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萬邦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黃珮琳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學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迪瑋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2785、4306、4346、6970、8006、8176、9392、9690、10818 、11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萬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至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1月25日;惟其復因恐嚇、搶奪、竊盜、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再經原審95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連同前述殘刑合併執行,前揭部分案件經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羅來滔經由羅浚源(綽號「灰狼)介紹,知悉李禧駿(綽號「卑鄙」)及陳文生(綽號「阿生」)有相當款項欲購入二手權利車,遂認有機可趁,乃謀議由羅來滔先向戴俊傑(綽號「小胖」)之妻舅葉良慶借用其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車牌號碼7D-9776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以下簡稱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佯裝出售,誘使李禧駿及陳文生等人前來,李萬邦即與羅來滔、劉聖煌(羅來滔、劉聖煌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上訴駁回)、黃世杰(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羅來滔經由羅浚源、李萬邦之引介,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處(以下簡稱龍岡圓環),向李禧駿及陳文生佯以有二手權利車可販售,雙方約定隔日再給付價金及交車,於96年11月14日某時,羅來滔先與陳文生、李禧駿約在龍岡圓環見面,陳文生、李禧駿駕駛車牌號碼4794-RY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羅來滔亦駕駛BMW 廠牌白色車牌號碼2U-85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珮琳到達該處,羅來滔向陳文生、李禧駿表示尚有另1 臺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可供選擇,惟停放在他處,徵得陳文生、李禧駿之同意下,陳文生遂將其原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岡圓環處,羅來滔、黃珮琳即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帶同陳文生及李禧駿,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不詳之三合院內,另由羅來滔命黃世杰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並命李萬邦在三合院接應,待羅來滔、黃珮琳、黃世杰、陳文生、李禧駿等人在三合院檢視上開2 臺BMW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時,旋有身分不詳自稱便衣員警成年男子2 人到場盤查,羅來滔藉口躲避員警,遂先將陳文生、李禧駿載至桃園縣中壢市黃珮琳之住處,黃世杰、劉聖煌隨後再至黃珮琳之住處,期間陳文生表示欲先返回龍岡圓環處取其原先所停放車牌號碼4794-RY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分散陳文生及李禧駿之抵抗能力,遂由羅來滔命黃世杰及劉聖煌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偕同陳文生外出,然途中黃世杰、劉聖煌即藉以要移地至羅來滔所使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處所再談,而由劉聖煌、黃世杰及陳文生搭乘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先開往該處,劉聖煌、黃世杰及陳文生到達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後,李萬邦亦經由羅來滔之通知到達上址,黃世杰、劉聖煌、李萬邦3 人即拿出所有人不詳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2 支(未扣案),由黃世杰、劉聖煌各持球棒1 枝,以懷疑陳文生報警找碴為由,脅迫陳文生,嚇令陳文生將身上之物品交出,至使陳文生因勢單力孤恐遭毆打,而達不能抗拒,遂交付身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金戒子1 枚、手機2 支、車鑰匙1 副予李萬邦等人,後李萬邦將陳文生所攜帶之手機1 支交還陳文生,其餘物品則遭李萬邦等人瓜分一空。嗣羅來滔再命劉聖煌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至黃珮琳住處,將黃珮琳、李禧駿載至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在此之前羅來滔先抵達該處後,為強化對陳文生、李禧駿等之心理壓制,復拿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類似槍枝之器械1 把(未扣案,未能鑑定有無殺傷力,以下簡稱「槍枝」),嚇令陳文生進入房間內,並由李萬邦在房間內看顧陳文生,以避免陳文生與李禧駿接觸談話。羅來滔取得陳文生上開所交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乃將槍枝交給黃世杰,即前往龍岡圓環至陳文生所有之車牌號碼4794-RY號自用小客車上取走車上放置之車用音響、現金7 萬元、巴西幣3 萬餘元等財物,迨李禧駿亦抵達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後,再由黃世杰、劉聖煌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槍枝1 把及球棒1 枝脅迫李禧駿,嚇令李禧駿將身上之物品交出,至使李禧駿因恐遭毆打,而達不能抗拒,遂交付身上所攜帶之手機1 支及數目不詳之現金,由黃世杰取走李禧駿所攜帶之物品,嗣因戴俊傑當日(96年11月14日)得知羅來滔欲將其向葉良慶所借用之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李禧駿、陳文生等人,心生不滿,而與江明學等人至桃園市○○○街113 巷處欲找羅來滔理論,適羅來滔取盡陳文生所駕駛車牌號碼4794-RY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後,駕駛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處,戴俊傑、江明學即與羅來滔鬥毆並朝羅來滔開槍(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黃珮琳見狀隨即找黃世杰等人下樓救援,惟黃世杰到場後亦遭江明學等人以鋁棒毆打,陳文生、李禧駿2 人即見機逃離,而於96年11月15日,陳文生、李禧駿夥同張志清及廖週修前往上址求償,因廖週修持有毒品遭警臨檢查獲,詢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明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江明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96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夜市內收受友人劉烈(綽號「小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其中16顆屬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屬非制式子彈、另1 顆則於下列犯罪事實擊發使用,詳下述)而持有之(另同時持有未改裝完成之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未改裝完成之空氣長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但均未具殺傷力);嗣由於其先前協助戴俊傑處理其與羅來滔間之糾紛,致其所有車輛毀損,並擔心發生槍擊,恐引來官非一事,江明學即要求戴俊傑全權負責所有後續事宜;惟見戴俊傑不予理會,心生不滿,兩人而生衝突,於97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江明學駕駛車牌號碼2A-0930 號白色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見戴俊傑之妻葉淑琴駕駛戴俊傑所有之車號8700-JS 號黑色鈴木SOLIO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誤認戴俊傑亦同在車內,主觀上已預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如其持之往他人頭部、頸部或肩部等身體上半身部位射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或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槍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死亡之結果,竟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直接在馬路上,雙方車輛均在行駛狀態且兩車相隔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下,拉下自身副駕駛座車窗,持上開時、地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近距離朝葉淑琴所駕車輛正駕駛座射擊,而子彈即自葉淑琴所駕車輛正駕駛座車窗玻璃射入,並貫穿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出,幸未擊中葉淑琴而倖免於難;然子彈仍擊碎車窗玻璃並割傷葉淑琴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淑琴見狀旋即前往中壢市○○○路華勛國小前向戴俊傑求援;然仍見江明學緊追在後,戴俊傑夫妻為求躲避便將車輛駛往附近自強派出所而躲入其內,江明學見狀方始駕車離去。 