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七六巷一號「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鎧迪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公司變更前之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舜之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經臺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廠房內設置並委託該公司保管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計算用電量而提 供鎧迪威公司用電,並按時派員抄表計費及收取電費,其後乙○○為圖減省工廠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在上址,以不詳之方式,擅自打開裝置上開電表之鐵箱外門後,再以不詳之工具損壞臺電公司具有準文書性質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一只,打開電 度表箱內襯裡門後,再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而損壞及更改變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表感應,致使影響電表計算鎧迪威公司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經臺電公司對鎧迪威公司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後,發現缺Ic相電流,而察覺有異,乃於九七年五月十三日,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至鎧迪威公司會同該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臺電公司所有前開電度表一個、封印鎖三只(編號:Z00 0000000、Z000000000、Z000000 000),及前開紅色P1結線及黑色3S結線各一條。然鎧迪 威公司迄查獲為止,已竊得推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之電能。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以公司變更前之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德舜之名義向臺電公司申請於上址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迄今,且臺電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其稽查員黃榮川至鎧迪威公司會同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時,裝置在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一只有遭破壞變形,該電度表外接之P1結線遭破壞再接回及3S結線被扯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無竊電之行為,且案發前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亦均大致相同,即鎧迪威公司每月耗用之電力與營業銷售額均維持一定之正常比例,並無時高時低等異常用電之情形,又臺電公司均有定時派員至鎧迪威公司抄表,設若伊有前開破壞封印鎖等竊電行為,則抄表員每月抄表時應會即時發現,何以之前臺電公司抄表人員均未察覺有破壞封印鎖情形,況鎧迪威公司直至九十五年中旬方在裝置電表處之廠房安裝鐵捲門,在此之前臺電公司人員可在無鎧迪威公司員工陪同下接觸該電表,此案不排除為臺電公司員工自行上下其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而言,檢察官起訴被告的行為最主要有二個原因,一個是被告因為有場所支配行為,另外一個被告是最大的獲利者。場所來講,確實是被告的。電錶箱確實有內門跟外門,但在外門的封印鎖在沒有破壞的情況下,內門如何沒有被破壞,這是一大疑點。若要竊電,一定是要開了外門後才能進到內門來,但是在外門沒有被破壞的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有竊電行為。又P1線只會影響螢幕而已,完全不會影響電流,如果被告真的要竊電,根本不需要剪掉這條線。再者,就被告是否為最大獲利者部分言之,被告如有竊電,電費會減少三分之一的差距,亦即鎧迪威公司於案發之前與案發之後用電量與銷貨數值應該會有誤差三分之一,實際上並沒有三分之一差距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係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臺電公司,申請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六七六巷一號之鎧迪威公司工廠新設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用電戶名為鎧迪威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經臺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設置並委託該公司保管電號0000 0000000號電度表計算用電量,而提供鎧迪威公司經 常契約容量為二五○千瓦之用電,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三四○千瓦之用電,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臺電公司辦理上開用電過戶,更改用電戶名為鎧迪威公司楊梅廠負責人乙○○,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四四○千瓦之用電,並經臺電公司按月派抄表員至鎧迪威公司並抄錄用電度數(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前最後一次抄表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嗣因九十七年四月間經臺電公司對鎧迪威公司用電做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後,發現缺Ic相電流,察覺有異,故旋即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至鎧迪威公司位於上址之處所會同該公司廠務高薪儱檢查上開電度表,發現該處臺電公司設置電度之電表箱內襯裡門上之封印鎖(編號為Z000000000 號),已遭破壞變形再回封,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又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川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甲○○、證人即鎧迪威公司廠務高薪儱、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李明坤、胡雲萍於原審供證明確(偵查卷第九九、一○○頁,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十八至二三頁、第四五頁背面、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復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D桃園字第○九八○四○○二 一九一號函暨高壓需量電力用電登記單及過戶登記單(原審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四○至四六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電費通知單(訴字卷第六六、六七頁)、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現場照片六紙、鎧迪威公司用電異常分析比對向量圖(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十八、一○四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電度表一個、紅色P1結線及黑色3S結線各一條及遭破壞變形之封印鎖一個(編號:Z000000000)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 認定。 ㈡又裝設前揭電度表之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遭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經扯下懸空,會造成一相電源無法進入電度表感應,致影響電度表計量,使該電度表計量僅為實際用電量約三分之二,而影響電費計算等情,亦經證人黃榮川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及證人甲○○於原審供證綦詳(偵查卷第九九頁,訴字卷第二○、四五至四八頁),復有按電學原理推算本件竊電造成計量誤差之百分比例計算報告書一份等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足認本件影響電度表計量以達竊電目的之方式是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紅色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黑色線)之結線扯下懸空,以此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影響電度表計量,而達竊電之目的。 ㈢復證人即鎧迪威公司廠務高薪儱於原審供證:從鎧迪威公司工廠地下室的鐵門做好之後,伊就開始擔任每個月陪同臺電公司抄表員查看電表之工作,伊陪同抄表員抄表時,會看到抄表員先剪斷一個封印鎖,接著打開最外面的門,然後會看到內門上有一個洞,從洞內可以看見整個電表,抄表員抄了數字後會將電表上的封印鎖剪斷,重新歸零,再裝一個新的封印鎖,抄表時伊從最外面的門打開後,只看到一個洞跟電表,並沒有看到其他的電線等語(訴字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又鎧迪威公司的電表在廠區地下室,臺電公司抄表人員需要該公司的人員陪同才能進入查看上開電表,且抄錄鎧迪威公司電表指數之抄表員一年會更換一次,抄表時抄表員要先將電表之外箱的封印鎖剪掉,打開外箱後裡面有內箱,內門上有一個洞,可由該洞直接察看抄錄電度表指數,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無須更動,抄錄完電表指數後,即將電表上之封印鎖剪掉,重新歸零(reset),再換上 新的封印鎖,所以每次抄錄電表僅需更換兩個封印鎖乙節,亦經證人黃榮川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暨證人李明坤、胡雲萍於原審供證詳實(偵查卷第一○○頁,訴字卷第十八、十九、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復被告亦自承九十五年中旬開始,鎧迪威公司裝設電度表之廠房即已裝設鐵捲門,外人無法任意進出,故臺電公司人員抄表時,需由其公司廠務高薪儱陪同始能進入察看上開電表等情,並提出鎧迪威公司裝設前開鐵捲門之收據在卷佐證(訴字卷第五二、五六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相互勾稽可認,臺電公司員工等非經鎧迪威公司同意進入之人自九十五年中旬開始,無法任意接觸前揭電表,且自斯時起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抄錄電表時,均由證人高薪儱陪同,抄表時,均僅更換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及電表上之封印鎖,並無更動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且臺電公司人員皆未為與抄錄電表指數無關之行為(如任意變動電表外之線路等)等情,堪以認定,顯見自九十五年中旬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之日止,與鎧迪威公司無關之人,無可能任意接觸前開電表並破壞該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而更動破壞前開電表外之P1線及3S線。 ㈣雖被告供承: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五年中旬以前,在裝設前開電度表之處所並無裝設鐵捲門等語,及依證人高薪儱供證:臺電公司人員可自由進出裝設電表之處所等語。惟查,接觸高壓電表外之線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衡情,一般無關之他人非有可能任意開啟高壓電表箱之內門並更動高壓電表外之線路,另由本件遭破壞再回封變形之臺電公司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及P1線紅色塑膠電線皮及其 內之銅線整齊之斷裂切面之情以觀(偵查卷第十三、十六、十七頁照片),足見前開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遭破壞變動之情形顯非臺電公司人員抄錄電表或調整電表時無意間疏忽之行為所致,應係有人刻意之行為以不詳工具破壞變更前開封印鎖及電表外之P1線,而臺電公司為公營企業且為國內電力提供及管理營運者,臺電公司本身自無可能以惡意之方式誣指用戶竊電以超收騙取用電戶之電費,其公司人員基於電力管理正確性之職務,亦無可能無端惡意破壞變更客戶封印鎖及電表外之線路,且縱使設若有不肖之臺電員工以前揭方式惡意破壞,再透過檢舉以獲取檢舉獎金或相關功績,然該人要以此方式栽贓鎧迪威公司再以檢舉之方式獲取一定之利益,衡情應係於其惡意行為不久後即進行舉發,怎可能經過長達兩年之久(九十五年中旬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才經臺電公司查獲,而放任長達兩年之時間,其上開破壞更動之情形可能由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自行察覺用電度數有異而發現,或經由其他更換後之臺電公司人員在例行性之工作中所查悉,而使之功虧一簣,故上開情形亦顯非九十五年中旬以前由臺電公司員工以惡意之方式栽贓被告所致。故被告辯稱:本案不排除係九十五年中旬前,由臺電公司員工所造成前開封印鎖及電表外線路破壞及變更之情形云云,要無足取。 ㈤再者,查獲前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最後一次抄表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訴字卷第六六、六七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電費通知單),則該次期日之後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之日止期間內,臺電公司員工及抄表員等人皆無從接觸或檢查前開電度表內外及封印鎖而發現上開封印鎖及P1、S3結線遭破壞更動之可能,是以前開電度表箱之內襯裡門封印鎖遭破壞回封及電度表外之P1線、3S線遭損壞變動之情形,顯係與鎧迪威公司有關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所為,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可能為臺電公司員工自行上下其手,不然何以臺電公司抄表員長時間皆未發現封印鎖遭破壞變形云云,亦無足採。 ㈥復鎧迪威公司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排除上開竊電原因後,用電度數與最高需量均明顯上升,鎧迪威公司用電最高需量由九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前平均約三百多千瓦激增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測得之五六九千瓦,而該公司用電度數,也從九十七年四月、五月間平均用電度數二十萬餘度(電費計算月份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月),激增至九十七年六月間用電度數為二十八萬餘度(電費計算月份為九十七年七月)等情,有鎧迪威公司楊梅廠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及分析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足認鎧迪威公司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期間與同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後之同年五月下旬及同年六月相比,該公司用電最高需量及用電度數均明顯上升,堪以認定。 ㈦另鎧迪威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將該公司原閒置之廠區二樓機械設備出租予劉福助經營之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銘公司),而福爾銘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開始在上開鎧迪威公司楊梅廠區營運機械設備、正式生產等情,業據證人劉福助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且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鎧迪威公司除上開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增加福爾銘公司之營運設備用電外,其餘營業額、用水及用電比例皆很正常,亦為被告所自陳(偵查卷第八○頁),而鎧迪威公司在九十七年三、四月期間,銷貨收入為一千七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在九十七年五、六月期間,銷貨收入為一千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此有鎧迪威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九十七年六月營業稅申報書二紙在卷,可佐鎧迪威公司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公司營業額並無巨大起伏,且九十七年五、六月之銷貨收入還略高於同年三、四月之銷貨收入(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由上可知,鎧迪威公司在未加入福爾銘公司使用其廠區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生產時之九十七年四月間(用電計費期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用電度數為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度(訴字卷第六七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五月電費通知單),在新增福爾銘公司使用鎧迪威公司原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後之九十七年五月間(用電計費期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用電度數為二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度(訴字卷第六八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六月電費通知單),則何以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在營運上新增福爾銘公司使用閒置之廠房設備營運後,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期間用電度數,竟與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之用電度數同為二十餘萬度,僅僅略增一千八百四十三度,甚且扣除鎧迪威公司自行計算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福爾銘公司用電度數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度後,鎧迪威公司於同上期間用電度數僅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度(訴字卷第六四頁被告所提福爾銘公司費用表、第六八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六月電費通知單),甚至低於前月份之用電度數,已有可疑。再者,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臺電公司查獲而排除前開竊電因素後,鎧迪威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用電度數即上升至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度(訴字卷第六九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七月電費通知單),扣除鎧迪威公司自行計算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福爾銘公司用電度數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度,鎧迪威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用電度數亦有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度(訴字卷第六四頁被告所提福爾銘公司費用表、第六九頁臺電公司九十七年七月電費通知單),益徵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平日閒置之廠房設備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生產時,在無其他因素影響下,該電表所測得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理應即時隨前開新增之福爾銘公司使用閒置之廠房設備因素影響下增加,然鎧迪威公司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期間用電度數竟與前月份之用電度數相近,而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始有反應用電度數大幅增加之情形,且用電最高需量也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才上升達到五六九千瓦,顯與常情有悖。是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期間,鎧迪威公司內前開電表確有因裝設電表之電表箱內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3S線遭損壞變動之因素,而影響減少該電表測量計算鎧迪威公司該段期間之實際用電乙情,洵屬明確。而鎧迪威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前,因上開方式影響漏未計價之電能合計推估約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供證明確(訴字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復有鎧迪威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二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八頁),亦堪以認定。 ㈧又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經常契約容量由三四○千瓦增設為四四○千瓦之用電後,迄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閒置廠房機具租用予福爾銘公司前,僅九十五年四月之電費月份(用電計費期間應為九十七年三月間)有超過契約使用容量,而經臺電公司加計超約附加費之情形,其餘月份用電最高需量平均約二、三百千瓦,惟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閒置廠房機具租用予福爾銘公司,且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電公司排除前開竊電情形後,用電最高需量也立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激升高達到五六九千瓦,超過經常契約容量四四○千瓦,並於九十七年六月(用電計費期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為臺電公司加計超約附加費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點七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五四七千瓦,遭臺電公司計收超約附加費六萬零三百六十六點六元;於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五七三千瓦,經臺電公司加計超約附加費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五五四千瓦,為臺電公司計收超約附加費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二點八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用電計費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達六四四千瓦,遭收超約附加費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二點八元,而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即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經常契約容量由四四○千瓦增設為五九○千瓦,等情,此有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增加單記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等件(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七頁,訴字卷第六八至七二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閒置廠房機具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至同年九月底期間,因福爾銘公司加入使用鎧迪威公司內電力之因素,鎧迪威公司之用電最高需量應會超過原申請之經常契約容量四四○千瓦,致每月產生數萬元至十萬餘元不等之高額超約附加費用。雖鎧迪威公司以鎧迪威公司的電費除以用電的度數,得到單價後,再乘以安裝在福爾銘公司用電區的電表度數,以此方式計算向福爾銘公司收取該公司用電費用,此業經證人即鎧迪威公司會計劉慧翎證述屬實(訴字卷第四三頁),然因超量用電產生上揭高額超約附加費,仍會使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增加,而無法全部依鎧迪威公司計算福爾銘公司用電之方式轉嫁予福爾銘公司負擔,且縱使鎧迪威公司即時向臺電公司申請增加經常契約容量,然增加用電契約容量,勢必造成每月之基本電費增加之影響,亦會造成鎧迪威公司整體用電成本增加之不利益,又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間,依照鎧迪威公司與福爾銘公司之租約內容,福爾銘公司無庸支付鎧迪威公司任何租金(偵查卷第一○六、一二三頁),是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底鎧迪威公司亦無法經由收取租金之方式彌補前開用電成本之不利益,則被告身為鎧迪威公司之決策經營者,怎可能會放任使鎧迪威公司因上揭福爾銘公司加入營運而使鎧迪威公司產生上揭用電成本無端增加之不利益,更足徵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電公司抄表員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後,被告有實因將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底將閒置廠房機具設備無償租用予福爾銘公司運轉營運之用電成本增加因素,而生以前揭方式竊電達到降低鎧迪威公司用電成本之動機。㈨再衡以被告為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營策略之最高決定者,其工作即為追求鎧迪威公司經營之最大利益,亦為該公司損益之歸屬者,且前開電表在裝設後皆由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保管中,又該電表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期間,僅有被告經營之鎧迪威公司人員可以掌控接觸,其他外人含臺電公司員工皆無法查看電表現狀,已如上述,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探知被告是否與熟知電表專業之共犯或指使不知情之他人為上揭竊電手法,但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其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為損壞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一只之行為,進而將電表箱 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之P1線破壞後再接回電表端子內,且將電表箱內之測試開關聯接至電表端子3S之結線扯下懸空,而為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辯以:鎧迪威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以前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均大致相同,且案發前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亦均大致相同,即鎧迪威公司每月耗用之電力與營業銷售額均維持一定之正常比例,並無時高時低等異常用電之情形,故被告實無竊電之行為云云。惟鎧迪威公司每月銷貨收入,有受該公司各段時期生產產品種類為何、單價高低之影響;縱使生產商品相同,該商品市價亦會受市場因素波動不定,並非固定不變;且公司當月份銷貨收入,亦非即是銷售當月份生產之商品,亦有可能是銷售之前各個不同月份之生產商品;又公司各月份生產產量如何、銷售數量如何、售價高低等等,皆會受公司各階段營運方針、產業經濟景氣、市場供需等不同因素而有所改變。且鎧迪威公司各月份用電度數,除與工廠生產產品產量有關外,會受公司各階段使用機具設備電器不同而有影響(如改用節能設備等等),亦會受公司生產技術、方式及公司營運策略等等眾多不確定因素所改變。是以在無鎧迪威公司更多經營資料輔佐下,單純以該公司各月份之用電度數除以銷貨收入之比值,此一粗糙之數據實無法判讀出更進一步之具體意義。又依辯護意旨所認之鎧迪威公司各月份之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以觀(訴字卷第一五八頁),於九十七年三、四月份查獲前之比值為0.014,九十七年五、六月份及同年七、八月份之比值 即上升至皆為0.018,而較查獲前增加0.004,即已增加約百分之三十之比值,又九十七年九、十月份之比值為0. 026,較查獲前之比值更增加近一倍,所以應無辯護意旨所稱案發前後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均大致相同之情形。故辯護意旨所舉鎧迪威公司之用電度數與銷貨收入比值部分,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另辯護人雖以:本案在電錶箱外門的封印鎖未被破壞的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有竊電行為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可資參酌。