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蔡鴻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自營工程業者,而邱吳金菊則係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福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之實際負責人,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事宜,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下稱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社后橋至內溝溪)」(下稱社后橋至內溝溪工程)及「基隆河五福橋至六合橋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下稱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等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招標作業,丙○○因無資格參加投標,為取得該三件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三件工程投標,另邱吳金菊明知福泰公司無意參加前揭三件工程投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丙○○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三件工程之投標,使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萬元、四千九百九十萬元及七千九百七十萬元等價格順利得標。 二、丙○○標得前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後,因無法獨力完成,遂將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委由邱吳金菊承作,另該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則與邱吳金菊合夥承作、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則獨自承作,丙○○則以福泰公司名義負責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請款及行政作業事宜。丙○○、邱吳金菊為期自上開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能合法處理、收容,遂向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潮公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偉公司)、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壹公司)、光華砂石場及廣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各取得同意設置臨時土資廠及收容剩餘土石方數量之同意書後(其中建潮公司共出具三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十萬立方公尺,裕豐公司共出具七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十三萬二千三百立方公尺,東偉公司共出具十一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十八萬立方公尺,荃壹公司共出具八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十一萬立方公尺,光華砂石場共出具二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廣寶公司共出具四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向負責監督、執行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經第十河川局為審查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同意設置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丙○○、邱吳金菊本應將自該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出剩餘土石方運至前揭核准之六處合法收容場所,且應將為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證明文件)放置各工地出入口,於砂石車裝載剩餘土石方運送出場時,由福泰公司工地人員在該證明文件填載出車時間、車輛牌號,並於「承包廠商工地代理人」欄內簽名後交予運送之砂石車司機,經砂石車司機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並在「駕駛人」欄簽名後,由第十河川局所聘僱之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保全)保全員在「主辦單位簽章」欄內蓋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出土專用章」並簽名後交予該砂石車司機,由砂石車司機依照所指定的運送路線運送至前已核准收容場所棄置、收容,再由該合法收容場所人員在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內蓋章確認後取走一聯,另砂石車司機留下一聯後,將另二聯交予福泰公司工地人員,福泰公司除將其中一聯交予第十河川局聘僱飛鷹保全保全員收執外,另留存一聯於彙整後向第十河川局呈報申請各期工程估驗款,由第十河川局人員審核並至現場收方測量後,依福泰公司所彙整證明文件所載之運送數量核撥八成估驗款。詎丙○○、邱吳金菊明知自該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中有部分未實際運送至前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且有部分之證明文件未能依前述管制流程為蓋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林哲成0二─0 00000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 、「范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 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九枚,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在前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工區內,以前揭偽造印章偽蓋於證明文件內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等欄位內,以表示砂石車駕駛確曾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前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經該場所人員蓋章確認之意,連續偽造完成不實證明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上開已偽造完成不實之證明文件向第十河川局呈報請領工程估驗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哲成、范進甲、黃振成、簡龍安等人、東偉公司、裕豐公司、廣寶公司、光華砂石場、荃壹公司等公司及第十河川局人員審核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核發運送、處理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是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邱吳金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吳金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邱吳金菊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被告邱吳金菊(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二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邱吳金菊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有關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一四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乙○○、甲○○、己○○、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乙○○、甲○○、己○○、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戊○○、乙○○、甲○○、己○○、丁○○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吳金菊(詳調查卷二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六四頁、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頁至第八頁、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一六九至一八二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同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之證述及證人即土石方仲介業者周火山(現已更名為周安穎)(詳調查卷一第二六頁至第四0頁及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五0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八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七四頁至第八一頁)、立億達工程行原負責人簡龍安(詳調查卷一第三0一頁至第三0八頁、調查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潘和福(詳調查卷一第一至第一八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五七頁)、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哲成(詳調查卷一第四一頁至第五五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七頁)、荃壹公司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蔡陳玉秀(詳調查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第五六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0一頁至第二二0頁)、光華砂石場負責人許太成(詳調查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三七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第五五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紘躍實業有限公司廠長廖慶爐(詳調查卷一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六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證人即負責聯繫調度砂石車事宜之任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建民(詳調查卷二第一頁至第三頁、同卷第十五頁至第二0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九八頁)、證人即福泰公司工地主任王者誠(詳調查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三00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七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四頁)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載運本件剩餘土石方之車號0四五之GA聯結車司機翟應霖(詳調查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車號0九三之GC聯結車駕駛高鴻光(詳調查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車號AO之八一0聯結車駕駛張志星(詳調查卷二第四五頁至第五0頁)、車號AP之九六九聯結車駕駛陳木樟(詳調查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車號FG之八五三聯結車駕駛杜奇懋(詳調查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車號FN之九0六聯結車駕駛謝松璘(詳調查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車號FQ之四0六聯結車駕駛邱大鐃(詳調查