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隽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17號;併辦案號: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美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9樓冠霖旅行社之業務人員,冠霖旅行社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發行之VISA卡、MASTER卡等之特約商店。鄭美珠及其友人黃金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 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竟自民國95年5月底起至96年2月間止,推由黃金樹先於報上刊登內容為「信用卡」之廣告並留下聯絡方式,適劉鴻隽、甲○○,因經濟窘迫,無清償能力,惟需款孔急,見黃金樹上開廣告後,分別與之聯繫,由黃金樹帶往台北市○○○路○段201號2樓,劉鴻隽、甲○○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別同意黃金樹以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填寫黃金樹所提供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由黃金樹傳真至冠霖旅行社,由鄭美珠依該等同意書上之資料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刷卡時間、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劉鴻隽、甲○○2持卡人在冠霖旅行社均有實際消費,而授權劉鴻隽 、甲○○使用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黃金樹於扣除百分之8 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再當場交付現金予劉鴻隽、甲○○收受;鄭美珠其後再以不實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請款手續,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知情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依冠霖旅行社之請款資料先行撥付扣除手續費後剩餘之刷卡金額至冠霖旅行社帳戶,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開銀行。嗣消費付款清償期屆滿,劉鴻隽、甲○○因無力給付,致各發卡銀行因而受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二、劉鴻隽復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人介紹,由陸耿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10017號為緩起訴處分)帶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 8樓之1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與陸耿媺及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10017號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劉鴻隽以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名目刷卡消費,惟實際上無消費之真意,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換取現金(刷卡時間、信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載),致如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劉鴻隽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劉鴻隽之消費金額予聯營旅行社,王承芳、陸耿媺則收取刷卡金額百分之8之手續費,再將扣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以現金交予 劉鴻隽,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開銀行。嗣消費付款清償期屆滿,劉鴻隽因無力給付,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鴻隽、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鴻隽、甲○○固均坦承有上開刷卡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刷卡當時,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鴻隽部分: ①被告劉鴻隽於95年12月27日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向冠霖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票等理由刷卡消費88,000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於同日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以相同理 由向冠霖旅行社刷卡消費32萬4千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再於96年1月3日持華僑銀行(後由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向聯營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票等理由刷卡消費24萬900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復於96年2月15日持上海銀行信用卡以相同理由向聯 營旅行社刷卡消費5萬2,800元(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等 情,業據被告劉鴻隽坦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63頁以下 ),復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㈥第132頁、第199頁、第153頁;原審卷㈡第228頁),堪認上情屬實。被告劉鴻隽復坦承:上開刷卡均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見偵查卷㈠第264頁),堪認被告 劉鴻隽於95年12月、96年1月、2月之短期間內,刷卡共計70萬5,700元,並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92之現金即64萬 9,244元,其目的在於刷卡取得現金無訛。 ②被告劉鴻隽於原審自承:95年間因其生病,原有的收入、業務、資產都喪失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並於 陳述狀中陳稱:本件案發當時,其為籌措2棟房屋之貸款 共計1千5百萬元及信用貸款300萬元…96年4月間其內湖房屋以1,450萬元售出,取回約150萬元現金,幾乎均用於還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7頁以下)。然被告劉鴻隽仍無 法全部清償其本件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刷卡金額32萬4 千元及24萬900元:聯邦銀行部分自96年2月份開始繳交本案卡款時即均以循環方式繳款、96年6月便停止繳款,且 直至99年7月13日止仍有23萬2,081元尚未清償,並早已轉列為呆帳;而花旗銀行部分則累計至97年5月間尚有21萬 餘元未清償,此分別有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98年7月23日(98)聯電催行字第170號函、聯邦銀行99年7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 卷㈡第6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15頁)及花旗銀行98 年11月2日(98)政查字第25165號函暨附件等(見原審卷㈡第226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鴻隽於95、96年 間之經濟狀況確屬困窘,其以刷卡方式取得大額現金,嗣後均無能力償還,且於出售房屋取得大筆款項後仍無法清償。再被告劉鴻隽另於96年1月3日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在聯營旅行社刷卡消費9萬9千元,累計至98年6月間,尚有21 萬餘元未清償乙情,亦有新光銀行98年7月30日(98)新 光銀信卡字第3138號函(見原審卷㈡第92頁以下)在卷可憑。是被告劉鴻隽除本件前開4件刷卡換取現金外,另有 大筆金額之消費,亦無法清償。而一般人對於自己經濟狀況、資力均較他人清楚,被告劉鴻隽既曾任會計師,自無不知自己之資力狀況已無法償付如此高額刷卡金額之理?況其自93年起即因無固定收入,而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乙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月28日 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990005606及99年6月17日財北 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902019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87頁),足見被告劉鴻隽其於刷卡換取現金之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連續於95年5月19日、6月13日、6月29日,分 別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冠霖旅行社以購買團體旅遊之名目,刷卡消費3萬3千元、1萬1千元、1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取得扣掉手續費百分之8外之現 金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66頁 以下),並有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㈥第28、29頁),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稱:係因資金週轉不順、缺錢、要繼續繳卡費,故刷卡套現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6頁、 卷㈡第156頁);且其自93年起即因無固定收入,而未為 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乙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7月2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90006227號及99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90005991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88頁),是被告甲○○當時確已處於支付能力不佳、經濟困窘之狀態,亦堪認定。 ②被告甲○○雖辯稱:沒有詐欺之意,其係因手意外受傷無法工作,故無法清償上開款項云云。惟被告甲○○所刷卡之金額共計5萬8,900元,並非巨額,然迄今已逾3載,仍 未清償完畢,此為被告甲○○所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原審卷㈠第190至204頁)在卷可稽,其無清償能力乙情確然無疑。再被告甲○○自承為償還銀行債務,於95年8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北投之房 屋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外及日常生活開銷外,均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被告甲○○所提刑事答辯一狀);足見被告甲 ○○即便將房屋出售,仍無法償還本件刷卡債務5萬餘元 乙節明確,其經濟狀況確屬惡劣無訛。又被告甲○○之右手於95年6月23日受傷之原因,並非意外,而係被告甲○ ○因發怒自行敲打落地窗玻璃所受傷乙節,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8月18日(98)新醫醫字第1254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8頁),其既非因 意外之不可預測之外力因素,造成支付能力顯著降低,自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辯為有理由,況被告甲○○於95年6月29日刷卡1萬4,900元,係受傷後所為,更難以受傷在 前做為支付能力顯著降低之理由。 (三)按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金融工具,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十分普及之我國社會,已為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且亦為財政部於90年1月4日以(90)台財融(四)字第90700523號函訂頒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4項所明訂,再被告劉鴻隽前於95年12月之前曾以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次,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98年7月20日(98)荷銀法字第2321號函(原審卷 ㈡第41頁以下)。是被告劉鴻隽、甲○○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如欲以信用卡取得現金,應依信用卡服務契約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為之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雖被告嗣後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被告劉鴻隽、甲○○並未於聯營旅行社、冠霖旅行社實際消費,卻以「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方式,由同案被告鄭美珠、黃金樹,及陸耿媺、王承芳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向各該銀行請領消費款,且當時被告劉鴻隽、甲○○均屬經濟困窘之情形,業如前述,其2人乃 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各該銀行詐取刷卡金額,甚為顯明。 (四)被告劉鴻隽辯稱:其有資金需求,要向一家貸款諮詢公司丁先生借款,但要收取高額利息,其沒有同意,後來丁先生介紹方小姐給其認識…其是向旅行社購買團體旅遊、機票之商品,再將該商品以原價百分之92之價格出售予方小姐,而取得前開64萬餘元,係合法交易,並無不法等語。然查,被告劉鴻隽向聯營旅行社、冠霖旅行社刷卡並取得現金等情節,均與本案其他行為人相同,且其上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其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信用卡借現金」之訊息而與「方小姐」聯絡(見偵查卷㈠第264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述:在報紙上看到「救急」的廣 告才去找「方小姐」的等語不符(見偵查卷㈡第109頁) ,被告劉鴻隽復陳稱:其是看報紙的廣告,廣告內容是債務仲介,對方是女生…冠霖的部分對方把簽單拿給其簽名,後來把信用卡拿給其,也有拿到現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69頁),而同案被告黃金樹於警詢時亦供稱: 掮客會帶持卡人來其這邊辦理刷卡事宜,辦完刷卡程序後,其一樣會將刷卡金額扣掉手續費,直接交給持卡人,事後其會將一些錢交給帶刷卡人來的掮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52頁);二者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劉鴻隽確係刷卡取得現金無訛。被告劉鴻隽空言辯稱:其之行為屬賣回其所買之團體旅遊及機票,並非刷卡取得現金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鴻隽、甲○○犯行洵堪認定,其等上開及其餘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劉鴻隽聲請傳訊證人黃金樹及聯營旅行社櫃檯負責刷卡小姐,以證明其交易之過程,及找到「方小姐」、「丁先生」之人等節,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鴻隽、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鴻隽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鄭美珠、黃金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鴻隽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部分,與陸耿媺及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為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鴻隽所為4次詐欺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鴻隽、甲○○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劉鴻隽已於96年3月13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 刷卡8萬8千元之款項,及於96年3月26日清償上海銀行刷卡5萬2,800元之款項,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 ㈡第45頁)、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98年6月24日上卡字第0980000081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在卷可憑;此2 部分堪認被告劉鴻隽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所為向聯邦銀行、花旗銀行詐欺部分,迄今尚未還款完畢,造成上開銀行損失金額非少;被告甲○○前後3次刷卡,惟刷卡金 額尚非甚多,及被告劉鴻隽、甲○○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銀行和解還款或僅還款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鴻隽如附表編號4、5、6、7所分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劉鴻隽、甲○○2人犯罪時間均係 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要件相符,均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4、5、6、7所分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另就被告劉鴻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劉鴻隽、甲○○2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劉鴻隽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聯營旅行社解散前之公司負責人為王繼芳,並非王承芳,此據證人王承芳、王繼芳證述在卷,復有聯營企業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王承芳既非聯營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自難論以被告劉鴻隽與王承芳共犯上開之罪,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刷卡銀行 │刷卡人│所犯罪名及刑度 │ │號│ │台幣) │ │ │ │ ├─┼───────┼──────┼────────┼───┼────────────────┤ │1 │95年5月19日 │3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甲○○│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2 │95年6月13日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3 │95年6月29日 │14,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甲○○│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2月27日 │8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2月27日 │324,000元 │聯邦銀行 │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1月3日 │240,900元 │華僑銀行(後由花│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司併購)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96年2 月15日 │52,8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劉鴻隽│劉鴻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