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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傳栗陳春秋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二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叁仟叁佰零壹枚、扣案之銀行硬幣麻袋玖只、銀行硬幣布袋貳佰叁拾只、染油漬布袋叁只、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真幣共叁仟伍佰叁拾壹枚(即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於民國92 年4月26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兄乙○○及友人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6 月間,共同謀議由甲○○先購買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50元通用貨幣後,為避免銀行行員起疑,乃先由乙○○、丙○○二人將偽幣混入真幣後,再存入丙○○銀行帳戶,其後由丙○○以提款卡提領真鈔之方式牟取利益。三人謀議既定,即由甲○○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16日止,約15次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每2,000 枚偽造50元通用貨幣(下稱50元偽幣)售價55,000元之價格,向廖胤堯(所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不詳數量之50元偽幣後,交由乙○○、丙○○二人在鐶宇企業社(由甲○○、乙○○、丙○○共同經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04 巷10號),將所購得之50元偽幣混入乙○○所有之50元真幣(每次混合之真、偽幣比例不一,每10,000元內約摻有1,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偽幣),丙○○則提供其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供存入偽幣後提領真鈔使用。乙○○、丙○○二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混合真幣、偽幣之50元通用貨幣,存入附表一所示銀行而加以行使,待金額入帳後,再由丙○○以金融卡自帳戶中領出真鈔,並以乙○○、丙○○每1 萬元分得2,500 元,所餘7,500 元由甲○○取得之比例,朋分利益。嗣因慶豐銀行查覺丙○○存入之面額50元硬幣有濃厚機油味,因而將丙○○所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硬幣送中央造幣廠鑑定後,確摻有偽幣之比例過高而報警處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將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硬幣送中央造幣廠鑑定後,復證實摻有偽幣之比例過高,並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於98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分別拘提甲○○、乙○○及丙○○,並搜索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甲○○、乙○○、丙○○所有之物而查悉上情。甲○○另於98年5 月23日,將其在鐶宇企業社內所藏放之偽幣682 枚通知警方於同日前往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98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二第308 頁至第311 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53 頁、第452 頁,原審卷第21頁、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經證人廖胤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陸續將自己製造之50元偽幣以每10萬元(即相當於2,000 枚)偽幣售價55,000元之價格售予甲○○,每次約賣20萬元等情屬實(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真偽幣混雜之50元偽幣(均經中央造幣廠鑑驗明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函文在卷可考)、被告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存摺(含提款卡)、盛裝偽幣前往銀行存款時所用之銀行硬幣麻袋、布袋、染油漬布袋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中央造幣廠出具之鑑定函文、慶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松山分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八德簡易分行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通報單等件可資佐證(附於偵卷一第245 頁、第247 頁、第25 0頁、第253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面額新臺幣50元硬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又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將所購入50元偽幣交付予不知情之銀錢業者存入帳戶以行使,繼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存入額度之真鈔,自有表彰、冒充上開偽幣為真幣之意。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甲○○、乙○○及丙○○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被告甲○○、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甲○○、乙○○及丙○○等人雖有多次收集、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又公訴人指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金融機構除附表一所示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尚有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等。惟查,本件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上開銀行查明被告丙○○所開設帳戶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有無以50元偽幣存入其帳戶,除附表一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有異常交易,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確有50元偽幣外,陽信銀行重新分行函復:丙○○帳戶並無以50元硬幣存入(偵查卷二第349 頁)。新光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函復:丙○○帳存入金額均以整數為主,無法判斷有無以50元硬幣存入(偵查卷二第367 頁)。日盛銀行函復:丙○○帳戶於八德分行有以零錢方式存入,無異常情形發生(偵查卷二第374 頁)。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函復:丙○○帳戶雖有以50元硬幣存入,但並無發現其內摻有偽造之硬幣(偵查卷二第381 頁)。聯邦銀行函復:本行有三家分行查有偽幣,已送交央行辨識真偽,但無法確定是否全部是丙○○存入(偵查卷第382 頁)。萬泰銀行函復:丙○○有以50元硬幣存入,當時未發現異常,目前該等貨幣皆已混同流通在外(偵查卷二第402 頁)。台新銀行函復:本行並無通報偽幣之相關紀錄(偵查卷二第404 頁)。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函復:丙○○於各分行存入之款項已無法查明是否以50元硬幣存入及有無摻入偽幣(偵查卷二第436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有行使偽造貨幣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依卷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三人持50元偽幣至附表一所示慶豐商銀士林分行、新竹分行、松山分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八德簡易分行等處行使,其餘附表二編號4 所示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日盛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存入50元偽幣,原判決認被告除持50元偽幣至附表一所示慶豐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外,另有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餘各銀行行使,尚有未合。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上字第1249號判例)。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認被告三人犯行明確,惟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甲○○、乙○○、丙○○於共犯結構中分配之角色,所獲取之利益,均量處相同之刑,其量刑顯失依據,未符比例原則。㈢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項為犯人所有之物,必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其沒收始有依據。原判決就附表二扣案物,除扣案50元偽幣外,就其餘得沒收物並未於事實欄記載為被告甲○○、乙○○、丙○○所有,致沒收失其依據。