查,被告係以何方式打開裝置上開電度表之鐵箱外門,而竟能使該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在查獲 時,經檢查而未有遭破壞變形之情形(而僅有內襯之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偵查卷第六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固屬未明,然臺電公司交由被告所經營鎧迪威公司保管之電度表確有上述線路遭破壞更動而竊電之情形,亦如上述,是綜合上開事證仍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係變更臺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之電度表外之線路,則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電度表,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及電表箱上裝置封印鎖(其上印有臺電公司製造編號),以證明該電錶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毀損上開電表箱內襯裡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號) ,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然本件被告竊電之手法,並未損壞或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是以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造成一相電流無法進入電表感應(電表本身並無遭損壞或改變而失效不準),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算鎧迪威公司真實之實際用電量,而達竊電之目的,已為告訴人告訴狀中所陳明(偵查卷第二頁,訴字卷第九○頁),並經證人甲○○及黃榮川於偵審中供證在卷(偵查卷第九九、一○○頁,訴字卷第四七頁背面),故被告所為應屬同條第二款規定之竊電行為,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罪名為竊電罪,而該條各款所列舉者乃竊電罪之行為態樣,是罪名既屬相同,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至被告以一次損壞及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方式而竊電,而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期間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被查獲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另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竊電及毀損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原審誤為同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經營公司,為圖減少電費支出,而以破壞封印鎖及損壞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之方式,竊用臺電公司電能,造成臺電公司前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鎧迪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省工廠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在鎧迪威公司內,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被告另竊取價值合計約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三元(即起訴書所載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減去前上開有罪部分之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之電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電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榮川之證詞,及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案發處現場照片、鎧迪威公司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十月用電度數及最高需求量資料一份、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增加登記單一紙、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統計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違反電業法竊電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㈣經查: ⒈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廠房內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前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尚另有位於八德市之工廠同時在營運,且斯時鎧迪威公司八德廠之營業額還高於上址之楊梅廠房等情,業據證人即鎧迪威公司會計劉慧翎於原審供證屬實(訴字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且鎧迪威公司楊梅廠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各月份之用電度數甚少有高於十萬度以上,用電最高需量也甚少有高於兩百千瓦之情形,此有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及分析圖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九、二○頁)。而九十五年一月後鎧迪威公司因八德廠區生產之工作遷至上開楊梅廠區,方致鎧迪威公司楊梅廠各月份平均用電度數升高至十萬餘度至二十萬餘度,用電最高需量也升至二百至四百千瓦(偵查卷第十九、二○頁鎧迪威公司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資料及分析圖),然鎧迪威公司也立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經常契約容量增設為四四○千瓦(審訴卷第四六頁登記單)。而由上述鎧迪威公司該段時期經營及用電情形以觀,實查無鎧迪威公司有用電異常之情形,而認被告有竊電之動機與行為,否則鎧迪威公司何以要即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申請增設用電契約容量,而使鎧迪威公司需受每用基本電費增加之不利益。 ⒉又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廠房內向臺電公司申請設置前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期間,鎧迪威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經常契約容量為三四○千瓦;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電公司派員至鎧迪威公司上址對前開電表進行「表再程式」,即程式電表部分內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電公司派員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時,發現前開電表字幕未顯示,提報換表,而臺電公司換表人員又發現該電表並未故障,僅係該表電池無電,而更換電表電池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訴字卷第一二九頁),並有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審訴卷第四四頁)、高壓需量電力用電表再程式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故障登記單(訴字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等件在卷可參。