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冒用以前同事證件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並盜刷後拒不到案應訊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發佈通緝(已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間經由網路結識於本院擔任法官助理之李昌泰,而向李昌泰佯稱係在新竹科學園區半導體商擔任全球客服人員,戊○○、李昌泰二人即時常以MSN連絡成為好友,戊○○更因此取得李昌泰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六巷十四號九樓租住處鑰匙得以出入李昌泰前揭租住處。直至九十八年九月間李昌泰有意疏遠戊○○,復拒聽戊○○之電話,戊○○乃懷疑李昌泰另結新歡,除連續以電子郵件對李昌泰表示愛意外,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MSN質問李昌泰為何要將手機關了,對之不理不睬,且向友人陳家宇透露因此事而心情不佳,惟李昌泰已決意與戊○○斷絕往來,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辦公室行事曆註記此事。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戊○○向李昌泰謊稱休無薪假前往李昌泰租住處打掃後等候李昌泰下班,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一分許,當李昌泰騎乘機車下班返家,見戊○○在住處等候即先進入房間換穿衣物後向戊○○表示不欲再與戊○○交往,致二人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李昌泰房間門口處爭吵,戊○○乃將李昌泰租住處鑰匙丟還予李昌泰,二人先在房間門口走道處發生扭打,戊○○因而動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旋持李昌泰所有之鉗子毆打李昌泰後腦杓,造成李昌泰左枕部鈍挫傷約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帽腱膜出血之身體傷害,李昌泰受傷後欲前往廚房持水果刀以抵禦戊○○之攻擊,惟戊○○隨追躡至廚房搶下李昌泰所有上開刀刃長十四點五乘以三公分、刀柄十二點五乘二公分之水果刀後朝李昌泰臉頸部攻擊,續造成李昌泰右眉外側有切割傷長六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深一公分、右下唇有淺切割刺穿傷約0點八乘以0點五公分、右下顎頸區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傷深二點七公分傷及項部深層組織、左臉頰有縱向淺切割傷約二點五乘0點二公分、左臉頰耳下區有棋向七乘二公分深二點二公分、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斜向下長約二點五公分淺切割傷、左下頦頸區有淺橫向切割傷長約八公分等身體傷害,其後戊○○即猛力持前揭水果刀朝李昌泰左下腹部刺去,並刺傷李昌泰左上臂,再致李昌泰左腹側面離足底約一0五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穿刺傷,深達八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有穿刺傷及出血痕,腹血約二00毫升、左上臂前側有六乘一公分穿刺傷深約二至三公分等身體傷害,戊○○並因用力之劇烈,造成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連結處斷裂分離(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偵查起訴),此際,李昌泰因左腹部穿刺傷已造成腸子外露無力反抗擬逃出租住處外求救而欲開啟大門,戊○○復在門口玄關處與李昌泰拉扯,大門內側門把因而斷裂,雖李昌泰曾一度逃離租住處,惟立遭戊○○拉回,李昌泰之血跡復噴濺至門外消防設備上,迨李昌泰被拉回屋內後,戊○○復至廚房拿取李昌泰所有長十三點五公分至十七公分、寬達六至七公分之菜刀再返回玄關處,以一手握住刀柄、一手拿著刀身,刀刃部分橫往李昌泰之脖子劃去,再致李昌泰離足底一五二公分處有橫向切割於舌骨及甲狀軟骨間之切割傷、分離性傷口皮膚約十三點五公分深度達二至四公分,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並造成氣管內有大量血塊約二00毫升存留等身體傷害,李昌泰因頸部受傷乃伸手往菜刀抓去,戊○○遂將菜刀往客廳方向丟擲後以口咬住李昌泰之手指頭,再以一手抓住李昌泰頭部眼窩、一手掐住李昌泰頸部舌骨與甲狀軟骨間橫向切割受傷處約一分鐘,並於聽見喀嚓一聲後放手,李昌泰隨即倒臥於大門玄關處,終致李昌泰呼吸道血塊生成、堵塞呼吸道,而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割喉、腸道出血、全身銳器切割傷、鈍傷而傷重死亡。戊○○見李昌泰死亡後,隨即撿起行兇工具即水果刀、菜刀及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往廚房流理臺丟入洗碗槽,並再將鉗子拿往李昌泰房間浴室內洗臉臺內,又因李昌泰死亡後眼睛無法閉合,戊○○乃以紅色毛巾覆蓋住李昌泰臉部,再進入李昌泰房間浴室內盥洗換下衣物置入袋內,另思及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戊○○曾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簡訊至李昌泰平日攜往法院上班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恐其殺人之事跡敗露,竟另行起意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走,並刪除李昌泰 房間電腦內有關戊○○之檔案與照片,復以布擦拭其鞋子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搭乘李昌泰租住處電梯離開,逃往其新竹市○區○○路一0五0巷二八0號一樓與妹妹蔡嘉蕙(所犯藏匿人犯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處所藏匿,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將殺人所穿之衣物丟棄至新竹市○○路客雅溪橋下。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因李昌泰之父親甲○○已數日無法聯繫李昌泰乃要求李昌泰之姊姊乙○○會同社區管理員王星禾、社區總幹事林強國前往李昌泰前揭租住處查看後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閱李昌泰前揭社區電梯監視錄影後發現戊○○係最後進入李昌泰前揭租住處之人,再依李昌泰所有遭竊之前揭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查詢,發現於李昌 