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至本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鈺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 度訴字第406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至本明知其於民國94年12月間,所經營之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越公司,設新北市○○區○○路3 段49號)已處於停業狀態,經濟能力已陷於窘困,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5 日,在展越公司,以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許雅淵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5 分,3 個月至半年償還,並以其慣用之偏名「林茂森」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許雅淵以為擔保,致許雅淵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嗣秦至本僅給付第一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且屆期經許雅淵催索,即不知去向,許雅淵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雅淵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詐欺取財):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秦本至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跟告訴人說要進貨缺錢才跟他借,跟他說借3 個月到半年,利息約定要給他5 分,另我有以「林茂森」的名義開立1 張本票給他,後來是因為貨款沒有收回來,94年12月間因為我要進貨的金額比較大,約7 、80萬元,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我是在95年3 、4 月貨款沒有進來,期間我有支付過1 個月的利息就沒有再支付了,告訴人應該會知道我的別名叫「林茂森」,告訴人平時都叫我「阿森」,我也有給他名片,名片上的名字是「林茂森」,告訴人要我一次償還我沒有辦法,所以到現在還沒有還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本票影本1 紙(見97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自94年12月5 日借款時支付第一期利息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本息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許雅淵證述如前,倘被告係一時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依期清償借款,亦應如期支付利息或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期限,然被告卻未如此,於屆期即避不見面,顯見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至明。又查被告所經營之展越公司於93年11月1 日為設立登記,惟94年8 月16日即為停業登記,迄96年11月27日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830號為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94年12月5 日被告向告訴人許雅淵借款時,其所經營之展越公司已處於停業狀態,其辯稱係公司欲進一批3C產品需資金週轉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自94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許雅淵借款後,迄本院本審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償還告訴人許雅淵借款,俱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所辯均不足採。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上開行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詐諞之金額不少,惟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許雅淵詐騙款項時,另冒用「林茂森」名義,簽發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許雅淵作為還款擔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復有8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並未使用真實姓名,而係以「林茂森」名義簽發交付予許雅淵,作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自80年間起,因聽從姓名學家指示而使用「林茂森」為別名,並非故意欺瞞許雅淵,且伊簽發本票時,在發票人欄上另填載身分證號碼,足認伊並無偽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因算命說伊要用「林茂森」名字較好,伊母親姓林,故自80年起對外做生意均使用「林茂森」名義等語(見同上他卷第7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見本院上訴卷第51、52頁),並有署名「林茂森」之名片一張、文新藥局信封、新生活流通事業系統送貨單、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收費單、網際網路會員卡、全球託運契約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以「林茂森」名義為之,其中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記載之裝機日期為92年9 月8 日,網際網路會員卡日期為西元2001年7 月26日,時間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94年12月5 日)之前。而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16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已3 、4 年,他當時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名字為「林茂森」,也有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說大家都叫他「阿森」等語。並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與被告認識後的聯絡頻率?」答稱:「都會一起聊天泡茶,大家都叫他阿森。」再問:「你所認識的林茂森是否為在庭被告?」答稱:「是的」。再問:「在庭的被告有無否認他不是簽本票的人?」答稱:「沒有否認」。再問:「你朋友說你不知道被告本名還借錢給他,這個朋友知道被告本名叫秦至本?」答稱:「是的,他以前和被告一起工作,他告訴我被告的本名,但他沒有說為何被告要自稱林茂森,我也沒問他,這個朋友也稱呼被告阿森。」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參以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均未否認以林茂森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該本票上尚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加捺指印3 枚,是倘告訴人與被告熟識,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縱或為隱匿自己之真名、身分,或為其他原因,而蓄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述之記載,但被告未曾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並自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與告訴人雙方均始終肯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即難認被告以其慣用之偏名「林茂森」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符。檢察官以被告使用之「林茂森」並無顯見為偏名或別名之外觀特徵,被告亦始終未告知告訴人「林茂森」為其別名,造成交易對象之混淆,況被告將上開別名簽署於本票上,亦有礙交易安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林茂森」確為被告行之有年慣用之偏名,被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並於本票上簽署其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且無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難認有偽造系爭本票而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已如前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