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潮慶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潮慶即大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需金錢周轉,故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其明知告訴人韓信堂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與大慶企業社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求能順利貸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韓信堂之署名2枚,同時盜蓋告訴人韓信堂先 前所留存在被告葉潮慶處之印章2枚,而偽造表示由告訴人 韓信堂擔任大慶企業社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該等私文書,並在大慶企業社即葉潮慶簽發予誠泰銀行作為擔保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韓信堂」之署名1枚同時盜蓋 上開韓信堂之印章,使告訴人韓信堂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誠泰銀行承辦人黃靄基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韓信堂及誠泰銀行,嗣因被告葉潮慶無法按時還款,誠泰銀行轉向告訴人韓信堂催討後,告訴人韓信堂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潮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黃靄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96年度偵字第6468號,下稱第646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合法具結,證人黃靄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韓信堂、證人黃靄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95年度他字第766號,下稱 第7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8頁,95年度偵 字第5333號,下稱第5333號卷,第5頁),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提出爭執(本院9年 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無同法第159條 之2、3、5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均認無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縱嗣後法院再次傳喚到庭命具結陳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明揭此旨。告訴人韓信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未依法具結陳述(95年度偵字第3985號,下稱第39 8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468號卷第13頁),復 無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作為證據。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 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韓信堂及證人黃靄基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除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潮慶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韓信堂之證述(第7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33號卷第5頁)、證人黃靄基之證述(第766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333號卷第5頁、第646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誠泰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等(第6468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葉潮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94年6月間,曾向告訴人韓信堂 提過擔任保證人之事,告訴人韓信堂亦同意作保。於94年6 月伊與告訴人韓信堂一起去大陸,告訴人韓信堂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對保前一天,告訴人韓信堂電話告稱他隔天從臺中至機場出國,可以路過桃園楊梅來對保,於是伊打電話聯絡銀行業務黃靄基,請黃靄基隔天至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的住處。第2天伊與與黃靄基在家,但告訴人韓信 來電稱無法到場,但他已經同意做保,所以資料幫他簽一簽就可以了。黃靄基也與告訴人韓信堂通電話,確認韓信堂有要作保之意,韓信堂印章是告訴人韓信堂為了本件作保之事而交給伊,伊再將自己與告訴人韓信堂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都交給黃靄基處理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韓信從頭至尾都知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此亦經過告訴人韓信堂同意,告訴人韓信堂的印章、證件是他自己拿給伊的。三、經查:被告葉潮慶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100萬元借款之授信 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中所有「韓信堂」之簽名及「韓信堂」名義之印文,均非證人即告訴人韓信堂親自簽署及蓋印一節,業據被告葉潮慶供承在卷(第3985號卷第10頁、第6468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29頁),並據證人韓信堂、黃靄基證述甚詳(第766號卷第13頁、第56頁、第6468號卷 第46頁、原審卷第56頁、第87頁),且有前開誠泰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第766號卷第22 頁至第50頁、第6468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堪以認定。 