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樺 陳秋吉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立 蔡祥清 入出境許可證:0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逸樺(原名李玉霞)於民國87年4月20日與黃正立離婚後 ,明知葉桂欽(另案通緝中)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台灣地區,其與葉桂欽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及與葉桂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9日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迨領得中國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李逸樺即於90年8月10日持 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填寫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另檢具戶籍謄本、葉桂欽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於90年10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接該局業務)申請核准葉桂欽來台團聚,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葉桂欽申請來台,境管局人員審查後即許可葉桂欽進入台灣。李逸樺再於90年10月12日前往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李逸樺熟知境管局對中國人民申請入台、辦理長期居留案件之程序,乃與黃正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與台灣配偶葉英鳳結婚而欲申請長期居留之中國人民黃子壽詐稱伊與境管局官員熟識,可保證通過面談,並與黃子壽約定於95年8月30日0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北三門會面,黃子壽乃與葉英鳳共同前往,李逸樺持事先由黃正立繕寫於境管局報表紙上之題目1紙,與黃正立共同前往,嗣由李逸樺與黃子壽、葉英 鳳在台北市○○路3之2號7-11便利商店旁商談,李逸樺並以前開報表紙之題目教導黃子壽、葉英鳳回答面談官之問題,黃子壽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逸樺認識境管局之官員,有辦法讓伊通過面談,即交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現金予李逸樺。 三、在台之中國男子蔡祥清與中國女子林勇平曾為夫妻,2人離 婚後,蔡祥清與台灣地區女子林淑蕙結婚並申請來台,林勇平亦想嫁至台灣,遂經由莊懷英介紹認識陳秋吉,蔡祥清、陳秋吉明知陳秋吉與林勇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由陳秋吉與林勇平於95年3 月27日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勇平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5年3月30日取得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由 陳秋吉持上開公證書,於95年4月26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 得證明,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林勇平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林勇平來台團聚,以此非法方法使林勇平申請來台。惟因境管局要求陳秋吉先繳清前經法院判刑之罰金,陳秋吉即未加處理。林勇平因急欲來台遂央求蔡祥清想辦法,蔡祥清乃與李逸樺連絡請求協助,李逸樺即向蔡祥清詐稱:伊在桃園中正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有熟識之人等語,蔡祥清因此陷於錯誤,與李逸樺約定由李逸樺透過其熟識之桃園機場人員協助,並由黃正立冒充陳秋吉,使林勇平通過面談來台,蔡祥清則於林勇平入境後支付李逸樺20,000元。商議既定,李逸樺即於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如何回答入境面談問題,李逸樺再於95年10月8日以電話向蔡祥清詐稱已連絡妥當 ,桃園機場10月12、13日皆有熟識之人,指示蔡祥清於該二日安排林勇平入境,另基於與蔡祥清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指示蔡祥清轉告林勇平於面談官詢問陳秋吉之電話號碼時,應告以蔡祥清之電話號碼,以便面談官以電話確認時,蔡祥清得以將電話交給黃正立,由黃正立冒充陳秋吉向面談官稱不及趕赴機場,要求二次面談。蔡祥清遂安排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來台,黃正立另基於與李逸樺、蔡祥清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於林勇平搭機抵達桃園機場時,陪同蔡祥清前往桃園機場,並於面談官撥打蔡祥清之電話查證時接聽電話,冒稱係陳秋吉,因工作之關係不及趕赴機場,要求二次面談等語,惟不為面談官接受。蔡祥清只得要求陳秋吉趕赴機場接受面談,陳秋吉至機場面談後,境管局雖准許林勇平入境,但要求二次面談,然林勇平入境後即行蹤不明。蔡祥清因認林勇平入境非因李逸樺之協助,故拒絕支付20,000元。 四、趙清富(已死亡,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由陳俊男牽線,於95年7月3日與中國女子鄭愛珠結婚,陳俊男、鄭愛珠恐趙清富無法通過面談,乃央求友人滕金仙協助。滕金仙遂經由林蘭嬌(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介紹與李逸樺認識,以協助趙清富通過面談。滕金仙於95年10月間多次與李逸樺、黃正立會面時,李逸樺即向滕金仙詐稱黃正立之大學同學任職移民署面談組,可協助趙清富通過面談,致滕金仙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間某日交付6,000元予黃正立。