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車號GS之八一一聯結車駕駛陳榮松(詳調查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車號HL之七九九聯結車駕駛劉仁貴(詳調查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車號HP之六七六聯結車駕駛周辰澔(詳調查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車號HR之八八八聯結車駕駛林能嘉(詳調查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五頁)、車號IF之一六七聯結車駕駛邱宏隆(詳調查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車號NJ之三四七聯結車駕駛張明增(詳調查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車號NM之二四二聯結車駕駛羅泰安(詳調查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車號NM之四五一聯結車駕駛段中庸(詳調查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車號QU之八九0聯結車駕駛陳春德(詳調查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車號SV之八二七聯結車駕駛張俊彥(詳調查卷二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車號XM之七0九聯結車駕駛穆春德(詳調查卷二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司機李鴻三(詳調查卷二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聯結車司機潘榮欽(詳調查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車號AI之二三一聯結車駕駛徐銘來(詳調查卷二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車號GX之S六一聯結車駕駛李惠憲(原名李惠堂,詳調查卷二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車號NM之二三六聯結車駕駛李成廣(詳調查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車號QM之七一九聯結車駕駛彭木澄(詳調查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證人即飛鷹保全保全員兼工地警衛范林談(詳調查卷三第七頁至第八頁)、俞福雄(詳調查卷三第九頁至第十頁)、高仁壽(詳調查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張青梨(詳調查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洪敦忠(詳調查卷三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黃肇人(詳調查卷三第二四頁)及張進義(詳調查卷三第二五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陳之情相符,復有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工程契約副本、建潮公司、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光華砂石場及廣寶公司等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上開三件河道疏浚工程營建棄填土資訊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工建字第字第0九二00三四二七0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四0一六八四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二四三一三一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查(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三三頁、第四四頁、第五六頁、聲監八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調查卷二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六頁、第三九七頁至第三九九頁、調查卷一第六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五頁、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第五八頁頁至第六十頁、調查卷二第四八一頁至第四八四頁、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七頁及第四八八頁至五0六頁),另有證明文件共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證物內),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依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2、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丙○○就所犯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成年人邱吳金菊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法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印章刻製業者偽造「林哲成0二─00000 0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 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 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九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偽造「林哲成0二─00000000 」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 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 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 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 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大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邱吳金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載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贅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牟取事業營利,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卻為圖便利致觸刑章,另兼損及政府採購公平性,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末查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之前揭所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且敘明:偽造之「林哲成0二─00 0000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 、「范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 000」、「廣寶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 、「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九枚,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二─000000 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 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 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雖於審理中為認罪表示,然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共同被告戊○○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到庭作證時,均未明確承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其當日證述多有與監聽譯文不符之處,非但與其認罪陳述有所矛盾,且其就被告戊○○等人涉案情形亦顯有袒護之情而未能吐露實情,難認其就本件犯行確有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參以被告丙○○綜理本件工程三工區之運土證明文件製作及請款事宜,其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亦顯較同案被告邱吳金菊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而難收警懲之效,故此部分量刑亦未臻妥適,請予以撤銷改判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丙○○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牟取事業營利,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卻為圖便利致觸刑章,另兼損及政府採購公平性,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合法工程營造事業,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記錄,其雖因貪圖一時行政作業方便致罹刑章,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悔悟,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復為認罪之表示,並不再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及傳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迅速獲得審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堪認被告丙○○犯後確有悔悟之情,雖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丙○○於共同被告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作證時,其陳述之內容未明確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其與監聽譯文之內容多所不符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被告丙○○作證結束,乃至於審判期日最後結辯時,均未有任何指摘被告丙○○所為之證述不明確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之情形,且被告丙○○為認罪表示後,原審檢察官於法院詢問對於被告丙○○之量刑有無意見時,僅表示請為適當之量刑(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五第八三頁),迄至原審判決戊○○等人無罪後,始對於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及犯後態度提出上訴指摘,然被告丙○○就被告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作證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丙○○僅能被動針對檢察官與辯護人訊問之內容具體回答,若檢察官與辯護人提出之問題不夠具體明確,或未能建立被告丙○○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之關聯性,即難期被告丙○○能於前開共同被告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作證過程中,主動就其個人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進行說明,況證人於交互詰問過腥中,本來即存在因出庭應訊情緒緊張、個人主觀意見判斷、對問題理解能力欠缺、表達能力不佳或案件發生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就檢察官或辯護人訊問內容為完整之陳述,被告丙○○前開證述之內容縱與監聽譯文之內容略有出入,亦可能係前開因素所致,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丙○○有迴護共同被告戊○○等人之事實,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爭執,縱被告丙○○於共同被告