三、蔡迪瑋(原判決關於「蔡迪偉」之記載,均係「蔡迪瑋」之誤載)、潘鉅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共同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許煥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蔡迪瑋、潘鉅炫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許煥祥則駕駛上揭潘鉅炫所竊車號DQ-3433 號之三陽牌綠色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人所有之8518-KC 號車牌,以避警查緝),接續於(下列犯行,許煥祥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蔡迪瑋、潘鉅炫具犯意聯絡而為參與):①97年3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處之7-11便利超商前,蔡迪瑋先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向陳志傑、林政億佯稱問路,再由後座之潘鉅炫強行將林政億拉入車內,蔡迪瑋並同時出示槍枝迫使陳志傑隨同上車,而在車上除向陳志傑恫以:「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等語外,並以槍枝敲打陳志傑後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鉅炫亦以槍抵住林政億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陳志傑所有之DUNHILL 黑色手提包之現金10萬、證件,及陳志傑、林政億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②蔡迪瑋、潘鉅炫猶覺不足,續將車輛開至桃園市米堤汽車旅館,在旅館內由潘鉅炫以揮舞斧頭之方式,恫嚇陳志傑及林政億再交出錢來,陳志傑因心生恐懼,無法抵抗,而允諾向其小弟再拿取其所有之200,000 元,③渠等即於同日晚上12時許,將陳志傑、林政億帶往中壢市○○○街10巷7 號5 樓許煥祥租屋處,並由許煥祥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將林政億監管於該處,蔡迪瑋及潘鉅炫再帶同陳志傑至八德市○○路上之「動力網咖店」向陳志傑之小弟取得200,000 元等手;④蔡迪瑋、潘鉅炫食髓知味,再於翌(20)日凌晨1 時47分時許,將陳志傑載往其位於桃園市○○路658 巷20號5 樓住處,迫使陳志傑向其配偶索取金錢,蔡迪瑋、潘鉅炫進入上址後,並自行將陳志傑配偶存放於家中皮包內之5,000 元現金取走,嗣陳志傑配偶經陳志傑暗示遭強盜情事,要求其配偶趁機報警。⑤潘鉅炫等3 人,再於同日凌晨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陳志傑及林政億帶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北勢105 之2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蔡迪瑋、潘鉅炫旋以外出找存摺簿為由,要求許煥祥繼續看管陳志傑及林政億,而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煥祥畏罪心虛,並與陳志傑、林政億談妥釋放金額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故意弄亂現場,佯裝陳志傑、林政億係自行逃脫之方式,而將陳志傑及林政億釋放。末潘鉅炫、許煥祥、蔡迪瑋約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360 號處所見面,而經警於上址查獲該3 人,並自上開DQ-3433 號自小客車上採集相關跡證時,發現有陳志傑、林政億所有之DUNHILL 黑色手提包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而通知陳志傑、林政億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陳文生、李禧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珮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江明學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被訴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李萬邦、蔡迪瑋則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渠等於原審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同月17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距渠等於原審97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 年之久,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渠等身為告訴人,其之證述涉及被告李萬邦有無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不符,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告訴人李禧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苟證人在審判外陳述後,復因故在法院審判中未能到庭或不能陳述或到庭後拒絕證言者,應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世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黃世杰,且衡以證人黃世杰之上開陳述,分別係於96年11月19日、11月29日及12月4 日所為,距本案發生時間實屬較近,證人之記憶亦較為清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世杰係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對犯罪經過應甚為瞭解,而認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再證人黃世杰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應更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情形之可能,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及其意旨(因該條規定未含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應認證人黃世杰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明學供稱:「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持槍並朝葉淑琴所駕駛之車輛開槍射擊,係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以交保、解除禁見作為利誘,我方會承認,我在羈押期間亦係為解除禁見才撰寫自白狀承認,檢察官當時只禁見我一人,我覺得係針對我。」云云: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江明學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認,被告江明學警詢時之供述與警詢筆錄互核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亦未有何不正之方法,此有原審97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江明學所不爭,復被告江明學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自己的想法,不是任何人要我這樣說的,我想要快點出去,所以才會承認等語,足見被告江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干擾,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該自白具有任意性無訛,雖被告江明學提出和信電訊通話明細,欲證明警方於製作筆錄時,有讓被告打電話給女朋友乙事,然證人即警員王則修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江明學想要跟他的女朋友講話,我說不行,若有需要,我可以幫他轉達,所以是我跟江明學的女朋友講電話,並非由江明學和他的女朋友直接通電話,被告江明學當時是請我向他女朋友說請他女朋友帶漫畫書給被告江明學,然後我們就是依照一般正常程序訊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是縱使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當時,給予被告方便與其女友通電話,亦難認其自白與該通融有何因果關係,該自白之任意性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被告江明學係基於何種考量而為自白,其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情,此屬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江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葉淑琴於97年2 月22日、3 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98年6 月30日審判期日及本院99年12月14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葉淑琴分別於97年2 月22日、3 月13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於原審98年6 月30日及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1 年4 月以上,且葉淑琴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分別於案發後翌日及1 月內所為,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江明學持槍朝其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江明學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江明學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證人葉淑琴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六、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可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李萬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萬邦固坦承於黃世杰向陳文生要收驚費時,有在旁幫腔,並問陳文生盤查警察是否為其所叫,今日車輛買賣之介紹費應如何處理等語,及自陳文生處收取5 