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騰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605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1007 號、第12159 號、第23102 號、第24236 號、第29911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第137 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25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騰章部分及鍾國城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騰章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徐騰章被訴犯附表壹編號③妨害戴宗本、尤春琴自由及恐嚇戴宗本部分、被訴附表壹編號⑦竊佔部分均無罪。 鍾國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國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6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俟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1年3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上善(綽號「扇子」)於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處所,以避居柬埔寨之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綽號「鴨霸仔」,96年10月4 日死亡)擬於97年總統選舉後返國,乃自任竹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下稱萬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尊稱為「總裁」,並任命何江耀(綽號「何約翰」)擔任掌法,蔡旻儒(綽號「蔡董」)、徐騰章(綽號「張哥」)擔任中常委,王晟維(綽號「陳偉」、「偉哥」,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鍾坤瀛(綽號「洪坤」)為萬華堂幹部。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為使萬華堂日後能成為陳啟禮直接指揮之御林軍,陳上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鍾坤瀛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幫會,並推由何江耀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7號之1 及之2 址, 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下稱華桃會)之成立大會暨祭拜香堂,參與幫眾計約50人,以「效忠萬華堂不得背叛,如有背叛組織三刀六眼……」等語等為誓詞,由王晟維任華桃會會長,鍾英裕(綽號「大鍾」)擔任副會長(嗣轉任他職),鍾坤瀛為執行長(嗣接任鍾英裕為副會長),曾志弘(綽號阿宏)擔任行動組組長,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華鳳隊」,分由余科棟(綽號「小余」)擔任行動組副組長(嗣接任鍾坤瀛為執行長),計有組員胡文龍(綽號「小龍」,嗣暫代行動組組長)、廖敏志(綽號「和尚」)、宋柏廷(綽號「柏廷」)、劉日昌(綽號「猴子」,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書庭(綽號阿豹)、姜佳明(綽號嘉明)、黃俊豪(綽號俊豪)、張榕祐(綽號「阿祐」,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少年劉○豪(綽號「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8年9 月生,迄於96年9 月始滿18歲)等人,另由申士峻(綽號「烏鴉」、「麒麟」,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任悍衛隊隊長,計有組員溫明聰(綽號「阿聰」)、蘇瑋澤(綽號「阿浪」)、林俊瑋(綽號太保)、林聖峰(綽號「阿峰」)、少年林○欽(綽號「漢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游○權(綽號「柚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1 月生,迄於98年1 月始滿18歲)、少年黃○和(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范○瑋(綽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黃○維(綽號「毒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張○華(綽號「世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2月生,迄於97年12月始滿18歲)等人,復由少年彭○菁(綽號「小白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8 月生,迄於98年8 月始滿18歲)任華鳳隊隊長(嗣由少年董○昕繼任),計有組員少年徐○萱(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1月生,迄於97年11月始滿18歲)、少年彭○綺(綽號「小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7 月生,迄於98年7 月始滿18歲)、少年胡○綺(綽號「琪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2年6 月生,迄於100 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陳○芬(綽號「點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1年8 月生,迄於99年8 月始滿18歲)。而華桃會幫眾以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作為制服,對外則以設在臺北市之「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12 號)為聯絡據點,除由陳上善負責統籌指揮萬華堂外,並與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及王晟維共同操縱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華桃會犯罪組織,作為萬華堂對外執行犯罪行為之組織,且推由王晟維、徐騰章先後提供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不詳地點,及以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70號4 樓、6 樓、8 樓之套房等地,做為華桃會幫眾宿舍,並使該會幫眾先後而為下列犯罪行為:(下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 ㈠王晟維、何江耀、蔡旻儒、鍾英裕、徐騰章、姜建旭等人前自友人林繼榮處獲悉江衍昌係桃園縣大溪鎮望族,身家豐厚萌生顗覦之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鍾國城等人分工進行,先於96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8號之林繼榮住處,假以生意為由,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林繼榮將王晟維以「陳偉」名義介紹予江衍昌認識。嗣王晟維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許,以相談整地生意為由,電請江衍昌前去桃園縣楊梅鎮○○路75號對面之「金艷酒店KTV 」商談業務,江衍昌不疑有他,遂搭乘員工姚敬亭所駕駛汽車赴約而與王晟維、鍾英裕一同飲酒,席間姚敬亭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江衍昌則於酒醉狀態中應允轉往他處續會,復由鍾英裕駕駛車號0809-HJ 號白色本田休旅車,搭載王晟維、江衍昌前去「歡樂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 10號)附近同路段560 號前之空地,於翌日(12日)凌晨某時,王晟維電繫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何江耀、蔡旻儒及鍾坤瀛、徐騰章等人一同在該處空地謀議,俟渠等角色分工配妥後,旋以鍾坤瀛名義登記進入歡樂汽車旅館303 號房,繼由鍾英裕與鍾坤瀛合力將已因酒醉昏迷之江衍昌抬入房內,王晟維並指揮鍾坤瀛聯繫華桃會幫眾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到場,告以犯罪計畫其亦扮演被害人之角色,而命具有犯意聯絡之廖敏志等人擔負看管其與江衍昌。迄至12日上午10時許,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豪等人將昏迷中之江衍昌喚醒後,隨即電叫計程車依計轉往「桂花園客家主題復古餐廳」(設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2 鄰5 號,下稱桂花園餐廳),同時何江耀、蔡旻儒、姜建旭等人已在餐廳內等候,何江耀、蔡旻儒並分別以「龍哥」、「水哥」之名義自居,接續向江衍昌恫嚇:「你在我場子輸了6,000 萬,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將你埋掉」等語,致江衍昌心生畏懼,另蔡旻儒則示意鍾坤瀛將王晟維帶入包廂,復由何江耀依計向王晟維語稱:「你欠我的2,500 萬元賭債要處理」等語,王晟維乃配合答稱「我會處理」等語,並電請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鍾國城到桂花園餐廳,佯裝協助王晟維辦理融資貸款以償還積欠之賭債,此際王晟維復建議江衍昌委託鍾國城一併辦理融資,王晟維另偽裝遭小弟拖至包廂外毆打,致江衍昌恐己身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依何江耀等人提供之樣本,簽發本票數紙共6,000 萬元與渠等收執,但何江耀、蔡旻儒仍不罷休,接續恫嚇江衍昌提供所有之不動產、挖土機及其他財產資料抵償,蔡旻儒復向江衍昌嚇稱:「今日必須先籌措500 萬元始能離去」等語,鍾國城並依計建議江衍昌找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繼榮到場處理,俟林繼榮到場後並偽裝代江衍昌與何江耀、蔡旻儒協商債務之處理及調借300 萬元交付何江耀等人,藉此欺瞞江衍昌以俾續行犯罪計畫。嗣蔡旻儒因江衍昌尚未提出財產資料辦理融資,另指示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將江衍昌、王晟維帶至「客來賓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6 號2 樓)監禁看守,迨至翌日(13日)再指示渠等偕同江衍昌搭乘計程車前去「歐香咖啡館」(設桃園縣大溪鎮栗仔園28號之6 ),再由鍾國城接應帶江衍昌返家以取不動產等財產資料辦理融資,幸經江衍昌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下稱江衍昌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 ㈡徐騰章與戴宗本係朋友關係,徐騰章原擬邀戴宗本前往大陸地區開設牛肉麵店,但因故延期,經戴宗本請求後,徐騰章乃借款30萬元予戴宗本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開設「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徐騰章並無償將其所使用之富豪自用小客車1 輛借貸予戴宗本使用,戴宗本則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交付,並約定每月交付2 萬元(含房租1 萬5,000 元,利息5,000 元)予徐騰章。惟96年6 月間因戴宗本每月應付之2 萬元遲延數日尚未給付,徐騰章心生不滿,遂指揮華桃會幫眾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等人尋覓戴宗本及其前妻尤春琴未果(鍾坤瀛等人另為無罪判決),徐騰章乃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同年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逕予霸佔「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迨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戴宗本見該店已由他人經營乃復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行返回因而接獲徐騰章來電脅迫交出該店鑰匙及將所出借之富豪汽車鑰匙返還,戴宗本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之鑰匙交付予徐騰章,而使戴宗本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下稱戴宗本妨害自由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 ㈢王晟維、徐騰章自真實年籍不詳之黃氏宗親處獲悉黃忠清之為人,而認有可趁之機,乃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等人分工進行,先於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由該名黃姓宗親邀約黃忠清至其子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12之4 號住處,一同飲酒玩樂,席間復以傳播小姐為由偕同少年彭○菁到場,嗣該名黃氏宗親藉故離去,祇留黃忠清與少年彭○菁共處一室,俟黃忠清受引誘與之性交後,旋去電在外等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及陳達慶等人,渠等遂依原計劃行事入內佯裝為徵信社人員,且推由王晟維向黃忠清表示係受少年彭○菁父親委託尋找蹺家女兒,復進而在垃圾桶內發現有保險套,經詢問少年彭○菁是否與黃忠清發生性關係,待為肯定答覆後,王晟維便向黃忠清恫稱:「知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另指示鍾坤瀛電繫在附近等候與渠等亦同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偽裝為少年彭○菁父親之徐騰章到場,由徐騰章依計向黃忠清嚴厲質問為何與少年彭○菁性交,並強脫黃忠清衣物、拍攝裸照,復喝令通知其子黃智星到場處理,致黃忠清因心生畏懼引起心律不整故疾發作,迨黃智星到場後因見黃忠清身體不適坐倒在地,乃央求將之送往仁慈醫院(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路)急 救。俟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許,徐騰章及王晟維等人復與「天賜」邀約黃智星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茶行見面,徐騰章並向黃智星恫稱:「女兒遭黃忠清欺負,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生意也不用做了,我知道你們住那裡」等語,致黃智星心生畏懼,惟王晟維等人見黃智星堅持報警處理,乃悻然離開,致未能得逞(下稱黃忠清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④所示)。 ㈣申士峻與丁柏淵素有嫌怨。96年7 月5 日晚間11時許,申士峻得知丁柏淵人在「金豪網」網咖內(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7號),遂與鍾坤瀛夥同華桃會幫眾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黃俊豪及少年黃○和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刀械等物,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前往「金豪網」網咖,但因未遇丁柏淵,且見蔡昌祐有意撥打電話,誤以其係欲報警,渠等遂持以上述刀械砸毀櫃檯內的液晶螢幕4 臺、主機1 臺等物,另持置放該處之滅火器等物,砸毀停放於門外之車號L3Q-232 號、5FM-307 號、8FX-032 號、RF3-789 號等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下稱蔡昌祐毀棄損壞案,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如附表壹編號⑤所示)。 ㈤陳達慶於96年8 月7 日之前某日晚間8 時許,在鍾維城配偶所經營之「古早味臭豆腐店」(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152 號),邀約鍾維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慶龍」等成年男子,以撲克牌為賭具,每底500 元,為俗稱為「13支」之撲克牌賭博,鍾維城因懷疑陳達慶詐賭,陳達慶乃心生不滿,萌生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申士峻、劉日昌、蘇瑋澤、溫明聰及少年林○欽、黃○和等人,推由申士峻等人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等物,頭戴安全帽、口罩,分乘3 部機車前往「古早味臭豆腐店」,砸毀該店招牌、桌子、攤架、鍋子、抽風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鍾維城夫婦(下稱鍾維城毀棄損壞案,又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即如附表壹編號⑥所示)。 ㈥何江耀、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王晟維、鍾英裕、王忠華、徐增章及楊芝隆、楊芝淦(以上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張榕祐(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劉日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黃○維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為牟取華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詎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晟維獨自於96年7 月底某日,未得黃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將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454 、455 、456 地號土地予以竊佔,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徐騰章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李書晃(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 、879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劉欂藟應李書晃之邀前往上址棄土場實地查看,並由劉欂藟轉告賴強森,賴強森遂自96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車次4000元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調度所屬車隊或介紹所認識車隊之35噸級車輛15輛,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等廢棄物)至上開棄土場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劉欂藟、賴強森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 、879 號判決為有罪判決後,上訴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135號審理中),另由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現場收單及把風,復由具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芝淦、楊芝隆駕駛挖土機及貨車,在上址進行堆整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以每車4,000 元、7,000 元、8,000 元或12,000元不等之價格,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迨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查獲,並扣得王晟維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下稱廢棄物清理法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 ㈦徐騰章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有關吳富文任職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所長期間(後改調桃園縣稅捐處服務)涉嫌貪污之錄音帶證據,竟萌生恐嚇取財犯意,指示王晟維交辦華桃會幫眾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胡文龍、溫明聰等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30日,推由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胡文龍及溫明聰等人,前往吳富文住處(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93 號),然因多次未遇,申士峻遂於同年月30日將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予吳富文父親,轉告吳富文與渠等聯繫,俟吳富文於同日撥電給申士峻前開門號後,申士峻並向吳富文恐嚇稱:「你貪污的錄音帶在我手上」等語,示意吳富文交付財物以擺平此事,致吳富文心生畏懼,復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下稱吳富文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⑧所示)。 ㈧陳上善因懷疑其所實際經營之「龍園煤氣行」,遭位在臺北市○○街61號之「貴婦煤氣行」及址設臺北市○○街185 巷51號之「五褔煤氣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安全設施有問題,竟萌生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撥打電話予王晟維,指揮其出派2 部車載華桃會幫眾前往臺北市○○○路512 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聚會,王晟維遂承萬華堂堂主陳上善之命,電繫所屬華桃會執行長鍾坤瀛負責,鍾坤瀛乃依指示與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余科棟、林聖峰、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林○欽、范○瑋等人一同前往聚會,俟當晚用餐完畢,陳上善旋指揮鍾坤瀛分二路前去貴婦與五褔煤氣行砸毀各該店營業設備,其中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等人轉往貴婦煤氣行,持以伸縮警棍、鋁棒、拐杖鎖等物砸毀該店之玻璃一面、櫃檯辦公桌一張及櫃檯前鋁製隔板一面,足生損害於貴婦煤氣行,另申士峻、張榕祐、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范○瑋等人則前往五褔煤氣行,持以石塊等物砸毀該店之瓦斯筒等設備,亦足以生損害於五福煤氣行(下稱煤氣行毀棄損壞案,又貴婦煤氣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慶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五福煤氣行毀損部分則未據告訴,即如附表壹編號⑨所示)。 ㈨王晟維與友人鍾國城因見黃永日之為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進行,於96年9 月20日晚間推由鍾國城假以商談生意為由向黃永日介紹陳達慶為由,相約一同至桃園縣新屋鄉○○路之「憶鄉餐廳」飲酒,該時陳達慶與少年徐○萱、彭○綺業已在店內等候,席間鍾國城藉機離去,俟飲宴結束後陳達慶偽稱先行載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由,偕同黃永日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街37號,由王晟維所承租供給少年徐○萱、彭○綺使用之住處,嗣渠等入內後少年彭○綺與黃永日遂共處一室,待黃永日受少年彭○綺挑逗而與之為性交後,陳達慶旋電知王晟維,復由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鍾坤瀛、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及友人胡德興、「小黑龍」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入內或在外把風,鍾坤瀛並對黃永日誆稱:「彭○綺是伊妹妹」、「必須給個交待」等語,同時鍾坤瀛等人復佯裝毆打陳達慶,致黃永日恐己身亦遭不法危害而心生畏懼,陳達慶更依計電知鍾國城到場,偽裝代黃永日、陳達慶與鍾坤瀛等人協調,並議定黃永日、陳達慶分別須賠償鍾坤瀛300 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立即取得現款」等語,而經鍾國城聯繫同有犯意聯絡喬裝地下錢莊之王晟維到場,王晟維旋代替黃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鍾坤瀛收執,再由黃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各三紙交給王晟維收執,以移轉債權並避免遭警方查緝,復約定黃永日每100 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3 萬元(俗稱月息3 分),致黃永日受此畏懼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月21日、26日、27日及28日,共計交付現金37萬元,及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據金額為33萬元之支票1 紙、100 萬元之支票2 紙,暨因王晟維誑稱鍾國城已代為償還60萬元情事,而提供其與胞姊所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晟維設定抵押(下稱黃永日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⑩所示)。 ㈩王晟維前自友人陳俊傑處獲悉張逸丞之為人認有機可趁,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鍾兆豐」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進行,先於96年9 月27日晚間9 時許,推由陳俊傑以找友人拿錢為由,邀約張逸丞至新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之「東森卡拉OK店」飲酒,同時與渠等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徐○萱、彭○綺則早已抵達該店復佯裝為客人,席間陳俊傑藉故與少年徐○萱、彭○綺搭訕,繼併桌共同唱歌喝酒,迨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許,陳俊傑假以載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由,駕車搭載渠等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95 巷8 號4 樓少年徐○萱、彭○綺之租屋處,少年徐○萱遂主動與張逸丞發生性交行為,此際隔房監控之少年彭○綺見時機成熟,旋撥打電話通知在外之王晟維,王晟維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坤瀛、蘇瑋澤及友人胡德興衝入房內,鍾坤瀛並對張逸丞、陳俊傑口稱:「徐○萱是伊妹妹」、「事情沒處理清楚、就把人帶走」等語,同時鍾坤瀛、胡德興復佯裝毆打陳俊傑,致張逸丞因恐己身遭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應允賠償,嗣經聯繫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佯裝代為處理債務之陳達慶、「鍾兆豐」到場後,渠等乃商定張逸丞應賠償100 萬元,另陳俊傑佯裝亦同意賠償100 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馬上拿到錢」等語,「鍾兆豐」即電請偽裝為地下錢莊之王晟維到場,並代張逸丞傑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鍾坤瀛,再由張逸丞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3 紙與王晟維收執,以移轉債權之方式避免遭警方查緝(下稱張逸丞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 緣黃永日因懷疑其於96年9 月20日所生情事乃遭人「仙人跳」,欲請鍾國城協助取回所簽發之本票,同時王晟維、鍾國城亦查悉黃永日仍有財產,為謀進一步詐騙行為,王晟維遂指示華桃會幫眾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及友人胡德興、鍾國城暨其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8日晚間,先由胡文龍、胡德興偽裝係向黃永日為仙人跳之人,且遭鍾國城友人及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控制行動自由,胡德興並在其腹部備妥綁上佯裝血液之紅色墨水袋,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鍾國城駕駛車號8200-R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晟維、黃永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佛陀世界」入口處,惟不待黃永日上前辯識,胡文龍、胡德興即依計佯裝掙脫並欲毆打黃永日,溫明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等人亦依計佯裝持槍毆打胡德興並移動至避靜處,同時胡文龍偽裝逃逸祇留胡德興在場,胡德興遂趁隙打破綑綁於腹部裝有紅色墨之袋子,鍾國城友人復向空曠處佯裝開槍射殺胡德興,繼由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與鍾國城之友人,將偽裝遭槍擊之胡德興抬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遭鍾國城等人開槍射傷,因而陷於錯誤,渠等復依計逃離現場,期間鍾國城友人更以行動電話向鍾國城佯稱:「那個人走了」,鍾國城亦答稱:「想辦法將屍體處理掉」等語,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已死且己身負有刑事責任。