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窓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75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窓於民國86年5月前某日,與慶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達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慶達公司購買車號R2-4779號自用小客車,明知告訴人楊甘並未承諾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因慶達公司要求須有2名連帶保證人始能 完成簽約手續,被告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86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連帶保證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以代辦借款為由,於某報紙刊登廣告,嗣因楊甘於86年5月間某日,因需款週轉,乃透過 報紙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素涼」代書之男子連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見面,楊甘隨即委任該男子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並當場交付私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該男子旋於某不詳地點,以換貼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假冒「楊甘」之名義,偽造之「楊甘」身分證,並於影印後連同被告、柯素涼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慶達公司業務員梅廉一據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經同公司不知情經理林志賢審核後,傳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對確認後,旋通知梅廉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86年5 月27日,林志賢、梅廉一即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某不詳地址之指、油壓按摩坊,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楊甘」之名義,充當被告辦理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前來辦理對保之林志賢、梅廉一陷於錯誤,相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楊甘」本人,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附條件買契約書與本票上,由該女子在文件上偽簽楊甘之署押並盜用楊甘印章而偽造印文,完成對保手續,使被告順利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619,000元。嗣於87年5月間,被告無力償付汽車貸款本息,裕融公司以存證信函向連帶保證人楊甘催討欠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經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甘之證述、楊甘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光窓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在86年5 月間,向慶達汽車購買本案的車輛,是慶達汽車的業務員梅廉一介紹的,我告訴梅廉一我已經有1輛福特的 車子,不需要購買新車。後來因為我當時的女朋友柯素涼說她要學開車,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所以我才同意。梅廉一告訴我柯素涼可以擔任保證人,而他們公司另外有職業保證人。簽約當天我與柯素涼到慶達公司,先拿我們的身分證給梅廉一影印,等了約20幾分鐘楊甘才來,當天簽約時是楊甘自己簽名用印,我在現場拿出26萬元給梅廉一,梅廉一就把楊甘帶到後面去,我猜測梅廉一可能在這時候拿錢給楊甘,不然為什麼本來說好頭款18萬,梅廉一卻向我收了26萬。我根本不認識楊甘,只有在簽約當天及之後我在看守所中她來會客的時候有見過,楊甘到看守所來告訴我,因為她幫我作保,她的財產要被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本籍是宜蘭,我先生的籍貫是遼寧省台安縣。我父親是楊永昌、母親是楊陳紅緞。曾經結過3次婚,都已離婚。曾經住過宜蘭 頭城鎮○○里○○路41之1號,在62年2月9日搬到桃園市 ○○路,之後陸續遷移,到95年3月20日搬到現住地。我 之前曾經因為經濟困難,看報紙有代書可以辦理貸款,我就和一名自稱『柯素涼』的男性代書到新竹企銀的某一間分行寫貸款資料,當場簽名及蓋章,並且將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交給代書。過了3、4天後,我想一想不要貸款算了,但是我的證件沒有拿回來,所以我就聯絡代書,但聯絡不上,我就沒有繼續再追。過了1年多,我不知道要 辦什麼事情的時候,才去補辦身分證。我不曾替被告黃光窓擔任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楊甘」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楊甘」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說不定是代書拿我的證件去對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的身分證影本,那是我很久以前的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的資料都是我的沒錯,但是照片很模糊,我看不出來是不是我。我有過到看守所會客黃光窓,但我是要跟他說我又沒有替他作保,為什麼會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7頁)。惟查: 1、參諸原審調閱告訴人楊甘口卡片,其上登載之楊甘本籍、父母姓名、婚姻狀況、遷徙紀錄等資料,核與告訴人楊甘上揭證述其個人之年籍資料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8日桃警戶字第0970099284號函及函附之楊甘口卡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49-1頁、第150頁),是該口卡片確為楊甘本人之資料無誤,堪認該口卡片上歷次換領、補領身分證之照片係屬楊甘本人無訛。