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未對陳文生施以強暴或恐嚇言語,我手上亦無拿刀、拿槍,一開始我僅係單純買賣介紹人,我沒到黃珮琳家,亦未到三合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萬邦為本件權利車買賣之介紹人,被告李萬邦僅為介紹買賣之意思,介紹雙方認識,其後無論在龍岡圓環抑或三合院,被告李萬邦均未出現,到達龍泉一街後,依證人陳文生之證述,其明確指出被告李萬邦並未拿球棒,就其身上財物、戒指部分,證人陳文生亦表示未看到被告李萬邦有據為己有之行為,因此,被告李萬邦縱在現場,但非表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至被告李萬邦提及黃世杰向陳文生要紅包1 萬2 千元紅包,證人陳文生於審理中證述並無此事,即便黃世杰及李萬邦均有提及此節,亦不能依此認定,至李禧駿部分,其到庭時,均無法指認被告李萬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且李禧駿雖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手持鋁棒在現場,也不能認定該人即係被告李萬邦,此外,其餘同案被告羅來滔、黃珮琳均表示被告李萬邦並未參與本案,而黃世杰雖有指稱被告李萬邦有參與乙節,但因未能到庭使被告李萬邦行反對詰問,憑信性實有疑問,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萬邦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文生於警詢、另案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李禧駿相約去買車,是由李禧駿與對方接觸,96年11月13日有先與對方碰面,96年11月14日我準備了巴西幣3 萬元及現金將近10萬元,對方有說可以用巴西幣買車,我才帶巴西幣過去,我本來要買2 臺車,1 臺約20萬元,是相約在龍岡圓環見面,後來有到一處三合院談論車子買賣,是由對方開著白色的BMW 車子帶我與李禧駿過去,我身上帶了將近2 萬元的現金及金戒子,巴西幣及現金7 萬元都放在車內,在三合院時除了一名女子及羅來滔外,還有看見黃世杰,並且看到另1 部黑色的BMW 自用小客車,對方有提供車籍資料給我看,在看的時候警察就到了,警察說要搜身,因為我的身上沒有帶違禁物,警察就放我走,我與李禧駿就坐羅來滔的車子離開,現場只有黃世杰被留下來,之後我就與羅來滔、李禧駿及該名女子到中壢市某處,後來黃世杰、劉聖煌也有到那個地方,本來說要帶我去牽車,後來沒有去,黃世杰、劉聖煌帶我去1 處位在靠近省立桃園醫院的地方,黃世杰載我去的途中有提到警察為何會到三合院,黃世杰認為是我帶過去的,在該處黃世杰有拿球棒叫我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黃世杰叫我解釋為何警察會到三合院,我說地方是你們帶我去的,我如何知道警察會去,我就將身上的現金、金戒子、車鑰匙及2 支手機拿出來,隨便他們拿,當時有黃世杰、劉聖煌及李萬邦在場,劉聖煌手裡也有拿著球棒,劉聖煌或是李萬邦也有叫我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不過我不確定是誰說的,因為對方人多,還有拿球棒,我不敢反抗,我交出金錢並非基於自願,黃世杰有將現金拿走,金戒子是李萬邦拿走的,車鑰匙我就不清楚,李萬邦後來有將比較舊的手機還給我,約過了10幾分鐘羅來滔有到現場,約待了5 分鐘就離開,羅來滔有從身上拿出1 把槍給我看,後來又將槍交給黃世杰,黃世杰拿到槍枝後就放在身上,之後就把槍交給1 個不認識的人,對方拿出槍枝時並沒有用槍枝指著我,只有叫我進入房間,之後就將槍放在床上,並由被告李萬邦在房間內負責看守,我有請羅來滔幫我去龍岡圓環開車,李禧駿約在15分鐘到20分鐘後到達該處,李禧駿到了之後有和黃世杰吵架,我有跑出房間外面勸李禧駿,並且叫對方不要打李禧駿,在該處我只能待在房間裡面,不可以走出房間,因為黃世杰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說我不能走動,黃世杰和我一起坐在房間裡面,李禧駿本來有要進來房間,但是黃世杰他們叫李禧駿坐在沙發那裡,後來我聽到有人吵架,就有人叫我趕快走,這時我才有和李禧駿講到話,我去看桌上的東西都已經不在了,之後我有叫李禧駿打電話給介紹人,叫介紹人幫忙問車子停在何處,我的車子是隔了2 天,在八德的產業道路上找到的,找到時車子的鑰匙壞掉了,音響被拿走,車內財物也不見了,車子的外觀沒有被破壞,我有叫開鎖的人來開,然後叫朋友回家拿備用鑰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 至192 頁、原審卷五第115 頁至第147 頁、96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證人陳文生原與羅來滔等人商約購買二手權利車事宜,惟於上揭時間與黃世杰、劉聖煌同至上開龍泉一街處後,即遭李萬邦、黃世杰、劉聖煌共同以持球棒及言語脅迫之方式,使陳文生因而交付其身上之金錢、金戒子、汽車鑰匙及手機,被告李萬邦並取走其金戒子,嗣於羅來滔抵達上址後,再由羅來滔取其汽車鑰匙至其車上強取其車內之車用音響、現金7 萬元、巴西幣3 萬餘元等物之事實可明。 (二)證人李禧駿於警詢、偵查、另案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浚源介紹我去買車子,96年11月13日看了1 輛車子,因為我當天錢還沒有準備好,隔天約好要去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羅浚源說沒有辦法從新竹趕上來,就給我羅來滔的電話,羅來滔就和我約在龍岡圓環看車,到了龍岡圓環之後,羅來滔要求我與陳文生一起過去看另1 臺車,陳文生說不要這麼麻煩,乾脆坐羅來滔的車子過去,我就將現金80萬元放在車上,羅來滔有看見我將錢放在車內,因為羅來滔到了之後有問我錢在哪裡,我有打開給他們看,只是他們不知道有多少錢,羅來滔就把我與陳文生載到1 處三合院,現場有2 臺BMW 的車子,還有黃珮琳及黃世杰在,我還在看車子的權利文件時就有2 名自稱是員警的人過來盤查身分,警察就說要看所有人的身分證件,因為我當時還有另案遭板橋地檢通緝,我有提出身分證號碼給警察查詢,警察有用小電腦查詢,但是沒有查出來,我就懷疑警察是假的,在匆忙之下,羅來滔就說趕快走,就載著我和陳文生、黃珮琳一起離開現場,只有留下黃世杰,後來另外到了中壢市○○○路黃珮琳的住所,說先在那裡休息,等一下再帶我去牽我自己的車子,之後陳文生說要先和羅來滔去牽車,叫我先在那裡等,經過一段時間陳文生都沒有回來,我持續撥打陳文生的電話,但是只有第1 通有人接聽,其他的就沒有接聽,後來羅來滔、黃珮琳透過電話說陳文生在和他們講車子的事情,就叫我要跟著他們走,是劉聖煌開著黑色BMW 自用小客車到黃珮琳的住處,說要載我到他處,上車之後就換了黃珮琳開車,然後黃珮琳、劉聖煌就把伊載到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我上樓後,因為很擔心陳文生的安危,所以我問陳文生人在哪裡,我走進去房子裡面看見有1 間房間門是打開的,我探頭有看見陳文生,李萬邦在看顧陳文生,結果黃世杰、李萬邦叫我不要看,然後黃世杰手裡拿著槍枝,李萬邦拿著1支 球棒,叫我不要動、坐好,表示說剛剛他們會被警察留著,就是因為我帶著警察去,他們要問我剛剛為何警察會來,黃世杰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因為黃世杰手上拿著槍枝,我害怕且無法抵抗,就將身上的手機、金錢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當時身上有多少錢,黃世杰有作勢要打我,陳文生就衝出來叫我不要講話比較不會有事,我有問陳文生有沒有事情,陳文生說東西都被拿走了,陳文生後來就被叫進去房間裡面,期間羅來滔有打電話進來,因為是用擴音,我有聽到電話內容,羅來滔叫他們人要顧好,我要去看陳文生怎樣,黃世杰也不讓我去看,我在現場也有看見劉聖煌,已經忘記劉聖煌在做什麼,後來是羅來滔被押走,對方一群人就衝下去,只剩下我與陳文生,我就和陳文生搭乘計程車離開,因為急著要離開,我也沒有去想拿出來的東西在哪裡,開去的車子是隔天在龍岡士校附近找到的,因為我逼羅浚源要負責,羅浚源有打電話告訴我車子放在哪裡,我就用備用鑰匙去開車,車內音響已經被拔掉了,車窗玻璃、門鎖還是好好的,但是因為沒有備用的感應器,所以無法打開暗鎖,有叫原廠的人來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 至203 頁、原審卷五第42頁至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86頁、97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11頁)。足證證人李禧駿至上開龍泉一街處後,即見黃世杰手持槍枝,被告李萬邦手拿球棒,要求其不要動、坐好,黃世杰並叫其將身上的東西交出,證人李禧駿因黃世杰手拿槍枝,畏懼至無法抵抗而將身上手機、金錢放在桌上,其間羅來滔並以電話要求渠等將陳文生、李禧駿二人顧好等情,核證人李禧駿之上開證述,其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出入,且與證人陳文生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其與被告李萬邦、羅來滔、黃世杰、劉聖煌等人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李萬邦、羅來滔、黃世杰、劉聖煌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 (三)證人黃世杰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與劉聖煌、陳文生到達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處後,我當時持空氣槍、劉聖煌則持鋁棒,我就故意找碴,問陳文生你為何找警察來,要求陳文生拿錢給我們,被告李萬邦當時在旁即與我一搭一唱,要陳文生給個交代,雖我與被告李萬邦未事先講好,但被告李萬邦聽我與陳文生對談之內容,即已明瞭,陳文生則將其身上之新臺幣1 萬9 千5 百元交出來,我拿了1 萬2 千元,陳文生另外包給被告李萬邦6 千元,嗣因陳文生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了,才要被告李萬邦還給他1 千元,至上開金錢,我與被告李萬邦已全部花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至80頁、96年度偵字第28497 號卷第7 至9 頁、第65至68頁、第84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文生之證述相符外;被告李萬邦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中亦自承:本件強盜案,羅來滔事先即有邀我參與,陳文生等人於三合院時,羅來滔有以電話與我聯絡,我當時並有前往三合院後面,親眼見到2 名警察前來盤查,我至上開龍泉一街處後,黃世杰即向我表示要向陳文生收取收驚費一事,我並有看到一玩具槍置於該客廳內,又黃世杰向陳文生要求索取收驚費時,我亦有與黃世杰一搭一唱,我最終分得5 千元,李禧駿是事後才到等語(見偵字第28497 號卷第118 、119 頁、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李萬邦確於案發前即清楚知悉本案強盜犯行,且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三合院附近及龍泉一街處,並於上開龍泉一街處時,與黃世杰一搭一唱要求陳文生交出身上財物而因此取得新臺幣5 千元之事實甚明;再衡諸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原僅欲向同案被告羅來滔購買二手權利車,警察臨檢亦與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無涉,而黃世杰縱經警察臨檢,業無任何損失,被告李萬邦更無任何損害,是告訴人陳文生豈會無端對被告李萬邦等人交付身上財物,甚至連其金戒子都一併交出之理?