李逸樺遂於 趙清富面談前在境管局對面咖啡廳教導趙清富回答面談問題,嗣趙清富於95年10月18日通過男方面談,滕金仙又支付 20,000元予李逸樺。惟鄭愛珠於95年11月27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因與趙清富所述有重大瑕疵而遭強制出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本案證人黃子壽於調查局調查時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李逸樺及其辯護人 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0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是該部分對被告李逸樺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該部分因被告黃正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或對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是該部分對被告黃正立仍具證據能力,詳如下壹、二所述)。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 1.本案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蔡祥清於調查局調查時關於被告陳秋吉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陳秋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陳秋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8頁),該部分對被告陳秋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該部分因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或對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8頁),是該部分對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仍具證據能力,詳如下壹、二所述)。 2.本案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於調查局調查時關於被告蔡祥清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蔡祥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蔡祥清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8頁),該部分對被告蔡祥清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蔡祥清、陳秋吉等人,被告李逸樺就其曾與葉桂欽登記結婚、教導黃子壽及其妻葉英鳳回答入境面談之問題、被告蔡祥清要伊幫忙接入境面談官之電話,伊就請被告黃正立幫忙接該電話等事實固不諱言;被告黃正立就其有在境管局報表紙上繕寫被告李逸樺交代之題目、陪同被告李逸樺與黃子壽、葉英鳳、滕金仙等人碰面、有冒充被告陳秋吉接面談官之電話等事實亦不諱言;被告蔡祥清就其曾與被告李逸樺商議,被告李逸樺稱有辦法讓林勇平入境,成功的話就要交付20,000元予被告李逸樺,以及被告黃正立冒充被告陳秋吉接聽面談官電話之事實亦不諱言;被告陳秋吉就其與林勇平結婚之事實亦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並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李逸樺辯稱:係與葉桂欽真結婚;伊沒有跟黃子壽講伊跟境管局的人熟識,只是教導黃子壽等人如何回答面談官之問題;伊只是教導林勇平回答面談問題,不知道林勇平與陳秋吉係假結婚,且伊不是要黃正立冒充陳秋吉去境管局面談,只是請黃正立接面談官的電話、擋一擋;伊沒有跟滕金仙說伊認識境管局裡面的人,並未詐騙滕金仙,因為趙清富口才不佳,伊只是教趙清富回答問題云云。 (二)被告黃正立辯稱:伊因積欠李逸樺人情,故李逸樺請伊陪同、在境管局報表紙上繕寫入境面談題目、接聽電話,伊就幫忙,只是舉手之勞,伊不知李逸樺與黃子壽、蔡祥清、滕金仙商談何事,與李逸樺無犯意聯絡,且伊不知道林勇平與陳秋吉係假結婚云云。 (三)被告蔡祥清辯稱:陳秋吉與林勇平不是假結婚,伊沒有與陳秋吉謀議要以假結婚的方式讓林勇平入境云云。 (四)被告陳秋吉辯稱:與林勇平係真結婚云云。 二、惟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李逸樺於調查局時供稱:「(你於90年7月9日與中國男子葉桂欽結婚並登記,是否為假結婚?)是假結婚的,因我當時有欠卡債490,000元餘,經濟較困難,才同意與 葉桂欽假結婚;而我前往中國的機票旅費是我先付,他後來才透過朋友慢慢還我,3次往返機票、旅費約65,000元 ,當時葉桂欽表示等他到台灣後,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 人頭費,他進來後,剛開始較沒錢都沒給,進來台灣一年多後才開始給我每月5,000元,但他回中國期間則不會給 我。」等語(見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551 號卷第6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調查局有承認與葉桂欽假結婚?)對。他進來2年後才開始每個 月給我5,000元,給到目前為止,約有3、4個月沒拿。」 等語(見96年5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119頁)明確。 2.被告李逸樺於偵查中亦供稱:「上次開庭作證〈應係96年5月21日〉後,隔一個多月他(指葉桂欽)離家就沒再回 來。我不知道他在哪工作,電話也換掉。」等語(見96年12 月2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139頁) ,又葉桂欽於97年1月30日遭強制遣返,有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紙、葉桂欽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見 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在葉桂欽遭遣返中國前約半年時間已無聯絡一節,甚為明確。