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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怡和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正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守義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新福
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邦治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陰正邦律師
被告
高銘桂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吳文淵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告
曾正和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告
謝振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梅珺律師
被告
吳嘉榮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告
宋根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陳勝閎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被告
廖新玉
選任辯護人
蔡進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被告
鄭三元
被告
曹永裕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97年度訴字第893、13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3、22674、24145、2495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31、1326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11、1012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偽證部分撤銷。

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銘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泉公司)負責人,子○○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與丁○○經營之銘泉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而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火土已於64年10月2日死亡,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劉兆豐(於96年7月2日死亡)、寅○○等人有意出售該筆土地,且均知悉該162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161地號土地(原為新店市○○○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161地號土地)原亦為劉火土所有,因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為開闢新店市I-2中興路(寶橋路以南)道路工程,於79年11月8日經由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因地籍分割錯誤,該土地並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然新店市公所遲未辦理撤銷徵收程序,將土地所有權歸還予原地主劉火土,致該土地仍登記為新店市公所有。嗣於86年5、6月間,丁○○透過仲介吳達雄、陳錦明與劉兆豐、寅○○接洽購買上開161、162地號土地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於86年7月16日,經代書子○○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丁○○之父戊○○出資購買,丁○○擔任戊○○之代理人,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寅○○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161、162地號土地。惟因16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撤銷徵收及161、16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劉火土之繼承人眾多,故完成161、1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戊○○尚須相當時間,而自86年8月16日起,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將實施建築容積率管制,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可取得較高之建築容積率,為能在容積率管制實施前送件申請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丁○○便先經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配合,取得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火土名義所出具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店市公所核發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人為銘泉公司,下稱「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86年8月16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以銘泉公司為起造人名義,持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件申請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後於87年12月27日核發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至88年9月29日,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始完成16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將上開1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惟161地號土地部分,新店市公所仍遲未辦理撤銷徵收程序,致尚未能移轉登記予戊○○。嗣於89年間,丁○○經由午○○之介紹,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洽商,將戊○○購入之上開161、162地號與同地段163、164之1地號等4筆土地,及上開建造執照之權利,一併轉售予鼎新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辦公大樓使用,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於89年1月30日,由戊○○出面與鼎新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銘泉公司擔任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代書子○○則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161地號土地部分尚未撤銷徵收,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並約定賣方應負責提供16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新店市公所再次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買方鼎新公司辦理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丁○○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竟與代書