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7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109 巷25弄12號「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0年10月至91年6 月間,明知觀念維新公司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11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億6,774萬1,878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應付之稅捐達838萬7,088元,又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358張,金額共3億8,131萬9,501 元,交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致使附表二所示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稅捐,並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878萬5,313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曾任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觀念維新公司經營不善,於90年5、6月間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丙○○,自90年8 月間某日起,不再進入公司,不過問公司業務,並於90年11月9 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1年11月9 日才回國,何來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周冠呈、宋文龍、證人即日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負責人許勝勳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超寫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寫實公司)聲請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1177 號支付命令,以及日翔公司與被告甲○○間簽訂之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被訴虛開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查被告甲○○確於90年11月9日起出境,至91年11月9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89年3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519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又觀念維新公司虛偽開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係自90年12月起至91年6月止,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038C 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存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24頁至第44頁),均在被告出國以後,顯難認係被告開立或行使者,自無從驟斷被告於此有何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觀念維新公司於90年1月5日、同年月29日及90年5 月11日曾委託超寫實公司製作電腦噴畫之帆布廣告數件,費用總計131,607 元,嗣觀念維新公司未按時支付價金,而由超寫實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1177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017 號卷第32頁);被告甲○○於90年6月5日請求日翔公司無息開立40萬之支票2 紙,作為核發員工薪水用途,甲○○另交付周冠呈以觀念維新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 紙以供擔保等情,復據證人許勝勳於偵查中結證歷歷,復有日翔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36頁)。然以上事證,僅足徵表被告於90年1月至6月間,曾代表觀念維新公司與超寫實公司、日翔公司間接洽業務及借款,與起訴事實所列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無涉。 ㈢證人周冠呈於97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89年開始,伊擔任觀念維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約半年多,後來景氣不好,公司沒有賺錢,伊就離開。伊進觀念維新公司時,公司是被告負責,被告說他是老闆,公司規模差不多有5至7位員工,伊要看名字才知道是否認識,有的可能叫綽號,本名比較不清楚,伊請領薪資都找被告,公司當時有個內部會計叫廖佩珊,她是被告的女友,若伊要支出,都寫支出單,向廖佩珊廖拿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77 號卷第第25頁至第26頁)。