再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間與其前夫黃正立間通話時,均以「老公」稱呼被告黃正立,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 24頁背面、第45頁),果葉桂欽與被告李逸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李逸樺於當不至於於95年6月間即不知葉桂欽下 落,亦不可能於與葉桂欽婚姻存續期間之95年10月間,多次直呼被告黃正立為「老公」。 3.證人即被告黃正立證稱:「(李逸樺與葉桂欽有無同居?)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我在台北期間,很少看到葉桂欽,就算葉桂欽到李逸樺的住處,他和李逸樺也住在不同的房間。」等語(見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551號卷第17頁),足以佐證被告李逸樺前述自白與葉 桂欽係假結婚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4.證人陳秀桃證稱伊與被告李逸樺認識15年,有陪同被告李逸樺至中國相親,相親的男生好像是3個,但伊不知道是 誰,伊先行回國,沒有參與被告李逸樺在中國結婚的過程,不知道被告李逸樺在中國有無辦理宴客,亦無參與被告李逸樺在台灣結婚的過程;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一起住在忠孝東路5段那裡,伊有去過很多次,後來他們搬家伊就 不知道他們搬到哪裡去等情,惟又證稱:伊最後一次到被告李逸樺家已經好幾年了,約有3、4年,伊當時很少拜訪被告李逸樺家,都是約在外面碰面等情(見原審98年9月 30 日審判筆錄),其所證述陪同李逸樺相親之過程含糊 不明,且與被告李逸樺所供述:經伊之前老闆介紹,要與老闆的侄子葉桂欽相親,伊跟陳秀桃稱要去中國結婚,陳秀桃表示不放心故陪同伊去中國,當天晚上大家就一起吃飯,餐廳內男男女女,有3個男生,是陪同葉桂欽來的等 情(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就相親之對象為幾 人、前往中國時是否知悉相親對象即為葉桂欽等節,供述情節差異甚大。又證人陳秀桃所述拜訪被告李逸樺住處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其證詞顯然有疑,難以採為對被告李逸樺有利之證據。 5.證人陳昭誠固於原審證稱:葉桂欽有於92年至95年間在仙莉廚房工作,被告李逸樺有載葉桂欽來上班等情,惟其復證稱:他們有無共同生活伊不知道,他們晚上回家的事情伊不曉得等語(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是尚難 僅憑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李逸樺與葉桂欽係真結婚,而為有利被告李逸樺之認定。 6.此外,復有葉桂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188-210頁)在卷可稽。被告李逸樺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葉桂欽進入台灣地區,並共同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豋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1.與台灣配偶葉英鳳結婚而申請來台之中國人民黃子壽,為申請在台長期居留,曾於95年8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李逸樺聯繫,詢問有無辦法通過面談,被告李逸樺嗣與黃子壽約於95年8月30日0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見面,被告李逸樺、黃正立一同出現,被告李逸樺並持一張寫有面談題目之境管局報表紙教黃子壽、葉英鳳回答面談問題等情,業據證人黃子壽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5年9月4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 1-2頁),核與證人葉英鳳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 9885號卷第38-39頁;95年9月13日偵查筆錄,95 年度偵 字第9885號卷第35-36頁),且為被告李逸樺所不否認, 上情堪以認定。 2.證人黃子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聽同鄉說入出境可以用錢買通,他叫我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我打去問是李小姐(指被告李逸樺)接,她說要80,000元,我說 100,000元都可以,李小姐說她去協調再跟我聯絡,後來 她說26號晚上可以見面,李小姐說那位出入境管理局人員是她的親戚或朋友。」等語(見95年9月4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1頁),與證人葉英鳳所述:「黃 子壽有向我提到李小姐和境管局有關。」等語相符(見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39頁), 被告李逸樺向黃子壽詐稱有認識境管局的人、80,000元可以包過關等情,堪以認定。 3.證人黃子壽證稱:「我看見(被告李逸樺交付之紙張)上面有出入境的章及字,我相信她有認識裡面的人,後來去面談,問的都不是紙上寫的問題,在入出境管理局期間我打了4通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說她都安排好了,照講就 可以了。」等語明確(見95年9月4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頁),證人葉英鳳亦證稱:「李小姐表 示火車站那裡有很多警察,要我們至對角的7-11便利商店,之後李小姐就拿出一張手寫的紙張,並表示那是面談的試題。」、「在我們要各別離開前,黃子壽確實有將李小姐拉到7-11便利商店門口的地下道出口圍牆旁講話。」等語歷歷(見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 卷第39頁),復有被告李逸樺交付予黃子壽、印有境管局標誌之報表紙1紙扣案可憑,是被告李逸樺有持上開境管 局報表紙教黃子壽、葉英鳳回答面談問題,並宣稱與境管局人員熟識,以此詐術欺騙黃子壽使其誤認李逸樺確有管道可以協助通過面談,及黃子壽於商談完之後有交付 80,000元現金予被告李逸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李逸樺空言辯稱並未收受黃子壽交付之80,000元,至難採信。 