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161地號原地主劉火土已死亡,無從取得劉火土之授權,又未取得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89年1月30日後某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間之某日,由丁○○擅自指示子○○以原地主劉火土名義,偽造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子○○即先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劉火土」之印章1個後,於89年3月21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000號6樓代書事務所內,冒用劉火土名義偽造「申請書」,記載為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請求新店市公所准予再次發給161地號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並在其上偽造「劉火土」之簽名署押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劉火土」印文1枚,另在申請書附件之新店市公所「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左側空白處加蓋「與正本相符」戳印之上、下方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劉火土」印文共3枚(上方1枚、下方2枚)後,連同手寫之預繳地價款明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影本、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之6地號及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資料,於89年3月31日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再次核發16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公所對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嗣因新店市公所相隔月餘仍未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丁○○、子○○遂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另委請不詳姓名之人於89年5月3日以劉火土名義撰寫「陳情書」,陳請新店市公所再次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等語,再交由子○○在陳情書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劉火土」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陳情書,另由丁○○不知情之父戊○○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新店市市民代表癸○○向新店市公所催辦,癸○○遂與子○○於89年5月3日前往新店市公所,由子○○向新店市公所遞送上開偽造之陳情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政府對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癸○○並向不知情之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丙○○表示希望該件陳情案能儘速處理,經丙○○請不知情之工務課承辦人員丑○○儘速簽辦後,新店市公所乃於89年5月4日簽准核發161地號使用人為鼎新電腦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當日交由癸○○領回轉交子○○。嗣於90年間,新店市公所完成上開161地號土地之撤銷徵收作業程序,該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劉火土後,劉兆豐、寅○○方面與丁○○、戊○○方面就上開86年7月16日買賣契約發生爭議,至91年間,戊○○對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將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劉兆豐於訴訟過程中發現上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察覺有異,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經檢察官調查後查知上情。

二、劉兆豐因發現上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為新店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有可疑之處,於96年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檢察官因而就丁○○、戊○○、子○○及新店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進行調查,午○○明知癸○○受戊○○委託,曾於89年5月間協助子○○向新店市公所催辦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前之96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號住處,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癸○○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陳情案件係受何人委託催辦一節,勿言及戊○○、子○○,偽稱是一位老先生委託辦理即可等語。癸○○遂生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仍表明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陳述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一個老先生來服務處找我,要我幫他去新店市公所催公文,老先生名字我不知道,我去找丙○○課長、丑○○拜託趕快辦好,隔了1、2個禮拜丑○○辦好了,叫我幫他領,我就交給老先生云云,妨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偵查。嗣於97年5月5日,癸○○於檢察官持續偵辦上開案件時到庭應訊時,自白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劉兆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兆豐於96年2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劉兆豐已於96年7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39頁),無從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而證人劉兆豐為上開陳述時,因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係由調查局人員前往其居所進行詢問,且未實施錄音一節,有調查局100年1月6日電子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因劉兆豐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應全程錄音規定之適用,且審酌劉兆豐上開調查局所言,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出於自然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子○○、癸○○爭執證人劉兆豐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126頁、卷三第87頁背面、訴字第1399號卷第95頁),並無理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子○○、午○○、癸○○、甲○○於調查局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寅○○、楊孟桑、吳達雄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原審(證人子○○、癸○○、寅○○、楊孟桑、吳達雄、甲○○部分)或本院審理(證人午○○部分)時,均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