其於原審尚結稱:伊自89年在觀念維新公司任職,大概做了9 個月到10個月,進入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這家公司是做廣告的,89年進入公司時,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甲○○,當時甲○○擔任實際負責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宋文龍,伊剛進公司的時候薪水跟業績獎金都有正常領到,只是薪水有時候會晚一點發,公司的財務狀況還算正常,伊不知道這家公司有從事任何不法的事情,當時公司還有會計廖佩珊,另外還有「張子能」,他是擔任公務,其他還有一些美工人員,伊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公司當時連伊應該有楊朝琳、林冬陽(改名林昀橋)等6、7位職員,伊申請離職之時間是在89年10月間,伊大約是在89年初到這家公司任職,後來有擔任觀念維新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是甲○○先生請伊幫忙,他說沒有辦法用他個人的名義經營這家公司,伊於89年10月31日開始擔任這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的兩年間,觀念維新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因為景氣越來越差,伊不清楚這家公司什麼時候正式結束營業,之前跟檢察官說伊於90年7 月離職是真的,因為伊有去查過勞保局的資料,伊不知道離職後,甲○○是否還有繼續經營這家公司,因為伊聯絡不到他,當時伊不懂擔任一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有風險的事情,伊於91年間知道觀念維新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又有換人,因為伊有跟甲○○說伊不想當名義負責人,伊只想上班就好了,後來公司開始跳票,伊跟他講不要當負責人,他後來也有出面幫伊處理一些跳票的問題,90年5、6月間伊離職當時,甲○○還是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綜觀證人周冠呈之證述,其所言縱然屬實,亦僅顯示其曾任觀念維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觀念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及於被告有何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又其證言未陳明被告實際管理公司業務具體之起迄時間,且被告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1月8日止均不在國內,亦已證明如前,被告於出國期間,有無實際管領觀念維新公司,尤顯有疑問,自無從僅以證人周冠呈關於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㈣證人宋文龍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甲○○認識周冠呈,我們一起在觀念維新上班,伊於88年間與甲○○合夥成立觀念維新公司,於89年8 月31日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因為公司經營沒起色,且伊與甲○○經營方向不同,所以不跟甲○○繼續合夥,伊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後,周冠呈繼續做,伊當時登記公司負責人,是跟甲○○講好的,伊離開公司後,公司之後的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017號卷第73頁、第74頁),其於原審結稱:伊於觀念維新公司任職期間,是負責做設計部分,這家公司經營的項目是廣告設計跟廣告招牌的製作,伊任職期間,這家公司有正常的營運,也沒有在賣假發票(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林昀橋(原名林冬陽)於原審證稱:伊在觀念維新公司設計排版,當時跟伊一起進公司的同事有周冠呈、楊朝琳,還有廖佩珊,後來公司搬到中和後,改名「偉紘實業」,好像有聽過一個叫丙○○的人,在公司的時候,我們都叫她蘇姊,伊離開公司時,在中和的辦公室,楊朝琳、周冠呈都還在,我們應該是一起離開那邊的,因為公司結束了,記得當時甲○○已經不在,他不在後,好像還有廠商來搬機器,後來機器也都被搬走了,公司也就沒有辦法運作,伊印象中周冠呈跟伊說,公司可能要結束了,我們三人離開公司應該是冬天的時候,伊不知道當時公司的大小章跟發票,是在誰的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2頁)。由證人宋文龍、林昀橋以上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甲○○經營觀念維新公司期間,有何虛開發票之犯行。 ㈤證人即觀念維新公司員工廖佩珊於原審結稱:伊與被告甲○○在高中時認識,那時候是情侶,伊現在嫁給外國人,在臺灣已經沒有入籍,跟被告甲○○已有8 到10年沒有見面,伊曾有在觀念維新公司上班過,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伊認識周冠呈、宋文龍及林冬陽,對楊朝琳沒有印象,在公司有認識一個叫丙○○的人,她好像是為了要幫公司做什麼事情,好像是可以替公司賺錢的事情,她沒有常常進觀念維新公司,幾乎很少會看到她,丙○○是人家介紹給甲○○認識,是生意上認識的人,伊在觀念維新公司的時候,丙○○有說要接手觀念維新公司,有一陣子都是她在發薪水,包括伊的薪水都是她在發的,她都是給現金,她會將薪水交給甲○○,甲○○再將薪水交給大家。丙○○有扮演金主的角色,觀念維新公司曾經從臺北市○○街搬到中和的辦公室,公司要搬到中和辦公室,是丙○○決定的,那是丙○○提供的地方,搬的時候周冠呈也還在,丙○○應該有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她有時候要處理公司運作的事情,伊與甲○○分手大概8 年了,差不多是在90年7 月之前分手的,跟甲○○分手的時候,觀念維新公司之地點是在中和,伊記得曾經送甲○○去機場,那次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那次甲○○是去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45頁)。是依證人廖佩珊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 ㈥矧證人丙○○於本院結稱:觀念維新公司負責廣告業務,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伊曾經借錢給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被告多次。