嗣王晟維、鍾國城與黃永日乃於翌日(29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81之7 號鍾國城之辦公室內,推由鍾國城向黃永日誆稱:「會打聽該逃逸之人有無報案,暫時二人不要有連繫」等語,並由王晟維接續向黃永日詐稱:「鍾國城已叫開槍的小弟擔起責任」、「逃跑的另一人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且在筆錄中寫明是黃永日叫手下動手打人,筆錄內載明係黃永日、鍾國城殺人,且黃永日是主謀,殺人罪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鍾國城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以設法更改筆錄、並已與中壢分局談妥,然需要360 萬元疏通,鍾國城已將他的賓士車拿去當了130 萬元,剩下的230 萬元須由你支付」等語,致黃永日為脫免所謂之殺人罪行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黃梅生紀念館」前,交付票據金額230 萬元之支票一紙與王晟維,復王晟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次在上址向黃永日佯稱:230 萬元支票已換成現金,惟對方先扣4 個月利息276,000 元,致無法湊足應交付中壢分局之360 萬元等語,以致黃永日認仍應繼續給付款項,遂於翌日(2 日)中午12時許,同約在黃梅生紀念館停車場,交付現金27萬6,000 元與王晟維,迄王晟維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仍相約在上址再向黃永日詐稱:「警方已收下360 萬元,惟警方表示需報案人配合,報案人老大表示須300 萬元民事賠償才肯配合」等語,致黃永日又於翌日(3 日)提供其坐落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鄰353 之1 號農莊地籍資料,交付王晟維辦理設定,直至員警通知黃永日到案作證,始知受騙(下稱黃永日詐欺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 三、嗣於96年10月3 日為警搜索查獲,並在張榕祐房內起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一件,另在王晟維處查獲黃永日簽發面額100 萬、230 萬之本票、羅美錦借據各一紙及簽發之本票四張、載有徐文修年籍資料之便條紙等物,及王晟維購買供渠等犯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聯繫使用之無線電三臺、楊芝淦所持之出貨資料單一疊(即如附表貳所示)。 四、案經鍾維城、吳慶進、黃捷、羅美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鍾坤瀛、鍾國城、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陳達慶、申士峻、鍾英裕、何江耀、胡德興、黃俊豪、林聖峰、林俊瑋、楊芝隆、楊芝淦、徐增章、林繼榮、蔡旻儒、姜建旭、徐騰章、劉日昌、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被告己身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被告之自由意志,是各該被告前開就己身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有關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陳上善、鍾英裕、何江耀、黃俊豪、林聖峰、林俊瑋、徐增章、蔡旻儒、徐騰章、劉日昌、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柏廷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潘○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1年4 月生,迄於99年4 月始滿18歲)於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彭○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徐○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彭○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劉○豪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秘密證人A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秘密證人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就渠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乃在檢察官或法院面前作成,且證人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潘○慈、彭○菁、徐○萱、彭○綺、劉○豪前於偵查中或已給予渠等被告行使對質權,抑或於原審法院審判時併給予渠等被告行使對質權暨讓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另秘密證人A1、A10 及B 因查有事實足認該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故隱其可供指出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惟仍於原審法院審判時讓渠等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就上述證人均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符合各該訊問之法定要件。是以,證人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潘○慈、彭○菁、徐○萱、彭○綺、劉○豪,另秘密證人A1、A10 及B 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判時指證渠等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所未引用其餘證人於警詢時在司法警察(官)面前之陳述,抑或祇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各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因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間,依上揭說明,亟不得作為渠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除就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陳上善、鍾英裕、何江耀、黃俊豪、林聖峰、林俊瑋、徐增章、蔡旻儒、徐騰章、劉日昌、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各罪(即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⑭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鍾國城、廖敏志、胡文龍、蘇瑋澤、楊芝淦、鍾英裕、徐騰章就他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關於各該案件所為之陳述,又證人即少年彭○菁、徐○萱、彭○綺、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證人即告訴人鍾維城、羅美錦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證人即被害人江衍昌、戴宗本、尤春琴、蔡昌祐、吳富文、黃忠清、黃智星、黃永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簡嘉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及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渠等證人嗣於原審法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闡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該項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應以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行使「當場面對面質問」之適當機會情形為限,亦即於偵查中若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應可認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不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縱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惟倘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狀,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事存在,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符合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事由,復參酌:1.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2.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3.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4.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而以前二者法則作為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為對於證明力之限制,綜合觀之判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合於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以查有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狀,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嗣經原審法院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後,迄後於審判中已經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到庭,而被告張榕祐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逃匿國外,此有各該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入出境查詢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證人王晟維、張榕祐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復有關證人王晟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行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⑭所示),及被告張榕祐指述其他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均已於原審法院審判時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完足之辯論機會,用以彈劾前開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且證人王晟維、張榕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有關他共同被告其餘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王晟維、張榕祐之真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屬檢察官為證明各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王晟維、張榕祐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依上揭說明,自堪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王晟維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3 日審判時就江衍昌恐嚇取財案為交互詰問,因祇及於主詰問階段旋即逃匿,以致無法為有效之詰問程序,故證人王晟維該次詰問內容因無以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有效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該次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至證人王晟維其他各次,又證人張榕祐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證人王晟維陳述內容真偽等節,反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吳慶進、黃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再證人即被害人張逸丞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證人姚敬亭、邪河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六、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6973號鑑定書、96年4 月18日刑研字第0960057277號電腦鑑識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6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毒品鑑定公務或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應足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七、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定有明文。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後,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若不依該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或法官核發),或未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口頭通知先執行通訊監察,即擅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實施通訊監察,事後亦未依規定補發通訊監察書者,不啻脫逸法律規範而恣意竊聽他人通訊內容,不僅違反該法所揭示實施通訊監察所應遵守之「令狀原則」與「一定期間原則」,且嚴重侵犯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其情節難謂非重大。倘不禁止使用此類違法所取得之證據,將致監聽流於恣意而不受節制,洵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處於隨時有受侵害之重大危險,其流弊不可輕忽(揭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對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乃因檢察官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情事存在,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272 號通訊監察書開始通訊監察,嗣後並以渠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罪名,繼以該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360 號、第722 號、第774 號、第775 號、第854 號、第919 號、第967 號、第973 號、第1025號、第1070號、第1120號、第1172號通訊監察書續行通訊監察,此節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況且,本案施以通訊監察乃因被告等人涉犯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之被害人江衍昌恐嚇取財案惹起,俟查渠等為犯罪組織遂進而以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予以通訊監察,期間所犯如附表壹編號③至⑫所示各罪,因屬組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為(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訂得施以通訊監察之罪名,此舉並無違反該法所揭示實施通訊監察所應遵守之「令狀原則」與「一定期間原則」,要無有侵犯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取得該項證據情事,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施以通訊監察,合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訂要件,自得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或爭執各該罪行非屬該法得予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抑或有不依法定程序辦理通訊監察云云,委屬無據,要不可取。 八、按(修正前)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98年5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另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2 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該號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所提被告鍾坤瀛於偵查羈押中之臺灣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會客通聯內容摘要、特殊收容人監聽紀錄、收容人律師接見紀錄,其中除有被告鍾坤瀛與其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接見對話內容,因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 號宣告違憲,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外;就被告鍾坤瀛與其他人之接見對話內容,因有侵害被告鍾坤瀛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其依法得行使之緘默權保障亦有侵害,本諸同一解釋精神,該接見對話內容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不得認有證據能力。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鍾坤瀛於偵查羈押中接見對話內容,因有侵害被告鍾坤瀛之緘默權、辯護防禦權,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九、末本案後述所引各項文書證據、物證,及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分係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提出,抑或本院為發見真實,而得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分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貳、同案被告楊芝隆、楊芝淦、申士峻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陳達慶被訴附表壹編號⑥毀損「古早味臭豆腐店」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審判範圍。又同案被告劉日昌因車禍受傷,已有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經其父劉慶豊聲請監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78 號裁定劉日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慶豊為監護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8 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5頁以下),被告劉日昌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應俟其能到庭時再行審理。另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林繼榮、陳達慶、胡德興、余科棟、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姜建旭、王忠華等人已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 訊據被告徐騰章辯稱:伊乃從事養生產品代理業務,平日交友廣闊,亦參與土地仲介買賣及住宅大樓、工地等管理,因96年間新竹縣湖口鄉興建工程需增添人手,遂與友人王晟維聯繫而雇用本案被告及少年,實無管理、指揮渠等為犯罪行為,亦不知有萬華堂及華桃會之犯罪組織,縱有上述組織之存在,然無何證人可具體指證徐騰章有於幕後策劃或指揮犯罪情事,在查扣物品中更無關於萬華堂、華桃會之帳冊或不法所得等物,要無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情形,此係鍾坤瀛自行對外吹噓所致,當無以認伊涉犯組織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上善所犯指揮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被告鍾坤瀛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鍾英裕、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廷、姜佳明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被告鍾坤瀛於偵查時坦承在卷,又被告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柏廷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潘0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彭0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徐0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彭0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劉0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A10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B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有後述附表壹編號②至⑫所示各該被告以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成員犯行可稽,復據原審法院調取少年劉0豪、林0欽、游0權、黃0和、范0瑋、黃0維、張0華、彭0菁、徐0萱、彭0綺、胡0綺、陳0芬等人所涉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8日刑研字第0960057277號就被告鍾坤瀛所持Nokia 牌611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腦鑑識報告1 份(見96少連偵135 卷二第325 頁以下)附卷足憑,及本案通訊監察所得有關被告等犯罪聯繫之監聽譯文、查獲照片可佐,復有在被告張榕祐房內查獲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1 件為證。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綽號為「洪坤」;有加入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何江耀是華桃會的上級幹部;徐騰章也是公司上面的幹部;96年7 月5 日前往「金豪網」網咖砸店的幾乎都是華桃會成員,渠等並有利用未成年女子作為「仙人跳」,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見96偵2423 6卷二第298-300 頁);同年月5 日偵查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為我遭警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之電號號碼資料;我當時是執行長,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鍾英裕是副會長,「何約翰」(意指何江耀)他是我們掌法,也是主持成立祭拜之人,蔡旻儒(「蔡董」)他是我們中常委;在未成立華桃會前我身邊有很多朋友,他們拉攏我,「何約翰」說倘中國國民黨勝選(意指97年總統選舉)陳啟禮就會回台灣,而我們就會成為唯一直屬他竹聯幫親衛隊,讓我覺得與眾不同,且「何約翰」說一成立有500 萬會費,所以伊才入會;成立時間已不記得,地點在新竹縣長安地區之鐵皮屋,由「何約翰」主持;有黑色制服,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社」;誓詞內容大約是背叛兄弟要三刀六眼之類,於宣誓完當場即燒燬;而仙人跳部分多由徐騰章在幕後負責,所得財物不知由何人拿取,徐騰章曾說過賺的錢都放置在他那邊,有需要再向他拿(見96偵24236 號卷六第3 頁至第6 頁);同年月9 日偵查中證述:華桃會於宣誓在場約有50人,有些沒宣誓即在外報用「萬華堂華桃會」者就不算在內;宣誓時是「何約翰」在現場主持,大家都知道成立華桃會的目的,且宣誓之人大都為我所帶去,「何約翰」、王晟維他們也是知道這樣才拉攏我的;華桃會的管理,有事時王晟維就找我,王晟維如覺得下面小弟做不好,要我跟也們說說;若要出去辦事,王晟維、何江耀、徐騰章他們都有下令,但大都由王晟維告訴我,我負責執行,我負責帶人去;我去做時就會知道此事是徐騰章或何江耀的事,而且王晟維交代時我也會問他大概經過事情為何;華桃會經費來源並無固定,看當時有何收益,比如仙人跳、廢土、討債等;有參與萬華堂開會,我覺得像聚餐,在林森北路的天下第一味;我升任副會長後,余科棟升為執行長(見96偵24348 卷六第12頁至第14頁);97年1 月17日偵查中經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劉0豪對質後證述:查獲之衣服確為華桃會制服;華鳳隊在華桃會祭拜香堂前即已言明將成立,我被羈押(96年2 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結束後,即有彭○菁、小萱、小綺等人在做仙人跳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61 頁);復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再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等人對質後亦證述:萬華堂何時成立忘記了;幹部級成員在華桃會成立前2 至3 週,約95年底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當天有拜香堂、拜關公;(當天在場之人,王晟維答稱該次有伊與鍾坤瀛、徐騰章、陳上善等人在場,其他人忘記了;當天另有蔡旻儒、何江耀等人在場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204 頁);雖其嗣於同年7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一度更易前詞,改稱萬華堂華桃會是其個人虛構的云云,然最後仍堅稱:伊於偵查中指證徐騰章多在幕後指導乙節確屬實在,而仙人跳案件亦由徐騰章與王晟維接洽,且均稱陳上善為「總裁」,伊亦曾參與96年7 月26日鍾德福父親鍾在來之公祭,而一般幫派參加公祭時都以企業代替堂口之意思,所謂「竹萬華」即指竹聯幫萬華堂,另「華桃企業」意指萬華堂桃園企業,扣案之「竹萬華華桃企業」上衣曾於公祭場合穿過;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俱無遭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三第122 頁至第132 頁);而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述:王晟維跟我說的,他說陳上善是堂主,第一次王晟維只有單獨跟我說,他沒有在人很多的時候跟我說過,有幫規,之前警詢、地院都有說過,成立儀式有拿香拜關公,當時有拿一張紙在念,內容忘記了,是王晟維帶我去的,當時共有八、九人,有我、王晟維、鍾英裕、陳上善,還有一個名字我忘了,主持人感覺起來像是陳上善,我只記得他有說一句話「以後大家都是一家人」,從那次以後偶爾會去他開的羊肉爐店吃東西,是陳上善請客,我自已沒有策劃或進行過什麼活動,96年9 月4 日晚上是王晟維叫我去「天下第一味羊肉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4 頁背面)。