丁○○對於證人子○○、甲○○、寅○○、楊孟桑、吳達雄部分;被告子○○對於證人午○○、寅○○、楊孟桑部分;被告癸○○對於證人子○○、甲○○、寅○○、吳達雄部分;被告午○○對於證人癸○○部分爭執其等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126、127頁、卷三第86、87頁、訴字第1399號卷第81至101頁、131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子○○、午○○、癸○○、甲○○及證人寅○○、楊孟桑、吳達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均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有如前述,其等依法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證人子○○、午○○、癸○○、甲○○以被告身分於偵查或原審時所為之供述,因係以其本身為被告之身分而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已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其他被告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基本訴訟權,且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對於證人子○○、甲○○、寅○○、楊孟桑、吳達雄部分;被告子○○對於證人午○○、寅○○、楊孟桑部分;被告癸○○對於證人子○○、甲○○、寅○○、吳達雄部分;被告午○○對於證人癸○○部分爭執其等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126、127頁、卷三第86、87頁、訴字第1399號卷第81至101頁、131頁),亦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㈠.被告丁○○固不否認於89年間,知悉有向新店市公所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鼎新電腦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89年間我從鼎新電腦公司合約中知道要變更起造人名義,需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請子○○、吳達雄去聯絡原地主劉火土繼承人劉兆豐、寅○○辦理,我確定劉兆豐方面會配合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因我跟他還有購買162地號土地尾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還沒算,共同承買的161地號土地部分,新店市公所也還沒發還,所以錢也還沒給清,且子○○或吳達雄並沒有回報地主方面不願意配合辦理,之後「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取得的,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89年3月21日申請書是子○○依劉兆豐指示書寫,並非被告丁○○所指示,89年5月3日陳情書記載之聯絡地址為「新店市○○路○段000號1樓」,雖為銘泉公司之登記地址,惟該址早於87年2月間即出售予許鳳招,被告丁○○之銘泉建設公司另搬到「新店市○○路000號1樓」,該陳情書如係被告丁○○製作,為利送達及聯絡必繕打銘泉公司之新址云云。㈡.被告子○○固坦承有於89年3月21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以劉火土名義撰寫「申請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丁○○與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共同討論後,認為應該要以劉火土名義申請,所以就叫我以劉火土的名義寫這份申請書,其上劉火土的印章應該是劉兆豐或丁○○在過目時加蓋上去的,我沒看過89年5月3日的陳情書,也沒有將陳情書送至新店市公所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子○○於代筆89年3月21日申請書當時知悉劉火土已死亡,然被告子○○係依賣方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與買方丁○○指示之內容代筆該申請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89年5月3日陳情書亦非被告子○○所為云云。㈢.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癸○○說不要亂講話,並沒有教癸○○不要言及戊○○、子○○,說是老先生找癸○○代為催件等不實內容云云,辯護人則以:戊○○、丁○○、子○○等人均係在癸○○於96年10月11日為上開虛偽陳述後,始於96年10月24日遭傳訊約談,在此之前,戊○○等人均未曾與被告午○○討論癸○○至新店市公所催件之事、亦均不知已遭檢調機關列為貪污等案件之被告,彼等與被告午○○又無深交,如何能託請午○○編造「老先生託請催件」之說詞設法拖免彼等罪責,被告午○○又何須教唆癸○○為上開虛偽陳述,且癸○○係因罹患癌症在大陸治療期間遭被告午○○女兒要求其離開被告午○○住處而挾怨報復云云。㈣.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一開始出庭時我是有所保留,並沒有人教我開庭時要如何講云云,辯護人則以:對照子○○的年紀確實為年近70歲的老先生,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癸○○就該次作證之相關事項即要求丙○○依法儘速辦理等情已經據實陳述,並無任何虛偽陳述,其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云云。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86年5、6月間,丁○○透過仲介吳達雄(買方仲介)、陳錦明(賣方仲介)與劉兆豐、寅○○接洽購買上開161、162地號土地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於86年7月16日,經代書子○○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丁○○之父戊○○出資,丁○○擔任戊○○代理人,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寅○○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161、162地號土地等事實,為被告丁○○、子○○所坦承,並經證人吳達雄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八第7至9頁)、證人陳錦明於原審及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1號民事案件(戊○○對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等人提起請求移轉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252、253、337至340頁)、證人即劉兆豐方面之代書楊孟桑於偵查、原審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11至117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241、247至249、325至337頁)證述明確,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劉兆豐、寅○○方面雖否認買賣標的包括161地號土地,然應非可採,此部分詳見以下無罪部分)。又丁○○於戊○○購得上開土地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持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劉火土名義出具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店市公所核發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86年8月16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以銘泉公司為起造人,送件申請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後於87年12月27日核發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等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劉火土名義出具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店市公所核發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54、55頁)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案卷影卷(外放)在卷可佐。