被告後來不進公司,也沒有交代去處,伊曾要求廖佩珊找被告出面,但廖佩珊說她也找不到被告。被告離開公司後,公司由周冠呈及其他員工繼續經營,周冠呈曾向伊借錢,以支付公司之貨款,及經營、維持公司,他們只要說出合理的理由,伊就會借錢給他們,因為伊希望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伊才能拿回伊的錢。公司之乙存帳戶印章,曾連同乙存帳戶交給伊,乙存帳戶的印章是交給伊保管,方便伊領取貨款。後來該印章及存摺伊應該是交還給公司了,因為伊領完貨款後沒有保留該印章及存摺的必要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結稱:伊自89年年底開始,幫觀念維新公司辦理報稅事宜,申報的是營業稅、營所稅。伊於90年沒有幫維新公司申報營所稅,申報的是營業稅;91年包含營業稅、營所稅均沒有代為申報。伊於89年底為觀念維新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相關發票資料與稅款是維新公司的人交給伊,但實際上與伊聯絡者是誰,伊不記得,伊也沒看過人,都是電話聯絡的,是一個小姐與伊聯繫,資料是我們請快遞公司的人去拿的,如果有稅款的話,我們會把所有的帳目跟稅款寫明細傳真給觀念維新公司,他們再把錢匯進來伊先生的帳戶、或寄支票過來。伊曾代觀念維新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每2 個月買一次,數量多少不記得。90年10、11、12月間,數量沒有忽然暴增之情形。觀念維新公司會留一套公司的大小章在我們這邊,每次報稅之金額、項目,我們會跟維新公司作核對。91年4 月申報90年度營所稅時,由周冠呈告訴我們該公司之股東有問題,他以後要自己記帳,要我們的小姐把申報資料給他,所以90年度之營所稅是周冠呈自己去申報的,因為資料是我們印給他的,所以媒體申報總表上面的聯絡電話是我們公司的電話。公司大小章周冠呈在之前就拿回去了(庭呈91年周冠呈取回相關資料之簽收單)。伊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也沒與在庭之被告接洽過或聽過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乙○○以上之證言,參合前引證人廖佩珊關於丙○○表示欲接手觀念維新公司,丙○○以現金發放薪水予觀念維新公司員工,扮演金主之角色,將觀念維新公司辦公室由臺北市○○街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其應該持有公司大小章,以處理公司之運作,觀念維新公司遷移至中和時,周冠呈仍在公司等證詞,及證人林昀橋關於觀念維新公司遷移至中和時周冠呈仍在公司內等證詞,暨證人丙○○於本院尚結稱:觀念維新公司搬到中和去時,我們沒有請會計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周冠呈於91年4月申報90年度營所稅時表示他以後要自己記帳等語,實有若合符節之處,倘丙○○未與聞觀念維新公司之營運,何能通曉其情,可知被告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後,該公司之維持及經營,實際上係由丙○○、周冠呈等人繼續為之無疑。益徵被告所辯應非子虛。丙○○、周冠呈等既接手參與公司之維持與經營,丙○○猶可直接收取他人給付觀念維新公司之貨款;周冠呈又曾經擔任觀念維新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之部分業務,觀念維新公司之損益與相關責任之歸屬,於渠二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要難期待渠等證言客觀無私。丙○○否認接手經營觀念維新公司及周冠呈關於其於90年5、6月或90年7 月間離職等證言,與上揭證據所表徵之事實有間,應未可輕信。被告於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及其後出國之期間,既有他人接手觀念維新公司之維持與經營,又無何事證足認其於出國期間,仍可指揮他人管領觀念維新公司,即難認其仍為所謂之實際負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稅捐,自無從以相關罪名相繩。 五、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 ㈡卷查觀念維新公司於88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其董事為宋文龍,股東有甲○○、陳尚賢、林裕鈞、周冠呈等;於89年 7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董事仍為宋文龍,股東有甲○○、王之甸、廖佩珊、周冠呈;於89年10月12日又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周冠呈,股東為甲○○、王之甸、廖佩珊、宋文龍;於91年3月1日又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簡文章,股東有甲○○、王之甸、廖佩珊、宋文龍;於91年6月6日再度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為李偉慶,股東為甲○○、王之甸、廖佩珊、宋文龍。迨至94年11月21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6年1 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80784500 號函檢附之觀念維新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影本等存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2 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甲○○始終非觀念維新公司之董事,反而是證人周冠呈自89年10月12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係觀念維新公司董事,為其期間內之公司負責人甚明。