當天是「亞亞」帶我上去,「亞亞」名字是她自我介紹。當天有受到按摩性器官的服務。當天對我按摩性器官的叫「蕾蕾」的(並請被告當庭指認)就是穿紫色衣服的那位曹雅玲。當天是繳現金3000元,刷了4萬 2000元,因為他說如果不刷就不讓我們離開。就是現場的這位丁○○先生說的。女的按摩到一半時叫我加入會員,我說不要,她就出去了,後來丁○○就進來施壓。有跟我說之後可以來性服務,我之後沒有去,因為很害怕(見上訴審卷第183-184頁)。且郭家煌於94年4月27日案發後,即接獲丁○○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警察找你說不認識我,記得」之簡訊,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見核退偵卷第52頁)。 ⑶依郭家煌所證,渠為刷卡行為,係因被告丁○○之言語、舉動,使其生不刷卡不能離開之畏懼心所致,是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屬恐嚇得利。再證人郭家煌確因被告丁○○之恐嚇行為而刷卡4萬2000元,有其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94年4月27日下午16時27分刷卡)、刷卡切結書、該銀行郭家煌94年4 月份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18、106頁),是其 受害金額為4萬2000元。 ㈤再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94年4月27日,在 上址「XX美容材料行」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與美容、護膚有關之器材、保養品或其他商品,已難認同案被告己○○經營該商店,確係從事美容護膚工作。況上址未於營業處所懸掛招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該 處係以載有「可嘉0000000000」、「無敵鐵雞爸0000000000」字樣之小廣告貼於機車上以為宣傳,招攬男客,待男客電話詢問時,表示有性服務等情,亦據附表所示男客證述如上,顯非正規經營,凡此均與一般美容護膚業有異。且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店內女子為客人作頸部以上去角質的服務工作,以每即一小時1000元之代價替男客按摩護膚,女顧客每節800元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店內女子都是替 客人的臉服務,公司基本消費1100元,再看用什產品再加消費金額,沒有消費節數等語;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看客人需求何保養品,再依價錢論定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三人所供亦不盡相符,益徵被告己○○、丁○○、乙○○、丙○○所辯:XX美容材料行係提供美容、護膚消費云云,並非事實。 ㈥參以附表所示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除郭家煌係受害後當日報警處理者外,其餘均係警依店內刷卡紀錄通知到案,嗣經檢察官、本院分別傳喚,所證在「XX美容坊」遭詐騙、恐嚇之經過,大同小異,足證被告丁○○、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明知XX美容材料行並無規劃性之會員制度,卻由被告丙○○擔任接待人員,利用前來消費之男客隻身處於店內,與女子為猥褻行為前後,由店內不知情之按摩小姐(丙○○除外),或被告丁○○、乙○○向附表一、二所示男客佯稱:加入會員可提供優惠價格之性服務之方式詐騙男客,使附表一所示男客陷於錯誤而刷卡付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丁○○或乙○○。而附表二所示男客不受詐騙或無意願時,再由丁○○、乙○○以言語或行為表示,不刷卡消費不能離開之意思,使各該男客生心畏懼而刷卡或給付現金,確為被告丁○○、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採取之手法。被告所辯係消費糾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自94年4月24日起始受僱在「XX美 容坊」負責環境清潔工作,綽號「阿亮」,非被害人所指綽號「阿國」之人。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早班員工,上班時間早上10時至晚上8時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其他 美容小姐之工作內容相同,關於收錢、接電話、接待客人等事務,非伊專屬,而係每位小姐輪流,僅係伊剛至該處任職未久,就按摩技能尚在學習階段,因而較其他小姐有空接洽客人,實不知其他小姐在其他包廂內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王心瑜、王惠敏、林佩蓉、曹雅玲、詹慧玲、廖吟諠為警查獲時所拍檔案照片,經附表所示證人指認後,渠等指認刷卡或對之為恐嚇之人為乙○○或胡書諱、或二人兼有之,按摩小姐、接待小姐為何人,有證人可明白指認,亦有人表示無法指認,而渠等指認之時間,距案發之時間較近,顯見證人所為上開指認應為正確。且證人郭家煌、李正鐘、蘇炳豪、廖俊成、周志任、李文義、游茂松,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傳喚到庭均結證稱:警察拿94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第118至129頁上之照片,讓 渠等指認,指認時警察並無誘導或暗示什麼,皆是渠等自行指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給我們看照片,如果確認他是,就簽名、按指印(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郭家煌、廖俊成、周志任、游茂松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可明確指認被告三人涉案(見上訴審卷第179頁背面、181頁背面、183頁背面、216頁背面-217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雖證人李正鐘、蘇炳豪、李文義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指出被告等人涉案,然以案發迄今已近3年或2年多,相距時間已久遠;再以案發時乙○○之髮型與本院審理開庭時髮型已有變更,尚不能以證人在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等人涉案或認被告所提上訴審卷內,被告乙○○所謂之「阿國」始為行為人,即認被告乙○○非「阿國」,況「阿國」之綽號係警方對各該男客講的,亦經證人李正鐘在本院上訴審時證述甚明(上訴審卷第173頁反面)。 ⒉且卷附被告乙○○所提供「阿國」之檔案照片,不知係何時拍攝,且為黑白照片,較之偵查卷內警方所提供,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指認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當,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偵卷第216頁),清晰度顯有不足,且二張照片之 人相貌、特徵均不相同(見上訴審卷第93頁、偵查卷第216 頁),實難認證人有誤認之虞,是證人李文義證稱,本院上訴審卷內之「阿國」與實際行為人百分之八、九十吻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認定被告乙○○、丁○○有對附表一、二所示證人為詐欺、恐嚇犯行,係基於上開證人之多次指認,且證述之各該被害情節大致相同為主要論據。再依上開證人所指被害時間,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詳如附表一、二之日期欄所示),渠等指認之行為人中或有被告乙○○、丁○○,或同時二人均有,接待小姐多為被告丙○○,顯見被告三人之任職期間至少自94年1月間起,是被告乙○○之綽號究為 「阿亮」或「阿國」,被告丁○○、丙○○究為早班、晚班、二人在店內另擔任何職務,均非認定被告三人是否涉案之依據,是被告三人所辯之任職細節、期間、綽號為何,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僅來一、二天,另有叫「阿國」之人,姓蔡、被告丁○○是早班,上午10點至晚上8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99頁),顯係迴護被告乙○○、丁○○,兼為自已辯護之詞(按被告丙○○亦辯稱,伊擔任早班工作)。 ⒋被告丙○○雖辯稱:其身分與其他小姐相同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亦稱:丁○○、乙○○是少爺,我不在店內時,他們二人幫我收錢,其餘小姐均是美容助理,均底薪2萬元,全勤加5000元等語(核退偵卷第175頁)。惟查:依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指認之情形可知(詳附表一、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詹慧玲、王心瑜、王惠敏均於94年1月間已在「XX美容坊」服務,丙○○雖間有擔任按摩 工作,惟如有接待小姐時,多係由丙○○擔任,是丙○○在店內之工作顯與其他小姐有所不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擔任之職務與其他小姐相同,客人來時,帶位工作都是小姐在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顯係迴護之詞,且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被告丙○○號該處工作三個月以上,仍擔任接待小姐,是伊所辯:伊剛上班,正在學習中,故多擔任接待工作云云,顯非事實。查被告丙○○既多次擔任接待工作,顯有參與行政事務,顯非單純擔任按摩小姐之工作,就店內業務之運作方式,應知之甚詳,是縱伊非現場實施詐欺、恐嚇行為之人,亦未於被告丁○○、乙○○為詐欺、恐嚇行為時在場,伊亦與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己○○就上開詐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三、此外,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郭家煌、甲○○、李正鐘,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106頁)、香港商上海匯豐 銀行檢送之劉耿銓、蘇炳豪、周志任、廖俊成、卓佳璋,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109-117頁)、渣打銀行台北分 公司、台新商業銀行檢送之李正鐘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125、127頁)、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戊○○、余國昌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127頁)、安信信用卡公司檢送 之李文義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131頁)、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檢送之杜德義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134、 135頁)、美商花旗銀行檢送之卓振韜、李文義信用卡消費 明細(核退偵卷第137、142頁)、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檢送之游茂松、李文義信用卡消費明細(核退偵卷第201、20 2頁)、聯合信用卡中心消費明細(偵卷第137-153頁)、郭家煌、廖俊成、李文義、李正鐘刷卡簽單(核退偵卷第18頁、76、14頁、偵卷第49頁)、郭家煌收據、貴賓卡(核退偵卷第18、19頁)、李文義、甲○○存摺影本(核退偵卷第98、15 3-157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難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乙○○、丙○○聲請詰問己○○,惟渠經本院傳拘後,仍未能到庭,無從為詰問,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廖吟諠、王惠敏、王心瑜,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詹慧玲,以明伊等有無本件犯行云云,惟本件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之指證,且已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暨搜索後未扣得有關美容護膚之用品,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予