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沈姐」)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七巷五弄六號三樓無店招之按摩店內,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容留成年女 子尹學書(綽號「小莉」)與其媒介之成年男客盧廷嘉從事全身按摩及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每節九十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由甲○○從中抽成牟利,甲○○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媒介並容留尹學書欲與盧廷嘉以二千元代價為同一猥褻行為之際,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良、盧廷嘉在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文。查證人謝良、盧廷嘉在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在原審由其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就證人謝良在警詢中之證詞而言,其未曾在審判中被傳喚作證過,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較為可採等情況,故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盧廷嘉在警詢中之證述,則因其在警詢所述要與在原審審理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廷嘉在偵查中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盧廷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四0五、一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盧廷嘉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業經具結,證人於原審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證人盧廷嘉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盧廷嘉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在原審固坦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報紙刊登小廣告,在前址經營按摩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個人經營按摩店從事筋絡推拿,並未僱佣他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伊與小孩至桃園永安漁港遊玩,根本沒有在店內,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盧廷嘉係單純來訪,尹學書則係至該店拿取衣物,並非欲從事色情按摩;又警方為求績效以釣魚式辦案聲請搜索,陷被告於罪,證人盧廷嘉之證言則係配合警方辦案杜撰之詞,亦不足採;其在之前第一次被判刑之後,就沒有再為任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盧廷嘉在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在網路上看見別人從事指、油壓的留言及電話號碼,遂撥打該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當時被告自稱「沈姐」,告訴我消費內容為指、油壓按摩,我問被告指、油壓有無做半套(即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俗稱打手槍),被告說見面再談,並告知她的店要從捷運市政府站一號出口旁邊的巷子內進入,然後就會看到一家「三綺髮廊」,她的店就在樓上,但沒有告訴我是在幾樓,而是要我到達「三綺髮廊」時再撥打電話給她,她再告訴我如何上樓,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我 以後要來消費直接撥打該門號聯繫,後來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隔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我記得是星期天,我有事從宜蘭回臺北,就回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她的店裡消費,因當天中午沒事,我就過去被告的店裡,被告有當面告訴我說有做半套,九十分鐘二千元,並拿飲料給我喝,然後叫我先去洗澡,洗完澡之後就在房間等小姐來,該日是尹學書(綽號小莉)為我服務,尹學書先幫我指、油壓四、五十分鐘後,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我說要,尹學書就以乳液用手不斷上下按摩我的性器官,至到我射精為止,我再去客廳交二千元給被告,後來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撥打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告要前往做半 套消費,向被告確認時間是否方便,被告要我到達「三綺髮廊」樓下再打電話給她,並告訴我會安排「小莉」即尹學書為我服務,價錢二千元,我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到達該處後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按三樓的電鈴並幫我開門,我進入該店與被告坐在沙發上聊天之際,就聽到樓下急促的按電鈴聲,我覺得奇怪,但被告沒有開門,後來警察上樓一直敲門,並表明他們是警察,被告還是不肯開門,尹學書也出來要求被告不要開門,後來我告訴被告說:妳不開門,警察不可能就走了,被告才開門,警方進入後,尹學書才從屋內最裡面的房間走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查證人盧廷嘉係至該按摩店消費之客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情節均相一致,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㈡再參以被告所刊登之小廣告記載:「美容‧‧‧忠孝東路五段二十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筋絡推拿‧‧‧忠孝東路五段二十號」(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該等小廣告上所記載之處所,並非被告所開設按摩店之實際地址,客人更需依被告之指示由捷運市政府站一號出口旁之巷弄內進入,到達「三綺髮廊」樓下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由被告告知如何上樓始能到達該按摩店,被告若係從事正當之指、油壓按摩或筋絡推拿,何需如此隱避神祕?又果若被告所辯,證人盧廷嘉當日係單純造訪,尹學書係至該店拿取衣物,則被告遇警持搜索票至該店敲門欲進入時,何以一再拖延,遲遲不肯開門,若非被告畏罪情虛,何需如此? 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綜上足徵,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營利無訛。 ㈣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因警方接獲男客謝良之檢舉,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卷)。然被告本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業已著手媒介並容留尹學書與盧廷嘉以二千元代價為猥褻之行為後,方為警查獲,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加以偵辦者有別,難認屬不法。 ㈤至證人尹學書在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自九十六年四月後,即未在被告之按摩店工作,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伊係至被告上址按摩店內拿取衣物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然證人尹學書係被告所媒介、容留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女子,與被告利害相關,迴護偽證之情,信而有徵,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憑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鍾雲光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按摩店之房屋係向其承租,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後,鍾雲光曾要求被告搬離,然此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小孩子至桃園永安漁港遊玩,根本沒有在店內云云,並提出卷附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站在後有漁市標識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然姑不論照片日期是否可以自行在照相機內調整,縱被告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小孩子至桃園永安漁港遊玩,亦應是被告在被警方查獲前或查獲後故意至該處拍照,以之作為不在場的證明,蓋桃園與臺北車程差不多僅需一、二個小時,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容留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著有明文。該號解釋理由略以:「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第一○七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足徵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人-多為女性,自此號解釋公布後原則上不再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且政府機關亦因此而積極規劃娼妓業合法化,顯見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可非難性亦因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而降低許多,當無疑義。 ⒊況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與前夫鍾雲光離婚,被告育有一子一女等情,此有本院所查詢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確係屬於單親弱勢家庭,衡情其係為了扶養二名小孩始出此下策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所僱用為男客猥褻的女子僅有一名,係屬家庭式小型的工作室,此與大型應召集團動輒僱用數十名或上百名女子的經營型態迥然有異,故雖被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過沒多久-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又為相同模式之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僅僱用一名女子,係屬家庭式小型的工作室,被告係為了扶養二名小孩始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之惡性尚非過重,以及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可非難性亦因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而降低許多等上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犯行程度而言,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無失之過重,難謂全無可議之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使罪罰相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甫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旋即重操舊業,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惟被告僅僱用一名女子,係屬家庭式小型的工作室,惟衡情被告係為了扶養二名小孩始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之惡性尚非過重,以及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可非難性亦因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公布後而降低許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精油四瓶、靈油膏一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容留尹學書與其媒介之盧廷嘉從事猥褻之行為外,其間尚媒介並容留尹學書與其他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營利以牟利,惟遍閱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