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阿義)前與丙○○有毒品往來,知丙○○身上經常攜有毒品及現金,且因曾向丙○○索取毒品未果,心有未甘,乃與甲○○(綽號清仔)與蔡明峯(綽號瓜瓜,所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謀議行搶丙○○,甲○○雖因與丙○○熟識曾加以反對,惟因乙○○執意為之,甲○○為顧及與乙○○情誼遂屈從配合,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先由甲○○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向丙○○購買毒品而約其外出,丙○○以其並無毒品不願外出。甲○○乃再撥打電話予丙○○約其外出,要求丙○○先見面再說,丙○○不疑有他應允之,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5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前見面。乙○○見事機成熟,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167-KT 號自用小客車,乙○○埋伏副駕駛座後方,蔡明峯埋伏駕駛座後方而共同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前,俟丙○○上車入坐副駕駛座後,乙○○、蔡明峯旋即於後座現身,乙○○即取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持該玩具手槍指向丙○○後腦,甲○○同時啟動車輛前行使丙○○無從離去,乙○○與蔡明峯繼而出言以向丙○○借用金錢供渠等使用,共同以此脅迫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只得將隨身攜帶之鈔票一疊交予乙○○,乙○○得手後取走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甲○○見已得手,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讓丙○○下車離去,所得贓款5,000 元由乙○○自取1,000 元,分配予甲○○、蔡明峯各1,000 元,餘款2,000 元由三人共同購入毒品在甲○○住處車庫處施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帶玩具手槍,但並無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丙○○,伊是向丙○○借錢,錢是丙○○拿給伊的,伊並無強盜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財物之行為;被告並無與甲○○、蔡明峯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因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述,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述另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不自證己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及主要執行之角色,所犯情節遠輕於共同被告乙○○,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審酌從輕量刑之事由。又被告原以為乙○○只是要向被害人購買毒品,豈知被害人上車後稱其身上未帶毒品,突然間乙○○即拿出玩具手槍比向被害人後腦,並開口向被害人借新台幣5000元,被害人原係被告甲○○之友人,且當晚是由被告甲○○打電話約其出來,被告見狀原欲出言制止乙○○,惟因渠等對話音量不大,語氣亦甚為和緩,過程歷時極短暫,被告甲○○尚未來得及出言制止,乙○○已然得手,且事後返回台北縣林口鄉之路上,因被告之自小客車沒油,而由乙○○拿出得手之款項中1000元予被告加油,此外,被告甲○○並未分得分文,倘因被告上開犯行,即科予刑法第330 條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7 年有期徒刑,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持玩具手槍,與甲○○、蔡明峯三人於98年9 月23日凌晨至桃園縣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前,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617-KT 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明峯至現場,甲○○坐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蔡明峯坐左後座,是我叫甲○○約丙○○出來,丙○○表示他沒在賣毒品所以不出來,後來甲○○再打電話要丙○○先出來再說,我向甲○○表示,我與蔡明峯坐後座不要讓丙○○看到,丙○○上車後,我就拿玩具槍指著他的後腦袋,我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沒有,我問他有多少錢,他就拿錢出來給我,我數了是7,000 元後還他,問他能借多少錢給我,他說5,000 元,我就再跟他拿5,000 元,讓他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下車,回程我分給甲○○1,000 元加油,分給蔡明峯1,000 元,我也拿1,000 元,剩2,000 元我們拿去買毒品在甲○○家車庫處施用,玩具槍我在同日凌晨約4 點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12之2 號對面草堆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甲○○與蔡明峯都知道我有帶玩具槍,因為我在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路上就有在玩,玩具槍是我的,當時本來要和丙○○拿毒品,但丙○○沒有毒品,我就向丙○○借錢,是我拿玩具槍指著丙○○腦袋,我拿玩具槍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高度約在丙○○脖子到頭,我拿玩具槍出來後沒有人阻止我,我們從丙○○那拿5,000 元,每人分1,000 元,剩2,000 