此外,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觀念維新公司,非被告甲○○本人,代觀念維新公司申報89年度及90年度各期營業稅之證人乙○○於本院尚結稱未見過在庭之被告,也沒與在庭之被告接洽過或聽過其聲音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觀念維新公司逃漏營業稅期間,屬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曾經自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觀念維新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而被告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不能證明,亦已論證說明如前。自不能只以其係所謂之觀念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令其負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逃漏稅捐罪責,或認定其必有何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六、總括上論,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同此結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辯稱,伊於90年11月9 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直至91年11月9 日才回國,當時伊把觀念維新公司的業務交給丙○○,伊與丙○○有債務關係,遂於90年5、6月間,把公司經營權轉讓給她,當時有無寫下轉讓書據,已經沒有印象,但是觀念維新公司的資料及大小章等物品確實有交給丙○○,伊將公司經營權出讓給丙○○,並無獲得任何利潤,因為伊經營不善,不想再繼續經營下去,當時和丙○○提到公司原有的員工都要續聘,所以員工一直留著,直到伊離開他們都還有上班,伊將經營權出讓之後,都還有進入觀念維新公司,繼續擔任營運方面的管理,業務都還是伊處理,公司所有的費用是由丙○○負責支出,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且每月支薪2 萬元,直到90年7、8月才沒有再進入公司,伊離境到大陸時,除了廖佩珊知道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伊離境時,公司的大小章就放在公司裡,沒有交給其他人,後來公司大小章落入何人手裡,伊不曉得,之後沒有再問過問公司的事情云云。然細繹被告所辯內容,其先稱已將觀念維新公司資料及大小章確實交給丙○○,後又改稱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均為其保管,其離境時,上開物品放在公司內,不知後來之下落,被告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事實真相究竟為何?又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取得其公司重要信物,自可利用公司名義為不法行為,且可能牽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員工周冠呈,竟未告知相關人士,貿然無償出讓公司經營權,且未確定公司大小章之去向,即逕行離開公司,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可否採信,實值懷疑。②員工廖佩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認為,當時丙○○介入觀念維新公司之後,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們如果要做什麼事都是問甲○○。(問:丙○○只負責如果公司有軋票需要的話就提供資金嗎?)對。…(問:後來公司搬到中和之後,你有聽甲○○說過要將觀念維新公司讓給丙○○經營嗎?)我記得那時候我們不做了之後,她就說要開什麼發票,她有講到發票的事情。(問:是丙○○跟你講的嗎?還是甲○○跟你講的?)是甲○○跟我講的,他說丙○○有時候會要他開發票,就像跟人家買賣東西,這樣就可以有錢進來,就是借開發票。(問:當時甲○○跟你說丙○○有要借開發票的情況嗎?)當時我們如果需要資金的話,她就說要借開發票,然後她拿去給別人,之後就會有錢進來。(問:你的意思是甲○○跟你說經由丙○○會一個資金來源,如果公司缺資金的話就把公司的發票開出去當別人就會有錢進來,是這樣嗎?)我的記憶中是當時那些發票的金額有時候都很大。(問:那些發票的金額都是多少?)大概都是幾十萬有。(問:那些是你們公司實際的營業項目嗎?有實際進貨或是接案子嗎?)應該沒有。(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公司沒有實際經營這些項目,卻開出這些高面額的發票嗎?)對。(問:這些發票都是誰開的?)甲○○開給丙○○的。(問:為什麼當時甲○○要開這些發票給丙○○?)這就像借錢一樣。(問:甲○○開發票給丙○○,丙○○就會拿錢給他嗎?)並不是每次都可以成功。(問:為什麼不是每次都可以成功?)有時候真的是有買賣才有開發票,有時候開發票是資金週轉的方式。(問:你的意思是當時公司也有在運作,但是如果公司缺資金的時候,也會有這種借開發票的情形?)對。(問:甲○○把發票交給丙○○,丙○○之後會把錢交給甲○○嗎?)應該會,因為丙○○到後期自己也缺錢,所以不見得每次都會給錢。(問:從什麼時候開始有這種借開發票調度資金的情形?)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到中和之後才開始的。…(問:當時你是怎麼知道有借開發票的情形?)每次需要用錢的時候,甲○○就會說要開發票。(問:甲○○說要開發票給誰?)給丙○○。」足認被告確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原審疏未審酌此情,且未於判決中說明未予採信此部分證言之理由,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③公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90、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仍否留存?有否當時該公司代客記帳(報稅)業者之相關聯絡資料?若有,則請提供上開資料參辦。」