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作證時,陳述之內容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有出入,亦僅係證人丙○○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力高低問題,並無礙於法院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調查本件共同被告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部分法律適用之正確性,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參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與邱吳金菊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已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邱吳金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顯然已經考量兩人涉案情節輕重,妥為判決,並無量刑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乙○○、甲○○、己○○、丁○○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原為第十河川局局長(現已調他職)、被告乙○○原為該局工務課長(現已退休)、被告甲○○為副工程司,負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己○○為工程員,負責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丁○○為工程員,負責社後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彼等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及前揭承包商所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查核載土卡車運送過程及其所申報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無依實填具經核備之卡車車號及司機姓名,憑以核發廢土挖掘運送之估驗款。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戊○○於接受承包商人員邱吳金菊之關說後,除取消部分指派跟車檢查作為外,並要求被告甲○○配合掩飾,被告乙○○亦在承包商丙○○關說及其職員王者誠安排「喝花酒」後,要求所屬之被告甲○○、己○○及丁○○等人配合從寬審核,致被告甲○○、己○○及丁○○三人於負責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等業務時,明知承包商未依規定運送廢土至指定之土資場,且申報之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中,其中所登載運送卡車車號,有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張非屬核備之車號,竟仍不實審核通過,使承包商福泰公司得以逾領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費」(每立方公尺九十三.五元至一百零三.六元);另明知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證明文件,有一千六百五十四車次(即一千六百五十四張)之載運廢土司機均係填載非屬核備有案之「謝建民」(廢土載運仲介業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七月四日前後十九日間載運,平均每日載運八十七車次,其中不乏於同一時段以不同車輛載運,且登載之棄土數量龐大,明顯可見與事實不符,惟被告甲○○等均仍予以審核通過,核付福泰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每車十四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九十五.六元至一百零五.九元)及「剩餘土石方運送費」(每車十四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九十三.五元至一百零三.六元)計約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總計圖利福泰公司工程款約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因認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五人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吳金菊、王者誠、謝建民、翟應霖、高鴻光、張志星、陳木樟、杜奇懋、謝松璘、邱大鐃、陳榮松、劉仁貴、周辰澔、林能嘉、邱宏隆、張明增、羅泰安、段中庸、陳春德、張俊彥、穆春德、李鴻三、潘榮欽、徐銘來、李惠憲、李成廣、彭木澄、周火山、簡龍安、鄭智光、潘和福、林哲成、蔡陳玉秀、許太成及廖慶爐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至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通訊作業報告、被告施學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至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之通訊作業報告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第十河川局局長、被告乙○○坦承係第十河川局工務課長、被告甲○○坦承係第十河川局副工程司,負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己○○坦承係工程員,負責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被告丁○○坦承係工程員,負責社後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與邱吳金菊通過電話,更沒有因邱吳金菊關說而減少派車跟監業務,也沒有要求被告甲○○配合掩飾,為了使工程進行順利,我建立制度使河川駐衛警進行跟監,河川駐衛警小隊長黃瑞基排班執行,我沒有取消跟監,證據之中有跟監的值班表上面有記載,有確實跟監,邱吳金菊沒有跟我有電話聯絡,這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可以佐證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五頁);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接受廠商的招待喝花酒,我未曾與王者誠一同去酒家,在原審王者誠作證表示自己喜歡喝酒,他因為酒駕被移送很多次,丙○○在原審作證說明並沒有請王者誠招待我喝花酒,我也沒有指示甲○○、己○○及丁○○等人從寬審核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五頁);被告甲○○辯稱:局長戊○○並沒有如此要求取消跟監,河川駐衛警的確有依據排班表跟車,至於車號部分,在開工的初期廠商有提送車輛車牌資料,讓我們知道他們車輛載運的能量,但是合約及法令並沒有規定這些載運的車輛須是事先核備的車輛,完工之後,實際測量收方也有確實載運出去,在經過我們去查詢網路的勾稽,及四聯單上收容場所土資場確實都有收到這些土方,所以才可以估驗,另外違規車次部分,也有按照合約扣款,另外司機的部分,第十河川局有委託飛鷹保全在出口的地方登載載運的車輛車牌及時間,我們在請款時根據這些資料核對四聯單,保全登載資料中並沒有司機的姓名,所以無從核對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五頁);被告己○○辯稱:對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從承包商提出的車號及司機姓名,這是包商當時預估的能量,我們從計劃書第一版到第三版有將司機姓名列入其中,第四版到第六版則因為包商已經確定,沒有辦法依照第一版第三版這些車輛及司機就能完成這個工程,而且,對法令、合約書的部分,都沒有規定說要把司機姓名、卡車車號經過第十河川局核備才能施作工程,另外查核過程部分,我們每月對於承包商都要查核在網路上的出土數量,比對我們保全公司每日在出口處登記的數量是否相符,而且要比對網路上土資場的登錄的進土數量是否相同,我們在包商請款時,會比對保全公司在出入口登記的日報表,而與承包商提出的四聯單資料有關車號、出土時間部分是否與兩者是否相符,我是負責二號橋至三號橋的工程,我們比對的結果,總共發現五十車次的資料不符,我有報告水利署,也經過水利署依照合約規定扣款,總共扣罰款一百三十萬元,另外,河川駐衛警在工程施作期間,發現二部車次違規運送到鶯歌臺北縣政府所設立的土資場,由於他並非我們核備的地方,所以這兩部車次我們也報水利署扣罰款,我們工程經過完工之後,此工程屬水利署第一類工程,完工之後,經過水利署派員驗收測量合格,我們最後每月統計數量之後,發函給合法六家收容場所(土資場),告訴他們,我們每月的出土數量,請他們確認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被告丁○○辯稱:我們司機與車號並非必要的相關資料,那只是業者載運能力的參考,並非我們要審核的資料,所以在我執行之中,河川駐衛警發現三台違規車次,我們依照合約規定辦理扣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六頁)。經查: 1、被告戊○○是否曾因邱吳金菊為關說後而取消派車跟監業務乙情: (1)證人邱吳金菊於調查局調查時雖曾稱:我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僅在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的那十天,我有運載約五、六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大水窟棄土場,因為這是臨時要運載,無法馬上申辦手續,不符合送至指定收容處理廠規定,故而要求劉局長(即指被告戊○○,下同)不能派車跟車監理。劉局長當然有同意不派人跟車,否則我不敢自行運至大水窟棄土場,我不清楚前述該運載至大水窟棄土場有無向第十河川局申報審核核准,要問丙○○才知道等情(詳調查卷一第二六0頁),然證人邱吳金菊於偵查中卻證稱:僅看過劉局長但不認識,劉局長沒有同意不派人跟車乙節(詳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四六頁下方),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戊○○說過電話嗎?)沒有。」、「(問:你有無向被告戊○○親口表示不要跟車?)沒有。」等情(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上方),則證人邱吳金菊就被告戊○○有無同意取消派車跟監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其前揭陳述,究何者信,已非無疑。 (2)雖證人即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間曾與證人邱吳金菊為如下之對話:證人邱吳金菊稱(下以「菊」稱):「我跟他怎麼說,你七十天不能派跟車,你局長去說一下」,丙○○稱(下以「陳」稱):「你有說這句話?」。菊:「有阿」...菊說:「他又說你這些垃圾要載幾天,我說要五、六天,五、六天、十幾天都不能巡呢,你要巡大家都落跑」,陳:「那這樣我都知道,你跟我說這些,有時候我開會就會想怎麼辦」等語(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然此僅證人丙○○與邱吳金菊間為通話時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戊○○曾同意邱吳金菊之要求而未派車跟監之事實,且證人邱吳金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其子邱 翊鴻)及證人丙○○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一件在卷可查(詳聲監七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若證人邱吳金菊確曾與被告戊○○為電話聯繫,被告戊○○確曾同意證人邱吳金菊關說,常情該對話內容應為負責執行監聽業務之調查局人員所知悉,然觀諸證人邱吳金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證人邱吳金菊與被 告戊○○曾為通話記載,則被告戊○○是否曾與證人邱吳金菊為通話、證人邱吳金菊是否曾向被告戊○○關說不要派車跟監,均有疑義。 (3)另觀諸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基隆河暨塔寮坑溪疏浚整理運土車輛跟監輪值表(下稱跟監輪值表,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該跟監輪值表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即已排定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各巡防組跟監輪值情形,且依卷附之巡防日誌(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八七頁至第一二三頁),可徵該第十河川局巡防小組人員仍係依前揭跟監輪值表,以原排定每天一組之頻率持續派車跟監,並無取消跟監之情,況證人邱吳金菊係承作為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而第十河川局巡防小組成員亦曾於證人邱吳金菊、丙○○為前述通話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等日期,派員自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工區跟監查看運土流向(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一00頁、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之巡防日誌),即難認被告戊○○有指示取消跟監之情。 