而卷附楊甘之口卡片所示楊甘換領身分證時所附之照片確係楊甘本人(見原審卷第149-1頁反面編號5),亦據證人楊甘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另 徵諸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楊甘」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所載資料,核與告訴人楊甘個人資料亦屬相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楊甘」之身分證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偵查卷第75頁),並據證人楊甘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而上開「楊甘」身分證影 本上「楊甘」之照片,復與上開楊甘口卡片上所示楊甘換領身分證時繳交之照片相同,業經原審當庭核對無誤,且有上開「楊甘」身分證影本及楊甘口卡片各1份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149-1頁反面編號5),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楊甘」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係告訴人楊甘本人乙節,應堪認定,亦無經換貼他人照片於其上之情事。至證人楊甘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身分證影本的照片看不清楚是不是我,照片很模糊」、「口卡照片很清楚,身分證影本的照片很模糊,我分不清楚」、「身分證照片是我,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是因為照片很模糊」、「自己的面貌幾年都會變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惟如上所述,本件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楊甘」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核與上開楊甘口卡片上所示楊甘換領身分證時繳交之照片,既屬相同,且係告訴人楊甘本人無訛,足認證人楊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詞,顯係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楊甘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其本人乙節,所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公訴人認本件係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假冒「楊甘」之名義偽造「楊甘」之身分證並據以行使乙節,即屬無據。 2、次查,參諸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暨對保之日期為86年5月27日,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楊甘身分證 影本係註記該身分證於75年12月26日換發,再依楊甘之口卡片所載,於該次換發後至86年8月1日換證為止,期間均無楊甘補領、換領身分證之紀錄,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楊甘身分證影本、楊甘口卡片各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第149-1頁),是 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楊甘身分證影本,即係楊甘於75年12月26日至86年8月1日該段期間內有效之身分證乙節,應堪認定。又查,依卷附楊甘口卡片所載,楊甘曾於86年8月1日換領身分證,口卡片上並註記「換證」,此有該口卡片1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9-1頁反面)。又楊甘曾於86年8月1日向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其「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事由為「身分證變更換領」,附送證件欄並勾選「舊國民身份證一張」,此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桃 溪戶字第0960001840號函及函附之「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申請日期86年8月1日)」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第57頁)。是證人楊甘於86年8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時,係繳交當時有效之舊有國民身分證(即75年12月26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申請換發。是倘證人楊甘之身分證正本於86年5月27日即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簽立暨對保之日前,已交付與某自稱「柯素涼」之男性代書且迄未取回,則其豈有可能仍可持舊有之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換證之理?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楊甘75年12月26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日即86年5月27日時,仍由楊甘本人持有無訛。至證人楊 甘於原審證稱其身分證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之日前即已遭代書取走,且迄對保之日仍未取回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3、再查,參諸證人即慶達汽車中壢所所長林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6年間擔任慶達汽車中壢所所長。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由我去對保,當時在場者還有業務員梅廉一、買受人與保證人。我們對保的標準作業程序,是由業務員帶著我一起到車主或保證人那邊對保,一起核對車主及保證人的身分證。我們的對保程序,是業務員收取顧客的身份證及資料影印本傳真到貸款公司亦即裕融公司,裕融公司電話照會我們之後再回傳1份同意書給我們,再由 業務員攜帶同意書與主管一起出門對保。到對保現場,業務員會告訴我哪位是車主、保證人,我們直接拿資料核對請他們簽名,最後再由我簽名。我們會核對車主及保證人傳真予裕融公司的資料,並要求車主、保證人當場拿出身份證件,核對身分證正本、傳真資料上所附的身分證影本及本人是否相符,主要是看照片。附條件買賣的契約書上所附的身分證影本,不是我們於對保當時影印的,而是在送件之前已經先影印的。附條件買賣的契約書上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不可以由業務員幫忙簽,我會在現場要求車主及保證人自己簽名用印,本票的情形也是如此。對保時核對保證人身份時,一定要保證人拿出身份證正本核對無誤後才可以,在對保的時候每個保證人都有提供身份證正本供對保人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堪認證人林志賢於對保時,會要求保證人本人提供身分證正本,並核對身分證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保證人本人均無誤後,始完成對保手續。