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鍾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99年度易字第1號、第33號、第16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 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4311號、第4312號、第4313號、第6314號、第6386號、第6877號、第104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蒞追 字第1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號、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戊○○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壹、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時間、地點,竊取方式,被害人及所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 ○○○ ○○○○○(黃氏水)、丙○○、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鄭名純、乙○○、少年莊○○、江○○、丁○○、證人即金廣興銀樓雇員呂春英、金瑞鈺銀樓雇員余遠明、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威寶通訊雇員錢昱睿、雷達站通訊負責人黃鳳富、和安通訊負責人羅守銘、愛現手機館負責人莊大為、玉聲電音中古手機販售商蔡瑞豐、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彥佐、於警詢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甲○○○○ ○○○ ○○○○○(黃氏水)、 丙○○、乙○○、莊○○、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於本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 ○○○○○( 黃氏水)、丙○○、乙○○、莊○○、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3頁、第1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29頁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鄭名純、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13頁、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即金廣興銀樓雇員呂春英、金瑞鈺銀樓雇員余遠明、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威寶通訊雇員錢昱睿、雷達站通訊負責人黃鳳富、和安通訊負責人羅守銘、愛現手機館負責人莊大為、玉聲電音中古手機販售商蔡瑞豐、昱創科技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彥佐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58頁、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48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0頁)互核相符。且有通聯紀錄查閱單3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20頁)、金廣興銀樓帳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26頁)、金瑞鈺珠寶銀樓帳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28頁)、全友通訊精品廣場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82頁)、威寶通信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32頁)、讓渡證書8張(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愛現手機館行動電話讓渡書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67頁、第68頁)、玉聲電音(中壢市觀光夜市美美鞋行前)中古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 號卷第 75頁)、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51頁)、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53頁、第57頁)、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照片(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60頁、第83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莊○○為81年12月3日生,江○○為83年2月7日生,雖係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故意之加重要件,以必明知為少年或預見為少年或可得而知為少年,仍故意加害於少年。