四、又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行員黃靄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簽約前與告訴人韓信堂聯絡擔任保證人之事,告訴人韓信堂稱知道,但他無法到臺北,於是伊與告訴人韓信堂約定時間,當天告訴人韓信堂未到場,電話中說他要出國,無法來對保,並告知伊由被告葉潮慶處理就好等語(第6468號卷第45 頁至第46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7月伊在誠泰銀行擔任中小企業融資專員,被告葉潮慶提出誠泰小型企業融資申請書申請貸款。被告葉潮慶於94年7月1日向誠泰銀行申辦小型企業融資的申請書第2頁記載,被告葉潮慶、其 配偶林麗齡、其妹葉芸竹均是連帶保證人。經複審後要求被告再增加1位保證人,於是再增加告訴人韓信堂。辦理對保 前1 星期,曾與告訴人韓信堂電話聯絡至少1次,確定告訴 人韓信堂對保當天在場。大致對話內容是伊告知辦理對保之事,告訴人韓信堂答稱會來,於是伊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沒有談到告訴人韓信堂要出國的話題,電話中也問韓信堂,被告有無告知對保之事,確認告訴人韓信堂知悉此事及有無對保意願,若當時告訴人韓信堂沒有對保意願,伊就會請被告再換1個保證人;告訴人韓信堂說他了解、知道這件事情, 伊還告知對保時間,告訴人韓信堂也說他知道。告訴人韓信堂確實說他知道被告請他作保,也知悉約定對保的時間,於是伊認定告訴人韓信堂會來對保。實際上對保地點是在桃園縣楊梅鎮,對保時間與地點是被告約的,伊在對保當天上午6點就到楊梅,被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韓信堂,詢問為何告 訴人韓信堂未前來,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韓信堂稱:「不然我們幫你簽名蓋章,這樣可不可以,因為你人已經在機場要出國了,而我們要對保了怎麼辦?」,被告需要一筆資金,不可能等告訴人韓信堂回國後再辦理,告訴人韓信堂沒有說不想對保,只是說他已到機場,無法過來辦對保,伊提議到機場找他,但告訴人韓信堂說搭飛機來不及。伊也在電話中與告訴人韓信堂確認是否由被告為他處理,告訴人韓信堂說「好啦,隨便都可以,你們自己辦沒關係」。與告訴人韓信堂確認辦畢後,伊就到葉芸竹住處辦理對保,辦完後回到公司,就沒有再與告訴人韓信堂聯絡。銀行融資依擔保能力,有時1位保證人就足夠,被告是因為配偶林麗齡與核算為 同一財力,所以才需要另外1位保證人。就其辦理放款經驗 ,本件這幾位保證人的資力、償債能力高低依序為葉芸竹、告訴人韓信堂、林麗齡。葉芸竹的償債能力高於被告,本件放款金額100萬元,金額不大,增加告訴人韓信堂為保證人 ,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4頁至第94頁)。是就告訴人韓信堂原本同意擔任保證人,嗣於對保當日不克到場辦理,乃於電話中同意由被告處理一情,證人黃靄基前後所述相同,復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黃靄基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黃靄基與告訴人韓信堂素無怨隙,且與被告之間除本件申貸案件業務往來之外,並無私交,核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杜撰曾親耳聽聞告訴人韓信堂知悉為被告作保,並因急於出國而同意由被告處理對保事宜之虛情,僅為迴護被告葉潮慶之理。是被告所辯確曾得告訴人韓信堂之同意,始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款項一節,已非全然子虛。況且,被告曾於對保前電詢告訴人韓信堂,要求擔任上開申貸案件連帶保證人,證人黃靄基亦於對保當日電話中詢問告訴人韓信堂,確認告訴人韓信堂知悉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復據證人韓信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2頁備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倘被告未經告訴人韓信堂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欲冒用告訴人韓信堂之名義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申貸文件,以符合誠泰銀行連帶保證之要求,則其為免誠泰銀行承辦人黃靄基發覺上情,自可安排他人冒充為告訴人韓信堂,以取信於證人黃靄基即可,何需聯繫告訴人韓信堂與證人黃靄基辦理對保事宜?又設若告訴人韓信堂已表明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自可另覓他人,無庸偽以告訴人韓信堂名義偽造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徒陷自身於刑責處罰;況參諸證人黃靄基所證,本件申貸案所提出之連帶保證人除證人韓信堂外,尚有被告之胞妹葉芸竹、配偶林麗齡等人,而連帶保證人葉芸竹之資力與清償能力之優先順序均在告訴人韓信堂之前,是增列告訴人韓信堂為連帶保證人之形式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是被告辯稱已得告訴人韓信堂之同意,始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貸前開款項一節,堪可信實。 五、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韓信堂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黃靄基曾請伊擔任被告的保證人並辦理對保,伊沒有明確拒絕,只推說沒空等語(第5333號卷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誠泰銀行申辦貸款,並於伊出國前1、2天打電話稱他向銀行借貸,需要2、3個保人,希望伊作保,伊則委婉回覆說要出國,比較沒有空,並未明確拒絕。因為伊當時與被告關係良好,且被告也幫伊去大陸,伊習慣比較委婉講,內行的一聽,就知道伊不願意作保。