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17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強係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負責人,談玉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自民國95年4月間起, 化名「陳平」擔任仲得公司財務經理。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7月18日及25日分別與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 司)簽定買賣契約書,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仲得公司並於95年5月29日另與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簽定「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下稱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將其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與大眾公司。林志強與談玉新為順利使大眾公司核撥應收帳款融資之貸款,明知債權讓與關係依法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亦為上開應收帳款受讓契約第2 條所明定,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9 日大眾公司承辦人林育成在簽約對保時交付已繕打完成、內容為仲得公司將與大眾公司應收帳款受讓業務之事通知昱捷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未依約將應受帳款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即在該通知書日期欄空白處填上「95、6、1」與昱捷公司聯絡人江文湘電話後,由林志強將該通知書交由林育成送回大眾公司,並佯稱仲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致不知情之大眾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以為仲得公司已踐行約定之通知義務,且昱捷公司已接獲應收帳款讓與大眾公司之通知,而自95年6月7日起至8月17日止, 按仲得公司所提出與昱捷公司交易之驗收單與統一發票,按發票金額逐筆撥付5成之融資貸款,期間為避免大眾公司起 疑,而由談玉新佯以昱捷公司名義匯款至大眾公司指定帳戶,因此接續詐得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4,296,522元(扣除清償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29,501,985元)。 二、於95年8月間,仲得公司欲向大眾公司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 資貸款額度時,大眾公司副總經理史耀祥依內控程序重新徵信而主動與昱捷公司江文湘聯絡查證,因江文湘表示昱捷公司自始並未接獲應收帳款讓與之通知,史耀祥遂指示承辦人員林育成電洽林志強安排時間欲親自前往昱捷公司,林志強與談玉新為免大眾公司查覺上情後要求還款,竟與自稱「陳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談玉新以對帳為藉口約昱捷公司於95年9月5日上午會面,並轉知大眾公司於上開時間前來昱捷公司,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偽刻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1枚後,而於95 年9月5日上午,由談玉新與「陳敏文」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407號3樓昱捷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總經理陳孝權、秘書江文湘進行對帳,待中午時分,得悉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抵達後,藉詞南部客戶北上而向陳孝權商借會客室使用,陳孝權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借,便由「陳敏文」冒充昱捷公司總經理秘書江文湘之助理與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會面,並佯稱秘書江文湘因有事不克出席,由其代表處理,而將偽刻之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蓋用於史耀祥提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上,並在通知書上簽署「陳敏文」,以此方式冒用昱捷公司名義製作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文書,再將該通知書行使交還予史耀祥,致生損害於昱捷公司及大眾公司。嗣因仲得公司支票大量退票,且林志強不知去向,大眾公司向昱捷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昱捷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公司欲擴展業務,談玉新用假名「陳平」至仲得公司,談玉新說有接到昱捷公司之訂單,伊才把公司之東西都交給談玉新處理,1個 星期後,伊就去昱捷公司簽約,伊只去那1次,所有業務都 是談玉新在接洽,伊之聯絡窗口是談玉新,所有大小之事均由他負責,伊也是受害者,若伊是惡意要詐騙,不可能把錢都匯給談玉新,錢都被談玉新騙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仲得公司負責人,仲得公司於94年底、95年初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新北市五股區)成立業務部門,原審同案被告談玉新則化名「陳平」,經徐啟能介紹,自95年初起擔任仲得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接洽仲得公司與北部地區銀行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名片等可參(見原審訴字110號〈下稱原審卷〉卷㈠第11 頁、他字4008號卷第5頁、偵續142號卷第51頁)。又被告供稱:其係案發後才知道「陳平」本名為談玉新等情(見偵字1941號卷第38頁),核與談玉新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123至124頁),且衡之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 犯罪,並於偵查中一再表示本件係由「陳平」全權處理,若其已知「陳平」之真實姓名,應無刻意隱匿之理,故被告供稱案發前不知「陳平」本名為談玉新乙節,應可採信。是證人徐啟能雖於原審證稱:其介紹給林志強時,就已經告知他叫談玉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此部分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㈡又昱捷公司經徐啟能介紹,而與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分別簽定買賣契約書共3紙,約 定由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集線器),訂購總價各為5千萬元、2千5百萬元、2億元,實際金額則以書面方式之採購單內容為準,其中後2紙買賣契約書約款參「 訂購總價」乙項,另約定「採購單之應付帳款,應另行取得甲方(指昱捷公司)書面同意後,乙方(指仲得公司)始得轉讓與第3人」,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4008號卷第7至15頁)。