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後,須對被告多次犯行複次論處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其多次犯行加總之結果,法定刑度較原應論處之常業罪為重,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常業意圖營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之犯行,亦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對被告較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有關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就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340條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罪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 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 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乙○○、丙○○受同案被告己○○之僱用,在「XX美容坊」行內,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旗下女子多達七人(包括未查獲之「小愛」),排有班表,領有統一發票,現場並有監視器、刷卡機之設置,張貼小廣告,使男客得以上門與所僱用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其制度及規模觀之,客觀上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丁○○、乙○○、丙○○受僱於同案被告己○○,在上址XX美容材料行內,容留被告己○○所僱用之女子與李正鐘等不特定男客為按摩性器官或身體其他敏感部位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並恃之為常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業就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應予補正)。再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逕論圖利留容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再被告丁○○、乙○○、丙○○亦同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 取財、得利罪(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丁○○三人與同案被告己○○間,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被告三人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㈡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劉耿銓所為為詐欺得利行為,對李正鐘所為為恐嚇得利行為、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對劉耿銓之所為為恐嚇得利行為,對李正鐘所為為詐欺得利行為,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至該處,因被告之行為而刷卡消費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分別變更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罪。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詐欺被害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查被告固係以 意圖營利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惟依被告對附表一、二所被害人所為,以恐嚇犯行為多,自難認其有以詐欺為常業之意,惟其為詐欺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變更為詐欺得利罪。再被告等之恐嚇得利犯行,於被害人之刷卡行為完成後,即取得依刷卡單據向銀行申請款項之權利,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應成立恐嚇得利既遂罪,是起訴書載被告對被害人郭家煌所為,係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丁○○、乙○○、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再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引用被告等三人及已定讞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資以證明被告等三人共同犯罪之證據。然原審審理期間,上開具證人適格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乃原審仍未依前述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被告等三人不能行使詰問權,並接受彼此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難謂適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使女子對附表一、二所示男客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犯行,惟於理由內就被告三人有共同意圖使女子對附表一、二所示男客按摩性器官之猥褻犯行部分,並未全部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㈢依附表一、二所示證人之被害時間,係自94年1月14日起,被告丁○○、 乙○○。丙○○復辯稱到該處任職期間甚短,原判決認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己○○自93年8月間起為本件犯行,尚乏所 據。