泰失聯後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前揭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即在新竹地區收受簡訊,且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所收受簡訊基地臺位置係在新竹市○區○○路一0五0巷二七0號八樓戊○○現居住處所附近,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戊○○前揭現居住處所附近將戊○○逮捕到案,再帶同戊○○前往戊○○現居住處內起獲戊○○行兇後離開時所換穿之紅色上衣、白色九分褲及背包、筆記本等物,經警查獲戊○○後,檢視戊○○左胸及左腹有瘀傷、右上臂內側有瘀傷、右手肘有挫傷、左手臂內側有瘀傷、左右小臂有割傷、兩手掌有多處割傷,經戊○○表示係與李昌泰扭打過成所造成,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昌泰之父親甲○○、姊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於起訴後就相牽連之案件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經由網路與被害人李昌泰結識並因此取得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鑰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等候被害人李昌泰下班,被害人李昌泰於約下午十九時許返家後,二人發生爭吵,被告戊○○有持鉗子毆打被害人李昌泰後腦杓,並有在廚房與被害人李昌泰發生扭打,且有拿取水果刀,後來在大門玄關與被害人李昌泰發生扭打時,有見到被害人李昌泰左腹受傷腸子外露,其後有再至廚房拿取菜刀,一把握刀柄一手持刀身而以刀刃橫向被害人李昌泰脖子而割到被害人李昌泰頸部,其後被害人李昌泰伸手,被告戊○○有咬住被害人李昌泰之手指,被告戊○○並一手抓住被害人李昌泰頭,一手抓住被害人李昌泰頸部受傷處,且於聽到喀嚓一聲後放手,被害人李昌泰斷氣後,因眼睛無法閉合乃以毛巾蓋在被害人李昌泰臉部,並將水果刀、菜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到廚房流理臺,鉗 子丟到浴室洗臉臺,並盥洗全身換穿衣物,刪除被害人李昌泰電腦有關被告戊○○之照片再搭乘電梯離開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我是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點到二點我持李昌泰交給我的鑰匙進入他的永和住處,我當時進入李昌泰的住處是想要與他分手,我到他住處那裡等他下班,他下午七點左右回家,我們是因為分手之事分手,是我要與李昌泰分手,我有拿死者屋內扳手打他後腦部,但是那是因為我先拿包包要走了,他叫我的名字,我回頭,他拿扳手打向我,我那時本能反應雙手護著頭,所以我當時被敲到手肘,我就將扳手搶回,打他的後腦部。後來,我與李昌泰在廚房扭打,我有拿水果刀刺他,那時候我們在沙發上說話,他跑到廚房,我看到他拿水果刀,我嚇到,於是我就衝到廚房,在廚房與他發生扭打,那時候東西都倒了,我與他也倒下來,所以水果刀刺向他的左腹部,因為我有將水果刀搶過來,水果刀在他倒下來的時候,剛好刺向他的左腹部。在門口扭打時,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腸子外露,因為當時他被水果刀刺到之後腸子外露。水果刀刺向李昌泰的左腹部,中間我沒有印象拿水果刀刺他的臉部、頸部,我就拿扳手、水果刀、菜刀。我有在廚房拿菜刀,當時李昌泰在大門門口,我要出去,他不讓我出去,我嚇到,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我是拿菜刀嚇他,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腸子外露,我有用口咬他的手指,那是最後一次在扭打時,他的手要抓我的臉,我就用嘴咬他的手指頭,我一手抓他的臉,一手抓他的頸部,也就是被我菜刀割傷的地方,我不知道抓了多久,我聽到喀的一聲,我就將手放掉,嘴巴也鬆口了,他的人整個倒下。我看到他倒下之後,他的眼睛半微徵,我看到很害怕,所以我就將毛巾蓋著他的頭部,我有將菜刀、水果刀、李昌泰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丟到廚房水槽,扳手放在廚房的洗手台。」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不是我先拿扳手打的,當初在他的房間,我把鑰匙丟還給他時,我拿著我的背包出來,在他的房門口,在他的房門口聽到他叫我一聲PETER,我回頭,他就拿扳手攻擊我,於是我與他吵起來,我就將扳手搶過來,我打回去,打到他的後腦部部分,我記得他是有閃過,所以才打到他的後腦部,之後我呆了一下,他有過來搶我的扳手,他將扳手往地下丟,我們就發生扭打,我將他的扳手丟到他的房內,水果刀部分,我與他在房間扭打完之後,我們在他客廳沙發坐了一下,我們聊了一下,他跑到廚房去,我覺得怪怪的,我也前往廚房,後來我看到他拿出水果刀,我開始以雙手與他搶水果刀,水果刀後來我有拿在手上,我們在廚房裡面打,廚房裡面果汁機也被我們打翻,我才發現水果刀已經在他的腹部,後來我將水果刀從他腹部抽出來,好像是我,我也忘記了,後來他將我的水果刀搶回去,他往客廳沙發方面的位置丟。菜刀部分,我一直要出去,他在門口,我沒有辦法出去,我很害怕,我很想要走,我才會到廚房拿菜刀,我將菜刀橫向握住向他,他就過來搶菜刀,我有割到他的脖子,他就吵起來,把菜刀搶走,他往客廳的方向丟在地上,我們發生扭打,我一手抓住他的頭,一手抓在他的脖子,並且聽到喀嚓一聲,我有聽到從脖子出來很大的呼吸聲音,沒有多久,就沒有動靜了。後來,他斷氣之後,他眼睛半睜開,我有以手將他的眼睛蓋起來,但是沒有辦法,我就以毛巾蓋住他的眼睛,我想回家,我本來在與他扭打時,我有想要打電話給一一九,後來我也有想打電話回家給我的家人,於是我在廁所沖洗之後,我刪除了壹張我的照片,其他的資料我都沒有刪除,我沒有拿他的手機,我拿他的手機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我沒有拿他的手機撥打,案發那天二十五日,我二十六日將血衣丟在我家中華路附近的橋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我向李昌泰表示要分手,因李昌泰不願意分手,李昌泰在房間口先持鉗子打我,我再搶到鉗子打李昌泰後腦,後來他去廚房,我們在廚房扭打,我拿到水果刀,因為東西都倒下來,李昌泰也倒下來所以我持的水果刀剛好刺到他左腹部,中間我沒有印象有拿水果刀朝他臉頸部攻擊,我當時想要逃離李昌泰租住處時,因為李昌泰不讓我離開,我才會去廚房另外拿菜刀要嚇他,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腸子外露,但我不是故意要傷害李昌泰的,另外李昌泰倒地後,我沒有竊取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 我離開李昌泰租住處僅有刪除電腦中我的一張照片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因冒用以前同事證件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並盜刷後拒不到案應訊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發佈通緝,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間經由網路結識於本院擔任法官助理之被害人李昌泰,而向被害人李昌泰佯稱係在新竹科學園區半導體商擔任全球客服人員,被告戊○○、被害人李昌泰二人即時常以MSN連絡成為好友,九十八年九月間因被害人李昌泰有意疏遠被告戊○○,復拒聽被告戊○○之電話,被告戊○○乃懷疑被害人李昌泰另結新歡,除連續以電子郵件對被害人李昌泰表示愛意外,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MSN質問被害人李昌泰為何要將手機關了,對之不理不睬,且向友人陳家宇透露因此事而心情不佳,惟被害人李昌泰已決意與被告戊○○斷絕往來,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辦公室行事曆註記此事之事實,有以下之事項可證: 1、被告戊○○因前述案件遭通緝之事實,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戊○○於通緝期間之九十七年十月間經由網路結識於本院擔任法官助理之被害人李昌泰,而向被害人李昌泰佯稱係在新竹科學園區半導體商擔任全球客服人員,被告戊○○、被害人李昌泰二人即時常以MSN連絡成為好友等事實,有被告戊○○與被害人李昌泰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之MSN聊天內容(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一三0頁,被告戊○○係PETER,被害人李昌泰係JAMES)、被告戊○○寄送予被害人李昌泰之電子郵件(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二二五頁,載被告戊○○自稱係在臺北市出生長大,約八年前搬至新竹市,並在園區一家滿有名的半導體設備商擔任全球客服人員)等附卷足參。 