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28號5樓(嗣改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86號1樓)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銨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銨麗公司受託合法處理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欣公司)、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勝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知悉乙○○、詹富麟等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乙○○、詹富麟(綽號「麒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間起, 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銨麗公司員工邱正德駕駛車牌號碼573-SM號之抓斗式17噸大貨車,前往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勝機公司等公司載運並抓取廢棄物後,堆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72號對面空地以為分類廢棄物之用;隨後 甲○○再以每車載運為新臺幣(下同)2萬6仟元之代價僱請無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乙○○處理前開已分類之廢棄物,其於97年6月30日入監前並交代乙○○接續以前揭 方式自行前往銨麗公司載運不可燃廢棄物予以清除,乙○○遂接續駕駛車牌號碼480-HX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絡詹富麟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接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離該處後,分別將山欣公司關係企業大昌帆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棄物、立益公司客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廢棄物、千騰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即尿素板【以色列板】、廢木材及一般生活垃圾)載運至不知情地主即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公 里處旁之邊坡,以及將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即廢塑膠、廢塑膠粉末)載運至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任意傾倒、棄置。嗣於97年6月25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經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坡、 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稽查發覺前揭廢棄物分別查獲上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一)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以其係以被告身分而受傳喚,依法本無庸具結,且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衡酌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嗣以證人為傳喚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賦與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機會,得認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經具結作證所言相符者,均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丙○○於警、偵訊之供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又於本院嗣以證人為傳喚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賦與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衡酌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不合法取證之情,陳述亦無不自由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97年3月間有委託乙○○為其清除 上揭不可燃廢棄物,且未向乙○○查詢其有無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於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亦供稱:伊曾於97年3、4月間與乙○○聯絡,叫乙○○到伊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之轉運站幫忙清載廢棄物,因與銨麗公司配合之處理廠雖有欣榮處理廠、八里焚化爐、宇鴻焚化爐,但有時候會不收不可燃之廢棄物,且銨麗公司並沒有與雲林縣之公營掩埋場簽約,因乙○○說可以透過關係,就以每車2萬6仟元之代價委由乙○○私自將分類後之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某處之掩埋場丟棄,另外有1 名綽號「麒麟」之人也幫忙銨麗公司搬運廢棄物,係乙○○叫來的,每次伊與乙○○聯絡時,該名綽號「麒麟」之人也會出現,而本案在新竹遭查獲之廢棄物係銨麗公司應處理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53至355、366、367頁,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19至20、79至81、89、90頁,原審卷第27至28、34、39至41頁),惟其辯稱其並不知乙○○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且其於97年6 月30日入監後,即未再處理公司之事物云云,惟查: 1.被告甲○○既身為銨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銨麗公司自89年5 月1日核准設立從事廢棄物清除距本件查獲時間已有8、9年之久,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 甲○○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當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應將廢棄物載運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掩埋場或焚化爐予以處理等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同案被告乙○○自89年間起至96年間止,即因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遭舉發起訴,分別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88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 第240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甲○○既為同案 被告乙○○之舅,且2人均居住在同鄉鎮並從事相關之業務 多年,焉有不知同案被告乙○○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理;又被告甲○○雖辯稱乙○○之車輛不是登記合格可以清運廢棄物之車輛,但車上貼有其他環保公司貼紙云云,然車輛是否登記合格可以清運廢棄物以及是否貼有環保公司之貼紙,與同案被告乙○○個人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究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再查被告甲○○上述所稱之雲林縣之公營掩埋場即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垃圾掩埋場,而該垃圾掩埋場業於95年11月間因飽和封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王脩涵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98年度聲搜字第15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是以該處自95年11月起已非屬運作之掩埋場,無論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均不得再將廢棄物運至該處掩埋。復以,被告甲○○既身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對於上情當應知所甚詳。