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所述各節,已明確指證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成立之原委,暨各該組織制度及成員分工內容,且於偵查中更多次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對質,以釐清渠等所述一致與不符之處,並與其所使用之Nokia 牌611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在被告張榕祐處所查獲之「竹萬華華桃企業」幫派制服相合,足徵證人鍾坤瀛所述有關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前雖多次否認有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並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97年1 月17日偵查中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劉0豪相互對質後,對於鍾坤瀛、溫明聰、廖敏志、胡文龍、申士峻、劉0豪等證人指證其為華桃會會長乙節,證述:沒有意見;並稱扣案之制服1 件確屬華桃會制服無誤,就鍾坤瀛所述成立華桃會華鳳隊之目的係為仙人跳犯罪亦無意見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61-162 頁);嗣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相互對質後,另證述:鍾坤瀛所述竹聯幫萬華堂成立之時間、地點確實為真,當時有伊及鍾坤瀛、徐騰章、陳上善等人在場(鍾坤瀛另補稱該日蔡旻儒、何江耀等人亦有在場);萬華堂之堂主為陳上善,掌法為何江耀,中常委是徐騰章及蔡旻儒,伊華桃會之會長,副會長起初是鍾英裕,嗣由鍾坤瀛接任等語(見96年偵字第24236 號卷七第204 頁至第208 頁)。證人王晟維就所涉犯組織犯罪之重罪,固嗣於原審97年7 月17日審理時改結證:伊自警詢、偵查俱無承認該組織,直至最後一次偵查庭,因鍾坤瀛、廖敏志等6 、7 名同案被告均稱伊為會長,伊想不是會長,心就垮掉,遂經檢察官詢問陳上善是否為堂主時便稱是云云(見原審97訴110 號卷三第61頁),證人王晟維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證,然共同被告王晟維倘無涉此組織犯罪犯行,他共同被告豈會均加以指證,又共同被告王晟維又豈會因他人之指證,即坦承犯行,參以證人王晟維於原審97年7 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係有計劃性之犯罪,透過鍾坤瀛、申士峻等人尋找參與仙人跳案件之成員,每次參與之成員相互重疊,渠等確有固定之組織成員,且以此為目的聚集形成,復有與徐騰章聯繫犯黃忠清仙人跳案件,另亦曾找尋鍾坤瀛等人參加鍾德福父親鍾在來之公祭,併有廖敏志、胡文龍及申士峻等人同行,於96年1 月22日偵查中該次,檢察官詢問萬華堂幹部職務時,確表示姜建旭沒有參加,而堂主為陳上善,掌法是何江耀,中常委為徐騰章、蔡旻儒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三第78頁至第81頁),足徵證人王晟維於前揭偵查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其審理時否認犯罪,乃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證人王晟維所犯罪行確實具有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於96年7 月26日鍾在來公祭會場,除有竹聯幫代理幫主趙爾文以「竹企趙總裁爾文」之名義到場致意外,被告鍾坤瀛更率隊偕同被告廖敏志、申士峻及少年彭○菁等人到場致意,此有鍾在來之訃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6偵4369卷三第107-110 頁、96少連偵135 卷三第51-54 頁),要足佐證渠等乃具有組織結構,況該次公祭係由證人王晟維領隊,並由被告鍾坤瀛率隊公祭,非若如證人王晟維所辯係因友人鍾德福關係而由其親自前往會場行追思禮,反由較疏遠之被告鍾坤瀛等人行禮,此與民間通常習俗顯然相悖,更可見此係彰顯幫派勢力之公祭場合。又依證人王晟維於97年1 月22日偵查中尚得明辨萬華堂堂主為陳上善,掌法是何江耀,中常委係徐騰章、蔡旻儒,而姜建旭並無參加等情,其顯然明可分辨檢察官所詢問題之意義,並就渠等是否參與竹聯幫萬華堂之組織而予以一一辨明,可徵上開證詞應係出自證人王晟維深思後所為,並非胡亂陳述可言,亦屬明確。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於96年5 月29日偵查時證稱:伊所參與之幫會名稱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為王晟維,副會長係「大鍾哥」(指被告鍾英裕),「何大哥」(意指被告何江耀)是王晟維再上一層,「何大哥」叫王晟維做何事,王晟維都會依示辦理;鍾坤瀛為執行長,公司叫萬華堂;是經友人曾志弘介紹而與劉0豪跟隨鍾坤瀛;萬華堂為竹聯堂口,只知道王晟維上面是何大哥,下面是大鍾哥,再下來鍾坤瀛,剩就是我們這一些小弟等語(見96偵4369卷二第102 、104 頁);於同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會長是王晟維,副會長是大鍾哥,執行長是鍾坤瀛,組長是小余,申士峻是隊長,蔡旻儒、何江耀他們輩份比王晟維還高;組織名稱為萬華堂華桃會,有開香堂、宣誓,約今年(96)1 月在新竹湖口長安的鐵皮屋開香堂,成立華桃會,由何約翰主持,我們有宣誓出賣兄弟等,受三刀六眼之刑、不能碰毒品、不能背叛組織等,有制服,黑色,繡竹萬華華桃企業(見96偵24236 卷二第223 頁);97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黃書庭有加入華桃會;曾志弘是行動組長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7 、14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於97年1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因鍾坤瀛接獲電話指示「總裁」(意指被告陳上善)要渠等前往「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到場時「總裁」有指示由瓦斯行員工帶渠等轉往其他瓦斯行砸店,復表明那幾家店與之有過節,伊遂與「猴子」(意指被告劉日昌)、小余(意指被告余科棟)、溫明聰坐一臺車,另一臺車有申士峻、宋柏廷、「阿祐」(意指被告張榕祐)、林聖峰、蘇璋澤及少年林0欽、范0瑋等人前去砸店等語(見96偵24236 卷五第175-176 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明聰於同日偵查中亦結稱如是,並補充:現場是「總裁」所下的指示,並叫瓦斯行員工帶渠等去看砸店地點,而伊祇知「總裁」為「扇子」,伊於96年4 月間與胡文龍先認識申士峻後,而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但無祭拜香堂,該時尚有少年劉0豪,嗣少年劉0豪因案遭收容之後才未與渠等在一起等語相符(見96偵24236 卷五第179-180 頁)。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證稱: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會長是王晟維,副會長「大鍾哥」(意指被告鍾英裕),鍾坤瀛為執行長,「何約翰」是掌法,蔡旻儒為中常委,鍾坤瀛羈押釋放後我被升為隊長,至堂主則為「總裁」;有黑色制服,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字樣,成員如沒有錢便向鍾坤瀛要,吃飯錢皆會給等語(見96偵24236 卷二第251 、252 頁),亦與渠等證人所述情節一致;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敏志、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與王晟維、鍾坤瀛、宋柏廷、少年劉○豪先後於97年1 月17日、22日當面相互對質,渠等均坦承彼此為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一員,且依組織內位階各自證述組織架構(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7 頁至第165 、202 頁至第208 頁),彼此供述情節一致,更有前開相符之電信鑑識報告、監聽譯文及繡有「竹萬華華桃企業」字樣之黑色制服可資佐證,堪認渠等證人所述確屬實在,足以採信;雖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而紛推稱不知情、純屬聽聞、為自己吹噓、實際上並無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存在云云,顯屬卸免渠等彼此之刑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證人即少年潘0慈於原審97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王晟維要我加入萬華堂華桃會華鳳隊,但我並未加入;桃園縣龍潭鄉○○路75號5 樓69室是王晟維帶我去以我名義租的,該處將作為我及萬華堂華鳳隊女生住所;華鳳隊之目的即為仙人跳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五第10-14 頁)。證人即少年徐0萱、彭0綺及彭0菁於96年10月3 日偵查中除均坦認參與仙人跳之犯行外,渠等並於原審98年3 月31日審理時指證有關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華鳳隊所為犯行,證人即少年徐0萱證稱:伊起初係跟隨彭0菁,迨參與後方知此係犯罪組織,並表示只要演戲即有錢可以拿,由彭0菁擔任隊長,之後由董0昕繼任,而渠等開始時住在桃園縣龜山鄉那裡,後搬至新竹縣湖口鄉住,在龜山那裡另外蘇瑋澤、林聖峰、申士峻、鍾坤瀛等人住在同棟樓,且林聖峰為管理員,至演戲所得之金錢均由「偉哥」(意指被告王晟維)交付給伊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246-250 頁);再證人即少年彭0綺證稱:伊有跟隨彭0菁住在一起,且因演戲而有錢賺,另所謂演戲即指仙人跳,而隊長一職係由「偉哥」所任命,先由彭0菁擔任隊長,後改由董0昕繼任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252-257 頁);另證人即少年彭0菁亦證稱:伊曾擔任華鳳隊之隊長,嗣由董0昕接任,因「偉哥」聯繫而成立華鳳隊,成立之目的係假裝與人上床,但不會真的發生性關係,再派人出面與之騙錢,伊有邀約徐0萱、彭0綺加入,嗣伊不想過那種提心吊膽之生活,因覺此係犯罪,遂不願繼續待在華鳳隊賺錢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259-266 頁)。自足徵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所犯之仙人跳犯行,確以華鳳隊成員充作被害女子,而為此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 ⒍再證人即少年劉0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又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秘密證人A10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秘密證人B 於原審審理時俱坦承渠等分別有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犯罪組織,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屬一致(見96他1416卷第3-4 、12-13 頁、96少連偵135 卷三第42-43 、235-236 頁、96偵4369卷三第1-3 頁、96偵24236 卷五第111-116 頁、97訴110 卷三第217-238 、251-295 頁),要足採信。再佐以被告陳上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於本案96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之後,不僅有多名友人以電話向其關切本案情形,其更於同年月4 日晚間7 時52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來電詢問時表示:伊本係好意給渠等做瓦斯,但渠等不做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再次接獲該名男子來電告以「鴨霸仔」(意指竹聯幫精神領袖陳啟禮)已歿之消息,而於翌日(5 日)凌晨3 時18分許,接獲大陸地區門號(國碼:86)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為:「我被抓到偵六,你小心!」之簡訊一則,復於同日(5 日)下午1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向該名「大哥」報告「昨天已經送監」、「桃園出事」及「他往生了」等節,此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足考;綜合以觀,被告陳上善不僅極度關切被告王晟維等人為警逮捕後之情況,更苦惱其本擬要渠等以經營瓦斯行作為幌子,然因渠等不安於室進而大肆惹起事端,終至為警查獲,且更關注陳啟禮生死與否,在在顯示被告陳上善與竹聯幫及被告王晟維等人關係匪淺,再由後述附表壹編號⑨所示之煤氣行毀棄損壞案觀之,足可見被告陳上善確有指揮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之權力。此外,觀諸被告王晟維與鍾英裕於96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8分許,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渠等對話中提及「車隊」經營之事,復表示此事「總裁」還在處理等語;另被告王晟維與余科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 月9 日傍晚6 時13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余科棟稱王晟維為「會長」,而被告王晟維復要被告余科棟找尋張榕祐以處理酒店糾紛情事(被告余科棟於翌日下午4 時14分許再次去電被告王晟維,亦稱呼其為「會長」);被告王晟維再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詢問男女間宿舍得否增加乙事;且被告徐騰章亦於同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王晟維,探詢被告鍾坤瀛今日可否交保(被告鍾坤瀛確於96年6 月13日羈押期滿釋放);繼被告王晟維更於翌日(13日)下午4 時13分許,去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之男子,請其代為轉告「總裁」被告鍾坤瀛業已出獄,且於隔日(14日)下午1 時40分許又去電該名男子,轉告其與被告鍾坤瀛將於當晚面告「總裁」等節;嗣被告徐騰章亦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去電被告王晟維,表示「總裁」將於當晚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之「天下第一味」召集渠等會面;迨被告申士峻另於同年6 月23日凌晨1 時32分許去電被告王晟維,轉告剛與「約翰」見面,被告王晟維並告以明日將出派2 輛車,同行另有被告鍾坤瀛及余科棟等人;而被告王晟維旋又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去電被告鍾英裕,轉告「總裁」指示當日下午4 時許在「天下第一味」有代理權情事,另被告徐騰章與鍾坤瀛復於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徐騰章告以當晚將面見「總裁」,且因「總裁」煩惱渠等做事未能顧及「上面」之利益而有抱怨,因渠等出事以致須耗費金錢,若倘無法管動之人即命其離去以免組織瓦解等語,此節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證渠等被告彼此間聯繫甚密,且分以幫會職務相稱,更有指派工作、面告事宜及聚會集合及商討組織架構運作情形,足證渠等被告間確有指揮及服從關係存在。被告陳上善等人所犯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乃無庸置疑。證人郭碧琴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雖證稱:96年間林森北路的房子出租給陳上善經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或聚會,住在吉林路,距離租屋處走路要十五分鐘,不會常去租屋處,收房租的時候才會去,偶爾也會去注意他們的生意好不好,每個月收一次房租,我到店裡去的時候,我都會走到店裡跟陳上善的女兒及他男友聊聊,去過幾次都沒有看到青少年聚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雖證述其前往收房租時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等情,惟查,證人郭碧琴並非居住於林森北路「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店內,僅每月一次收取房租時始至該店,雖「偶爾會去看他們的生意好不好」,然「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既係餐廳,則該店為客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成員於「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會時未必剛好為證人郭碧琴所見,縱郭碧琴在場親見華桃會成員集會,亦無法區分在場之人係華桃會成員或一般客人,則證人郭碧琴所述「沒有見過很多人在那裡集會」等語,尚難採為被告陳上善有利之證明。 ⒎再被告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均為華桃會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4 月18日刑研字第0960057277號鑑識報告可資佐證,且經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少年劉0豪、秘密證人A1、A10 、B 等人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共同被告鍾坤瀛於警詢中復明確依指認照片證稱:「編號38號『嘉名』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編號39號林俊瑋是幫內華桃總會捍衛隊隊員(綽號太保)、編號45號曾志弘『綽號阿弘』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長、編號47號『綽號阿豹』,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 、編號62號黃俊豪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亦於偵查中證稱「阿豹」是被告黃書庭、「阿弘」叫曾志宏,是最早加入華桃會成員,並經證人即被告申士峻、廖敏志證述相符(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9 頁)。再依前揭電腦鑑識報告所依Nokia 6111型手機電話簿資料顯示,有「武將阿宏」、「武將太保」、「武將家明」、「武將阿暴」等記載,依該電話簿刻意以「武將」表示地位,再核對共同被告鍾坤瀛所述被告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於華桃會中之地位及綽號,該等「武將阿宏」、「武將太保」、「武將家明」、「武將阿暴」應係指被告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而被告黃俊豪確有參與「金豪網」網咖毀棄損壞案(詳如後述),以被告鍾坤瀛位居華桃會執行長,對於會中參加成員、地位、分組應最為清楚,是被告鍾坤瀛上開指證應值採信,被告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至屬明確,雖被告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無證據足認有參與後述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⑬所示之犯罪行為,然亦無礙其參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犯行。 ⒏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劉日昌、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暨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分持前詞為辯。惟查竹聯幫為犯罪組織乙情,且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所知悉,陳啟禮雖於96年10月4 日死亡,竹聯幫雖未有推派正式幫主之繼任人選,然該幫派已有代理幫主趙爾文運作存續,此參鍾在來公祭蒐證照片甚明,且因陳啟禮死亡之時間正係萬華堂遭警查獲之際,被告陳上善為掩人耳目,以心海羅盤名義參與陳啟禮之公祭,亦無悖於常情,足可見竹聯幫具有集團組織性,並無因幫主陳啟禮死亡而鳥獸散,此非一般無結構性組織之臨時聚合團體所得比擬,自難謂竹聯幫之犯罪組織已瓦解而不復存在。再竹聯幫萬華堂犯罪組織成員為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王晟維及鍾坤瀛等人,惟犯罪組織之認定應從整體觀之,非可片面割裂判斷,竹聯幫萬華堂本身固查無直接所為之犯罪行為,惟竹聯幫萬華堂既係以所屬華桃會作為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執行組織,自不得謂竹聯幫萬華堂非永續存在之犯罪組織。且查被告何江耀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7號之1 及之2 號 ,負責主持華桃會開香堂儀式,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申士峻、少年劉0豪及秘密證人等人指證明確,並帶同警員至實地指證現場所留紅紙等跡證歷歷,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顯非被告何江耀辯稱係本身宗教信仰,抑或辯稱係與其他被告間金錢關係,及其他被告推諉未曾參與或不知情云云所得推諉,所辯各節自無可採。況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除經相關證人指證涉犯罪組織之行為外,而除被告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外,其餘被告並有實際參與後述各該犯行,更徵渠等確實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不容各該證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供而得採為有利渠等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因其角色特殊,兼含有竹聯幫萬華堂成員暨所屬華桃會執行長(嗣升任為副會長)之角色,在本案所憑之證據中佔有相當關鍵的地位,然其所述各節不僅均與現存客觀事證相符,且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及同案被告王晟維等人,更因被告鍾坤瀛與其他被告及少年等人熟識,進而參與華桃會而充作犯罪組織之一員,渠等藉此共同操縱及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要與常情無違,並不因本案嗣後未在各該被告住所搜得不利之物證,而得反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所言不實。再關於竹聯幫及萬華堂之組織乙節,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該機關函復:「查本署列管幫派資料檔案,竹聯幫係民國46年在前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帶成群遊蕩眷村子弟,聚集於新店溪畔歃血為盟所成立,正式設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等8 堂口,73年之後再陸續成立萬、古、長、青、東、南、西、北... 等128 個堂口,而萬華堂係本署列管竹聯幫堂口之一;竹聯幫萬華堂係林仁欽及黃日富二人於86年2 月24日在花蓮監獄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不良幫派組織,該堂活動範圍在桃園縣蘆竹鄉一帶,惟目前列管成員僅黃日富一人」等情,有該機關100 年2 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100007292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依該函釋主管機關檔案資料僅有林仁欽、黃日富二人於86年2 月24日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成員,至於竹聯幫萬華堂究係何時成立?何人發起、主持?固不明確,惟被告陳上善係於95年12月底自稱總裁、堂主而指揮竹聯幫萬華堂,並由被告何江耀於96年1 月間某日成立華桃會,則竹聯幫萬華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成立,與被告陳上善上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持此即認被告陳上善並無指揮竹聯幫萬華堂。被告陳上善等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⒐綜上事證,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劉日昌、余科棟、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及姜佳明等人所涉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可認定(至渠等被告所為犯罪組織之各該實際犯罪行為,容後詳述)。至被告陳上善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清煌、李椿琳、韓宏道、葉耀新、王水村、楊崇銘、陳漢聲、張祖亮、王義仲、秘密證人A1、A10 、B 等人以證明被告陳上善之品性人格及有無萬華堂、華桃會組織、陳上善是否為堂主等情。惟被告陳上善平日交往對象及其品行人格,與本案被告陳上善有無指揮萬華堂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陳上善為指揮萬華堂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而秘密證人A1、A10 、B 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三第217 、252 、273 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陳上善聲請傳喚證人李清煌等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再被告陳上善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王晟維,以辨明其是否萬華堂堂主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晟維經原審法院以99年桃院永刑平緝字第168 號通緝後,迄未到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此部分證據自屬調查不能,附此敘明。 ㈡江衍昌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 訊據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鍾國城、徐騰章、姜建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鍾英裕辯稱:依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鍾英裕未曾前往桂花園餐廳、客來賓館或歐香咖啡館等處,而鍾英裕雖與王晟維等人曾在歡樂汽車旅館附近之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60 號前之空地,惟此係因鍾英裕酒醉而在該處休憩, 對王晟維等人設局訛詐被害人江衍昌乙節俱不知情,且被害人江衍昌係因酒醉而昏迷,非因藥物迷昏,被告鍾英裕即無從得知王晟維有加害被害人江衍昌情事,其犯罪著手時點復在桂花園餐廳,鍾英裕當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涉犯行云云。