況且,本件二手車買賣並沒有成交,又何須給付介紹費給被告李萬邦?參以上開桃園市○○○街處為同案被告羅來滔所管理之處,陳文生甫到龍泉一街,在勢單力孤且無李禧駿之陪同下,卻見劉聖煌手持持鋁棒,黃世杰、李萬邦對其脅迫要交付收驚費等情,更證告訴人陳文生交出身上所有財物,顯非出於自願所為。綜此,被告李萬邦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萬邦翻異前詞,辯稱其僅係介紹人,五千元是介紹費,並未到三合院云云,並不足採。(四)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文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未指稱被告李萬邦有持球棒,就其身上財物、金戒子,其亦未表示有見被告李萬邦據為己有,被告李萬邦縱在現場,非即表示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雖被告李萬邦提及黃世杰向陳文生要紅包1 萬2 千元紅包,證人陳文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並無此事,自不能以黃世杰及李萬邦均予坦承即作認定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僅以行為當時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己足,並不以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為全部構成要件犯行為必要,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被告李萬邦先前既已知悉羅來滔等人欲為強盜犯行,並有至三合院目擊當時員警前來盤查情況,竟仍與黃世杰一搭一唱,以員警前來盤查為由,故意找碴要求陳文生交出金錢,足見被告李萬邦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共犯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李禧駿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上去之後,我很擔心陳文生的安危,所以我要問陳文生人在哪裡,結果黃世杰、李萬邦說叫我不要看,然後黃世杰手裡拿著槍枝,李萬邦拿著一隻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頁),益見被告李萬邦確有共同實施強盜陳文生之犯行,縱然證人陳文生未指稱被告李萬邦有持鋁棒,仍無礙其上開犯行之認定;復證人陳文生雖於原審審理中曾改稱其身上財物、金戒子,未見被告李萬邦有據為己有之行為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見到被告李萬邦拿金戒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4 頁),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接受訊問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審判外所供述與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是衡以證人陳文生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均曾陳稱被告李萬邦有拿其身上財物及金戒子乙情,且該證述內容與證人黃世杰之證述及被告李萬邦之自承均互核相符,是被告李萬邦確有拿其金錢及金戒子等情,堪以認定,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又就陳文生有無包紅包1 萬2 千元乙節,查證人陳文生之上開證述,其係表示當時交付身上所有財物,並非出於自願所為,故無所謂包紅包等情,而非證稱其未交付任何財物,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辯護人又辯稱:李禧駿於到庭時,均無法指認被告李萬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且李禧駿雖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手持鋁棒在現場,也不能認定該人即係被告李萬邦,此外,其餘同案被告羅來滔、黃珮琳均表示被告李萬邦並未參與本案,而黃世杰雖指稱被告李萬邦有參與乙節,但因未能到庭使被告李萬邦行反對詰問,憑信性實有疑問云云;然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承上,告訴人李禧駿受行搶當時,被告李萬邦負責於房間內看管告訴人陳文生,縱其未親自下手對其行搶,惟其因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亦使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相互隔開而達到削減其反抗能力之效果,自應成立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復同案被告羅來滔、黃珮琳雖均表示被告李萬邦未參與本案,然核以渠等(黃珮琳雖經起訴,然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詳下述)同屬共犯關係,渠等倘表示被告李萬邦有為本案犯行,無疑將有自陷己身於罪之可能,是渠等之供述實有偏袒被告李萬邦,並不足採;另就證人黃世杰證述部分,業如前述,證人黃世杰既經傳、拘未獲,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中捨棄該證人詰問之聲請,是辯護人在無其他論據下,單以證人黃世杰未到庭接受詰問,即遽論其證述均不可採云云,難認足採。 (六)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李禧駿於另案審理中雖證述:在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黃世杰有拿出槍枝,伊忘記李萬邦有拿球棒等情(見原審卷五第47頁),惟觀諸證人李禧駿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黃世杰拿著槍枝出來的時候,黃珮琳不在,但是劉聖煌在旁邊,黃世杰叫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當時陳文生在另1 個房間內,由李萬邦在房間內看管陳文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核與證人陳文生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房間內時,是李萬邦和伊一起在房間內,李萬邦在房間內時,並沒有拿著任何工具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 頁)相符,足見被告李萬邦當時係在房間內看顧告訴人陳文生,於客廳內僅有黃世杰、劉聖煌對告訴人李禧駿施以脅迫之手段,要求被害人李禧駿交出身上財物,從而被告李萬邦等人就強盜告訴人李禧駿部分,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另前來盤查之員警2 人,是否亦係假冒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共犯,經核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予以確認,自難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萬邦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扣案之槍枝1 枝及鋁製球棒2 枝,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復「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李萬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就被害人陳文生部分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就被害人李禧駿部分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由本案被告李萬邦等人之犯罪計畫、全部犯罪行為實施之過程及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觀之,被告李萬邦等人既決定以限制被害人陳文生、李禧駿離開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為強盜之脅迫方式,足認被告李萬邦等人於限制被害人陳文生、李禧駿行動自由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因之,渠等所為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文生、李禧駿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李萬邦與同案被告黃世杰、羅來滔、劉聖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萬邦以一強盜犯意,施脅迫於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2 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李萬邦前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資料,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被告李萬邦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乙、被告江明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學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認為葉淑琴所述僅係猜測,她若確定係我開槍,則她到派出所求救時,就會講我開槍,而不會只說係不明人士開槍,而我當初承認,僅係為求交保,我的自白並非事實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江明學之自白與證人葉淑琴、戴俊傑所述並不相符,證人葉淑琴與戴俊傑間之證述亦互有出入,又被告江明學與葉淑琴並無深仇大恨,且依車輛受損狀況,被告江明學應係朝車輛下方瞄準,雖上開車窗有遭子彈擊碎,亦可能係因路面顛簸、跳彈所致,被告江明學應無致其於死之明顯動機云云,經查: (一)證人葉淑琴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因於中壢市○○路210 號前,遭不明人士駕駛白色本田自小客車(車號不詳)開槍射擊,我就立即駕車(車牌號碼:8700-JS 號)逃逸並撥打電話向我先生戴俊傑求救;沿途我行經中壢市○○○路華勛國小前與我先生戴俊傑會合,且我先生戴俊傑上我所駕駛車輛一同由榮民南路往內壢方向逃逸,路上見有派出所(即自強派出所),我立即停車並下車至派出所內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我所看到對我槍擊之車輛是本田白色2000CC自小客車,當時我只有看到駕駛座一個人,特徵並不是很清楚。