4.被告黃正立於95年8月30日0時許陪同被告李逸樺至台北火車站北三門出口與黃子壽、葉英鳳見面,因被告李逸樺表示火車站有很多警察,故4人走到對角之7-11便利商店, 被告黃正立站在巷口等情,業據證人黃子壽證述明確(見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4頁) ,被告黃正立並坦承李逸樺所拿出之境管局報表紙上字句係李逸樺叫伊所繕寫(見原審98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李逸樺所拿出之境管局報表紙上印有「境管」印記,且有「製表單位: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被告黃正立在其上書寫:「(一)昨天、老公(老婆)幾點出門?去那?(二)昨晚、老公有在家吃飯嗎?做什麼菜給老公吃?(三)昨夜有做愛嗎?誰先上床?...」等 13道問題,有該報表紙附卷可憑。則被告黃正立明知該紙張係境管局之報表紙,其依被告李逸樺之指示繕寫上開題目於其上,當知悉該等題目為境管局面談可能問及之問題,殆無疑問。再被告黃正立陪同被告李逸樺於半夜12點鐘至台北火車站與黃子壽、葉英鳳見面,嗣於被告李逸樺將上開報表紙之題目教黃子壽、葉英鳳如何回答、黃子壽將80,000元交予李逸樺之後,4人始各別離去一情,業據證 人黃子壽證述綦詳(見95年9月4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2頁),是被告黃正立全程陪同李逸樺,並 無先行離去之事,亦可認定。被告黃正立辯稱:上開問題係李逸樺要伊繕寫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李逸樺拿紙條給黃子壽,當天伊都在旁邊抽煙,不知道被告李逸樺與黃子壽等人商談何事云云,然被告黃正立深夜陪同被告李逸樺出門,竟未詢問被告李逸樺出門係為何事,亦未質疑與黃子壽等人商談甚久原因為何,即在旁守候全程,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黃正立於調查局調查時即自承:「(提示上載面談考題之境管局報表紙影本一份,有無見過所示資料?何人字跡?)有,上面是我的字跡。當天約晚上11、12點左右,被告李逸樺要我幫她謄寫上述資料,而紙也是被告李逸樺交給我的,我寫完後,被告李逸樺就要我陪她一起下樓到鄭州路上的便利商店將該份資料交給人家,我們到那裡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李逸樺將該文件交給一名女子。」等語歷歷(見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0551 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黃正立就詐騙黃子壽一事與被告李逸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紙(見95年度 偵字第9885號卷第19-22頁)、便利商店附近狀況照片5紙(見95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樺、黃正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1.中國人民被告蔡祥清與林勇平曾為夫妻,2人離婚後,被 告蔡祥清與台灣女子林淑蕙結婚並申請來台,林勇平亦想嫁至台灣,遂經中國女子莊懷英介紹認識被告陳秋吉,並於95年3月27日與被告陳秋吉結婚,而林勇平急欲申請來 台,惟被告陳秋吉並不積極,林勇平即央求被告蔡祥清想辦法,被告蔡祥清遂與被告李逸樺連繫,被告李逸樺稱伊在桃園機場有熟人,被告蔡祥清即與被告李逸樺商議,由被告李逸樺透過其熟識之桃園機場面談官協助並由被告黃正立冒充被告陳秋吉,讓林勇平能通過面談來台,被告蔡祥清則支付被告李逸樺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祥清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不諱(見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10-16頁)。 2.被告陳秋吉於95年7月26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稱:95年3月中旬,我獨自前往福建與林勇平結婚,林勇平與她的一個男性友人到機場接我去住到一家飯店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6頁)在卷可憑,與其於95年10月12日境管局面談時 稱:(去中國結婚是)伊和一位男性友人一起去,林勇平有來接機一情不相符合(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3頁),又其於95年7月26日、95年10月12日面談時所述到中國後第一天住旅 館,第二天以後就住林勇平家一節,亦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在中國期間都住在旅館,沒有住過林勇平家等語不符(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另被告陳秋吉 於境管局面談時稱:聘金為100,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26日面談紀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6頁)在卷可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聘金為150,000元(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陳秋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勇平育有一女(見原審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然其於95年5月20日蘆洲分局員警訪 查時即表示:林勇平曾結過婚,有2名小孩等語,此有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見96年度偵字第 10551號卷第217頁)在卷可憑,而林勇平與被告蔡祥清育有一子一女,業據證人蔡祥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陳秋吉前後所述 其結婚之過程多有出入,復與事實不符。