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338、333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至6月間,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26號向中台探 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之負責人呂金湶商借空白支票9張,取得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在不詳地點,偽刻 中台公司及呂金湶之大小章,蓋印於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上,並自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持向甲○○及乙○○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612,000元及4,228,000元,致甲○○及乙○○不疑有他,乃悉數借予,嗣後經提示票據,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乙○○之指訴、證人呂金湶之證詞及被告交付甲○○之支票影本各4張、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向呂金湶商借中台公司空白支票,本案9紙支票發票人欄之中台公司大、小章係伊所刻印 ,並持該等支票向甲○○、乙○○借款,惟均退票未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中台公司負責人呂金湶係20年生意及好友關係,伊自93年3月起因生意上週轉即開 始向中台公司借支票使用,直到93年9月、10月間,呂金湶 將中台公司空白支票借伊使用,叫伊自己去刻中台公司大、小章,只要通知他支票日期、金額即可,支票屆期如伊有匯款入帳,他就會去補正確之發票人印章,直到伊把房子賣掉,就可以不必再使用中台公司支票,所以伊才會以後張支票補前張支票款項的方式,陸續填載了近百張中台公司支票,嗣因利息過重,以至無法兌現本案9紙支票款項,惟此部分 甲○○在伊還了60萬元後和解,另乙○○的部分不願與伊和解,但伊也還了乙○○20餘萬元,共還了80餘萬元,伊會用自己支票蓋了中台公司大小章,是因為遭地下錢莊逼債,伊情急之下拿錯支票蓋章,否則伊尚有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不必拿自己的支票使用,故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也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刻印章及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呂金湶借用空白支票,並自行委刻中台公司及呂金湶印章再蓋印其上及填載發票日、金額後,持向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乙○○(如附表編號五至九)分別借得3,612,000元及4,228,000元,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呂金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交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並有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頁至第14頁、他字 卷第4頁至第7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呂金湶固證稱:因被告說要拿空白支票給人家看,才能借到錢,故伊才借空白支票給被告,並沒有同意被告刻章及簽發該等空白支票云云。然支票多係供擔保借款或支付之用,如非有效支票,自不可能持以擔保借款或憑為支付,又豈有持中台公司空白支票即得借款之理,證人呂金湶身為中台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此理,是其前揭證詞,核與常情已有不符。又呂金湶自93年3月起就開始將中台公司之支 票借予被告,而於93年9、10月起,將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 借予被告使用,且該等空白支票所使用之發票人章雖係被告自己刻的,但只要被告有匯款進入帳戶,呂金湶就會補正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章,先前均有兌現,至附表所示之支票才退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其提出先前中台公司補章兌現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9頁),且 證人呂金湶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伊確有在附表所示支票前,因被告補足票款而前往銀行補正確發票章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告民事清償票款,呂金湶說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被告,票款則由被告自行存錢進去,如果錢存進去,就請會計楊小姐去補章,後來被告沒有把錢存進去,呂先生就讓它跳票,伊係因為被當之前交伊之支票印章相同都有兌現,為何現在跳票,才去問呂金湶,才知道有補章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中台公司會計楊淑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呂金湶有去補印章的事情?)我知道,我是剛開始幾張我知道,但是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了。富邦銀行的空白支票是我在保管,但我發現丙○○與呂金湶有票的問題後,我就把富邦的票還給呂金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均相符,再參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前即已持中台公司支票向告訴人甲○○(係自93年起即持中台公司支票借款)、乙○○借款,且均已清償,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借款亦已返還乙○○20萬元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分別證述甚明,並有債務償還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屬非虛。況依證人呂金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後來有無要求被告還你票?)當初我跟被告說你拿空白支票沒有用,借給別人看可以但要馬上還我,後來被告也不見了,打電話去也不理不睬,才知道他把票開出去了」、「(你後來有無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沒有,因為我不懂法律」、「(你有無跟銀行說你的空白支票被拿走,要註銷?)沒有」、「(有無想到其他辦法防止被告使用公司支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苟被告未獲同意擅刻中台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中台公司支票,則證人呂金湶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等支票係其申請使用,即非不得設法阻止該等支票之流通,然其卻在銀行通知而知悉被告簽發該等空白支票後,僅對被告有匯入票款之支票即前往補正確發票人章,始終未曾設法阻止被告繼續使用中台公司交予被告之空白支票,顯違常理殊甚,益徵被告辯稱:中台公司空白支票係呂金湶借伊,叫伊刻章使用,但票款要自付等語,非無可採。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上中台公司、呂林紅柑印章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偽刻。 ㈢、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即以中台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甲○○、乙○○借款,先前均有兌現,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甲○○、乙○○之所以同意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向渠等借款,係因先前雙方曾有一段時間以相同方式借款往來,且被告亦均有兌現該等支票還款,顯見被告辯稱伊嗣後係因週轉不靈,始無法支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等語,非無可採,且足證告訴人甲○○、乙○○於同意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渠等借款時,已有充足且周詳之考慮,自難僅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於商借該等款項時,並無資力,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等款項借予被告之情事。至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之支票一節,有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此等票據既係被告公司之支票,被告自仍需負該等票據責任,並未能因此卸責,另參以證人呂金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借給被告1百多張支票,包括25張的空白支票及不是 空白的支票(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前有收過被告所交付之中台公司支票約15張(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前有兌現10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呂金湶借予被告之空白支票,遠多於被告持向乙○○、甲○○借款所使用之支票,是被告辯稱伊在簽發如附表編號八、九之支票時,尚有中台公司空白支票等語,亦非無可信,是被告既仍有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自無拿自己公司支票蓋用中台公司印章之必要,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況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然跳票,但被告已清償乙○○20萬元,另清償60萬元予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見交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第78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陳述相符,被告如屬自始無意清償,應無於跳票之後,猶分別兌付乙○○、甲○○上開20萬元、60萬元之必要,是附表所示之支票僅足證明被告延未兌現而已,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款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借款有無返還,本屬民事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本件被告持附表所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既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其不能按時清償借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 │(退票日期及├──────┤ │ │ │ │ │理由) │ 借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8日 │ 88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8 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17,640│ │」 │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14日│ 886,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8 月1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17,720│ │」 │ │ │ │往來)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8,28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三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3日│ 96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3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9,240│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942,7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8日│ 88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8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7,640│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 月30日│ 800,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3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六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7月10日│ 800,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7 月11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 月26日│ 788,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7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23,640│ │」 │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八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4日│ 900,000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4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27,000│ │」 │ │ │ │往來戶)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73,0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九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6日│ 840,000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9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拒絕│預扣約25,200│ │」 │ │ │ │往來戶及簽章│元利息,實借│ │ │ │ │ │不符) │約814,8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