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愛一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06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愛一部分撤銷。 朱愛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愛一係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14鄰三界壇店(起訴疏漏載)8之5號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負責人,明知廢紙混合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項目,該公司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與士林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紙廠(下稱:士紙永安廠)負責人陳朝傳及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紙廠)負責人徐欣溪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而各自93 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分由不知情之迪緯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運輸車輛,前往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載運混雜有廢塑膠之廢紙混合物及一般生活垃圾之廢棄物,至上址統一環保公司內,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9日,派 員至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統一發票、過磅單、廠外清理確認聯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愛一固坦承統一環保公司與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訂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辯稱:統一環保公司僅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收取散漿過程中產生之輕渣,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代號R0201之廢塑膠 」,並非廢紙混合物(代號D0699),亦非經濟部公告再利 用項目中的廢紙(代號R0601)(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不包含生活垃圾及散漿過程中產生之其他物質,統一環保公司係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工作,並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 五、經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濟部92年4月30日工字第09200153160號函謂: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倘符合本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毋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見原審卷第42頁)。經濟部92年8月19日工字第09200337950號函亦謂:倘再利用機構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紙作為紙漿原料,製造加工成紙漿、紙類等相關製品,該再利用機構得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二廢紙之規定逕行再利用,毋須申請許可。惟依來函所示,貴公司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非屬紙類製造業,不符合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載編號二為廢紙類、編號十為廢塑膠類;依廢棄物代碼表 R-0601為廢紙類,廢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紙或其混合物」(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R-0201為廢塑膠,廢 棄物描述架構說明載明「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附卷可參。 是依上揭法令規定,對於廢紙、廢塑膠之再利用,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 (二)統一環保公司於92年2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並取得經濟部之工廠登記,營業項目為:⒈紙漿製造⒉塑膠原料製造業(塑膠粒)⒊包裝材料批發業⒋塑膠膜、袋批發業,此有統一環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84、85頁)。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7月7日以桃環廢字0000000000第號函,同意核發統一環保公司再利用管制編號,再利用廢棄物為R0201廢塑膠、R0601廢紙,有該函影本及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94、95頁)。又94年5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記載:現場勘驗廠內貯存廢紙混合物約30餘噸,為廢紙混合物(含廢塑膠),該公司提供經濟部工業局出示有關士林永安廠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經確實分選、脫水後,將所得廢塑膠料達90%以上之塑膠,毋須申請再 利用許可,此亦有94年5月5日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2-1、3頁)。顯見統一環保公司自士林永安廠回收處理之輕渣,如係屬經濟部公告R類0201(廢塑膠)得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法不 須申請再利用許可,而可逕行進行再利用。 (三)北區督察大隊因查核士林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廢紙混合物清理流向,於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至 統一環保公司進行稽查,其中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 稽查人員均有進入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流程(廢紙混合物(含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離→紙漿成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 出成型機押出→塑膠粒成品),及稽查廠內堆置之貯存物品,而94年5月20日因被告朱愛一拒絕,稽查人員則未入 內執行稽查,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20日 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卷第50至52頁)。