3、九十八年九月間因被害人李昌泰有意疏遠被告戊○○,並拒聽被告戊○○之電話,被告戊○○乃懷疑被害人李昌泰另結新歡,除連續以電子郵件對被害人李昌泰表示愛意外,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MSN質問被害人李昌泰為何要將手機關了,對之不理不睬,且向友人陳家宇透露因此事而心情不佳,惟被害人李昌泰已決意與被告戊○○斷絕往來,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辦公室行事曆註記此事等事實,有被告戊○○九十八年九月間寄予被害人李昌泰之電子郵件(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想你已經厭煩了我吧,因為最近一直去找你而影響到你自己的事情..求求你陪著我,..雖然我得不到你,你不能成為我的另一半,雖然我心裡非常難過..因為我真的很喜歡,我也愛著你,SO希望你週末可以陪著我最後一次..」、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知道你很累了,我也累了,但我不睡覺,晚上對你做了一些事把你吵醒了..」)、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於MSN上對被害人李昌泰表示「為何你將手機關了,難道你不肯與我通絡一下」、「為什麼要這麼對待我呢?」、「我真的很恨恨恨恨...你真不關心」、「你真的要這麼絕情嗎?可否與我通話一下」(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一三0頁)、被害人李昌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辦公室行事曆註記「PETER OUT」(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二一二頁)等附卷可稽,佐以證人陳家宇證稱:戊○○最近幾周曾談及其友人有認識其他的朋友,因為戊○○覺得很愛對方,所以讓他覺得心情不好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二六頁)。 綜上所述,被害人李昌泰應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有意疏遠被告戊○○,並決定與被告戊○○不再往來,故本件案發當日應係被害人李昌泰向被告戊○○表明不欲再與被告戊○○往來,致二人發生爭吵,被告戊○○所辯: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李昌泰不願意分手始發生爭吵,且不讓其離開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一分許,當被害人李昌泰返家後,約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被告戊○○與被害人李昌泰發生爭吵,被告戊○○將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鑰匙在房間走道處丟還被害人李昌泰後,二人先發生扭打,被告戊○○持鉗子毆打被害人李昌泰後腦杓,造成被害人李昌泰左枕部鈍挫傷約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帽腱膜出血之身體傷害,此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昌泰鄰居王顥勳於原審證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住處聽見爭吵、敲擊門及哭泣聲等語相符(詳重訴字第七八號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並有被害人李昌泰住處電梯監視器攝得畫面彙總表(詳重訴字第七八號卷第七五頁,顯示被害人李昌泰十八時五十一分返家)、被害人李昌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一五九頁,載「(二)外傷證據:1、頭部:左枕部鈍挫傷約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帽腱膜出血。」)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鉗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有持鉗子攻擊被害人李昌泰後腦杓造成被害人李昌泰受有前述左枕部鈍挫傷約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帽腱膜出血之身體傷害乙節,亦可認定。 (三)被害人李昌泰受傷後欲前往廚房持水果刀以抵禦被告戊○○之攻擊,惟被告戊○○隨追躡至廚房搶下被害人李昌泰所有上開刀刃長十四點五乘以三公分、刀柄十二點五乘二公分之水果刀後朝被害人李昌泰臉頸部攻擊,續造成被害人李昌泰右眉外側有切割傷長六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深一公分、右下唇有淺切割刺穿傷約0點八乘以0點五公分、右下顎頸區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傷深二點七公分傷及項部深層組織、左臉頰有縱向淺切割傷約二點五乘0點二公分、左臉頰耳下區有棋向七乘二公分深二點二公分、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斜向下長約二點五公分淺切割傷、左下頦頸區有淺橫向切割傷長約八公分等身體傷害,其後被告戊○○即猛力持前揭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左下腹部刺去,並刺傷被害人李昌泰左上臂,再致被害人李昌泰左腹側面離足底約一0五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穿刺傷,深達八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有穿刺傷及出血痕,腹血約二00毫升、左上臂前側有六乘一公分穿刺傷深約二至三公分等身體傷害,被告戊○○並因用力之劇烈,造成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連結處斷裂分離,被害人李昌泰並因左腹部穿刺傷已造成腸子外露之事實,亦有如下之事項可資佐證: 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搶下水果刀用右手持刀刺向阿泰腹部一刀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李昌泰走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要殺我,我就跟他搶水果刀,因此我的手上有刀傷,我搶回水果刀後,就往李昌泰的腹部刺下去然後李昌泰搶下刀子後就往別處丟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六七頁),足證被害人李昌泰左腹部之刀傷係被告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腹部刺所造成,被告戊○○所辯:係二人於搶刀之際,被害人李昌泰忽然倒下剛好刺到他腹部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上開水果刀刀刃長十四點五乘以三公分、刀柄十二點五乘二公分,被告戊○○朝被害人李昌泰臉頸部攻擊,續造成被害人李昌泰右眉外側有切割傷長六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深一公分、右下唇有淺切割刺穿傷約0點八乘以0點五公分、右下顎頸區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傷深二點七公分傷及項部深層組織、左臉頰有縱向淺切割傷約二點五乘0點二公分、左臉頰耳下區有棋向七乘二公分深二點二公分、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