2、至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是否明知福泰公司所呈報證明文件中所載之司機姓名及車號非屬核備之司機、車號而仍據以付款乙情,經查: (1)證人丙○○於以福泰公司名義而標得此三件河川疏浚工程後,曾依該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向經濟部水利署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在該計畫書內載明各階段剩餘土石方之收容場所及收容數量,且就社后溪至內溝溪之工程另呈報載有「車號」及「司機姓名」之「提送車輛資料統計表」、就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亦呈報「車號表」各情,有福泰公司所製作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調查卷二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四頁、第四七五頁至第四八0頁),另調查局人員依證明文件所載之車號及司機姓名等資料,亦曾製作「申報證明文件登載車號數量統計表」及「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各一份(詳調查卷二第二七0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三0三頁至 第三一三頁)。 (2)然依上揭一「申報證明文件登載車號數量統計表」,僅統計載運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車次為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台,尚無從得推論福泰公司所申報之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張證明文件中有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張係屬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未經核備車號之情,則究有無運載剩餘土石方之車輛車號非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核備車號、該非屬核備車號之車次、車輛為何各情,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 (3)至前開「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中雖記載福泰公司所申報之證明文件中有一千六百五十三張係登載司機姓名「謝建明」,並有同日運載八十七車次剩餘土石方之情,且證人謝建民於調查局調查時亦陳稱:我沒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無法在該證明文件中簽名,我也未曾在該一千六百五十三張證明文件中簽名等語(詳調查卷二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似認福泰公司所申報之證明文件有未為實際運送剩餘土石方卻登載或簽立司機姓名為「謝建民」,以圖申報各該車次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費及處理費,然證人謝建民於調查局調查時即已陳稱:我曾配合邱吳金菊承攬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廢土清運工程,我有安排聯結車及拖車到工地現場運土等語(詳調查卷二第十七頁中段),即可認該「謝建民」之人並非全然虛構之人,況證人謝建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我有應邱吳金菊之要求,調度司機至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工地去運土,我在四、五十天內幫邱吳金菊調約七、八千台車次運土,現場司機有簽證明文件,我會拿證明文件向福泰公司請款,就曾發現司機姓名、車牌有漏簽,我有同意福泰公司簽我的姓名,也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邱吳金菊等語明確(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八四頁、第九十頁),顯見證人謝建民除係應邱吳金菊要求至現場聯繫砂石車司機運送事宜外,更曾多次因其調度之砂石車司機於運送後漏未於證明文件中簽名,而由其代簽或授權福泰公司人員簽名,則前開「登載駕駛人簽名欄為謝建民統計表」所載之一千六百五十三張證明文件中,是否均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全然虛偽不實,顯有疑問。 (4)再觀諸構成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契約內容附件之「貳拾貳、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詳外放之工程契約副本內),其中第六點為:「廠商應於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依據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當地市政相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併同施工計畫於契約訂定後15日內送業主審核同意,並由業主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及知會棄置地點之地方政府」,第七點規定:「廠商得視剩餘土石方處理數量大小、工期長短等因素,配合施工進度酌予考量分次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核,惟若因此影響處理進度,廠商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其處理計畫內容應包括:(一)工程內容概況,工程名稱及承攬業者。(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四)剩餘土石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運送規則。(五)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措施、環境保護污染防制說明」。是參上開規定,可認依「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本無庸記載日後將負責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車號及司機姓名,則負責審核證明文件之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公務員,是否需依該「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審核福泰公司所呈報各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司機姓名及車號與各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司機姓名、車號是否相符,誠有可疑。 (5)另依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第九點(五)之扣款規定,僅言及於業主(指第十河川局)發現廠商(即指福泰公司)有運送、棄置於其他未經業主同意地點,或出具紀錄報表、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資料時,每一車次扣款處理數量一百立方公尺,並未規定於證明文件所登載車號及司機姓名與已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資料不符時需辦理扣款,故若承辦公務員就此本無核對義務,且無扣款之規定,縱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張(車次)屬非核備車號,且有一千六百五十三張(車次)屬非核備之司機謝建民運載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戊○○、乙○○、甲○○、己○○及丁○○就此未依約扣款,即遽認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有圖利福泰公司之犯行。 3、另福泰公司是否有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復行囤入河道內,而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是否知情而從寬審核乙節: (1)雖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曾經記者查證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挖土機有無將已挖掘之砂石回填入河道、另證人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工地主任王者誠詢問是 否有回填砂石乙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作業報告各一份 存卷可查(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九八頁)。 (2)然觀諸前揭證人王者誠與證人丙○○就前揭回填砂石之對話內容為:陳(指證人丙○○,下同):「現在有個麻煩事,東森去那邊亂播二標有沒有」,王(指證人王者誠,下同):「不是亂播,我們的車子出去轉個圈回來倒在現場播進去」,陳:「喔,那個地方要做個迴車道?」,王:「不是車子載出去,然後電視台跟著走,中視的跟著跑到工地倒回來」,陳:「好」等語,證人王者誠僅向證人丙○○言及確有砂石車將已載運土石方再倒回「現場」,所指之「現場」或工地、工區等處,並未言及有將已運送剩餘土石方復行填入河道。 (3)且參前揭通訊作業報告內所載被告乙○○、證人丙○○為前述通話之通話日期約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為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施工末期,若福泰公司果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回填至河道內,並期能具領該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及運送費等情屬實,此舉必造成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因有回填砂石之舉而未能確實完成工作,然福泰公司是否需於接近完工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二日、三日始為回填砂石之舉,致使其完工後無法通過業主(即第十河川局)為收方測量,誠有可疑。另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因屬第一類工程(即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非由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所屬之第十河川局辦理招標、訂約及驗收事宜,而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此參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水工字第0九七五一一六三三三0號函文即明(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九六頁),且該五福橋至六合橋之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為驗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再驗收合格,另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驗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再驗合格,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驗收紀錄、再驗收紀錄等附卷足憑(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二頁)。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經福泰公司為承作後確已完成且已驗收合格,顯見於驗收時其收方測量均符契約圖說,尚難僅憑前揭通訊作業報告之對話內容即認福泰公司有回填砂石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確曾明知此情,而故為圖利福泰公司之舉,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4、另福泰公司以證明文件呈報前揭合法收容場所收容剩餘土石方時,是否有虛報達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立方公尺乙情,經查: (1)福泰公司承作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時,曾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裕豐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十三萬二千三百立方公尺,就運送至東偉公司之剩餘土石方則登載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立方公尺,另運送至光華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則登載為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各情,有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共六份在卷可查(詳調查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雖證人即裕豐實際負責人潘和福於調查時曾稱:僅實際收受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約一百四十立方公尺(詳調查卷一第十五頁),另證人即東偉公司負責人林哲成於調查時亦稱:我僅獲得福泰公司所載運之免費土石約一千四百台車次,約二萬餘立方公尺(詳調查卷一第五四頁),且證人即光華砂石場負責人許太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陳稱:福泰公司僅載來二車次的土石(詳調查卷一第七三頁、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五五頁下方),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前你在調查局有提到有二輛砂石車送進來,是否如此?)