對我開槍之人應該是我見過面的人,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武』,姓江,約27歲左右,手掌有疤痕,其餘不清楚。」、「97年2 月21日(農曆元宵節)那天,我開車到中壢中北路時,當時江明學開車靠近我車子後,持槍射擊我車子駕駛座窗戶。」、「(妳方稱:旁邊的白色或銀色車子靠過來,妳靠著窗戶瞄了一下,就被開槍了,則當時遭開槍的時候,旁邊的車子,與妳的車子之間的距離若干?)應該不到一個車寬的距離,但是確實的距離,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在中北路二一○號前遭槍擊時,妳的車子究竟行駛在內側或外側車道?)應該是行駛靠右邊的車道。」、「(江明學為何會持槍對妳開槍?總共開了幾槍?)不知道,大約開二至三槍。」、「(妳當時有無受傷?)我的右手被碎裂的玻璃擦破,但是我並沒有被子彈打到。」、「(當時妳的車輛受損情形,是否還記得?)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有破掉,右後保險桿也有一個破洞。」、「我與他人並未結怨,應該是我先生戴俊傑跟『小武』有過節。」、「(戴俊傑有無告訴妳對妳開槍的人是江明學?)戴俊傑只是跟我講有可能是江明學開槍。」等語(見葉淑琴97年2 月22日、3 月13日警詢筆錄、院卷F 第69~70頁),復與卷附之車號8700-JS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照片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0818 號卷第32至39頁),可證被告江明學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雙方相距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下,持槍朝葉淑琴射擊,該子彈並因而貫穿葉淑琴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雖未擊中葉淑琴,然仍致葉淑琴遭碎裂之車窗玻璃割傷右手之事實。 (二)被告江明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於97年3 月12日,在中壢市○○○街17號林勤益皮包內查獲扣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伊所有,上開槍彈,係伊約於96年11月初以行動電話撥打「小劉」(經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劉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與「小劉」一起前往中壢市○市○道具店購買2 枝道具槍及子彈,「小劉」就將該道具槍、彈持去改造,嗣隔2 天後,「小劉」打電話給伊,並叫伊前往中壢市○○○路「環陞」機械工廠,而將改造後之槍彈交付與伊,伊會攜帶上開改造後之槍、彈,係因前與戴俊傑發生糾紛,害怕遇到戴俊傑。另於97年2 月21日晚間,伊駕駛車號2A-0930 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路210 號前時,見葉淑琴駕駛車號8700-JS 號自小客車,伊有朝該車方向開槍,但不確定有無打到該車玻璃、右後輪或保險桿等處等語,且其於97年4 月7 日偵查中另提出自白狀陳稱:被告已坦承擁有改造貝瑞塔92手槍及子彈,實在已無推卸玩具槍之必要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第219 頁),苟被告江明學未自「小劉」處取得上開槍彈,何以就槍枝購買、改造、交付之地點,均能詳細陳述;再者,被告江明學上開遭查獲扣得之槍械、子彈,除其中1 顆子彈已於上揭時、地朝葉淑琴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射擊而為使用(雖該車輛保險桿亦有破洞,但無法證明係子彈射擊所致),並參以一般車窗玻璃屬強化玻璃材質,定較一般人體皮膚層更能抵抗外力侵襲,是倘非受強大的力道攻擊,自難發生碎裂毀損之情況,故由該子彈能擊碎車窗玻璃之威力以觀,應認該子彈具殺傷力無誤;另其餘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本案扣案之手槍: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7顆:㈠壹拾陸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474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江明學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江明學確先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再於前開時、地持上開槍枝、子彈朝葉淑琴所駕駛車輛射擊之事實。 (三)證人潘鉅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3 月12日警察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查獲3 支改造槍枝及17顆子彈是我的,我帶進去的時候放在床頭旁邊,我先看到林勤益再下來。後來因為我車子沒油,我跟林勤益拿300 元加油,一出來遇到江明學,我跟江明學說:「林勤益在裡面,我去加個油,馬上回來。」因為加油站離他家巷口大約200 公尺而已,而且我開的是贓車,不敢開太遠。結果一回來,我開到巷子口,看到三、四個像警察的人,揹著霹靂包,我不敢停車,直接從他們面前經過,警察有看我一下,我就開走了。我想打電話告訴他們,結果打電話進去就被抓了,然後我就跑掉了。「(問:你去的時候屋內有哪些人?)林勤益。」、「(問:除此之外還有誰?)沒有了。」、「(問:有無看到高志偉?)我後來回去的時候,看到高志偉的車停在巷口。」、「(問:有無跟高志偉碰過面?)我有看到他一面,我剛好在開車。」、「(問:在屋內有無看跟高志偉碰面?)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高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3 月12日警察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查獲3 支改造槍枝及17顆子彈,當時有在場,但不知道槍枝、子彈是誰的,當時房間裡有我、林勤益及江明學,警察不是在身上搜到槍彈,是在房間裡搜到的,我去的時候,林勤益及江明學就在那裡,後來潘鉅炫有來,來了一下又走了等語顯不相符(見同上筆錄),衡諸證人潘鉅炫本身所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已經原審判刑後,潘鉅炫撤回上訴而確定,縱使潘鉅炫再承認上開查獲之槍枝均為其非法持有,恐將因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而免訴,是證人潘鉅炫本院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明學之詞,難為有利被告江明學之認定。 (四)就被告江明學究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於上揭時、地朝葉淑琴所駕駛車輛開槍乙節。經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往他人之頭部、頸部或胸部以上之身體部位射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或重要部位,一旦遭受槍枝射擊,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江明學朝葉淑琴駕駛車輛射擊時所持之槍枝、子彈,不僅均具殺傷力(見上述),且該時被告江明學與葉淑琴所駕車輛均為自小客車,又正於馬路上駕駛行進,兩車高度應約平行;然被告江明學卻於駕駛座上以拉下副駕駛座窗戶之方式,自車內(位於左側向右)朝外開槍射擊,是衡以被告江明學因受限車內空間及車窗大小影響(朝上或朝下射擊均會射擊到自身車輛),被告江明學定係持槍以約平行方向開槍射擊,而無朝天空或下方開槍之可能,再由證人葉淑琴證稱,被告江明學開槍時兩車僅相距不到一個車寬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江明學主觀上已預見開槍後該子彈將射擊到葉淑琴之頭部、頸部或胸部以上等一帶之身體部位,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甚明,故縱此等過程乃極為短暫,且當時現場或屬混亂;惟被告江明學主觀上既已預見如其持槍枝朝葉淑琴頭部、臉部、胸部以上範圍射擊,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造成葉淑琴死亡之可能性極高,恐使葉淑琴致死之結果,被告江明學仍無視於此,猶執意持槍射擊,顯係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其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江明學無殺人之動機,且係朝下方開槍射擊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江明學雖辯稱,證人葉淑琴所述僅係猜測,她若確定係伊開槍,則她到派出所求救時,就會講我開槍,而不會只說係不明人士開槍云云;然查,參以證人葉淑琴上開證述,其於97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時先證稱,該開槍之人其先前見過,姓江、綽號「小武」、手掌有疤痕、約27歲等語,嗣於同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時則稱,該開槍之人即係被告江明學,並稱被告江明學與其夫婿戴俊傑前有過節等語,足證證人葉淑琴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開槍之人即係被告江明學等情;至證人葉淑琴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開槍之人其無法確定云云;然其亦證稱,本案至今(即97年2 月21日發生至本次98年6 月30日審理程序),其對當時情形僅記得一點點;但其於警詢時則係依照當時情形而為證述等語,足見證人葉淑琴於審理中改稱無法確定,實因本案歷時已一年多餘,證人葉淑琴就諸多事項已不復記憶,自難以此遽論證人葉淑琴之證述不予足採云云;被告江明學復辯稱,伊先前僅係為求交保,方為上開自白,其自白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江明學於審理中自承,其自白係自己的想法,並沒有人要伊這樣說等語,已如前述,復核本案被告江明學係於97年3 月14日起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間被告江明學並有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原審97年度偵聲字第232 號裁定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江明學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救濟程序甚為知曉,自不會無端聽從他人言語,而認為倘坦承犯行,檢察官即會停止羈押云云,再由被告江明學於本案起訴後(本案於97年6 月5 日繫屬原審法院),仍於原審97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為上揭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見原審97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證被告江明學非為求檢察官停止羈押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況且,若非被告江明學親身實施上開犯行,豈能就上揭犯罪事實為如此詳盡、明確之陳述,再者,被告江明學前已有多項前科,理應知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之嚴重性,斷無可能僅為一時之人身自由,而甘負嗣後恐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綜此,均證被告江明學所辯,並不足採。