斜向下長約二點五公分淺切割傷、左下頦頸區有淺橫向切割傷長約八公分等身體傷害,其後被告戊○○再猛力持前揭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左下腹部刺去,並刺傷被害人李昌泰左上臂,再致被害人李昌泰左腹側面離足底約一0五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穿刺傷,深達八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有穿刺傷及出血痕,腹血約二00毫升、左上臂前側有六乘一公分穿刺傷深約二至三公分等身體傷害,被告戊○○並因用力之劇烈,造成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連結處斷裂分離等事實,除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腹部刺下外,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一五九頁記載「(二)外傷證據:2、臉頸部:(1)右眉外側有切割傷長六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深一公分。(2)右下唇有淺切割刺穿傷約0點八乘以0點五公分。(3)右下顎頸區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傷深二點七公分傷及項部深層組織。(4)左臉頰有縱向淺切割傷約二點五乘0點二公分。(5)左臉頰耳下區有棋向七乘二公分深二點二公分。(6)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斜向下長約二點五公分淺切割傷。(7)左下頦頸區有淺橫向切割傷長約八公分。...3、肢體、胸腹及軀幹:(1)左上臂前側有六乘一公分穿刺傷深約二至三公分。(2)左腹側面離足底約一0五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穿刺傷,深達八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有穿刺傷及出血痕,腹血約二00毫升。」、同卷第一六三頁記載「由現場存留凶刀中,有菜刀寬達六至七公分,長十三點五至十七公分,除了割頸致命傷之可能性外,較不符合其他死者身上之銳器切割傷之特徵,而以水果刀(已斷裂,刀刃長十四點五乘三公分,刀柄十二點五乘二公分)較符合為凶刀之傷害凶器。」),復有前述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所辯並未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臉頸部傷害云云,核非事實,而觀諸前述被害人李昌泰左腹部之傷勢嚴重,且深達八公分,及行兇工具水果刀並因而刀刃與刀柄斷裂,益見被告戊○○殺人犯意之堅,足證被告戊○○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憑。 3、被告戊○○於本院自承:自被害人李昌泰身上將水果刀拔出來(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後來我將水果刀從他腹部抽出來..」等語),且有見到被害人李昌泰腹部腸子外露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腸子外露,因為當時他被水果刀刺到之後腸子外露。」等語),佐以警員所拍攝被害人李昌泰死亡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李昌泰左腹部穿刺傷造成腸子外露(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一三八頁照片編號二二一號),足見當時被害人李昌泰已遭被告戊○○持水果刀殺害受傷甚重已無抵抗能力等節,亦堪以認定。 (四)被害人李昌泰因左腹部穿刺傷已造成腸子外露無力反抗擬逃出租住處外求救而欲開啟大門,被告戊○○復在門口玄關處與被害人李昌泰拉扯,大門內側門把因而斷裂,被害人李昌泰曾一度逃離租住處,惟立遭被告戊○○拉回,被害人李昌泰之血跡復噴濺至門外消防設備上之事實,亦有如下之事項可證: 1、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拿水果刀往被害人李昌泰腹部刺下去後,我們又在門口打起來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六七頁)。 2、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大門內側門把斷裂,且被害人李昌泰曾逃出租住處而血跡噴灑至門外消防設備等情,亦有門外消防設備血跡之照片(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大門內側門把斷裂照片(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三四頁)及永和分局轄內李昌泰命案現勘察報告(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九頁載「現場大門內、外門面上沾有血跡,大門內側門把斷裂」)等附卷可稽,而前述消防設備上之血跡為被害人李昌泰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採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警員丙○○(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勘察報告第二頁七的1發現場門外消防設備上血跡是何人之血跡?提示勘察報告並告以要旨)編號八七,他的血跡測出來是死者李昌泰的。(問:該血跡為何會留在消防設備上?)可能是打鬥過程所造成的,我們只是在那邊採證,沒有目擊,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及證人丁○○(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案發現場門外消防設備上血跡是何人之血跡?)我們依照鑑定報告顯示是李昌泰的。(問:該血跡為何會留在消防設備上?)應該是打鬥過程中,據現場情形,在打鬥過程中,大門應該有開啟,大門外側的下緣都有噴到血跡,與我們一起採證的同仁看到都是一樣,應該是打鬥過程中所造成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縣警鑑字第0九八0一六五七五八號鑑驗書(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一七0頁,記載編號八七之棉棒採自門外消防設備,與被害人李昌泰DNA型別相同)在卷可佐。 由上可知,被害人李昌泰已遭被告戊○○持水果刀殺害受傷甚重擬往外求救,雖曾逃出大門而遭被告戊○○拉回乙節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戊○○所辯當時係伊想要逃離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時,因為被害人李昌泰不讓伊離開,伊才會去廚房另外拿菜刀要嚇被害人李昌泰云云,應非事實,無法採信。(五)被害人李昌泰被拉回屋內後,被告戊○○再至廚房拿取長十三點五公分至十七公分、寬達六至七公分之菜刀再返回玄關處,以一手握住刀柄、一手拿著刀身,刀刃部分橫往被害人李昌泰之脖子劃去,再致被害人李昌泰離足底一五二公分處有橫向切割於舌骨及甲狀軟骨間之切割傷、分離性傷口皮膚約約十三點五公分深度達二至四公分,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並造成氣管內有大量血塊約二00毫升存留等身體傷害,被害人李昌泰因頸部受傷乃伸手往菜刀抓去,被告戊○○遂將菜刀往客廳方向丟擲後以口咬住被害人李昌泰之手指頭,再以一手抓住被害人李昌泰頭部眼窩、一手掐住被害人李昌泰頸部舌骨與甲狀軟骨間橫向切割受傷處約一分鐘,並於聽見喀嚓一聲後放手,被害人李昌泰隨即倒臥於大門玄關處,被害人李昌泰因此呼吸道血塊生成、堵塞呼吸道,而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割喉、腸道出血、全身銳器切割傷、鈍傷而傷重死亡之事實,亦有如下之事項可證: 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所以又在大門口開始爭吵,當時我火氣來了,衝到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左手拿刀柄、右手拿刀刃,橫向刺向阿泰脖子正中間一刀...