我忘記了,應該是按照之前的陳述。」等情(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六一頁上方)。然證人潘和福於偵查中隨即改稱:實際收受數量約一萬餘立方公尺(詳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五三頁下方至第五四頁上方),另證人林哲成於偵查中則結稱:約收受一萬餘立方公尺(詳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五五頁上方)。證人潘和福、林哲成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對於自福泰公司所實際收受剩餘土石方數量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究何者可信,即有疑問。又證人潘和福為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每週僅有二、三次進公司,每次停留約二、三小時;該公司員工有可能私下收較差的料或賣料(指剩餘土石方)乙情,業據證人潘和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另證人林哲成亦於審理時另結稱:我真正管理此砂石場是這一、二年(即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之前是我二個弟弟在負責等語(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三八頁下方)。證人潘和福既並不常進公司查看,且知該公司員工會私下收受或出售福泰公司所運送品質較差剩餘土石方,另證人林哲成於本件三件河道疏浚運工程施作時之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並非實際負責解東偉公司業務,則證人潘和福、林哲成前揭關於實際收受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數量之陳述,即不足採信。另證人許太成雖均證稱僅收受二車次(即二十八立方公尺)福泰公司所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乙情,然若其言屬實,因福泰公司僅有二車次剩餘土石方之運送,證人許太成當對該次運送數量、經過、由何人聯繫及運送土石方品質各情應能印象深刻。然證人許太成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問:是否看過福泰公司運土進來?)有看過,詳細數目忘記了。」、「(問:只要有福泰公司的砂石進來是否都需要周火山聯絡?)有時有聯絡有時沒有聯絡。」、「(問:如果周火山沒有聯絡,你怎麼知道福泰公司土有進來?)載進來的司機會說是福泰公司的。」、「(問:印象中此種情形有幾次?)我不記得了」、「(問:當時聽運送回來的司機有反應送到光華砂石場時光華砂石場有反應進去的砂石比較髒,是否有此情形?數量為何?)因為時間那麼久,好像是有跟福泰的司機這樣表示,但是有幾台車是這樣的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六十頁下方、第六一頁中段、第六三頁中段)。證人許太成就是否為證人周火山聯繫後而運送,運送之土石方品質為好或壞各情,已為無法完全記憶之陳述,顯見福泰公司運送至光華砂石場之剩餘土石方車次應不止二車次,否則焉有記憶不清之情,則福泰公司是否僅如證人許太成所陳之僅運送二車次剩餘土石方至光華砂石場收容、處理一節,顯屬可議。 (2)另福泰公司承作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時,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荃壹公司數量上網登載為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六立方公尺,有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詳調查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四五二頁至第四五三頁)在卷足查,雖證人即荃壹公司負責人蔡陳玉秀於偵查中雖稱:應該沒有二萬四千九百九十立方公尺這麼多(詳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五六頁上方)。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的面積二個月可能無法容納十一萬餘立方公尺的土石方(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一九頁中段),然證人蔡陳玉秀自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免費收取土石,並未統計數量等節(詳調查卷一第一0五頁、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五六頁上方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0五頁下方),證人蔡陳玉秀既未實際統計由福泰公司運送至荃壹公司之剩餘土石方車刺、數量為何,則其能否確實知悉荃壹公司是否收受未如前揭上網登載為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六立方公尺,即有可疑,是證人蔡陳玉秀之前揭證述,恐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委不足採。 (3)至福泰公司另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建潮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十萬零三十立方公尺,就運送至廣寶公司之數量上網登載為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有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及土資場申報內容網頁查詢資料四份存卷足查(詳調查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四四六頁至第四四七頁、第四五六頁至第四五七頁),雖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以證人即建潮公司負責人鄭智光、證人即廣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慶爐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而認福泰公司有虛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云云,然證人鄭智光於調查時即陳稱:確實有收受福泰公司所運至之土石方約十萬立方公尺(詳調查卷一第三三二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確實有收受約十萬多立方公尺的土石方等語(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一六0頁)。且證人廖慶爐於調查局調查時亦曾稱:福泰公司運到廣寶公司之土石每日約1百 餘輛數量,實際數量不清楚等語(詳調查卷一第三一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福泰公司有時一天二、三十台,有時一、二百台車次運土石過來等情(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六九頁上方)。依運送至廣寶公司所登載之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除以每車次運送十四立方公尺土石方,共計六十日工作日為計算,福泰公司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廣寶公司之車次,平均為每日約一百五十三車次,即與證人廖慶爐前揭證述相當。是依證人鄭智光及廖慶爐之前揭證述內容,均顯無法認定福泰公司就建潮公司、廣寶公司有虛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運送費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 (4)綜觀前述六處合法收容場所負責人之證述內容,雖可認福泰公司未如數將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全數運至裕豐公司、東偉公司及光華砂石場等合法收容場,然並無法認定福泰公司以證明文件申報前揭六處合法收容場所收容剩餘土石方時確有虛報處理費、運送費高達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立方公尺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 5、被告戊○○、乙○○、林易生、己○○及丁○○是否知悉福泰公司並未如數將剩餘土石方全數均運送至前述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仍從寬據以付款乙節: (1)依證人潘和福、林哲成及許太成等人之前揭證述,雖可認福泰公司未如數將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運至裕豐公司、東偉公司及光華砂石場等合法收容場所。另證人即曾負責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之司機即載運本件剩餘土石方之車號0四五之GA聯結車司機翟應霖(詳調查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車號0九三之GC聯結車駕駛高鴻光(詳調查卷二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車號AO之八一0聯結車駕駛張志星(詳調查卷二第四五頁至第五0頁)、車號AP之九六九聯結車駕駛陳木樟(詳調查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車號FG之八五三聯結車駕駛杜奇懋(詳調查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車號FN之九0六聯結車駕駛謝松璘(詳調查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車號FQ之四0六聯結車駕駛邱大鐃(詳調查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車號GS之八一一聯結車駕駛陳榮松(詳調查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車號HL之七九九聯結車駕駛劉仁貴(詳調查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車號HP之六七六聯結車駕駛周辰澔(詳調查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車號HR之八八八聯結車駕駛林能嘉(詳調查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五頁)、車號IF之一六七聯結車駕駛邱宏隆(詳調查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車號NJ之三四七聯結車駕駛張明增(詳調查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車號NM之二四二聯結車駕駛羅泰安(詳調查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車號NM之四五一聯結車駕駛段中庸(詳調查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車號QU之八九0聯結車駕駛陳春德(詳調查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車號SV之八二七聯結車駕駛張俊彥(詳調查卷二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車號XM之七0九聯結車駕駛穆春德(詳調查卷二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司機李鴻三(詳調查卷二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聯結車司機潘榮欽(詳調查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車號AI之二三一聯結車駕駛徐銘來(詳調查卷二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車號GX之S六一聯結車駕駛李惠憲(原名李惠堂,詳調查卷二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車號NM之二三六聯結車駕駛李成廣(詳調查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車號QM之七一九聯結車駕駛彭木澄(詳調查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等人均曾於調查時陳稱:雖有參與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但運送地點多為桃園縣大園鄉臺灣高鐵工地、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苗栗縣某棄土場及石碇某棄土場等處,另實際運送車次亦不如證明文件內所載車次等情;另證人邱吳金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負責的五福橋至六合橋工地於施工時間曾因風災淤積,致將已挖掘之剩餘土石方送至基隆市大水窟棄土場等語(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然: (2)本件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原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四個月(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原預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竣工,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原均預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此各參該工程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即明。