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林鈺雄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378號11樓皇進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皇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鋁、廢銅等五金類之出口貿易業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於民國97年5月9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收集取得可合法出口之廢冷排水箱(鋁銅混合廢料)重量14,565公斤,廢鋁(SCRAP ALUMINIUM)重量6,000公斤,並自不詳管道收集取得重達81,250公斤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按廢電纜在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如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而擅自輸出者,於輸出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中金屬部分仍具有一定價值,甲○○藉出口前揭廢冷排水箱、廢鋁之機會,企圖將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夾藏在貨櫃底層以矇混過關販售至大陸地區以牟利,竟將上開81,250公斤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夾藏於4只貨櫃底層,其上則放置前揭廢冷排 水箱、廢鋁,夾藏妥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將夾藏有上開廢棄物之4只貨櫃運輸至署立桃園醫院對面之桃園 貿聯貨櫃集散地,以利矇混出口,以此方式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為使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能順利矇混出口而販賣予大陸地區之大立有限公司,乃委由不知情之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憶光行)之負責人陳有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報關出口事務,甲○○竟於97年5月9日傳真記載廢冷排水箱重量66,005公斤、SCRAP ALUMINIUM重量35,810公斤,致與上開4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之品項、重量均不符之發貨單(INVOICE)、裝箱 單(PACKING)予陳有山,陳有山即依上開與真實內容不符 之發貨單、裝箱單填載內容為「廢冷排水箱(鋁銅混合廢料)重量66,005公斤、廢鋁(SCRAP ALUMINIUM)重量35,810 公斤,總計101,815公斤(櫃號:TR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 :AT/97/1960/8038號)以報關出口上開4只40呎貨櫃。旋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會同陳有山查驗上開貨櫃時,於貨櫃底層發現出口報單未記載之大量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經清查後該4只貨櫃 之實際內容為「廢冷排水箱(鋁銅混合廢料)重量14,565公斤、廢鋁(SCRA PALUMINIUM)重量6,000公斤、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重量高達81,250公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陳有山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業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其欲輸出上開貨櫃裝載之物品至大陸地區,而委由陳有山報關出口,嗣經海關查驗上開4只貨 櫃,於貨櫃底層發現與出口報單品項不符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公司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伊並不知廢電纜等物出口須事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且 伊公司與商越公司簽訂之買賣條件係FOB,即由商越公司直 接裝櫃運送至碼頭出貨,伊再報關出口,伊並未經手及親至現場查看貨物裝櫃行為,故不知伊公司該次出口之貨櫃底層夾藏有前揭廢電纜等混合五金廢料,此可能係工人誤裝,或係商越公司欲利用此次出口夾帶上開混合五金廢料至大陸地區,並非伊刻意虛報,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辯護人林鈺雄、鄭三川律師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皇進公司係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為業,並非從事受託處理清除廢棄物之公司,而被告於本案僅單純報關,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輸出規定,屬於同法第53條行政 罰之範疇,並無同法第46條非法清除、處理之適用;又被告係向商越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並報關出口,商越公司既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可合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商越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裝櫃並運送至碼頭等待輸出之行為,自屬合法,本件被告僅係買賣後報關輸出,並無收集或載運之行為,不構成同法第46條清除行為,且被告另有相同狀況之另案遭移送由本案同一檢察官偵辦,偵查檢察官經被告詳為解釋,就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進一步詳細調查後,方得知被告固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然被告僅與出賣人商議,約定進出口之貨物數量、種類,並委由億光行負責人鄭有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至於輸出貨物之實際裝櫃或運送等工作流程為何,被告既不知悉,亦從未參與,從而,被告無從得知輸出貨櫃中是否夾藏其他未申報之貨物,遑論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規定,而以98年度偵字第1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準此,被告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輸出」規定,依法應為行政處罰,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清除 」行為無涉云云。辯護人張靜律師之辯護意旨則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係以違反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前提,而揆諸第41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受託清除廢棄物」為要件,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修正公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針對廢電線、電纜而非以物理處理法處理,在清除階段是認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就此廢棄物之輸出或入境,則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而,本案被告被查扣之廢電纜,尚未為任何物理或非物理處理,且也尚未輸出即被查扣,當然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已。