再者,於89年1月30日,丁○○將戊○○購入之上開161、162地號與同地段163、164之1地號等4筆土地,及上開建造執照之權利,一併轉售予鼎新公司,由丁○○代表銘泉公司擔任賣方戊○○之連帶保證人,代書子○○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161地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撤銷徵收,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新店市公所,雙方並約定賣方應負責提供16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新店市公所再次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鼎新公司辦理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子○○所供承(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50、169、189頁),並經證人即鼎新公司負責人孫藹彬、財務會計處長林連興、顧問劉進南、證人即介紹人午○○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139至142、387至389頁),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61至6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子○○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於89年3月21日,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000號6樓之代書事務所內,以劉火土名義製作「申請書」,連同申請書附件之新店市公所「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手寫預繳地價款明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影本、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之6地號及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資料,於89年3月31日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准予再次發給161地號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述綦詳(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50至155頁),並有上開申請書(含其上收文日期89年3月31日章戳)及附件「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含其上黑色「與正本相符」戳記及上下方朱紅「劉火土」印文)、手寫預繳款明細、建造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資料(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5至163-1頁,正本見外放扣押物編號01)在卷可佐。被告丁○○雖否認有指示子○○為上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子○○其後亦改辯稱:是受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指示辦理云云。然查:

1、被告子○○於96年10月24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受丁○○的委託,他叫我代筆寫申請書,我在89年3月21日在我辦公室寫的」、「寫的時候知道劉火土已經死亡」、「(問:那為何還用劉火土名字寫?)因為是丁○○叫我寫的,我跟他是長期合作伙伴」、「因為建造執照是銘泉公司的名字,買賣合約書有約定,把建造執照及土地賣給鼎新公司,為了要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而161地號土地當時還是新店市公所的,所以須要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問:為何不用銘泉公司名義,要用劉火土名義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如果撤銷徵收,土地要回復原來地主(劉火土)名字」、「(問:申請書寫好,後面有無附資料?)有建造執照影本、依據丁○○跟我說的手寫明細(指預繳地價款明細)、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問:申請書內容都是丁○○跟你說,你照他意思寫?)是」、「建造執照、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丁○○拿給我的,我附在申請書後面」、「(問:寫這張89年3月21日申請書,有無跟地主說過?)沒有」、「(問:你有無跟劉兆豐、寅○○碰過面?)只有在86年簽約(指161、1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碰過,後來在許在恩服務處也會碰到劉兆豐,寅○○有時候會跟劉兆豐一起來拿土地買賣價款,是跟丁○○拿價款,因為當初是在許在恩服務處簽約,所以就約好每次都在那裡拿錢」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50至155頁),是被告子○○就其受被告丁○○之指示,明知劉火土已死亡,未先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劉火土名義撰寫89年3月21日申請書之原委,及僅有於簽約及拿取價款時,有見過劉兆豐、寅○○等情,已於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為明確,其所述內容均屬其親身經歷,且涉及本身參與冒用劉火土名義偽造申請書之過程,而丁○○與其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衡情子○○顯無虛偽陳述而自陷於罪並誣指丁○○之必要。

2、被告子○○雖於其後之調查局詢問時改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是丁○○及劉兆豐指示我幫忙寫的,丁○○與劉兆豐共同討論後認為應該要以劉火土名義申請,所以就叫我以劉火土的名義寫這份申請書云云,及於其後偵查中改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資料除了預繳款備忘錄外,都是丁○○與劉兆豐一起到辦公室交給我的,申請書內容是聽雙方面講的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262、263、326頁),然其於原審時再改稱:是受劉兆豐之委任代為書寫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一第60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是因為接到吳達雄的電話還是他直接到我辦公室來,叫我寫一張申請書去申請,劉兆豐也有跟我說建設公司須要這張申請書,叫我寫一張申請書去申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前後所辯已然不一,且與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應該是劉兆豐用劉火土名義申請的。鼎新公司這個案子,我是委託劉兆豐申請的,至於劉兆豐找何人來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43頁背面)、「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劉兆豐取得的,可能是我或吳達雄告訴劉兆豐去取得,劉兆豐有請代書楊孟桑辦理」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70頁背面),及偵查時供稱:「我請劉兆豐去幫我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第1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劉兆豐申請的,土地在賣給鼎新公司之前,有請他幫忙可不可以再去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說好」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8、79頁),亦大相逕庭。