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東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夫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98年度訴字第204、268號,中華民國99 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字第3922、5309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06號、第94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97年度偵字第6851號、98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和堂係王文東之父王阿添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向來由王氏宗親擔任,民國九十年間,中和堂因年久廟宇失修,亟需籌款重建,對外又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為解決財務問題,中和堂董事乃決議將中和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九之六號、第二七九之七號、第二七九之八號、第二七九之九號、第二八0之一號、第二八0之二號、第四三三號共七筆土地(下簡稱第二七九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對外估價出售、整建,俾解決中和堂前開財務問題。王文東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下簡稱中和堂)之董事,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並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於其任內,就前述中和堂七筆土地買賣或整建之事前磋商,係為中和堂處理事務之人。惟上開七筆土地之出售、開發,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寺廟之不動產或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本法人董事會之職權為:‧‧‧(二)經費之籌畫、財物之監察。‧‧‧(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第十七條:「本法人章程修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等規定,除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以外,並應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監督(下簡稱民政局),復因該七筆土地屬山坡地之故,其開發並應受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管制,且該七筆土地標價甚高,潛在買家不多,又牽涉大型營造工程,難以整合,適廖哲夫得知上情,為從中牟利,乃先後覓得雲從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雲從龍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達公司,九十一年四月)、程宏道(事後成立全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富相公司(九十三年十月)與王文東洽談,而中和堂董事王祖欽亦自行與亞青公司洽談相關土地之出售事宜,惟均因民政局反對,致未能成功。詎王文東、廖哲夫均明知中和堂僅決議出售上開七筆土地,並未就具體個案授權王文東對外簽約,因二人亟欲自上開土地之買賣、整建中獲利,竟有下列不法行為: ㈠越權代理中和堂與程宏道簽約整建部分: 王文東、廖哲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亦未呈請民政局核可,即擅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十號程宏道之辦公室內,由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程宏道議定由程宏道總攬該七筆土地之開發、整建〔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億四千萬元〕,進而由王文東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中和堂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及三張本票上,蓋用王文東任內刻用之中和堂印章,表示中和堂已與程宏道締結上開契約,並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三張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之用,續由廖哲夫在上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簽名見證後,將合約書及本票交給程宏道收執,予以行使,使程宏道誤信王文東有權代表中和堂簽約、開票,遂在確認該筆土地整建大致可行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簽發五張支票(合計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交給王文東、廖哲夫作為定金(事後由廖哲夫兌現其中八百萬元,王文東則兌領其餘之四百萬元後,朋分花用),而詐取程宏道之一千二百萬元定金,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程宏道。嗣因中和堂遲未履約,經程宏道函催中和堂履約後,中和堂始發覺上情。 ㈡無權代理中和堂與偉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偉詮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1王文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中和堂董事長(仍保留中和堂董事身分),廖哲夫亦知悉王文東已然卸任,詎渠等仍希冀自前開土地開發中獲利,遂又共同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文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偽刻中和堂其他四名董事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之印章後,連同王文東卸任時未繳回之中和堂印章,接續蓋用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中和堂董事會就該七筆土地,已授權王文東全權處理與偉詮公司之簽約事宜,再由王文東與廖哲夫共同持上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偉詮公司負責人葉瑞文佯稱:王文東已獲授權代表中和堂,將修繕工程交給偉詮公司施作,惟希望偉詮公司能先借給中和堂二千萬元周轉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供葉瑞文觀覽,予以行使,復隱瞞王文東業以中和堂名義與程宏道簽約而將部分修繕工程交由程宏道施作之重要交易事實,使葉瑞文因此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臺北市○○街○段六十四之一號五樓,以偉詮公司名義與王文東簽約,王文東並即冒用中和堂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二千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表示中和堂同意與偉詮公司簽立上開契約,並以前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再由廖哲夫於上開委託合約上簽名連帶保證後,將上揭契約書、本票交回葉瑞文收執,予以行使,並收受葉瑞文交付之五張借款支票(合計二千萬元,一張由王文東提示,另外四張持交葉瑞文貼現,所得則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黃阿蘭、中和堂與偉詮公司。 2王文東、廖哲夫隨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未經中和堂授權,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由王文東佯以中和堂代表人身分,向葉瑞文佯稱:中和堂需錢繳納先前積欠的稅款、罰鍰云云,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使葉瑞文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予王文東以供中和堂貸借之用。 3嗣因王文東遲未履約,亦未能還款,葉瑞文因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王文東議定連本帶息計算,中和堂應還款三千三百萬元,其後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詎王文東為免東窗事發,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中和堂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上,蓋用其董事長任內所留存之中和堂印章,表示中和堂與偉銓公司以前述條件達成和解之意後,交回給葉瑞文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嗣因王文東遲未還款,中和堂亦未將上揭工程發包給偉詮公司施做,經偉詮公司函催中和堂後,始發覺上情。 ㈢無權代理中和堂與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百代公司,下簡稱保誠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1王文東、廖哲夫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先共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此時王文東已卸任中和堂董事長),在不詳地點,由王文東持其先前留用之中和堂印章,在附表三編號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中和堂之印文,表示中和堂已經將上揭七筆土地以三億七千萬元出售給廖哲夫之意,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隨後再由廖哲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八八號保誠公司內,持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誠佯稱:伊欲和保誠公司共同開發上開七筆土地,建屋銷售云云,並由王文東佯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擔保,使陳信誠誤信廖哲夫確有權處分上開七筆土地,而以保誠公司名義,與廖哲夫簽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進而交付二百萬元定金給廖哲夫。 2王文東、廖哲夫復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經中和堂授權,而由廖哲夫於九十四年三月下旬間某日,在上址保誠公司內向陳信誠佯稱:中和堂因內部另一名董事王祖欽介入,已將上開七筆土地出售給富成公司,需要八百萬元賠償富成公司,俾使富成公司退出云云,而向保誠公司借款,復以其二人之名,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八百萬元本票,交予陳信誠為質,使陳信誠誤信廖哲夫係代表中和堂前來借款,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八百萬元匯至廖哲夫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廖哲夫在取得上開匯款後,即與王文東將上揭匯款朋分花用。嗣因廖哲夫無法履約,陳信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和堂、偉詮公司、保誠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文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 ㈠被告王文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程宏道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王文東事後於原審到庭作證,所述與其前揭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該部分陳述對檢察官而言,係主張被告程宏道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被告王文東上開陳述部分對其自己不利(詳見無罪理由部分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筆錄對被告程宏道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指稱:證人王文東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左右,在中興醫院被警察逮捕,隨後即被送往警察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偵訊,至當日晚間七時許始離開,共計九個小時之偵訊程序,被告王文東又有糖尿病纏身,足認該次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王文東之偵訊筆錄,係在被告王文東身心狀態不佳,兼又疲勞訊問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應訊時間之長短並不能執為疲勞訊問之絕對標準,且由常情而言,被告王文東在警察局應訊後,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前,亦有休息餘裕,並非持續九個小時之訊問可比,何況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不僅筆錄悉按被告王文東之陳述記載,且被告王文東在應訊過程中始終以站姿就訊,其間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語調平穩,有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六至三九四頁),是故,尚難認被告王文東前項訊問結果,係疲勞訊問之不法所得。 ㈢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王文東上開陳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二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證人時,與司法警察官同,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文東此部分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採取。 