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規範之主體,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故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也就是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之人,然而被告雖是皇進公司負責人,但皇進公司是從事出口貿易業務,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故被告顯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且被告未受託為他人清除廢棄物,故根本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也不可能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生「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此等情事,被告自不該當此罪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輸出,除指事業自己的廢棄物輸出外,也包含受託代辦他人事業的廢棄物輸出,而如係受託他人代辦他人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此即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因而,事業是否違法輸出自己的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事業是否違法受他人之託輸出廢 棄物,才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款之罪之認定所據。乃事業輸出自己所有的廢棄物,即使未經許可,也只涉同法第53條第3款的行政責任,而事業輸出自己所有的廢棄物,即 使有運輸(如運送至貨櫃集散地,再透過空運或海運而輸出)或收集(如某一事業在北台灣地區有5家製造工廠,此5廠製造工廠之廢棄物先集中堆放一處再輸出處理,即屬收集)之行為,亦不為罪。本案被告所為,既僅是輸出皇進公司自己所有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刑罰所規範之「清除」行為,而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 三、惟查: 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於前開時、地,查驗被告所經營之皇進公司委由憶光行報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之上開4只貨櫃時,於貨櫃底層發現與出口報單品項、重量不符之 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該4只 貨櫃經查驗後實際內容為廢冷排水箱(鋁銅混合廢料)重量14,565公斤、廢鋁(SCRAP ALUMINIUM)重量6,000公斤、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重量81,250公斤,總計101,815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第25364號偵查卷第55頁),並據證人即憶光行負責人陳有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第25364號偵查卷第62頁,第3937號偵查 卷第6、7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有經被告確認之貨櫃查獲內容物清單在卷可稽(第3937號偵查卷第19頁)。又查驗發現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經上開關稅人員查驗結果與出口報單記載之品項、重量均不相符一節,已據證人陳有山供證在卷,並有原始出口報單及其上經關稅人員事後加註實際查驗之貨物名稱、重量,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12月19日基普桃字第0971036469號函附之復查決定書、處分書可參(第25364號偵查卷第38、 39、42、49頁)。前揭混合五金廢料,依環保署訂定之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混合五金廢料其中之廢電線電纜(非以 物理處理法處理者)於清除階段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因應巴塞爾公約之有害廢棄物輸出入管制精神,依行政院環保署96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72634號函、98年7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80061710 號函(第25364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39 頁)之說明,環保署針對「廢電線電纜 」訂定2種不同之廢棄物代碼「E-0201」、「D-2601」,「 E-0201」表示非以物理處理法,即以燃燒方式處理,因容易產生戴奧辛,且造成空氣、土壤、水嚴重污染,危害民眾健康及生活環境,對環境影響甚鉅,將此種處理方式歸類為有害行為,並將其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D-2601」表示以物理方式處理,即將廢電纜線以機械或人工切割方式剝皮後再將銅芯取出,而剝下之塑膠及橡膠則可資源回收再利用,依其處理方式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如以合法且無害環境之物理方式處理者,其代碼為D-2601,輸出時應以此代碼申請許可,並應送往能妥善處理或有處理能力之處理機構進行處理;如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而擅自輸出,或以會產生戴奧辛之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者,環保單位會以有害事業廢棄物E-0201 從嚴認定,併予敘明。 ㈡上開貨櫃內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購買取得,皇進公司是貨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393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 25364號偵查卷第55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第23頁反面),並有前開證人陳有山供證及出口報單可佐,堪信為真實。且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透過昌躍公司向京王、惠鐿公司購得云云,並提出惠鐿公司開立之購買廢鋁3,545公斤發票1紙(第25364號偵查卷第55、5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卻改辯稱:伊係向惠鐿、商越公司購得云云,另提出商越公司發票3紙(原審審訴卷第53、54頁),其陳述及佐證之發 票已見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商越公司業務經理林芫立於原審亦供證:商越公司並未出售廢電纜予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頁),再審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惠鐿、商越公司開立發票之貨物之數量,與當初被告傳真予陳有山報關所用之發貨單(INVOICE)、裝箱單(PACKING)所示之重量均不相符,亦與貨櫃查獲之內容物品名、數量無一相符,是被告所辯本件物品係向京王、惠鐿或商越公司購得乙節,自難遽予採信。辯護人辯以上開廢棄物係由商越公司裝櫃運送至碼頭,被告僅單純報關云云,亦無足採。 ⒉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伊大概知道貨櫃內容物有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伊輸出只是賺取價差等情(原審審訴卷第29頁),其主觀上知悉貨櫃內含有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以輸出大陸地區販賣牟利甚明。又觀以查驗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總重量達81,250公斤,貨櫃查獲內容物清單所示每公斤以20元價格計算,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5,000元,具有相當價 值,被告亦稱經大陸買方出價後始下訂購買(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殊無不驗貨,以查核貨物是否合乎己意及對方要求之理。