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簽約後,於95年5 月10日出第1批貨,金額為24,393,600元,發票號碼LU00000000,經昱捷公司下游客戶駿樺鋼鐵有限公司驗收無誤後, 昱捷公司分別於95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依驗收單金額分5筆(4,591,125元、4,625,775元、4,539,150元、4,729,725元、5,907,825元)合計24,393,600元匯入仲得公司指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仲得公司陸續出貨6,333,338元、5,419,575元、5,859,525元、5,506,725元、5,408,813元,合計28,527,976元,經駿樺鋼鐵有限公司驗收無誤後,昱捷公司復於95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分別匯款10,828,388元、11,366,250元、6,333,338元,合計28,527,976元至上開帳 戶,亦有統一發票、存款憑條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10月22日(98)華西三字第0980033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9至104、168至171頁),足認 昱捷公司確有依照上開第1份買賣契約如數給付貨款至仲得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至第2、3份買賣契約部分,被告則坦承稱:第1張合約完,延續第2張,第2張應該有出一部分, 但是沒有出完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另仲得公司 與大眾公司於95年5月29日簽定「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 約書」,約定由大眾公司買受仲得公司對第3人(即昱捷公 司)享有之金錢債權,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9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並約定第3人即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清償貨款之 指定匯款帳戶為仲得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公司指定融資撥款帳戶則為仲得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卷附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債權轉讓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2頁、他字4008號卷第16頁)。 ㈢又被告係為虛增仲得公司營業業績,以便日後增資發行新股,並從中抽取百分之8融資貸款之利益,而與徐啟能及談玉 新相互配合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坦承:「(為何從來沒有交易往來公司,可以連續在5月3日、7月18日、7月25日簽下3 份買賣契約書,金額合計2億7千5百萬元,而根據證人指述 仲得公司的工廠只有5、6個人,卻能做到如此大的營業額?)徐啟能介紹這個訂單,上下游都是談玉新接洽的」、「我們之前與徐啟能與談玉新在談,就有說上游他們接的,下游談玉新與電子業很熟,我需要公司營業的實績,貨款我要匯給徐啟能及談玉新,他們處理,但是我要扣除我們公司的基本開支百分之8,剩下就給他們去運用……;(你跟徐啟能 、談玉新談此部份,當時是否有提到提到要與銀行融資租賃?)有,銀行是我去找;(大眾公司的融資管道是你引進來的?)是我去接洽的」、「大眾公司撥款到台南,我當天就撥款到台北,因為上下游都是談玉新接洽,他要去付款,我先扣除百分之8的利潤,其他都匯款到台北由談玉新支付上 下游的貨款」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99、301至302頁) 。核與徐啟能於原審證述:他們當初是說需要找1個上櫃上 市公司業績,當初被告說他們公司需要跟一些知名的客戶往來,這樣他往來客戶廠商的報表比較好看;他說之後要發行增資及股票,所以需要有一些知名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5頁);及證人即大眾公司業務員林育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95年4、5月打電話說接到昱捷的訂單,訂單有3000多萬,伊就去找被告拿資料往上陳報,後來公司同意承作就開始進行等情,暨證人即仲得公司特別助理鄭正龍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有工廠工人5、6個,公司與大眾融資的業務係陳平與被告負責等語(分見偵續142號卷第16、15頁)相 互一致,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據本院依其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調取仲得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此有該分行於99年11月25日99安平字第61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辯稱:鈞院所調臺灣中小企銀這本存摺裡之大眾銀行貸款一下來,被告就撥至臺北交給談玉新作為公司給付貨款之用,如果被告要詐欺,大可把貸款留下來與談玉新朋分云云,自無足取。 ㈣依前揭卷附仲得公司與大眾公司所簽定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仲得公司應將有關債權讓與契約關係通知第3人即債務人,核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 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相符。且證人即大眾公司副總經理史耀祥於原審證稱:假如當初沒有這個債權轉讓通知書,或當時如果知道昱捷公司沒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其公司不可能會同意撥款,其係誤以為昱捷公司已得到通知,所以才准予撥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3、235頁),顯見仲得公司是否依約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即昱捷公司,係大眾公司決定是否融資撥款之前提要件,且大眾公司係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至明,是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大眾公司之撥款係本於第1份買賣契約之應收帳款,並非因債權轉讓通知書 ,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而證人林育成於原審證述:伊95年5月29日前往臺南與仲得公司 對保,當時有提供自己繕打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被告林志強,要求他們要去通知昱捷公司,事後伊去臺南拿此通知書,上面已經寫有95年6月1日及江文湘聯絡資料,伊有問被告「江文湘是誰?」,被告口頭有跟伊說「是昱捷公司陳總的秘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聯絡人江文湘」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頁)。再參以證人即昱捷公司總經理陳孝權 、秘書江文湘均證述95年5、6月間從未自仲得公司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及證人徐啟能於原審證述:談玉新曾提過這樣的業績可以做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有向被告、談玉新提及昱捷公司不接受照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9至60頁);談玉新亦結證稱:作此生意一開始就有先講,徐啟能就有跟被告說昱捷公司不會接受銀行照會,去查詢這些事情,這事林志強明確知道;第1份合約雖沒有提到債權讓與要得到 同意,但一通知就穿幫,因為徐啟能一開始就有說昱捷公司不能夠照會,只是合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㈡第304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大眾公司承辦 人員誤認昱捷公司已接獲債權讓與通知。況仲得公司取得大眾公司融資撥款後,因實際上並未將債權讓與關係通知昱捷公司,昱捷公司實際付款帳戶仍為原約定之仲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非大眾公司指定之仲得公司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避免大眾公司查覺有異,乃由談玉新佯以昱捷公司名義,分次匯款4,625,775元、4,539,150元、4,591,125元、4,729,725元、5,907,825元,合計24,393,600元至上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蓄意製造昱捷公司 知悉債權讓與關係而依約匯款之假象,使大眾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撥款,此業經談玉新供承明確,並有卷附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8年10月7日98年臺南發字第113號函暨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4頁)。