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儲南辰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永祥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治 被 告 黃錦銅 周玉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98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313、4004、5190、8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8、8701號、98年度偵字第4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儲南辰、嚴永祥、陳金治、黃錦銅、周玉雲部分均撤銷。 儲南辰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禠奪公權貳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嚴永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周玉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金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黃錦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儲南辰(綽號蠻子)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自民國93年5 月21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為該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又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為該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因偵辦案件所需,得向各警察局通報臺或主管機關查詢入出境資料、前科、車籍、口卡、全戶資料、電話、行動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詎其單獨或與陳金治、黃錦銅共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儲南辰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查詢車籍資料,而該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明知均非基於偵辦案件所需或公務需要,仍分別⑴於94年11月21日11時29分許,因受福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韓君男(綽號社長)之託查詢車牌號碼2G─2822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警員簡岳宏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2G─2822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已註銷、車籍地及車主姓名等查詢結果。⑵又於95年2 月5日11時33分許,因受林怡君之託查詢車牌號碼1852─JU 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警員黃正竹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1852─JU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車主姓名及地址等查詢結果。⑶又於95年2月9日某時許,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之託查詢車牌號碼2460─NT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警員黃建富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2460─NT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車主姓名及地址等查詢結果。⑷又於95年6 月30日14時9 分許,因受夢芝行實際負責人陳金治之託查詢車牌號碼MH─1456號之車籍資料,乃於同日15時3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某警員,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處,以不知情之柯紹鴻之帳號進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上揭車牌號碼MH─1456號之車籍資料,並隨即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廠牌、顏色、車主姓名及地址等查詢結果。又儲南辰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詎仍延續上揭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7 日21時32分39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夢芝行實際負責人陳金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當晚21時至24時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時間、當晚為該分局竹北派出所帶班、渠所任職之該分局六家派出所有配合等應秘密之消息事先洩漏予陳金治知情。 ㈡儲南辰與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轄區共同經營夢芝行(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號,登記負責人為黃錦銅) 之黃錦銅、陳金治熟識,夢芝行係從事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陳金治、黃錦銅為求新工派出所管區警員謝興錱(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減少臨檢,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2、3月間某日,在夢芝行責由陳金治將1 萬元之賄款委由儲南辰居中轉交給謝興錱,儲南辰亦明知該1 萬元係賄款,乃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攜至新竹縣新豐鄉之謝興錱友人徐明朗住處,將該1 萬元賄款交予謝興錱收受,謝興錱知悉夢芝行有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以及儲南辰居中轉交賄款乃為其減少對夢芝行上開營業臨檢,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收受。 ㈢儲南辰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憑藉其對轄區內違法、違規特種行業有臨檢、查報、取締之職務上權力,於95年4 月初某日,聯絡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9號「杏花村」酒店股東陳玥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酒店門口,向陳玥伶嚇稱:若要繼續經營酒店,需繳交規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而勒索財物。陳玥伶擔心警方頻頻臨檢,影響顧客上門消費之意願,減少營收,以致無法經營,而心生畏懼,乃於同年4月6日20時4 分許,依儲南辰之指示,在其杏花村酒店前,繳交規費2 萬元給儲南辰。嗣儲南辰因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始經民眾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嚴永祥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課,擔任雇員,其為新竹縣政府查稽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理容按摩院之稽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理容按摩院,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周玉雲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417 號之「艾妮美容材料行」(原負責人為秦哲夫,嗣於96年1 月間更換為游秀寶)之櫃臺經理,艾妮美容材料行係經營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周玉雲與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歿,未經起訴)為避免違規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或讓稽查人員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渠等乃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向嚴永祥行求稱願月給付1 萬元賄款,經嚴永祥應允,周玉雲及秦哲夫接續自95年3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於每月2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在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內,或由秦哲夫、或由周玉雲,均分別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嚴永祥,以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或讓嚴永祥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死亡後,周玉雲仍延續上揭犯意,於95年12月2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給付1 萬元之賄款予嚴永祥。嚴永祥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艾妮美容材料行」係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以及周玉雲、秦哲夫係希望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或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仍以之為對價允諾收受,接續自95年3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於每月2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在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內,收受周玉雲、秦哲夫所交付每月1 萬元之賄款,金額總計10萬元。