再就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何時開始同住,被告陳秋吉於95年10月12日境管局面談時稱:辦證後(即95年3月27日)才同住在一起( 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3頁),然林勇平於境管局面談時係稱:辦證前22日開始同住(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2頁);就陳秋吉、林勇平結婚宴客係何時舉行,被告陳秋吉於95年10月12日境管局面談時稱係辦證後(95年3月27日)中午 請(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3頁),林勇平則稱係3 月27日晚上(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2頁);就聘金交付之情形,被告陳秋吉供稱係交給林勇平的媽媽(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台灣配偶〉面談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 10551號卷第224頁),林勇平則稱係被告陳秋吉直接交給她,且沒有其他人在場(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22頁),是不僅被告陳秋吉自身所述前後不一,亦與林勇平陳述之結婚情節有重大出入,足認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間僅有結婚登記之形式,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真意。易言之,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陳秋吉係人頭老公無疑。 3.被告蔡祥清辯稱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係真結婚,並未共同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林勇平進入台灣地區等語。惟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入境,並非由被告陳秋吉親往桃園機場面試,而係被告蔡祥清帶同被告黃正立前往機場,且被告蔡祥清與被告李逸樺、林勇平商議以被告蔡祥清之電話瓜代被告陳秋吉之電話,並由被告黃正立接聽面談官之電話冒充被告陳秋吉等情,業據被告蔡祥清坦承在卷(見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12-14頁)。足證被告蔡祥清明知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係假結婚。被告蔡祥清辯稱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係真結婚,惟其所為均與常情不符,空言辯解,自難採信。 4.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均辯稱不知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係假結婚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李逸樺辯護稱,被告李逸樺沒有參與辦理林勇平與陳秋吉之假結婚事宜,只是教林勇平回答面談官之問題,所為非屬非法使中國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惟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於調查局調查時均供稱:知悉林勇平與被告陳秋吉係假結婚等語(見96年5月 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63頁背面;96 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0頁背面),被告李逸樺並供稱:「(你有無協助陳秋吉、林勇平通過面談?)有的,我有在電話中教導林勇平如何答題,另『阿祥』表示林勇平人頭老公不願意出面,因入境時面談官會打電話問老公有無來接機,機場可能會對老公面談,要我找人幫忙到機場接機,我就找了被告黃正立頂替陳秋吉,接聽面談官打來的電話。」等語(見96年5月21日 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63頁),被告黃正 立則供稱:聽到被告蔡祥清於前往機場的路上打電話給被告陳秋吉,稱已經付人頭費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既明知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係假結婚,仍由被告黃正立假冒被告陳秋吉接聽面談官之電話,協助林勇平進入台灣地區,渠等就被告陳秋吉與林勇平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5.被告黃正立復辯稱:伊有陪同被告蔡祥清至桃園機場,然係因被告李逸樺叫伊一起去接被告蔡祥清的朋友,因為他朋友的先生沒有時間去接他,還說被告蔡祥清會交電話給伊,如果接到電話要自稱是阿吉,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伊也不知道真結婚、假結婚之事等語。惟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3日於電話中即向林勇平表示:「你到時候就講 阿祥的電話...你要過來的那一天,阿祥的那個電話號碼 就要給這個黃先生拿,這樣子你就不用在那裡背半天... 」、「我會跟台灣這個黃先生講好,台灣這邊你都放心啦...」,於95年10月8日於電話中向蔡祥清表示:「如果勇平是12號要進來,你這個電話要給那個當天跟你見面的這個先生拿,...因為他要接電話...」,於95年10月10日於電話中向蔡祥清稱:「去機場,我沒有辦法下去,那個先生會跟你下去。」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李逸樺自95年 10月3日起即持續告知被告蔡祥清、林勇平,林勇平入境 當天會由被告黃正立接聽電話,且稱會安排好,足認被告李逸樺並非臨時指示被告黃正立前往桃園機場,而係事前謀劃妥當之舉。再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12日13時57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黃正立稱:「嘿,你們不要進去喔。」