被告何江耀辯稱:被告何江耀乃應王晟維之邀而向被害人江衍昌索債,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王晟維事前亦未告以實情,復無可認何江耀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通聯紀錄存在,主觀上自無從認已知情,況被害人江衍昌在桂花園餐廳該時意識尚屬清楚,在場之人又無對之有恫嚇之言語及暴力行為,不得遽謂被告何江耀涉犯罪行云云。被告林繼榮辯稱:被告林繼榮係依被害人江衍晶通知到桂花園餐廳營救,並要蔡旻儒等人不要把話講死,而不給談判之空間,並非指「不要演這麼硬」,檢察官所提不利之事證祇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之陳述,然因王晟維於本案審判時業已逃匿,未能踐行有效之交互詰問,且其餘證人亦僅聽聞王晟維所言,自屬傳聞證據,當不得充作不利被告林繼榮之證據,是無由認被告林繼榮與王晟維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云云。被告蔡旻儒辯稱:被告蔡旻儒當日係與母親及配偶一同前往桂花園餐廳用餐、慶生,席間巧遇王晟維等人,並無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江衍昌於簽發本票時其精神正常、意識清楚,本案實乃王晟維所為,與被告蔡旻儒無關云云。被告鍾坤瀛辯稱:被告鍾坤瀛祇有看管被害人江衍昌涉犯妨害自由之行為,就王晟維設局並以藥劑迷昏被害人江衍昌部分實不知情,且此已逸脫原詐賭之犯罪計畫,自不得認被告鍾坤瀛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廖敏志辯稱:被告廖敏志事前並無與王晟維等人謀議、分工,祇被通知負責監控被害人江衍昌之行動自由,不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廖敏志之身分祇為小弟,何江耀、蔡旻儒等人自無須將實情據實以告,且被告廖敏志本案僅獲利1,000 元,與渠等數百萬元之利益觀之顯不相當,難謂被告廖敏志與渠等有共同犯意,再被害人江衍昌並未具體交付財物,祇以本票應付,本案應屬恐嚇取財未遂云云。被告鍾國城辯稱:被告鍾國城係應王晟維之邀前往桂花園餐廳代為處理,僅知屬詐賭、貸款情事,對於先前已發生之經過並不知情,且因陪同江衍昌至其住處拿取相關貸款證件為警查獲,所為祇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云云。被告徐騰章辯稱:被告徐騰章沒有參與,當天沒有去現場,對於這件事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姜建旭辯稱:當天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與他們聯繫,本案完全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⒈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鍾國城、徐騰章及姜建旭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劉0豪共犯恐嚇被害人江衍昌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衍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77-81 、82-83 、89-89 頁背面、193-195 頁、96偵4369卷一第31-36 、96-97 、109- 111頁、96偵4369卷二第146-148 、166-167 頁、96偵11007 卷第4-6 頁,原審97訴110 卷五第151-2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0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與被告鍾英裕、何江耀、蔡旻儒及王晟維相互聯繫,並在歡樂汽車旅館看管被害人江衍昌,暨前去桂花園餐廳推由被告蔡旻儒、何江耀假以「水哥」、「龍哥」名義,恐嚇被害人江衍昌因賭債而積欠款項,同時由被告王晟維佯裝為被害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方式,使之心生畏怖而簽發本票,進而邀同被告林繼榮、鍾國城到場誆以貸款為由,繼轉往客來賓館監禁看守,嗣又前去歐香咖啡館等語相符,且有證人姚敬亭、邪河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170-171 、182-184 頁、96偵4369卷一第50至50之1 頁、96偵4369卷二第32-33 頁)可佐,並有被告彼此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採證照片、桂花園小吃店收據、來來大旅社登記簿、歡樂汽車旅館(休)日報表、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函覆基地臺位址暨現場比對照片等各一份在卷足稽,及在被告鍾坤瀛處查獲之被害人江衍昌所持使用之Motorola牌V19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可佐。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前於96年2 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因王晟維及江衍昌積欠「龍哥」賭債,伊與廖敏志、劉0豪遂應「龍哥」交代將人看好,並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而為警查獲之江衍昌所有行動電話,乃「龍哥」叫伊先行取走以免對外聯繫,伊並不認識王晟維、江衍昌云云(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90-94 頁、96偵4369卷一第11-14 頁),迄於翌日(14日)偵查中、同年3 月16日偵查中、同年3 月28日警詢時及同年6 月7 日偵查中亦誆稱如是(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96-103、105-107 頁、108 頁背面、110-111 頁、96偵4369卷一第77-79 、125-126 頁、96偵4369卷二第13-19 、154-155 頁);惟於同年10月5 日偵查時,證人鍾坤瀛已證述:96年2 月11日當日原係在家裡,是王晟維打電話並駕車出門,嗣伊上車時見江衍昌躺在車上睡覺的樣子,且被渠等抬上房間亦叫不醒,該時在車上另有王晟維及鍾英裕,渠等約在凌晨1 時許會合,至王晟維有無噴灑迷藥並不清楚,嗣渠等搭乘計程車至桂花園餐廳時,現場有王晟維、鍾國城、蔡旻儒、何江耀、徐騰章及「江哥」;而鍾國城扮演幫王晟維融資之人,另林繼榮則係經渠等提示江衍昌請其找林繼榮來幫忙解決,林繼榮表面上假裝攜帶300 萬元幫忙解決賭債,實亦為演戲,在場之人並有告知此節;因蔡昊儒表示土地權狀與資料尚未取得,因此未將江衍昌釋放,擬待取得資料方予釋放等語(見96偵4369卷三第119-122 頁、96偵24236 卷六第3-4 頁);於同年月9 日偵查中證稱:伊於抵達歡樂汽車旅館後,有通知廖敏志與劉0豪,而該時鍾英裕剛要離開,廖敏志有詢問當日可否分錢,伊表示當日所得之300 萬元尚不得予以分錢等語(見96偵4369卷三第125 頁、96偵24236 卷六第12-14 、21、30-31 頁);於97年1 月11日偵查時證稱:當日伊本在家,嗣接獲王晟維來電偕同伊出門,印象中與何江耀同車,嗣渠等抵達歡樂汽車旅館斜對面之廢棄鐵工廠,現場有伊及王晟維、鍾英裕、何江耀、蔡旻儒等人,渠等在商討事情,江衍昌則在車上睡覺,只知結論係由鍾英裕駕車搭載伊與王晟維、江衍昌進入汽車旅館,等江衍昌清醒後再打電話給蔡旻儒,在伊與鍾英裕將江衍昌抬上樓後,鍾英裕隨即下樓,並將剛到達之廖敏志與劉0豪帶上樓,起初伊以為祇是江衍昌單純賭博輸錢,惟過程中經王晟維在桂花園餐廳包廂內告以實情,得知此乃渠等所設計,包括鍾國城、林繼榮等人事先都知情,有向在場之蔡旻儒、何江耀詢問確認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8-149 頁);於同年月14日偵查時證稱:在歡樂汽車旅館對面鐵工廠之人計有伊與王晟維、鍾英裕、何江耀及蔡旻儒等人(見96偵24236 卷七第11頁);翌日(15日)鍾坤瀛偕同員警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60 號案發現場取證,繼於隔日(16日)偵查時證稱 :在伊進入桂花園餐廳後渠等方陳述此為設計好的局,而王晟維早於汽車旅館時,即已告知渠等要將其當被害人,伊便知此係假裝,在桂花園餐廳內經多人講述,伊遂瞭解實情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21 頁);於同年月17日偵查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鍾國城及少年劉0豪對質後仍證稱:鍾國城係王晟維找來扮演營救之人,而渠等僅見有一牛皮紙袋,是否有裝錢並不知道,然知此係假局等語(見96偵2423 6卷七第161 頁);後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廖敏志對質後亦證稱:當時林繼榮祇託人拿1 包牛皮紙袋包的物品晃了一下,伊不知其內有何物品,之後便又將之拿走,且此在場之人均知情,否則林繼榮不會趁江衍昌在隔壁包廂時,向蔡旻儒及渠等說「不要演的那麼硬」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205 頁)。於原審97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2 月11日晚間至翌日(12日)凌晨間,經王晟維通知而一同搭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60 號前空地,與王晟維及何江耀、蔡旻儒及鍾英裕 等人會合,伊當時係在鍾英裕車上看管江衍昌,待渠等商討完畢後王晟維便大致向伊說明設局之經過,嗣伊與鍾英裕將昏睡之江衍昌抬入歡樂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王晟維並表示伊與嗣後經聯繫到場之廖敏志、劉0豪事後均可獲得報酬,迨於12日上午10時許伊再叫醒江衍昌,並搭乘計程車帶往桂花園餐廳,嗣江衍昌有在餐廳內簽發6,000 萬元之本票,但仍應提供其他財產調借金錢,蔡旻儒並有向江衍昌說「今天一定要處理賭債,如果不處理的話就別想離開」,至於何江耀大部份時間均在現場,但不確定蔡旻儒說話時是否在場,嗣經扮演「水哥」、「龍哥」之蔡旻儒、何江耀其中一人指示,將江衍昌帶往客來賓館監禁看守,嗣又轉往歐香咖啡館,繼再依指示將江衍昌交給鍾國城送回家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五第313-325 頁)。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述:96年2 月12日凌晨於歡樂汽車旅館旁邊空地,王晟維、鍾英裕、何江耀等人均在現場,我當時只是被王晟維叫到現場看管江衍昌,是王晟維打電話給我,鍾英裕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王晟維叫我到桂花園餐廳,王晟維叫我把江衍昌從歡樂旅館帶到桂花園餐廳,細節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其警詢時雖係因被告王晟維假裝為被害人緣故,而將本案主謀責任推給「龍哥」,且不透露「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惟經檢警釐清其與被告王晟維間關係,復提示各該證人所述暨相關通聯紀錄後,證人鍾坤瀛即坦認上情,敘明犯案經過及詳述各該被告彼此所扮演之角色,而其證述內容亦與渠等被告當時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址相符,要堪認渠等事前確有在歡樂汽車旅館對面之空地為犯罪計畫之謀議,再分由各該被告佯裝角色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自足徵證人即被告鍾坤瀛所述屬實,而可採信,其確有與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廖敏志、鍾國城、徐騰章、姜建旭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劉○豪等人共犯江衍昌之恐嚇取財案。 ⒊證人廖敏志於96年2 月13日警詢、同年2 月14日偵查、同年3 月1 日偵查、同年4 月9 日警詢時雖均否認與同案被告王晟維等人共謀勒索被害人江衍昌財物,然經檢察官釐清渠等當時之通聯情形後,於同年5 月29日第二次偵查中證人廖敏志證稱:伊於96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與劉0豪在一起,嗣接獲鍾坤瀛電話要渠直接前去歡樂汽車旅館,到場時便見王晟維、鍾坤瀛、江衍昌在裡面,惟江衍昌人是昏睡的,隨後鍾坤瀛即將伊與劉0豪帶往旁邊,告以江衍昌在「龍哥」賭場輸了5,000 至6,000 萬元,而王晟維亦表示輸了2,500 萬元,並要渠等除看守江衍昌外,亦做樣看好王晟維,迨於上午10時許鍾坤瀛電呼二輛計程車一同前去桂花園餐廳,當時係由渠等叫醒江衍昌,同時王晟維也裝作昏睡狀態,到達後便見「龍哥」(應為「水哥」之誤)蔡旻儒及「何大哥」(意指被告何江耀),嗣「龍哥」即要江衍昌與王晟維簽發本票並詢問如何解決,此時王晟維便聯絡鍾國城到場及將家中地契予以抵押,後「龍哥」再次詢問意識不清之江衍昌應如何處理債務,江衍昌雖表示其並無賭博,但見渠等人數眾多而受脅迫,遂撥話給大溪之朋友(意指被告林繼榮),俟討論半小時至1 小時,「龍哥」表示至少要500 萬元,並要求江衍昌負責拿出300 萬元,餘200 萬元則由王晟維負責,嗣後該朋友撥電詢問有300 萬元現款,遂以紙袋包裝交給「龍哥」,然因一開始王晟維便要渠等看好而假裝為被害人,故伊亦知此係假裝,之後「龍哥」再叫伊與鍾坤瀛、劉0豪看好江衍昌而轉往「客來賓館」,俟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渠等再叫計程車載往歐香咖啡館等候鍾國城,並將人交給鍾國城,另渠等一至歡樂汽車旅館時鍾坤瀛與王晟維便有告訴此是個騙局,在桂花園餐廳時王晟維亦有告知鍾國城此係騙局等語(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139-144 頁、96偵4369卷二第91-9 2頁、96偵4369卷二第99- 104 頁、97偵3237卷第14-16 頁背面);於96年10月3 日偵查時證稱:到達歡樂汽車旅館時正好遇到鍾英裕出來,便跟隨其上樓而經鍾坤瀛指示看守躺在地上之江衍昌(見96偵24236 卷二第222-224 、227-228 頁、96他1416卷第68頁);於97年1 月17日、22日偵查中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鍾坤瀛、鍾國城及少年劉0豪等人對質時,亦堅指如是(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7-165 、202-208 頁);迄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2 月12日上午應鍾坤瀛之命而前去桂花園餐廳看管江衍昌,當時王晟維、鍾坤瀛、劉0豪係與伊一同前去,到達時已有何江耀、蔡旻儒等人在場,而鍾英裕係在渠等前往歡樂汽車旅館時遇到,因渠等在桂花園餐廳時大多在外守候,故渠等談論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但該段期間何江耀、蔡旻儒及江衍昌等人均在包廂內,待用完餐後渠等進入包廂便見在場之人要求江衍昌簽發本票,嗣後再帶往客來賓館及歐香咖啡館等語(見97訴110 卷五第100-141 頁)。勾稽證人廖敏志所述各節,與同為看守被害人江衍昌之證人即少年劉0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雖就桂花園餐廳何人扮演「龍哥」、「水哥」角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彼此間或有記憶不清情事,然乃因渠等原受被告王晟維等人指示將其以被害人視之,且又不得透露「龍哥」身分,以致渠等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全回憶,本不得就此苛責渠等證人,自不因證人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0豪就該案扮演角色細節或有出入為由,率而不採渠等證人之證述。執此,證人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0豪等人間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大體陳述一致,此與各該被告陳述在場與否之基本事實亦為相同,祇就為何出現在各該場合及是否知情等節有所不一,然此乃係渠等被告避重就輕之緣故所致,自無礙證人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0豪證述之真實性,證人廖敏志、劉0豪所述應可採信,堪認此係事前謀議之恐嚇取財犯罪計畫,至為明確。 ⒋再參以被告王晟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於96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即不斷與被告鍾坤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於翌日(12)凌晨時分被告王晟維前開門號基地臺坐落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551 巷10號2 樓,即歡樂汽車旅館所在處,顯見 被告王晟維與鍾坤瀛已密謀甚久,且對外通訊正常,並無遭控制行動自由情事,可見將被告王晟維偽裝成被害人乃渠等之犯罪謀議一部。又被告鍾英裕更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鍾坤瀛使用之前開門號,被告鍾坤瀛嗣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許去電被告廖敏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何江耀亦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5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話給被告鍾坤瀛,嗣後被告鍾坤瀛更與被告廖敏志密集通話,直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何江耀復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鍾坤瀛,旋而被告鍾坤瀛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去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蔡旻儒,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撥話給被告鍾國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段期間被告鍾坤瀛、蔡旻儒、鍾國城及何江耀間更相互通話多次,直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被告鍾坤瀛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均在歡樂汽車旅館處。換言之,被告鍾坤瀛所持前開門號於該段期間,不僅充作聯繫被告廖敏志及少年劉0豪到場藉此看管被害人江衍昌之用,更用予聯繫被告蔡旻儒、鍾國城及何江耀,姑不論究實際通話者為被告王晟維或鍾坤瀛否,惟均係聯繫犯罪,被告蔡旻儒、鍾國城及何江耀辯稱渠等在桂花園餐廳前均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迨被告鍾坤瀛前開門號之基地臺位址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轉至桃園縣楊梅鎮○○○路306 號4 樓頂樓,亦即在桂花園餐廳附近之處,更先後多次與被告鍾英裕前開門號通話,復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再與被告鍾國城前開門號聯繫,迄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許轉往客來賓館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路48號後,直至隔日(13日)上午11時36分許離去之間,被告鍾坤瀛前開門號更不斷與被告鍾國城、何江耀、蔡旻儒、鍾英裕及王晟維聯繫,在在顯示渠等間就犯罪之進行謀議縝密,渠等不僅待被害人江衍昌在桂花園餐廳簽發本票後,尤覬求其能交付現款或以其他財產借貸變現,自足佐為渠等間共謀恐嚇取財之事證。是以,經勾稽比對渠等被告於該段期間之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位址均與案發地點吻合,且渠等被告間不尋常之密集通話,更可佐證彼此間犯意謀議之臻密過程,是堪認此為渠等被告事前謀議及事中聯繫分工之行為,殆無疑義。 ⒌被告鍾國城除有上述密集且不尋常之通聯情形外,其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供稱:當場廖敏志及少年劉0豪即告知伊此係賭博詐局,且王晟維所提房屋只值500 萬元,無法融資貸得600 萬元,並要伊不要管太多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五第97-143頁);顯然被告鍾國城早已知渠等所為乃不法犯罪,其事前既有與其餘被告密切聯繫,事中亦獲知此係騙局一場,仍執意與渠等共同犯罪,被告鍾國城就此部分與其餘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乃甚明確。況被告林繼榮於原審97年11月3 日審理時陳稱:伊與江衍昌為友人關係,當日打電話給另名友人簡嘉宏表示有急用,待1 小時左右簡嘉宏將300 萬元現款交付給伊,但無詢問用途為何,而該筆 300 萬元本係伊作為投資賭場之用,每人各出資150 萬元,而伊所負責之150 萬元中僅80萬元為伊所有,其餘70萬元則係向他人借貸取得云云(見原審97訴110 卷五第251-258 頁);然證人簡嘉宏於同日審理時卻證稱:林繼榮於電話中並無表示係為何事需要該筆款項,只告以幫他人解決事情,直至交付時方得知係為處理江衍昌之賭債,而動用該筆300 萬元伊與林繼榮均得獨自作主,無須過問對方,現伊所投資之150 萬元林繼榮尚未返還給伊,亦不曾向林繼榮或江衍昌索討,致伊對外仍積欠80餘萬元,且除本案外並無幫江衍昌處理過任何債務云云(見原審97訴110 卷五第265-269 頁);由此觀之,被告林繼榮與證人簡嘉宏間不僅無法明確交代該筆300 萬元鉅款之來源及用處,只含混以無法細查之投資賭場寥寥數語帶過,且渠等彼此間為籌措各該分擔之150 萬元,對外更負擔為數不少之債務,然於作投資決定時竟無庸徵詢對方意見,隨時即可拿取現款花用,嗣後求償無門時更無檢討彼此不是,亦不見向所謂之「債務人」即被害人江衍昌求償,浮現甚多不合理之處,被告林繼榮及簡嘉宏均無法自圓其說,可見被告林繼榮所辯代被害人江衍昌償還30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其事前早已知其受分配扮演之角色為營救被害人江衍昌,此由其於桂花園餐廳內向被告蔡旻儒提醒「不要演得這麼硬」即可得知,足證被告林繼榮確有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自無疑問。 ⒍又被告徐騰章曾至桂花園餐廳且有參與本案等情,已經共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6偵24236 卷六第3 、12、30頁,卷五第183 頁,卷七第11頁),並經被告鍾英裕及同案被告王晟維供述被告徐騰章確有在桂花園餐廳乙節屬實(見96 偵24236卷六第30頁),而被告鐘坤瀛復證稱被告徐騰章亦曾至歡樂汽車旅館斜對面的鐵工廠,亦經共同被告鍾坤瀛證述屬實(見96偵24236 卷七第11頁)。證人鍾坤瀛證述被告徐騰章亦有參與江衍昌恐嚇取財案,應屬可信。又被告姜建旭於案發時亦有在桂花園餐廳現場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鍾坤瀛(見96 偵24236卷七第11、12、121 、148 頁)、廖敏志(見96偵24236 卷二第222 頁,卷七第11、12、148 頁)、劉0豪(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8 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姜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認識被告王晟維、徐騰章、何江耀、王忠華,且華桃會會長為被告王晟維等情,可證證人鍾坤瀛、廖敏志、劉0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渠等嗣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姜建旭並無在場,應係迴護被告姜建旭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鍾國城、徐騰章、姜建旭暨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鍾英裕不論事前或事中多次以電話與被告鍾坤瀛等人聯繫,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其自非單純因酒醉而陪同被告鍾坤瀛護送被害人江衍昌至歡樂汽車旅館休息而已,其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因本案係在桂花園餐廳內實施恐嚇取財,而當時被告鍾英裕已離去現場之事實而有異。再被告何江耀、蔡旻儒於被害人江衍昌在歡樂汽車旅館休息前後,已多次與被告鍾坤瀛所持行動電話通話,其後轉往客來賓館後又多次電話聯繫等節,亦如前述,顯非渠等被告所辯係單純向被告王晟維索債而予出面,抑或因家庭聚會不期而遇可得辯解。再被告林繼榮、鍾國城既分別扮演營救及代辦之角色,然被告鍾國城事前已多次與被告鍾坤瀛聯繫,而被害人江衍昌更為被告林繼榮多年好友,又被害人亦係被告林繼榮所找尋,渠等自當對該恐嚇取財犯行了然於心,亦難謂無此共同犯意存在。再被告鍾坤瀛及廖敏志所分工之角色為看管被害人江衍昌,然渠等於該段期間不僅已瞭解案件全貌,更目睹被害人江衍昌遭恐嚇之經過,亦從旁協助佯裝毆打被告王晟維,以致被害人江衍昌心生畏懼,渠等尤任之恐嚇取財犯罪遂行,其共同犯意亦可見一斑,當無由此而得解免其罪責。再被告徐騰章為萬華堂成員,且參與附表壹編號③至⑬所示部分犯行,其於案發當時曾先後出現在歡樂汽車旅館前空地及桂花園餐廳,自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之謀議,亦屬明確。又被告姜建旭前雖有意加入竹聯幫萬華堂犯罪組織,雖最後並未實際加入,然其既與被告何江耀徐騰章及同案被告王晟維等人熟識,甚且知華桃會會長為王晟維,復於案發當時在桂花園餐廳,自有參與本案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亦可確定。此外,被害人江衍昌於桂花園餐廳當場固係簽發6,0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渠等被告,其雖未現實提出現款,然恐嚇取財所稱之財物本不以金錢為限,其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均屬之,而本票既屬有價證券,被告等人自因之取得對被害人江衍昌之債權,得實行債權人之權利,當具有財產價值,所為恐嚇取財行為當已既遂,不因嗣後渠等被告接續恐嚇江衍昌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用以借貸現金未得逞,即認尚屬未遂階段。基上,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鍾國城、徐騰章及姜建旭所辯各節,委屬無據,均不足採。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鍾國城、徐騰章、姜建旭與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劉0豪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江衍昌犯恐嚇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⒏檢察官雖以被害人江衍昌係因藥劑而至不能抗拒,損失現金1 萬餘元、行動電話及證件等物,因認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江衍昌於96年2 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金豔KTV 與王晟維等人飲酒,嗣友人姚敬亭先行離去,而伊與王晟維轉往友人家泡茶,惟搭上本田白色休旅車後即不省人事,醒來見其身旁有一群年輕人,且其精神恍惚全身無力,而身上現金1 萬元及行動電話2 具均已不見,另在桂花園餐廳時見王晟維被旁邊年輕人毆打並拖出餐廳外面繼續毆打,至伊見狀不敢吭聲且很害怕,伊懷疑遭人下藥迷昏,且當時襯衫係反穿,事後車號0286-FJ 號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亦待轉往客來賓館時經「龍哥」交付與伊,在被告鍾坤瀛處所查獲之Motorola牌V191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即為伊所遭盜之物等語(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77-81 、82-83 頁、96偵4369卷一第31-36 頁);於同年2 月24日警詢時指稱:當時酒後伊一坐上車就昏睡,隔日醒來係在另一房間,且衣服反穿,身上財物就遭強盜洗劫,且在桂花園餐廳內見到蔡旻儒手持伊汽車行照、身份證、汽車保險卡等物,直到被強押至客來賓館前才予歸還,現仍有Sony Ericsson 牌Z300i 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尚未起獲,伊不確定何人強盜洗劫l 萬多元,但可確定汽車行照、身份證、汽車保險卡及行動電話當時在蔡旻儒手中等語(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81-83 頁、96偵4369卷一第109-111 頁);同年3 月1 日、5 月29日、6 月12日偵查時亦大致證稱如前(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89-89 頁背面、137-13 8、159-160 、195-196 頁、96偵4369卷一第96-97 頁、96偵4369卷二第148-149 、166-167 頁);而於原審97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僅喝5 、6 杯摻水之高梁酒後即不省人事了,祇記得後來醒來衣服是穿反,不記得是如何離開酒店,直到桂花園餐廳時意識較為清楚,此時方發現現金及行動電話不見,因該時王晟維有說他也簽了2,500 萬元本票,並見小弟踢踹且帶往外面毆打而聽到慘叫聲,伊亦因講話渠等聽不進去就被踹腰際了一腳跌到椅子下去,當時迷迷糊糊字都寫不清楚,應該是渠等示意踹的,故予簽發本票,另在簽本票之前,「龍哥」、「水哥」其中一個稱如錢不處理的話要把伊埋掉,伊因此感到害怕,亦害怕同遭王晟維被毆打之情狀,至前往桂花園餐廳時勉強可以走路,下車走時渠等並無在旁扶著,嗣後「龍哥」主動將證件等物歸還,印象中有以伊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配偶佯稱人在新竹,平日伊多會攜帶現金出門,但當時攜帶多少已記不得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五第151-211 頁)。