在出國當天上午6點多,黃靄基打電話來,自稱是誠泰銀行的人, 叫伊去楊梅為被告作保填寫資料,伊說要出國,很忙沒有空,但未在電話中告知黃靄基不為被告作保等語(原審卷第52頁至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是就證人韓信堂所證,其知悉被告邀伊擔任保證人,亦接獲銀行承辦人要求辦理對保之通知,但其未明確表示拒絕或告以無法辦理對保,反聽任被告及證人黃靄基通知辦理對保,直至對保當日,再以出國不及為由不到場辦理,足見證人韓信堂之行止,無從令被告或證人黃靄基知悉其有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參照前開證人黃靄基證述及被告所辯,均指對保當日,告訴人韓信堂於電話中表示由被告處理等語,益見被告及證人黃靄基主觀上均認告訴人韓信堂同意作保,並將對保一事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既無認識告訴人韓信堂拒絕作保,復認知已得告訴人韓信堂授權處理對保事宜,則以告訴人韓信堂名義於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簽署韓信堂姓名並蓋用印章,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證人韓信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未曾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貸款契約所附的身分證影本是前幾張,因為伊曾經遺失身分證,在本件94年7月份貸款時,不是使用誠泰銀 行貸款資料中所附91年間補發之身分證,伊自91年到94年間必有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原審卷第60頁)。惟查,就授信約定書中所附告訴人韓信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國民身分證補換領資料查詢結果1份所示(第766號卷第50頁),證人韓信堂除於91年4月19日曾補發身分證外,迄94年7月6日止,並無其他身分證請領紀錄,僅有於95年5月15日、97年3月2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此亦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 所99年10月7日彰和戶字第0990003076號函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是本件貸款案當時所附之告訴人韓信堂身分證影本,即為其當時使用之身分證無誤。然告訴人韓信堂竟於原審審理中迭次以授信約定書所附身分證影本並非申貸之際使用之身分證,並圖以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虛飾之;再被告與告訴人韓信堂間曾因工程款糾紛涉訟,證人韓信堂之上通機械工程公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尚通工程行新臺幣57萬8092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韓信堂係因工程款糾紛而挾怨報復,否認提供身分證等情節,亦非全無可能。 六、末以,告訴人韓信堂係於94年7月9日(週六)出國,復於94年7月10日返國,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參(第3985號卷第45頁)。衡諸證人韓信堂、黃靄基與被告葉潮慶均指陳:韓信堂在約定對保日,與被告、黃靄基電話聯繫稱因急於搭機出國,不及對保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韓信堂、證人黃靄基相約辦理對保日實為94年7月9日。是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766號卷第22頁至第36頁 )所載日期為94年7月11日,及被告與證人黃靄基所證:對 保日期為94年7月11日云云(第766號卷第56頁、第57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均有錯誤。又被告與證人黃靄基就何人代告訴人韓信堂於上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簽署韓信堂姓名或印用韓信堂印章一情,或為不知之供述,或互指為對方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而有不同(第766號卷第56頁、第5333號卷第4頁、第5頁、第6468號卷 第14頁、第46頁)。然告訴人韓信堂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委由被告辦理對保事宜,縱令係被告代告訴人韓信堂於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名蓋印,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本票、行使不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葉潮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韓信堂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靄基於95年6月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原審前後不一,且告訴人韓信堂該次出國僅停留2日即返國,若告訴人韓信堂確有同意擔任保證 人,證人黃靄基何以不待告訴人韓信堂返國後才在對保文件上簽名用印?證人黃靄基如此急於由他人代告訴人韓信堂簽名用印,徒增糾紛且與常理有違,原審採信證人黃靄基之證詞,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黃藹基僅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始有證據能力,其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核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證人黃靄基於95年6月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上訴意旨援引證人黃靄基此部分證言執為上訴理由,尚無可取。又證人黃藹基於檢察官訊問後具結證稱:在簽約前曾與告訴人韓信堂聯絡,告知被告央請其為保證人,告訴人韓信堂稱知悉此事,但無法來臺北,伊告稱要帶身分證、印章及對保時間,嗣後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韓信堂,再將電話轉給伊,告訴人韓信堂稱當天要出國,沒有辦法過來,而請被告代理對保之事等語(第646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觀諸證人黃靄基於原審所證上情,益見告訴人韓信堂事先已知悉被告欲邀其連帶保證一節,復在電話中明確授權由被告代理對保;況以證人黃靄基已事先與被告、告訴人韓信堂及連帶保證人葉芸竹等約定辦理對保時間(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當無臨時停止對保而待告訴人韓信堂返國之理;而告訴人韓信堂亦未向被告或證人黃靄基表明返國日期,是上訴意旨所指,委不足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相同陳詞以被告未得告訴人韓信堂同意或授權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