二、被告王文東與證人王祖欽對話之錄音,其譯文係將前開錄音所得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被告王文東既不否認前開對話之真實性,及文字紀錄之正確性,是故,此項證據對被告王文東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次錄音對被告程宏道、廖哲夫而言,雖係第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惟本院僅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於此範圍內,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三、後引附表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本票,附表二所示之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與協議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中和堂檢送民政局核備之不動產買賣草約、董事會會議紀錄、處分財產使用計畫申報表、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被告王文東、廖哲夫、程宏道、證人葉瑞文、陳信誠等人簽發之支票及其票據交換資料,均係以其文書本體之存在作為證據方法,屬於物證,與本案有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事證已明,有罪部分,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文東、程宏道犯罪,均已經本院分別詳敘理由如後,是故,其餘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既未影響本案心證之形成,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此部份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自不需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越權代理中和堂與程宏道簽約整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固均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票,繼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收取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並未履約,亦未還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㈠被告王文東辯稱:1.被告王文東與程宏道簽約、收取定金前後,只有告訴中和堂董事即證人王祖欽、黃益男,但他們都有同意;2.中和堂從未召開過董事會,均係以家庭會議之方式為之,除非有重大需要陳報民政局的事情,才會作成會議記錄;3.依上說明,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收取定金,係依中和堂內部慣例所為之財務運作;4.證人王祖欽確有著眼在解決中和堂經濟困境,而同意授權被告廖哲夫處理中和堂土地之開發事宜之事實,此後因破壞祖制,謀奪中和堂的廟產,遭被告王文東善意制止,而惡意誣告王文東;5.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對中和堂有無召開過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製作過程、有無到過被告程宏道之全信公司等情,彼此矛盾,也不合於常情,且本件原計畫由被告程宏道之全信公司統合運作,由「富相公司」出面簽約,「利百代公司」(按:即保誠公司)負責現場施做,方能符合民政局所為銀行必須承諾付款保證,以及山區住宅開發之要求,為此證人王祖欽並指揮中和堂人員配合現場之測量界址、地質鑽探等工程作業,焉有不知被告程宏道主導本件工程之理,是證人王祖欽之證詞,應不可信云云。 ㈡被告廖哲夫辯稱:1.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時,係中和堂董事長,有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開票,亦有權代中和堂刻立印章;2.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約、開票,僅屬債權行為,並非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故不受「監督寺廟條例」、「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範;3.實際上中和堂重大決議事項之處理,多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委由董事長全權處理,亦多未記明於會議紀錄;4.被告廖哲夫與王文東、程宏道簽約後,被告程宏道即委請建築師進行土地規劃設計,請保誠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買受具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全信公司股權,俾進行營造工程,甚至被告廖哲夫為避免中和堂違約,猶陪同王祖欽與亞青公司談判,為中和堂代墊三百萬元賠償給亞青公司,詎王祖欽仍執意違反契約約定,逕自在九十三年十二月與富成公司簽約,以致被告程宏道不甘損失,按契約請求中和堂賠償違約金,在在可見被告王文東、程宏道均有履約之真意,並非意在掏空中和堂可比;5.被告王文東在取得被告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將其中四百萬元用於清償被告廖哲夫與吳奕璋的四百萬元債務,另四百萬元分別存入吳奕璋、吳美麗帳戶,剩餘四百萬元則由被告王文東自行取走二百萬元,所餘二百萬元方為被告廖哲夫取得之本案佣金,可見被告廖哲夫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6.被告廖哲夫在九十四年十二月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之前,並未見過中和堂印鑑,也無從知悉王文東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是否真正;7.被告廖哲夫實無意藉王文東簽發給程宏道之本票,拍賣中和堂之土地,以掏空中和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文東係中和堂董事,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並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期間,中和堂董事會為解決因年久廟宇失修、對外積欠債務等諸多財務問題,乃決議將中和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七九之六號、第二七九之七號、第二七九之八號、第二七九之九號、第二八0之一號、第二八0之二號、第四三三號共七筆土地對外估價出售、整建,以求解決,惟上開七筆土地之出售,不僅需受到主管機關民政局之監督,且亦受到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管制,復因該七筆土地標價甚高,又牽涉大型營造,難以整合,被告王文東遂透過被告廖哲夫,先後與數家公司洽談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未成,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王文東乃透過被告廖哲夫居中簽線,以中和堂之名與被告程宏道簽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給被告程宏道作為履約擔保,而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收受被告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惟事後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並未能履行前開契約或還款,中和堂且已由繼任之董事長王祖欽主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富成公司簽約,將上揭土地之開發工程發包給富成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自承屬實,並有財團法人中和堂第一屆董事名冊、辭職書、續任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立給被告程宏道「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本票三張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四十八、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告程宏道簽發給被告王文東收執之支票五張(面額合共一千二百萬元)在卷可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文東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已見前述,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本有權代表中和堂對外處理事務,且本件七筆土地之處分,不僅金額龐大,程序上亦受到諸多限制,復因該七筆土地均為山坡地,必須再通過水土保持機關之審核,更添整合難度,而此類大型土地之標售合建,事先往往即需資金奧援,是故,中和堂多方洽詢合作,並不意外,而若在簽約前之磋商交易、洽詢合作對象等階段,即要求被告王文東每次均需獲得董事會授權,既無意義,也不可行,參酌是類以家族份子作為董事會主要成員之財團法人,一般而言,分工並不明確,準此,固可認被告王文東基於其董事長身分,有代表中和堂對外洽商買主,磋商條件等交易前準備之權限;惟關於具體個案之簽約,因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其不動產處分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或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除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以外,並應呈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而「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除於第十三條規定,其經費之籌畫及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均屬中和堂董事會之職權外,第十七條更明白規定:「本法人章程修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衡諸本件七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動輒數億,且係中和堂重要廟產,為籌措該堂廟宇重建費用及解決廟方債務之主要資金來源,是上開七筆土地之處分對中和堂而言,自係重大業務,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此顯非董事長可以專權代表之一般日常業務可比,亦不能與前述之締約前準備,相提並論;然遍觀全卷,並無中和堂董事會就該七筆土地授權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之會議紀錄,或相關之簽約文書、定金入帳等資料,而證人即中和堂董事王祖欽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不知道有簽約的事,等到法院提出訴訟,法院要求程宏道拿證據時才看到」、「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名義與程宏道簽工程合約書前,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董事會也沒有追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之一、五十、五十一頁),另證人即中和堂董事黃益男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開會時,王文東有提到他和廖哲夫已經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程宏道簽約,並開立三張本票擔保時」,亦證稱:「他沒有報告,我不知道此事」等語,並補稱:「不知道王文東、程宏道有簽工程合約,王文東簽約前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事後董事會也沒有追認」等語(原審卷二第五十九、七十三頁),參以證人即中和堂董事李聰義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程宏道簽約,收了一千二百萬的支票,你有沒有分到錢」時,亦證稱:「沒有,程宏道告我們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是被告王文東在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前,即貿然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已逾越其董事長之權限,甚為明顯。 ㈢被告王文東在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時,具有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就本件中和堂七筆土地出售之締約前準備事宜,如前所述,應係為中和堂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然其逾越權限,擅自與被告程宏道簽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開發契約,甚至以中和堂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致使中和堂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參酌被告王文東在原審審理時,經質以:「你從程宏道這裡拿了一千二百萬,另外從偉詮公司、保誠公司也都拿了一些錢,哪些錢是用在廟的整建和靈骨塔的補強」時,自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二七頁反面),是被告王文東上開所為,自已違背其董事長職務,並致中和堂受損甚明。再查,被告程宏道所以同意與被告王文東簽約,係以被告王文東有權代表中和堂為前提,此係理所當然,準此,被告王文東隱瞞中和堂並未授權之事實,而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並收受被告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對被告程宏道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㈣被告王文東逾越其董事長權限,而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並簽發本票擔保,已見前述,被告廖哲夫並且在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立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查被告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九十年開始,我就有介紹買主跟中和堂買土地,之前介紹很多家,比較算有成果的是雲從龍公司跟名達公司,與中和堂談條件,但只是單純的買賣土地,之後才找到程宏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三頁),而中和堂早於九十年間即因財務問題,致有對外求售上開七筆土地之舉,被告王文東亦確實在其董事長任內,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中和法東字第九000二號函檢附與雲從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草約書、中和堂九十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處分財產使用計畫申報表等文件,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中和東字第九一00二號函檢附與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相關資料,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有前開中和堂檢送民政局之函文及附送資料在卷可考(均外放),是被告廖哲夫對相關法令規定,顯難諉為不知,而以被告廖哲夫為本件土地買賣奔走中和堂的頻繁,亦難認其不知被告王文東雖可對外洽談該七筆土地之出售、開發,惟中和堂並未授權其就具體之買賣個案簽約、開票,遑論被告王文東在民政局尚未核備前,根本無權簽約,然被告廖哲夫仍介紹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並在場見證,參酌被告廖哲夫自承:在被告王文東簽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後,除從中抽取二百萬元佣金外,並由被告王文東先行清償四百萬元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等若與被告王文東平分上開一千二百萬元,自足認定被告廖哲夫與被告王文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程宏道亦為本案共犯一節,衡諸現有事證,尚難採取(詳見無罪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㈤被告王文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七筆土地之處分,事關重大,依法應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並送請民政局備查後,始得為之,已見前述,且被告王文東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接任中和堂董事長之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程宏道簽約前,即有兩次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洽商本件七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將洽商結果之草約、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民政局核備之經驗,而細繹前開兩份中和堂送請備查之買賣草約結果,雙方均未簽名用印,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可見應如何處理相關締約前之準備事項,對被告王文東而言,非無前例可循,即被告王文東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中和堂處分土地有何程序」時,亦自承:「要召開董事會,討論土地重建及廟宇之事,做成會議紀錄必須要有全部出席人員簽名,通常五名董事都會簽字,之後將會議紀錄陳報民政局備案」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一頁),準此,被告王文東縱使在簽約前已經告知中和堂董事王祖欽、黃益男,惟其既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開會決議,亦未將相關草約送請民政局備查,程序未臻完備,根本無權簽約,被告王文東何能諉為不知?