惟據被告甲○○所供稱:乙○○曾向伊表示雲林縣斗六市之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廢棄物,建議伊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垃圾掩埋場,因乙○○係伊外甥,伊就委託乙○○以其所有之車輛幫忙載運廢棄物,伊覺得乙○○應該會載運到合法之公營廢棄物掩埋場,且車次不多,應該不會有任何意外發生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81頁),是被告甲○○僅因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舅甥關係,因而對於同案被告乙○○如何能以私人身分透過關係處理廢棄物以及將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掩埋場等事項均未應善盡調查之能事,反滋意容認同案被告乙○○便宜行事,益可徵被告甲○○於委託同案被告乙○○為本案廢棄物清除時,當應知悉同案被告乙○○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2.被告乙○○於警詢、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稱:伊於97年間沒有經營廢棄物清理公司,亦未受雇於廢棄物清理公司,但因其舅即甲○○在做銨麗環保公司,而銨麗公司雖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卻有清運限制,超過數量的部分就不能申報,所以甲○○就雇用伊與其他司機將超額之廢棄物載運至可以處理之場所,伊知道處理廢棄物是要經過許可,而伊的車輛係靠貨運行,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許可,便於97年3月間起,在未領有廢棄物清 運許可執照之情形下,以每車2萬3仟元至2萬5仟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480-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到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附近幫忙載運銨麗公司之廢棄物,當時伊有聯絡1名綽號叫「麒麟」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幫忙載運廢棄 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46至50頁,98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8至11、46至50頁,原審卷第20、34、39至41頁);復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間跟銨麗公司有 業務或生意往來,係從南崁伊舅舅(即被告)公司停車場那邊載運不可燃的東西至南部斗六,一車2萬六仟元,都係伊 請太太過去請款,伊曾經有找過「麒麟」之人幫忙載,叫其找個合法的地方或私人土地倒;一車2萬六仟元是跟伊舅舅 談的,其不曉得伊有沒有清運執照,僅交代伊要倒至合法地方;伊不知悉山欣、立益及千騰公司的廢棄物是由誰去載的,亦不知悉倒至新竹新埔的廢棄物及勝機公司火災的廢棄物倒至新竹峨眉鄉是誰載運的,97年6月30日是伊自己清運, 因伊有時會去銨麗公司停車場,如有不可燃的廢棄物,伊就運,伊會打電話跟伊舅媽說一下伊會去載;97年9月的2次傾倒都係伊去現場看有哪些料,伊就去載運,並用電話通知伊舅媽,伊舅媽一直都知悉銨麗公司不可燃廢棄物係伊載運,可燃的會請合法的來載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則被告甲○○長期委託乙○○為其清運銨麗公司不可燃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邱正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在銨麗公司擔任司機1 年多,原本從96年直到97年11月,於98年2 月又回去做,甲○○會指定要去哪一間公司回收垃圾,伊再開車去收,然後開到桃園縣中壢、大園及臺北縣八里之焚化爐,後來甲○○於97年6 月30日服刑,但甲○○已排定工作,僅由證人丁○○指示要去哪家公司回收垃圾,而伊認識乙○○,係因甲○○叫乙○○幫忙處理廢棄物,乙○○就常常到銨麗公司位在桃園蘆竹大竹之停車場,但乙○○並不是銨麗公司之員工,銨麗公司之員工僅有伊、老闆即被告甲○○、老闆娘即證人丁○○等人,也僅有1 輛車子而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65至367頁)。而證人丁○○即被告甲○○之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銨麗公司之負責人雖是伊,但係掛名的,實際負責人係伊的配偶即甲○○,伊都在家帶小孩,不曉得公司實際之營業項目,因甲○○於97年6月30日服 刑後,就由伊接手負責銨麗公司之業務,而公司之員工只有伊、甲○○及駕駛邱正德共3人,且僅有1輛車牌號碼573-SM號之17 噸爪子車,至於轉運站則設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 區,做為停車、分類廢棄物,當時曾與證人丙○○洽談合作之事宜,至於客戶要怎麼做,則由公司駕駛邱正德處理,至於乙○○則係甲○○外甥,並不是公司員工,不清楚乙○○是否有幫銨麗公司載運過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6至22 頁,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㈡第 187至188頁,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24至325、363至364頁)。復於本院證稱:銨麗公司業務營運都係由伊先生甲○○負責,在其入獄前,如果其叫伊打合約書,伊就會打給其,或需要付款的,其交代伊,伊就會支付給對方;乙○○是否有清運銨麗公司不可燃廢棄物,要問甲○○,甲○○會交代乙○○的老婆來請款,伊就會付款,甲○○入監後,伊並不清楚,司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老闆都交代好了,照其之前的模式,有需要載運的,伊就打電話給司機去載,甲○○有給乙○○停車場的鑰匙,司機載運回來後,乙○○會看該怎麼處裡,就會處裡;廢棄物的分類,司機會自動照以前的作法做,因為甲○○入監前有交代司機要怎麼做,甲○○是否入監前有交代乙○○,這要問乙○○,應該是甲○○入監前交代的,請款都是乙○○老婆過來請款,其會告訴伊載了多少車,照舅舅交代的一車多少計算,伊也看不懂,司機邱正德會在公司停車場看乙○○載了幾車,並會跟伊說乙○○載了幾車,伊不知悉清運不可燃廢棄物是需要執照的,都係由甲○○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背面),故被告甲○○雖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惟其於入監前 與乙○○基於前揭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指示乙○○接續清除處理銨麗公司之不可燃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此外,復據證人舒文振於警詢中稱:伊係山欣公司總務,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邊 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屬山欣公司關係企業之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傾倒,但該大昌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係委外由銨麗公司處理,每星期清運1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 ;證人蔡志昂於警詢中稱:伊係立益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公里處旁之 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立益公司客戶即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耗材等廢棄物,伊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立益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契約,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每星期清運1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 25至26頁);證人陸心怡於警詢中稱:伊係千騰公司會計人員,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公里處 旁之邊坡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千騰公司所有之以色列板及廢木材等混合物之廢棄物,不知道係由何人傾倒,但千騰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一般生活垃圾之清運契約,由銨麗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中稱:伊係勝機公司會計人員,接獲警員通知前往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協助調查,發現該處有勝機公司於97年7月27日火災後之廢棄物,不知道 