後因時任行政院長於行政院院會中指示經濟部水利署務必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前完工之故,致該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竣工且驗受合格等情,有行政院第二七八八次院會決議資料、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報告等在卷可查(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五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又該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原預計挖掘、運送及處理之土石方共計約六十七萬立方公尺,另記載運送剩餘土石方至前揭六處合法收容場所之證明文件達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張,即於二個月工期內共計運送車次達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車次,平均每日運送近九百車次剩餘土石方,而被告戊○○為第十河川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被告乙○○為第十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掌管第十河川局所有工務事宜,被告甲○○、己○○及丁○○則各負責監理、收方測量、估驗、督導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及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另第十河川局復將此三件河川疏浚工程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委託飛鷹保全負責,此有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合約一份存卷可考(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即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出各工區時,係由飛鷹保全公司之保全員負責執行取土區作業範圍之監視、證明文件之填單簽發、運土車輛出車數量、車號駕駛人姓名之登載及出土紀錄表登載等事宜,則被告戊○○、乙○○、林易生、己○○及丁○○能否於縮短近半,且日夜趕工之工程期間,是否於各砂石車運送出工區時即能發覺福泰公司未將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剩餘土石方運至已核備合法收容場所內,顯有可疑。 (3)雖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曾與被告乙○○曾為下述之對話:施(即被告乙○○,下同):「沒車..我蓋印章..會手軟」,陳(即證人丙○○,下同):「會蓋的手軟。好,我馬上聯絡」,施:「你也趕月底好不好,那一件也二百多萬的趕工獎金,不趕..我怎會有辦法」陳說:「好、好」,施:「快一點啦。許桑請款單怎麼還沒到老戴那?」,陳:「許桑他比較慢,對啦」,施:「我有跟老戴交代說,叫他進去不用對,請款單快一點送,我和局長今天早上本來有在等你們的請款,怎麼會還沒送來,快點、快點」,陳:「好、好」,施:「車子也要快一點,要不然到時候局長幫你們請款單幫你們蓋一蓋,一到現場卻看不見車子..。」,陳:「我知道,我現在馬上聯絡,我等會再向你報告」等語(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被告乙○○雖有「沒車我蓋印章會手軟」之對話,然綜觀被告乙○○前段對話全文內容,其係要求證人丙○○儘速檢送請款單請款及趕工以領取趕工獎金,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依此三件工程契約約定,本當於開工後十五日內請領估驗款。然參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請款數量統計表(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九二頁),此三件工程第一次請款日各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但該三件工程於第一次請款日時實均已完成近七成之工作進度,是被告乙○○於電話中要求證人丙○○儘速請款,亦與常情相符。 (4)雖被告乙○○於上開對話中曾提及「叫老戴不用對」一事,且證人丙○○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證據清單編號(三)誤載為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曾與證人王者誠為如下之對話:陳:「林主任滿意的『相片』代表性就夠了。我剛有打給課長,課長也接受這建議,他會暗中處理,現在只剩下陳建豐不知感覺怎樣。黃主任昨天開完會,我有跟他講凡是在這裡跑的車輛,每台車輛一個代表性,一組相片貼在估驗裡面,其他就裝箱給你,他也好像有接受這個觀念,這兩天你幫我查一下陳建豐家的住址,我去試著找他溝通看看?」。王:「好」,陳說:「這兩天我們倆要造成一個氣氛,真的沒錢;可以完工,卻沒錢付卡車錢,所以這個估驗要把它拖過去,資料不全,事後再補正,現颱風要來了,月底我們有上網數量都已認定。你再去拱他們在做收方,如果收方的數量超過月底的數量,那我們估驗打個折也沒關係」,王:「好」等語(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然: ①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九點(三)、(八)、(九)之各規定:「廠商派駐人員負責於取土區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配合土方運送填具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按:即前述之證明文件,下同),逐車登載車號、運送時間(以二十四小時制計時)及拍照後,分別於運送憑證簽認(需簽全名),廠商需於餘土處理後每三日內將土石方處理日報表(含整理後電腦檔案)、照片及運送憑證處理證明文件送業主查核」、「廠商需配合內政部『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制度』依附件結合運送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流程,每月上網申報餘土收受情形」、「在兩階段申報時,遇有餘土流向及總量管制異常者,業主於接獲通知後,就異常部分先扣款不予估驗計價,廠商應負責查明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確認收土無違規情事,且經上網申報無意常情況後在計給之」。而依附件之「運送處理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管理流程」之七規定:「承包廠商於每月上網申報處理紀錄表內容並將處理紀錄表、運送處理憑證影本呈報工程主辦單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己○○及丁○○負責審核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除需審核該證明文件與處理日報表之資料外,尚須上網勾稽福泰公司所上網登載之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且若該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異常,就該異常部分先扣款不予估驗計價。而被告甲○○、己○○及丁○○就所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等工程,均有上網查詢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上網登載之總數量及各工程收受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各為何,此有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資料、流向勾稽資料、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等存卷足查(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四四六頁至第四五七頁、第四五八頁至第四七0頁及調查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另第十河川局於本件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完工後尚向本件六處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所屬縣市政府(即新竹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發函確認各月份(即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各收容處理場所所就各工程所各收容剩餘土石方數量各為何,此有第十河川局函文數份在卷可稽(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四七一頁至第四七二頁、第四八五頁至第五00頁、調查卷一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而證人林哲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收到第十河川局來函確認收容處理數量等語(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三五頁),且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函文確認建潮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月間申報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收容剩餘土石方之數量(詳調查卷二第四八一頁至第四八四頁)。可見被告甲○○、己○○及丁○○為審核時確係依前開規定上網勾稽、並發函確認各核准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收容處理情形。 ②另參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為付款時所檢附之各期付款憑證、簽註單、付款申請單、工程估驗詳細表等資料(詳聲監八八號卷第八十頁至第一二一頁),被告甲○○、己○○及丁○○為各期付款審核時,均檢視各期證明文件車次與處理紀錄表所載之車次是否相符,並檢附各期之監工日報表、剩餘土石方二階段網路登錄資料及施工照片等資料送請核閱後而付款。且被告甲○○就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為第一次付款審核時,尚因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共計三百七十五車次因建潮公司尚未上網申報餘土收受情形而為保留計價(詳聲監八八號卷第八三頁之公文簽註單第三點說明);另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因有二車次未運至核備收容處理場所,被告甲○○亦因此扣除該二百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費、處理費;而被告己○○就其監理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中,因福泰公司所呈報之證明文件中有五十二車次因車號、時間之記載與剩餘土石方運載登記表所示之資料不符,而依約扣除五千二百立方公尺之純挖方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運送費等費用;被告丁○○所監理之社后溪至內溝溪工程亦因證明文件中有四車次異常,而扣款四百立方公尺之費用各情,有本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竣工修正預算書、變更設計預算詳情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一第五一八頁至第五二六頁)。