、「他那個阿祥傻傻的,他那個面談官會出來,會出來大廳巡,不要進去。」同日16時46分許向黃正立稱:「老公,你待會用阿祥給你的那個卡片打電話給...你就說...不然你可以先讓我老婆進來,我們再到境管局二次面談...他 這一步要是可以通就過了,不然就沒辦法了。...跟他說 這樣,你現在打電話給面談官,不然,長官這樣好不好,我現在在開車,不然現在看你要問什麼?電話中我都可以跟你講啊,我邊開車邊跟你講,我太太,要是沒有完全過,我們再到台北那裡面談第二次,沒關係啊。」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 2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正立對於95年10月12日至桃園機場欲為何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黃正立於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是否認識綽號『阿祥』(蔡祥清)之大陸男子、其大陸妻子林勇平及林勇平的人頭老公陳秋吉?)『阿祥』我認識,陳秋吉我也知道有這個人,去年間有一天,李逸樺告訴我說他的大陸籍客戶阿祥,要去機場接大陸老婆,而台籍的人頭老公也會去,要我到新埔捷運站和阿祥見面,並陪他到桃園機場接他老婆入境,我到捷運站見到阿祥後,阿祥雇用計程車,我和阿祥一起到機場,在路上,我聽到阿祥一直打電話給『阿吉』,並表示已付人頭費,他(阿吉)已經拿了,要他一定要來到機場後,因為阿祥等不到他老婆也等不到阿吉,所以他就打電話向阿吉抱怨,當時因為一直等不到人,所以我就自行搭機場巴士回台北。(李逸樺於通話中表示會找黃先生冒充陳秋吉,所稱黃先生是否為你?)是的,李逸樺所稱的黃先生就是我,我跟阿祥到機場後,李逸樺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阿祥會把電話給我,待會電話中面談官如果問問題,要我自然順著回答。之後面談官打電話來時,阿祥就把電話拿給我,面談官先問我是不是『陳秋吉』,我就回答『是』,面談官又問我『你怎麼不來接你老婆』,我回答『因為我還在工作,所以要晚上7、8點才趕得到機場接我老婆』;之後面談官留了一個電話,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我當時確實知道林勇平和陳秋吉是假結婚,也依李逸樺的指示陪同阿祥前往機場接機。」等語(見96年5月21日調 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黃正立對於為何要冒稱係被告陳秋吉甚為瞭然。被告黃正立翻異前詞,辯稱均不知情,顯無可採。 6.被告李逸樺辯稱伊沒有對被告蔡祥清說伊在桃園機場有熟人,沒有請被告黃正立冒充被告陳秋吉面談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蔡祥清證稱:「95年10月12日林勇平入境當天,若林勇平來台後順利通過面談,我就會將與李小姐談妥的林勇平申請來台費用20,000元交付給黃正立,但因為當天黃正立到機場後沒有出面接受面談,而是在與詢問官以電話交談後即先行離開,所以我並未支付20,000元給黃正立。」等語明確(見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6264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且被告李逸樺於95年 10 月8日與被告蔡祥清通話時稱:「跟你太太聯絡過了喔,我跟她講,我這邊已經聯絡好了,12、13號,我都有熟的人,看她12、13號機票買什麼時候。」於95年10月3日 與林勇平通話時稱:「當天要面談了,就照這些東西下去講,因為你不能拿紙看,我叫的這個,我這個朋友他會拿著紙,面談官怎麼問他就怎麼答,就怕你答錯而已,他絕對不會答錯。」、「因為你答錯,我們沒有辦法在現場幫你,這個先生不能出面,他一出面就認得出來不是陳秋吉...」、「到時候,就是你要過來的那天,我會給你安排 那一天過來,陳秋吉的電話就要用你中國那個先生的電話,到時候你就直接背出來...」、「你要過來的那一天, 阿祥的那個電話號碼就要給這個黃先生拿...」等語,均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 23頁),再被告李逸樺亦自承:「我講的黃先生就是黃正立。事實上我在桃園機場並沒有熟人,我會這樣講的原因是因為依我的經驗,跟他們講裡面有熟人會比較容易讓我們辦。」、「有一次一個綽號阿祥的中國男子他太太要來台灣,請我幫忙,我有跟阿祥講,我先生黃正立的朋友跟移民署的人有熟,可以幫忙協助面談過關,但沒有拿錢。」等語(見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63、61頁),是被告李逸樺確對被告蔡祥清表示桃園機場有熟人、已經安排好了、要林勇平於95年10月12日或13日入境、當日由被告黃正立冒充被告陳秋吉接聽面談官電話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蔡祥清係因被告李逸樺表示伊在桃園機場有熟人,才願意支付20,000元予被告李逸樺作為林勇平申請來台的費用一節,亦據被告蔡祥清證述明確(見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 13頁背面)。是被告李逸樺以「在桃園機場有熟人,可以安排面談使林勇平順利入境」之詐術詐騙被告蔡祥清,致被告蔡祥清陷於錯誤一節,甚為明確。被告李逸樺前開辯解,並無足採。此外,被告蔡祥清認林勇平入境非因被告黃正立冒充被告陳秋吉面談,而係被告陳秋吉到機場面談所致,故未給付20,000元予被告李逸樺一節,已據被告蔡祥清證述詳實(見96年7月5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6264號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李逸樺雖著手詐騙被告 蔡祥清,惟並未獲取不法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7.此外,復有林勇平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表、中國居民身分證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見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3-219頁)在卷可稽。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蔡祥清、陳秋吉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李逸樺詐騙被告蔡祥清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1.