爭吵中我手指抓到阿泰眼窩,阿泰也用手抓我的臉,我用嘴咬住他的手指,我也用手抓到他脖子的傷口,這樣持續一分鐘左右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然後我一氣之下就到廚房拿了菜刀,然後右手握刀柄,左手拿著刀身,以刀刃部分橫向往李昌泰的脖子劃過去,...我就咬住他的手指頭,我有抓到他的眼窩部分,好像還有抓到他脖子傷口的地方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戊○○所辯:因李昌泰不讓其離開所以才會去廚房拿菜刀,目的係要嚇李昌泰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前述菜刀長十三點五公分至十七公分、寬達六至七公分,因被告戊○○持前述菜刀橫往被害人李昌泰之脖子劃去,再致被害人李昌泰離足底一五二公分處有橫向切割於舌骨及甲狀軟骨間之切割傷、分離性傷口皮膚約約十三點五公分深度達二至四公分,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並造成氣管內有大量血塊約二00毫升存留等身體傷害,被告戊○○並以口咬住被害人李昌泰之手指頭,再以一手抓住被害人李昌泰頭部眼窩、一手掐住被害人李昌泰頸部舌骨與甲狀軟骨間橫向切割受傷處約一分鐘,並於聽見喀嚓一聲後放手,被害人李昌泰隨即倒臥於大門玄關處,被害人李昌泰因此呼吸道血塊生成、堵塞呼吸道,而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割喉、腸道出血、全身銳器切割傷、鈍傷而傷重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一五九頁載「(二)外傷證據:..2、臉項部:..(8)離足底一五二公分處有橫向切割於舌骨及甲狀軟骨間之切割傷、分離性傷口皮膚約約十三點五公分深度達二至四公分,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並造成氣管內有大量血塊約二00毫升存留。」、第一六三頁載「由場留存凶刀中,有菜刀寬達六至七公分,長十三點五公分至十七公分,除了割頸致命傷之可能性外..」、第一六頁載「(六)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割喉、腸道出血。丙、全身銳器切割傷、鈍傷。」八、鑑定結果:死者李昌泰,三十八歲,全身多處銳器切割傷及頭枕部鈍傷、腹部穿刺、頸部割喉,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一六七頁)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一手抓住他的頭,一手抓在他的脖子,並且聽到喀嚓一聲,我有聽到從脖子出來很大的呼吸聲音,沒有多久,就沒有動靜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戊○○於被害人李昌泰已腹部受重傷之際,再持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頸部劃去,終致被害人李昌泰死亡,益徵被告戊○○殺人犯意之堅,足證被告戊○○所辯不是故意要殺死被害人李昌泰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 (六)被告戊○○見被害人李昌泰死亡後,隨即撿起水果刀、菜刀及被害人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往廚房流理臺丟入洗碗槽,並再將鉗子拿往被害人李昌泰房間浴室內洗臉臺內,又因被害人李昌泰死亡後眼睛無法閉合,被告戊○○乃以紅色毛巾覆蓋住被害人李昌泰臉部,再進入被害人李昌泰房間浴室內盥洗換下衣物置入袋內,並刪除被害人李昌泰房間電腦內有關被告戊○○之檔案與照片,復以布擦拭其鞋子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搭乘電梯離開,逃往其新竹市○區○○路一0五0巷二八0號一樓與妹妹蔡嘉蕙共同居住處所藏匿之事實,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六八頁稱:「我回家前看到李昌泰的眼睛是半開的,我想把他眼睛闔上,但闔不起來,所以我拿了一條毛巾蓋在他的臉上,然後我就先把兩把兇刀及手機放在廚房的水槽內,其中水果刀於扭打時已斷成兩半,扳手丟在廁所的洗手台內,然後我就到浴室去洗澡,也把我穿來的涼鞋拿到浴室去沖洗,因為上面沾面血跡,沖洗完後我坐在臥室內以OK繃貼我的傷口,然後我在他的電腦剛除了我的一個檔案,還有我的照片,檔案的路徑為電腦桌面上JOHN的檔案夾,裡面一個我已接收檔案之資料夾,照片沒有檔名,只有原始編碼,最後我又清洗電腦的資源回收桶,之後我就把血衣褲、襪子等裝在塑膠袋內,又拿地上的布擦我的鞋子。」等語),並有現場勘察照片(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一五一頁)、被害人李昌泰住處電梯監視器攝得畫面彙總表(詳重訴字第七八號卷第七五頁,顯示被告戊○○係於二十一時五十四分搭乘電梯離開)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於本院所辯:於是我在廁所沖洗之後,我只刪除了一張我的照片,其他的資料我都沒有刪除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七)被告戊○○於離去之際,因恐殺人之事跡敗露而刪除被害人李昌泰電腦中有關被告戊○○之檔案及照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被告戊○○曾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害人李昌泰平日攜往法院 上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戊○○恐其殺人之事跡敗露,乃將被害人李昌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竊走,被害人李昌泰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係在新竹地區收受簡訊,且其中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所收受簡訊基地臺位置係在新竹市○區○○路一0五0巷二七0號八樓,即被告戊○○新竹市○○路一0五0巷二八0號一樓附近,警方乃依上開基地臺位置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戊○○前揭現居住處所附近將被告戊○○逮捕到案之事實,亦有如下列事項可證: 1、被告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開門號係友人陳家宇申辦而由被告戊○○所使用之事實,此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一八三頁稱:「(問:0000000000號是否 為李昌泰之手機門號?)是。(問:你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等語),核 與證人陳家宇所證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二六頁),並有被告戊○○警詢筆錄上所記載連絡電話號碼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一第九頁)。 2、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案發當日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十八分五秒曾傳送簡訊至被害人李昌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事實,有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通聯與基地臺 位置紀錄(詳重訴字第七八號卷第一0六頁)在卷可稽。