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2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改造手槍1 支,先後置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巷31號住處或其使用之車牌號碼7437-KG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持有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28號甲○○所經營之昌富商行倉庫前,利用夜間無人居住其內及看管的機會,以其所有之掃描器,打開倉庫鐵捲門,入內搜取財物,欲竊取堆置其內之酒類飲品。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及時趕至,將之逮捕而未竊取得手,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437-KG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掃描器,進而查悉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因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與所犯竊盜未遂犯行,皆該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及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掃描器,則為被告所有供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規定,於99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系爭裁定並於同年7 月30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仍未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