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江衍昌所述各節,雖證稱有遭藥劑迷昏情事,然綜觀本案發生原委,被告等人實則係在桂花園餐廳內恫嚇被害人江衍昌以逼迫簽發本票,所使用之犯罪手法係利用被告王晟維佯裝被害人而加以毆打,使被害人江衍昌因此心生畏懼之犯案行徑,姑且不論被害人江衍昌究有無遭藥劑迷昏,然該時其意識既已逐漸恢復,對外判斷力亦無因此全然喪失,仍得考量簽發本票己身可否離去,是否會如同被告王晟維遭毆打情形,此際其自由意識顯未全然不能自主,而達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自與強盜之「至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有間,無由以此認屬強盜行為。而被害人江衍昌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際,被告蔡旻儒為免其對外與人聯繫而逕自取走其行動電話等物,迨離去桂花園餐廳時已主動交還證件與被害人江衍昌,祇由被告鍾坤瀛繼續保管其行動電話,從而,被告等人即便有取走被害人江衍昌行動電話及證件之行為,然渠等之目的乃為妨害被害人江衍昌行使對外聯繫之權利,要非以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意圖,況被害人江衍昌當日究竟攜帶多少金錢亦不甚明瞭,其是否已於飲酒場合花用殆盡,抑或其他原因花費掉,均有可能,自無單由在被告鍾坤瀛處查獲被害人江衍昌所持行動電話,即反推渠等被告有搶取江衍昌1 萬餘元現金之加重強盜犯行。況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6年4 月2 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王晟維、江衍昌、姚敬亭,均未檢出苯二氮平類血清及尿液篩檢,則相關人等身體均無疑似迷幻藥劑之殘留,在此情形下自無可合理懷疑被害人江衍昌有遭被告王晟維以藥劑迷昏之事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鍾坤瀛於偵查時證稱:王晟維事後有告訴我有用藥劑向江衍昌噴撒,並說噴時他因風向改變他也吸入一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8 頁),證人即被告劉0豪、廖敏志於偵查中亦證稱:王晟維說江衍昌是被他迷昏,他有從公事包拿出一瓶類似像口紅大小的藥劑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48 頁),惟劉0豪又稱:是「鍾坤瀛告訴我們說王晟維對江衍昌下藥,以噴霧型迷藥迷昏江衍昌」等語(見96偵4369卷二第120 頁)。姑毋論究係何人將王晟維有以藥劑噴撒被害人江衍昌之事告知劉0豪,惟證人鍾坤瀛、廖敏志、劉0豪上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他人所述,渠等本身並無親自見聞,且本案並無證人劉0豪所稱類似口紅之藥劑扣案,且事後被害人江衍昌經檢驗結果並無藥物反應,況被告王晟維亦否認有使用藥劑迷昏被害人江衍昌(見96偵24236 卷七第121 頁),因之上開證人所述,尚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檢察官認本案被害人江衍昌係遭藥劑迷昏而遭強盜現金1 萬餘元及行動電話、證件等物,尚屬不能證明。 ⒐綜上,被告鍾英裕、何江耀、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徐騰章、姜建旭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劉0豪本於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幫眾之身分,與被告林繼榮、鍾國城共犯恐嚇取財被害人江衍昌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戴宗本妨害自由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 訊據被告徐騰章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戴宗本因金錢借貸及經營麵店而生糾紛,惟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徐騰章與被害人戴宗本於96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就此事經商討後願將該店之鑰匙、所借車輛等物歸還徐騰章,期間徐騰章並無何脅迫言行,被害人戴宗本亦往返多次,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騰章因與被害人戴宗本間發生財務糾紛,進而霸佔被害人戴宗本原所經營之「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嗣又逼迫被害人戴宗本交出該店之鑰匙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宗本指證歷歷(見96他1416卷第26-29 頁),核與參與找尋被害人戴宗本及其前配偶尤春琴行蹤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段期間渠等找尋被害人戴宗本及尤春琴之聯繫通話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徐騰章亦不否認其確有命「中哥」接手經營被害人戴宗本原本之麵店及取回該店之鑰匙等情,則被告徐騰章與被害人戴宗本間,既無約定被害人戴宗本違約後,被告徐騰章得逕自行使麵店經營權,換言之,縱被害人戴宗本有拖欠款項未能如期歸還情事,被告徐騰章亦僅得尋求法律救濟途徑,諸如民事自助行為抑或爭訟程序等,不得在未經被害人戴宗本同意或授權下,驟然以麵店經營者自居,此舉自已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戴宗本行使其經營權之權利,更因迫於被告徐騰章之壓力而交付該店之鑰匙,亦足使之行無義務之事,要屬明確。 ⒉證人即被害人戴宗本於96年9 月12日偵查時證稱:渠等本約定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嗣伊於96年6 月間遲延給付約5 、6 天,徐騰章隨以客家話表示「在拖下去包袱收一收走人」,伊當時覺得難過且會害怕,遂返回中壢地區數日,迨於同年月25日返回麵店時見「中哥」等人已在該處經營牛肉麵店,並欲聯繫徐騰章到場,惟伊恐一人獨處遂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又再未遇徐騰章而離去,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伊與友人吳秀蓉先在旁之店面等候,直待徐騰章到場後前往該處3 樓被要求交出鑰匙等物,且徐騰章未歸還伊所簽發之本票,渠等乃就此離開等語(見96他1416卷第26-29 頁);於原審97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前經徐騰章借貸30萬元而開設「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並使用徐騰章之舊富豪自用小客車1 輛,同時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與之作擔保,嗣因繳款延期停業數日再行返回後,見「中哥」已在經營麵店,有向其反應為何如此,但其表示要伊直接與徐騰章商談,嗣伊與徐騰章見面商談時,徐騰章祇要求將該店鑰匙及汽車、行動電話等物交出,並無何談論餘地,且未歸還借貸時所簽發之本票,祇表示日後會自行撕毀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六第161-189 頁)。是由證人戴宗本所述情事以觀,其與被告徐騰章間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係被告徐騰章借貸資金經營,然該店既係由被害人戴宗本經營,縱被害人戴宗本有違其借貸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徐騰章亦僅得尋法律途徑救濟,不容逕以強取方式破壞該麵店之經營狀態,被告徐騰章犯強制罪之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係被害人戴宗本同意而交出該店之鑰匙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徐騰章除要求被害人戴宗本交出麵店鑰匙外,另要求交出所出借之富豪小客車鑰匙乙節,固屬實情,惟該自小客車被告徐騰章係無償借貸予戴宗本使用,雙方並無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因之被告徐騰章向戴宗本請求返還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乃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妨害戴宗本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尚不構成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徐騰章本於竹聯幫萬華堂中常委之身分,多次指示被告王晟維等人找尋被害人戴宗本下落,終遇被害人戴宗本而犯此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亦堪認定。 ㈣黃忠清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④所示): 訊據被告廖敏志對所犯恐嚇取財被害人黃忠清、黃智星等人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鍾坤瀛坦承對被害人黃忠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對被害人黃智星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徐騰章、陳達慶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鍾坤瀛辯稱:本案因被害人黃忠清身體不適就醫以致計畫生變,迄後王晟維等人轉向被害人黃忠清之子黃智星恐嚇取財之行為,鍾坤瀛即因中止而未參與,就此部分並無與王晟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徐騰章辯稱:被告徐騰章乃臨時受王晟維通知前往該處,見其內被害人黃忠清等人氣氛不對隨即離去,事後亦未出面對被害人黃智星為恐嚇取財行為,要無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陳達慶辯稱:被告陳達慶當日僅在被害人黃忠清身體不適就醫時,應王晟維之請陪同就醫,目的並非監視被害人黃忠清,之後復不曾前往茶行恐嚇被害人黃智星,就案發之始末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徐騰章、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陳達慶及少年彭0菁、「天賜」共同對被害人黃忠清及黃智星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忠清、黃智星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彭0菁坦認渠等謀議以仙人跳方式誘使黃忠清與少年彭0菁為性交行為後再予恫嚇,並由渠等分別扮演少年彭0菁父親及徵信社人員,惟因被害人黃忠清心臟病發,黃智星亦拒不付款等情相符,且有仁慈醫院收據在卷可參。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忠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於96年6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12之4 號住家,與友人及彭0菁一同飲酒,嗣因有心律不整疾病故覺身體不適遂至房內休息,期間該名友人業已離去祇留彭0菁在屋內,俟於同日晚間8 時許,彭0菁本欲去電友人前來接送,惟旋見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及另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王晟維並自稱為徵信社經理,應彭0菁父母親之託尋找蹺家之女,並限制伊行動自由及禁止對外聯繫,約隔40分鐘見自稱為彭0菁親屬之徐騰章到場,且要伊脫光衣服拍照存在,但伊不肯脫去褲子,直至當晚11時許伊心臟病發、呼吸不順,渠等始見狀准許撥電話給兒子黃智星到場,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智星到住處並將伊送醫急救,之後情事即不清楚等語(見96偵24236 卷五第134-136 、138 頁,原審97訴11 0卷七第6-26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黃智星於97年1 月9 日偵查中指稱:當日係「天賜」表示伊父親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待趕往波羅汶住所時見伊父親未穿上衣且對方要強脫褲子拍照,嗣後對方其中一人並陪同前去醫院,爾後伊離開醫院,「天賜」復來電表示要與對方談判,並取出1 只使用過之保險套為證,然伊仍拒絕賠償,且對方當時亦未開口賠多少,後輾轉得知要賠償700 萬元等語(96偵24236 卷五第136-137 頁);於原審98年2 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見父親身體不舒服,跪在地上發抖,「天賜」看到這個狀況便說趕快把伊父親帶去仁慈醫院掛急診,渠等遂駕車前去就醫,而陳達慶亦有跟去醫院,但不記得是否為同一車輛,且未關心伊父親之病況,復於翌日在茶行談判時,有一名自稱為少女之父親(指被告徐騰章)表示伊父親欺負他女兒,問要怎麼處理,當時伊表示不知道,惹起對方不高興,惟渠等並無動手,之後則為「天賜」商談但無結論,渠等便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40-42 頁)。綜合證人黃忠清及黃智星所述各節,均指證被告徐騰章為假扮少年彭0菁之父親,另被告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分飾徵信社人員角色,而被告陳達慶並有陪同至仁慈醫院,及「天賜」在場與渠等被告共同聯繫情事,且此與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忠清、黃智星所證情節,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鍾坤瀛、徐騰章、陳達慶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同案被告王晟維與被告鍾坤瀛、徐騰章、陳達慶原擬以少年彭0菁仙人跳之犯罪手段恐嚇被害人黃忠清交付財物,雖被害人黃忠清突因心臟病發以致計畫生變,但渠等被告既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嗣後尋找被害人黃智星以繼續原恐嚇取財犯行,並無違反渠等被告原來之犯罪計畫,縱被告鍾坤瀛之後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黃智星之恐嚇取財行為,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實行行為,因仍屬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鍾坤瀛自無由卸免其刑事責任,被告鍾坤瀛辯稱對被害人黃智星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徐騰章不僅出現在被害人黃忠清住家佯裝為少年彭0菁之父親,且再次出現在茶行恫嚇被害人黃智星等情,業據證人黃忠清、黃智星指證歷歷,被告徐騰章辯稱未曾前往該處,即與實情不符,何況渠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多次扮演被害人家屬角色,此情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仿,而證人黃忠清、黃智星更堅指不移,綜合以觀,自以證人黃忠清、黃智星所證為可採,被告徐騰章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再被告陳達慶於原審98年2 月12日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開車至現場時,見黃智星及其友人,進入屋內見到王晟維,嗣伊再駕車送黃忠清就醫等語。則倘被告陳達慶僅係單純、臨時應被告王晟維之託駕車載送被害人黃忠清就醫,對於犯行全不知情,則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黃智星本身即有駕車前來,要無須委由他人駕車接送,更遑論渠等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前段時間不僅拘束被害人黃忠清自由,更限制其與外界聯繫之前提下,豈會突急電請被告陳達慶駕車將被害人黃忠清送往醫院急救,是被告陳達慶所辯不知情云云,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基上,被告鍾坤瀛、徐騰章及陳達慶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均無可採。 ⒋被告徐騰章、鍾坤瀛、廖敏志、同案被告王晟維及少年彭○菁本於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幫眾之身分,與被告陳達慶共犯恐嚇取財被害人黃忠清、黃智星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蔡昌祐毀棄損壞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⑤所示): 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申士峻、黃俊豪所犯蔡昌祐毀棄損壞案,其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本院固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裁判,惟有關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申士峻本於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之幫眾身分,因被告申士峻與被害人丁柏淵有嫌隙,遂夥同友人黃俊豪一同前往「金豪網」網咖砸店之犯罪組織結構,業據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申士峻、黃俊豪、溫明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昌祐證述情節相符(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242-245 頁、96偵4369卷三第91-93 頁),並有「金豪網」網咖毀損明細、現場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96偵4369卷三第13、17-89 頁、104 -106頁、96少連偵135 卷第251-253 頁),堪認此毀棄損壞案亦屬華桃會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行為一部,要無疑問。 ㈥鍾維城毀棄損壞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⑥所示): 被告溫明聰、陳達慶、申士峻、蘇瑋澤及同案被告劉日昌所犯鍾維城毀棄損壞案,雖有關毀損罪部分已據告訴人鍾維城於原審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詳如後所述),本院亦不得就此犯行為審理裁判,但此本係因被告陳達慶與告訴人鍾維城間因詐賭疑義而生嫌隙,其夥同華桃會幫眾申士峻、劉日昌、蘇瑋澤、溫明聰及少年林0欽、黃0和等人為毀棄損壞之組織犯罪行為,亦據渠等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維城、證人鍾育新指證明確(見96偵24236 卷五第155-158 頁、96少連偵137 卷第143-144 頁),且有現場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96少連偵137 卷第139-142 頁),自足徵此毀棄損壞行為同屬華桃會犯罪組織結構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 訊據被告徐騰章、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蘇瑋澤、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徐騰章辯稱:96年7 月底至8 月間不曾介紹土頭、土尾與王晟維,因被告徐騰章有工地營造之經驗,親友間如遇工地處理疑義多會詢問有關意見,而王晟維與之有多筆工地合作,基此請教被告徐騰章意見自無悖於常情,難以渠等間通聯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徐騰章有與王晟維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被告鍾坤瀛辯稱:被告鍾坤瀛前後祇前往棄土場二次,且於案發當日因逢下雨受王晟維之託而代為購買雨衣前來,先前亦僅在場外監視車輛進出,不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無獲得何報酬,縱鍾坤瀛有因此找人前去現場,亦係因與王晟維間有華桃會會長及副會長之關係,難謂被告鍾坤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被告林聖峰辯稱:被告林聖峰祇是欲與友人蘇瑋澤聊天而前往該處工地4 、5 次,並無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被告徐增章辯稱:被告徐增章僅因向同案被告張榕祐詢問有無工作機會而前往該處工地,並巧遇同案被告劉日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行為,難認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被告何江耀辯稱:根本不知這部分的事,只是王晟維問我有沒有要倒土,只有講一次就沒有再講了云云。被告鍾英裕辯稱: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王忠華辯稱:當初在弄土尾廠的時候王晟維說是合法的,有至三重聯絡土頭,土頭要看棄土場的證明,但王晟維拿不出來,土頭說他不願意冒這個風險,我是仲介,我原來是每輛車要抽100 元到150 元,但我叫的車不願意進去倒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及同案被告王晟維、楊芝隆、楊芝淦、張榕祐、劉日昌、少年黃0維共同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據同案被告楊芝隆、楊芝淦坦承不諱,參以被告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及同案被告張榕祐、劉日昌均坦認曾出現在廢土場現場,其中同案被告張榕祐更負責現場收單,且持同案被告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四周監看人員、車輛進出等節,足證渠等被告已明知所為係屬不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捷之指述,及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見96偵23102 卷22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籍資料查詢單暨現場查獲照片(見96偵23102 卷23-25 頁)等文書證據,及同案被告王晟維購買供渠等聯繫使用之無線電3 臺、同案被告楊芝淦所持之出貨資料單1 疊扣案足憑(即如附表貳所示),益證渠等被告確有共犯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榕祐於96年10月3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8 月間在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454 、4 55、456 地號土地負責現場收受車輛進出及傾倒廢棄物單據,所收取之聯單均交給王晟維,每臺大卡車收取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費用等語(見96少連偵135 卷二第35- 37頁、96偵24236 卷四第108-109 頁);於同日偵查中補稱:伊確有與王晟維、徐騰章、楊芝隆及楊芝淦等人一同在該處空地濫倒廢棄物,伊係負責在場收單之工作等語明確(見96偵24236 卷四第141 頁),已明確供承其係在場負責現場人員、車輛進出之管制及登記行為,可證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無疑問。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前於96年10月3 日警詢時陳稱:伊係與砂石業者仲介「小李」聯絡,並叫手下前往看場,因為該場遭警方取締遂沒有賺到錢,且不認識徐文修等語(見96少連偵135 卷一第18-33 頁、96偵24236 卷二第136 頁背面);於同(3 )日偵查時指稱:伊所傾倒廢土並無經過黃捷同意,另張榕祐有聯繫表示因該地地主跑路、土地被查封,遂未曾與地主聯繫逕自使用該筆土地傾倒廢棄物,至監聽譯文所述「包紅包」部分係為免鄰地地主抗議告發,故要張榕祐包紅包給鄰地地主,另傾倒廢土之土頭係「大鍾」(意指鍾英裕)所給之電話,全名不知只知姓李,而在現場之人均由鍾坤瀛指派其手下,並由張榕祐負責,當時因下雨關係故僅有傾倒7 車計所得約5 萬元等語(96偵12159 卷第41-42 頁、96偵24236 卷二第148 頁);於同年月11日偵查時證稱:伊於本案96年8 月18日遭查獲之後,曾央請母親打電話給郭榮宗立委請撥電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關切,復委請代表會羅代表向清潔隊取回遭查獲之照片,因楊芝淦挖土機被查扣,為挖土機取回,遂稱此係租給「徐文修」而來頂罪,但伊確實不認識徐文修等語(96偵23102 卷第38-39 頁、96偵24236 卷六第46頁);於97年1 月17日偵查時證稱:渠等所持無線電係伊所購買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62 頁)。綜合以觀,證人張榕祐、王晟維均已明確陳述渠等乃私自在告訴人黃捷所有前開土地任意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復命被告鍾坤瀛率華桃會幫眾在場看顧,渠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⒊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王晟維與張榕祐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7分、59分許相互聯繫該處地號及鄰地地主是否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王晟維與被告徐騰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亦有密集聯繫,不僅祇於傾倒廢棄物之門路、價格等意見,更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6 分許,同案被告王晟維主動向被告徐騰章提及工地變成明日,被告徐騰章旋告以明日動工危險性極高,要同案被告王晟維將「那東西」弄平,先撤,挖土機置放該處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晟維與鍾坤瀛、張榕祐又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14分至17分許間相互聯繫,被告鍾坤瀛正駕車前往廢土現場,且指派同案被告張榕祐在現場負責,復因天候下雨關係,被告鍾坤瀛乃依同案被告王晟維指示購買雨衣供渠等使用,且渠等嗣後更因環保人員到場查緝而相互通知逃離等語。故由此觀之,渠等被告就傾倒廢棄物間有相關依存之聯繫關係,乃視彼此行為為遂行犯罪之一部份,當足徵渠等被告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被告徐騰章辯稱僅係好意諮詢云云,實不足採。 ⒋被告林聖峰坦認其與被告蘇瑋澤在場多次,被告徐增章亦為工作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劉日昌前往該處,而同案被告劉日昌更因96年8 月17日下雨緣故,應同案被告張榕祐要求購買雨衣等節明確,顯然渠等被告均明瞭該處為傾倒廢棄物之現場,且同案被告張榕祐等人更持以無線電在外相互聯繫,此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日昌於原審98年3 月19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見林聖峰、蘇瑋澤、黃0維在外面入口站著,類似站崗,但是都在聊天,有時候看到2 個,有時候看到3 個,且亦見王晟維、徐增章在場,張榕祐並交代伊負責督導渠等使用對講機,並測試可否正常通話等語明確(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215-218 頁);而證人即被告蘇瑋澤於原審98年3 月12日審理時亦指證被告林聖峰在該處把風乙節明確(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186-187 頁);復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坤瀛早於原審98年3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伊雖無在現場把風、收單,但我有幫王晟維調人過去,且有一次下大雨,復有送雨衣給渠等乙節明確(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160 頁)。