3、被害人李昌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班返家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收受簡訊之基地 臺位置均在本院附近之臺北市中正區○○○路一號,迄被害人李昌泰遭殺害而被告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四分搭乘電梯離開後,被害人李昌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之基 地臺位置,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十五秒即出現於被告戊○○居住處所附近之新竹市○區○○路一0五0巷二七0號八樓,其後所收受簡訊之位置則出現在新竹地區等情,亦有前揭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通聯與基地臺位置紀錄 (詳重訴字第七八號卷第一0六頁)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李昌泰於案發當日攜帶至本院上班,故於返家前被害人李昌泰收受簡訊之地點其基地臺位置均在本院附近,待被害人李昌泰返家遭殺害後,被告戊○○離去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返回其新竹市○○路一0五0巷二八0號一樓居住處所藏匿後,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六日收受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即出現於被告戊○○居住處所之新竹市○○路一0五0巷二七0號八樓附近,警方即係依據被害人李昌泰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收受簡訊之位置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至被告戊○○現居住處所附近逮捕被告戊○○,倘非被告戊○○將被害人李昌泰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竊走,則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係由被害人 李昌泰攜帶返家,被害人李昌泰死亡後,又如何可能出現於新竹地區而收受簡訊資料?參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即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行蹤不明,如非經由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簡訊之 基地臺位置查詢,又如何能順利逮獲被告戊○○?觀諸被告戊○○於殺人後,復從容地刪除被害人李昌泰電腦中有關自己之檔案及照片,益徵被告戊○○係因於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李昌泰攜帶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班,自己於同日中午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中,恐自己殺人犯行遭查覺而將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竊走等各節明確,足證被告戊○○ 所辯沒有竊取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云云,核非事實,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本案被害人李昌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進行相驗結果,被害人李昌泰頸前部有二處裂傷、左頸前部有一割傷、右額部有一裂傷、左顴骨部有二處裂傷、上唇部有一裂傷、頦部有一裂傷、左腹部側部有裂傷腸子外露、左上臂前部有一裂傷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再被害人李昌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二)外傷證據:1、頭部:左枕部鈍挫傷約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帽腱膜出血。2、臉頸部:(1)右眉外側有切割傷長六點五乘一點五公分深一公分。(2)右下唇有淺切割刺穿傷約0點八乘以0點五公分。(3)右下顎頸區有二乘一公分穿刺傷深二點七公分傷及項部深層組織。(4)左臉頰有縱向淺切割傷約二點五乘0點二公分。(5)左臉頰耳下區有棋向七乘二公分深二點二公分。(6)左臉頰耳下區後側有斜向下長約二點五公分淺切割傷。(7)左下頦頸區有淺橫向切割傷長約八公分。(8)離足底一五二公分處有橫向切割於舌骨及甲狀軟骨間之切割傷、分離性傷口皮膚約約十三點五公分深度達二至四公分,達會厭軟骨之切割傷,並造成氣管內有大量血塊約二00毫升存留。3、肢體、胸腹及軀幹:(1)左上臂前側有六乘一公分穿刺傷深約二至三公分。(2)左腹側面離足底約一0五公分處有六乘三公分穿刺傷,深達八公分並傷及左降結腸有穿刺傷及出血痕,腹血約二00毫升。」;「解剖結果:1、頭部鈍挫傷。2、臉頸部有穿刺切割傷。3、喉頭切割傷,氣管有血塊。4、左上臂穿刺傷。5、腹部穿刺傷。」;「死亡經過研判:..(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銳器切割傷及頸部鈍傷致腹部穿刺、頸部割喉,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六)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乙、割喉、腸道出血。丙、全身銳器切割傷、鈍傷。」、「鑑定結果:死者李昌泰,男性,三十八歲,全身多處銳器切割傷及頭枕部鈍傷、腹部穿刺、頸部割喉,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衰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卷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五五五九號函文暨所附法醫所(九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三一三0號解剖報告書及(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三三二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六頁)。揆諸上開被害人李昌泰頭部、頸部、腹部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被告戊○○前揭所供其係先以鉗子敲擊被害人李昌泰後腦,再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李昌泰腹部,最後以菜刀橫切被害人李昌泰頸部之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戊○○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按頭部及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戊○○先以鉗子敲擊被害人頭部,且於被害人李昌泰遭被告戊○○持水果刀刺入腹部後,被告戊○○復再持菜刀橫切被害人李昌泰之頸部,上開頭、頸部均為被害人李昌泰之脆弱部位,況被告戊○○持菜刀對被害人李昌泰橫切頸部時,被害人李昌泰腹部已遭被告戊○○以水果刀刺入深達八公分,腸子外露已無力反抗能力欲逃往租住處外求救,而被告戊○○竟仍將被害人李昌泰拉回後復持菜刀橫切被害人李昌泰之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認被害人李昌泰死亡之結果確為被告戊○○之行為所造成;而以被告戊○○下手之部位,下手施力刺入被害人李昌泰腹部長達八公分、頸部橫切至舌骨及甲狀軟骨間分離性傷口達十三點五公分,深度達二至四公分而達會厭軟骨,致造成氣管內大量血塊之情狀,且被告戊○○犯後猶從容盥洗換穿衣物、刪除被害人李昌泰電腦中有關被告戊○○之檔案、照片後始離開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而未將被害人李昌泰送醫診治之情狀綜合觀之,益徵被告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亦屬灼然。 (九)綜上,足見被告戊○○所辯係被害人李昌泰不願意分手、係被害人李昌泰倒下來後不小心刺到水果刀、並未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臉頸部攻擊、係自己要逃離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因被害人李昌泰不讓其離開才會去廚房拿刀嚇被害人李昌泰、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均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殺人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殺害被害人李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被告戊○○係於被害人李昌泰死亡後,恐其殺人犯行遭查覺而起意竊取被害人李昌泰之手機,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戊○○竊取被害人李昌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 ,雖被害人李昌泰雖已死亡而無從主張其所有權,然被害人李昌泰之財產既因死亡而同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則被告戊○○拿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仍無礙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再被告戊○○基於同一殺人之決意,先持鉗子毆打被害人李昌泰後腦杓,再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昌泰臉頸部攻擊後以水果刀穿刺被害人李昌泰左腹部,最末再持菜刀橫切被害人李昌泰頸部,終致被害人李昌泰發生死亡之結果,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戊○○就所犯殺人罪、竊盜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戊○○殺人及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戊○○素行良好,犯後深表悔悟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戊○○所辯各節,均將殺人各節推委予被害人李昌泰,顯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冒用以前同事證件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並盜刷後拒不到案應訊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發佈通緝,此等情節亦難認有何素行良好,另本件被告戊○○殺害被害人李昌泰之動機顯係被害人李昌泰向被告戊○○表達不願意往來,欲疏遠被告戊○○,被告戊○○卻反辯稱:係被告戊○○欲與被害人李昌泰分手而被害人李昌泰不願意致發生爭吵云云,另被告戊○○除持鉗子攻擊被害人李昌泰後腦杓外,再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李昌泰左腹部,深達八公分,卻反辯稱係被害人李昌泰自行跌入被告戊○○所持水果刀上,於被害人李昌泰試圖往門外逃竄求生,復將被害人李昌泰自門外拉回,阻止被害人李昌泰對外求救,並至廚房持菜刀,橫向砍殺被害人李昌泰頸部,致被害人李昌泰頸部受有致命切割傷,並達會厭軟骨間後,復繼續用手掐住被害人李昌泰頸部傷口長達一分鐘,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參酌被害人李昌泰遭被告戊○○重創後大量流血、驚恐逃竄,最後倒臥血泊痛苦掙扎,其於廚房、客廳、飯廳、大門入口處均留下令人怵目驚心的大量血跡及血跡擦抹痕、血手印,顯見被害人李昌泰瀕死前之極度恐懼與痛苦,被告戊○○非但未將被害人李昌泰送醫,反而從容而冷靜地至浴室清洗身體、更換衣物、清洗及將兇器鉗子、水果刀、菜刀及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浸泡在廚房水盆及浴室洗手臺、刪除被 害人李昌泰電腦中關於被告之檔案資料並清空資源回收桶、收拾沾血衣物裝於塑膠袋內,由上開被告戊○○之犯罪手段,顯見被告戊○○殺意堅決、手段兇殘,非置被害人李昌泰於死地不罷休,對於被害人李昌泰之痛苦與恐懼視若無睹,其冷血兇殘程度實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被告戊○○僅因被害人李昌泰拒絕往來之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係持鉗子毆打被害人李昌泰,再持水果刀刺入其腹部,並於被害人李昌泰向外求救之際,再將被害人李昌泰拉回後持菜刀橫切其頸部,砍殺情狀極為兇殘,非一般人所忍為之,原判決就被告戊○○殺人部分僅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五年,實不足以懲兇頑,其量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無殺人故意,且未竊取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胸腔液經檢驗發現含酒精九九MG/DL,胃內容物亦發現酒精一六一MG/DL(詳相字第一三0六號卷第一六二頁),因被害人李昌泰死亡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法醫係在十月五日解剖,其間相隔已十日,且被害人李昌泰屍體經過冰存,然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血液之酒精濃度仍甚高,可知被害人死亡時之血液及胃內酒精含量更高,惟查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害人李昌泰剛自高等法院下班騎摩托車回家,自監視器畫面觀之,其神情正常,並無酒醉之樣,可知被害人李昌泰在返家前並未喝酒,且在案發現場亦未發現任何酒瓶,足證被害人李昌泰回到家後並未喝酒,究竟其胸腔液及胃部酒精從何而來?是否係被告或其共犯為使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而強灌酒精性飲料或藥物?此攸關被告殺害被害人李昌泰之事實為何,實有調查之必要;(二)另告訴人請求勘驗被害人李昌泰電腦資料及手機簡訊、調閱被告戊○○MSN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被告戊○○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昌泰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以查明被告戊○○與被害人李昌泰間之往來情形、是否有共犯及被告戊○○殺人之動機等情,惟:(一)本院據此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此節,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二六一二號函覆本院認:「依解剖時發現死者死後變化嚴重,故死者已無血液於心臟血管腔內,而由抽取胸腔液進行毒物化學檢驗得到九九MG/DL,另在胃內容物測得酒精為一六一MG/DL。