遑論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均到庭證稱:伊二人不知道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等語(證人王祖欽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之一頁,證人黃益男部分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甚至,即便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已經同意,揆諸中和堂董事共有五人,依中和堂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此等財產變更應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至少應有四名董事同意,也不足此數,不僅如此,被告王文東在收受被告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既未將之入帳,亦未用於中和堂廟宇之修繕,僅泛稱:已用於償還債務、支付本案佣金云云,去向不明(詳如後項理由所述),如對照被告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照理說,不需要馬上簽立合約,是因為王文東要求一千二百萬先期作業費,程宏道才想說要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益見被告王文東所以急欲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無非貪圖該一千二百萬元定金而已,此與中和堂之管理結構是否鬆散、會計事項是否健全,根本無關,反而正因中和堂內部管考不週之故,致使被告王文東得以混水摸魚,上下其手,是被告王文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綜合卷附被告程宏道所簽發五張支票之票據交換資料,及被告廖哲夫之證詞可知(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被告王文東在兌現上開支票,取得被告程宏道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其中四百萬元轉入被告廖哲夫與吳奕璋的帳戶,作為清償被告廖哲夫之債務之用,另四百萬元則按被告王文東之意,分別存入吳奕璋、吳美麗帳戶,剩餘四百萬元則係由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平分,由結果而言,即係由被告二人平分之意,而若被告王文東係善意為中和堂調度財務,則該一千二百萬元既係以中和堂名義簽約,所得款項自應歸中和堂所有甚明,又焉有由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二人私相授受之理?遑論中和堂內部始終查無前開簽約、入帳資料,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亦均未能提出與中和堂相關之債權憑證,所謂清償欠款云云,究係償還中和堂抑或被告王文東積欠之款項?猶未可知。此觀被告廖哲夫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詢以:「為何王文東可以將他私人的借款,拿中和堂的公款來還」時,答稱:「這要問王文東」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頁),更佐以證人王淑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九十三年到中和堂接會計,是與黃阿蘭交接的,伊有聽黃阿蘭說當初被告王文東當董事長時,曾向中和堂領錢要繳地價稅,但後來沒有繳,所以廟要罰錢,王文東又沒辦法籌錢回來繳,所以黃阿蘭就籌錢去繳,加罰款應該是二百多萬,伊任職期間,沒有中和堂的董事去借錢來給中和堂用,被告王文東也沒有拿錢回去給中和堂用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具見被告王文東所辯:伊只是單純為中和堂調度財務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被告王文東雖又辯稱:伊拿到的錢有分給證人王祖欽、黃益男,而因證人王祖欽事後破壞祖制,謀奪中和堂廟產,遭伊善意制止,遂挾怨誣告云云,被告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五月或九月,伊有拿三百萬元給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及被告王文東,是從伊的佣金裡拿出來的,不用還,算是好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惟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均否認其事,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亦無法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而被告廖哲夫居間仲介,無論如何,當不應由其支付「好處」給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再對照被告王文東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伊取得被告程宏道支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後,個人取去約四、五百萬元,餘下七百萬元則由被告廖哲夫分給證人王祖欽、黃益男三百萬,另一方面,伊也有再分給證人王祖欽、黃益男約一、二百萬元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三頁),又與前述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平分該一千二百萬元不同,準此,被告王文東上揭辯解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查,證人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案發前,因被告程宏道持前揭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故,向被告王文東查詢結果,遭被告王文東一口否認知情,有其錄音及相關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果若證人王祖欽等人分得三百萬元,則衡情,被告王文東當不致如此否認,此亦可佐證被告王文東所述前後反覆,不無卸責之嫌。相對而言,證人王祖欽、黃益男、李聰義在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等不知道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等語,此如前述,渠等所述不僅互核相符,與前引法令規定亦相吻合,對照中和堂內並無相關記載、登帳或簽約資料之情,當可信實,何況依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所述:錢是分給王祖欽、黃益男等語,可知至少證人李聰義並未身陷其中,是則,證人李聰義與本案既無利害關係,顯無配合證人王祖欽、黃益男誣陷被告王文東之必要,是證人李聰義所述:伊不知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等語,尤顯可信,此益徵被告王文東所辯:係遭證人王祖欽挾怨誣告云云,並無可採。再由常情而言,被告程宏道雖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王文東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時,與被告王文東代表之中和堂簽約,惟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時始開票付款,而依中和堂九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四第七二二頁),證人王祖欽斯時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接替被告王文東及後續之黃阿蘭擔任中和堂董事長,則被告程宏道於前開時間簽發支票給中和堂作為定金時,自應由證人王祖欽代表中和堂收執,方屬合理,又焉有由被告王文東出面收付之必要?不僅如此,本件土地交易金額甚鉅,所交易之標的為中和堂主要廟產,事關重大,果若證人王祖欽確有授權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處理本案交易,以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之經驗、智識,焉能空口白話,而不要求白紙黑字之授權證明之理?以上,在在可見被告王文東所辯:伊有得證人王祖欽同意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至於證人王祖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去過全信公司,是因為與廖哲夫接洽,但我不知道這是全信公司的地址,只知道這是廖哲夫的辦公室」、「我知道有人來鑽探,當時是王文東叫來的,是鑽探的人告訴我他是利百代公司的職員,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四十五頁),然本件中和堂之土地開發複雜,在實際簽約前需要諸多締約前準備,不僅事前雙方之接洽磋商,即所謂之地質鑽探亦屬之,否則建築師根本無從計算繪圖,規劃將來廟宇遠景,供中和堂決定是否簽約,此二者與後續中和堂是否決定簽約,根本兩不相涉,是故,縱然證人王祖欽知悉有人前來鑽探地質,並曾前赴全信公司與被告廖哲夫磋商,亦不能推論證人王祖欽已經授權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甚明。實則,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其財產捐為公益使用,已非被告王文東等人之祖產,中和堂經費之動支、籌措,基於公益,有其法定程序,是以,被告王文東縱使身為中和堂董事長,然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以中和堂名義對外簽約,甚至開具鉅額本票作為擔保,即屬無權(越權)代理,不因其動機而有異,同理,在未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前,縱使證人王祖欽個人同意授權,因已逾越其董事長權限,對中和堂亦無效力可言。綜上,被告王文東所辯:伊有得證人王祖欽同意,只是事後王祖欽挾怨誣告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廖哲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時,雖係中和堂董事長,有代表中和堂處理一般事務之權,惟本件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事關重大,依法令及中和堂章程規定,應先取得中和堂董事會會議決議,並送請民政局核備後,始得為之,故被告王文東在未取得前述董事會決議同意及民政局之核備前,即貿然與被告程宏道簽約,已逾越其董事長權限,而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有其法定程序,被告王文東在任職中和堂董事長任內,亦兩次經被告廖哲夫介紹,先後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洽商本案七筆土地之買賣,並有將相關草約、董事會會議紀錄送請民政局核備之經驗,非不知法律者可比,然其仍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用印,不僅與前述法令規定不符,亦與前述兩次其並未在草約上簽名用印不同,在此之前,中和堂更沒有任令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開票,擔保契約履行之作法,在在可見被告王文東並無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等情,均如前述。證人黃益男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被告廖哲夫並未參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和堂召開之九十年度第五次董事會會議(討論將中和堂土地出售給雲從龍公司)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討論將中和堂土地出售給名達公司)等語,然其亦證稱:上開會議的重點在買賣土地,是廖哲夫提供買賣草約給王文東,王文東再召集我們董事開會討論,討論後根據他提供的草約形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是被告廖哲夫雖未參與中和堂之董事會議,然對中和堂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之磋商締約過程應知之甚詳,被告廖哲夫既曾參與先前被告王文東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磋商締約之過程,對前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廖哲夫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就該一千二百萬元陳稱:「王文東當時需要一千二百萬元,他是說中和堂需要繳交稅金及員工支付薪水等費用,透過我去向程宏道借一千二百萬元,因為程宏道需要有擔保,所以才由王文東以中和堂的名義簽訂此張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卷一第二十五頁),益見被告廖哲夫知情被告王文東係因缺錢使用,故不惜循捷徑承諾被告程宏道優先包攬中和堂本案工程,藉以籌措該一千二百萬元使用,事前根本未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又該一千二百萬元事後等若由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平分,中和堂毫無得利可言,已見前項理由貳、二、(五)、2所述,故上開金錢流向,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廖哲夫之認定。 