若不知被害人為少年,主觀僅有一般犯罪之故意,但無對加害少年犯罪之認知,則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係隨機在餐飲店,見人不在座位,財物置於桌上,即下手竊取,並未針對少年為之,且不注意何人為被害人或根本不知何人為被害人,其並未認知少年為被害人而故意加害少年,自無故意對少年犯罪,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被告所犯竊盜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原審法院對被告附表所示七次 竊盜分別宣告其所處之刑,均未達1年,並未對竊盜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如何?量處是否1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有遺漏。遽而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於法有違。(二)被告竊取附表5、6所示之財物,不知被害人為少年,並無對少年犯罪加害之故意,不得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亦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犯罪竊取其財物,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習慣,請求免予強制工作,固不足採(詳後量刑理由部分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犯恐嚇罪11罪、詐欺罪7罪、搶奪罪等部分已確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反覆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於93至97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其於97年10月12日至97年12月22日,短短2月餘 之時間,再犯本件七次竊盜犯罪,且其犯罪地點,或在公園或在餐飲店,或在百貨公司,或在商店,只要他人不注意,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現金留存,其他財物出售變賣,其一再反覆實施,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改變其好逸惡勞投機之惡習,養成勤勞正常工作之習性,學習謀生技能,以免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手 法 │被害人│所 得 財 物│所 犯 法 條 │ │號│ │ │ │ │(新臺幣) │ 及 量 刑 │ ├─┼──────┼──────┼──────┼───┼───────┼──────┤ │1.│97年10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人│HOANG │Sony Ericsson │戊○○竊盜,│ │ │下午4 時許 │火車站前圓環│手提袋放置於│THI │牌、K610i 型、│處有期徒刑貳│ │ │ │小公園內 │地面,未注意│TUYET │序號:00000000│月。 │ │ │ │ │之際,徒手竊│(黃氏│0000000 號行動│ │ │ │ │ │取被害人所有│水) │電話1 支(含09│ │ │ │ │ │之皮包1只, │ │00000000號SIM │ │ │ │ │ │嗣於同日將皮│ │卡1 張)、臺灣│ │ │ │ │ │包內項鍊以新│ │居留證、健保卡│ │ │ │ │ │臺幣(下同)│ │各1 張、越南身│ │ │ │ │ │65 30元出售 │ │分證2 張、項鍊│ │ │ │ │ │予不知情之金│ │1 條、戒指2 枚│ │ │ │ │ │瑞鈺珠寶銀樓│ │、現金29500 元│ │ │ │ │ │雇員余遠明;│ │、手提包1個 │ │ │ │ │ │將戒指以2841│ │ │ │ │ │ │ │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金廣興銀樓│ │ │ │ │ │ │ │雇員呂春英;│ │ │ │ │ │ │ │將行動電話1 │ │ │ │ │ │ │ │支於97年10月│ │ │ │ │ │ │ │14 日以2000 │ │ │ │ │ │ │ │元出售予不知│ │ │ │ │ │ │ │情之全友通訊│ │ │ │ │ │ │ │精品廣場負責│ │ │ │ │ │ │ │人林詠荃。 │ │ │ │ │ │ │ │ │ │ │ │ │ │ │ │ │ │ │ │ ├─┼──────┼──────┼──────┼───┼───────┼──────┤ │2.│97年10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人│丙○○│Sony Ericsson │戊○○竊盜,│ │ │晚間6 時許 │元化路2 段9 │之行動電話1 │ │牌、W200i 型、│處有期徒刑貳│ │ │ │號(功夫茶店│支放置於店內│ │橘白色、序號:│月。 │ │ │ │) │櫃臺上,未注│ │00000000000000│ │ │ │ │ │意之際,徒手│ │4號行動電話1支│ │ │ │ │ │竊取被害人之│ │(含門號093712│ │ │ │ │ │行動電話。嗣│ │4993號SIM卡1張│ │ │ │ │ │於97年10月15│ │) │ │ │ │ │ │日以10 00 元│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全友通訊精│ │ │ │ │ │ │ │品廣場負責人│ │ │ │ │ │ │ │林詠荃。 │ │ │ │ │ │ │ │ │ │ │ │ ├─┼──────┼──────┼──────┼───┼───────┼──────┤ │3.│97年11月間 │桃園縣中壢市│戊○○見被害│東方美│PHS 牌、I92 型│戊○○竊盜,│ │ │ │元化路357 號│人鄭名純將其│企業股│、粉紅色、序號│處有期徒刑貳│ │ │ │1 樓(中壢SO│所持有屬東方│份有限│:000000000000│月。 │ │ │ │GO百貨) │美公司所有之│公司鄭│號行動電話1支 │ │ │ │ │ │行動電話1支 │名純 │(含門號096621│ │ │ │ │ │放置於櫃臺前│ │1271號SIM卡) │ │ │ │ │ │,未注意之際│ │ │ │ │ │ │ │,徒手竊取之│ │ │ │ │ │ │ │。