嚴永祥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於95年3 月後之某日,在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以撥打電話至前揭艾妮美容材料行之方式,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秦哲夫及周玉雲知悉,俾使其能逃避稽查;以及違背每實施一次稽查就要將稽查結果儘速送出之職務規定,而延緩並與之後再實施稽查所獲之稽查結果一併送出。又陳金治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之「夢芝行」(原負責人為黃錦銅,嗣更換為張乾奎)之實際負責人,夢芝行亦係經營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為避免違規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遭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或讓稽查人員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乃另行基於行賄之犯意,其經由秦哲夫居中向嚴永祥稱願按月給付1萬元賄款,經嚴永祥應允後,陳金治接續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於每月1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內,在上開夢芝行內,均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嚴永祥,以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或讓嚴永祥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而嚴永祥另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夢芝行」係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以及陳金治係希望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或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仍以之為對價允諾收受,接續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於每月1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內,均在上開夢芝行內,收受陳金治所交付每月1萬元之賄款,金額總計7萬元。嚴永祥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在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於95年8月15日9時46分52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金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今天下午要出勤囉!」、「下午休息一下,大概四點以後再開。」等語,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陳金治,使陳金治於查緝時間並未營業,以逃避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之查緝。嗣嚴永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收賄所得17萬元。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另案妨害風化及警員涉嫌貪瀆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疑有警員涉嫌向八大行業收取賄賂之情事,是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監聽,因而發現上情並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儲南辰藉勢勒索財物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那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嚴永祥、陳金治、謝興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關於承認自己犯案部分,應屬自白範疇,渠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部分之陳述,不論係以證人具結或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卷查悉無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原審就被告等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嚴永祥、陳金治、謝興錱等人時,均已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為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此乃被告反對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補足證據之調查,無關乎其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要不待言。 二、次按證人關大俊、孫雲龍、陳玥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渠等具結在案,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等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渠等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關大俊、孫雲龍、陳玥伶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辦他案妨害風化及警員涉嫌貪瀆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新工及湖鏡等派出所警員涉嫌向八大行業收取賄賂之情事,是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儲南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及卷內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監聽發現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儲南辰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訊息之犯行等情,有該局94年8月16日新肅字第09458414110號函、94年9 月12日新肅字第094584 14540號函、94年11月7日新肅字第09458415170號函、95年1月9日新肅字第09458414110號函、95年2月6 日新肅字第09500004200號函、95年3月8日新肅字第09500007620號函、95年4月3日新肅字第09500006910號函、95年5月2 日新肅字第09500007880號函95年5月30日新肅字第09500010610號函、95年6月26日新肅字第0950 0014210號函及95年8 月4日新肅字第09500016350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144號卷宗影本第4、5頁 、94年度監續字第165號卷宗影本第5頁、94年度監續字第274 號卷宗影本第4頁、95年度監續字第4號卷宗影本第4、5頁、95年度監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第5、6頁、95年度監續字第63號卷宗影本第5、6頁、95年度監續字第98號卷宗影本第7、8頁、95年度監續字第130 號卷宗影本第6至8頁、95年度監續字第165號卷宗影本第6至8頁、95年度監續字第190號卷宗影本第7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38號卷第2至4頁),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該等譯文內容與原監聽部分並具有關連性。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執行監聽結果,發現被告儲南辰涉嫌上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行為之通訊內容,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續行監聽,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繼續對被告儲南辰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等,亦經原審調取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144號、94年度監續字第165號、94年度監續字第274號、95年度監續字第4號、95年度監續字第29號、95年度監續字第63號、95年度監續字第98號、95年度監續字第130號、95年度監續字第165號及95年度監續字第190 號等卷宗查明。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檢、警機關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調查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被告儲南辰及其辯護人後,被告儲南辰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上揭杏花村酒店於95年4月6日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係由檢舉人所提出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足見此監視器翻拍光碟乃私人提出,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儲南辰亦不否認其於95年4月6日確曾駕車前往上揭杏花村酒店,在酒店前停車,證人陳玥伶有至車旁和其交談一節(如後述),則該光碟內容乃攝錄被告儲南辰於公共場所之活動,難期被告儲南辰有合理隱私期待權,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光碟內容,被告儲南辰不爭執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是以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除上開證據以外,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4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儲南辰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坦白承認,並直承有於95年2、3月間某日,為被告陳金治轉交1 萬元予謝興錱收受,以及於95年4月6日20時4 分許,在杏花村酒店前,和證人陳玥伶間有如監視器翻拍光碟所顯示互動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另被告陳金治坦承有上開託被告儲南辰轉交1 萬元予謝興錱收受之情事,被告黃錦銅則否認知情,均矢口否有何行賄犯行。