以利於傳喚當時為觀念維新公司作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者到庭作證,方得釐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期間觀念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惟此聲請未獲原審處置,亦未於判決中交待未予採認之理由,似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云云。第查: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本件被告於擔任觀念維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保管公司大小章,於放棄自己經營公司,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後,將大小章遺留於公司或交付予經營權之受讓人,與常情並無違背。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情節,尚難謂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又證人丙○○於本院雖否認受讓觀念維新公司之經營權及收受觀念維新公司之大小章;惟供證提供中和之場所供觀念維新公司使用,於被告離開觀念維新公司後,仍以貸與款項之方式,提供觀念維新公司經營、維持、給付貨款所需資金,且取得該公司乙存帳戶及印章。證人乙○○於本院結稱:觀念維新公司會留一套公司的大小章在我們這邊,但每次報稅的金額、項目我們會跟維新公司作核對。91年4 月申報90年度的營所稅時,由周冠呈告訴我們該公司的股東有問題,他以後要自己記帳,要我們的小姐把申報資料給他,所以90年度的營所稅是周冠呈自己去申報的。公司大小章周冠呈在之前就拿回去了等語。證人林昀橋(原名林冬陽)於原審證稱:伊在觀念維新公司設計排版,當時跟伊一起進公司的同事有周冠呈、楊朝琳,還有廖佩珊,後來公司搬到中和後,改名「偉紘實業」,好像有聽過一個叫丙○○的人,在公司的時候,我們都叫她蘇姊等語。證人廖佩珊於原審結稱:丙○○是人家介紹給甲○○認識,是生意上認識的人,伊在觀念維新公司的時候,丙○○有說要接手觀念維新公司,有一陣子都是她在發薪水,包括伊的薪水都是她在發的,她都是給現金,她會將薪水交給甲○○,甲○○再將薪水交給大家。丙○○有扮演金主的角色,觀念維新公司曾經從臺北市○○街搬到中和的辦公室,公司要搬到中和辦公室,是丙○○決定的,那是丙○○提供的地方,搬的時候周冠呈也還在,丙○○應該有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她有時候要處理公司運作的事情等語。俱徵證人丙○○及周冠呈確曾接手經營觀念維新公司,且取得、管領公司之印章無訛。被告之辯解,與上情並無齟齬,應可信實。②合依被告之辯解、證人廖佩珊及丙○○之證述,被告非於丙○○介入觀念維新公司之經營時,即完全退出業務之管理,係於90年7、8月間以後方不進公司,不過問業務。證人廖佩珊雖泛稱被告曾為向丙○○借調資金而虛開發票云云,惟時間、金額、發票流向、用以虛報何者之營業支出,逃漏何人之何種稅賦等具體情節,均未據其敘及,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顯然不明。以上瑕疵,又無從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排除,要難遽予資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原判決未執以認定被告有何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並無違誤。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事實審法院以事證已臻明確,未踐行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程序,亦無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提供觀念維新國際有限公司90、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並據以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論證如前。原審以事證已明,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一轉嫁處罰之對象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公司法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亦已論述如前。公訴人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部分,捨納稅義務人即觀念維新公司逃漏起訴事實所載各期營業稅時之公司負責人周冠呈不予追究(另一公司負責人簡文章,已起訴),反將其處分不起訴;僅以被告甲○○為所謂之「實際負責人」,即訴請課責,亦顯有未合。綜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宇茂工程有限公司 │6 │1,998,570 │99,929 │ ├──┼──────────┼──┼──────┼──────┤ │ 2 │有勝國際有限公司 │18 │7,824,278 │391,220 │ ├──┼──────────┼──┼──────┼──────┤ │ 3 │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 │6,771,050 │338,554 │ ├──┼──────────┼──┼──────┼──────┤ │ 4 │昊盛國際有限公司 │23 │50,053,670 │2,502,686 │ ├──┼──────────┼──┼──────┼──────┤ │ 5 │源桐國際有限公司 │3 │13,841,250 │692,063 │ ├──┼──────────┼──┼──────┼──────┤ │ 6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1 │ 139,260 │6,963 │ ├──┼──────────┼──┼──────┼──────┤ │ 7 │聚興盛有限公司 │35 │54,934,900 │2,746,728 │ ├──┼──────────┼──┼──────┼──────┤ │ 8 │捷暘建材行 │7 │32,178,900 │1,608,945 │ ├──┼──────────┼──┼──────┼──────┤ │合計│ │101 │167,741,878 │8,387,088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 │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元) │:元) │ ├──┼──────────┼──┼──────┼──────┤ │ 1 │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12 │ 4,548,590│ 227,430│ │ │公司 │ │ │ │ ├──┼──────────┼──┼──────┼──────┤ │ 2 │冠惠貿易有限公司 │ 8 │ 5,860,700│ 293,035│ ├──┼──────────┼──┼──────┼──────┤ │ 3 │華杉股份有限公司 │ 6 │ 4,956,545│ 247,827│ ├──┼──────────┼──┼──────┼──────┤ │ 4 │鉅陽實業社 │12 │ 8,455,400│ 422,770│ ├──┼──────────┼──┼──────┼──────┤ │ 5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10 │ 3,333,673│ 166,685│ ├──┼──────────┼──┼──────┼──────┤ │ 6 │津茂科技有限公司 │19 │ 7,962,326│ 398,116│ ├──┼──────────┼──┼──────┼──────┤ │ 7 │昇生實業有限公司 │89 │ 137,182,510│ 6,859,131│ ├──┼──────────┼──┼──────┼──────┤ │ 8 │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1,815,518│ 90,776│ ├──┼──────────┼──┼──────┼──────┤ │ 9 │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1,493,895│ 74,695│ ├──┼──────────┼──┼──────┼──────┤ │10 │漢舜企業有限公司 │12 │ 9,794,900│ 489,745│ ├──┼──────────┼──┼──────┼──────┤ │11 │力天世紀國際實業有限│ 1 │ 380,000│ 19,000│ │ │公司 │ │ │ │ ├──┼──────────┼──┼──────┼──────┤ │12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 │67 │ 96,239,879│ 4,812,000│ ├──┼──────────┼──┼──────┼──────┤ │13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21 │ 7,674,196│ 383,710│ ├──┼──────────┼──┼──────┼──────┤ │14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7 │ 14,005,000│ 700,250│ │ │司 │ │ │ │ ├──┼──────────┼──┼──────┼──────┤ │15 │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 │ 6 │ 4,674,000│ 233,700│ ├──┼──────────┼──┼──────┼──────┤ │16 │寶順實業有限公司 │ 2 │ 2,778,678│ 138,934│ ├──┼──────────┼──┼──────┼──────┤ │17 │台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 │ 4,155,200│ 207,760│ ├──┼──────────┼──┼──────┼──────┤ │18 │鈺昌興業有限公司 │ 2 │ 1,455,845│ 72,792│ ├──┼──────────┼──┼──────┼──────┤ │19 │強納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1 │ 768,297│ 38,415│ ├──┼──────────┼──┼──────┼──────┤ │20 │感恩工程行 │11 │ 12,203,713│ 610,186│ ├──┼──────────┼──┼──────┼──────┤ │21 │家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 │ 4,850,000│ 242,500│ ├──┼──────────┼──┼──────┼──────┤ │22 │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 │10 │ 6,858,200│ 342,910│ ├──┼──────────┼──┼──────┼──────┤ │2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2 │ 2,775,415│ 138,771│ │ │公司 │ │ │ │ ├──┼──────────┼──┼──────┼──────┤ │24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 │ 9,541,000│ 477,050│ ├──┼──────────┼──┼──────┼──────┤ │25 │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 │ 7,695,000│ 384,750│ ├──┼──────────┼──┼──────┼──────┤ │26 │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 │ 1 │ 350,000│ 17,500│ ├──┼──────────┼──┼──────┼──────┤ │27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 13,897,500│ 694,875│ ├──┼──────────┼──┼──────┼──────┤ │合計│ │358 │ 381,391,501│ 18,785,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