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詹素芬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五段55號溢香園小吃店有限公司(下稱溢香園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美銀(前曾於89年間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認本案與其上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更名為林美銀記 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負責辦理溢香園公司稅捐申報事宜。甲○○為使溢香園公司得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與林美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7 月起至92年4月止,推由林美銀虛開無實際營業或虛設行號之 艾美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汶里有限公司(下稱汶里公司)、融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融霖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下稱艾美等五家公司)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32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7萬4508元後,明知溢香園公司並無自 上開公司進貨之事實,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共9次,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溢香園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營業稅額共計47萬872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於94年1月間,甲 ○○透過林美銀將公司更名為宏依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巫金水、沈居財未果,再於同年7月間將負責人變更為周韋 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查虛設之艾美等5家公司發票流向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林美銀於調查局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美銀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林美銀於原審證言之信憑性。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背面)。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8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溢香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曾向艾美等5家公司進貨,而公司有 關營業稅、營所稅等稅務申報及公司營業登記等變更,均委由林美銀辦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溢香園公司之稅務資料係委由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處理,對於林美銀以艾美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溢香園公 司銷項稅額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艾美等5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無進銷交易統一發票供 他人扣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辦在案,本案依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示,溢香園公司分別於89年7月間取得融霖公司開立BT00000000號等3紙不實發票,於89年9月間取得艾美公司開立CR00000000號不 實發票1紙,於89年8月至91年7月間取得汶里公司開立BT 00000000號等7紙不實發票(89年8月3紙、90年9月2紙、91 年7月2紙),於91年2月至92年4月間取得藍廷公司開立LC00000000號等8紙不實發票(91年2月2紙、91年5月2紙、91 年12月1紙、92年4月3紙),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取得珍 屋公司開立CR00000000號等13紙不實發票(89年9月6紙、89年10月1紙、89年11月1紙、89年12月2紙、90年5月2紙、90年6月1紙),經查營業稅資料庫: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 業逐筆發票明細,該32紙發票均已申報屬實,溢香園公司取得艾美等5家公司不實發票,虛報進項金額957萬4508元,逃漏營業稅額47萬8728元,被告並於94年4月4日補繳上開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2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艾美等5家公司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 分書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印卷第 255第27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5頁、外放證物),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溢香園公司確於89年度至92年度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7萬8728元。 ㈡查溢香園公司之稅務資料係委由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林美銀處理,業經被告迭於臺北市調查處迄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林美銀亦肯認此事。而林美銀於89年間,曾因虛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觸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二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經本院另案在97年2月18日 ,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認本案犯罪期間既係自89年7月起至92年4月止,與林美銀於前開89年間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林美銀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對林美銀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上開偵查卷 內可稽。 ㈢又林美銀稅務會計代理事務所,係本案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公司,即艾美公司、汶里公司、融霖公司、藍廷公司、珍屋公司之稅務代理人,此有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5 紙附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印卷第271頁 至275頁),林美銀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坦承,確有替上 開5家公司記帳乙事(見97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14頁),於原審亦肯認此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46至47頁 )。至林美銀於原審雖證稱,上開5家公司之發票,係來自 周文鎗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述,周文鎗係欲接手溢香園公司者,嗣並介紹巫金水先生擔任負責人(見97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13頁)。查溢香園公司更名為宏依有 限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為巫金水,係於94年間所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印卷第11頁至43頁),是周文鎗應係於94年間始欲接手溢香園公司,而前揭虛偽統一發票,如前所述,是在89年7月起至92年4月所開立,則周文鎗豈有可能於89年7月起,將上開5家公司之發票交予林美銀,復觀諸前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46號判決確定判決,林美銀 並未有前述辯解,且該案與本案相同之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的不實統一發票,均被認定係林美銀所虛開,是本案5家公 司之發票,應係林美銀虛開。