2再者,「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或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七條亦僅規定:「本法人章程修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由字面解釋,雖似僅指財產處分之物權行為而言,至於簽訂契約、開立票據等債權行為,既未涉及財產變動,即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然上揭規定寓有使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董事會適切監督該法人運作之意,具有公益目的,由此論之,自不宜膠柱鼓瑟,將規範民法效力之債權、物權觀念,強行套用,而應解為此係寺廟法人形成意思表示之法定過程,在前開決議、核可程序尚未完成前,該寺廟法人根本無意思決定可言,故有關不動產處分之法律行為,均屬之,即實務上民政局在審查寺廟法人之不動產變更時,亦均要求寺廟法人應將草約一併送請核備,如前述中和堂需檢附與雲從龍公司、名達公司之草約,一併送請民政局核備即是,此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內民字第0九三00六七一六九號函所頒佈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可參。是故,被告廖哲夫所稱:被告王文東簽約、開票,不需經民政局事前審查云云,是否的論,已非無疑。何況被告王文東與被告程宏道簽約,非僅未經民政局核備,而係根本未得中和堂董事會決議授權,是故,被告廖哲夫所辯:被告王文東有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程宏道簽約後,因被告程宏道對本案工程之可行性尚有疑慮,遂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始依約簽發支票付款,在此中間,被告王文東因急需用錢,乃在同年五月十日又與證人葉瑞文(偉銓公司)簽約,收受葉瑞文之定金二千萬元(此部份詳如後述),被告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兩者部分工程重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證人即被告程宏道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和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約部分與同年五月十又跟偉詮公司簽約部分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雖單憑上開重複簽約之事實,尚不足推論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在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時,即無意履約,惟已足認定渠等在事後接受被告程宏道之支票時,即已知有重複簽約之事實,乃渠等仍隱瞞前情,接受被告程宏道之定金,實難謂無詐欺之意。而即便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在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時,無履約之意,且被告程宏道在簽約後,亦有進行地質鑽探等營造前準備之工作,甚至如被告廖哲夫所言,因中和堂另行經由證人王祖欽介紹,與亞青公司洽商本件七筆土地之交易,被告廖哲夫為避免中和堂違約,為陪同證人王祖欽與亞青公司談判,並為中和堂代墊三百萬元賠償給亞青公司,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王文東、廖哲夫隱瞞被告王文東並無代表中和堂簽約之資格,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事後又隱瞞被告王文東已另行與偉銓公司簽約,收受被告程宏道交付之定金,顯有詐欺之意,已非單純雙方有無履約真意之問題,何況被告廖哲夫所以願為中和堂代墊三百萬元,無非擔心合作破局,以致血本無歸而已,未必與履約誠信有關,是故,被告廖哲夫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廖哲夫以其經驗、背景,應可知悉被告王文東並無權代理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此如前述,是故,縱然被告廖哲夫不知王文東簽約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是否真正,亦已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廖哲夫所辯,均無可採。 ㈦細繹被告王文東蓋用在附表一及後述附表二、三所示各項文書、有價證券上之中和堂印文結果,分屬兩枚印章,而上開印文與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頁),均不相同,被告王文東對此則陳稱:兩顆印章,一顆是伊在當董事長的時候刻的,一顆可能是伊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八九頁反面),雖證人王祖欽證稱:那不是中和堂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之一頁),證人黃益男亦證稱:「依章程規定,董事長要刻中和堂印章,要告知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惟中和堂組織章程似無前述規定(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二十八頁),是證人王祖欽、黃益男前述證詞,或係指被告王文東不得擅自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以中和堂名義,就本案之土地交易用印而已,而衡諸印章與簽名用意類似,旨在表彰其人之同一性,則被告王文東擔任中和堂董事長時,既係中和堂之代表人,等如有權代中和堂簽名,為日常之職務方便,刻有便章似不足為奇,尚難謂此已逾越其董事長之權限,是故,被告王文東在上揭文書、有價證券上蓋用中和堂之印章,性質應係盜用,非偽造可比。 ㈧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參、被告王文東、廖哲夫無權代理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固均坦承由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就該七筆土地與證人葉瑞文(即偉詮公司)簽約、借款,並兩次收取葉瑞文交付之二千萬元、五十萬元,又與葉瑞文簽署協議書和解,惟事後被告王文東均能未履約,亦未還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辯稱:中和堂確有同意伊二人簽上開合約、借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仍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授權證明,而以中和堂代表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偉詮公司簽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千萬元本票給偉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葉瑞文做為借款擔保,進而收取證人葉瑞文借給中和堂之二千萬元,稍後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並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惟因被告王文東遲未履約、還款,遂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再由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證人葉瑞文簽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作為和解,然事後被告王文東均未履約,亦未還款等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葉瑞文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十二至二十二頁),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簽約使用之授權證明「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及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立給偉詮公司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本票與協議書各一份,證人葉瑞文簽發給被告王文東收執之支票五張(面額合共二千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卷第八十三、一五二、一五一、一五八、一五九、三十七、三十八頁)。 ㈡證人王祖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王文東和偉詮公司簽訂的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是法院在問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證人黃益男證稱:「我不知道王文東和偉詮公司簽立整建合約」、「沒有授權王文東去跟偉詮公司簽立合約」、「沒有召開九十二年第一次董事會臨時會,我們從來不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六十三、七十頁),證人李聰義經提示「中和堂九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結果,證稱:「沒有召開這次會議,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如果我蓋印的話,會一併簽名」、「董事會沒有授權各個董事代表中和堂與建設公司簽約」、「我不知道王文東代表中和堂向偉詮公司借了二千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三頁),而細繹卷附中和堂各次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結果(均外放),到會董事均以簽名為之,而紀錄者雖有蓋章,亦未留有與上開臨時會會議紀錄相同之印文,此與證人王祖欽等人所述相符,而上開會議紀錄上留存之「王祖欽」等印文字樣,與中和堂申報之法人印鑑圖記(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頁),也不相同,據此,堪認被告王文東與葉瑞文簽約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係被告王文東所偽造。 ㈢被告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即已失其代表中和堂之資格,自無權再對外代表中和堂,是故,被告王文東再以中和堂名義,先後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均係無權代理。而查,證人葉瑞文(偉詮公司)所以同意與被告王文東簽約、借款,顯係以被告王文東有權代表為前提,此由證人葉瑞文要求被告王文東在簽約時需出具中和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即不難得知,證人葉瑞文並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約前,伊不知道王文東已非中和堂董事長,也不知道中和堂有與被告程宏道簽約,否則伊就不會簽約了,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王文東簽協議書時,不知道中和堂實際董事長為何人,伊一直以為被告王文東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頁),佐以被告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與偉詮公司簽約的工程範圍,一部分和程宏道重疊」、「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協議書,我在場,當時王文東已經不是中和堂代表人,代表人是王祖欽,王祖欽不知道協議書的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協議書時,我知道王文東已經不是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一四二、三五五頁),及證人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和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伊簽訂之合約與同年五月十日跟偉詮公司所簽合約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不僅隱瞞渠等均無權代表中和堂之事實,且係隱瞞部分工程已經預約給被告程宏道包攬之事實,與證人葉瑞文簽約,其二人對證人葉瑞文施用詐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王文東、廖哲夫雖均辯稱:伊二人簽約均有經過中和堂同意云云,然查,被告王文東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時,並無權代表中和堂,偉詮公司亦不知被告王文東未經中和堂授權等事實,分經證人王祖欽、葉瑞文等人證述在卷,渠等所述如何可信,已見前述,而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係由黃阿蘭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由證人王祖欽接任,有中和堂九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四第七二二頁),準此,前述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偉詮公司簽約,向偉詮公司借款二千萬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偉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偉詮公司簽署協議書和解,衡情自應由時任董事長之黃阿蘭或王祖欽出面,方始合理,又豈有由被告王文東與葉瑞文私下來往之必要?佐以被告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認知,王文東向偉詮公司借款,並非全部用在中和堂,而是一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益見被告王文東不過假中和堂名義及資產,行個人借款之實而已,被告廖哲夫亦均知情,遑論被告二人均自承在簽約時,故意對葉瑞文隱瞞已將部分工程預包給被告程宏道承攬之重要交易事實,僅此一端,其等即難免共同詐騙偉詮公司之罪責,綜上,被告等所辯:有經過中和堂授權,與葉瑞文簽約、借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被告廖哲夫於原審審理時,固先後證稱:「我聽王文東說從偉詮公司借款二千萬,有分給王祖欽、黃益男」、「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協議書時,偉詮公司就知道王文東已經不是董事長,並且知道我要去當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五六頁),然此為證人王祖欽、黃益男、葉瑞文所否認,衡諸被告廖哲夫並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且前者不過得自被告王文東之傳聞,可信度不高,後者則與常情不合,否則證人葉瑞文自應要求現任之中和堂董事長出面授權,方始合理,故被告廖哲夫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㈥被告王文東在附表二編號一「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中和堂以及證人王祖欽等人之印章,已見前述,雖被告王文東斯時已非中和堂董事長,無權代表中和堂對外用印,然其使用之中和堂印章本屬真正,已見前述,是故,此部分應係盜用中和堂印文,而非偽造,至於被告王文東蓋用證人王祖欽等人之印章,並非證人王祖欽等人所有,已經證人王祖欽等人證述如前,被告王文東也無權代證人王文東等人刻印甚明,此部分則係偽造印章、印文,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肆、被告王文東、廖哲夫無權代理中和堂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固均坦承由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被告廖哲夫就該七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廖哲夫作為權利證明,而與證人陳信誠(即保誠公司)簽約,並兩次收受證人陳信誠交付之二百萬元定金,及借款八百萬元,惟渠等事後均能未履約,亦未還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王文東辯稱:1.