據上,足認被告與談玉新確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㈤又談玉新已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並於原審結證稱:於95年9月5日之前某日,被告告知大眾公司要求安排時間前往昱捷公司補蓋通知書,要求伊處理好此事,伊便與昱捷公司江文湘約定95年9月5日上午前往該公司對帳,再由被告轉知大眾公司林育成可於95年9月5日前來昱捷公司,當日則利用前往昱捷公司會議室對帳機會,向昱捷公司總經理陳孝權佯稱南部客戶北上需借用會客室,而將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帶至會客室,伊係於事前在臺北市○○○路○段某刻印店偽刻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並由女子「陳敏文」假扮昱捷公司秘書江文湘之助理在通知書上蓋用收發專用章,由「陳敏文」簽名,使大眾公司史耀祥、林育成誤信該債權轉讓通知書已由昱捷公司收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107至111、120、130至131頁),核與證人陳孝權、江文湘、史耀祥、林育成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尚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可稽,故談玉新此部分證言應堪採信。至談玉新於原審雖稱:這件事係其與徐啟能討論結果,大部分被告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7 至119頁),惟細繹談玉新、被告及林育成等人之供述內容 ,談玉新證稱:「林志強告訴伊的用意(指打電話告知大眾公司要補簽通知書乙事),是要我們去把這件事處理好,雖沒有講用什麼方法,但因為結果我們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被告於原審坦承:95年9月2、3日林育成就有通知伊,史副總要去補簽通知書,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談玉新請他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及證人林育成 證稱:伊等在昱捷公司前後待了大約10多分鐘,離開之後,伊有跟被告說「我們都已經幫你蓋好了」,那時要重新申請案件,伊說「這文件我們已經幫你做好了」,審核要4、5天,要等上面決定,才能跟被告說要不要再繼續增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再參以被告一開始即施用詐術使大眾 公司誤信債權讓與關係已通知昱捷公司,則其致電談玉新,要求其去處理好大眾公司副總經理史耀祥要求昱捷公司補簽通知書乙事等情,足認被告係為避免東窗事發而委由談玉新處理後續事宜,自應認被告對於由談玉新偽造印章至昱捷公司偽造債權轉讓通知書以繼續矇騙大眾公司乙節,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且談玉新亦證稱:印象中曾與被告討論此事,被告也知道昱捷公司不可能接受銀行照會,但要求伊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95年9月5日當天上午被告致電表示會有1 名女子在昱捷公司樓下,要伊把人帶上樓,見面後伊將事先偽刻之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交給該女子,事畢亦有電話回報被告,而被告明知昱捷公司不接受照會,但對於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有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並未感到訝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115、120至121、129頁),足見被告與談玉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均不知情,所有業務都是談玉新在接洽,聯絡窗口亦是談玉新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㈥至證人史耀祥、林育成雖於原審證稱:95年9月5日當天係臨時起意前往昱捷公司補蓋通知書云云。然依被告及談玉新之供述可知,大眾公司事前就致電要求安排時間前往昱捷公司,證人江文湘亦證稱:談玉新於95年9月3日或4日來電要求5日前來昱捷公司對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且證人林育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重新徵信時主動與被告聯絡,當時表示要三方一起確認通知書這份文件,並要求被告去聯絡昱捷公司,9月5日這個日期是伊先跟被告提出,經被告聯繫確認表示可以才敲定等語(見偵字5151號卷第8 頁),是林育成前後證述明顯不同,足見林育成、史耀祥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明顯不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信。至證人鄭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得公司與大眾公司辦理融資,大部分都是陳經理(即談玉新)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亦與其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大眾融資的業務係陳平與被告負責(見偵續142號卷第15頁) 等語相違,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用債務人之收發專用章,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債務人名義出具領收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 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談玉新就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與談玉新、「陳敏文」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對大眾公司施用詐術,使大眾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數次撥款交付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因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大眾公司撥款時間自95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期間刑 法雖經修正施行,因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大眾公司融資撥款之行為,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詐得金額甚鉅,未償餘額高達2千餘萬元,且未與大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實不宜輕縱,併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96 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7條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 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昱捷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一枚,經共同正犯談玉新丟棄(業已滅失不存在),敘明不另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 │ ├─────────────┼───────┤ │通知書(債權轉讓) │偽造「昱捷股份│ │ │有限公司收發專│ │ │用章」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