綜合研判此胸腔液之酒精濃度仍可能為胃內容物發酵引起酒精反應並浸入胸腔液之可能性,鑑定書並未認定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之確定結論。」,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復就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請告訴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均無意見,足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李昌泰於案發前遭人強灌酒精性飲料或藥物;(二)另由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拷貝卷內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閱後未見到與本案相關資料,沒有其他證據調查(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另本院向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被告戊○○MSN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依該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微軟法字第玖玖壹柒貳壹之貳號函覆該公司無法直接取得用戶之相關資料,須透過向美商微公司以接獲相當於我國搜索票效力之美國法院執行命令,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函查聲請(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亦難認定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殺人手法狠毒,本性兇殘,無教化可能,被告戊○○犯後並無悔意,乃原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戊○○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就被告戊○○竊盜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之竊盜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院就殺人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查被告戊○○行為時年已滿三十歲,且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顯有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與被害人李昌泰結識後,曾對被害人李昌泰滋生情感,並無何深仇大恨,竟僅因被害人李昌泰不欲與其再往來,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在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行兇,先持鉗子毆打被害人李昌泰後腦杓,再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李昌泰,其中刺入被害人李昌泰左腹部深達八公分致腸子外露,被害人李昌泰已無抵抗能力而欲往外求援,復遭被告戊○○拉回,再持菜刀橫向切頸,砍殺情狀極為兇殘,被害人李昌泰死狀甚慘,且被害人李昌泰死不瞑目,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且有卷附照片可證,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李昌泰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李昌泰有骨肉親情之家屬,被告戊○○本案下手至為狠毒,犯罪手段極為殘酷,令人髮指,其如此兇惡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尤其扣案兇器水果刀復因被告戊○○砍殺之猛,造成刀刃與刀柄斷裂,另兇器菜刀刀柄復有破裂,而於兇案現場留下碎片(詳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卷二第二一頁)。此外,被告戊○○見被害人李昌泰已腸子外露無法抵抗而欲向外求救情況下,猶將被害人李昌泰拉回後持菜刀橫切被害人李昌泰頸部,並以手掐住被害人李昌泰上開頸部傷口處直至發出喀嚓一聲始行放手,足徵被告戊○○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 (二)再被告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將殺人動機推稱係被害人李昌泰不欲與其分手,而生命無價,被告本件手段至為殘酷且令人髮指之殺人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個社會之衝擊甚大,被告雖曾於犯後雖曾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惟迄審理時始終否認故意殺害被害人李昌泰,由此可見被告戊○○一面道歉,一面為己利益在盤算,實難認被告戊○○已有真誠悔悟之心。 (三)另素行亦係量刑之參考標準之一,被告戊○○因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連續冒用以前同事證件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並盜刷後拒不到案應訊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發佈通緝,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參諸被告戊○○行兇後復刪除被害人李昌泰電腦中有關被告戊○○之檔案與照片,另竊走被害人李昌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欲逃避其殺人 之犯行,素行自難謂尚佳。 (四)本院綜衡被告戊○○智識程度,竟因一己一時憤怨,殘殺被害人李昌泰,且致血跡噴濺全戶租住處,腹部腸子外流,手段凶殘,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擊大,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將所有責任推至被害人李昌泰;又本件命案之發生,被害人李昌泰並無絲毫可歸責之處,其正值壯年,遽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碎,使其家屬哀痛莫名,應認被告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建請法院量處被告戊○○無期徒刑等節(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六號起訴書第三項),本院審酌再三,認為被告戊○○應量處無期徒刑,以昭炯戒,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部分與駁回被告戊○○竊盜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被告戊○○用以殺害被害人李昌泰所用之鉗子、水果刀、菜刀,均係被告戊○○取自於被害人李昌泰租住處而為被害人李昌泰所有,尚非被告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包一個、筆記本一本及隨身碟一個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之白色棉衣、紅色上衣、白色九分褲,僅為被告戊○○殺人行兇後換穿之衣物,並非供被告戊○○殺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