⑴被告儲南辰辯稱:伊不知被告陳金治託伊轉交1 萬元給謝興錱之目的;伊於95年4月6日有打電話給杏花村酒店股東陳玥伶,相約在杏花村酒店門口碰面,伊是過去詢問陳玥伶有沒有逃逸外勞或毒品線索,並沒有向陳玥伶索取金錢云云。被告儲南辰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儲南辰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被告陳金治轉交1 萬元給謝興錱,且謝興錱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儲南辰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行賄或收賄罪責;又95年4月6日當日被告儲南辰有開車撞到杏花村酒店外燒金紙之鐵桶,引起陳玥伶及其員工不滿,且當日更晚時,該杏花村酒店有遭到警方臨檢取締,又該店於95年間亦因遭警方取締而被斷水斷電,足認陳玥伶應已懷恨警方,而誣陷被告儲南辰云云。⑵被告陳金治辯稱:本件係謝興錱去夢芝行臨檢時說其是新工派出所管區兼總務,向伊強索規費,後來又開警車在夢芝行附近繞來繞去,伊才被迫交付1 萬元云云。⑶被告黃錦銅辯稱:伊只是夢芝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金治,亦由被告陳金治管帳,被告陳金治交錢給謝興錱之事,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被告儲南辰自93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5月6 日止則為該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7日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08907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儲南辰人事資料列印表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為被告儲南辰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儲南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20頁反面、第416頁反面), 核與被告陳金治供述及證人簡岳宏、林怡君、黃建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以下簡稱第1096號院卷】一第211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279 頁至第282頁)。 且上揭查詢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4年11月21日,查詢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5年2月5日,查詢車牌號碼2460 —NT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5年2月9日,查詢車牌號碼MH—14 56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時間為95年6月30日,顯見上揭車籍資料中前三筆經人查詢斯時,被告儲南辰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最後一筆車籍資料經人查詢斯時,被告儲南辰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至明。又上揭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部分,於94年11月21日11時33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部分,於95年2月5日11時37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2460—NT號車輛部分,於95年2月9日12時15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MH—1456號車輛部分,則於95年6 月30日15時33分許,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3 月13日以警署資字第0980069864號函送之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車籍系統)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164 頁)。再者,被告儲南辰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4年11月21日11時29分20秒至11時30分2秒 、11時33分17秒至11時34分34秒許,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談及車牌號碼2G—2822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及於95年2月5日11時33分41秒至11時34分19秒、11時38分至11時39分33秒許,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談及車牌號碼1852—JU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及於95 年2月9日12時17分39秒至12時18分56秒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談及車牌號碼2460—NT號車輛之車籍資料事宜;又以(03)0000000號電話,於95年6月30日14時9 分40秒至14時10分25秒、15時33分10秒至15時33分22秒及於15時38分16秒至15時39分33秒許,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7日21時32分39秒,均與被告陳金治談及車牌號碼MH—1456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及95年3月7日21時至24時許之「擴大臨檢」事宜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4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以下簡稱第3313號偵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3313號偵卷一第58頁背面、第59頁),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確於95年3月7日執行局頒「擴大臨檢」、春風、查緝盜版光碟、暨全縣第一次取締酒駕、防制飆車勤務,其中第一檢查組派遣單位中確有六家派出所及竹北派出所,臨檢及路檢時間為當晚21時起至24時止,而第一檢查組編組人員確有臨檢水澐澗飲店,發覺為無照營業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6年8月3日以北警督字第0965005309號函送之執行擴檢勤務規劃表、新竹縣政府函及現場臨檢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見第1096號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2 頁)。足認被告儲南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交付賄賂部分: ⑴被告儲南辰確曾於95年2、3月間某日,在被告黃錦銅、陳金治共同經營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 號之夢芝行內,自被告陳金治處收受1 萬元後,在同案被告徐明朗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將此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謝興錱等情,為被告陳金治、儲南辰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45頁、146頁、第337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417頁), 核與證人謝興錱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 ⑵上揭夢芝行係由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共同經營,設於新工派出所轄區內,申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零售,但實際上是從事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且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規定之明眼人按摩服務,被告陳金治委由被告儲南辰交付上開款項予新工派出所管區警員謝興錱,乃為減少管區員警到場臨檢之次數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之代價,以免影響夢芝行營收等節,業經被告陳金治供述:夢芝行是伊與被告黃錦銅一起經營,實際經營明眼人按摩,屬於新工派出所轄區,開業後新工派出所有來臨檢,擴大臨檢也有,謝興錱跟伊說他是新工派出所之總務兼管區,而且他後來又開警車在夢芝行附近繞來繞去,伊怕到時候店沒有辦法開,所以才託被告儲南辰幫伊交錢給謝興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第147頁);並據同案被告謝興錱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儲南辰交1 萬元給伊之地點是在徐明朗當時租房子處,被告儲南辰之前已經說陳金治要開店,伊知道夢芝行登記之營業項目是美髮材料,後來伊任職之新工派出所主管派人去臨檢,有查獲不法情事,有把人帶回派出所,被告儲南辰把錢拿給伊,就是要伊好好照顧,拿錢給伊當天,因為還有外人在,所以被告儲南辰沒有說甚麼,只說是阿姐給的,是隔了3、4天,被告儲南辰有跟伊說交錢之目的是要伊好好關照被告陳金治的店,就是少去臨檢,臨檢的態度要好一點,不要找麻煩,當時被告儲南辰沒有說這1 萬元還要分給其他同事,伊收了這1 萬元的事,其他同事都不知道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6頁)。