查本件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楊甘75年12月26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並未遭他人換貼,倘本件並非由楊甘本人持其身分證正本對保,對保人即林志賢理應極其容易察覺冒充擔任保證人之人,蓋辦理對保之目的,在於由對保人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以確認擔任保證人者確係持身分證前往對保之本人無誤,並藉此確保債權,衡情對保人林志賢自無必要對持偽造身分證之人辦理對保。是本案對保人林志賢於對保之際,顯係楊甘本人持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親自對保,應堪認定。再者,楊甘本人既已出面對保,而依對保標準程序,需由保證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用印,且楊甘簽寫自己之姓名並無困難,且亦無任何無法親自蓋印之情事,衡情告訴人楊甘當無親自對保卻拒絕親自簽名、用印之理?是被告所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告訴人楊甘於對保之際親自簽名蓋印乙節,尚非無據。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楊甘指述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乙節屬實,惟本件如上所述,參諸被告於原審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楊甘,慶達公司業務員梅廉一告訴我柯素涼可以擔任保證人,而他們公司另外有職業保證人。簽約當天我與柯素涼到慶達公司,先拿我們的身分證給梅廉一影印,等了約20幾分鐘楊甘才來,當天簽約時是楊甘自己簽名用印,我在現場拿出26萬元給梅廉一,梅廉一就把楊甘帶到後面去,我猜測梅廉一可能在這時候拿錢給楊甘,不然為什麼本來說好頭款18萬,梅廉一卻向我收了26萬等語,及證人楊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曾看報紙有代書可以辦理貸款,伊就和一名自稱『柯素涼』的男性代書到新竹企銀的某一間分行寫貸款資料,當場簽名及蓋章,並且將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交給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7頁),堪認告訴人楊甘係慶達公司業務員梅廉一所找之職業保證人,而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於事後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因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遭法院強制執行財產,為推卸其保證責任,始否認上揭簽名,衡情亦有可能。另參以被告既係本件汽車買賣之買受人,其已在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位及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衡無必要重複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楊甘姓名,況此作法,依理亦應為對保人林志賢所不允許。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楊甘之簽名,係屬被告偽簽,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楊甘空言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楊甘」之簽名及蓋印為其本人所為,是否意在推卸其保證責任,殆有疑問。另徵諸證人楊甘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顯有不符,其證述情節及動機既均存有上開瑕疵,則其證述內容,即無可採,而殊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末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與某不詳男子共同以變造「楊甘」之身分證,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楊甘」姓名並盜蓋「楊甘」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得貸款619,000元乙節,如上所述,已難認信真實。再 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柯素涼沒有錢繳,打電話要我幫她繳錢,我就幫她繳。後來我認為車子是柯素涼開的,為什麼要我去繳錢,而且柯素涼還拿車子去借錢,我贖車繳了23萬,後來我就氣了,就不幫她繳了。而且當時梅廉一說是零利率,我查起來70幾萬的車,為什麼會變成要繳100多萬。我後來是因為沒錢繳,因為錢被柯素涼 拿光了,當初買車的時候我有錢繳,我自己還有房子。當初買車的時候也想繳錢,我對柯素涼說,如果妳真的有困難,我會幫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0-1頁),及被告向慶達公司購買本案車輛,約定頭期款10萬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另自86年6月27日起至89年5月27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22,408元,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又被告於86年6月27日、7月31日、96年9月1日、96年9月30日、86年12月27日,均 個別攤還貸款金額每期2萬2,408元,共計繳款5期,亦有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本件倘被告於購買汽車辦理貸款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清償貸款之詐欺取財故意,其何以於辦理貸款後仍按期攤還貸款金額每期22,408元,且共計繳款5期?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無欲 清償本案貸款故意存在。另本件遍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貸款之始主觀上即無意清償債務,是本件自無從僅以上開貸款未經清償之客觀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所為係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一)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不可能無端為被告作保,且告訴人於本案保證責任發生前,未曾與慶達公司有何來往,亦未見過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志賢及梅廉一等人,何來擔任慶達公司之職業保證人乙事,況證人梅廉一於偵訊時證稱:連帶保證人均由車主自行尋找,慶達公司不會提供協助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是慶達公司為伊準備的職業保證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如告訴人確有到場簽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告訴人應會在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地址欄位填寫自己之住居所,何以該契約所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楊甘之地址欄位卻記載與被告相同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巷6弄2號3樓,而告訴人既未曾居住該址,被告卻未就此表示異議,任憑告訴人在契約上填寫與被告相同之住處地址作為告訴人之聯絡地址,亦與常理不符。