執此,被告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同案被告劉日昌均有就廢棄物現址之把風、收單工作相互分工,且共同為華桃會幫眾緣故而應被告王晟維指示經被告鍾坤瀛派令渠等被告到場負責,要足徵渠等間確有共同犯意無訛,自不得祇因各別負責之角色不同而摒除渠等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所辯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云云,亦屬無據,委不足取。 ⒌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固雖否認有參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惟依卷附被告何江耀(0000000000)、鍾英裕(0000000000)、王忠華(0000000000)與共同被告王晟維(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267 頁背面以下): ①96年8月2日13時34分21秒: 何江耀:你那個要倒是什麼時候可以倒,馬上可以倒嗎? 王晟維:對,對方先看好你的地點。 何江耀:地點看是要看,就是馬上可以倒是嗎? 王晟維:對呀! 何江耀:那1天可以倒幾台? 王晟維:看你的場所? 何江耀:可以倒1百台。 王晟維:看的場所的出入。 何江耀:出入很好,預計要到多少台,我看你等下要不要上臺 北來一下? 王晟維:你那地點在臺北? 何江耀:在林口,我跟你講那是詹總民他這樣弄,你也認識,我有講你,他認識你,我們當面談一下。 王晟維:好。 ②96年8月2日14時32分21秒: 王晟維:我等對方電話。 何江耀:他沒行動? 王晟維:他有行動他問那個,因為他幕後老闆我跟他吃過2次 飯。 何江耀:嗯。 王晟維:他老闆都交給這阿忠。 何江耀:嗯。 王晟維:阿忠算是他... 何江耀:電話中不要講這麼清楚。 王晟維:我知道,我把流程告訴你。 何江耀:見面再談,這2條線我跟你講,把那弄清楚。 王晟維:現在把那東西他交給我,我交給你,我們見面再談。 何江耀:你先問他1天多少量? 王晟維:對,他一下回我電話。 何江耀:1禮拜幾天先給我確定。 王晟維:好。 ③96年8月2日14時32分20秒: 王晟維:1天3車。 何江耀:那1禮拜呢? 王晟維:1禮拜就是,他沒有天天,譬如說二、四、六。 何江耀:哦!二、四、六1天3車,我跟你講... 王晟維:這2天他老闆會去看你講的那地方。 何江耀:嗯。 王晟維:這不能開玩笑,他要親自看可不可以。 何江耀:當然不能開玩笑,那東西你是不是拿到那邊。 王晟維:我看傍晚會不會拿到給我。 何江耀:那我們約晚上見好了。 王晟維:他拿到會打電話給我。 何江耀:嗯。 王晟維:好。 何江耀:二、四、六是嗎? 王晟維:二、四、六或一、三、五他不可能每天。 何江耀:好。 ④96年8月9日19時54分19秒: 何江耀:明天下午要談簽約的事。 王晟維:好。 何江耀:在中央日報下午1點鐘以前,2車的人。 王晟維:好。 ⑤96年8月9日21時23分09秒: 何江耀:明天不用2車的人1車就好了。 王晟維:好。 何江耀:明天簽那個。 王晟維:簽約就對了。 何江耀:不是簽約可能會生變,但是我們先打場面做出來。⑥96年8月2日13時57分55秒: 王晟維:小張跟我講說明天還是後天會跟他見面,他打電話我們馬上靠過去。 王忠華:靠過去演戲嗎? ⑦96年8月10日11時30分15秒: 王忠華:你叫依卡落不免用,旁邊乾淨土叫伊車對拖快一點,下午就可以開始,下雨天都沒味道最好。 王晟維:瞭解。 王忠華:不然熱天日頭曬下去,臭,都不能聞。 王晟維:嗯,我叫車隊快過來。 王忠華:你自己出入小心一點。 王晟維:我知道,等下我就要離開。 王忠華:既然有人背住,自己不要在場內。 王晟維:我知道,我中午要回家休息。 ⑧96年8月10日11時34分36秒: 王忠華:你叫那孩子眼睛爭亮一點,1台休旅車好像環保的 車衝要過去。 王晟維:瞭解。 王忠華:從市區一直拼過去。 王晟維:瞭解。 ⑨96年8月12日15時7分35秒: 王晟維:剛剛公關的人打電話來,跟小張講,說明天不要 動。 王忠華:有人點? 王晟維:嗯,說下禮拜五禮拜六。 王忠華:是哦,這樣餓死.......。 ⑩96年8月16日12時12分57秒: 王晟維:明天中午工地要動。 王忠華:不是說星期六。 王晟維:拜五。 王忠華:問小張講拜六,我是過去看看走走還是怎樣? 王晟維:對。 王忠華:瞭解。 ⑪96年8月17日14時23分45秒: 王晟維:新屋的。 王忠華:嗯。 王晟維:人來了? 王忠華:對呀,剛到。 王晟維:有人在裡面嗎? 王忠華:小楊他哥哥。 王晟維:有跑嗎? 王忠華:我們都跑,我先接小楊電話,我等下打給你。 王晟維:好。 ⑫96年8月17日21時4分1秒: 王忠華:小楊他不知道說老大出來跟新屋派出所喬的,事情他也不知道,所以才趕快要拖走就是這樣,因為我們沒人跟他講,我們沒跟小楊講。 王晟維:那有沒講? 王忠華:沒啦!沒人跟他講,我也忘記跟他講,人叫我們那幾台車倒掉的事情他都不知道。 王晟維:對。 王忠華:我才會怕,趕快要拖走。 王晟維:哦! 王忠華:我們就是傳遞上面有問題,車頭那邊聯絡可以,看永安那邊喬可以,晚上快處理不要拖到明天,要我上去幫忙嗎? 王晟維:小楊現在怎樣,車拖走了。 王忠華:你打電話跟他講,車頭這邊我們先聯絡好。 王晟維:我講了,他說明天早上。 王忠華:問題明天早上狗(警察)就到了。 ⑬96年8月17日21時15分56秒: 王晟維:土頭那邊的車都休息。 王忠華:都休息了。 王晟維:要明天早上。 王忠華:又被小楊搞得整鍋臭掉。 王晟維:我跟小楊講明天公關打到往上。 王忠華:沒關係有成沒成沒重要學個經驗。 ⑭96年8月19日23時6分36秒: 王忠華:晚上打仗你不要去,叫小孩子去你不要去。 王晟維:我知道我沒過去,我準備而已。 王忠華:叫他們用抓的不會正面衝突。 王晟維:我知道,我交代好了。 王忠華:抓到打給我我再過去,我要玩到很累,這場我們有經驗,我跟你講一個好消息。 王晟維:你講。 王忠華:鄭大哥剛剛打電話來。 王晟維:嗯。 王忠華:我們1百多萬這幾天就處理掉,拜三拜四拜五一定。 王晟維:好。 王忠華:因為我有打去銀行照會過,他們這幾天錢會進來。王晟維:明天晚上你也不要過來,明晚要開始嗎? 王忠華:哪一條? 王晟維:就今天我交代孩子的事情。 王忠華:哦! 王晟維:就算撞倒你也不要過來。 王忠華:為什麼? 王晟維:那給孩子去處理就好,你過來幹嘛,我們要賺錢。王忠華:你的事情不就是我的事情。 王晟維:當然是,我有人處理就好,我們2人都不用過去就對 了,我會交代好。 王忠華:好,我瞭解。 王晟維:我要賺錢就對了。 王忠華:好,我瞭解。 王晟維:明天大鍾我一定會去拿錢,拿到我們就來拆。 王忠華:那發薪水就不夠,明天搞不好獅子大開口要6萬要8萬 怎麼知道。 王晟維:我跟你講喬到1萬6他就很偷笑。 ⑮96年8月19日18時24分14秒: 王忠華:今天這主是誰的? 王晟維:今天這... 王忠華:嗯。 王晟維:一樣是姓李這主,是大鍾(鍾英裕)他們來講的,昨天我不是要找姓李的。 王忠華:嗯。 王晟維:黑溜去找大鍾跟阿龍,昨天有出來跟我講,黑溜叫伊 2個出來講,當初是說以合為貴,我說好賺錢重要。 王忠華:這姓李又出怪招就對了。 王晟維:我打電話給對方,你現場沒看到照相,你不能車對外 面照相算我這來。 王忠華:嗯。 王晟維:伊說伊問司機瞭解一下。 ⑯96年8月19日13時36分48秒: 王忠華:我看有沒有辦法拉一場,不然這到晚上40車還搞不到 。 王晟維:搞不到? 王忠華:現在才21(台車)而已。 王晟維:21這樣可以,之前答應40台來得及。 王忠華:4、5台搞起來沒40萬。 ⑰97年8月19日17時55分34秒: 王晟維:鬥陣仔。 鍾英裕:嗯。 王晟維:這應該對你比較有利頭。 鍾英裕:你說怎樣? 王晟維:因為他們1部車,司機有的是折現你知道嗎?有6千多 、有5千多,但是我們收是收4千你知道嗎? 鍾英裕:嗯,這樣我瞭解。 王晟維:但是之前7車我可以跟他們喬,可以跟他講,來後面是 你們來講。 鍾英裕:嗯。 ⑱97年8月19日18時00分59秒: 鍾英裕:他們說有被照相還是怎樣? 王晟維:有,這場就是中午結束。 鍾英裕:嗯。 王晟維:他的25車。 鍾英裕:嗯,他們那邊意思罰單有沒有辦法拿出來? 王晟維:罰單是多少? 鍾英裕:不知。 王晟維:我瞭解一下。 鍾英裕:他說給人家照那個車號。 王晟維:I-735A那罰金很重嗎? 鍾英裕:我不知道,以廢棄物清理法來講1張4萬5。 王晟維:那麼貴。 鍾英裕:嗯。 王晟維:瞭解,在外面照到也算我們的。 鍾英裕:沒有,在裡面。 王晟維:如果在現在倒被照到我沒關係,在外面被照到算我的 哪對......。 細繹上開同案被告王晟維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何江耀已談及廢土場可時可倒?可倒多少?並要同案被告王晟維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清楚;而被告王忠華亦談及「你叫依卡落(台語,挖土機之意)不免用,旁邊乾淨土叫伊車對拖快一點,下午就可以開始,下雨天都沒味道最好」、「不然熱天日頭曬下去,臭,都不能聞」等語,並要同案被告王晟維「你自己出入小心一點」,且稱「我們1 百多萬這幾天就處理掉」等語;而被告鍾英裕除係同案被告王晟維陳稱介紹土頭之人,其與同案被告王晟維通聯時亦與王晟維談及每部車收取之費用,並稱車輛有遭照相,以廢棄物來講1 張4 萬5 等情,可知被告何江耀、王忠華、鍾英裕確有共同參與本案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至為明確,非如被告何江耀所辯僅是同案被告王晟維詢問想做土尾一事如此單純,且從王晟維與何江耀對話內容,更可見同案被告王晟維係聽從被告何江耀指示行事之一方,除可證明渠等間上下隸屬關係外,亦可證明被告何江耀參與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過程係基於指揮之地位。又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王晟維與王忠華間談及聯絡公關、躲避查緝、如何指示組織成員執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何時傾倒廢棄物及數量、與被告鍾英裕分配利益等事,亦可知同案被告王晟維與被告王忠華係共同實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而被告鍾坤瀛之綽號為「洪坤」,亦據被告鍾坤瀛供承在卷(見96偵24236 卷二第2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查時證述:「洪坤交代他下面的一些人,現場經常是阿祐(即同案被告張榕祐),但有需要人時會交代鍾坤瀛做,王忠華有些會到棄土場幫忙」;「他是有來幫忙,但都幫忙一下就走」等語(見96偵24236 卷六第26頁),益證被告王忠華確有共同實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再依對話內容更顯示被告王晟維與鍾英裕談論如何分配利益、被查緝後應如何處理等情,亦顯見被告鍾英裕有參與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分配利益。被告何江耀、王忠華、鍾英裕否認參與云云,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3 人有參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亦堪認定。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峰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間有到過桃園縣新屋鄉○○○○段之廢棄物傾倒場,去跟蘇瑋澤在那邊喝酒、聊天,沒有印象在現場看過徐增章,不知現場由何人負責,看到現場砂石車進出,車子有蓋起來,我看到石頭、泥土,除了砂石車之外,有看到挖土機將石頭、泥土填平,我都在那邊待三、四個小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然證人林聖峰於96年10月3 日偵查時係稱:(廢土場)我去過4 、5 次,是96年8 月後的事情,我有時候去那邊一整天,有時候去3 、5 個鐘頭,我在的時候看到砂石車進進出出的,在那邊傾倒東西,我看到有幾車是整車載白色水泥塊及紅色磚塊,有一些是載土及草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三第131 頁),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而證人林聖峰亦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所供「不知道現場負責人」、「我們在那裡喝酒」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徐增章之詞,不足採信。末以另案被告李書晃(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係經被告徐騰章介紹之「土頭」,而另案被告劉欂藟應李書晃之邀前往上址棄土場實地查看,並由劉欂藟轉告另案被告賴強森(劉欂藟、賴強森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 、879 號判決為有罪判決後,上訴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135號審理中),賴強森遂自96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車次4000元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調度所屬車隊或介紹所認識車隊之35噸級車輛15輛,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等廢棄物)至上開棄土場傾倒之清除工作等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案卷為本院審理所已知。另案被告李書晃、劉欂藟、賴強森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亦得確定。至於被告徐增章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劉日昌為證,惟查同案被告劉日昌因車禍受傷已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已如前述,被告徐增章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則屬調查不能,併予敘明。 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而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係將包含塑膠袋、木頭、磚塊、污泥、玻璃瓶、塑膠網、水泥塊等垃圾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以挖土機挖掘掩埋覆蓋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楊芝淦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6偵23102 卷第4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96偵23 102卷第16、23-25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則被告等自屬未經許可,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⒏綜上,被告徐騰章、何江耀、鍾坤瀛、鍾英裕、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黃0維等人本於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幫眾之身分,與被告王忠華、同案被告楊芝隆、楊芝淦共同未經許可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均堪認定。 ㈧吳富文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⑧所示): 訊據被告徐騰章、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徐騰章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王晟維前於96年7 、8 月間乃因共同外出而拾獲1 包物品,即順手交給王晟維,對其內容為何並不知情,亦未指示王晟維為特定行為,嗣後王晟維自行持之向被害人吳富文為恐嚇取財行為徐騰章並不知情,且伊與吳富文間並無會面、談話,即與王晟維間無共同犯意,自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云云。被告申士峻辯稱:伊自同案被告王晟維處取得疑似被害人吳富文涉嫌貪污之錄音帶後,乃自行起意前往被害人吳富文住處,但因多次未晤遂祇留下電話而作罷云云。被告蘇瑋澤辯稱:伊當日是應申士峻之託前去吳富文住處,並給申士峻之聯絡電話,但不知其用途,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被告胡文龍、溫明聰、林聖峰均辯稱:渠等僅陪同申士峻前往被害人吳富文住處,但不知目的為何,亦不知有關貪污錄音帶之事,並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徐騰章、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共同恐嚇取財被害人吳富文未遂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富文指證明確(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319-320 、322-323 頁、96偵24236 卷七第110-111 頁),核與被告徐騰章、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彼此坦認有取得疑似被害人吳富文貪污之錄音帶,及多次前往被害人吳富文住所未獲回應等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復查獲之錄音帶等物為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晟維於96年10月3 日警詢時陳稱:伊確有自徐騰章處取得有關吳富文貪污之錄音光碟,並要吳富文給個交代等語(見96少連偵135 卷一第18-33 頁、96偵24236 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於同日偵查時並稱:徐騰章本來要將該錄音帶交給伊處理,但因沒有空,遂交給申士峻去做;警詢所述光碟應為錄音帶之誤等語明確(見96偵12159 卷第41頁、96偵24236 卷二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96年10月3 日警詢時指稱:當時係徐騰章說有錢可以賺,伊遂指揮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等人前往吳富文住處,但未遇吳富文遂留話要求其返家後與之聯絡(見96少連偵135 卷一第235-240 頁、96偵24236 卷二第241-246 頁);於97年1 月17日偵查時證稱:是徐騰章拿到1 捲有關吳富文之貪污證據,要伊去找吳富文,伊前後去過3 、4 次,同行另有溫明聰、蘇瑋澤、林聖峰、胡文龍等人,但只見到吳富文父親,伊遂於最後一次將電話留下要求吳富文返家後與之聯絡,嗣吳富文來電與之聯絡,並表示業已報警,伊乃轉而以電話通知王晟維、徐騰章,王晟維便表示先行撤掉,後續之事由他處理等語相符(見96偵24236 卷七第163-164 頁)。依證人王晟維、申士峻所述情節,本案起因為被告徐騰章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疑似被害人吳富文之貪污錄音帶,遂指示被告王晟維再轉指示被告申士峻向被害人吳富文恫嚇,目的即為取得金錢財物,被告申士峻、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林聖峰基此前往被害人吳富文住處多次,已得證明渠等所為乃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渠等間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灼然。被告申士峻、胡文龍、溫明聰、林聖峰辯稱係被告申士峻個人臨時起意,抑或不知情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依被告申士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30日晚間8 時36分,經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後,被告申士峻旋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經被告徐騰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帶子」的事,警察有打電話來並表示有騷擾情事要嚴辦,被告徐騰章即表示該貪污之錄音帶應送給警察或調查局等語,可徵本案係由被告徐騰章負責主導、策劃,其與被告王晟維為遂行恐嚇取財目的,指揮華桃會之被告申士峻等人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徐騰章辯稱只是單純拾得該錄音帶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徐騰章、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林聖峰及同案被告王晟維、申士峻本於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幫眾之身分,共犯恐嚇取財被害人吳富文未遂之行為,亦可認定。 ㈨煤氣行毀棄損壞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⑨所示): 被告陳上善、鍾坤瀛、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劉日昌、張榕祐、少年林0欽、范0瑋基於毀棄損壞「貴婦」、「五福」媒氣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上善指示同案被告王晟維,再轉命被告鍾坤瀛,其後即由被告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同案被告劉日昌前往「貴婦」煤氣行砸店,由被告申士峻、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同案被告張榕祐、少年林0欽、范0瑋前往「五福」煤氣行砸店。惟「貴婦」煤氣行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吳慶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詳如後所述),而「五福」煤氣行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本院雖不得就此毀損犯行審理裁判,惟此毀損行為係被告陳上善以竹聯幫萬華堂堂主身分,指揮所屬華桃會會長即同案被告王晟維命下轄幫眾所為集團性、暴力性之不法犯行,構成組織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被告陳上善、林聖峰否認有毀損犯行,自有論述之必要。被告陳上善辯稱:伊當日只是請王晟維前往「貴婦」及「五褔」煤氣行拍照取證,俾日後檢舉,至於王晟維聯絡之人所為毀損行為並非在其事先計畫範圍,而被害人亦自承此與伊無關,伊自無涉此犯行云云。被告林聖峰辯稱:伊當日並無與其餘被告前往「五福」煤氣行砸店,並無犯此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上善為竹聯幫萬華堂堂主,同案被告王晟維為所屬華桃會會長,被告鍾坤瀛為該會執行長(嗣升任為副會長),而被告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及同案被告劉日昌、少年林0欽、范0緯均為華桃會成員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有關「貴婦」及「五福」煤氣行遭毀棄損壞等情,除據被告鍾坤瀛、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背面至第281 頁、本院卷四第144 頁背面),復有「貴婦」及「五福」煤氣行毀損照片存卷可佐(見96偵24236 卷七第102-106 、222- 231頁),渠等並分指係被告陳上善所指使,而被告王晟維承被告陳上善命令交派被告鍾坤瀛偕同渠等前往各該煤氣行砸店,另毀損「五福」煤氣行同行者中有被告林聖峰,可證被告等人確有共謀及實行「貴婦」、「五福」煤氣行之毀損行為。 ⒉再依被告陳上善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不僅於96年10月3 日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為警查獲後,接連數次與他人聯繫,更為此向「大哥」報告,均已如前述,其具有指揮領導性可見一番;況被告王晟維、徐騰章等人彼此間於聯繫時均稱被告陳上善為「總裁」,且被告陳上善對被告鍾坤瀛嗣於96年6 月13日羈押釋放後亦多所關注,該段期間更多次邀集被告王晟維等人北上「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會,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在在顯見被告陳上善所掌有之竹聯幫萬華堂堂主指揮所屬幫眾之身分;再依本案煤氣行毀損犯行,渠等係先聚集在「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後,進而由被告鍾坤瀛分配任務,分別由被告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前往「貴婦」煤氣行,由被告申士峻、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及同案被告張榕祐、林0欽、范0瑋前往「五福」煤氣行砸店,其下承上命組織結構之嚴整性表露無疑,自足為被告陳上善等人組織犯罪之事證。被告陳上善固以告訴人吳慶進所提和解書中已言明此案乃被告余科棟等人所為與之無關,抑或各該被告經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分陳稱此事與被告陳上善無涉云云為據,惟案發當時被告陳上善本人並未親自前往砸店,其組織內部謀議過程自非被害人所得觀見,且經勾稽比對各該被告及和解書所載內容,與上述客觀既存之犯罪組織結構顯然大相逕庭,且多所矛盾情事,可見被告陳上善係以其竹聯幫萬華堂堂主身分,迫使被害人更易前詞而為有利被告陳上善之陳述,上開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詞,自屬無可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坤瀛於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理時證稱:他(指陳上善)只有叫我找人去那兩間瓦斯行拍照,是因為他的瓦斯行被這兩家瓦斯行檢舉,陳上善叫我去蒐證;...砸店的事,是我叫余科棟他們去做的,因為我當時覺得陳上善很有錢,我想巴結他,既然他有事情,我就幫他砸店,看能否從他那邊拿點好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背面)。惟證人鍾坤瀛前開為向被告陳上善邀功,而自行糾人砸店之證詞,顯然與常情有違,且與同案被告王晟維於偵查時證述:96年9 月4 日有打電話給鍾坤瀛要他準備二車的人到台北找陳上善,我有派他們上去台北說總裁要人處理事情等語(見96偵24236 卷七第163 頁)明顯不符,且倘被告陳上善有檢舉同行違規營業蒐證之必要,其自行或派人攜相機前往即可,何須指揮同案被告王晟維轉命被告鍾坤瀛召集二車人員並攜帶木棍及鋁棒等到台北「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合,因之證人鍾坤瀛於本院前開證詞,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⒊被告陳上善、鍾坤瀛、余科棟、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劉日昌、張榕祐、林○欽、范○緯等人本於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幫眾身分,而為「貴婦」、「五福」煤氣行毀損行為,核屬該犯罪組織之行為,亦足認定。 ㈩黃永日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⑩所示): 訊據被告鍾國城、鍾坤瀛、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胡德興、陳達慶與共同被告王晟維、「小黑龍」及少年徐0萱、彭0綺共同對被害人黃永日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96少連偵135 卷二第73-75 頁、96偵24236 卷二第156- 158、188-189 、193 頁、96偵24236 卷三第37-38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日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97訴110 卷七第133-140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暨本案所查獲被害人黃永日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3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渠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則以被害人黃永日於案發當時因遭被告以「仙人跳」方式與少年彭0菁發生性交行為,因驚恐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佯裝為被害人之被告陳達慶更遭被告鍾坤瀛等人假以毆打威迫,被害人黃永日心理狀態自因此而受壓迫,致心生畏佈,應非單純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可得比擬,渠等被告對被害人黃永日犯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明確,被告陳達慶辯稱係詐欺取財云云,尚有誤會。則被告鍾坤瀛、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徐0萱、彭0綺以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幫眾身分,與被告鍾國城、胡德興、陳達慶及「小黑龍」共同為恐嚇取財被害人黃永日之犯行,亦堪認定。 