然遍查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均無記載統一環保公司內有存放重渣、蛇籠、或一般生活垃圾等,亦無記錄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再利用方式以外之廢棄物清理、處理作業。 (四)證人林映良即本件稽查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2次到 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時,現場沒有看到生活垃圾與廢紙混合物混在一起,亦無看到清運車把生活垃圾載到統一環保公司的工廠廠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參以證人王嘉祥即桃園紙廠稽查人員證稱2次到桃園紙廠稽查, 均無看到統一環保公司的清運車或統一環保公司委託的清運車去載運生活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統 一環保公司並未有運送一般生活垃圾之廢棄物或予處理之情事。 (五)又查,卷附過磅單及統一發票(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至48、54、66、69、82頁),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均證稱均係指廢塑膠,可能是負責過磅的人員不同也不是很清楚,或每個人的認知都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8頁);對照北區督察大隊94年4月18日對士林永安廠之稽查記錄(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士林永安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載有「垃圾」之過磅單(見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37、38頁), 士林永安廠生活垃圾每月約1.5噸(見94年他字第1236號 偵查卷第35頁),載有「垃圾」之過磅單合計54,070公斤(94年4月9日載淨重11,010公斤、94年4月12日載淨重 15,640公斤、94年4月2日載淨重12,420公斤、94年4月8日載淨重15,000公斤),折合54.07噸,約士林永安廠3年的生活垃圾量,顯與常理不合,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其上所記載之品名不論係記載廢紙混合物、垃圾或混合物等情,均應認係指廢塑膠物品,僅係因記載人員不同、認知、習慣用語不同所致。是上開發票與過磅單尚不適合於本件被告被訴犯嫌之證明。 (六)再者,證人即士紙永安廠人員林耀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都是廢塑膠,委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中的紙類由該廠自行回收處理,以人工將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之廢塑膠才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50頁)中的廢棄物尚未分類,會分類完成後再處理;士紙永安廠內屬於代號R0201的部分,如塑膠袋,就送到統 一環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證人即士紙永安廠總務課課長羅鴻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工廠內從事工業紙板生產所產生的廢棄物中廢塑膠部分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生活垃圾與上開廢棄物並非儲放於同一場所,統一環保公司也未處理生活垃圾,94年5月9日稽查時,士紙永安廠沒有脫水的機具,但有分類的機具,可將輕渣、重渣分離,只有輕渣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至121頁)。證人即桃園紙廠人員徐鐘 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桃園紙廠內廢棄物產生輕渣、重渣後,會請統一環保公司人員到桃園紙廠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之部分就是輕渣,而污泥及生活垃圾係由其他公司清運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焚化爐如果停止運作,你們的垃圾如何處理?)就是給清運公司,那時候還有一家叫做千澔環保公司,他們就是在處理廢棄物。統一公司我們只給它廢紙混合物,並沒有生活垃圾」(見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林映良、徐鐘論、羅鴻霖、林耀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紙廠散漿機產生紙漿以後排出廢棄物均係不同出口出來(見本院卷第72、77、78、8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94年他字第123 6號偵查卷第50頁可稽,堪認排出之廢棄物即輕渣、重渣 並非不可區分,而當時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是1噸新台幣(下同)2400元以上,蛇籠的處理價格是1噸2800元以上,依統一環保公司與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第2條第5項之規定,清理費用僅1噸1500元(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14頁); 足見紙廠輕渣、重渣的混合物處理價格與統一環保公司與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所訂之清理費用差距甚大,在商言商,統一環保公司自不可能以上述清理費用每噸1500元為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清理重渣、蛇籠或生活垃圾等;是證人林耀斌、羅鴻霖、徐鐘論3人於原審均證稱統一環保公司向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 廠只回收輕渣,不含重渣或生活垃圾,至堪信為真實。 (七)至卷附現場照片(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49、50頁)亦僅足證明士紙永安廠放置廢紙混合物之處亦放有數袋生活垃圾,惟衡諸日常生活之實際,因錯誤而誤置物品並非不習見,是尚不足以憑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即遽認統一環保公司有處理、回收士紙永安廠生活垃圾之行為,而統一環保公司分別與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書(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至20頁),以及卷附廠外清理確認聯單(94 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5至65、67、68、70至81 、83 至97頁)等,僅可得知統一環保公司有為士紙永安廠、桃園紙廠清理廢紙混合物,非適於證明統一環保公司有從事一般生活垃圾清除、處理行為之證據,參以上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亦不得資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 (八)至於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94年4月18日伊與洪邦申 