中和堂為處分其土地,雖前後與多家建設公司、營造公司簽約,惟均遭民政局駁回,使中和堂財務持續陷於困境,無法抒困,中和堂為解決前開困難,乃由證人王祖欽多次前往保誠公司,與證人陳信誠協商,並授意由被告廖哲夫先出面承購土地,再與證人陳信誠簽署土地開發契約,證人陳信誠也同意配合,是證人陳信誠並無陷於錯誤可言;2.證人陳信誠於九十五年間給付八百萬元,是因事後富成公司也介入本件中和堂土地開發案,證人陳信誠在與被告廖哲夫、證人王祖欽商議後,認為可以該八百萬元逼退富成公司,遂支付該八百萬元給被告廖哲夫,作為迫使富成公司讓步之手段云云。 ㈡被告廖哲夫辯稱:1.依證人蘇益生證稱:「王祖欽去過我們公司,來瞭解這塊地的合作」等語,及證人陳信誠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約完之後,付八百萬之前,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有來與我談土地之事,是廖哲夫帶他們來的」等語,可見中和堂董事均知情並同意由被告王文東代表中和堂,與保誠公司協調合作;2.保誠公司簽約時給付之二百萬元,係定金並非詐欺所得;3.被告廖哲夫另外向保誠公司取得八百萬元,係為處理中和堂另外與富成公司簽約,買賣本件土地之產權糾紛,並非詐欺;4.被告廖哲夫與被告王文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一),僅係為後續被告與保誠公司簽約時,有代表中和堂處理之權,並配合保誠公司之付款作業,並非偽造文書或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仍與被告廖哲夫簽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中和堂已經將上揭七筆土地出售給被告廖哲夫之意,供被告廖哲夫作為權利證明後,再由被告廖哲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被告廖哲夫名義與保誠公司簽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並收受保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信誠交付之二百萬元定金,其後,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需款逼退另一名競爭對手富成公司為名,共同簽發附表三編號三之本票,向證人陳信誠收取八百萬元,然事後被告王文東、廖哲夫終未能履行前開契約或還款,中和堂且已由繼任之董事長王祖欽主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富成公司簽約,將上揭土地之開發工程發包給富成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自承屬實,核與證人陳信誠、蘇益生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被告廖哲夫與保誠公司簽約使用之權利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廖哲夫以自己名義與保誠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各一份,證人陳信誠簽發給被告廖哲夫之二百萬元支票一張、被告廖哲夫、王文東共同簽發給保誠公司之八百萬元本票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卷第四、五、一一六、一0二頁)。 ㈡按被告廖哲夫在與陳信誠簽約時,所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自承:沒有這個買賣等語,顯係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所偽造無訛。而查,被告王文東原係中和堂董事長,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即已失其代表中和堂之資格,自無權再對外代表中和堂與被告廖哲夫簽約,而證人蘇益生到庭證稱:伊在保誠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簽約是伊去簽的,簽約前伊不認識被告王文東,也沒有和中和堂的其他人接觸,都是找被告廖哲夫,伊當時看到中和堂的資料顯示,中和堂董事長是被告王文東,伊不知道被告廖哲夫有沒有權處分土地,但因為伊認定被告王文東是中和堂董事長,被告王文東又在場見證,所以認為中和堂有同意,給二百萬是簽約金,另外有給八百萬,是要給被告廖哲夫,叫富成公司退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六至二0九頁),證人陳信誠到庭證稱:本件是蘇益生承辦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約時,被告廖哲夫有拿一份中和堂要賣土地給被告廖哲夫之契約書,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廖哲夫又和證人蘇益生向伊說,被告王文東有與另外一家公司拿錢,要把土地給對方開發,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能繼續合作下去,所以伊才同意再支付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顯見保誠公司係因被告廖哲夫持有與中和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有權處理該中和堂七筆土地之證明,又兼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在場見證之故,而同意與被告廖哲夫簽約、借款,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亦明知前情,然渠等仍以前述迂迴方法,使證人蘇益生、陳信誠誤認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有權代表中和堂,而同意簽約、借款,其二人係對證人蘇益生等人施用詐術甚明。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就上開詐欺保誠公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堪認定。 ㈢被告王文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廖哲夫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時,並無權代表中和堂,保誠公司亦不知被告二人並未經中和堂授權之事實,分經證人王祖欽、蘇益生及陳信誠等人證述在卷,渠等所述如何可信,已見前述。而查,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卸任後,係由黃阿蘭接任中和堂董事長,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由證人王祖欽接任,有中和堂九十三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卷四第七二二頁),準此,設若被告廖哲夫欲取得中和堂授權,而填寫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亦應由證人王祖欽出面簽約,方為合理,甚至保誠公司欲與中和堂簽約,由證人王祖欽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出面,不啻名正言順,又何必以此迂迴方式,先授權被告王文東,再輾轉授權被告廖哲夫出面處理?不僅如此,被告王文東斯時已經卸任中和堂董事長,連一般日常事務都無權代表中和堂,遑論此一重大交易事項,更應有具體之明確授權不可,此係一般常識,是被告王文東所辯:中和堂有授權伊處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2中和堂係寺廟之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為防止主事者公私不分,方由法令規定其不動產之處分,除應經其董事會之決議外,並應受國家公權力即民政局之監督,是被告王文東辯稱:因民政局先後多次駁回中和堂處分其不動產之聲請,為解決中和堂之財務問題,始有由被告廖哲夫先出面向中和堂承購土地,再與證人陳信誠簽約之舉,無異自承渠等所為,意在規避前開法令監督,倒果為因,如何能採? 3按中和堂欲出售或整合開發其土地,理應由各個營造、建築公司各顯所長,交由中和堂擇最有利者得標,此係一般常識,由是論之,縱然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欲要求富成公司退出本案土地開發之競爭,亦應由渠等自行設法籌款解決,焉有由中和堂向保誠公司借款來支付富成公司,等若由中和堂墊款之可能?直言之,此不外乎被告等人或中和堂內部其他人士,以中和堂本案土地開發為餌,事先向富成公司收取回扣,其後因被告程宏道等人介入,難以兩全,若要求富成公司退出,勢必需籌款將回扣歸還,然又不甘自掏腰包,遂以中和堂之名借款挪用所致,如此,焉能謂係中和堂之借款?不僅如此,綜觀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因本案中和堂之土地處分,先後向被告程宏道、偉詮公司、保誠公司收取達數千萬元之多,然中和堂全無相關資料可查,而依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所述,該數千萬元除前開八百萬元用於請退富成公司外,餘款多數若非用於「償還被告二人欠款」,即係「做為被告二人佣金使用」,此種錢進被告二人口袋,債則留給中和堂之作法,對照中和堂經濟拮据,財務困難之窘狀,若謂已得中和堂同意,孰人能信? 4證人蘇益生雖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付八百萬元當天,有請證人王祖欽來,跟他證實八百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0頁),證人陳信誠亦證稱:證人王祖欽曾以中和堂董事長的身分到過保誠公司,領八百萬元那天證人王祖欽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九頁)。然查,上開八百萬元係被告王文東、廖哲夫為要求富成公司退出中和堂土地交易競爭之代價,此據證人王祖欽證稱:「事後富成公司的人來,說王文東有向他們拿錢,要叫我負責,有說是八百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一頁),證人蔡俊魁證稱:「我是富成公司的副總,我有處理中和堂欲出售土地給富成公司的事,我是跟王文東接觸,後來發現王文東跟我們簽的協議書,都是他自己簽的,而中和堂是財團法人,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我事後才知道他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王文東一回來就到中和堂,他就全部承認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而證人王祖欽對當日前去保誠公司之情況,證稱:「我去保誠公司的時候,廖哲夫叫我在外面一間辦公室坐,廖哲夫進去之後一直談,都沒有出來跟我談,我認為他沒有誠意,我就走了。‧‧‧廖哲夫跟我說要去跟利百代公司談買地的事,因為前幾次我跟一些董事也去談過好幾次,還要繼續談,所以我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三三頁),就其當日並無機會與保誠公司深談部分,核與證人陳信誠證稱:「我想說如果出八百萬可以解決這筆土地的其他糾紛,認為是可以做的,且我有要求廖哲夫在處理此事時,中和堂的董事長要到場,王祖欽也有到場,我沒有跟王祖欽提錢的事,當天廖哲夫說林董與王祖欽不能互相碰面,我想說二人都來了,所以就處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二三0頁),綜上事證,足見證人王祖欽所以陪同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前去保誠公司,無非是督促渠等籌錢善後而已,殊難憑此認定證人王祖欽事前已同意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向保誠公司借款。不僅如此,即便證人王祖欽同意借款,然八百萬元借款數目非小,依前述中和堂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亦應經中和堂董事會決議同意,換言之,仍不容許證人王祖欽擅做主張,對中和堂而言,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仍為無權代理。綜上,證人蘇益生、陳信誠前述證詞,不足採為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廖哲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王祖欽於九十四年三月,證人陳信誠代表保誠公司借款八百萬元給被告廖哲夫該次,雖然在場,惟綜合當時情狀,不能認為證人王祖欽知情,更無法據此推論證人王祖欽事先同意借款等情,均如前述。 2證人陳信誠代表保誠公司與被告廖哲夫簽約時,明確要求被告廖哲夫需提出其有權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之證明,反面言之,若被告廖哲夫無權代理中和堂,則證人陳信誠根本無由與被告廖哲夫簽約,遑論給付二百萬元簽約金,理之當然。準此,被告廖哲夫既以前開不實契約書,誑使證人陳信誠誤認其確有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之權,進而與被告廖哲夫簽約、付款,則整個簽約過程即為詐術之實施,所謂證人陳信誠應給付之二百萬元簽約金,自係被告廖哲夫詐欺所得。 3按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旨在表示雙方意思已趨一致,願意按契約書之約定彼此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此係一般常識,被告廖哲夫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王文東係以中和堂名義簽約,此已非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二人之內部問題可比,而係直接損及中和堂權益,是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明知上情,而仍由被告王文東假中和堂之名,與被告廖哲夫簽訂買賣契約書,當然為偽造文書,而被告廖哲夫憑此作為中和堂代表,誘使保誠公司簽約,對保誠公司而言,自亦為詐欺無疑,否則,設若被告廖哲夫並未持有上開買賣契約書,試問保誠公司可願與被告廖哲夫簽約?至被告二人之動機,無非被告王文東將中和堂財產視為私有,意圖從本件七筆土地之開發中獲取個人利益而已,被告廖哲夫也不外如是。再按,會計作帳旨在依相關會計憑證,忠實記載金錢款項之出入,準此,保誠公司不論付款給中和堂或被告廖哲夫,對其內部作帳應無差別可言,是被告廖哲夫所辯:與被告王文東簽立買賣契約書,意在配合保誠公司之付款作業云云,也難採取,實則,上開買賣契約書對保誠公司而言,除能證明被告廖哲夫確實有權代理中和堂處分該七筆土地以外,殊難想像有何其他用途,被告廖哲夫所辯:與被告王文東簽買賣契約書,是為了配合保誠公司的付款作業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均有罰金刑規定,惟僅分別規定其罰金最高度為三千銀元、一千銀元、一千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三罪最低可各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各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上開三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上引三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三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人多次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原則上仍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亦即應按其行為數分別論罪,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㈣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 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廖哲夫涉犯背信罪部分,按背信罪之行為人原限於「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刑法上所謂之純正身分犯,而就無身分者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上開罪名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比照前引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限縮原先無身分者成立共犯之範圍外,並得減輕其刑,此部分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廖哲夫較為有利。 ㈥綜合以上一切有關罪刑之情狀,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罰。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逾越其中和堂董事長權限,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開票之所為,仍應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論擬。至於被告王文東卸任中和堂董事長職務後,縱然仍保有董事身分,然董事並非法人代表,自無權對外代表中和堂,是故,被告王文東此後代表中和堂,先後與偉詮公司、保誠公司簽約、開票借款,均係無權代理,亦應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論擬甚明。核被告王文東、廖哲夫所為,就(一)被告王文東逾越其中和堂董事長權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中和堂與程宏道簽約、開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二)被告王文東、廖哲夫無權代理中和堂,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繼而持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與偉詮公司簽約、開票借款,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中和堂名義向偉詮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和堂名義與偉詮公司簽立協議書和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三)先係被告王文東無權代理中和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被告廖哲夫簽訂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廖哲夫以中和堂代理人身分,自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與保誠公司簽約,收受二百萬元定金,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保誠公司借款八百萬元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文東為偽造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而偽刻董事王祖欽、李聰義、黃益男及黃阿蘭之印章,並在前述偽造之會議紀錄上偽造渠等印文,以及在附表各項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上(附表三編號二之文書、編號三之本票並非偽造,應予除外),盜蓋中和堂印章部分,分別為偽造整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偽造附表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等行使偽造附表各項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文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和堂名義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三張本票給被告程宏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 三、查被告二人就上揭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哲夫就被告王文東所犯之背信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其並未受中和堂委任處理事務,惟既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王文東共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四、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間,除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整建工程合約書」及三張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二千萬元本票間各為同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外,其餘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被告王文東部分)僅敘及被告王文東涉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廖哲夫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之三張本票,而違背其中和堂董事長職務,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意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被告廖哲夫部分)則僅敘及被告廖哲夫涉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王文東、程宏道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之工程合約書及本票,而違背被告王文東身為中和堂董事長之職務,擅自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之事實,就被告王文東部分,未敘及該次亦有偽造中和堂名義之工程合約書,就被告王文東、廖哲夫部分,除未敘及渠二人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係意在詐欺被告程宏道之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外,並均未敘及其二人此後又偽造中和堂董事會會議紀錄,無權代理中和堂與偉詮公司簽約、開票借款,並簽訂協議書(此部分詳如事實欄三所載),復共同偽造中和堂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廖哲夫無權代理中和堂,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等犯罪事實(此部分詳如事實欄四所載),惟被告二人上開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上,或為本院審理時所發現,或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移送併辦被告王文東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移送併辦被告廖哲夫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意旨另以: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偽刻「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印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上,而偽造「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惟查,被告二人蓋用在上開本票上之中和堂印章,係被告王文東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任內本於職務所刻,或其父王阿添所留,詳如理由貳、二、㈦所述,是則,該二枚印章仍屬真正,僅係被告王文東卸任後未予繳還而已,並非偽刻,而係盜用,故其印文亦屬真正,非偽造可比,惟公訴人指訴被告王文東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漏載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文東身為中和堂董事長、董事,不思為中和堂謹慎處理事務,反而夥同被告廖哲夫利用中和堂財務拮据,需要出售土地之機會,從中多次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使中和堂面臨違約、訴訟甚至賠償之相當風險,其金額動輒以千萬元甚至億元計,渠二人因此從中向被告程宏道、偉銓公司及保誠公司或收取定金,或借款支用,所獲之不法利益高達數千萬元,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對被害人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渠等之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文東有期徒刑六年、量處被告廖哲夫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說明被告王文東、廖哲夫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且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惟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二人亦因此分別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即不得減刑。另說明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均係被告等人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其餘附表各項所示之契約書、非被告等人偽造之本票,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揭文書、本票均係中和堂與相關人等間權利義務之證明,攸關雙方日後可能發生之民事爭訟,允宜由中和堂或被告程宏道等人保管、持有,故不予沒收。被告王文東蓋用在上開文書、有價證券上之中和堂印章,應係其擔任中和堂董事長任內本於職務所刻,或其父王阿添所留,故其印文仍屬真正,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惟被告王文東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所偽造之「王祖欽」印文一枚、「李聰義」印文一枚、「黃益男」印文四枚、「黃阿蘭」印文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王文東所偽造王祖欽等人之印章,因被告王文東始終否認犯罪,遑論查得該等印章去處,斟酌被告王文東九十二年四月偽刻上開印章至今,已近七年,期間被告王文東並一度搬遷住處(原審卷四第二八九頁反面),印章又無經濟價值,無留存必要,衡情應已滅失,故亦不再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文東、廖哲夫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程宏道明知依「中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十四條規定,中和堂經費之籌畫、財務之監察、預算及決算之審查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需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決議,方為有效,且同章程第十七條亦規定中和堂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財產變更並須填報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仍與被告王文東(王文東此部分犯行,詳見理由貳所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中和堂董事會之決議,而由被告王文東冒用中和堂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十號被告程宏道之辦公室內,由被告王文東持偽刻之中和堂印章,接續填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張本票,交予被告程宏道收執,復向中和堂隱瞞上情,而違背被告王文東之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中和堂。因認被告程宏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㈡被告王文東、程宏道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程宏道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被告王文東簽發之上開三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法官誤認上開三張本票均係真正,進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八四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迨裁定確定,再由被告程宏道持上開本票裁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和堂在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及中和堂之名下土地,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查封中和堂前述銀行存款及名下土地,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堂及本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中和堂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抗告,並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程宏道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程宏道、王文東此部份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文東、程宏道固均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訂附表一編號一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由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紙本票,交予被告程宏道作為履約擔保,嗣因中和堂未能履約,被告程宏道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上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中和堂名下財產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㈠被告王文東辯稱略以:伊和被告程宏道簽約,有經過中和堂董事會王祖欽、黃益男同意,而中和堂實際上僅有家庭會議,未曾召開過董事會,所謂之會議紀錄,僅係為陳報民政局而做成,實際上被告程宏道也有從事開工前的各項準備,可見伊確有履約之意云云(被告王文東上開辯解,除被告程宏道確有開工前準備之部分外,其餘均不可採,詳見理由貳、一所述)。 ㈡被告程宏道辯稱:被告王文東與伊簽約時,係中和堂董事長,本有代表中和堂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被告程宏道事先亦有詢問被告王文東中和堂內部是否同意此事,被告王文東亦向被告程宏道告稱:中和堂董事一致說讓我全權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程宏道確係善意信賴被告王文東有權代表中和堂,且若被告程宏道有意損害中和堂之利益,理應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載到期日後儘速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程宏道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始持被告王文東簽發中和堂名義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間間隔有二年之久,若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日相較,相距更達三年半之久,益見被告程宏道在簽約時,並無藉上開本票掏空中和堂的意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宏道涉有上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宏道與被告王文東簽訂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對締約一方之中和堂而言,顯不公平,事後被告程宏道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王文東之供述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程宏道經由被告廖哲夫居中牽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由被告王文東代表之中和堂簽訂附表一編號一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並收受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三張本票作為擔保,嗣並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確認該整建案大致可行後,簽發五張支票計一千二百萬元給被告廖哲夫、王文東收受,惟事後中和堂以被告王文東無權代表簽約為由,拒絕履約等事實,業經被告程宏道、王文東自承屬實,其情詳如理由貳、二、㈠所述;再者,被告程宏道在交涉不果後,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持被告王文東簽發之上開三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八四二號裁定准予就上開三張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程宏道並即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中和堂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除為被告程宏道自承屬實以外,並有上開裁定書、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士院鎮九六執貴字第三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 ㈡被告程宏道辯稱:伊和被告王文東簽約時,被告王文東仍係中和堂董事長,被告王文東且向伊表示中和堂已授權其處理本案,然事後中和堂並未履約,伊才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證人廖哲夫到庭證稱:「王文東要求簽約時就要給付,就是我說的先期作業費,程宏道的意思為,簽約時還有事情尚待釐清,我與王文東說約先簽了,再來釐清,當時雙方有對開本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時,當場程宏道有向王文東確認是否為中和堂董事大家一致的意見,王文東稱有,但沒有提出相關的會議紀錄」、「因在與程宏道洽談過程中,王文東有提出廟裡面有需要用到錢,所以這個觀念向程宏道說過後,程宏道希望用具體的合約來約束雙方,才會有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因在與程宏道商談中,程宏道不是買主,可是找買主的工作由程宏道來處理,自然而然,程宏道找到的買主就會把住宅的工程交給程宏道來承作,‧‧‧」、「九十三年因富相公司土地買賣的案子還在申請中,根本沒有被認定是違約,到了九十五年,是因九十三年底出現富成公司介入,後續的溝通中,程宏道認定整個事情與原來議定的都不一樣,經過二次與中和堂所有董事,包含王文東直接溝通,程宏道希望可以繼續合作,或是解約,中和堂當時的態度是所有事情一概不認,所以程宏道才去申請本票裁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一三二、一五0、一五一、一四五頁),而中和堂事後確實以被告王文東無權代表中和堂簽約為由,拒絕履約,也已見前述,參以被告王文東斯時雖無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此如前項理由貳、二、㈡所述,然其時任中和堂董事長,被告程宏道並無理由懷疑其代表中和堂簽約之資格,且被告程宏道在簽約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和堂開會討論,中和堂方面亦均僅有被告王文東以董事長之身分出席,有該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五十至五十五頁),是故,被告程宏道上揭所辯,即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程宏道與被告王文東簽訂上開契約後,確有實際委請建築師規劃、鑽探、購買具有甲級營造執照之全信公司執照等準備動作,此經被告程宏道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建築師楊崇禎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九頁),復有被告程宏道提出其與楊崇禎簽訂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收據、「北投區○○段○○段現場初步規劃圖」、「北投區○○段○○段二八0之一、二八二之一及四三三地號新建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及分析」、全信工程股權轉讓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一第六十至一八二頁),參酌證人廖哲夫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利百代公司(按:即保誠公司)是程宏道找來的,要來合作開發住宅部分,富相公司也是程宏道找來,因民政局要求的資格,利百代公司較不符合民政局要求,富相公司較符合,但真正要去執行及開發是利百代公司,所以程宏道請富相公司解決買賣土地的事情,由富相公司來買土地,由利百代公司來負責開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整體而言已有相當之實際規劃,據此,也難謂被告程宏道並無履約之意。 ㈣證人王文東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不是每一個買家來跟我們買土地,我們都會陳報民政局,如果還在磋商,就不會陳報民政局,明的才會送到民政局,暗的不會,明的就是沒有向建設公司收半毛錢,就可以陳報民政局,因為如果有收錢,民政局就不會承認,暗的就是有收錢的,這種案子不能陳報民政局,暗的有偉詮公司、程宏道、還有王祖欽去找的亞青建設,程宏道是我去談的,因為我們同意要給程宏道這個工程,所以收他一千二百萬簽約金,當時還有明的案件在進行,應該是富相公司有陳報民政局,程宏道與富相是認識的,有合作關係」、「我們跟富相簽的土地買賣契約價格是四億七千萬元,但我們只向民政局陳報買賣的總價是三億七千萬元,中間差價一億元是程宏道要付給我、王祖欽、黃益男、廖哲夫的利潤,富相及利百代公司在簽約時知道上面的暗盤,在民政局核定下來後,會自己再跟程宏道協商」、「因為我們收了人家一千二百萬,所以開一億二千萬的本票是合理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卷二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證人廖哲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間由富相公司出面,作為中和堂向民政局陳報的買方,土地價金約定為三億六千萬至三億七千萬,也就是向民政局陳報的價格」、「我知道一億的差額,王文東有跟我說過,在土地買賣時就希望有大約五千萬的回饋,後來因為與程宏道簽約是整合,所以叫我跟程宏道說,整個事情完之後,可以拿一億回饋給他們,我有向程宏道提過,在土地買賣送民政局當中,會有變數產生,架構也沒有很明確時,金額也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我只有跟王文東說,我會儘量去爭取,但沒有辦法明確答應,是有一億的事情,但不是單就土地在三億七千萬到四億七千萬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一三三、一五四頁),惟由證人廖哲夫證詞可知,被告王文東雖有一億元之說,然因實際尚有諸多變數,故僅能向被告程宏道爭取,無法確切允諾,衡諸本案土地開發整合困難,民政局是否同意,也在未定,被告程宏道在九十二年二月簽約後,甚至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確認大致可行後,始同意簽發支票付款,是廖哲夫此部分所述,應甚可信,準此,該一億元究係被告王文東之個人臆測?抑或已經成為共犯協議?尚難論定,被告王文東在原審審理時,又翻稱:「這一億元差價我倒沒有跟任何人有協議,只是我自己有這樣的想法,當時估價公司估三億六千多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0九頁反面),亦無法再予調查。 ㈤細繹被告程宏道與被告王文東代表中和堂簽訂之「整建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程宏道)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按:指中和堂)書面同意展延者外,如有預期(應係逾期之誤)完工,概依下列由甲方處理:(其餘略)」,惟契約中根本未約定工程預定之開工、完工日期,亦即前開罰則幾無適用可能,反又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開發興建」,另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甲方如於本約簽定後,再與他人洽商或簽訂土地買賣或工程承攬契約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本合約遂行之行為,同意支付懲罰性罰款新臺幣五千萬元,(其餘略)」、「乙方為執行本合約之履行相關地質鑽探、土地測量、水系檢測、駁崁規劃、建築師規劃、設計圖規劃繪製、並含其他相關費用,連同乙方因而申請設立公司、管銷人事費用,及籌措資金協調整合等必要開支,甲方均承諾在承攬工程款中支付,倘因可規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本合約無法履行,或甲方未能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之開發興建,甲方同意全額賠償乙方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另願支付懲罰性罰款五千萬元,(其餘略)」、「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條款,致本合約無法執行,或未能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之開發興建,甲方除應依前項約定賠償懲罰性罰款及乙方已支出之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各項作業費用外,並應立即退還乙方已繳交之簽約保證金,同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同額(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餘略)」,等於課中和堂應在一年六個月內,使主管機關同意上開土地開發案之義務,如未能達成,中和堂除應返還被告程宏道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外,並應賠償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鉅額違約金,甚至原本應為被告程宏道自負風險之地質鑽探、申請設立公司等費用,亦需由中和堂一併負責。按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本案開發,本即非中和堂所能左右,而中和堂一旦違約,則不僅需支付幾達定金十倍之違約金,甚至連原應由被告程宏道負擔之風險,也需一併負責,是上開契約對中和堂而言顯失公平,無須多論,然商人將本求利,在談判中盡力為自己爭取最有利之條件,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程宏道提出鉅額違約金,甚至將自己之經營風險盡數轉嫁到中和堂身上,也非意外。而本件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係被告王文東急需金錢奧援,乃不惜以中和堂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為引,意圖從中取利(詳見理由貳所述),是故,縱然被告程宏道提出之合作條件,對中和堂而言並不公平,然被告王文東貪圖該定金一千二百萬元,乃不顧中和堂之利益,接受上開苛刻條件,應非不可能,本件不公平之契約內容,尚不足執為對被告程宏道不利之認定。㈥綜觀起訴書記載,公訴人顯係指被告程宏道與被告王文東、廖哲夫,共同以掏空中和堂為目的,而由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董事長身分,與被告程宏道簽約,並簽發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再由被告程宏道以中和堂違約為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變相出售中和堂該七筆土地,瓜分不法所得,果若如此,則衡情,被告程宏道似無需進行前述之工程前準備,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王文東簽發之中和堂本票到期後,亦應儘速行使本票權利,然被告程宏道卻遲至九十五年七月間,始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前後間隔達二年之久,事先並曾與中和堂多次協商履約,僅中和堂均以被告王文東係無權代理為由,拒絕履約而已,是被告程宏道行使其本票權利,似亦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再斟酌被告王文東雖無權代表中和堂與被告程宏道簽約,然對被告程宏道而言,斯時並無理由懷疑被告王文東代表中和堂之資格,此如前述,兩相對照,應認本件係被告王文東利用中和堂土地開發之機會,向被告程宏道以至前述之偉詮公司、保誠公司收取回扣牟利,甚至不惜重複簽約收款,較為符合,而非夥同被告程宏道以土地高價低賣之方式,欲掏空中和堂可比,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㈦被告程宏道在與被告王文東簽約後,確有從事各項工程前準備,非自始無履約之意,僅意在與被告王文東共同捏造工程契約及違約金債權,藉以掏空中和堂財產可比,此如前述,是則,就前述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與被告程宏道簽約部分,自難謂被告程宏道有與被告王文東共犯前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程宏道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王文東此部分犯行,則已經本院詳敘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如前,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程宏道既有簽約承攬中和堂工程之意,則其事後因中和堂拒絕履約,而持被告王文東以中和堂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法可言,也難謂被告王文東就此有何犯意,故被告程宏道、王文東此部分行為,尚難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罪相繩,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程宏道、王文東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程宏道、王文東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程宏道提出之「整建工程委託合約」上之簽約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然被告王文東既因需要資金才欲與被告程宏道簽約,豈有可能於簽約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才取得合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之理。