復有夢芝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8號卷【以下簡稱第8258號偵卷】四第23頁)。足見被告陳金治透過被告儲南辰交付1 萬元予新工派出所員警謝興錱之目的,乃希望謝興錱減少臨檢,或臨檢時不要取締,以免妨害夢芝行生意營收,證人謝興錱亦明知此情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收受,上開交付1 萬元之行為已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疑。至於謝興錱於收受賄賂後有無依被告陳金治期望減少臨檢或臨檢時不予取締,均與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成立無關。 ⑶被告陳金治雖辯稱:係謝興錱向伊強索規費,且又開警車在夢芝行附近繞來繞去,伊才被迫交付1 萬元云云。惟經證人謝興錱結證否認有主動向被告陳金治索求規費之情(見原審卷第153頁), 被告陳金治所辯已嫌無據。且證人謝興錱乃另涉向卡車車隊收受賄款之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約詢時主動自白供出上開情事(見第3313號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並經檢察官起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重罪,猶於歷次偵、審中未曾翻異變更供詞,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金治之供述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情形,當無另就上開交付款項原因,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陳金治之理,其所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可以採信。況倘本件係證人謝興錱主動向被告陳金治強索規費,嗣證人謝興錱亦經常駕駛警車在夢芝行附近繞來繞去,則被告陳金治儘可當面交付款項給證人謝興錱,焉會再另透過得以接觸證人謝興錱之被告儲南辰交付該款項,增添案情曝光之風險?益徵被告陳金治此部分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黃錦銅辯稱:伊只是夢芝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金治,亦由被告陳金治管帳,被告陳金治交錢給謝興錱之事,伊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陳金治以證人身分結證:伊與被告黃錦銅係同居人,共同經營夢芝行,伊負責管錢,被告黃錦銅負責顧店、帶領客人,被告黃錦銅知道謝興錱駕駛警車在附近繞來繞去之目的是要錢,伊託被告儲南辰交錢給謝興錱時,被告黃錦銅也知情,後來被告黃錦銅也有抱怨已經繳錢給警方,警方怎麼還是一直來臨檢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被告陳金治復供承:「(黃錦銅有為了謝興錱的事情問過你嗎?)有。他有打電話來罵我,說不是已經叫蠻子(指被告儲南辰)給了,怎麼還是一直來,反正謝興錱就是車子一直來繞。」、「(你如何跟黃錦銅回應?)我就跟他說我已經託蠻子(即被告儲南辰)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0 頁背面),被告黃錦銅亦不否認此情(見原審卷第341 頁),並供述:「謝興錱將警車時常在那邊繞來繞去,我跟陳金治發牢騷說不是有說要來收錢嗎?為何又來臨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黃錦銅於95年8 月1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金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陳金治究竟被告儲南辰有無將打點之賄款交給謝興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313號偵卷一第37頁、第38頁)。可知被告黃錦銅對被告陳金治託被告儲南辰交付1 萬元賄款乙節知之甚詳,其與被告陳金治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黃錦銅上開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儲南辰否認明知受託交付之1 萬元係賄款云云,惟其坦承交付1 萬元給謝興錱後三、四天有遇到謝興錱,其有跟謝興錱說交錢之目的就是要謝興錱好好關照被告陳金治開設之夢芝行等情(見本院卷第417頁), 核與證人謝興錱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3 頁)。參以被告儲南辰斯時擔任警察職務,其與被告陳金治以姐弟相稱(見訴字第1096號卷一第211頁),對於被告陳金治託其交付1萬元給夢芝行轄區員警謝興錱之目的顯知之甚明。被告儲南辰雖以幫助被告陳金治交付賄款之犯意,然已參與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殊為明確。被告儲南辰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⑹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儲南辰共同對於員警謝興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儲南辰、陳金治、黃錦銅此部分所辯,均不值採信。被告儲南辰、陳金治、黃錦銅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勒索財物部分: ⑴查被告儲南辰確有於上揭時地憑藉其為警員之權勢,施行恫嚇,而向證人陳玥伶勒索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陳玥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依秘密證人A1證述,儲南辰在95年4 月初有透過你朋友要你的電話,約你到竹北市○○○路某酒家門口,要求你要繳規費?)是,當時大約晚上。(儲南辰算是勒索,還是以提供臨檢時間訊息為代價向你收費?)應該算是勒索,因為這錢並不是我主動要給他的。我們店裡沒有逃逸外勞,他們來臨檢,並不會造成我們損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以下簡稱第6528號偵卷】第164、1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杏花村的營業項目為何?)卡拉OK,賣酒,還有小姐陪侍。(杏花村的營業登記,有無包括小姐陪侍此部分?)沒有。(會不會擔心警察前來臨檢?)不會,因為我們沒有違規,沒有脫衣陪酒。(你與儲南辰如何認識?)我的朋友說管區找我,要認識我,然後就約我們見面,管區就是指儲南辰,當時是在光明六路底一間玉玲瓏小吃店店門口見面,是在車上談,儲南辰在車上說他們老大說要我們每個月給他們2 萬元。儲南辰當時有說他是六家派出所的警員,他說如果我們不給他,我們店就不用開。(儲南辰這樣提議,你當時有接受嗎?)因為他們有一個新來的所長,到我們店裡來臨檢,態度很差,而且把小姐都帶走,我想說給他2 萬元,我們店就可以繼續開,就給他,所以我接受。當時有給他手機號碼,他說會到我們店門口跟我收。他有說是月初。(【提示院卷第77頁背面監聽譯文】這是否是儲南辰當時去杏花村找你時所打的電話?)是。儲南辰打完電話之後幾分鐘,沒有超過10分鐘,就到店門口,他的車子直接停在店門口。我從皮包拿2 萬元現金,把錢拿出去給他。因為他開車,我直接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給他。(你在車上跟儲南辰講事情那一次,你當時心裡感覺這2 萬元如果你不給,你會害怕嗎?)會,他既然跟我說他要拿2 萬元,如果我不給,他不是經常到店裡來臨檢,那客人到店裡面消費之意願就會降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背面至270頁)。觀諸證人陳玥伶歷次所為證詞內容互核一致,所為不利被告儲南辰之證詞並無矛盾或瑕疵之情形。復核與證人即杏花村酒店服務生劉洪民證稱:我是有一次晚上,看到老闆陳玥伶有拿壹個牛皮紙袋交給一個開深色自用車的駕駛。陳玥伶在還沒有交付牛皮紙袋之前,跟我說管區等一下會來拿錢。(在97年5月28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員有播放杏花 村的監視錄影帶給你看?)對。(你看錄影帶後稱,有指出你在監視錄影帶畫面內,有位陳姓會計正在數錢?)是。我說的陳姓會計就是陳玥伶。她是把錢放在牛皮紙袋內,過一會才走出店外交給開深色房車的駕駛。(陳玥伶表示交錢給管區時,有無跟你說這樣管區比較不會來找麻煩?)她不是講這樣。她說管區那邊派人要來收錢,她說管區說一個月要收多少錢,店才能繼續開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第278頁)。 又被告儲南辰於95年4月6日20時4分6秒至20時4 分40秒許,有以其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至證人陳玥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陳玥伶,A即被告儲南辰)B:喂?A:大姐ㄛ。B:ㄏㄟ!A:『蠻子』啦!B:ㄏㄟ!A:方便嗎?B:好ㄚ,你過來。A:我現在在妳『店』門口,好吧?B:在『店』門口?……有嗎?沒有ㄚ。A:對ㄚ,在……前面一點。B:前面哪裡?A:現在在『店』門口了,門口了。B:ㄛ,好好!」隨即,被告儲南辰確於上揭時間,駕駛紅色喜美牌之車輛至前揭杏花村酒店門口,證人陳玥伶於當日20時6 分39秒許有走至該車副駕駛座邊,彎下腰,右手伸進副駕駛座車窗,之後右手收回,右手手肘置於副駕駛座車窗上,持續彎腰面向副駕駛座車窗,迄於當晚20時7 分56秒許自該車旁離開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及翻拍照片9 幀等在卷足參(見97年度偵字第25091號卷第8至1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232頁)。足見證人陳玥伶所稱被告儲南辰恫嚇:若要繼續經營酒店,需繳交規費2 萬元等語,其擔心警方頻頻臨檢或臨檢態度不佳,影響顧客上門消費之意願,減少營收,以致無法經營,而心生畏懼,乃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元給被告儲南辰等節為真。 ⑵被告儲南辰雖辯稱係為查訪逃逸外勞級毒品之訊息,是以前往該店云云,然觀上揭被告儲南辰與證人陳玥伶之間通話譯文內容完全未談及有關逃逸外勞或毒品案件之內容,且觀該內容,顯見渠等先前已約定好,被告儲南辰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僅係通知證人陳玥伶其已抵達,證人陳玥伶可以到約定地點至明,苟被告儲南辰真係欲打聽上揭逃逸外勞及毒品之線索,在與證人陳玥伶又不熟稔,且也不確定證人陳玥伶確有相關線索之情形下,其應係前往證人陳玥伶所經營之杏花村酒店內,向證人陳玥伶詢問即可,甚且,尚可以一併向店內其他員工詢問,增加其查訪取得相關線索之可能性,又豈需特意先前以透過某方式約好,於案發當日又打電話將證人陳玥伶約出至店外,再予以詢問之理?況且,警方為偵辦犯罪,向他人尋訪相關案件之線索本屬常情,又何需採取如同被告儲南辰所為此種隱密及刻意閃避之方式為之?