再依本件查獲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數量(81,250公斤)遠超過貨櫃內合法允許輸出之廢冷排水箱、廢鋁之重量(14,565公斤+6,000公斤)幾達4 倍,顯然並非因誤裝致少量夾藏或摻雜。且參諸出口報單所示被告原先申報出口及查驗後實際貨物之總重量均為10,185公斤,重量前後吻合,然品名項目卻大不相同,顯係刻意加重可合法輸出品項之重量,藉以矇混不法項目之輸出至明。況且倘被告主觀認上開混合五金廢料輸出係合法,其逕以該品名申報出口即可,為何須將該等混合五金廢料夾藏於貨櫃底部以躲避查驗,又為何刻意出具相同重量但品名不符之出口報單使海關人員誤以係合法輸出,益徵被告主觀知悉貨櫃內夾藏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灼然明甚。被告辯稱:伊不知貨櫃內夾藏有前揭廢電纜等混合五金廢料,此可能係工人誤裝,或係商越公司欲利用此次出口夾帶上開混合五金廢料至大陸地區,並非伊故意申報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⒊至證人林芫立雖於原審供證:商越公司賣過幾批廢銅與廢鋁予被告,該批貨物是由高雄縣大寮鄉貯存場送到指定碼頭,哪個碼頭伊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82頁),惟依商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傳真予陳有山之發貨單(INVOICE)、裝貨單(PACKING)所示之重量均不相符,此情並據證人林芫立於原審確認在卷(同上原審卷第82頁),且參諸前述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係向商越公司購得本件貨品,從而證人林芫立所述上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商越公司曾販賣過廢銅、廢鋁給被告,尚難證明本件查獲之貨品係向商越公司購得。又證人林芫立於原審供證:上開貨櫃疑似工人在裝貨時裝錯,被告不知道貨櫃內有廢電纜云云(同上原審卷第81頁),惟本件查獲之貨物並非被告向商越公司購買,且應無誤裝本件重達81,250公斤混合五金廢料等情,已認定如前。況若上開查獲之廢電線、廢電纜等物係商越公司工人於裝櫃時誤裝,則應仍屬商越公司所有,然證人林芫立卻於原審供證:上開物品已賣斷,其並未領回等語(同上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證人林芫立上開供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既對於其取得本件查獲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之確切來源堅不吐實,自僅能認定其係從不詳管道取得。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不詳管道收集取得前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予以夾藏在前揭4只貨櫃之底層後,再委由不知情 之不詳成年人,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至署立桃園醫院對面之桃園貿聯貨櫃集散地,以利出口報關,其行為已符合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又被告既以從事廢五金出口貿易為業,其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接受大陸客戶下訂後,從不詳管道,予以收集取得上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予以載運清除,欲輸出販賣以牟利,依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無疑。辯 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主體,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也就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然而被告雖是皇進公司負責人,但皇進公司是從事出口貿易業務,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故被告顯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且未受託為他人清除廢棄物,根本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也不可能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不生「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此等情事,是被告僅為單純報關出口,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輸出規定,屬於同法第 53條行政罰之範疇云云。惟被告既於接獲大陸客戶之訂單後,載運清除上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欲輸出販賣,即係受他人之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至辯護人辯稱:商越公司既領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可合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云云,惟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商越公司出售予被告,亦已如前述,自難以商越公司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得解免被告罪責。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於97年8月間 ,以昌躍通商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億光行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報單號碼AT/97/3844 /8154)出口之氧化銅粉乙批(櫃號:00LU0000000),經該分局關員查驗後 發現實際出口之貨品為銅污泥、電鍍污泥、爐渣、廢五金及石粉等,共計25,416公斤乙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以此批銅污泥實係由邱清煌事前知悉含有銅,仍負責運送,至於出口報關部分委由被告具名之情已明,從而,被告辯稱僅知係氧化銅粉,才借牌予邱清煌等語尚屬可信,乃認被告犯罪罪嫌不足,此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06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與本案之前揭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等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實係被告欲委由憶光行報關出口乙情顯然有別,自難遽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亦屬不知情之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載運上開廢電纜、廢馬達及廢線圈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至貨櫃集散地,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圖營利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不顧及因此可能造成環境之污染,且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分別夾藏於4只貨櫃,思欲瞞混出口,且數 量頗巨,犯罪手法惡劣,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上訴雖欲以坦承犯行,冀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揆諸上開情節,難謂被告確有改過遷善之心,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前揭宣告刑,實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尚乏確據,又被告雖欲輸出販售,然因尚未輸出即遭查獲,尚難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從而本件自難論處被告另成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人所認被告另涉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