又依被告程宏道與楊崇禎簽立之新建工程委託契約第三條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訂金,而卷附楊崇禎建築師所立收據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五月二十日,是該新建工程委託契約書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應為倒填。又長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鑽探報告為利百代公司委託付費製作,此經證人陳信誠證述屬實,則原審判決認被告程宏道與被告王文東簽約後,確有實際委請建築師規劃、鑽探等準備動作,認定事實有誤;㈡依被告王文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稱:「(問:當初為何要簽3張本票給程宏道?)明的就是我跟程 宏道簽的工程合約書罰責,暗的就是要分給我們1億的錢, 開辦費及買1個營造牌執照。(問:簽這份契約內容,王祖 欽、黃益男及其他董事有無看過?)沒有,我為什麼要給他們看,我是董事長,可以自己決定,這是我們跟王祖欽、黃益男的默契,只是能夠把一億元的錢弄出來就好了,至於契約條款如何約定都不重要。(問:朗讀合約第十九條違約罰責,對中和堂沒有任何好處的約定,是何人說要這樣簽的?)廖哲夫說要這樣簽約,萬一民政局沒有通過,依照該條款及簽約的本票,可以讓程宏道去申請拍賣中和堂的土地,再把賣得的價金跟我以及王祖欽、黃益男及廖哲夫一起分。(問:如果照你所說,現在剛好是程宏道依計畫,拿本票去申請裁定,查封拍賣中和堂的土地,為何王祖欽等人還會來提告?)因為王祖欽錢要全拿,第二屆董事會改選時,廖哲夫要我退出董事會,將席次讓給他,讓他可以統籌處理事情,但廖哲夫不知何故簽給王祖欽一張空白辭職書,把廖哲夫的席次給黃益男的同居人,把黃阿蘭的席次給王祖欽的兒子,把我及廖踢出董事會,擺明的就是要通吃。(問:你剛所述,與王祖欽、黃益男三人一同取得一億元土地價差,後來你用簽高額本票及第十九條違約條款的方式處理,這其中原由程宏道及廖哲夫都知情嗎?)是的,而且他們知道比我們還詳細。」等語,故合約、本票均係配合被告程宏道、王文東洗錢之工具,至於被告程宏道稱中和堂董事王祖欽、黃益男知悉則全非實在,此由中和堂接到法院本票裁定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約王文東見面時之錄音譯文可稽,被告王文東對王祖欽、黃益男根本不敢承認有簽發一億二千四百萬元本票可知,何來與其共謀洗出1億元;㈢另細繹被告程宏道與 被告王文東代表中和堂簽訂之「整建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程宏道)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按:指中和堂)書面同意展延者外,如有預期(應係逾期之誤)完工,概依下列由甲方處理:(其餘略)」,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開發興建」,另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甲方如於本約簽定後,再與他人洽商或簽訂土地買賣或工程承攬契約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本合約遂行之行為,同意支付懲罰性罰款新臺幣五千萬元,(其餘略)」、「乙方為執行本合約之履行相關地質鑽探、土地測量、水系檢測、駁崁規劃、建築師規劃、設計圖規劃繪製、並含其他相關費用,連同乙方因而申請設立公司、管銷人事費用,及籌措資金協調整合等必要開支,甲方均承諾在承攬工程款中支付,倘因可規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本合約無法履行,或甲方未能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之開發興建,甲方同意全額賠償乙方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另願支付懲罰性罰款五千萬元,(其餘略)」、「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條款,致本合約無法執行,或未能於訂約後一年六個月內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本工程之開發興建,甲方除應依前項約定賠償懲罰性罰款及乙方已支出之一切與本工程相關之各項作業費用外,並應立即退還乙方已繳交之簽約保證金,同時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同額(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餘略)」,等於課中和堂應在一年六個月內,使主管機關同意上開土地開發案之義務,如未能達成,中和堂除應返還被告程宏道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外,並應賠償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鉅額違約金,甚至原本應為被告程宏道自負風險之地質鑽探、申請設立公司等費用,亦需由中和堂一併負責,按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本案開發,本即非中和堂所能左右,而中和堂一旦違約,則不僅需支付幾達定金十倍之違約金,甚至連原應由被告程宏道負擔之風險,也需一併負責,是上開契約對中和堂而言顯失公平,而被告王文東供稱:上開合約第十九條乃被告程宏道、廖哲夫所建議的等語,足見被告程宏道、王文東、廖哲夫乃有共謀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無訛云云。經查:㈠被告程宏道與王文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洽談中和堂土地、建物重建與開發乙事,除有卷附會議紀錄三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至五十五頁)為證外,並據證人即被告廖哲夫、王文東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卷四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與卷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時間上並無瑕疵,公訴人稱該合約書之日期為倒填云云,尚屬臆測。 ㈡又被告程宏道確有與證人楊崇禎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立新建工程委託契約,並於簽約後,陸陸續續給付款項,待前期款全部給付後,才由楊崇禎開立收據等情,亦據證人楊崇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九、一六○、一六九頁),是公訴人認上開收據與簽約日期不符,進而推論簽約日期為倒填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依證人楊崇禎所證:測量、鑽探都是委任之範圍,後來全信公司與利百代公司有合作,所以利百代公司有指定一家工程顧問公司,工程顧問公司在鑽探時,建築師會與他們討論。原本我與全信公司合作的契約內,有委託我做鑽探的事,但溫泉段部分,全信公司與利百代公司有合作,利百代公司有長期配合的鑽探公司,所以要求由他們的鑽探公司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一頁),核與證人蘇益生所證:與被告程宏道是經由我一位朋友叫呂理文介紹認識,當初他們在開發中和禪寺,前面部分要做陽宅,由我們來合作開發。當初是廖哲夫找人去買,買完之後與我們合作,由我們負責發包營造廠,我們出工程款,結案時工程款還給我們,再加計營利利潤一億。當時有提到營造部分由程宏道負責。長碩公司是我們公司找的,因山坡地開發,地質鑽探很重要,不可能由他們提供,所以要由我們認識的人負責。探勘費用由我們先支付,如果圖沒有出來,就無法知道何處可以蓋,所以無法拿給程宏道進行,估價後才有辦法打合約,程宏道再將探勘費用的錢還給我們。長碩公司做出之報告是我給建築師,必須要給建築師,才有辦法畫藍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足徵被告程宏道就地質鑽探部分原亦委由建築師楊崇禎處理,嗣因與利百代公司有合作關係,且依利百代公司之要求,才由該公司另找長碩公司負責鑽探工程之施作,並由利百代公司先行墊付款項,惟此部分款項最後依約亦應由被告程宏道給付,是尚難以該鑽探費用先由利百代公司支付,即謂被告程宏道未參與該土地地質之鑽探。 ㈣至於被告王文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被告程宏道同意給付一億元暗盤云云,為被告程宏道有堅決否認,且與被告王文東於原審所述:「這一億元差價我倒沒有跟任何人有協議,只是我自己有這樣的想法,當時估價公司估三億六千多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0九頁反面)不符,且證人廖哲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間由富相公司出面,作為中和堂向民政局陳報的買方,土地價金約定為三億六千萬至三億七千萬,也就是向民政局陳報的價格」、「我知道一億的差額,王文東有跟我說過,在土地買賣時就希望有大約五千萬的回饋,後來因為與程宏道簽約是整合,所以叫我跟程宏道說,整個事情完之後,可以拿一億回饋給他們,我有向程宏道提過,在土地買賣送民政局當中,會有變數產生,架構也沒有很明確時,金額也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我只有跟王文東說,我會儘量去爭取,但沒有辦法明確答應,是有一億的事情,但不是單就土地在三億七千萬到四億七千萬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第一三三、一五四頁),故由證人廖哲夫證詞可知,被告王文東雖有一億元之說,然因實際尚有諸多變數,故僅能向被告程宏道爭取,無法確切允諾,衡諸本案土地開發整合困難,民政局是否同意,也在未定,被告程宏道在九十二年二月簽約後,甚至遲至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確認大致可行後,始同意簽發支票付款,是廖哲夫此部分所述,應甚可信,準此,尚難認該一億元已成被告王文東與程宏道間之協議。 ㈤被告程宏道與被告王文東代表中和堂簽訂之「整建工程合約書」雖課予中和堂應在一年六個月內,使主管機關同意上開土地開發案之義務,如未能達成,中和堂除應返還被告程宏道一千二百萬元定金外,並應賠償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鉅額違約金,甚至原本應為被告程宏道自負風險之地質鑽探、申請設立公司等費用,亦需由中和堂一併負責,上開契約對中和堂而言顯失公平,甚為明顯。然商人將本求利,在談判中盡力為自己爭取最有利之條件,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程宏道提出鉅額違約金,甚至將自己之經營風險盡數轉嫁到中和堂身上,也非意外。而本件綜合相關事證,已可認定係被告王文東急需金錢奧援,乃不惜以中和堂七筆土地之買賣、整建為引,意圖從中取利(詳見理由貳所述),是故,縱然被告程宏道提出之合作條件,對中和堂而言並不公平,然被告王文東貪圖該定金一千二百萬元,乃不顧中和堂之利益,接受上開苛刻條件,應非不可能,本件不公平之契約內容,尚不足執為對被告程宏道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程宏道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無罪部分及檢察官對被告程宏道、王文東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與程宏道簽約部分)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盜用之印文 │備註 │ │ │ │券 │ │ │ ├──┼────┼──────────┼──────┼────┤ │一 │92.2.26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書 │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 │ 印文7 枚。│ │ │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 │1.盜用中和堂│有價證券│ │ │ │2.26 ,面額5 千萬元 │ 印文2 枚。│ │ │ │ │,到期日93.8.26) │ │ │ │ │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 │1.盜用中和堂│ │ │ │ │2.26 ,面額5 千萬元 │ 印文2 枚。│ │ │ │ │,到期日93.8.26) │ │ │ │ │ ├──────────┼──────┤ │ │ │ │本票1 張(發票日92. │1.盜用中和堂│ │ │ │ │2.26,面額2 千4 百萬│ 印文2 枚。│ │ │ │ │元,到期日93.8.26) │ │ │ └──┴────┴──────────┴──────┴────┘ 附表二(與偉詮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偽造或盜用之│備註 │ │ │ │券 │印文 │ │ ├──┼────┼──────────┼──────┼────┤ │一 │92.4.23 │中和堂九十二年度第一│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印文3 枚。│ │ │ │ │ │2.偽造王祖欽│ │ │ │ │ │ 印文1 枚、│ │ │ │ │ │ 李聰義印文│ │ │ │ │ │ 1 枚、黃益│ │ │ │ │ │ 男印文4 枚│ │ │ │ │ │ 、黃阿蘭印│ │ │ │ │ │ 文1 枚。 │ │ ├──┼────┼──────────┼──────┼────┤ │二 │92.5.10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整建工程委託合約 │ 印文1 枚。│ │ │ │ ├──────────┼──────┤ │ │ │ │消費借貸契約 │1.盜用中和堂│ │ │ │ │ │ 印文1 枚。│ │ │ │ ├──────────┼──────┼────┤ │ │ │028818號本票1 張(發│1.盜用中和堂│有價證券│ │ │ │票人為中和堂,發票日│ 印文1 枚。│ │ │ │ │為92.5.10 ,到期日為│ │ │ │ │ │92.11.10,面額2 千萬│ │ │ │ │ │元) │ │ │ ├──┼────┼──────────┼──────┼────┤ │三 │94.12.6 │協議書 │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三(與保誠公司簽約、借款部分) ┌──┬────┬──────────┬──────┬────┐ │編號│簽立日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 ├──┼────┼──────────┼──────┼────┤ │一 │93.6.4 │土地買賣契約書 │1.盜用中和堂│私文書 │ │ │ │ │ 印文1 枚。│ │ ├──┼────┼──────────┼──────┼────┤ │二 │93.6.10 │合作開發土地契約書 │無 │本件係以│ │ │ │ │ │廖哲夫之│ │ │ │ │ │名與保誠│ │ │ │ │ │公司簽約│ │ │ │ │ │,非偽造│ │ │ │ │ │之文書 │ ├──┼────┼──────────┼──────┼────┤ │三 │ │0000000 號本票1 張(│無 │本件係以│ │ │ │發票人為王文東、廖哲│ │王文東、│ │ │ │夫,發票日為94.3.31 │ │廖哲夫名│ │ │ │,到期日為94.8.31 ,│ │義簽發,│ │ │ │面額8 百萬元) │ │非偽造之│ │ │ │ │ │有價證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