再者被告儲南辰於97年9 月25日偵訊時,對為何會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玥伶之目的,其係供述:伊係打給剛認識,一個綽號叫姊仔的女子,打電話之目的是約她出來聊天等語在卷(見第6528號偵卷第18頁),此和其上揭所辯係為查訪逃逸外勞及毒品案件之線索之說詞截然不同,則果真查訪案件線索一節為真,被告儲南辰又豈需在偵訊時特意隱瞞?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儲南辰所辯上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⑶被告儲南辰選任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儲南辰不曾當過六家派出所總務,證人陳玥伶卻如此陳述,可見證人陳玥伶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陳玥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是伊朋友說被告儲南辰是六家派出所的總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9 頁),則此既是證人陳玥伶之友人所提供之訊息,證人陳玥伶於原審審理時為此證述內容,其真意應係其友人曾告知此情之客觀事實,非謂被告儲南辰確曾擔任六家派出所之總務一職,從而被告儲南辰不曾為該派出所之總務一職,並無法否定證人陳玥伶之友人曾告知此事一節,是以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辯護人執此枝微未節,即謂證人陳玥伶所為證述內容全盤不可採信,實屬率斷。又被告儲南辰於上揭95年4月6日開車欲離開前揭杏花村酒店前,確曾開車不慎撞到燒金紙之鐵桶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揭監視器翻拍光碟屬實,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然被告儲南辰在撞到該鐵桶後即倒車離去,並未曾和店內任何人員因此事發生正面衝突,亦經原審勘驗前述光碟內容明確,且該鐵桶衡情價值不高,謂證人陳玥伶會因此事,即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儲南辰有為上揭勒索財物犯行,實屬有違常理,亦不足採。再者,辯護人辯以證人陳玥伶係因曾遭警方臨檢及杏花村酒店遭斷水斷電之處分而懷恨報復云云,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證人陳玥伶確會因遭取締即挾怨誣指被告儲南辰之積極事證供以調查,而被告儲南辰不曾到過前揭杏花村酒店臨檢等情,為證人陳玥伶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269 頁),復據被告儲南辰供稱:杏花村酒店遭斷水斷電之處分,並非係伊去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證人陳玥伶又何有虛構犯罪情節俾誣告被告儲南辰有上揭勒索財物之動機?甚且,被告儲南辰係於95年4月6日至上揭杏花村酒店,並經監視器拍下,苟證人陳玥伶欲誣告被告儲南辰,既已掌握此監視器拍攝內容,亦為何不隨即持以檢舉被告儲南辰以遂其目的?凡此,均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⑷綜合上述,被告儲南辰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儲南辰所為此部分均事證明確,其所為公務員勒索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嚴永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永祥於歷次縣調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313號偵卷一第4頁第8頁、第3313號偵卷四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3313號偵卷七第48頁、笫48-1頁、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5頁、第335頁 、本院卷第134頁、第417頁反面),並為被告陳金治自承甚詳(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321頁 ),及被告周玉雲於供述確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嚴永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頁), 且有夢芝行及艾妮美容材料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2 份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足參(見第8258號偵卷四第23頁、第3313號偵卷一第11頁背面),被告嚴永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嚴永祥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周玉雲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玉雲固不否認其為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之員工,該行係從事非登記營業項目之由明眼人按摩服務,其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嚴永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在做水泥工,後來去艾妮美容材料行幫秦哲夫的忙,原本是秦哲夫交錢給被告嚴永祥,後來秦哲夫住院,他有交代伊有人來收錢時,要交給對方,所以伊有拿錢給被告嚴永祥,但不知是甚麼性質云云。 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嚴永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秦哲夫曾私下找我,告訴我每個月給我一萬元零用錢,希望我在業務範圍內儘量幫忙,他告訴我約25號到他店裡,但我通常都會超過25號才會到店裡頭,他都是直接給我現金,一直到95年12月等語(見第3313號偵卷四第24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95年3、4月間起向秦哲夫收款,去時,如果他不在,就是櫃臺經理周玉雲拿給我,我跟她講我的名字,她就把1 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是在秦哲夫還沒跟我說要給我規費前1 個月左右,經秦哲夫介紹認識周玉雲,應該是向周玉雲收取的次數較多。我跟秦哲夫開始收規費後,會把稽查紀錄表比較慢送到稽查組,也有在稽查前通知他們當天要稽查,有1、2次,那時候接電話的都是周玉雲,我有講說等一下要去稽查,跟她如此講,她就知道了,也不用說我是誰。後來在艾妮材料行,秦哲夫跟我說夢芝行陳金治那部分也要請我幫忙,提到陳金治也願意一樣1個月給我1萬元當零用錢,那時周玉雲也在場,在我跟秦哲夫旁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8、259、261、263、264頁), 並為被告周玉雲於縣調站受詢問時供述:94年3、4月間我在同居人秦哲夫開設之艾妮美容材料行擔任經理一職,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因肝病死亡,該行於96年1月6日頂讓予他人,我因而離職。記得在95年間,秦哲夫曾接到八大通報,指示我要暫時關店,等晚上6 點再開店。嚴永祥之前都是和秦哲夫接洽,後來約在95年4 月間秦哲夫生病住院後,才請我將錢轉交給嚴永祥,我約代轉交6、7次款項,每個月月底左右收1 萬元,都是嚴永祥在下午時親自到店裡收錢,我就將錢交給嚴永祥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與秦哲夫是同居人,我有跟他在湖口鄉開一家理容院,叫艾妮。秦哲夫生病後有交代我,嚴永祥來時要我拿1萬元給他。我是在94年3月間到艾妮幫忙,在95年7 月份後,秦哲夫身體不好偶爾住院,所以我就在現場幫忙,秦哲夫有跟我說如果嚴永祥來時就拿1 萬元給他,時間都在每個月25日等語在卷(見第3313號偵卷二第1 至4 頁、第8258號偵卷四第39頁),而被告周玉雲與被告陳金治針對被告嚴永祥每個月收取1萬元之事宜,亦曾於95年6月26日12時8分35秒至12時10分5秒許、95年7 月25日16時26分57秒至16時29分21秒許,以及同日19時13分18秒至19時18分42秒許均互相以電話聯繫並談論等情,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份在卷足參(見第3313號偵卷一第29頁背面、30、31頁背面、32頁)。被告周玉雲雖辯稱:不知交予嚴永祥之款項是甚麼用途云云,然觀諸被告周玉雲和秦哲夫原係同居關係,共同經營前述艾妮美容材料行,在秦哲夫生病後,更由其負責處理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之事務,而每各月既然固定均需交付被告嚴永祥1 萬元款項,足見此為該行必須固定支付之成本,則被告周玉雲又豈有毫不加以詢問之理?而被告嚴永祥對其犯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節,始終坦白承認,其自無虛構被告周玉雲涉案情節以圖免其自身責任之理。況且,觀諸被告周玉雲和被告陳金治於95年7 月25日19時13分18秒至19時18分42秒之通話譯文內容:「陳金治:我這期我就那個……你有時講話,不要讓小姐聽到,還是說你們自己處理,我們就盡量不講,余進當(音譯)也有叫我那個,什麼夜上海嘛,對不,那間夜上海嘛。周玉雲:嗯!陳金治:對呀!嚴的也叫我幫他牽線,我不要,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認識,又說七彩城啦!說七彩城是什麼人通知他拉下鐵門,我說我不知道,我跟他們沒有來往。周玉雲:嗯!」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按(見第3313號偵卷一第32頁)。觀之被告周玉雲對被告陳金治此內容之談話,並未見質疑,顯然已了然於胸,足見被告周玉雲對秦哲夫每月所支付予被告嚴永祥之1 萬元之性質為規費一節,確實知之甚詳,其與秦哲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周玉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亦為明確,被告周玉雲所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金治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按月交付1 萬元規費予嚴永祥,以規避稽查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3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係嚴永祥向伊強索規費,伊不得已才給云云。惟被告嚴永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金治是透過秦哲夫的介紹,送賄款給我的,不是我跟她要的,最後一次是96年1月15 日等語(見第3313號偵卷四第24頁、第3313號偵卷第48頁),又以證人身分結證:係秦哲夫向伊表示被告陳金治也需要伊幫忙,願意按月給伊1 萬元,伊沒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背面)。