元拿去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6頁至第9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乙○○及蔡明峯三人於98年9 月23日凌晨持槍至邁阿密汽車旅館前,當時由我駕駛我所有之車牌號碼3167-KT 號自用小客車,載乙○○與蔡明峯二人到現場,乙○○提議強盜,叫我打電話給丙○○,騙丙○○出來,說等丙○○到後就把丙○○押起來,把他錢搶過來,我聽了表示反對,但乙○○要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丙○○約他出來,丙○○上車後,乙○○就持槍押住丙○○,我就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槍是乙○○還是蔡明峯二人何人所有,但我知道車上是乙○○拿槍,我在桃園市區繞一圈,我在開車沒聽清楚他們說什麼,不知道是乙○○還是蔡明峯要丙○○把錢拿出來,後來丙○○把錢拿出來後,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把丙○○放下來,乙○○大概從丙○○那拿了4 、5,000 元,拿到的錢由乙○○分配,乙○○拿了1,000 元給我加油,又拿了2,000 元去買毒品,後來到我家車庫我們三人就在車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與乙○○、蔡明峯在同一輛車,乙○○在車上叫我打電話騙丙○○出來,我就打電話騙丙○○說我要跟他拿東西,乙○○坐副駕駛座後方,蔡明峯坐駕駛座後方,丙○○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上車坐副駕駛座,乙○○有拿槍對著丙○○的頭,我轉頭有看到,後來乙○○有與丙○○對談,我不太清楚說什麼,一路上我沒說話,我就一直開車,而且那時候也不能停下來,拿到錢多少我不曉得,後來就放丙○○走,過程不到10分鐘,乙○○拿1,000 元給我,乙○○又拿錢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結證稱:乙○○之前欠我錢,98年9 月22日晚上大概是11點多,甲○○打電話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說我已經沒有了,後來甲○○再打一通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邁阿密汽車旅館,甲○○就約我先出來見面再說,甲○○也沒告訴我有別人在,我們就約在邁阿密汽車旅館,不久甲○○到邁阿密汽車旅館外頭,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是甲○○開車,乙○○、蔡明峯坐後座,乙○○用手槍頂著我的頭,叫我把身上東西交出來,蔡明峯也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乙○○與蔡明峯一直強調這件事不關甲○○的事,甲○○一直沒有說話,我因為乙○○拿槍對著我頭,害怕之下拿一疊鈔票給乙○○,在此之前甲○○也跟我說乙○○有朋友拿改造手槍給他,乙○○拿走其中5,000 元後把剩下的錢還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與乙○○、蔡明峰三人於98年9 月23日凌晨1 時許,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3167-KT 自小客車,原欲向丙○○購買毒品吸食,遂由被告以購買毒品為由,打電話予丙○○相約見面,雙方約於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前碰面,當時被告即已知悉乙○○攜帶玩具手槍一把置於車上。嗣被告之自小客車至該旅館前,丙○○坐上自小客車後,乙○○問其毒品帶來否,丙○○回稱其身上沒有毒品,乙○○即對丙○○稱:那你有帶多少錢,借我去買毒品,同時亮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指向丙○○之後腦,迫使丙○○自行拿出新台幣5,000 元予乙○○。嗣即讓丙○○在桃園市○○路下車,之後三人即駕車回台北縣林口鄉,路上乙○○拿出其中1,000 元交予被告加油,另外2,000 元則用作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用,買得毒品後則由三人一同在該自小客車上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答辯狀)。 ㈡依上開被告乙○○、甲○○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詞,相互勾稽,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乙○○、甲○○及案外人蔡明峯於案發前確曾謀議強盜丙○○,被告甲○○雖曾反對,然最後仍屈從被告乙○○之意,並先由被告甲○○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及約見面,迨丙○○上車後,被告乙○○即持其所有之玩具槍指向丙○○後腦,並出言要丙○○交出財物,被告蔡明峯亦在旁不斷出言助勢要丙○○交出財物,被告甲○○則駕駛車輛前行,讓丙○○無從任意離去,依此當場車內丙○○與被告乙○○等係以一對三之人數差距,丙○○復被困於車內密閉空間,被告乙○○復在副駕駛座後方持槍指向丙○○後腦等情,堪認丙○○受被告等人此等脅迫與行動自由受束,已陷不能抗拒,無論被告等人係以借用金錢為名取財,或以強盜金錢為名取財,客觀上一般人遇此情狀均屬不能抗拒。再以被告乙○○、甲○○及案外人蔡明峯於案發前既曾謀議,進而由被告甲○○撥打電話予丙○○相約見面之時地,迨丙○○上車後,即由坐於右後座之乙○○持其所有之玩具槍一把指向丙○○後腦,蔡明峯並在旁叫囂助勢,益見被告乙○○、甲○○及案外人蔡明峯事前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事中更有行為分擔無誤,甚且事後更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及共同施用贓款所購得毒品,至屬明確。