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江明學雖前於警詢時自白,但其均陳稱,係戴俊傑先拿出槍枝對著伊,伊方開槍等語,此與證人葉淑琴證稱被告江明學開槍時戴俊傑並不在場等語,並不相符,故難以此作為被告江明學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江明學有無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葉淑琴射擊予以認定,就此被告江明學之自白與證人葉淑琴之證述並無出入,至戴俊傑有無先持槍枝對著被告江明學等情,或係被告江明學出於誤認所致,自不能因此而全然否定被告江明學自白之真實性,再者,證人葉淑琴、戴俊傑既均證稱,戴俊傑係待被告江明學上開犯行之後始上葉淑琴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則證人戴俊傑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江明學所為前揭犯行,則證人戴俊傑之證述有無矛盾、是否可採,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以證人葉淑琴與戴俊傑之證述有所不一以為置辯云云,自難憑採。綜上,被告江明學有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江明學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明學有如事實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丙、被告蔡迪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迪瑋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對陳志傑、林政億為妨害自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蔡迪瑋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錢,也不知道槍的事情;至陳志傑、林政億和潘鉅炫稱我有拿槍,且陳志傑、林政億稱我有向渠等要錢,係因陳志傑、林政億原本就欠我錢,所以就把事情推到我的身上,渠等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3 月19日晚間約10時許,我在桃園縣國際路與中山路口的便利超商買飲料及香煙,買完後走出來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開到我旁邊,車子右前門有人將車窗搖下來,拿一把槍比向我叫我不要動,然後後車門打開下來一個人就把我拉進車內,我被拉入後座時前副駕駛座的歹徒就拿槍柄敲打我後腦部,拉我進來的歹徒拿槍比著我並將我的黑色DUNHILL 手背包搶走,且當場將背包內的東西翻出來拿走我背包內新臺幣2,000 元,後座的歹徒問我說有沒有提款卡?我說沒有。後來就拿一件深色的外套蓋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動,若你亂動我就要開槍,我因害怕所以不敢亂動。後來我聽他們說要如何處理我,我聽到前座的年輕歹徒說把我押回去家裡拿錢,後來問我是不是住在戶籍地,我第一次跟他們說是,後來要到戶籍地時我怕他們知道我騙他會對我不利,就告訴他們說我不住這裡,是住在桃園市○○街一帶,隨後他們就押我回去,到我現住地時他們叫我問我老婆有沒有錢,我老婆沒有回答我。後來我房內小朋友在叫我,我就向二名歹徒說可以讓我看一下小朋友嗎?他們說好。後來我進房時趁機叫我老婆報警,後來又被歹徒押下樓直接到地下室坐他們的車子,坐進去時歹徒又將外套套住我頭部,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開到哪裡,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有停到一個地方下車,等我下車時外套還是套住我頭部,由其中一名歹徒押住我的脖子然後爬樓梯上樓進入一間房內,進去後叫我坐在椅子上,一直過了好久他們又以相同手法押我上車,後來車子開到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把我踢下車,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問:他們如何叫你上車?)因為他們有拿槍,拿槍的人是坐在後座的人。」、「(問:林政億於警詢中稱他跟你在便利商店買東西,走出來之後,有一部車子開到旁邊,車內有一人將他強行拉上車,你看見林政億被拉上車,也跟他一起上車,與你方才所述,是你也被強拉上車,似有不同,有何意見?)我和林政億一起從便利商店走出來,應該是林政億先被拉上車,那時候我已經看到他們拿槍出來,我看到有槍,才自己上車,並沒有人拉我上車。」、「(問:何人打你?)前座的人,應該是蔡迪瑋。」、「(問:你在便利商店被強押上車後,蔡迪瑋有無以言語恐嚇你,要求你不准動?)蔡迪瑋有拿槍打我的頭,打我的時候,還說恐嚇的話,就是叫我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我後腦頭部有腫起來,沒有就醫。」、「我剛開始被押進車子時就是潘鉅炫持斧頭叫我老實講說我到底住在那裡,並揮舞斧頭告知我說若不老實講後果你自行負責。」、「(問:整個過程中,你是否都覺得被脅迫、不自由?)是的。」、「(問:強盜你財物(的歹徒)所持有之槍械數量、種類、顏色為何?)我記得是2 枝手槍(銀色),還有1 支斧頭(斧頭為銀色,斧頭柄有纏線或是膠帶等物,顏色有藍、白色)。」、「(問:你方稱當時有兩把槍,何人持用?)蔡迪瑋坐在副駕駛座,他有拿一把槍,而坐後座我旁邊的人,手上也有一把槍。蔡迪瑋手上拿的槍枝的顏色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單純一把短的槍。」、「(問:所以後座的人和前座的人都有槍?)是的。」、「(問:他們把你押進車內之後,有無搶奪你的財物?)有,搶我的包包,把我的包包整個拿去,他們拿槍押著我,叫我把包包交出去。」、「(問:那個包包是否就是你在警詢時所講的DUNHILL 黑色包包?)是的。」、「(問:他們後來把你帶到何處?)在路上繞很久,後來去汽車旅館。」、「(問:他們在路上,有無再對你毆打或做其他事情?)就是叫我手碰頭,槍抵著我。」、「(問:至第一家汽車旅館後,潘鉅炫有無拿出斧頭?)有,就是潘鉅炫拿出斧頭。」、「(問:潘鉅炫拿出斧頭恐嚇你,叫你拿錢出來?)我記得當時先拿證件,恐嚇我,他們有我的地址,知道我住在何處,就是叫我再想辦法再拿錢出來,當時是潘鉅炫確實有拿斧頭恐嚇我。」、「(問:結果這次恐嚇你有無拿錢出來?)就是把我身上的錢拿出來。」、「(問:你當場有無答應他們再去向你的朋友拿200,000 元?)那時候我的手機已經被他們搶走,他們只是拿槍、拿斧頭叫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他們是隨便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號碼,就叫我撥打,所以我記得打了兩、三個朋友。」、「(問:有無借到錢?)有,當時朋友只是答應借我錢,金額我記得好像是200,000 元。」、「(問:最後潘鉅炫他們三人有無拿到這筆200,000 元?)有。」、「(問:如何拿到的?)他們開車帶我出汽車旅館,我一上車,他們就把我的頭壓低,不讓我看他們開去何處,開到一間網咖,我的朋友在那家網咖等,那位朋友就是幫我做事的人,我都沒有下車,當時是把窗戶打開,錢拿了以後就走了,由我拿錢,我拿錢以後,錢就被坐在我旁邊的人拿走。」、「(問:潘鉅炫和蔡迪瑋有無在隔日凌晨一時許,將你載往春日路658 巷20號你的住處?)有。」、「(他們押你去你家做何事?)拿錢。」、「(問:拿多少錢?)原本要去之前,他們叫我先打電話回家,問我家裡有沒有錢,當時我說我家沒有錢,他們還是載我回家,我在路上,我還是跟潘鉅炫和蔡迪瑋說我家裡沒有錢,後來回到家以後,我的前妻也在家,也跟他們說沒有錢,一直到最後我被放掉,回到家裡,我前妻才跟我說他們拿走5,000 元。」、「(問:從你家離開後,被告三人是否又把你帶往另外一家汽車旅館?)我只知道是汽車旅館,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家汽車旅館。」、「(問:你後來是如何離開該汽車旅館?)那時候有一個人留下來看守我,那個人就是許煥祥,許煥祥原本留下來不讓我走,我就跟許煥祥說你要多少錢可以放我走,所以許煥祥是因為我要給他錢,所以才放我走。」、「(問你方稱被告三人先持槍喝令你上車,再押至汽車旅館,再至網咖拿錢,再去你家,最後回到汽車旅館,整個過程,被告三人是否都槍不離手,你是否也是因為看到槍而害怕,而不敢明白反抗或逃走?)去網咖拿錢之後,有先到一個地方,好像是一個住家,再從那個住家,把我押回我家,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他們有槍,而且槍都一直帶著。」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六第198 至204 頁);核與證人林政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3 月19日晚間約10時許,我跟陳志傑在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的便利超商買飲料及香煙,買完後走出來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開到我旁邊,車子右前門有人將車窗搖下來,先假裝問路,後來又叫我上車,而車輛後車門已經打開,突然後座有一個人強行拉我上車,陳志傑看見我被拉上車他也跟我一起上車,副駕駛座的人有拿一把槍並且指著我們說要借10萬元,而坐在後座的另一個人也有拿一把槍,隨後副駕駛座的歹徒拿槍柄敲打我朋友陳志傑的後腦部,並叫我們將身上背包交出來,坐在後座的歹徒以槍抵住我的左邊身體位置,要我將手提包交給副駕駛座的歹徒,而陳志傑同時也被副駕駛座的歹徒以槍指著頭部說背包交給他,隨後我們兩個人的頭被往下押,並叫我們不要亂動,我同時有聽到副駕駛座的人有拉開背包並翻動背包內物品的聲音,後來就有人以外套蓋住我們我的頭部,後來我聽他們說要如何處理我們,車輛一直開進去一家汽車旅館房間裡面,後來其中一個人叫我們聯絡朋友看看有沒有錢可以過去拿,而其中有一個歹徒拿斧頭對我們說叫我們想辦法借錢,不然就要砍斷我們手指頭的話,隨後陳志傑就撥打幾通電話出來,後來我們在汽車旅館待不到一個小時,他們又開車將我們帶往另一個地方去,我記得下車之後,我們有走進去四樓的一間小套房裡面,他們前後一直輪流到外面講話,後來陳志傑就被其中兩個人帶出去拿錢,至於去哪裡拿錢我並不知道,期間我都坐在房內的牆角邊並有人看守我,後來天快亮的時候,他們三個人回來,之後就將我們的頭部以外套蓋住並走下樓上車,車輛一直開進去另一家汽車旅館房間裡面,至於哪一家汽車旅館我們因為頭部被外套蓋住,所以我並不知道,我們被押進去房間裡面,期間只剩下一個高高壯壯的人在看守,這個歹徒有對我們說他是中間才加入,並要我們再去借看看有沒有錢。」