被告陳金治也供承:是秦哲夫跟伊講若沒交錢給被告嚴永祥,會被開立罰單等語(見第3313號偵卷四第18頁、本院卷第134頁), 可見本件並非被告嚴永祥向被告陳金治勒索規費,實係被告陳金治由秦哲夫處得知行賄被告嚴永祥可躲避稽查,乃透過秦哲夫牽線,向被告嚴永祥行賄甚明。況稽之被告陳金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嚴永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313號偵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均或係被告陳金治與被告嚴永祥談論交錢之時間、地點,或被告嚴永祥洩漏稽查消息給被告陳金治,偶有被告嚴永祥向被告陳金治商借款項,均未見被告嚴永祥有對被告陳金治施以任何恫嚇之言詞,被告陳金治上開空言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陳金治所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甚明,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之修正、刪除,均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按被告儲南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儲南辰行為時均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察人員,職司犯罪調查犯罪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儲南辰,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是修正後之法律即非有利於被告儲南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儲南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儲南辰、陳金治、黃錦銅共同實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儲南辰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為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儲南辰、陳金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儲南辰、陳金治、黃錦銅等所犯事實欄一相關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儲南辰、陳金治、黃錦銅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⒏被告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儲南辰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亦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個人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且係國家管理使用車輛等相關政務之依據,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意在偵查違規行為或犯罪行動,如事先曝光,將使受調查對象預先防範,造成成效不彰,自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儲南辰先後將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查詢警用電腦得知之車籍資料洩漏予他人知悉,及將臨檢消息洩漏予被告陳金治得知,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又被告儲南辰所為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行後,上揭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儲南辰受被告陳金治之託交付1 萬元賄款給謝興錱,顯係基於幫助對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為之,惟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核被告儲南辰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謝興錱……透過儲南辰向夢芝行實際負際人陳金治索取1 萬元之賄款,做為不查報取締及提供臨檢時間之代價。」等語,因認被告儲南辰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雖被告儲南辰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詳後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儲南辰居中轉交陳金治之賄款1 萬元給謝興錱之事實,故此交付賄賂犯行已屬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儲南辰雖係直接受被告陳金治之委託而交付賄款,然被告陳金治與被告黃錦銅就此行賄所為,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儲南辰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金治、黃錦銅間,均屬共同正犯。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藉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自己之權勢,以恫嚇手段使人發生恐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此亦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儲南辰於行為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憑藉身為警察身分之權勢,而以恫嚇之手段,使證人陳玥伶心生畏佈,交付上揭款項,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儲南辰向證人陳玥伶藉勢勒索財物之次數為1 次,所得亦不多,且並未進一步有對證人陳玥伶有其餘違法行為,是以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嚴永祥部分: 被告嚴永祥自89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課,擔任雇員,其為新竹縣政府查稽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理容按摩院之稽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保密稽查行動之時地等消息,及稽查後應即送交相關資料予稽查組處理,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按月分別收受被告周玉雲、秦哲夫及陳金治所交付之賄款,並違背職務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事先將稽查消息洩漏予被告周玉雲、秦哲夫及陳金治知悉,以利渠等躲避稽查,或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核被告嚴永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綜觀本案始未,被告周玉雲、秦哲夫及陳金治等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嚴永祥,且以按月交付賄款滿足渠等需求,被告嚴永祥亦基於此合意,長期按月收受賄款,是被告嚴永祥均係各基於向被告周玉雲及陳金治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嚴永祥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嚴永祥洩漏稽查消息即係違背職務行為本身,而與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嚴永祥分別收受被告周玉雲及陳金治之賄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嚴永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事實所得財物17萬元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足稽(見第1096號院卷一第61背面至第63頁),職是,被告嚴永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嚴永祥擔任上揭雇員工作,生活及收入本稱穩定,因法治觀念薄弱及一時貪念而罹本案重刑,其並已因此去職,付出重大代價,犯後亦全部承認,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若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陳金治及黃錦銅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就對謝興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以及被告陳金治就對被告嚴永祥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3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故檢察官就渠等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就對謝興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基於幫助行賄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被告儲南辰,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金治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嚴永祥,且以按月交付賄款,換取被告嚴永祥事先洩漏稽查消息,或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其係基於同一行賄犯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陳金治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金治分別交付賄賂予謝興錱、嚴永祥,行賄對象、目的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行為亦殊,應各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併合處罰之。