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其鄰居甲○○隱瞞其已於95年2 月15日自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離職之事實,佯稱萬安公司有週年慶採購計畫案,其有管道可與萬安公司簽訂當年度採購合約,邀甲○○成立公司與萬安公司洽談簽約事宜,但須先支出費用從事公關活動,致甲○○信以為真,誤認乙○○確有與之成立公司,並與萬安公司洽談採購合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先後在臺北市○○路121 號丙○○之機車行等地,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5000元予乙○○。至95年7 、8 月間,因甲○○不斷向乙○○詢問採購案進度,乙○○為敷衍甲○○,明知內容為萬安公司將向「泰一禮品有限公司」(實際上未成立),以每個60元之價格採購95年度各醫院駐點週年慶保溫杯2 萬6500個,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23日,蓋有「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文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仍在臺北市○○路121 號丙○○之機車行內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安公司及方仲豪,迨於95年底甲○○始知乙○○早已自萬安公司離職,乙○○所稱關於將與萬安公司簽約乙節乃屬虛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至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應已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曾到庭,上訴狀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何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片面之詞不完全屬實,被告並無萬安公司及方仲豪之印章;被告當時只是萬安公司分駐點之小助理,無權接洽業務,無機會認識公司高層,更不認識方仲豪等語。並於原審辯稱:其從來沒有跟告訴人甲○○說過有管道可以和萬安公司簽訂週年慶採購合約,「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簡稱合約書,見96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4 頁)並非其所偽造或交予告訴人,其從來沒有看過合約書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萬安公司禮儀服務部經理鄭光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萬安公司沒有週年慶,也從來沒有辦過週年慶,上開合約書上所載採購部主任其不認識,萬安公司也沒有姓方的,被告是禮儀助理師,尚在學習中,在萬安公司任職1 年,都是這個職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14、15頁);證人即萬安公司管理部採購主任郭朱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沒聽過上開合約書上小章中姓方的人(即方仲豪),也沒有見過此種合約格式,該公司沒有制式合約,簽訂契約都是用負責人即經理周雲祥的小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21頁);證人即萬安公司管理部總務主任林嘉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萬安公司買杯子這類公關用品,沒有合約書,因為是小型採購,沒有簽約,只有廠商的報價單,也不會一直跟一家買,上開合約書上的大章不是萬安公司的,且該部門簽的合約,小章是用周雲祥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31頁),綜上證人所述,堪認上開合約書確係偽造之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萬安公司及方仲豪無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4 月間,其曾交付6 萬5000元予被告,分2 次給,因為被告在95年3 、4 月間在臺北市○○路121 號被告的弟弟丙○○的機車行裡談,說他在萬安公司工作,認識裡面的人,可以為其介紹拿到採購禮品的合約,被告是萬安公司的人,不能出面標,所以要讓其跟丙○○一起去標,被告講這些話時,丙○○也在場,其記得丙○○以類似開玩笑的口氣說,如果標到,賺錢要讓他吃紅。其與被告談論採購合約的事不只1 次,每次都是在臺北市○○路121 號丙○○的機車行裡談,當時是說資金由其出,但被告有幫忙,要算他1 份,丙○○算是幫被告出面,要掛名那家禮品公司,但丙○○有時在,有時不在。其經常陪其岳父回浙江義烏,知道該處有專門賣這類禮品的地方,保溫杯1 個成本才40、50元,想說萬安公司是大公司,以後可以長期做,就去大陸看,回台之後決定要做,就在洗衣店營業項目增加「禮品」一項,後來被告說要做公關,請萬安公司裡的人喝酒,1 次是3 萬元,1 次是3 萬5000元,各次給付之金額不太記得,第1 次交錢的地點不太記得,第2 次是被告開車到其店門口,其直接拿給被告。其之後問被告合約的事,被告拿出1 份草約,就是上開合約書,被告說這只是萬安公司內部發的,等正式合約下來就要帶其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95年7 、8 月在其機車店裡隱隱約約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要做筆、保溫杯、毛巾之類的東西,要跟公司簽合約採購,沒有聽到要跟哪一家公司採購,其就開玩笑說如果賺錢要分紅,有聽過1 、2 次,當時被告在萬安人本工作,告訴人有向其提過要其與告訴人一起出面去標,要以其母親仁愛路3 樓住處申請設立公司,以其與告訴人同時當負責人,其表示自己是機車行負責人,不能做這些事,其也沒有出半毛錢,所以不願意(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由證人丙○○前述證言可知,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談論有關成立公司、購買筆、保溫杯、毛巾等禮品之事項,且談論目的顯在投資,此由證人丙○○向告訴人戲稱倘若賺錢要分紅等語,即可明瞭,據此,告訴人證稱被告於95年4 月間以萬安公司有週年慶採購計畫案,其有管道可與萬安公司簽訂當年度採購合約,邀告訴人成立公司與萬安公司洽談簽約事宜,迨於95年7 、8 月間,不斷向乙○○詢問採購案進度,乙○○為取信於伊,乃提出上開合約書乙節,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從未向告訴人提過採購合約之事(原審卷第82頁反面),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早已於95年2 月間,即自萬安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25頁);然被告卻於95年12月下旬,曾致電萬安公司禮儀師趙明達,要求趙明達向告訴人及其家屬隱瞞被告已經離職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趙明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9715號卷第32頁),被告既已於95年2 月自萬安公司離職,則被告對於95年7 、8 月間其所提出予告訴人之上開合約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乙節,自當知之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至減刑條例第5 條雖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28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8 月26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方仲豪」之印章各1 枚,繼而分別蓋用於其所製作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而偽造該合約書乙節,尚有未洽(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行使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持明知為偽造之合約書取信於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萬安公司及方仲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1 份,業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告訴人,屬於告訴人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又蓋用該等印文之偽造之「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仲豪」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8 月間,先偽造萬安公司及該公司採購部方姓主任之印章各一枚,繼而蓋用於其自製之萬安公司採購部門乙式合約書上,偽造該份合約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合約書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狀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告訴人甲○○之指訴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合約書予伊而已,並無法證明上開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且本件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或相關處所扣得偽造之「萬安公司」及「方仲豪」之印章,實難僅憑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合約書,遽為推認被告先偽造萬安公司及方仲豪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合約書,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合約書係被告所偽造,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