其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對於林美銀以艾美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溢香園公司銷項稅額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明確陳稱,溢香園小吃店是二個月結帳一次,這公司平常的發票都是由林美銀去請領後再寄予伊,或順道送予伊;因伊實際經營該小吃店有限公司,故清楚進貨事宜,伊從公司出納處,拿到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整理的發票,亦會去瞭解,是以有無進貨伊都知道,而上開艾美等5 家公司,伊從未聽聞亦無往來;又報稅時伊會將公司出納整理好之發票親自或委託快遞交予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作帳,公司要繳之稅款,皆是林美銀算好之後傳真予伊,營業額多少、可抵扣多少、要繳多少稅皆有告知,且要繳稅之資料伊均會核對;嗣伊會按林美銀所算之稅額,匯入林美銀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15頁、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參諸證人林美銀於原審證稱,溢香園公司會將憑證整理好,用快遞或由被告交予渠發票收據、水電費等,渠即會統計算好,被告再將稅款會到渠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第42頁)。證人即溢香園公司出納陳美如於偵查時證稱,該公司係委託林美銀報稅,廠商之發票,其會收齊後交予被告等語(見97偵字第15607號卷第21頁)。又按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營業稅係以每2月為1期申報,此觀原審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稽徵程序資料自明(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公司出納所整理之發票 交予林美銀作帳,林美銀將稅務資料製作好後,即傳真予被告,被告並會加以核對,對公司之營業稅多少、可抵多少稅、要繳多少稅款等,伊皆清楚明白,是被告既就林美銀所製作之稅務資料,均查驗核對,其就林美銀以上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情,自難推諉不知。且林美銀係溢香園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僅須依法代為報稅,即可獲得委任報酬,若非被告授意,或證人林美銀主動示好,經被告同意,林美銀並無甘冒違法風險,虛開發票為溢香園公司逃漏稅捐之必要。從而,被告諉稱不知林美銀以艾美等5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公司銷項稅額云云 ,要無可採。 ㈤再者,如前所述,證人林美銀於原審已自認確有替上開艾美等5家公司記帳,並以該5家公司之發票幫溢香園公司報稅(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46至47頁),且營業稅以每2月為1期申報,而林美銀既曾虛開於89年7月、89年8月、89 年9月、89年10月、89年11月、89年12月、90年5月、90年6 月、90年9月、91年2月、91年5月、91年12月、92年4月,嗣持之申報稅款,則就89年間稅款曾申報3次、90年間稅款申 報2次、91年間稅款申報3次、92年稅款申報1次,共申報9次。茲被告將溢香園公司報稅所需之發票、水電費用支出單據等相關憑證,交予林美銀辦理稅捐申報,並詳知林美銀自89年7月起至92年4月止,連續以艾美等5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共9次,藉此使溢香園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7萬8728元,顯見 被告與林美銀間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亦有藉林美銀幫助溢香園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遂其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9次之犯行。 ㈥至林美銀於原審證稱:渠於計算溢香園公司應繳納稅款後,並不會將細目及項目等相關資料,告知被告,亦不會於申報稅款前,讓被告看過;另渠持艾美等5家公司之發票作為溢 香園公司報稅之用,係因渠為上開公司記帳,而此5家公司 確有存貨云云。然查,被告就林美銀所傳真之報稅資料,皆會詳加查驗核對,就報稅資料,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林美銀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言全然相反矛盾;又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艾美等5 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無進銷交易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該5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豈可能 有存貨,林美銀所言與事實不符。另林美銀於偵查中稱,溢香園公司是用成本核定方式記帳,故無需要以其他公司發票做抵銷;然於原審卻稱,溢香園公司營業稅是以扣抵方式申報,沒有成本核定問題,經檢察官質疑後,旋改稱確如偵查中所言,渠之所以要持其他發票記帳,是想把帳做漂亮一點云云(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則林美銀所言,非惟前後歧異,且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堪信上開5家公司偽造之發票係林美銀所虛開,被告亦知情同 意,證人林美銀上開於原審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㈦至證人許傑斌於偵查證稱:我是溢香園公司的股東,有將廠商請款給予之發票,交予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等語(97 年度偵字第15607號卷第7頁),而經被告於本院說明,證人 許傑斌之本意,係代被告將公司報稅資料交予林美銀(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但上開虛開發票係林美銀所為,並非被告所交付,已如上述,則證人許傑斌所代交付者,並不包括上開虛開之發票甚明。是證人所言,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 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71條第1款變更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 ,其增定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第47條第1款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1元 以上,係提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此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所不同,因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原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於94年修正刪除,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之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綜上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 六、被告裘君凌係溢香園公司負責人,與林美銀明知該公司並無向艾美等5家公司進貨交易,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林 美銀虛開該5家公司不實之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被告與林美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溢香園公司有依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35條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於89年7月間至92年4月間為溢香園公司逃漏稅捐9 次,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分別轉嫁處罰 被告甲○○9罪。被告被所犯上開2罪名,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係屬代罰性質,與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2罪之犯罪行為主體不同,無從成立裁判上1罪關係,故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逃漏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之數額僅47萬8728元,事後所逃漏稅捐業,被告已補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 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名, 均非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為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補繳稅款,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 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