又被告陳金治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錦銅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對被告陳金治託被告儲南辰居中轉交賄賂給謝興錱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謂已有自白,亦不生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減刑問題。 ㈤被告周玉雲部分: 核被告陳金治對被告嚴永祥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本件被告陳金治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渠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3 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周玉雲就自95年3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之上揭犯行,與秦哲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玉雲自始即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嚴永祥,且以按月交付賄款,換取被告嚴永祥事先洩漏稽查消息,或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其係基於同一行賄犯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周玉雲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玉雲偵查及審理時雖直承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嚴永祥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等款項係賄賂,尚難謂已有自白,亦不生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減刑問題。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儲南辰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藉勢勒索財物部分、被告嚴永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部分、被告陳金治及周玉雲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被告陳金治託被告儲南辰交付賄款1 萬元予謝興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錦銅交付賄賂部分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儲南辰部分:①被告儲南辰所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審固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逾1年6月,然該罪非屬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原審未依法減刑,尚有違誤。②被告儲南辰係基於幫助行賄犯意,代被告陳金治轉交賄賂予謝興錱,而參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未予詳究,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被告儲南辰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罪,原審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減刑,並非允當。⑵被告嚴永祥部分:①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5 款規定之意涵,殊難認有「集合犯」之性質。原判決就被告嚴永祥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均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②被告嚴永祥向被告周玉雲收受賄賂之期間迄95年12月間止,原審認被告嚴永祥尚於96年1 月25日左右自被告周玉雲收受賄賂,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當。⑶被告陳金治部分: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陳金治交付賄賂給謝興錱犯行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②被告陳金治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給被告嚴永祥,固基於同一行賄犯意,惟多次行為已有區隔,冀求被告嚴永祥多次洩漏不同稽查行動之消息,或延遲送出不同稽查紀錄表,並非對單一違背職務行為多次行賄,應為接續犯,原審論以單純一罪,尚有未當。且原審未論究行求、期約犯行,亦欠允當。⑷被告黃錦銅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黃錦銅交付賄賂給謝興錱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⑸被告周玉雲部分:①被告周玉雲先後多次交付賄賂給被告嚴永祥,固基於同一行賄犯意,惟多次行為已有區隔,冀求被告嚴永祥多次洩漏不同稽查行動之消息,或延遲送出不同稽查紀錄表,並非對單一違背職務行為多次行賄,應為接續犯,原審論以單純一罪,尚有未當。且原審未論究行求、期約犯行,亦欠允當。②被告周玉雲對被告嚴永祥行賄之期間迄95年12月間止,原審認被告周玉雲尚於96年1 月25日左右對被告嚴永祥行賄,尚乏所據。檢察官就被告嚴永祥、陳金治、周玉雲各收受、交付賄賂部分,以及被告儲南辰、黃錦銅交付賄賂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儲南辰就其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以原審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至其就其餘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被告嚴永祥上訴要旨以其向艾妮美容材料行及夢芝行收取賄款,雖收賄對象不同,但仍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之單一一罪,且原審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嚴永祥上開收賄犯行,乃屬接續犯,且收賄對象不同,時間、地點亦有區隔,自難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嚴永祥所犯重罪,依法減輕其刑,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縱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為2年6月,亦逾得諭知緩刑之上限量刑即有期徒刑2 年,被告嚴永祥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均為無理由;被告陳金治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儲南辰、嚴永祥、陳金治、黃錦銅、周玉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儲南辰身為警務人員,為人民之保母,並不知謹慎行事,擅自洩漏他人之車籍資料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供為私人使用;又將臨檢資料予以洩漏,使他人得以掌握警方行動之訊息,使偵防犯罪之目的無法達成;且其明知不法違章行為,不僅未盡舉報之責,反而協助不肖業者向警務人員行賄,並居間交付賄款,損及警察尊嚴;復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假藉警察之身分勒索民眾,違法亂記,損害警察形象,敗壞警界風紀,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但乃經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其見無從狡賴,始予坦承,嚴重耗費國家資源和社會成本,亦難認其對於犯行有何悔意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儲南辰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就交付賄賂及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宣告禠奪公權。再被告儲南辰所犯三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交付賄賂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而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業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俱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禠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又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發還所得之財物,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儲南辰雖向證人陳玥伶勒索財物,但證人陳玥伶亦有行賄被告儲南辰減少臨檢之意,此觀證人陳玥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杏花村的營業項目為何?)卡拉OK,賣酒,還有小姐陪侍。」、「( 杏花村的營業登記,有無包括小姐陪侍此部分?)沒有。」、「他(指被告儲南辰)既然跟我說他要拿二萬元,如果我不給,他不是經常到店裡來臨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65 頁反面、第266頁、第269頁反面)。