㈣查被告丁○○、乙○○、丙○○與同案被告己○○,共同以經營美容坊為半套性交易,引來尋芳男子後,除實施色情按摩外,復以加入會員為名,行詐騙、恐嚇,渠等之行徑無非要得財,原審以被告三人除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 第2項之罪名外,另犯有強制犯行,即有未洽。㈤被告丙○ ○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亦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三人亦犯有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三人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關於被告丁○○、乙○○、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丙○○與同案被告己○○,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某日前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7號2樓、3樓,以美容、護膚為名,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犯意聯絡,容留己○○所雇用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按摩性器官或身體其他敏感部位(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嗣因被害人杜德義、余國昌、戊○○於附表示所時間至金莎美容坊消費,分別支付現金5000元、2700元、2300元,未獲得任何按摩服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就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僅於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三人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應認檢察官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依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被害時間,係自94年1月14日 起,至同年4 月27日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為止,而被告丁○○、乙○○。丙○○復辯稱:到該處任職期間甚短,是尚乏證據認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己○○,自93年8月間起至被告 三人到職日前,有為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常業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對被告三人所論之常業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乙○○、丙○○所任職之「XX美容坊」確有確有提供性按摩之服務,且證人李正鐘、周志任、甲○○、蘇炳豪、李文義、郭家煌亦因支付費用後,確有獲得性按摩之服務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收取證人杜德義、余國昌、戊○○所給付之按摩費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僅因被告等對渠三人為恐嚇行為,渠三人未收受約定之服務,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爰審酌被告丁○○、乙○○、丙○○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三人受同案被告己○○之僱用,共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三人為得財另以詐騙或恫嚇之手法,使被害人給付高額金錢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丙○○所犯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丁 ○○、乙○○經判處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且二人所犯之罪有詐欺得利罪、恐嚇取財、得利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即參考司法院解字第3454號、3661號解釋),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己○○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且係供與被告丁○○、乙○○、丙○○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28條、 第231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詐欺 ┌──┬───┬─────────┬────┬─────────┬──────┬─────┐ │編號│被害人│指認之行為人 │日期 │被害金額 │法條 │備註 │ ├──┼───┼─────────┼────┼─────────┼──────┼─────┤ │ 1 │李正鐘│乙○○ │94.01.14│7萬2000元 │刑法第339條 │2500元 │ │ │ │接待小姐:不詳女子│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有為性按摩│ │ │ │按摩小姐:詹慧玲 │ │第12頁 │ │ │ ├──┼───┼─────────┼────┼─────────┼──────┼─────┤ │ 2 │游茂松│乙○○ │94.01.26│50000元 │刑法第339條 │3000元 │ │ │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有按摩,但│ │ │ │接待小姐:不詳 │ │第202頁 │ │未為性按摩│ │ │ │按摩小姐:小愛 │ │ │ │ │ ├──┼───┼─────────┼────┼─────────┼──────┼─────┤ │ 3 │周志任│乙○○、 │94.03.27│30000元 │刑法第339條 │3000元 │ │ │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偵卷10503號 │第2項 │有為性按摩│ │ │ │接待小姐:丙○○ │ │第151頁 │ │ │ │ │ │按摩小姐:詹慧玲 │ │ │ │ │ └──┴───┴─────────┴────┴─────────┴──────┴─────┘ 附表二:恐嚇 ┌──┬───┬─────────┬────┬─────────┬──────┬─────┐ │編號│被害人│指認之行為人 │日期 │被害金額 │法條 │備註 │ ├──┼───┼─────────┼────┼─────────┼──────┼─────┤ │ 1 │卓振韜│丁○○ │94.01.19│14萬3000元 │刑法第346條 │3000元, │ │ │ │接待小姐:丙○○ │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有按摩,但│ │ │ │按摩小姐:王心瑜 │ │第70、71頁 │ │未為性按摩│ ├──┼───┼─────────┼────┼─────────┼──────┼─────┤ │ 2 │劉耿銓│丁○○ │94.01.21│1萬5000元 │刑法第346條 │3000元 │ │ │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偵卷10503號第152頁│第2項 │有按摩,但│ │ │ │接待小姐:不詳 │ │核退偵卷956號 │ │未為性按摩│ │ │ │按摩小姐:王惠敏 │ │第111頁 │ │ │ ├──┼───┼─────────┼────┼─────────┼──────┼─────┤ │ 3 │甲○○│乙○○、丁○○ │94.01.24│4萬8000元(內含 │刑法第346條 │7000元 │ │ │ │接待小姐:丙○○ │ │28000元現金) │第1項、第2項│有為性按摩│ │ │ │按摩小姐:王惠敏 │ │核退偵卷第956號第 │ │ │ │ │ │ │ │第107、153~157頁 │ │ │ ├──┼───┼─────────┼────┼─────────┼──────┼─────┤ │ 4 │杜德義│乙○○ │94.01.24│5000元 │刑法第346條 │5000元, │ │ │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偵卷10503號第89頁 │第2項 │沒有按摩行│ │ │ │接待兼按摩小姐:王│ │ │ │為 │ │ │ │心瑜 │ │ │ │ │ ├──┼───┼─────────┼────┼─────────┼──────┼─────┤ │ 5 │蘇炳豪│乙○○、 │94.02.24│18000元 │刑法第346條 │3500元 │ │ │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有為性按摩│ │ │ │接待兼按摩小姐:王│ │第113頁 │ │ │ │ │ │惠敏 │ │ │ │ │ ├──┼───┼─────────┼────┼─────────┼──────┼─────┤ │ 6 │余國昌│丁○○ │94.03.05│14萬元(內含3萬元 │刑法第346條 │2700元 │ │ │ │接待兼按摩小姐:廖│ │現金) │第1項、第2項│沒有按摩行│ │ │ │吟諠 │ │核退偵卷956號第 │ │為 │ │ │ │ │ │129頁 │ │ │ ├──┼───┼─────────┼────┼─────────┼──────┼─────┤ │ 7 │李文義│乙○○ │94.03.19│21萬6000元(內含 │刑法第346條 │2700元, │ │ │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6000元現金) │第1項、第2項│有為性按摩│ │ │ │接待兼按摩小姐:小│ │核退偵卷956號第14 │ │ │ │ │ │愛 │ │、98頁 │ │ │ ├──┼───┼─────────┼────┼─────────┼──────┼─────┤ │ 8 │廖俊成│乙○○、丁○○ │94.03.26│25000元 │刑法第346條 │3000元 │ │ │ │接待小姐:丙○○ │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有按摩,但│ │ │ │按摩小姐:小愛 │ │第76、116頁 │ │未為性按摩│ ├──┼───┼─────────┼────┼─────────┼──────┼─────┤ │ 9 │戊○○│乙○○、丁○○ │94.04.10│14萬2000元 │刑法第346條 │2300元 │ │ │ │接待小姐:不詳 │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沒有按摩行│ │ │ │按摩小姐:丙○○ │ │第128頁 │ │為 │ ├──┼───┼─────────┼────┼─────────┼──────┼─────┤ │ 10 │郭家煌│丁○○ │94.04.27│4萬2000元 │刑法第346條 │3000元 │ │ │ │按待小姐:丙○○ │ │核退偵卷956號 │第2項 │有為性按摩│ │ │ │按摩小姐:曹雅玲 │ │第18、106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監視器螢幕 │2 台 │├──┼───────────┼───────────┤│2 │刷卡機(含電線) │2 組 │├──┼───────────┼───────────┤│3 │對講機 │2 枝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枝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枝 │├──┼───────────┼───────────┤│6 │監視器鏡頭 │5 個 │├──┼───────────┼───────────┤│7 │統一發票專用章 │1 枚 │├──┼───────────┼───────────┤│8 │二聯式統一發票(94年3 │2 本 ││ │月、4月) │ │├──┼───────────┼───────────┤│9 │信用卡簽帳單(1 式3 聯│21份 ││ │空白頁) │ │├──┼───────────┼───────────┤│10 │空白優待卡 │4 張 │├──┼───────────┼───────────┤│11 │小廣告「可嘉0000000000│17張 ││ │」 │ │├──┼───────────┼───────────┤│12 │小廣告「無敵鐵雞爸0963│89張 ││ │412047」 │ │├──┼───────────┼───────────┤│13 │刷卡切結證明(郭家煌)│2 張 │├──┼───────────┼───────────┤│14 │員工排修表 │3 張 │├──┼───────────┼───────────┤│15 │顧客聯絡紀錄表 │2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