張逸丞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⑪所示): 訊據被告鍾坤瀛、胡德興、陳達慶、蘇瑋澤與同案被告王晟維及少年徐0萱、彭0綺、「陳俊傑」、「鍾兆豐」共同對被害人張逸丞為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96少連偵135 卷一第172-177 頁、96偵24236 卷二第158-159 、189-190 、193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逸丞證述情節相符(見96少連偵137 卷第146-150 頁),且有被害人張逸丞所簽發之本票附卷足憑(見96偵24236 卷二第175 、181-182 頁),堪認渠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被害人張逸丞係遭被告以「仙人跳」方式與少年徐0萱發生性交行為,其因驚恐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佯裝被害人之「陳俊傑」更遭被告鍾坤瀛等人假以毆打威迫,被害人張逸丞心理狀態自因此而受壓迫,致心生畏佈,顯非單純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被告鍾坤瀛等犯恐嚇取財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陳達慶辯稱係犯詐欺取財云云,亦有誤會。基上,被告鍾坤瀛、蘇瑋澤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徐0萱、彭0綺以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幫眾身分,而與被告胡德興、陳達慶及自稱「陳俊傑」及「鍾兆豐」共同為恐嚇取財被害人張逸丞之犯行,亦屬明確,可以認定。黃永日詐欺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 訊據被告鍾國城、胡文龍、溫明聰、胡德興與被告王晟維、蘇瑋澤及少年林0欽在對被害人黃永日恐嚇取財得逞後,復萌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日指證歷歷(見96少連偵135 卷三第332-337 頁、96偵24236 卷五第61-66 、68-69 頁,原審97訴110 卷七第133-140 頁),並有桃園縣龍潭鄉「佛陀世界」採證照片(見96偵24 236卷七第135-137 頁),暨本案所查獲被害人黃永日簽發之230 萬元本票等為證,足徵渠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林0欽以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幫眾身分,而與被告鍾國城、胡德興共犯詐欺取財被害人黃永日等事實,要足認定。 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屬組織犯罪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證人保護法特定有秘密證人之規定以利犯罪訴追,惟不論各該證人身分屬秘密證人否,渠等證人因礙於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之不法勢力,以致各該證人所述情節或有先後細節出入部分,抑或有全盤更易其詞而有脫免卸責情事,然此究非證人特意捏構之事實,本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在被告等人涉犯多起犯罪,其中更不乏同質性之恐嚇取財及毀棄損壞行為,相互勾稽比對,均足採信各該證人所述為真,而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 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 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執此,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且近年竹聯幫之勢力深入校園及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均為公眾周知事實。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余科棟、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余科棟、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劉日昌、張榕祐、少年劉0豪、林0欽、游0權、黃0和、范0瑋、黃0維、張0華、彭0菁、徐0萱、彭0綺、胡0綺、陳0芬分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先後而為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犯行,自屬三人以上,且正因該堂口幫會有職務承繼、指派任務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從事「仙人跳」恐嚇取財、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及廢棄物清理等各類犯罪為宗旨,渠等成員復基此從事各該犯罪活動,自得認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依上揭說明,竹聯幫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無疑問。⒊從而,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徐騰章、鍾英裕、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徐增章、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姜佳明、黃書庭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涉犯如附表壹編號①至⑬所示各罪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該條規定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則其規定內容既屬相同,僅條文移列,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附表壹編號①所示組織犯罪部分,核被告徐騰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蔡旻儒、同案被告王晟維等人間,就操縱所屬華桃會之犯罪組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及鍾坤瀛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之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壹編號②所示恐嚇取財江衍昌部分,核被告徐騰章、鍾國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渠等被告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徐騰章、鍾國城與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廖敏志、姜建旭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及少年劉0豪間,就恐嚇被害人江衍昌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騰章、鍾國城與被告鍾英裕、何江耀、林繼榮、蔡旻儒、鍾坤瀛、姜建旭為成年人與少年劉0豪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廖敏志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國城加重其刑部分應與後述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㈢附表壹編號③所示強制戴宗本部分,核被告徐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徐騰章先霸佔被害人戴宗本所經營之「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復又脅迫被害人戴宗本交出該店鑰匙之行為,乃出於單一強制故意,且被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徐騰章使被害人戴宗本交付自小客車鑰匙部分並不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附表壹編號④所示黃忠清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徐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廖敏志、陳達慶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彭0菁、「天賜」間,就恐嚇被害人黃忠清及黃智星財物未遂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忠清及黃智星之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陳達慶為成年人與少年彭0菁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廖敏志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廖敏志、陳達慶恐嚇被害人黃忠清、黃智星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騰章並予先加後減。 ㈤附表壹編號⑦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核被告徐騰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蘇瑋澤、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及同案被告王晟維、張榕祐、劉日昌、楊芝淦、楊芝隆、及少年黃0維,另案被告李書晃、賴強森、劉欂藟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徐增章、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與少年黃0維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林聖峰、蘇瑋澤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附表壹編號⑧所示吳富文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徐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徐騰章與被告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林聖峰、蘇瑋澤與同案被告王晟維間,就恐嚇被害人吳富文財物未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騰章恐嚇被害人吳富文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㈦附表壹編號⑩所示黃永日恐嚇取財部分,核被告鍾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國城與被告鍾坤瀛、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胡德興、陳達慶、蘇瑋澤與同案被告王晟維、少年徐0萱、彭0綺、「小黑龍」間,就恐嚇被害人黃永日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國城與被告鍾坤瀛、廖敏志、胡德興、陳達慶為成年人與少年徐0萱、彭0綺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國城加重部分應與後述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㈧附表壹編號⑫所示黃永日詐欺取財部分,核被告鍾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國城與被告胡文龍、溫明聰、胡德興、蘇瑋澤及共同被告王晟維及少年林0欽間,就詐欺被害人黃永日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國城與被告溫明聰、胡德興成年人與少年林0欽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胡文龍、蘇瑋澤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國城加重部分應與後述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㈨被告鍾國城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就所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除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外,即應依刑法數罪併罰之例處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騰章所犯附表壹編號①②③④⑦⑧之罪,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予處罰。又被告鍾國城所犯附表壹編號②⑩⑫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再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徐騰章與被害人戴宗本原為舊識,緣被告徐騰章擬邀被害人戴宗本前往大陸地區開設牛肉麵店,但因故延期,經戴宗本請求後,徐騰章便借款30萬元給戴宗本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開設「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及交給舊富豪自用小客車1 輛供作借用,戴宗本則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另每月交付2 萬元(含房租1 萬5,000 元,利息5,000 元)給徐騰章。然至96年6 月間因戴宗本每月應付之2 萬遲延數日尚未給付,徐騰章心生不滿,遂向戴宗本表示:「錢交不出來,就把包袱收一收,老闆換人」等語,致戴宗本心生不滿旋歇業數日。嗣徐騰章即指示被告王晟維於96年6 月22日18時許,指揮被告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至桃園縣楊梅鎮○○○街1 巷4 號11樓之3 比佛利山莊找戴宗本,因胡文龍、溫明聰發現戴宗本前妻尤春琴帶兒女外出購物,即電知王晟維並尾隨被害人尤春琴,王晟維、申士峻與胡文龍等人會合後,王晟維、申士峻等人即向尤春琴語稱:「那部車子在哪裏,趕快交出來,還有你老公欠的錢怎麼算」、「你老公在哪裏,你趕快把他找出來」、「車、麵店與欠人的錢你看看要如何處理」、「我是誰你不知道嗎?趕快把錢跟車子交出來,不然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脅迫尤春琴行無義務之事。迨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戴宗本返回「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發現該牛肉麵店業經徐騰章指示之「中哥」成年男子接手經營,且見「中哥」已撥打電話通知徐騰章到場,戴宗本因畏懼徐騰章等人即趁隙離開,復於翌日(26日)上午接獲徐騰章撥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戴宗本恫稱:「不要做什麼小動作,否則只要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致戴宗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因認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徐騰章併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附表壹編號③所示) ㈡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與被告王晟維、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少年黃○維及楊芝淦、楊芝隆等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7 月底某日,未得告訴人黃捷之同意或授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454 、455 、456 地號土地予以竊佔,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亦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㈢被告鍾國城於94年3 月間某日,以介紹生意為由,先邀約告訴人羅美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財」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龍潭鄉崑崙山某不詳地點之餐廳飲酒,當日「陳正財」並攜同3 名未成年女子前往,期間因告訴人羅美錦不勝酒力表示欲休息,「陳正財」旋安排某未成年女子百般挑逗告訴人羅美錦並與之性交。越3 日,告訴人羅美錦收到內容其與該未成年女子性交之光碟,經詢問被告鍾國城時,被告鍾國城竟與「陳正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推由被告鍾國城向告訴人羅美錦詐稱:「出問題了、陳董被打得很慘」、「該名女子未滿18歲,你要想辦法,否則你會被打得很慘」、「這件事可以和解,但必須出錢」、「伊與黑道及顏清標很熟,而且火力強大,須付錢解決」、「伊幫忙介紹拆工廠生意」等語,致告訴人羅美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達1,000 餘萬元。後被告鍾國城復承前犯意,再於96年8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羅美錦詐稱:「伊遭到通緝,現由大陸偷渡回臺灣,亟須款項」等語,因告訴人羅美錦表示沒錢,被告鍾國城遂向之詐稱:「可介紹中壢通德貨運公司小開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羅美錦陷於錯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俊明」之成年男子借款4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與「江俊明」收執,並約定告訴人羅美錦每月須支付「江俊明」3 萬2,000 元之利息,致告訴人羅美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鍾國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羅美錦詐欺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⑬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被訴妨害戴宗本、尤春琴自由,及被告徐騰章被訴恐嚇戴宗本安全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 檢察官認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就被害人戴宗本、尤春琴妨害自由部分,數次共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徐騰章併就被害人戴宗本部分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戴宗本、尤春琴證述屬實,且從警詢時、偵查中至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除被害人戴宗本與被告徐騰章間因牛肉麵店有糾紛外,被害人戴宗本、尤春琴與被告等人素無仇怨,無須設詞陷害被告等人入罪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 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 ⒉證人即被害人尤春琴於原審97年12月4 日審判時證稱:伊於96年6 月間與戴宗本同住一起,惟戴宗本突然歇業數日,復無告知去向而找不到人,迨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 巷4 號比佛利山莊,因偕同小孩外出購買東西而遇見王晟維、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鍾坤瀛等人,渠等將伊攔住,期間約有20分鐘,起初5 、6 分鐘在商談先前戴宗本所借車輛情事,嗣王晟維撥打電話給徐騰章,伊遂與徐騰章通話約3 、4 分鐘,俟王晟維與徐騰章復又繼續通話,迨王晟維與徐騰章對話結束後王晟維即表示伊可以離去,該段期間大部分均為王晟維與徐騰章間通話等語。由此觀之,證人即被害人尤春琴之所以在該處停留20分鐘之久,乃係因其與被告王晟維、徐騰章間聯繫緣故,被告王晟維、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鍾坤瀛等人不無使用武力上之強暴,強行拉住被害人尤春琴禁止其離去,亦無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自核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害人尤春琴因此感覺驚恐,然此事起因為其同居前夫即被害人戴宗本不告而別緣故,被告徐騰章指示被告王晟維等人尋覓被害人戴宗本之下落,其舉措雖有過當,但仍要與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罪行為不合,自難單憑被告王晟維等人與被害人尤春琴相談以找尋被害人戴宗本之不悅,率認渠等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 ⒊證人即被害人戴宗本於96年9 月12日偵查時陳稱:伊於96年6 月25日返回麵店時見「中哥」等人已在該處經營牛肉麵店,並欲聯繫徐騰章到場,惟伊恐一人獨處遂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又再未遇徐騰章而離去,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伊與友人吳秀蓉復返回該店後,有兩名年輕人要伊交出該店及汽車鑰匙、行動電話等物,惟伊表示待徐騰章到場再談,伊與吳秀蓉遂至隔壁用餐,但是有兩名年輕人守在門口不准渠等離去,迄伊遇到徐騰章並交出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後,翌日上午伊去電吳秀蓉時,得知徐騰章要其轉告伊不得有小動作,否則看一次打一次等語;另於原審97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在當晚7 時30分許返回麵店時,躲閃至一旁之「長安小吃店」,門口雖有胡文龍及另名男子在場,惟渠等並無要求伊不得離去,且胡文龍轉述徐騰章要伊交出汽車鑰匙,經伊拒絕待徐騰章回來再行處理,胡文龍即無回話,待徐騰章到場後再通知伊前去「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嗣伊離去後即無與徐騰章聯絡,後經詢問長安小吃店,獲悉徐騰章可能因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窗戶遭打破,懷疑為伊所為,遂去電給吳秀蓉警告伊等語。綜合以觀,證人即被害人戴宗本於96年6 月25日不僅先後多次自由來返「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但因未遇被告徐騰章而離去,嗣於當晚7 時30分許又係停留在旁之「長安小吃店」等候,而被告胡文龍雖有轉達被告徐騰章要求交出鑰匙等物品,惟經被害人戴宗本拒絕後即無何舉措以強行取走或言語威嚇,且無明顯事證可認被告胡文龍在旁係為阻止被害人戴宗本離去,況翌日(26日)被告徐騰章去電給吳秀容時,即便話語內容有恫嚇情事,然被害人戴宗本己身要無為此懼怕,反認其已與此事無涉,且被告徐騰章因無直接聯繫被害人戴宗本之途徑,又因麵店玻璃遭人破壞,基此情形轉而詢問吳秀蓉,未有何不當之處,即便言語雖嫌威怒,然此類情緒性用語,尚不得以恐嚇犯行視之,否則將使語言、文字之溝通能力受到箝制,當無可認有強制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存在。 ⒋基上,被告徐騰章、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不論與被害人尤春琴間談論被害人戴宗本及相關物件之處理方式,抑或被告王晟維、胡文龍等人因被害人戴宗本多次往返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未晤被告徐騰章,所為行為均與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抑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徐騰章嗣後去電被害人戴宗本之友人吳秀蓉,亦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有別,自無從為不利渠等被告之事實認定,認有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存在,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劉日昌、楊芝淦、楊芝隆被訴共同竊佔黃捷土地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 公訴人認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及同案被告劉日昌、楊芝淦、楊芝隆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何江耀、鍾英裕分別有介紹土地、土頭予被告王晟維,以利被告王晟維傾倒廢棄物,過程中被告何江耀並要求被告王晟維帶領組織成員前往壯大聲勢,且被告鍾英裕亦探詢利潤為何復關切查獲狀況,復有被告王忠華與王晟維間於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同案被告王晟維、張榕祐、劉日昌、楊芝淦、楊芝隆及少年黃○維等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454 、455 、456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為清除、處理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依同案被告王晟維與張榕祐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渠等固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7分、59分許相互聯繫該處地號及鄰地地主是否知情等語,然此情至多祇得證明被告王晟維與張榕祐間確知該處傾倒地點實未得告訴人黃捷之同意或授權,縱有加以竊佔之故意,亦不當然及於其他被告。 ⒊本案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等人,雖有共同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存在,惟渠等行為目的乃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同案被告王晟維及現場負責之同案被告張榕祐指示已足,當無須加以辨明該處土地如何取得及其來源是否合法,換言之,渠等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疑問,實無從單憑該處土地客觀係他人所有乙節,遽認被告徐騰章與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等人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⒋基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證明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徐騰章、鍾坤瀛、林聖峰、徐增章有與同案被告王晟維間就竊佔上開土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鍾國城被訴詐欺羅美錦財物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⑬所示): 公訴人認被告鍾國城有詐欺羅美錦財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鍾國城前於偵查時就與告訴人羅美錦間金錢借貸關係所述不符,告訴人羅美錦基此交付1,000 萬餘元與被告鍾國城,名義雖為工程款之保證金,然實無投資工程之進行,此乃假告訴人羅美錦與未成年女子性交,須以給付保證金作為和解為由,致陷於錯誤而為之給付,應屬詐欺行為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鍾國城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羅美錦相識,且有投資生意往來,然就被告鍾國城有無以告訴人羅美錦於94年3 月間遭以性交光碟為由,向羅美錦訛稱「出問題了、陳董被打得很慘」、「該名女子未滿18歲,你要想辦法,否則你會被打得很慘」、「這件事可以和解,但必須出錢」、「伊與黑道及顏清標很熟,而且火力強大,須付錢解決」、「伊幫忙介紹拆工廠生意」等語,以遂行詐騙財物之行,且復於96年8 月間,再次以「伊遭到通緝,現由大陸偷渡回臺灣,亟須款項」為幌再向羅美錦詐騙錢財,仍應依卷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前於96年10月22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4年3 月間經友人鍾國城介紹認識建設公司總裁「陳正財」,其後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九龍村戲院樓下地下室喝酒,該時另有女子作陪,隔幾日渠等復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崑崙山之餐廳用餐,嗣伊酒醉並與1 名女子同在房間內,但未發生性關係,惟3 日後其子羅世男即收到其內攝有伊與該名女子愛撫過程之光碟,伊詢問鍾國城為何如此,鍾國城稱恐為羅世男所為,且表示其為竹聯幫龍潭地區之幫主,而顏清標亦同為其好友,可以幫忙拆除工廠廢鐵及挖土方作為交換處理此事,伊遂應允而自94年3 月間至96年4 月間給付1,100 餘萬元給鍾國城,另鍾國城再於96年8 月間表示其遭通緝,係偷渡返臺而向伊索討60萬元充作聯繫調查人員之費用,且與該名女子間事宜因其父親提告,需以200 萬元作為和解,伊遂應允而經鍾國城聯繫向江俊明借款40萬5,000 元,本案員警所查扣之借據及本票4 紙,其中之3 萬2,000 元本票3 紙即為支付借款之利息等語。