證人陳玥伶雖不構成行賄罪,然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不能認證人陳玥伶為被害人,故證人陳玥伶所交付之款項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被告儲南辰藉勢向證人陳玥伶勒索取得財物1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爰審酌被告嚴永祥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因一己貪念,收受非法業者之賄賂,並違背職務洩漏稽查訊息,及遲延送交稽查報告,使查緝行動或歸於徒勞,或不能立即就違規情形處理,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惟念其自縣調站、偵訊以迄歷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嚴永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亦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及周玉雲為逃避稽查,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被告周玉雲、黃錦銅犯後猶一再辯解,飾詞遮掩犯行,尚謂有悔過之具體表現,被告陳金治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又翻異避就,亦未見悔過之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陳金治、黃錦銅及周玉雲所為上揭行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就其宣告刑均減二分之一,及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而均減為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儲南辰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南辰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同案被告謝興錱則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自95年2、3月間,同案被告謝興錱明知本身為警務人員,負有查報轄區內八大行業之職務,及明知轄區內由被告陳金治、黃錦銅所經營之「夢芝行」(負責人現已更換負責人為張乾奎,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508號), 係經營營業項目所未登記及違反殘障福利法規定之明眼人按摩服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透過被告儲南辰向夢芝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金治索取1 萬元之賄款,作為不查報取締及提供臨檢時間之代價。被告儲南辰並於95年3月7日夜間電話通知被告陳金治當晚執行擴大臨檢時間為21時至24時,因認被告儲南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經查: ⒈上揭夢芝行申請營業項目為化妝品銷售,但實際上是從事明眼人按摩之服務。被告儲南辰確曾受被告陳金治之託,將被告陳金治交付之1 萬元賄款,在同案被告徐明朗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轉交予同案被告謝興錱,以作為謝興錱減少臨檢,或臨檢不要取締之代價,已如前認定。 ⒉被告儲南辰始終供稱上開1 萬元乃被告陳金治託其轉交給謝興錱一情,核與被告陳金治及證人謝興錱證述情節相符,亦如前述,查無被告儲南辰與謝興錱事前有何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情。再依被告陳金治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儲南辰結識七、八年,伊與新工派出所人員不熟,適被告儲南辰剛好到夢芝行,且他認識謝興錱,伊乃託被告儲南辰轉交該1 萬元賄款給謝興錱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50頁);證人謝興錱結證:被告儲南辰與被告陳金治是乾姐弟,被告儲南辰是幫被告陳金治轉交1 萬元,要伊好好關照其大姐即被告陳金治的店,少去臨檢,或臨檢時態度好一點,伊收下該1萬元並沒有分給被告儲南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 頁)。足見被告儲南辰與被告陳金治情同姐弟,關係密切,本件乃被告儲南辰偶至夢芝行之情況下,被告陳金治主動請被告儲南辰居中轉交賄款給謝興錱,並非謝興錱託被告儲南辰向陳金治收賄,被告儲南辰亦未自受賄者謝興錱處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儲南辰居中轉交賄款,顯係基於幫助陳金治行賄之意思,尚非基於與謝興錱共同收賄之犯意甚明。 ⑶又查被告儲南辰雖確有上述於95年3月7日21時32分39秒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金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當晚21時至24時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勤務時間、當晚為竹北所帶班、渠所任職之六家所有配合等應秘密之消息事先洩漏予被告陳金治知情之行為等情,固如前述,然徵諸卷附竹北分局該次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見第1096號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並未將夢芝行規劃為臨檢目標,是被告儲南辰洩漏該消息給被告陳金治,並未使被告陳金治獲得規避稽查,免於受罰之不正利益。且被告陳金治係將上揭1 萬元交由被告儲南辰轉交予謝興錱,並非被告儲南辰自己留下,又係希望謝興錱減少臨檢次數或臨檢時態度較好之代價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該1 萬元顯非被告儲南辰洩漏上揭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陳金治知悉之代價至明。被告陳金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給了之後,過年期間就被臨檢,所以後來就沒有給了等語,已如前述,益徵上揭1 萬元與被告儲南辰洩漏上揭擴大臨檢訊息間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儲南辰自己並未自被告陳金治處收受任何有關上揭夢芝行被取締或臨檢等事項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金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46 頁)是以亦難認定被告儲南辰係基於與謝興錱間共同犯意聯絡,以同案被告謝興錱有收受1 萬元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並因此違背職務而將上揭擴大臨檢訊息告知被告陳金治甚明。 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儲南辰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儲南辰此部分所為實係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犯行,已如前述,惟因行賄與受賄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無變更法條問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儲南辰此部分洩密行為為前揭收受賄賂後因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儲南辰確有為上揭洩漏擴大臨檢訊息之洩密行為,亦如前述,是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嚴永祥、周玉雲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嚴永祥為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課雇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嚴永祥明知本身為新竹縣政府查稽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負責理容按摩院之稽查職務,及明知艾妮美容材料行係從事營業項目未登記項目及違反殘障福利法經營明眼人按摩服務,竟基於自己不法所得之意圖,在艾妮美容材料行負責人秦哲夫死亡後,仍於96年1 月間收受被告周玉雲交付賄款1 萬元。因認被告嚴永祥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玉雲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被告嚴永祥自95年3 月間起,於每月2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在上揭艾妮美容材料行內,或由周玉雲、或由秦哲夫,均分別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嚴永祥,以事前取得稽查消息俾以躲避稽查,或讓嚴永祥延遲送出稽查紀錄表。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死亡後,周玉雲仍延續上揭犯意,於95年12月25日當日或前後數日給付1 萬元之賄款予嚴永祥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周玉雲於調查站詢問之初已供明:艾妮美容材料行因秦哲夫於95年12月18日死亡,遂於96年1 月6 日頂讓予洪秀寶經營,被告嚴永祥有向秦哲夫收錢,此種情形一直持續到95年12月,即艾妮美容院頂讓之前等語(見第3313號偵卷二第2頁、第3頁反面),並有艾妮美容材料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存卷可憑(見第8258號偵卷四第23頁反面),被告周玉雲上開供述已非無據。且被告周玉雲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於96年1 月間交付賄款給被告嚴永祥之犯行。雖被告嚴永祥直承有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周玉雲收取賄賂之情事,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說九十六年一月間有向周玉雲收錢?)周玉雲頂讓之後我就沒有向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被告嚴永祥於後期同時向艾妮美容材料行、夢芝行收取賄款,次數甚多,不免在時間、次數上會有混淆、記憶不清之可能,況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嚴永祥有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周玉雲收取賄款之自白,自難憑被告嚴永祥單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自白,而認被告周玉雲、嚴永祥於96年1月間有交付、收受1萬元賄賂之犯行。 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嚴永祥、周玉雲於96年1 月間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嚴永祥、周玉雲此部分行為,若有成罪,核與渠等各前開經科處罪刑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