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產生的紙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依據該廠提供的合約書記載是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此部分廢棄物,該廠並提供委託統一環保公司清運的過磅單,記載清運內容為廢紙混合物及垃圾……嗣於94年5月5日伊前往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有看見紙廠產生之廢紙混合物,統一環保公司所處理的廢棄物並不是經濟部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伊認定該公司在稽查當天從事清除、處理的工作,但這其中也包括再利用的項目,但欲就廢棄物取樣化驗時,為統一環保公司人員拒絕,伊於5月20日再度前往統一環保公司時,即遭該公司負責 人朱愛一拒絕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王 嘉祥亦證稱:「伊先後於94年5月9日、12日前往桃園紙廠稽查,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93年7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 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在該廠伊看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垃圾夾雜其中,又於5月9日稽查時,徐鐘論表示製程所產生含紙漿及塑膠等物質之混合物未加分類,就交給統一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該廠並無將廢紙混合物中含有之廢紙、廢塑膠及其他物質分類之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另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稽查人員林映良、洪邦申於94 年5月9日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該廠散漿程序化漿過 程產生廢紙混合物(含浮渣及重渣)每月200公噸,其廢 紙混合物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均儲存於同一地點,據該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著手設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等情」(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卷第35之1至36頁);又證 人林耀斌於原審證稱:「於94年5月9日稽查人員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時,經其閱覽該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後才簽名,該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與其意思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王嘉祥另證稱:「二次稽查均有向徐鐘論說 明稽查內容並訊問其有無意見,徐鐘論均在事業代表意見欄上陳述沒有意見,徐鐘論確實表示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都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惟查:⑴證人林映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94年5月5日、5月20日(應係4月21日及5月5日)到統一環保公司稽查時,你看到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在做什麼?)從事塑膠粒的製造,但是統一公司收進來的廢紙混合物,含有塑膠原料,所以所產出的產品含有紙漿,但是主要的產品是塑膠粒。」(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環保 署人員稽查士紙永安廠時在場之助理專員林耀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前開所說的廢塑膠是否會與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生活垃圾方面其中的紙類我們自行回收處理,廢塑膠的部分就是連同廢塑膠一起處理,寶特瓶部分員工會撿出去拿去販售。」、「(問:照片中所示的廢棄物是否即將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運?)不是。」、「(問:照片上所示的這些廢棄物如何處理?)照片所顯示的廢棄物沒有分類完畢,我們會先行分類完畢後再處理。」、「(問:如何執行分類的工作?)我們會用人工把紙類挑出來,挑出後所剩餘的廢塑膠才會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問:如果無法用人工分離出來的東西,是否就一起送到統一環保公司?)我們送到統一環保公司的東西只有廢塑膠。」(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證人羅鴻霖證稱:「(問:統一環保公司為你們公司處理的是否包括生活垃圾?)沒有。(問:照片上所示廢棄物是否即將由統一環保公司清運?)不是。(問:照片上所示的廢棄物要如何處理?)我們會請外勞分類。(問:依據照片上所示,有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在一起的情形,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們有規定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不能放在一起,但有些員工沒有按照規定,將它們放在同一處所。(問:對於處理情形第6行起記載,該廠羅課長表 示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做廢紙混合物的分類、脫水動作,也沒有將浮渣混合物及重渣廢紙混合物、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有何意見?)所記載的羅課長就是指我,當時我們將重渣和輕渣放在一塊儲存空間,並未以阻隔物隔絕,生活垃圾部分我們是規定不可以丟在裡面,但是員工貪圖方便還是丟在我們所稱輕渣重渣的儲存所,上開記載與我所陳述的意思不盡相符,在稽查時,我就有告知稽查人員該場所出現的生活垃圾是員工誤丟的,上開記載內容與我的意思不同。」(見原審卷第117、118、120頁);證人徐鐘論 證稱:「(問:工廠內產生的廢棄物如何處理?)廢棄物產生輕渣、重渣後,然後我們就請統一環保公司的人到桃紙看,屬於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他們就會載運回去,他們可以再利用的部分就是輕渣。(問:上開環保稽查人員稽查兩次過程中,你是否有向稽查人員表示廠內製程產生的廢棄物、廢紙混合物、一般生活垃圾都是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沒有印象。(問:你們公司是否有其他業者來清運廢棄物?)對。(問:哪些廢棄物是交由統一環保公司以外的業者清運?)污泥、生活垃圾。(問:對於編號三的記載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稽查工作紀錄表三是稽查人員誤解我的意思。(問:你是否看過稽查紀錄表後才簽名?)是,我有看過後才簽名,事實上當時在輕渣的區域內有有幾袋垃圾,當時稽查人員問我輕渣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的人清理,我回答說是。(問:你看過稽查紀錄後是否有向稽查人員反應與你的意思不符?)沒有。(問:為何不反應?)因為我認為是我們公司做錯了,就是不應該把該等物品放在一起,要接受處罰,所以我就簽名。(問:你在94年5月12日環保署人員 稽查時,你也向環保署人員表示所生產的廢紙混合物與生活垃圾均交由統一環保公司處理,有何意見?)