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辦理采高公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增加丁○○、甲○○、乙○○三人為股東,其明知采高公司股東丁○○、甲○○二人並未實際各繳納股款二百萬元(另一股東乙○○應繳之股款五十萬元,則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繳足),竟與金主劉麗美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向劉麗美(另案審理)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丙○○先依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三五二號一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采高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帳戶存 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由不詳人士填寫提、存款單,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前揭采高公司帳戶後,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采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采高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采高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哲勤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借款匯出日期)將采高公司前揭帳戶四百五十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采高公司之經營。嗣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采高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采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采高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采高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因采高公司有資金的需求,需要找新股東來增資,並請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而丁○○、甲○○二位新股東確實有繳足股款,並各匯入三百萬元,連同另一股東乙○○所匯入之七十五萬元,共六百七十五萬元,之所以會較發行新股四十五萬股(每股十元),多出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因為公司先前有虧損,為兼顧原有股東之權益,故當時以每股十五元溢價發行,由該三位新股東認列先前之虧損。至於該三位股東所繳的四百五十萬元股款,則已先用以支付采高公司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向成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宇公司)所購買之商標、門市資產、存出保證金、門市電腦軟體作業系統及客戶資料,俟要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時,因增資之股款已花費用盡,故經由友人介紹,而向金主劉麗美借錢辦理增資登記,伊並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公司係先行動用入股的增資款去購買機器後,才去辦理增資,而股東確實有入股的事實,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的行為縱然已經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的規定,但是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了防止虛設公司,此與被告當時係為了經營公司繼續營運,並不該當。又違反會計法部分,當時增資股款係先匯入公司後才去辦理登記,而被告將采高公司股東之增資、先行墊付之支出,均先以暫付款入帳,待實際金額確定後始沖轉適當科目,故被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係采高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采高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增加資本四百五十萬元及變更公司章程案,采高公司董事會並於同日下午二時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案,且限定股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繳足,而增加丁○○、甲○○、乙○○三人為采高公司股東,股東應繳之股款分別為丁○○、甲○○二人各二百萬元,乙○○則為五十萬元,被告嗣為辦理上開公司增資登記,乃先透過友人介紹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先依指示至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開設前揭采高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將帳戶存摺轉交劉麗美,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由不詳人士填寫提、存款單,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前揭采高公司帳戶後,並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采高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采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即被告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哲勤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采高公司前揭帳戶四百五十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由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職員填製采高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采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采高公司之增資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關采高公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采高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八八一三三二○○號函所檢附有關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他字偵查卷第二至二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起訴書影本存卷(即劉麗美涉犯包含在本案在內違反公司等案件之起訴書,附於原審卷第十四至四一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采高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采高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決定增加資本總額四百五十萬元,且限定股款應於同月二十一日前繳足。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采高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他字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僅足認上開采高公司存款帳戶內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支票託收方式存入丁○○於同年月十五日所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及於七月二十七日以四季洗衣名義電匯方式匯入三百萬元之事實。縱被告所稱上開二筆三百萬元係丁○○及甲○○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乙節屬實,惟上開匯入采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決定增加資本四百五十萬元之前,是否確如被告所辯前開款項係丁○○、甲○○認購新股所繳納的股款,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證人甲○○係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電匯三百萬元貸借予伊,後乃以上開借款抵繳股款云云,亦與證人甲○○於本院供證:因為伊與被告係同業,被告所經營之采高公司業務有託伊公司代工,伊將被告所積欠之代工費用債權約三百萬元,轉換抵股權等語,顯然相歧。況若丁○○、甲○○二人均係以債權轉換為股權,為何上開采高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均未記載此情,而猶限定渠等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繳足股款,已明顯不利於該二人。是丁○○、甲○○二人卻在無其他書面協議或擔保文件,及采高公司營運虧損之情形(被告所言)下,同意渠等之三百萬債權均僅折抵采高公司所增資之二百萬元股款,顯違常情,而要難採信。 ㈢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登記前,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然遍查采高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有「采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而依卷附之會計師詹哲勤所出具查核報告書,亦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他字偵查卷第十六至二○頁)。被告雖辯稱:股東丁○○、甲○○及乙○○所匯之股款,是用來支付向成宇公司購買前開門市、設備及商標云云,並提出采高公司與成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草案及買賣協議書等為證。惟查,與前開證人甲○○於本院供證:其係代工費用債權抵付股款等語不符,已如前述。而另一股東乙○○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各匯款二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此有前揭采高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參。是上開匯款均係在采高公司與成宇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之後,亦難認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依照你剛剛所講,有兩位股東的增資款項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就匯入,為什麼透過會計師辦理增資登記卻仍要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短期借款四百五十萬存入台北國際商銀的帳戶內」時,供稱:「因為買公司設備整個交易是一千多萬,我們是分批付款給對方,如同我十一月十六日提出的買賣合約書,所以有些付款是分批付的,在中間我們就在辦理補登記的時候,資金不夠,所以有些股東往來的借調,在辦理登記的時候,已經把錢先付給對方,才會有補登記往來的資金。」等語,益徵采高公司委由會計師詹哲勤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認證丁○○、甲○○前開二筆三百萬元,是日後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請變更登記所繳交之股款,顯見丁○○、甲○○所匯入或存入之前開款項,均非為認購新股所繳納的股款,至為明確。 ㈣次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祇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況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堪充公司擔保者,僅公司之股款及其他資產而已。查采高公司之股東均以現金出資,此有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他字偵查卷第二○頁),自應於各股東實際繳足股款後,方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采高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所增加之資本總額四百五十萬元,除股東乙○○應繳之股款五十萬元(事後已補足,詳後敘)外,其餘二位股東丁○○、甲○○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借款方式充任已如前述,此情並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其猶向劉麗美借款,並委由劉麗美製作不實之采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采高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采高公司及負責人被告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哲勤簽證後,復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采高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采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采高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采高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采高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采高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未具負責人身分之劉麗美,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劉麗美利用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填製采高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持股款繳足之存款證明(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采高公司股東乙○○並未繳足股款,猶製作不實之采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采高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而表明采高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采高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核准采高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已如前述。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乃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經訊之證人乙○○於本院供證:采高公司增資時,被告有先向伊提及,伊當時有同意,但因那個時候伊母親重病,所以伊事後分二次共匯款七十五萬元入采高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內,故伊現在係采高公司股東,伊除上開匯款外,與被告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而七十五萬元就是單純入股等語,並有被告所提之前揭采高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足憑。又證人乙○○所匯之款項(七十五萬元),雖與前開股東繳款明細所載之五十萬元未符,然依被告所稱:當時係因為采高公司先前有虧損,為彌補虧損,乃以每股十五元溢價發行等情折算結果,乙○○之股數應為五萬股,此則與采高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股數吻合(他字偵查卷第十頁),故有關證人乙○○參與上開采高公司增資認股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乙○○雖係於采高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匯入上開股款,惟依證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供證,足認其於采高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前,即已同意參與增資,事後亦確實已繳足股款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先以上開文件表明股東乙○○已繳足股款之行為,固與登記當時之實情未符,然因未損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應非屬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立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且此部分因非屬虛偽不實之記載,亦顯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乙○○確有同意參與采高公司之增資並確實已繳足股款,原審未察,遽認此部分亦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采高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並嚴重危及該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