、「(問:你如何被押進去車內?)我和陳志傑走到路邊,看到他們開車過來,他們先假裝要問路,然後說需要幫忙,被告他們搖下車窗的時候,我就看到有槍,被告他們就叫我和陳志傑上車,叫我上車的人,一個坐在副駕駛座,另一人坐在後座,因為我看到他們有槍,他們也表示要我上車,所以我就只好上車,因為我會害怕,是我先進去車內,陳志傑也跟著進去車內。」、「(問:你和陳志傑兩人上車後,有無人拿槍打陳志傑的頭?)有,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是蔡迪瑋有拿槍打陳志傑的頭,此外,我也有被打,我一上車就馬上被打,我被打之後,陳志傑才被蔡迪瑋打。強盜我財物持有之槍械我記得是:2 枝手槍(銀色),還有1 把斧頭(斧頭為銀色,斧頭柄有纏線或是膠帶等物,顏色有藍、白色)。」、「(問:潘鉅炫有無拿斧頭恐嚇你,要你跟朋友籌錢?)有,潘鉅炫一邊拿斧頭,一邊跟我和陳志傑講恐嚇的話,潘鉅炫說以前也是有人不給他錢,潘鉅炫就把那個人的手指砍下來,錢就拿出來了,潘鉅炫叫我們不要跟那個人一樣,我聽了以後,非常害怕。」、「(問:所以被告三人是先把你和陳志傑帶到那個小套房之後,再單獨帶陳志傑去外面拿錢?)是的。」、(問:被告三人大約過了多久,才又回去那個小套房帶你?)大概有兩個鐘頭,當時我在小套房的時候,許煥祥也一直在小套房裡面,因為許煥祥就是留下來押我在那邊,我坐在一個小板凳上面,許煥祥坐在我的後面,手上拿著槍。」、「(問:之後他們又把你帶往另外一家汽車旅館?)是的,那是隔天早上,好像是凌晨天快亮的時候,是帶我和陳志傑兩個人一起去另外一家汽車旅館。」等語互核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867 號偵查卷第135 至140 頁、原審院卷六第204 至208 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鉅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先係被告蔡迪瑋所提議,被告蔡迪瑋說要黑吃黑,我並不認識陳志傑與林政億,許煥祥亦不認識被告蔡迪瑋及被害人,陳志傑、林政億上車之時,我與被告蔡迪瑋均有持槍,並由許煥祥駕車,被告蔡迪瑋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之方式,對該二人為強盜犯行,渠等共強盜所得305,000 元,其中被告蔡迪瑋分得235,000 元,渠等於陳志傑DUNHILL 皮包內係取得100,000 元,但因陳志傑本身亦係詐騙集團成員,所以只敢稱內有2,000 元,又伊有於陳志傑家中看見被告蔡迪瑋拿取該處皮包內之5,000 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55、56頁、原審卷六第233 至235 頁);就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情節,亦與共犯許煥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字第9392號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綜上所述,足證於上揭時、地,被告蔡迪瑋確有先向陳志傑、林政億佯稱問路,再由後座之被告潘鉅炫強行將林政億拉入車內,被告蔡迪瑋並出示槍枝迫使陳志傑隨同上車,而在車上向陳志傑恫以:「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等語,及以槍枝敲打陳志傑後腦,潘鉅炫則以槍抵住林政億而強取陳志傑所有之DUNHILL 黑色手提包之現金10萬、證件,及陳志傑、林政億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嗣渠三人續將車輛開至桃園市米堤汽車旅館,並由潘鉅炫以揮舞斧頭之方式,恫嚇陳志傑及林政億再交出錢來,陳志傑因而允諾向其小弟再拿取其所有之200,000 元,渠等即於同日晚上12時許,將陳志傑、林政億帶往上開許煥祥租屋處,並由許煥祥監管林政億,被告蔡迪瑋、潘鉅炫則帶同陳志傑至網咖店向陳志傑之小弟取得200,000 元等手;被告蔡迪瑋、潘鉅炫另將陳志傑載往其住處,迫使陳志傑向其配偶索取金錢,而被告蔡迪瑋、潘鉅炫進入上址後,被告蔡迪瑋即自行將陳志傑配偶存放於家中皮包內之5,000 元現金取走之事實。末以,被告蔡迪瑋、潘鉅炫共自陳志傑處共取得305,000 元(100,000 元+200,000 元+5,000 元),縱如被告蔡迪瑋所辯稱,其僅係討債云云;然被告蔡迪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陳志傑及林政億原因職棒簽賭各積欠伊60,000元云云,亦與上開強盜所得金額差距甚大,顯見被告蔡迪瑋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是被告蔡迪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旅館登記簿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斧頭1 把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可稽,被告蔡迪瑋有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具殺傷力之槍枝確屬兇器外,斧頭亦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砍劈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亦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蔡迪瑋於上揭時、地,與潘鉅炫分別持槍枝、斧頭對陳志傑、林政億為強盜犯行,自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因許煥祥未與被告蔡迪瑋、潘鉅炫共同為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蔡迪瑋自無另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起訴書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認,附此敘明。核被告蔡迪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復因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被告蔡迪瑋所犯加重強盜罪一經成立,則渠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被告蔡迪瑋於上揭時、地,與潘鉅炫分持槍及斧頭迫使陳志傑、林政億交出財物等強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實施,而侵害該二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強盜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蔡迪瑋與潘鉅炫、就上開犯行(許煥祥就其中妨害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迪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且被告蔡迪瑋係一行為同時對陳志傑、林政億為強盜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丁、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李萬邦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被告江明學犯殺人未遂罪及持有具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蔡迪瑋涉犯加重強盜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萬邦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謀生,竟與羅來滔等人共同持手槍、球棒強盜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犯罪手段惡劣,造成陳文生、李禧駿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李萬邦犯後,仍避重就輕,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及其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說明未扣案之槍枝1 支,起初雖為同案被告羅來滔所持拿,惟無證據證明確屬羅來滔抑或何人所有,且因未扣案,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聖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上開槍枝其已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8頁),因認上開槍枝因遭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2 支,雖被告李萬邦及同案被告劉聖煌均曾持拿,惟被告李萬邦及同案被告羅來滔、黃世杰、劉聖煌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下,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審酌被告江明學僅因為求自身安全,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造成社會與他人生命安全之重大危害,竟又因與戴俊傑發生衝突,更無視他人生命之寶貴,直接於馬路上朝無辜之葉淑琴開槍射擊,是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且其犯後亦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均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7顆(9MM 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亦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除經採樣試射部分(9MM 制式子彈試射5 顆、非制式子彈試射1 顆) ,認因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改造手槍3 支及9MM 制式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江明學雖有持上開槍枝為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惟因卷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江明學係使用上開槍枝之何支槍枝以為殺人未遂犯行,故不於殺人未遂犯行項下宣告上開槍枝沒收。