鄭愛珠與滕金仙為中國同鄉,鄭愛珠有意嫁到台灣,滕金仙即告知亦為中國配偶之徐雅兒,由徐雅兒之夫陳俊男介紹台灣地區男子趙清富,帶趙清富到中國和鄭愛珠結婚,因陳俊男當時在台南有事,遂請滕金仙幫趙清富辦理申請鄭愛珠來台之事,滕金仙因趙清富記性很差,欲尋求協助幫趙清富通過境管局面談,遂經由林蘭嬌介紹,認識被告李逸樺,由被告李逸樺在境管局附近咖啡廳教導趙清富回答面談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滕金仙證述歷歷(見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趙清富、陳俊男 、林蘭嬌所述相符(分見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 偵字第10551號卷第8-12頁;96年5月21日偵查筆錄,同卷第112-114頁;96年5月3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6264 號卷第48- 51頁;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 偵字第10551號卷第1-4頁),上情堪以認定。 2.證人滕金仙證稱:「我和李小姐見面時,她向我表示黃先生是境管局裡面的人,要我直接跟黃先生談,錢是黃先生要收的,不是李小姐要收的。(17日)當天中午我有先到境管局前與李小姐見面,她要我找趙清富一起帶出來,李小姐則交趙清富在面談時如何答題。(依所播放通話,你、趙清富、李逸樺會面時,李逸樺另找一位黃先生到場,黃先生大學同學任職移民署面談組,可以協助面談過關?)我記得李小姐跟我講的意思是她在境管局裡面有熟人,可以幫忙通過面談,至於是指黃先生本人還是電話中提到的黃先生大學同學,我已記不得。他們只是表示境管局裏面有人,至於如何通過面談,則沒有講。」等語明確(見96年6月8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35-36 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一貫(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又其與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23 日16時36分許之通話中,被告李逸樺稱:「趙清富,我看他講話實在不太那個,我不敢,不敢那個,我就拜託,拜託朋友,他一個朋友在境管局裏面上班,請他幫忙,要不然你根本過不了關,講話顛三倒四的。」、「我當時就跟這個黃先生講過,你自己都聽到,我說我事先也都不認識你,而且我也沒有事先跟你連絡,是那天晚上,你記不記得,是那天晚上那個趙清富,我們分手之後,後面我才拜託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給他,我不認識這個黃先生,黃先生自己的大學同學在境管局裏面,面談組的,我說你幫我這個客人這個忙...。」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堪 認被告李逸樺有向滕金仙表示伊在境管局有熟人,可以幫忙等情屬實。再被告李逸樺亦自承:「(為何你要去騙中國人說你在境管局有管道,讓他們相信你教的面談是很有效的?)因為中國人相信我有管道才接受,不相信我有實力去教他。」等語(見96年5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 字第10551號卷第120頁),是被告李逸樺以「在境管局有熟人,可協助面談」之詐術詐騙他人一節,已堪認定。 3.被告黃正立辯稱根本不知詐騙之情事,被告李逸樺叫伊幫忙,伊認為是舉手之勞即幫忙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逸樺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印象中,在重慶北路附近我有要黃正立出來跟滕小姐見面過,因我向滕小姐表示移民署內有熟人,才找黃正立出來讓滕小姐認為我確實有這個管道,當時滕小姐也有要求要我把人約出來見個面,本來見面時滕小姐也有要抄黃正立的電話,但黃正立表示不方便給她。」等語(見9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 字第10551號卷第60-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面談部分都是我做,後來才請黃正立做補強部分,也就是請黃正立扮演境管局人士外面的朋友。...(黃正立去 年12月才來台北,他12月才開始幫忙你做?)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案子我可以確定,我記得黃正立有參與滕小姐、黃子壽這2件。」等語(見96年5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黃正立係知情且有參與上開詐騙情事。再被告李逸樺於95年10月23日16時36分與滕金仙通話稱:「那一天那個先生,他要現場跟你拿3萬,你都忘記了。」同日16時54分通話稱:「我剛 剛打電話給那天約出來見面那個先生喔,他要實際收 30,000元,...我跟那個黃先生講了啦,黃先生他等會會 打電話給你,他要的這個價錢,他一定要實收3萬」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 第39、40頁)。又滕金仙與被告李逸樺見面時,被告黃正立陪同被告李逸樺一起來,被告李逸樺介紹被告黃正立稱被告黃正立是入出境管理局的人,錢是被告黃正立要收的等情,業據證人滕金仙證述歷歷(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 判筆錄),足認被告黃正立確有出面佯裝與境管局人員有關,而參與本件詐騙滕金仙之事。被告黃正立辯稱:伊雖有與滕金仙碰面,但都不知道滕金仙與李逸樺在談什麼云云,其空言辯解,顯無足採。參以嗣後滕金仙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逸樺時,滕金仙於95年10月25日10時51分與被告李逸樺通話稱:「李小姐,你現在有空嗎?我錢拿過來。」李逸樺稱:「唐小姐,那我要聯絡那個,我現在人在公司,我要聯絡那個黃先生啊。」、「你現在送過來,我看他現在人在哪裡。」嗣李逸樺與黃正立聯繫,先於95年10月25日11時20分於電話中稱:「老公。」、「你幫我把冰箱裏一包比較小的筊白筍帶出來,好不好。」嗣於同日11時25分撥打滕金仙電話與滕金仙碰面之後,再於同日11時35分撥打電話予黃正立稱:「黃先生,請教你喔,你現在人在哪裡?」、「我們在境管局。」