則設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即已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破壞封印鎖及損壞改動表外線路之竊電犯行,則何以前開臺電公司多次派員至鎧迪威公司楊梅廠對該電表進行上揭工作及變更,乃至於檢查電表故障異常(電表字幕未顯示)時,均未能即時發現。 ⒊復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偵查中供時證:「(檢察官問內襯封印鎖被破壞,有無可能判斷錯誤?)答:不可能,很明顯變形(如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復觀以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之遭損壞變形之封印鎖與同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之正常封印鎖,確實清楚可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編號Z0 00000000號之封印鎖鐵圈有遭扭曲而呈不對稱之形 狀,且原正常封印鎖鐵圈應有之角度也遭破壞,是該封印鎖遭破壞變形之情形確屬肉眼明顯可見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李明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擔任臺電公司抄表員時,臺電公司有對伊進行職前教育,抄表時現場如有封印鎖明顯破壞情形會回報,如果不明顯肉眼看不出來我們就不回報,有曾至鎧迪威公司進行抄表過,去鎧迪威公司抄表時,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皆有封著,肉眼也沒看過有被破壞過,抄表時打開電表箱外門後,每次都會見到內門上的封印鎖(內襯封印鎖),但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訴字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又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胡雲萍於原審亦供證:伊曾至鎧迪威公司抄表過,依伊至鎧迪威公司的抄表經驗,伊未曾見過該公司電表箱外門上的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一般來說,封印鎖有遭剪斷的話,才會特別去注意,如果沒有剪斷或是變形的話,伊等看不出來,就不會去回報等語(訴字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如封印鎖遭破壞變形情狀明顯,而能以肉眼即時查悉,抄表員應能憑其長期接觸正常封印鎖之經驗察覺異狀而回報臺電公司,且抄表員抄表時皆會看到電表箱內襯封印鎖,是以前開遭破壞明顯變形之封印鎖,如確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已造成,何以前開臺電公司抄表人員等長時間進行例行性之工作時,皆未能察覺異狀,實有可疑。 ⒋雖告訴人告訴意旨一再指明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開竊電原因遭查獲後,鎧迪威公司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均明顯上升(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然此情形應不排除是因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將原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之因素所致,已論述如上。是被告縱使有竊電行為,亦應僅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電公司抄表員進行抄表後,至同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前,被告因需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將閒置之廠房機具設備無償租用予福爾銘公司營運,致其公司整體用電成本增加,方有動機為前開竊電之犯行。在此之前,非但臺電公司員工至鎧迪威公司進行例行性工作時皆未能察覺鎧迪威公司電表箱內外之封印鎖有異狀,且告訴狀亦僅陳明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對鎧迪威公司用電進行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缺少Ic相電流之異狀(偵查卷第一頁),復證人甲○○於原審亦供證: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對鎧迪威公司進行讀表分析,比對讀表分析比對向量圖,發現有一相沒有電流,才發現鎧迪威公司有竊電行為等語屬實(訴字卷第四五頁背面),是在九十七年四月間以前實無其他足夠之證據資料佐證鎧迪威公司有用電異常之情形,而能證明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前即有竊電之行為。 ⒌再者,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黃榮川於偵訊之證詞、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案發處現場照片,雖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遭查獲前有竊電之犯行,但實無從推知被告係於何時開始為前開竊電行為。而鎧迪威公司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十月用電度數及最高需求量統計資料、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契約增加登記單一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增加契約容量為五九○千瓦)等件,雖能如實反應鎧迪威公司用電之情形,但因鎧迪威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有因福爾銘公司租用其原本閒置之廠房設備機具運作之變異因素,而改變鎧迪威公司日常用電情狀,已詳如上述,是以上開鎧迪威公司用電資料統計,亦無法據此明確推知被告是於何時開始為竊電之犯行。至臺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亦僅係臺電公司按經濟部的竊電處理規則、臺電公司內部稽查手冊、營業規則、電業法等所製作之電費追償依據,並非依此即能查明被告竊電行為之始點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供證明確(訴字卷第四五頁),復為告訴人告訴陳報狀所載明(訴字卷第八○頁)。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讓原審形成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已以前開方式為竊電犯行之確信心證。 ⒍至如前所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時,以前開方式為竊電之行為,則被告係以何方式打開裝置上開電度表之鐵箱外門,而竟能使該電表箱外門之封印鎖(編號Z00000 0000號)在查獲時,經檢查而未有遭破壞變形之情形( 而僅有內襯之封印鎖有遭破壞變形,偵查卷第六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雖同有疑義,但因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有以前開方式為竊電之行為,亦有如上⒈至⒋點所述可疑之處,是以雖未能確定被告何時為上開竊電之犯行,然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得認定被告之竊電行為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遭查獲前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竊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電之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規定: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