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丙○○上車後,被告乙○○持玩具槍指向丙○○後腦部位,並出言強逼丙○○交出財物,被告蔡明峯在旁不斷助勢出言命丙○○交出財物,被告甲○○則駕駛車輛前行困住丙○○使之無從任意離去,已使丙○○陷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論被告乙○○等人係以借用金錢為名,或以強盜金錢為名,對於丙○○或客觀上一般人而言均屬不能抗拒,被告乙○○辯稱其係向丙○○借錢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乙○○雖另以其並未持玩具手槍抵住或指向丙○○後腦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丙○○坐於副駕駛座,其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取槍放在副駕駛座椅上,高度約在頭部,指向丙○○後腦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96頁,第原審卷第8頁 背面),而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乙○○有拿槍對著被害人的頭(見偵查卷第66頁)。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我上他的車,後面有二個人,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甲○○坐駕駛座,坐在我正後方的人先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我,然後就用手槍頂著我的頭,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見偵查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指向丙○○後腦無誤,所辯未持槍指向告訴人丙○○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乙○○另以丙○○於事後亦有再撥打電話給伊,如有強盜犯行應不至此云云。然查,依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僅見於98年9 月23日上午6 時16分,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被告乙○○所稱丙○○主動連絡之通聯紀錄,被告乙○○所辯與卷證資料顯不相符,且縱告訴人丙○○於事後有與被告乙○○通聯,亦不足反證被告乙○○即無強盜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乙○○、甲○○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乙○○、甲○○、案外人蔡明峯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甲○○及案外人蔡明峯三人俟告訴人丙○○上車入坐副駕駛座後,被告乙○○、蔡明峯旋即於後座現身,而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乙○○並取出玩具手槍一把,持該玩具槍指向丙○○後腦,被告甲○○同時啟動車輛行駛而困住丙○○使之無從離去,是被告乙○○、甲○○既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其雖有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惟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自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即本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懲治盜匪條例係屬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立法至嚴,固有其時空上之必要性;但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係朋友關係,丙○○曾向甲○○訴說被告乙○○積欠其債務之事等情,已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案被告乙○○提議對丙○○行搶時,被告甲○○雖曾加以反對,然因被告乙○○執意為之,被告甲○○不得已始屈從配合撥打電話予丙○○相約見面,迨丙○○上車後,被告甲○○即依計畫駕駛車輛前行而令丙○○不得下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復為行為分擔,固應就全部犯行負其共犯責任,惟審酌被告甲○○事前曾加以反對,可證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又於事中僅係配合被告乙○○而駕駛車輛前行,其對於告訴人丙○○復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此參諸證人丙○○證述:「甲○○一直都沒有講話,我有想問甲○○,但其他二個人就一直說不關甲○○的事」(見偵查卷第104 頁),即事後朋分贓款時,被告甲○○亦僅分得一千元而用於加油,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主觀惡性及其於行為時分擔之角色犯後並坦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丙○○和解,認為對被告甲○○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欲對告訴人丙○○行搶,雖曾加以反對,然最後仍屈從於被告乙○○而配合撥打電話及駕駛車輛,而實行加重強盜之共犯行為,惟審酌被告甲○○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於本案共犯角色僅係擔任撥打電話及駕駛,犯後亦僅分得一千元加油,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持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為共犯即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該玩具手槍雖於本案發生後已經被告乙○○並於同(23)日清晨4 時,棄置于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12之2 號對面草堆以飾犯行,雖經被告乙○○帶領員警前往找尋未獲,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加重強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漏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玩具手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乙○○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