我以為第一次94年5月9日來稽查時我就這樣講了,所以第二次94年5 月12日來稽查時,稽查人員記在稽查表上紀錄,我想是一樣,所以我就簽名。我不知道,我以為他第二次稽查是來確認第一次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4、125、127頁)。⑵按證人王嘉祥上開「桃園紙廠負責環保業 務之徐鐘論表示,該廠原來處理廢棄物的焚化爐於93年7 月即停爐,將工廠所產生之廢紙混合物及生活垃圾交給統一環保公司處理」證言係聽徐鐘論轉述,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據該廠羅鴻霖課長表示將著手設置廢紙混合物(含浮渣、重渣)脫水機,並將浮渣、重渣、生活垃圾分類儲存,截至稽查當日為止,該廠尚未設置脫水機,未做分類、脫水動作等情」,均係屬傳聞,自應以證人徐鐘論、羅鴻霖於原審之證述為準,而環保署人員稽查士紙永安廠時在場之士紙永安廠助理專員林耀斌、總務課長羅鴻霖及桃園紙廠總務徐鐘論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實統一環保公司確實未收受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之一般生活垃圾,已如前述,且證人徐鐘論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該記錄之內容係誤解伊的意思,當時輕渣的區域內有幾袋垃圾,稽查人員問伊輕渣區域內的垃圾是否交由統一環保公司清理,伊說是,伊雖有看過稽查工作紀錄之內容,但伊認為既然公司做錯了,不應該將該等物品放在一起,就應該接受處罰,所以就簽名,94年5月12日的工作紀錄 (見94年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51頁),伊認為與5月9日是一樣的,所以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已詳為說明。再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稱「94年4月18日伊 與洪邦申前往士紙永安廠稽查,發現士紙永安廠將生產所產生的紙渣及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證人王嘉祥於原審證稱「在該廠(桃園紙廠)伊看見廢紙混合物及少部分生活垃圾夾雜其中」,惟該二人所看到的是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情形,該二人並未看到生活垃圾確有被載往統一環保公司,或於統一環保公司看到生活垃圾。⑶又環保署稽查人員林映良於原審證述伊認為統一環保公司所收取之廢紙混合物(即輕渣)應不屬於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項目,理由乃謂在士紙永安廠看到的是廢紙夾雜有廢塑膠廢棄物,故謂士紙永安廠所產生的廢棄物不是R0601(廢紙)云云 (見原審卷第103頁),惟紙廠所產生之輕渣,究竟是否 屬經濟部公告毋需申請再利用許可,可逕行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種類(R0201),經濟部工業局94年4月25日工永字第09400257370號函覆士紙永安廠之意見為:「倘貴廠將 散漿程序之化漿過程中所產生輕渣確實分選、脫水後,所得廢塑膠料達貴廠所述含90%以上之塑膠,該廢塑膠料屬旨揭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貴廠與再利用機構得依上開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之規定進行再利用,毋需申請再利用許可。」(參見95偵字第17506號偵 查卷第21頁)。而士紙永安廠從散漿機分離出之輕渣,經確實分選、脫水後,所得塑膠含量有多少?證人林映良證述:無法目視,且事後經送請環檢所及工研院均表示無將紙漿及廢塑膠分離的設備,無法進一步鑑定(見原審卷第101頁)。顯然並無任何資料顯示統一環保公司所回收之 輕渣,非屬經濟部公告不須申請再利用許可之廢塑膠( R0201)。再觀之統一環保公司自士紙永安廠及桃園紙廠 回收之輕渣確可進行再利用,此業經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進入統一環保公司查核製造作業流程:廢紙混合物(含廢塑膠)→篩選機→破碎機→散漿機→固液分離→紙漿成品產出;廢塑膠經脫水→熱解→經4台塑料射出成型機押 出→塑膠粒成品,此有94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北區督 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757號卷第50、51頁)。又證人林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看到統一公司把廢紙混合物做處理,分成塑膠與廢紙。先做散漿然後把裡面的廢紙分離,然後再將塑膠溶化壓成塑膠粒」(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所處理之物,既可製成塑膠粒成品,堪認統一環保公司自紙廠回收之輕渣,應係屬可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料。至於證人林映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統一環保公司)是有廢塑膠與廢紙的混雜」、「如果紙廠出場之前把廢紙混合物分離成廢塑膠及廢紙,而且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的管理方式,這部分廢塑膠與廢紙當然屬於經濟部公告可以再利用的廢棄物,實際上我們去稽查的時候士林紙業永安廠或者桃園紙廠,他們並沒有把自行產出得廢紙混合物分成廢塑膠與廢紙的動作,直接就交予統一環保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惟廢塑膠與廢紙均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乃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8號及91年台上字第7406號判決參照),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 、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 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萬 元以下罰金。」,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 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9條第1項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二...。」故對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除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外,只能 依同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鍰,則被告縱有將廢紙混合物做處理,分成廢塑膠與廢紙,亦只是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行政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從事者係廢棄物(資源)之再利用,而非廢棄物之運送、處理,要無疑義。其所辯非不得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愛一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於法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朱愛一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