嗣於98年1 │ │ │ │ │ │ │ │月17日以200 │ │ │ │ │ │ │ │元之代價將之│ │ │ │ │ │ │ │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威寶通信雇│ │ │ │ │ │ │ │員鍾昱睿。 │ │ │ │ │ │ │ │ │ │ │ │ │ │ │ │ │ │ │ │ ├─┼──────┼──────┼──────┼───┼───────┼──────┤ │4.│97年11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趁被害│乙○○│①SONY牌、K850│戊○○竊盜,│ │ │中午12時50分│元化路1 之30│人外出購物無│(起訴│i 型、序號:35│處有期徒刑貳│ │ │許(起訴書誤│號店前 │人看管其所經│書誤載│0000000000000 │月。 │ │ │載為97年12月│ │營之通易電訊│為吳兆│號行動電話 │ │ │ │30日) │ │行之際,竊取│烈) │②BENQ牌、SF71│ │ │ │ │ │騎樓下玻璃旋│ │型、序號:3520│ │ │ │ │ │轉櫃內行動電│ │00000000000 號│ │ │ │ │ │話8支。嗣於 │ │行動電話 │ │ │ │ │ │97年12月1日 │ │③SONY牌、Z750│ │ │ │ │ │將編號⑤行動│ │i 型、序號:35│ │ │ │ │ │電話以1800 │ │0000000000000 │ │ │ │ │ │元出售予不知│ │號行動電話 │ │ │ │ │ │情之愛現手機│ │④UTEC牌、M699│ │ │ │ │ │館負責人莊大│ │型、序號:3550│ │ │ │ │ │為,將編號⑧│ │00000000000 號│ │ │ │ │ │之行動電話以│ │行動電話 │ │ │ │ │ │500元出售予 │ │⑤SONY牌、K550│ │ │ │ │ │不知情之玉聲│ │i 型、序號:35│ │ │ │ │ │電音負責人蔡│ │0000000000000 │ │ │ │ │ │瑞豐;同年12│ │號行動電話 │ │ │ │ │ │月2日將編號 │ │⑥UTEC牌、T505│ │ │ │ │ │②之行動電話│ │型、序號:3534│ │ │ │ │ │以200元出售 │ │00000000000 號│ │ │ │ │ │予不知情之和│ │行動電話 │ │ │ │ │ │安通訊負責人│ │⑦SONY牌、K770│ │ │ │ │ │羅守銘及將編│ │i 型、序號:35│ │ │ │ │ │號⑦之行動電│ │0000000000000 │ │ │ │ │ │話以2100元出│ │號行動電話 │ │ │ │ │ │售予不知情之│ │⑧LG牌、KE770 │ │ │ │ │ │雷達站通訊負│ │型、序號:3552│ │ │ │ │ │責人黃鳳富。│ │00000000000 號│ │ │ │ │ │ │ │行動電話共8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7年12月8日 │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行│莊○○│NOKIA 牌、6280│戊○○竊盜,│ │ │下午4 時30分│中正路38號(│動電話1支置 │(81年│型、銀色、序號│處有期徒刑貳│ │ │許 │我家牛排館內│放於桌上,無│12月3 │:000000000000│月。 │ │ │ │) │人注意之際,│日生)│241 號行動電話│ │ │ │ │ │徒手竊取該行│ │1支 │ │ │ │ │ │動電話。嗣於│ │ │ │ │ │ │ │97 年12月8日│ │ │ │ │ │ │ │以1000元代價│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 │ │ │ │ │ │ │愛現手機館負│ │ │ │ │ │ │ │責人莊大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7年12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見有行│江○○│NOKIA 、6230型│戊○○竊盜,│ │ │下午5 時30分│中正路51號(│動電話1支, │(83年│、序號:352951│處有期徒刑貳│ │ │許 │麥當勞內) │置於桌上,無│2 月7 │000000000 號行│月。 │ │ │ │ │人注意之際,│日生)│動電話1 支(內│ │ │ │ │ │徒手竊取該行│ │含門號00000000│ │ │ │ │ │動電話。嗣於│ │21SIM卡1張) │ │ │ │ │ │同日以200 元│ │ │ │ │ │ │ │代價將手機出│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 │ │ │ │ │ │ │和安通訊負責│ │ │ │ │ │ │ │人羅守銘。 │ │ │ │ │ │ │ │ │ │ │ │ │ │ │ │ │ │ │ │ ├─┼──────┼──────┼──────┼───┼───────┼──────┤ │7.│97年12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戊○○趁被害│丁○○│SONY ERICSSON │戊○○竊盜,│ │ │下午4 時許 │中正路麥當勞│人如廁時,竊│ │牌、K618I 型、│處有期徒刑貳│ │ │ │2樓 │取被害人置於│ │白色、序號:35│月。 │ │ │ │ │桌上之行動電│ │0000000000000 │ │ │ │ │ │話1支。嗣於 │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同日以800元 │ │(內含門號0953│ │ │ │ │ │之代價將手機│ │807608SIM卡1張│ │ │ │ │ │出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昱創科技通│ │ │ │ │ │ │ │訊有限公司負│ │ │ │ │ │ │ │責人沈彥佐。│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