被告三人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貨幣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及被告甲○○、乙○○、丙○○因貪圖私利而向他人購入偽幣後,混充真幣存入金融機構再提領真鈔獲利,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三人於共犯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行使偽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利益,暨衡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復自行向偵查機關報繳未扣案之偽幣,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就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求處被告乙○○及丙○○各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三人已知悔改,渠等犯本案均係緣於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丙○○之父疾病纏身,其本身復聲請債務協商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屆青壯之齡,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然被告三人竟未思及此,為圖短時間獲取鉅額利益,竟共謀向案外人廖胤堯購入50元偽幣後,混入真幣而向金融機構行使,使偽幣流充市面,破壞財政金融秩序,並使交易取得偽幣者生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及引起一般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七、附表一、二所示之50元偽幣共3,30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真幣共3,531 枚(合計176,550 元),係被告等混入偽幣預備供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時矇混之用,復據被告等供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銀行硬幣麻袋9 只、銀行硬幣布袋230 只、染油漬布袋3 只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供裝填、便利攜帶50元偽幣及本案行使偽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銀      行│方          法│偽幣數量│鑑定函文          │
├──┼────┼─────┼───────┼────┼─────────┤
│1   │97年11月│慶豐商銀士│持真、偽幣合計│137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13日    │林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8 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340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3頁至第244頁)│
├──┼────┼─────┼───────┼────┼─────────┤
│2   │97年12月│慶豐商銀新│持真、偽幣合計│216枚   │中央造幣廠98年1 月│
│    │4 日    │竹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7 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736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6頁至第247頁)│
├──┼────┼─────┼───────┼────┼─────────┤
│3   │97年12月│慶豐商銀松│持真、偽幣合計│211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9 日    │山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30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668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8頁至第249頁)│
├──┼────┼─────┼───────┼────┼─────────┤
│4   │97年12月│慶豐商銀土│持真、偽幣合計│213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16日    │城分行    │600 枚存入戶頭│        │30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          │              │        │003668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48頁至第249頁)│
├──┼────┼─────┼───────┼────┼─────────┤
│5   │98年4 月│中國信託商│持真、偽幣合計│174枚   │中央造幣廠98年4 月│
│    │9 日    │業銀行永吉│600 枚存入戶頭│        │29日台幣品字第0980│
│    │        │分行      │              │        │001220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51頁至第252頁)│
├──┼────┼─────┼───────┼────┼─────────┤
│6   │98年5 月│中國信託商│持真、偽幣合計│165枚   │中央造幣廠98年5 月│
│    │5 日    │業銀行八德│600 枚存入戶頭│        │18日台幣品字第0980│
│    │        │簡易分行  │              │        │001458號函(偵卷一│
│    │        │          │              │        │第254頁至第255頁)│
├──┴────┴─────┴───────┴────┼─────────┘
│                                  合計偽幣  1,116枚 │
└──────────────────────────┘
附表二
┌──┬─────┬──────────┬──────┐
│編號│地點      │  扣  案  物  品    │偽幣鑑驗報告│
├──┼─────┼──────────┼──────┤
│1   │鐶宇企業社│1、50元通用硬幣216  │中央造幣廠98│
│    │(臺北縣三│   枚(真幣201 枚、 │年6 月19日台│
│    │重市○○路│   偽幣15枚)       │幣品字第0980│
│    │104巷10號 │2、銀行硬幣麻袋9只  │001691號函(│
│    │)及停放該│3、銀行硬幣布袋230只│偵卷二第364 │
│    │址由被告何│4、染油漬布袋3只    │頁至第366 頁│
│    │世正使用之│5、行動電話(IMEI: │)          │
│    │車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            │
│    │:6Q-0605 │   1支(含SIM卡1張)│            │
│    │號)內    │                    │            │
├──┼─────┼──────────┼──────┤
│2   │甲○○住處│50元通用硬幣23枚(真│同上        │
│    │(臺北市萬│幣21枚、偽幣2枚)   │            │
│    │華區○○街│                    │            │
│    │214號5樓)│                    │            │
│    │          │                    │            │
├──┼─────┼──────────┼──────┤
│3   │乙○○住處│1、50元通用硬幣4795 │同上        │
│    │(桃園縣大│   枚,起訴書誤載為4│            │
│    │溪鎮○○街│   ,800 枚,應予更正│            │
│    │97巷28號6 │   ,其中真幣3,309枚│            │
│    │樓)      │   、偽幣1,486 枚。 │            │
│    │          │2、SONY ERICSSON 行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            │
├──┼─────┼──────────┼──────┤
│4   │丙○○住處│1、中信銀行存摺2 本 │            │
│    │(桃園縣大│(其中1 本含提款卡)│            │
│    │溪鎮小角仔│2 、慶豐銀行存摺(含│            │
│    │13之1號) │提款卡)            │            │
│    │          │3、聯邦銀行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4、渣打銀行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5、台新銀行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
│    │          │(含提款卡)        │            │
│    │          │7、萬泰銀行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8、陽信銀行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9、永豐銀行存摺(含 │            │
│    │          │提款卡)            │            │
│    │          │10、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
│    │          │(含提款卡)        │            │
│    │          │11、新光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          │12、元大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            │            │
│    │          │13、日盛銀行存摺(含│            │
│    │          │提款卡)各1 本      │            │
│    │          │14、郵局存簿1本     │            │
│    │          │15、玉山銀行提款卡1 │            │
│    │          │    張              │            │
│    │          │16、行動電話1支     │            │
├──┼─────┼──────────┼──────┤
│5   │鐶宇企業社│被告甲○○通知檢警前│同上        │
│    │(臺北縣三│往左列企業社,扣得偽│            │
│    │重市○○路│幣682 枚。          │            │
│    │104巷10號 │                    │            │
│    │)        │                    │            │
├──┴─────┴──────────┴──────┤
│                      合計真幣  3,531枚(176,550元)│
│                          偽幣  2,18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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