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45頁),均 足認被告黃正立確與被告李逸樺一搭一唱,共同詐騙滕金仙。 4.再依被告黃正立供稱:「沒有所謂大學同學任職移民署面談組這回事,這都是在騙大陸人,李逸樺該次在境管局對面『百力學生服裝』內設的咖啡店與滕金仙見面前,就交代我等一下到場後,就照著她的意思演,我們到場後,李逸樺先跟滕金仙介紹我是『黃先生』,滕金仙就交給我6 千元,之後李逸樺就和滕金仙談事情。」等語(見96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第21頁),可 知被告黃正立對於上開騙局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詐騙滕金仙一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李逸樺於90年10月間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葉桂欽進入台灣地區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刪除,改 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亦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李逸樺於90年間使葉桂欽非 法入境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法定刑度提高,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逸樺,應適用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 四、按被告李逸樺於90年10月間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 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 法並非不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係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原應論以牽連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適用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李逸樺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逸樺犯罪事實一所為,違反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以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檢察官認應論以現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罪,惟被告李逸樺所為使葉桂欽非法來台犯行,係在本條例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業如前述,檢察官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逸樺、黃正立、蔡祥清、陳秋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皆係違反95年7月 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就犯罪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逸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被告蔡祥清並未依照先前約定交付20,000元,被告李逸樺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逸樺、黃正立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逸樺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葉桂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與被告黃正立就犯罪事實二、四之詐欺犯行,與被告黃正立、蔡祥清就犯罪事實三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蔡祥清與陳秋吉間,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逸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處斷。被告李逸樺、黃正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秋吉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之適用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1項,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逸樺一再利用中國人民亟欲來台之心理犯詐欺罪,惡性不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詐欺犯行,惟嗣後全盤否認,一再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正立與前妻被告李逸樺共同詐騙他人,擔任唱和角色,信口雌黃,在林勇平一案中亦敢冒稱他人詐騙境管局官員,犯後卻稱僅是依照李逸樺之指示「順著與對方對話」,毫無反省之意;被告蔡祥清為協助前妻林勇平來台居間聯繫,雖亦否認犯行,然並無翻異之詞,態度尚可;被告陳秋吉素行非佳,犯後並無悔意,擔任人頭老公角色在本件犯罪中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逸樺5罪各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正立3罪各有期徒 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蔡祥清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秋吉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