係由何人傾倒,但勝機公司有與銨麗公司簽訂契約,由銨麗公司自97年8月22日起負責清運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 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44至45頁);證人陳嘉賢於警詢中稱:伊係磐宏公司總經理,公司地址位在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97號,而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0.4公里邊坡係公司所有之土地 ,因水土保持故尚未開發,但每月約巡邏1次,於97年6月25日接獲警員通知始知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39至40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稱: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生活垃圾及事業產生廢棄物,伊係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與銨麗公司曾於97年5、6月份有合作廢棄物清運,將銨麗公司放置在桃園縣轉運站之廢棄物幫忙載運至臺北縣八里焚化爐處理,約5、6次,後來因不划算就拒絕繼續合作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36至38頁,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㈢第323至324頁)。其復於本院證稱: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清理許可證,97年6、7月間與銨麗公司有業務往來,內容係伊曾派車子應銨麗公司李先生的要求,到銨麗公司去幫其載運其的廢棄物,伊都是運往臺北縣八里焚化爐,並無載運至新竹縣新埔鎮或其他處所;當時連繫的對象就是甲○○,伊載運的係可燃的廢棄物,電子公司產出的廢棄板、廢材、塑膠是屬於可燃廢棄物,此些廢棄物都是有清理許可證的公司始可清運;伊記得之前的筆錄是說最後一次伊在中國大陸,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說銨麗公司要伊派車,伊說回去再處裡,因為划不來不要派車了,當時不是伊接的電話,伊一開始接洽的對象是李先生;伊去載運時,已經分好為可燃物,不用再分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背面),且有銨麗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㈡第163至164頁)、銨麗公司於97年6月19日清運山欣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廠外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及銨麗公司分別與千騰公司、勝機公司、山欣公司、立益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31、133至139、175至181、196至202、205至211頁 )。 (四)另參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9月2日稽查督察紀錄2份(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1 至12頁),其現場處理情形略以:由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公里處旁邊坡之廢棄物追查出係立益公司、山 欣公司所有而交由銨麗公司清除,經前往銨麗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號對面空地稽查,發現現場另有堆置及 千勝公司之廢尿素板及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廢塑膠、塑膠粉末),而該廢塑膠、塑膠粉末與97年8月31日在新竹 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遭棄置之廢棄物相同等情;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9月3日、97年9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 (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其稽查處理情形為:在銨麗公司之廢棄物轉運站查獲之廢尿素板,據證人丁○○表示來源為千騰公司所有,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證人丁○○前往千騰公司現場確認,與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縣道路0.4里處旁邊 坡之廢棄物相符;另在銨麗公司之廢棄物轉運站查獲之火災廢棄物,經證人丁○○及勝機公司人員陳振銘前往新竹縣峨嵋鄉垃圾掩埋場(原棄置在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經農田水利會於同年9月1日先行清除移置)勘查,確認屬勝機公司之火災廢棄物無誤等情;銨麗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號對面空地之廢棄物轉運站之採證照片14 張(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卷㈠第184至191頁)暨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之採證照片7張(見97年度他字第1973號偵查 卷㈠第192至195頁),是以銨麗公司確有將山欣公司、立益公司、千騰公司及勝機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置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街472號對面空地上,並將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 棄物棄置在新竹縣峨眉鄉獅頭坪大橋旁之河川區,亦堪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銨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倘由其本身或銨麗公司所屬員工從事廢棄物清除,抑或對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或個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法均無抵觸,然被告甲○○卻將有關於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委由非具有銨麗公司員工身分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及共犯詹富麟載運廢棄物,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詹富麟之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即收集、運輸之要件。再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案在新竹縣峨嵋鄉獅頭坪大橋旁附近所傾倒之物品為勝機公司火災後之廢棄物,散置在獅頭坪大橋旁之河川區域,終日日曬雨琳,久而久之,對河川水質將造污染,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應無疑問。 (六)綜上,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甲○○雖於97年6月30日入監服刑 ,惟其與同案被告乙○○既自97年3月間起就本件犯行業已 謀議,且同案被告乙○○於被告甲○○入監後,仍依雙方原先所謀議之內容持續進行,是以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於其入監後之犯行仍具有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甲○○與乙○○、詹富麟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並審酌被告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渠等素行均非良善,又被告甲○○既身為銨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應依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卻為規避法律規定,貪圖僥倖心理而雇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另同案被告乙○○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廢棄物外,復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之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反任意傾倒、棄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並衡酌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對案情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態度不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