均可認被告甲○○、己○○及丁○○為前述審核、被告乙○○覆核、被告戊○○為批示時,均能依前規定為審核。難認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有何不法,而有從寬審核而圖利福泰公司之情事。 ③至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詳調查卷二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七頁)以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廣寶公司及光華砂石場非屬該府核准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而無該五間工廠之餘土處理資料,然此係因該五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係福泰公司因承攬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之規定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後,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同意而核准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此觀前述確認各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數量之函文中,均指明因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竣工之故而撤銷其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指該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廣寶公司及光華砂石場自始非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所辯未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罪嫌,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資認定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涉有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甲○○、己○○及丁○○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戊○○、乙○○、甲○○、己○○、丁○○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詳查後因而為被告戊○○、乙○○、甲○○、己○○、丁○○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福泰公司確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將本件基隆河疏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其所陳報之收土廠商:依據調查局所檢附之本件工程申報收土之砂石場經理人供述詳情表(詳調查卷二第二六九頁)所示,福泰公司實際運送至裕豐、東偉、光華等三家砂石場之土石方數量與上網申報之數量即有約十五萬立方公尺之重大落差,至原審雖以證人即上揭砂石場之負責人潘和福、林哲成、許太成等人未必清楚記得實際收受土方之數量而認其等警詢所述不可採,然觀諸該三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就收土數量之供述實未有明顯矛盾之情形,且證人潘和福尚係以公司登記之數量為供述憑據(詳調查卷一第九頁),亦非其單憑記憶所述。再者,該三家砂石場就其等所開立之收土同意書,均有另向福泰公司議價並收取相當費用,為證人許太成等人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倘福泰公司確有依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往該等砂石場,當係依實際運送數量事後結算收土費用,焉有於徵得該等砂石場同意收土時即支付相當費用,故福泰公司此部分運土費用支付方式亦與常情不符,是福泰公司應僅係以低價向上揭砂石場洽購收土同意書,再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非指定處所傾倒,欲藉此手法牟取暴利。再參諸被告丙○○於監聽期間尚有以電話聯絡工地主任王者誠安排車輛至光華砂石場應付政風人員勘察(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一八四頁以下),益徵福泰公司鮮少運送土方至光華砂石場。是以,裕豐、東偉、光華等砂石場之負責人潘和福、林哲成、許太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福泰公司實際運送至該等砂石場之數量顯低於該公司持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下稱運土證明文件)請款之數量;2、福泰公司尚有將大量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基隆大水窟」等非指定處所傾倒:證人邱吳金菊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遭遇多次颱風侵襲,颱風過後所生廢土多摻雜廢棄物且為濕土,伊所陳報的收土場所除了建潮棄土場會收外,其餘的都不會收,建潮又因為太遠了,所以大部分廢土都運至大水窟,伊當時是委託謝建民運至大水窟傾倒,每次颱風來就要運個五至十天,大概運了五、六萬立方公尺,伊有持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請該部分土方的款項等語,又證人謝建民於審理中亦證述:伊有受福泰公司之託載送棄土至大水窟傾倒,棄土部分均係載往大水窟等語,是依該二人所述,福泰公司顯有於每次颱風過後,長時間、大量將剩餘土石方載往「基隆大水窟」等非指定處所傾倒,復持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請領該部分土方運送及處理費用;3、被告戊○○、乙○○、甲○○、丁○○、己○○等人明知福泰公司將大量剩餘土石方運往「基隆大水窟」等處傾倒,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仍違法核發土石運送及處理工程款:本件工程因遇颱風產生大量廢土,經福泰公司於颱風過後多次載送至「基隆大水窟」等非指定收土處所,數量多達五、六萬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甲○○、丁○○、己○○身為第十河川局派駐各工地之工務所主任,焉有均未查悉之理,又甲○○等人雖有形式上發函向收土業者確認收土數量,然其等均未接獲任何回函,亦未進一步查證(運土證明文件上即有電話可供聯絡)即讓福泰公司請款,益徵其等應有包庇福泰公司之意,又被告乙○○於監聽期間尚有以電話與同僚談及「光華那家收土狀況較差..上次來抽查一樣麻,反正我們手續都要弄好,不倒合法地點的應該滿街都是,他最主要是去沒有報備的地方亂倒而已」(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一四八頁以下),堪認乙○○對於福泰公司未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地點傾倒乙事亦應知情,另證人邱吳金菊復曾以電話要求丙○○徵得被告戊○○允許將廢土倒至大水窟(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二五頁以下),而邱吳金菊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某次颱風過後曾要求丙○○去跟劉局長講大水窟的事,丙○○回覆稱會跟局長講,也保證載去大水窟沒問題等語,是邱吳金菊既已明確自丙○○處得悉已獲被告戊○○允准將廢土倒至大水窟,且事後亦確未遭第十河川局查獲任何前往大水窟之車輛(見被告所提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跟監統計表),顯見丙○○應已徵得被告戊○○之允許將廢土運至大水窟處理,至丙○○雖於審理中稱其並未徵得戊○○許可,僅係善意欺騙邱吳金菊云云,然本件工程係由丙○○與邱吳金菊共同承攬,該二人利害關係理應一致,丙○○實無欺瞞邱吳金菊而任其耗費成本且毫無戒心地將廢土運至大水窟處理,倘遭第十河川局查獲再遭扣款之可能,是丙○○此部分證述顯為不實。從而,被告戊○○等五人明知福泰公司並未將廢土載運至計畫書所載之指定場所處理,甚而大量載運至「基隆大水窟」等處傾倒,仍核給工程款項,難謂無圖利福泰公司、丙○○及邱吳金菊之意,至被告等人雖以跟車業務係由管理課負責,並未有跟監怠惰情形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管理課課長葉紀建於審理中證稱:伊雖有接辦跟車業務,但對於各工地出車狀況不甚瞭解,每天跟車前,跟監人員都會與工務所主任甲○○等人確認有無出土,有時也會事先問司機會將土運至何處,跟車也會於車輛出發時拍照,都是拍車頭、車尾等語,是被告戊○○雖有責由管理課辦理跟車業務,然跟監人員於跟車前既有照會工務所之習慣,復有事先詢問司機土方運送地點為何,而出發前尚有對準車頭照相之情形,跟監人員所為顯足以令福泰公司人員事先知悉跟監乙事,此種跟監業務形同虛設,況依被告所提之跟監統計表所示,福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僅遭跟監人員查獲四個車次未依規定運送至指定處所,且未查獲任何運往大水窟之車輛,益徵被告戊○○所安排之跟監業務亦充分為福泰公司人員所掌握,尚難僅以被告戊○○業已安排管理課負責跟車乙情而脫免圖利罪責;4、被告戊○○等五人於福泰公司請款時,未依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三點之規定於每三日收集運土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所載之車號、司機姓名是否相符,仍違法核給土石運送及處理工程款:福泰公司所申報請款之運土證明文件,其中摻雜大量載有餘土處理計畫書所未陳報之車號、司機「謝建民」之運土證明文件,而被告等人於審查請款時亦未核對該等文件與計畫書所載車號及司機姓名是否相符等情,應為被告戊○○等五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甲○○、丁○○、己○○等人均自承其等未依約按時收集運土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是被告戊○○等人既未依約收集運土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司機姓名與計畫書所載是否相符,即予核發工程款項,亦顯有違法圖利福泰公司之情形。綜上,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性質,應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若有違反情形,自應認為亦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戊○○等五人形式上未依上揭方案之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及司機姓名是否與計畫書所載相符,實質上亦容任福泰公司違規傾倒剩餘土石方,未依上揭方案及工程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款,其等違法圖利福泰公司之犯行應至為明確,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查: 1、原審已傳喚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和福、光華砂石場之負責人許太成及東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哲成就檢察官上訴之上開1調查綦詳,況縱福泰公司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內容,將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其所陳報之收土廠商,惟亦難證明被告戊○○、乙○○、甲○○、己○○、丁○○五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圖利之行為,況被告甲○○、己○○、丁○○三人分別就自己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之監理工作、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之監理工作、社後橋至內溝溪工程之監理工作,針對福泰公司上揭不合契約之聯單,已為保留計價、扣除運送費及處理費之查辦決定,故檢察官前揭1之上訴尚無理由。 2、被告邱吳金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雖曾供稱:其負責之「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在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那十天左右,有載運約五、六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大水窟棄土場,因係臨時要載運,無法馬上申辦手續,不符合送至指定收容處理廠之規定,故要求局長戊○○不能派人跟車監理,戊○○有同意,伊才敢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云云,惟: (1)證人邱吳金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筆錄供稱:「(問:六月間是否曾將土載往基隆大水窟?)沒有這回事。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局的人逼我要承認才讓我回家。基隆河的半砂土是大家都想要的,不可能載往大水窟,載往基隆每部車還要多需一千六百元。」、「(問:調查局的監聽內容,你有說有四、五百台車要載往基隆?)