又審酌被告蔡迪瑋僅因一時貪念,即與潘鉅炫共同為上開犯行,而造成陳志傑、林政億均受有人身及財產上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另說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鋼管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依共犯潘鉅炫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鋼管槍、改造手槍為此次犯行所用之物,當時伊係持鋼管槍,被告蔡迪瑋則持改造手槍,伊另有於汽車旅館持斧頭1 把,以威嚇被害人,該斧頭則為伊所有等語,足見上開扣案物品(鋼管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斧頭1 把)係被告蔡迪瑋及潘鉅炫所有並併供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萬邦、江明學、蔡迪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黃珮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琳與羅來滔、劉聖煌、黃世杰及李萬邦等5 人,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由羅來滔經不詳男子「羅浚源」引介,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向李禧駿及陳文生佯以有二手權利車可販售,談妥價金後,於翌(14)日某時,羅來滔、劉聖煌、黃世杰、李萬邦及被告黃珮琳即帶同陳文生、李禧駿,前往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不詳三合院內,該處擺有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白色車號2U-8530 號及上開黑色車號7D-9776 號各1 輛供陳文生及李禧駿參考,旋有不詳自稱便衣員警成年男子2 人到場盤查,羅來滔即藉以要移地至其不知情之妻呂玉惠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3 巷9 號5 樓承租處再談,而由劉聖煌、黃世杰及陳文生搭乘前揭白色車輛先開往該處,後由羅來滔、黃珮琳、李萬邦及李禧駿搭乘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20分鐘後後至,藉以分開陳文生及李禧駿以削弱其等抵抗能力。劉聖煌、黃世杰及陳文生到場後,劉聖煌及黃世杰即拿出預藏之球棒,以懷疑陳文生報警找碴為由,脅迫陳文生致令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物品由渠等檢視確保無資反抗武器。嗣李禧駿被羅來滔、黃珮琳、李萬邦等帶同上樓後,羅來滔為強化對陳文生、李禧駿等之心理壓制,復拿出槍枝1 把交由黃世杰持以喝令陳文生及李禧駿交付原所駕車號4797-RY 號之車輛鑰匙及其他所有財物,羅來滔取得該車鑰匙後,即與黃珮琳前往八德市該車停放處搜取財物。黃世杰及李萬邦另趁隙以懷疑陳文生報警找碴為由,脅迫陳文生交付現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予渠等得手。上開手法均致至使陳文生及李禧駿不能抗拒而使渠等所攜財物遭洗劫一空,共遭取走取走現金70餘萬,行動電話3 支、車用音響DVD 、海洛因55公克、巴西幣3 萬餘元及金飾等財物。因認被告黃珮琳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珮琳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李萬邦於警詢中之供述、自白書、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生、李禧駿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杰之證述、證人廖週修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珮琳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要向羅來滔借車子載小狗去洗澡,但羅來滔說他要先去處理二手車的買賣,時間來不及,所以帶我一起去處理二手車的買賣等語。 五、經查:共同被告李萬邦、黃世杰雖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珮琳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云云,惟就被告黃珮琳如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為何,上開二人則未予提及;復證人黃世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三合院時,被告黃珮琳始終在車上,從未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3頁)、證人陳文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依你的認知,本件交易,是羅來滔與你之間的交易?或是黃珮琳也有跟你說明二手權利車的交易情形?)就是羅來滔跟我講,黃珮琳只是跟羅來滔在一起而已,黃珮琳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問:你從龍岡圓環到三合院車上有無女子?)有的。」、「(問:在三合院的現場,你有無看到一個女子?)沒有。」、「(問:後來那位女子怎麼了?)那個女子怎麼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依你所述,黃珮琳有看到羅來滔拿你的車子鑰匙,並且看到你進入房間,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我進去房間以後,黃珮琳才進房間,至於黃珮琳有無看到羅來滔拿我的鑰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6 、188-1 頁、原審卷五第118 頁)及證人李禧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黃世杰上開脅迫言語時,你因而交出身上財物,當時黃珮琳又是與你一起到龍泉一街,有無看到上揭強盜情形?)沒有,因為我和黃珮琳一進去龍泉一街,黃珮琳就直接進去房間,我本來要跟著去,就被黃世杰攔下,帶到客廳。」、「(你方稱:黃珮琳要帶你去見陳文生,卻遭到黃世杰阻擋,是否如此?)是黃珮琳走到房間,我自己要跟著黃珮琳進去房間,可是被黃世杰檔下」、「(問:黃珮琳有無看見黃世杰阻擋你進入房間?)沒有。」、「(陳文生稱:他從房間內聽到你被毆打的聲音,衝出來阻止時,你有無看到黃珮琳?)沒有。」、「(你方稱:你到龍泉一街現場,即看到黃世杰身上有疑似槍枝,還有不認識的人手持球棒,黃珮琳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 、201 、203 頁),均未證明被告黃珮琳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另證人廖週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黃珮琳有何強盜情事,是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珮琳與同案被告羅來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難僅因同案被告李萬邦、黃世杰之指述,及被告黃珮琳有與同案被告羅來滔偕同出現,並有至上開龍泉一街處等情,遽論被告黃珮琳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黃珮琳有加重強盜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琳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珮琳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黃珮琳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琳縱未參與共同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羅來滔等人依事前共犯間之合意,提供場所及聯絡李萬邦、劉聖煌到場,且將被害人李禧駿載往案發地點,並與李萬邦共同看管被害人陳文生,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除前述理由外,依證人黃世杰於偵查中供稱:陳文生身上只有19500 元現金,他拿12000 元給我,其他的他放回他身上,我人在客廳,小珮(即被告黃珮琳)當時還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8497 號卷第67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生於偵查中所述,其與李禧駿二人是被告黃珮琳放行離開(見偵字第28497 號卷第26頁),益徵被告黃珮琳辯稱未參與強盜犯行,應為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琳與羅來滔、李萬邦、黃世杰、劉聖煌等人就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猶執原有證據認被告黃珮琳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黃珮琳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黃珮琳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蔡迪瑋、黃珮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江明學)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 主 文 │ 應沒收之物 │ │ │ │法條 │ │ │ │ ├──┼────┼─────┼──┼─────────────┼───────────┤ │ 一 │上開事實│殺人未遂罪│ 是 │江明學殺人未遂,累犯,處有│仿義大利BERETTA 廠M 九│ │ │欄二部分│(刑法第 │ │期徒刑陸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 │ │271 條第2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 │ │ │項第1 項、│ │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 │ │ │未經許可,│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號、000000000│ │ │ │持有具殺傷│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六號)、仿義大利BERETT│ │ │ │力改造手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 │ │ │、子彈罪(│ │ │製造之槍枝改造而成之手│ │ │ │槍砲彈藥刀│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械管制條例│ │ │0000000000號│ │ │ │第8 條第4 │ │ │)、九MM制式子彈拾壹顆│ │ │ │項、第12條│ │ │均沒收。 │ │ │ │第4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