於97年1 月9 日偵查中陳稱:伊接獲性愛光碟後有詢問鍾國城,鍾國城表示出問題了,且「陳董」(意指「陳正財」)被打,因該名女子未滿18歲,倘若提告伊將被打的很慘,鍾國城並告以其係竹聯幫,與黑道及顏清標熟識,可代為和解但要伊出錢,並介紹拆工廠生意,有簽訂契約,單就桃園便出資400 餘萬元,楊梅則出資400 餘萬元,然所有款項均遭鍾國城取走;嗣於96年8 月間鍾國城又表示遭通緝自大陸偷渡回臺灣,要偷渡回大陸亟需要錢,因伊擔心其黑道勢力且遭通緝不得已而同意,乃介紹1 名男子與伊認識,計貸得40萬元,每月利息3 萬2,000 元,前後總共遭鍾國城取走1,120 萬元等語。於原審9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鍾國城告知當日與「陳正財」用餐出事被打很慘須以金錢和解後,鍾國城要求以工程款保證金1,120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伊於此事發生之前曾與鍾國城一同前往察看進輪汽車工廠拆除工程,該次進輪案鍾國城已拿取400 餘萬元,迄後另有1 筆200 餘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但之後均無工程進行,伊因信賴鍾國城遂予交付金錢,其後鍾國城表示將慢慢歸還該筆款項,至當時所寄之性愛光碟,伊觀看後覺得模糊,恐係偽造,但恐遭如「陳正財」般被毆打,故交給鍾國城100 萬元,另交給「陳正財」約400 、500 萬元,加計先前之工程保證金,一共給鍾國城1,120 萬元,至各該拆除工程書面契約,因搬家緣故已無法尋得等語。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警詢、偵查時固指證被告鍾國城先後於94年3 月間、96年8 月間,以告訴人羅美錦與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被告鍾國城遭通緝為由先後索取財物等情,然細繹告訴人羅美錦於原審所陳情事,其實乃將渠等就性愛光碟發生前所交付之工程保證款爭議500 至600 萬元亦併計其中,且互核其先後證述內容,雖稱有簽訂書面契約,但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以供查證,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羅美錦所證其遭被告鍾國城詐騙情事,非特時間綿延數年之久,倘告訴人羅美錦始終認為金錢得擺平一切,在其因此傾家蕩產之後,均不見有何向被告鍾國城查證之動作,諸如前往工地現場確認該工程是否屬實,抑或詢問該名未滿18歲女子及「陳正財」嗣後情況為何,似此可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全無,且又無法提出相關物書證及金錢來源供查證,自無以查明其所述究否屬實,即令本案被告鍾國城為警查獲之證物中有告訴人羅美錦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4 紙,其中3 紙本票金額固為3 萬2,000 元,與其所述借貸之每月利息數額相符,但參其所述既有前開矛盾、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告訴人羅美錦於原審審理時復又改口該40萬元為其因得標他項軍事工程所需,與被告鍾國城無涉,則在此情形下,本院當無從採信告訴人羅美錦何次所述屬實,作為不利被告鍾國城之事實認定依據。 ⒋從而,公訴人指被告鍾國城詐騙告訴人羅美錦部分,僅有告訴人羅美錦單方指訴,缺乏其他客觀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明確事證相佐,自不能證明被告鍾國城有該詐欺取財行為,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上善等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上善指揮萬華堂犯罪組織,被告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操縱萬華堂及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且依前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竹聯幫萬華堂於86年間即有成員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復依卷存證據並無得證明竹聯幫萬華堂係被告陳上善發起組織,原判決事實欄認陳上善、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渠等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㈡附表壹編號②關於恐嚇取財江衍昌案,原判決認被告徐騰章、姜建旭未參與犯罪,已有疏誤,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附表壹編號②並未記載被告徐騰章共同犯罪,惟理由欄卻認被告徐騰章共同犯罪(見原判決第73、74頁),亦有事實理由之矛盾。㈢被告徐騰章借用其所有之富豪小客車供戴宗本使用,屬無償借貸法律關係,既未約定借用之期限及目的,則徐騰章向戴宗本取回該小客車鑰匙,核屬權利行使,並無妨害戴宗本行使權利,亦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併予論罪,尚有未合。㈣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即附表壹編號⑦)採信被告辯解而為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無罪,同有疏誤,且原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所傾倒之物究屬何種廢棄物,亦且未就渠等行為符合清除、處理為事實認定,再另案被告李書晃、賴強森、劉欂藟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判決就共犯範圍未予具體認定。㈤原判決就96年9 月28日黃永日詐欺取財案(即附表壹編號⑫)事實認屬詐欺取財,惟理由欄認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第74頁),亦有事實理由之矛盾。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自100 年11月30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所為法律適用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行為時尚屬未成年人之如附表壹編號②之被告廖敏志;編號④之被告廖敏志;編號⑦之被告林聖峰、蘇瑋澤;編號⑩之被告宋柏廷、胡文龍;編號⑪之被告蘇瑋澤;編號⑫之被告胡文龍、蘇瑋澤均依前開法律規定,以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予以加重其刑,亦有失誤。㈦被告徐騰章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渠等所另犯之他罪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如犯他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或應為不受理,即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始符法制。原判決以被告徐騰章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而所犯他罪,有罪、無罪、不受理認均與組織犯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及就被告陳上善等人原應為無罪、不受理部分,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所為法律適用,亦有未洽。㈧原判決認被告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未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尚有所誤。㈨被告鍾國城於原審提出其已與被害人黃永日和解並賠償之字據,有上開字據存卷可稽,原判決未予採證,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徐騰章、鍾國城就附表壹編號②(即江衍昌恐嚇取財案)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及認原審關於組織犯罪部分對於被告徐騰章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被告黃俊豪、林俊瑋、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徐騰章、姜建旭犯附表壹編號②恐嚇取財江衍昌犯行;被告何江耀、鍾英裕、王忠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徐騰章上訴:否認操縱犯罪組織,與被害人戴宗本間只是口角爭執,應屬民事爭議,未向黃忠清、黃智星為恐嚇取財,未參與恐嚇吳富文案件等語。被告鍾國城上訴:被害人江衍昌案係詐欺取財,伊是被臨時叫到桂花園餐廳,又關於被害人黃永日部分,伊已與黃永日和解,並已賠償黃永日損害等語。經查:被告陳上善等人犯前揭罪名,理由已詳述如前,被告徐騰章、鍾國城所犯上開罪行,事實均甚為明確,被告徐騰章、鍾國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被告鍾國城以其與黃永日和解,指摘原審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騰章及被告鍾國城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徐騰章與被告陳上善、何江耀、蔡旻儒共同操縱萬華堂所屬華桃會之犯罪組織,被告徐騰章於萬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之地位,被告徐騰章進而犯如附表壹編號①②③④⑦⑧所示各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徐騰章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鍾國城雖未參與竹聯幫萬華堂及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然與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如前所述附表壹編號②⑩⑫之罪,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之損害,及被告鍾國成表明其已與被害人黃永日達成和解,並提出一紙由胡展鑫所書寫之字據,載明黃永日積欠胡展鑫之金錢,其中之87萬6 千元由鍾國城代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1頁),兼衡被告徐騰章、鍾國城犯罪紀錄,並參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騰章、鍾國城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徐騰章、鍾國城犯附表壹編號②(即張衍昌恐嚇取財案)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徐騰章、鍾國城犯罪時間(96年2 月12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徐騰章、鍾國城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徐騰章所犯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鍾國城分別犯本案各罪雖有不當,惟其尚非曾經犯下重典,而謂刑罰執行對之已有不足,因認經由刑之執行已足根絕其惡性,且被告鍾國城於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犯罪,尚有悔意,綜合各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其中固有為共同被告王晟維所有之物,然皆屬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徐騰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查獲之其餘物品,其中有關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疑似被害人吳富文之錄音帶等物,均屬證物性質,且該錄音帶因祇為被告徐騰章因不詳原因所持有,要難謂其所有之物,亦不能作為各該犯罪使用,自不得沒收,至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無涉,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鍾國城被訴犯附表壹編號⑬詐欺羅美錦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城詐欺告訴人羅美錦財物,業經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確實。雖告訴人羅美錦於審理時就向年籍不詳名為江俊明之人借款40萬元部分,改稱係為償還先前積欠被告鍾國城之債務等語,然觀被告鍾國城於偵查時卻辯稱係被告羅美錦曾欲投標軍用工程所需資金,故介紹江明俊貸予40萬元給告訴人羅美錦等語,該次偵查中經告訴人羅美錦對質,告訴人羅美錦仍證稱係遭被告鍾國城所騙,並無提及曾向被告鍾國城借款積欠40萬或投標軍用工程之事,再者,審理中詰問時,提示上開被告鍾國城於偵查中之辯詞後,告訴人羅美錦始改稱係投標軍用工程所需資金故向江俊明借款40萬元等語,是顯見告訴人羅美錦於審理時所改稱之部分,應係告訴人羅美錦主觀上害怕被告鐘國城有黑道背景,而刻意維護被告鍾國城所為證述,是應認告訴人羅美錦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另外,就告訴人羅美錦所交付之1 千萬餘元予被告鍾國城部分,雖名為工程款之保證金,然就告訴人羅美錦所投資之工程金額,何須如此高出工程款之保證金,遑論所投資之工程並無任何進度可言,另者,此款項係被告鍾國城假借給付保證金之名,實係向告訴人羅美錦詐稱其與未成年女子性交,須以給付保證金作為和解,告訴人羅美錦陷於錯誤始會在投資工程無任何進度下陸續給付1 千餘萬之保證金,而其目的既係為順利和解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事,被告鐘國城又豈會出具相關之付款資料予告訴人羅美錦以留下犯罪證據。又被告鍾國城雖否認有設計仙人跳之事,然本件並非是被告鍾國城所設計之單一事件,尚有告訴人黃永日亦係被告鍾國城所設計陷害,並與被告王晟維共同以此詐欺取財,是應可認告訴人羅美錦所述遭仙人跳之過程為真實,被告鍾國城對告訴人羅美錦有詐欺取財行為,應堪認定等語。惟查,被告鍾國城被訴詐欺告訴人羅美錦部分,並不能證明,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僅推論告訴人羅美錦於審理時所改稱之部分係因主觀上害怕被告鍾國城有黑道背景,而刻意維護被告鍾國城所為證述,臆測之詞,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368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表壹: │├──┬────┬───────────┬──────┤│編號│行 為 人│犯 罪 事 實 概 要│備 註│├──┼────┼───────────┼──────┤│ ① │ 陳上善 │陳上善指揮「竹聯幫萬華│ ││ │ 何江耀 │堂」,復與何江耀、蔡旻│ │ │ │ 蔡旻儒 │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 │ │ │ 徐騰章 │發起、主持、操縱所屬「│ │ │ │ 王晟維 │華桃會」,並使鍾英裕、│ │ │ │ 鍾英裕 │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 │ │ │ 鍾坤瀛 │、宋柏廷、溫明聰、申士│ │ │ │ 廖敏志 │峻、余科棟、蘇瑋澤、林│ │ │ │ 胡文龍 │聖峰、徐增章、張榕祐、│ │ │ │ 宋柏廷 │劉日昌、黃俊豪、林俊瑋│ │ │ │ 溫明聰 │、曾志弘、黃書庭,及吸│ │ │ │ 申士峻 │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劉○豪│ │ │ │ 余科棟 │、林○欽、游○權、黃○│ │ │ │ 蘇瑋澤 │和、范○瑋、黃○維、張│ ││ │ 林聖峰 │○華、彭○菁、徐○萱、│ ││ │ 徐增章 │彭○綺、胡○綺、陳○芬│ ││ │ 張榕祐 │等人參與「華桃會」之犯│ ││ │ 劉日昌 │罪組織(事實欄二,原起│ ││ │ 黃俊豪 │訴犯罪事實一)。 │ ││ │ 林俊瑋 │ │ ││ │ 曾志弘 │ │ ││ │ 黃書庭 │ │ ││ │ 姜佳明 │ │ ││ │ 劉○豪 │ │ ││ │ 林○欽 │ │ ││ │ 游○權 │ │ ││ │ 黃○和 │ │ ││ │ 范○瑋 │ │ ││ │ 黃○維 │ │ ││ │ 張○華 │ │ ││ │ 彭○菁 │ │ ││ │ 徐○萱 │ │ ││ │ 彭○綺 │ │ ││ │ 胡○綺 │ │ ││ │ 陳○芬 │ │ │├──┼────┼───────────┼──────┤│ ② │ 王晟維 │王晟維、鍾英裕、何江耀│渠等被告原被│ │ │ 鍾英裕 │、蔡旻儒、姜建旭、鍾國│訴加重強盜部│ │ │ 何江耀 │城0 、徐騰章、鍾坤瀛、│分不成立,改│ │ │ 林繼榮 │林繼榮、廖敏志、少人劉│論以恐嚇取財││ │ 蔡旻儒 │0豪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罪。 │ │ │ 鍾坤瀛 │犯意聯絡,推由王晟維、│ ││ │ 廖敏志 │鍾英裕假以商談生意為由│ │ │ │ 鍾國城 │誘騙被害人江衍昌上當,│ ││ │ 徐騰章 │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鍾坤│ ││ │ 姜建旭 │瀛、廖敏志及少年劉○豪│ ││ │ 劉○豪 │看管酒醉昏睡之被害人江│ ││ │ │衍昌,復由何江耀、蔡旻│ ││ │ │儒恫嚇被害人江衍昌積欠│ ││ │ │賭款云云,同時王晟維訛│ ││ │ │稱遭毆打,致被害人江衍│ ││ │ │昌心生畏怖,簽發6,000 │ ││ │ │萬元之本票數紙與渠等,│ ││ │ │繼由與之有共犯謀議之林│ ││ │ │繼榮、鍾國城佯裝代為融│ ││ │ │資借貸,並提供其所有之│ ││ │ │不動產供擔保,嗣經被害│ ││ │ │人江衍昌趁隙逃離(事實│ ││ │ │欄二、㈠,原起訴犯罪事│ ││ │ │實一、㈠)。 │ │├──┼────┼───────────┼──────┤│ ③ │ 徐騰章 │徐騰章為取回其借給被害│被告徐騰章、│ │ │ │人戴宗本之財物,竟不尋│鍾坤瀛、申士│ │ │ │正當法律程序,而基於妨│峻、溫明聰、│ │ │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胡文龍另訴剝││ │ │自霸佔被害人戴宗本所經│奪被害人戴宗││ │ │營之「中壢牛大碗牛肉麵│本、尤春琴行││ │ │店」,復命交出該店鑰匙│動自由及恐嚇││ │ │等物,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危害安全部分││ │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均不成罪。││ │ │實欄二、㈡,原起訴犯罪│ ││ │ │事實一、㈢)。 │ │├──┼────┼───────────┼──────┤│ ④ │ 徐騰章 │王晟維、徐騰章、鍾坤瀛│ │ │ │ 王晟維 │、廖敏志、陳達慶及少年│ │ │ │ 鍾坤瀛 │彭○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 │ │ 廖敏志 │之犯意聯絡,假黃氏宗親│ │ │ │ 陳達慶 │名義邀約被害人黃忠清與│ ││ │ 彭○菁 │少年彭○菁飲酒玩樂,席│ ││ │ │間並誘使被害人黃忠清與│ ││ │ │少年彭○菁為性交行為,│ ││ │ │俟王晟維、鍾坤瀛、廖敏│ ││ │ │志及陳達慶佯裝為徵信人│ ││ │ │員,復聯繫偽稱少年彭○│ ││ │ │菁之父親徐騰章到場,恫│ ││ │ │嚇被害人黃忠清與未滿18│ ││ │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致心│ ││ │ │生畏怖,惟因被害人黃忠│ ││ │ │清心臟病發,經聯繫其子│ ││ │ │黃智星協助就醫,迄後被│ ││ │ │害人黃忠清、黃智星拒絕│ ││ │ │給付渠等財物,故未能得│ ││ │ │逞(事實欄二、㈢,原起│ ││ │ │訴犯罪事實一、㈣)。 │ │├──┼────┼───────────┼──────┤│ ⑤ │ 鍾坤瀛 │申士峻因與丁柏淵有嫌怨│被告鍾坤瀛、│ │ │ 廖敏志 │,遂夥同華桃會幫眾鍾坤│申士峻所犯恐│ │ │ 胡文龍 │瀛、廖敏志、胡文龍、宋│嚇危安部分不││ │ 宋柏廷 │柏廷、蘇瑋澤、少年黃○│成罪,另渠等││ │ 申士峻 │和及友人黃俊豪,一同前│被告併犯毀損││ │ 黃俊豪 │往「金豪網」網咖,因未│部分未據告訴││ │ 蘇瑋澤 │晤丁柏淵,遂將由店員蔡│。 ││ │ 黃○和 │昌祐管領之該店設備毀壞│ ││ │ │,復把店外停放之機車砸│ ││ │ │毀(事實欄二、㈣,原起│ ││ │ │訴犯罪事實一、㈤)。 │ ││ │ │ │ │├──┼────┼───────────┼──────┤│ ⑥ │ 溫明聰 │陳達慶與鍾維城間因賭博│被告陳達慶被│ │ │ 陳達慶 │而生爭執,詎陳達慶竟夥│訴詐欺取財、│ │ │ 申士峻 │同華桃會幫眾溫明聰、申│恐嚇取財部分││ │ 蘇瑋澤 │士峻、蘇瑋澤、劉日昌及│均不成罪,另││ │ 劉日昌 │少年林○欽、黃○和,將│渠等被告併訴││ │ 林○欽 │鍾維城妻子所經營之「古│毀損部分則已││ │ 黃○和 │早味臭豆腐店」設備砸毀│撤回告訴。 ││ │ │(事實欄二、㈤,原起訴│ ││ │ │犯罪事實一、㈥)。 │ ││ │ │ │ │├──┼────┼───────────┼──────┤│ ⑦ │ 王晟維 │王晟維未得被害人黃捷之│被告徐騰章、│ │ │ 徐騰章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竊佔│鍾坤瀛、蘇瑋│ │ │ 鍾坤瀛 │之犯意,將其所有土地予│澤、林聖峰、│ │ │ 蘇瑋澤 │以竊佔,復與何江耀、鍾│楊芝隆、楊芝│ │ │ 林聖峰 │英裕、王忠華、徐騰章、│淦、徐增章、│ │ │ 楊芝隆 │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劉日昌、何江│ │ │ 楊芝淦 │、楊芝隆、楊芝淦、徐增│耀、鍾英裕、│ │ │ 徐增章 │章、劉日昌、張榕祐及少│王忠華被訴竊│ │ │ 張榕祐 │年黃○維共同基於違反廢│佔部分均不成│ │ │ 劉日昌 │棄物處理規定之犯意聯絡│立。另被告楊│ │ │ 何江耀 │,推由徐騰章尋覓土頭,│芝淦所犯偽造││ │ 鍾英裕 │再由華桃會幫眾鍾坤瀛、│有價證券部分││ │ 王忠華 │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祇成立行使罪││ │ 黃○維 │、劉日昌、張榕祐及少年│名。 ││ │ │黃○維則在場收單、把風│ ││ │ │,以防犯行曝光,另由楊│ ││ │ │芝隆、楊芝淦負責駕駛挖│ ││ │ │土機等機具供傾倒廢土,│ ││ │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 ││ │ │清除、處理行為。嗣渠等│ ││ │ │犯行為警查獲之後,王晟│ ││ │ │維為協助楊芝淦取回遭扣│ ││ │ │留之挖土機等機具,王晟│ ││ │ │維逕自以「徐文修」名義│ ││ │ │偽造本票及合約書,再與│ ││ │ │楊芝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 │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 ││ │ │聯絡,推由楊芝淦持以前│ ││ │ │開偽造之本票及合約書據│ ││ │ │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事實│ ││ │ │欄二、㈥,原起訴犯罪事│ ││ │ │實一、㈦)。 │ │├──┼────┼───────────┼──────┤│ ⑧ │ 徐騰章 │徐騰章因持有被害人吳富│ │ │ │ 王晟維 │文涉嫌貪污之錄音帶,竟│ │ │ │ 胡文龍 │交由王晟維指示胡文龍、│ │ │ │ 溫明聰 │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 │ │ │ 申士峻 │及林聖峰等華桃會幫眾,│ │ │ │ 蘇瑋澤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 │ 林聖峰 │聯絡,前往被害人吳富文│ ││ │ │住處加以威嚇,俾獲取不│ ││ │ │法利益,但遭被害人吳富│ ││ │ │文及其家人拒絕,致未能│ ││ │ │得逞(事實欄二、㈦,原│ ││ │ │起訴犯罪事實一、㈧)。│ ││ │ │ │ │├──┼────┼───────────┼──────┤│ ⑨ │ 陳上善 │陳上善因懷疑其所經營之│渠等被告毀損│ │ │ 王晟維 │龍園煤氣行,遭貴婦、五│貴婦煤氣行部│ │ │ 鍾坤瀛 │福煤氣行檢舉消防安全,│分業已撤回告││ │ 胡文龍 │竟指揮王晟維交由鍾坤瀛│訴,另毀損五││ │ 宋柏廷 │派令華桃會幫眾胡文龍、│福煤氣行部分││ │ 溫明聰 │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則未據告訴。││ │ 申士峻 │、余科棟、蘇瑋澤、林聖│ ││ │ 余科棟 │峰、張榕祐、劉日昌及少│ ││ │ 蘇瑋澤 │年林○欽、范○瑋,分別│ ││ │ 林聖峰 │前往富貴及五福煤氣行砸│ ││ │ 張榕祐 │毀該店經營設備(事實欄│ ││ │ 劉日昌 │二、㈧,原起訴犯罪事實│ ││ │ 林○欽 │一、㈨)。 │ ││ │ 范○瑋 │ │ │├──┼────┼───────────┼──────┤│ ⑩ │ 王晟維 │王晟維、鍾國城、鍾坤瀛│ │ │ │ 鍾國城 │、廖敏志、宋柏廷、胡文│ │ │ │ 鍾坤瀛 │龍、蘇瑋澤、胡德興、陳│ │ │ │ 廖敏志 │達慶及少年徐○萱、彭○│ │ │ │ 宋柏廷 │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 │ │ 胡文龍 │意聯絡,經鍾國城與「小│ │ │ │ 蘇瑋澤 │黑龍」邀約被害人黃永日│ │ │ │ 胡德興 │與陳達慶相識並相約聚餐│ ││ │ 陳達慶 │,席間復誘使被害人黃永│ ││ │ 徐○萱 │日與少年彭○綺為性交行│ ││ │ 彭○綺 │為,俟鍾坤瀛、廖敏志、│ ││ │ 小黑龍 │宋柏廷、胡文龍、蘇瑋澤│ ││ │ │、胡德興、陳達慶及「小│ ││ │ │黑龍」見狀旋即到場,復│ ││ │ │佯稱為少年彭○綺兄長及│ ││ │ │友人,恫嚇被害人黃永日│ ││ │ │與女子為性交行為,致心│ ││ │ │生畏怖,另聯繫鍾國城與│ ││ │ │偽裝地下錢莊之王晟維到│ ││ │ │場,被害人黃永日因此應│ ││ │ │允賠償300 萬元(事實欄│ ││ │ │二、㈨,原起訴犯罪事實│ ││ │ │一、㈩)。 │ │├──┼────┼───────────┼──────┤│ ⑪ │ 王晟維 │王晟維、鍾坤瀛、蘇瑋澤│ │ │ │ 鍾坤瀛 │、胡德興、陳達慶及少年│ │ │ │ 蘇瑋澤 │徐○萱、彭○綺共同基於│ │ │ │ 胡德興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經│ ││ │ 陳達慶 │陳俊傑與「鍾兆豐」邀約│ ││ │ 徐○萱 │被害人張逸丞飲酒,席間│ ││ │ 彭○綺 │並誘使被害人張逸丞與少│ ││ │「陳俊傑│年徐○萱為性交行為,俟│ ││ │」 │鍾坤瀛、蘇瑋澤、胡德興│ ││ │「鍾兆豐│見狀旋即到場,復佯稱為│ ││ │」 │少年徐○萱兄長及友人,│ ││ │ │恫嚇被害人張逸丞與女子│ ││ │ │為性交行為,致心生畏怖│ ││ │ │,另聯繫陳俊傑、「鍾兆│ ││ │ │豐」與偽裝地下錢莊之王│ ││ │ │晟維到場,被害人張逸丞│ ││ │ │因此應允賠償1500萬元(│ ││ │ │事實欄二、㈩,原起訴犯│ ││ │ │罪事實一、)。 │ │├──┼────┼───────────┼──────┤│ ⑫ │ 王晟維 │王晟維、鍾國城、胡文龍│ │ │ │ 鍾國城 │、溫明聰、蘇瑋澤、胡德│ │ │ │ 胡文龍 │興及少年林○欽共同基於│ │ │ │ 溫明聰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 │ │ │ 蘇瑋澤 │被害人黃永日懷疑其前遭│ ││ │ 胡德興 │渠等「仙人跳」,遂由胡│ ││ │ 林○欽 │文龍、胡德興依計扮演為│ ││ │ │犯嫌,嗣伺機掙脫欲毆打│ ││ │ │被害人黃永日,再趁隙逃│ ││ │ │跑而製造胡德興遭追緝開│ ││ │ │槍擊殺之假象,致被害人│ ││ │ │黃永日陷於錯誤,誤認胡│ ││ │ │德興之死其應負刑事罪責│ ││ │ │,應允給付360 萬元與王│ ││ │ │晟維等人(事實欄二、│ ││ │ │,原起訴犯罪事實一、│ ││ │ │)。 │ │├──┼────┼───────────┼──────┤│ ⑬ │ 鍾國城 │緣鍾國城、陳正財及被害│鍾國城被訴詐│ │ │ │人羅美錦於94年3月間飲 │欺取財部分不│ │ │ │酒作樂,席間陳正財並使│成立。 ││ │ │被害人羅美錦與未成年女│ ││ │ │子為性交行為,俟鍾國城│ ││ │ │與陳正財共同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聯絡,佯稱陳正│ ││ │ │財因此遭人毆打,致被害│ ││ │ │人羅美錦陷於錯誤,給付│ ││ │ │1,000萬餘元。嗣鍾國城 │ ││ │ │於96年8月間復承上詐欺 │ ││ │ │取財犯意,向被害人羅美│ ││ │ │錦匡稱遭通緝亟需用錢云│ ││ │ │云,使之陷於錯誤應允給│ ││ │ │付40萬元(原起訴犯罪事│ ││ │ │實二)。 │ │├──┼────┼───────────┼──────┤│ ⑭ │鍾英裕 │王晟維、鍾英裕因獲悉被│被告鍾英裕該│ │ │王晟維 │害人羅美錦前與未成年女│部分被訴僭行│ │ │ │子為性交行為,遂共同基│公務員及詐欺│ │ │ │於僭行公務員及詐欺取財│取財罪嫌均不││ │ │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成罪。 ││ │ │間向被害人羅美錦訛稱為│ ││ │ │刑警,所犯妨害性自主及│ ││ │ │另涉贓物罪嫌為渠等所承│ ││ │ │辦,致被害人羅美錦陷於│ ││ │ │錯誤應允給付120 萬元(│ ││ │ │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 │ │。 │ │└──┴────┴───────────┴──────┘┌──────────────────────────┐│附表貳: │├──┬────┬───────────┬──────┤│編號│持 有 人│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① │ 王晟維 │無線電3臺 │查扣登記之所││ │ │ │有人為申士峻│├──┼────┼───────────┼──────┤│ ② │ 楊芝淦 │出貨資料單1疊 │ │├──┴────┴───────────┴──────┤│說明:本案所查獲之其餘物品,因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一一記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