錄音的內容雜聲很大,不是我的聲音。」、「(問:劉局長有無同意去大水窟不派人跟車?)沒有。因為根本沒有到大水窟去。」、「(問:另有說運到大水窟的事,劉局長及甲○○都知情?)我沒有這樣說,是調查局這樣寫的,我簽名時我頭已經暈了,我也不識字。」等語,邱吳金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對調查筆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提出爭執,更否認有載運土石至大水窟棄土場及被告戊○○同意去大水窟不派人跟車之事實。 (2)另邱吳金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證稱:「(問:是否有將廢土工運到大水窟棄土場?)沒有。」、「(問:為何在調查局承認倒了五、六萬立方公尺的數量至大水窟廢土場?)我在調查局被訊問時,第一次有承認倒了五、六萬立方公尺至大水窟廢土場,但當天姓林的調查員從九點問到六點,筆錄內容是調查員自己寫的,我還跟他賭氣,調查員說五、六千立方公尺,我就賭氣說別說五、六千立方公尺,還五、六萬立方公尺。」、「(問:河川局有無派人跟卡車?)有,每天都有派巡邏員,巡邏員是何人派的我不清楚。」等語,則前揭邱吳金菊調查筆錄所述是否真實,顯屬可疑。 (3)第十河川局管理課駐衛警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不定期密集地跟監運土車輛並拍照制作巡防日誌,期間並未發現廠商有將廢土運至大水窟棄土場之事實,更之無吳金菊調查筆錄所稱被告戊○○同意不派人跟車之情,顯見邱吳金菊調查筆錄供述與事實不符,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載之甚明。 (4)證人邱吳金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五頁):「(問:知否工地出的車有無將土到在指定的棄土場?)有。在颱風之前都倒在該六個棄土場,但是颱風之後河道有很多垃圾、雜物,此類廢棄物棄土場不收,所以送到基隆大水窟,基隆大水窟也是政府核備的棄土場。颱風過後廢棄物大多都淤積在五福到六合河段,二號橋到三號橋也有一些。(問:工程期間遇過幾次颱風?)大颱風三次,四、五十天內有三個颱風,還有多次大雨。(問:所以按照你這麼說,工程期間內曾多次將土送至大水窟?)是的。因為該土含水量高又髒,其他棄土場除了新竹建潮外都不收,但新竹建潮又太遠,所以大部分都送到大水窟。(問:量大概多少?)五、六萬立方米,每車約十餘立方米,也有叫二十幾米的車來載過,所以車次不一定,期間約十天,每次颱風來就要連續載個五天、十天。(問:假如不能載去大水窟的話怎麼辦?)那就沒有辦法完工,如果這個工期時間比較久我們可以去請大水窟的合法運送執照,而且簽約時不曉得會有颱風,否則我們可以事先準備好基隆大水窟的合法運送證明。(問:載去大水窟一車多少錢?)一車約三千四到三千六百元,運送費用一千八,處理費要一千六。(問:這樣做起來是否划算?)不划算也沒辦法,因為六合橋部分的土比較漂亮可以再利用所以帶去的時候可以少個五百、一千元,而且如果我們挖起來的土是漂亮的,砂石場甚至會叫他們自己的卡車過來排隊載,就此部分多少有賺。(問:你是委託誰將土運至大水窟?)謝建民綽號三五。(問:謝建民為何於偵查中否認有幫福泰公司載土?)司機沒有去過調查局,所以去調查局就不敢講或亂講。謝建民是負責叫司機過來運送,不是自己運送。(問:謝建民有沒有幫另外兩個工區叫車載去大水窟?)高速公路二號橋到三號橋多少有一些,至於社后到內溝應該是沒有。(問:載去大水窟的土怎麼領錢?)就寫六家棄土場去申報,我們是沒有向水利署報告,只是颱風後我有跟丙○○說,叫丙○○向局長說這些土要載到大水窟,我沒有跟局長說到話。(問:你載去大水窟的量那麼大,戊○○及甲○○是否知悉?)他們不知道。因為我們要載到大水窟的土挖土機挖出來的時候,最上面會放一些比較漂亮的土,如果可以看到廢棄物的話要送到焚化爐去焚燒,費用會很高,所以上面放比較漂亮的土可以看不到廢棄物,大水窟棄土場佔地廣闊,倒下去沒有人知道。(問:你不怕載去大水窟被發現領不到錢?)第一次颱風來的時候載去大水窟時沒有知會過十河局,不過第二次颱風來之後我有要求丙○○跟戊○○講,丙○○也說會跟戊○○講,也跟我保證載去大水窟沒問題。(問:後來載去大水窟的部分有領到錢嗎?)有一部分沒領到,我們本來要追加此部分因為颱風造成淤積清運的預算,但非但沒有追加,還被扣了兩萬多立方米,理由是車號不符、砂石車車輛容量太大等理由。(問:丙○○(下稱陳)與你(下稱菊)對話如下:菊電話中要求陳自其所管五百多萬元,提一百多萬元準備供『罰』,約有四、五百輛車要運到『大水窟』去;兩人並討論林某(應係工程監工)所監稱廢土係『有價料』問題、之後菊說:『我跟他怎麼說,你七十天不能派跟車,你局長去說一下』,陳說;『你有說這句話?』。菊說:『有阿』,陳說;『有,我周一表演一下,因為【葉仔】晚上要請巡防隊,要叫他們,你知道嘛,這個人你知道嘛,他就是當初為什麼要派七人,因為他們裡面有十餘位,本來是要派幾個較熟,三、四個較熟的,【葉仔】不敢,我一直要做成機會,說,你們已經趕的這樣,你們這樣跟車,現場人手就不夠了,意思是說看可以不要了,你知道我意思』。菊說;『我講給你聽,我們走出來在鐵路紅燈時,他說你看來要來【臚】,我說不能【臚】,【臚】你也壞,我也壞,一個是起訴十二年,一個是八年,那你們,那你要參與在裡面』。陳說:『報一些什麼』,菊說;『沒阿,報【大水窟】阿』,陳說;『喔』,菊說:『他說你要報幾千吧,我說你不能報阿,報不好,我是拿別人的單』。陳說『沒別的人聽?』,菊說;『只我們二人走而已,我怎麼說給別人聽,我就說這麼那你不能叫人跟我巡車,他說巡車經車下,那你就載去金山,再載回來,那也擋不到,我下午會回來跟你擋,他又說你這些垃圾要載幾天,我說要五、六天,五、六天、十幾天都不能巡呢,你要巡大家都落跑』。陳說;『那這樣我都知道,你跟我說這些,有時候我開會就會想怎麼辦?』,菊說;『我絕不會騙你,他說這事情』,陳說;『他跟【葉仔】很好,你知道我意思,他們二個【死忠】的,都住台北』,邱說;『我說陳先生跟我逼一下,你再跟我操一下,我就不用做了,乾脆停了。』所講的內容為何?請審判長提示聲監卷二五至二六頁,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向丙○○說颱風過後的錢應該向十河局請款,其中譯文中所稱的林某應該是指被告甲○○。當時我要向林某請颱風清運的款項,但林某說六合橋那邊的土是有價料,是指有價料可以減少費用,所以不讓我請因颱風淤積的錢,但他不知道我們送到大水窟,因為我們把它掩蓋起來。如果颱風過後要送到大水窟的車輛還要跟車根本就沒有辦法作,所以我有跟丙○○說叫葉仔不要跟車,至於丙○○有沒有跟葉仔說不要跟車我不知道。載到大水窟的車沒有被跟到,其實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公文。至於我說的臚的部分,我是向丙○○說司機不能隨便亂臚,也就是不能亂吵架。其中我說要報大水窟,有人說叫我報幾千,誰叫我報的我不知道,但我想只有幾千米就不用報了。至於我說不要跟車我跟誰說我忘了。(問:會向你說大水窟的可以報、你會向他說你不能跟我車的對象有可能是誰?)我不曉得是誰,因為我不曉得來跟車的是誰。(問:依你的認知誰可以決定什麼錢可以報、是否要跟車,是否是被告甲○○?)不是甲○○,如果是他的話,他為何還扣我兩萬米,我還想打他,他還騙我。...(問:你是否稱經要求甲○○、己○○、丁○○不要跟車?)沒有,我只有向丙○○要求。..(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丁○○及己○○?)丁○○沒看過,己○○可能看過,我沒有跟他講過話。我只有在現場叫車及叫挖土機。」等語,由上可知,邱吳金菊於原審述被告戊○○、乙○○、甲○○、己○○、丁○○均不知福泰公司有將本案工程棄土運送到大水窟,且邱吳金菊亦不曾要求被告等人不要跟車之事實,故邱吳金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應不實在,無法採信。 (5)又本件工程之各工區僅由一人辦理監造工作,執行過程責任過於繁重,故第十河川局於工程載運期間各出入口均委由飛鷹保全公司設置門禁管制人員,負責工區內取土範圍之監視、協助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之簽發、出土紀錄表之登錄及核章等,此有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出土管制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合約在卷可稽,基此,運土車輛出車數量及車號駕駛人姓名之核認,係飛鷹保全公司人員權責並由保全公司人員控管,而廢土運出工地時需經廠商拍照存證,故被告甲○○、己○○、丁○○三人依保全人員控管制作簽寫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資料之記載及廠商所攝照片予以審核估驗工程款,應無違法之處,且於運送過程另指派河川駐衛警跟監運土車,一經發現有違規情事即予扣款,故被告甲○○、己○○、丁○○三人依飛鷹保全人員登錄出土數量、車號等資料之證明文件、廠商照片及跟監紀錄為審核,應無從查知廠商有何偽簽司機姓名或虛報運送數量,以偽造之證明文件冒領工程款之情形,況工程完工後,經收方測量及水利署派員驗收均合格,足認廠商確有實際挖掘將廢土運離工地之事實,更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所稱虛報申領工程款之事實。 3、又依邱吳金菊之通聯記錄及其於原審之前揭證述,邱吳金菊僅係要求丙○○去講,丙○○並未告知已得被告戊○○之同意,況本案經檢調機關長時間通聯之監聽,全無被告戊○○與丙○○或邱吳金菊之通聯,被告戊○○既從未與丙○○、邱吳金菊私下聯緊,實難認定被告戊○○有任何私下允許將廢土倒往大水窟之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載之甚明,況依邱吳金菊於原審中明白證述:被告戊○○、乙○○、甲○○、己○○、丁○○等人均不知道將土載往大水窟,內容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等對福泰公司將棄土倒往大水窟之事,毫不知情。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復以依證人葉紀建之證述,被告戊○○所安排之跟監業務形同虛設,尚難因此而脫免圖利罪責云云,然查第十河川局之跟車檢查業務,並非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僅係第十河川局為加強本案三件工程土方流向之管制,由身為局長之被告戊○○主動指示工務課及管理課要機動跟監,工務課之部分由各工務所主任自行辦理,管理課部分係該課課長葉紀廷交河川駐衛警小隊長黃瑞基負責排班訂表,由該局之河川駐衛警依既定之排班輪值表執行跟監業務,並由葉紀建、黃瑞基負責管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持續跟監作業,此有跟監日誌呈核在卷可參,並無降低跟監頻率或取消任何表定之跟監作業。況棄土車輛之跟監並非基於法令上之要求,而係第十河川局局長額外賦予所屬單位、人員之任務,被告戊○○縱消極地不指示應排班跟監,亦不違其職務,何須增加自己及部屬之工作負擔來包庇或圖利業者,故檢察官前揭上訴亦無理由。 4、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再以:被告戊○○等人未依約收集運土證明文件,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定抽查運上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司機姓名與計畫書所載是否相符,即予核發款項,有違法圖利福泰公司云云,然查: (1)工程契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等法規均未規定計畫書需提報載運車號及司機資料,且既未規定,即無所謂「規定抽查運土證明文件所載車號、司機姓名與計畫書所載是否相符」,故以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中登載車輛資料,僅係承商提供以作為確有此載運能量之參考,檢察官之前揭上訴自無理由。 (2)本件三件工程合計完成疏挖、清運處理基隆河各瓶頸河段土方約六十九.四萬立方公尺,原契約工期均為一百二十日曆天,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下旬,由於當時行政院院長游錫堃指示基隆河疏浚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完工,惟本案三件工程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始開工,根本不可能於月底即完工,行政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七八八次會中,游錫堃即嚴令基隆河疏竣工程務必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前完成疏濬作業,俾維汎期河防安全,致須大幅壓縮施工期程,當時之水利署署長黃金山因不能於五月底完工,引咎請辭,為當時經濟部部長林義夫慰留,承商為達成任務,尋覓其他車輛加入,以增加清理速度,並未違反合約規定,且承商之請款業經行政程序逐級呈核,層層把關,被告等亦無由准否付款,故上訴理由書以運送憑證內有非計畫書中登載之車輛資料,即指被告等核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款項為圖利承商,應非屬實。 (3)本案經第十河川局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整理疏濬應急工程」中之「五福橋至六合橋」、「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社后橋至內溝溪」等三標工程,與承包商福泰公司間之契約均屬於私法契約,應受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拘東。本案三件工程為應行政院之要求,被大幅壓縮施工期程,承商為達成任務,尋覓其他車輛加入,增加清理速度,也增加承商行政處理上之重大負擔,且請款係分層負責逐級審核上呈,除依約扣款者外,亦無其他理由得拒絕付款,若為之亦為法所不許,故檢察官上訴理指此為圖利,應無理由,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甲○○、己○○、丁○○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戊○○、乙○○、甲○○、己○○、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