(三)告訴人雖於86年8月1日曾繳交舊有之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然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之告訴狀已陳明其於86 年5月間將身分證交付予自稱「柯素涼」之代書欲辦理貸款 ,數日後已取回身分證等情,故告訴人於97年12月9日原審 審理時改稱交付身分證予該代書後並未取回身分證云云,應係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據此遽認告訴人所述必與事實相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並非顯無理由等云云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如上所述,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保證人「楊甘」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核與上開楊甘口卡片上所示楊甘換領身分證時繳交之照片相同,且係告訴人楊甘本人無訛,本件自無可能如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係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照片之方式,假冒「楊甘」之名義偽造「楊甘」之身分證並據以行使。另參諸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暨對保之日期為86年5月27日,而上 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楊甘身分證影本係註記該身分證於75年12月26日換發,期間均無楊甘補領、換領身分證之紀錄,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之楊甘身分證影本、楊甘口卡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原 審卷第149-1頁),另依卷附楊甘口卡片所載,楊甘曾於86 年8月1日換領身分證,口卡片上並註記「換證」,堪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楊甘身分證影本,即係楊甘於75 年12月26日至86年8月1日該段期間內有效之身分證,且證人楊甘於86年8月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時,係繳交當時有效之舊有國民身分證(即75年12月26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申請換發無訛。是倘證人楊甘之身分證正本於86年5月27日即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暨對保之日前,已交付與某自稱「柯素涼」之男性代書且迄未取回,則其豈有可能仍可持舊有之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換證之理?是本件堪認告訴人楊甘75年12月26日換發之身分證正本,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日即86年5月27日時,仍由楊甘本人持有無 訛。(二)參諸證人林志賢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其在對保時會要求保證人本人提供身分證正本,並核對身分證正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保證人本人均無誤後,始完成對保手續。查本件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附楊甘75年12月26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並未遭他人換貼,倘本件並非由楊甘本人持其身分證正本對保,對保人即林志賢理應極其容易察覺冒充擔任保證人之人,蓋辦理對保之目的,在於由對保人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以確認擔任保證人者確係持身分證前往對保之本人無誤,並藉此確保債權,衡情對保人林志賢自無必要對持偽造身分證之人辦理對保。是本案對保人林志賢於對保之際,顯係楊甘本人持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親自對保,應堪認定。再者,楊甘本人既已出面對保,而依對保標準程序,需由保證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用印,且楊甘簽寫自己之姓名並無困難,且亦無任何無法親自蓋印之情事,衡情告訴人楊甘當無親自對保卻拒絕親自簽名、用印之理?是被告所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告訴人楊甘於對保之際親自簽名蓋印乙節,尚非無據。退步言,縱認告訴人楊甘指述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乙節屬實,惟本件參以被告既係本件汽車買賣之買受人,其已在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位及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衡無必要重複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楊甘姓名,況此作法,依理亦應為對保人林志賢所不允許。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楊甘之簽名,係屬被告偽簽,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告訴人楊甘空言否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楊甘」之簽名及蓋印為其本人所為,是否意在推卸其保證責任,殆有疑問。(三)至卷附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楊甘」地址欄位填寫之地址,固與上開契約所載之乙方即買受人黃光窓之地址欄,所填寫之地址均相同即桃園縣中壢市○○○街3巷6弄2號3樓,惟參諸上揭契約書內容、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均係以電腦事先繕打,堪認係慶達公司於對保前以電腦事先繕打,則慶達公司於繕打時將連帶保證人與買受人之地址均記載相同,衡情亦有可能,蓋對保手續所重視者係保證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至地址是否詳盡、正確,尚非重點,是本件尚難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楊甘」地址欄位填寫之地址,與上開契約所載之乙方即買受人黃光窓之地址欄相同,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以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