又證人劉兆豐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是銘泉公司私自進行,印章亦非劉火土之繼承人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2頁)。況衡情被告丁○○如確有與劉兆豐共同商討,或委請劉兆豐再次申請16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而子○○又是與丁○○長年配合之代書業者,被告丁○○豈會不知實際上是由子○○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何以會於接受訊問時刻意避就,或稱不知劉兆豐找何人辦理,或稱劉兆豐是請代書楊孟桑辦理?再者,被告丁○○將161、162地號土地轉售予鼎新公司,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與原地主繼承人即劉兆豐方面無關,劉兆豐方面本無義務協助被告丁○○再次向新店市公所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鼎新公司使用,且斯時丁○○方面與劉兆豐方面,尚有買賣價金尾款4,000萬元未付清一節,為被告丁○○所自承,衡情劉兆豐方面亦無可能於價金尚未付清前,即不顧自身利益,即率爾協助丁○○再次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丁○○順利將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轉售予第三人鼎新公司,否則若丁○○方面事後未能付清尾款或發生其他爭端(劉兆豐方面事後亦確爭執買賣標的不包括161地號土地部分),而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又已移轉予第三人鼎新公司而建築使用,則回復權利將極為困難,劉兆豐方面豈非無從自保?是上開被告丁○○辯稱:因與劉兆豐方面尚有尾款4,000萬元未給付,所以確定劉兆豐方面一定會同意配合申請云云,及被告子○○事後翻異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子○○雖另辯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是劉兆豐授意填寫並說要交給癸○○云云,惟證人癸○○已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劉兆豐,伊只有受戊○○之委託幫忙向新店市公所就89年5月3日陳情書催件,是子○○送到新店市公所,伊帶子○○去見丙○○等語(見偵緝字第1011號第24、25、27頁),是劉兆豐與證人癸○○既互不相識,劉兆豐豈有可能委託被告子○○將申請書交予癸○○代為向新店市公所送件。證人即新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丑○○於原審時亦證稱:癸○○就89年5月3日的陳情書有向我催辦過,時間是在我收到這份陳情書之後,並於89年5月4日取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90、191頁),證人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長丙○○於原審時亦證稱:癸○○是在89年5月3日當天或5月2日向我拜託催辦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來時手上沒有拿陳情書,我不清楚89年5月3日這份陳情書是何人送到新店市公所的,市長批准後,丑○○製作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到樓下用印後就由癸○○拿回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55、158頁背面),且有證人癸○○親自書寫「茲收到○○段000地號土地乙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89年5月3日陳情書,及由丙○○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9年5月6日89北縣店工字第16500號(函)稿上書寫「自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用印由申請人請癸○○代表取回」之文字可佐(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1、153-1頁),足見癸○○出面向新店市公所關切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處理進度僅有於89年5月4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而無如被告子○○稱於89年3月21日將申請書交予癸○○送至新店市公所一事,亦足認被告子○○上開辯解,並非足採。

4、再比對銘泉建設公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蓋用「劉火土」印文(見外放88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案卷第1卷第2頁),而被告子○○製作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申請書所附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則均蓋有相同之「劉火土」印文,且印文朱紅(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7、158-1頁、正本見外放扣押物編號01),顯係為辦理上開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才用印於其上。又上開文件上所蓋之「劉火土」印文為楷書字體,與86年間以劉火土名義出具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劉火土」篆體印文之字體不同,有162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54頁),觀之上開文件上所蓋「劉火土」之楷書字體印文,與現今社會上常見之一般坊間廉價便章所刻之字體相同,而刻印便章多屬應急所用,有便宜行事之意,此為社會常情,且證人劉兆豐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同意書(指89年3月21日申請書所附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之「劉火土」印章不是我提供的,該印章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頁背面),足認上開印章非劉火土或其繼承人所原有保管使用之印章。被告子○○雖辯稱:不知道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上面「劉火土」之印章是誰蓋的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然其於偵查時坦承因161地號土地撤銷徵收後,將回復為原地主劉火土名義,故其於製作上開申請書時,以劉火土為申請人,申請書內容是依據丁○○指示,相關附件資料是丁○○交付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子○○既身為代書業者,並受丁○○委託處理取得16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事宜,其並親自書撰寫上開申請書及整理附件資料,上開申請書末申請人欄內劉火土之簽名,被告子○○亦坦承為其所簽寫(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50、151頁),足見被告丁○○指示並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子○○,囑其處理後續申請事宜後,上開申請書及附件係由被告子○○一人製作、整理完成,其並已自行偽造劉火土之簽名於申請書上,而於申請書及其附件「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劉火土」印文,為完成製作申請書之最後一環,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參與執行製作上開陳情書,是上開陳情書及附件上「劉火土」之印文,係被告子○○為依被告丁○○指示完成申請書之製作,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盜刻便章蓋用一節,堪以認定。

(三)上開申請書於89年3月31日遞送至新店市公所後,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丑○○於89年4月18日簽請財政課查明辦理,並經逐層簽辦,由當時新店市公所行政秘書辰○○代市長壬○○於89年4月25日批示:「請查明簽核」後,丑○○即將申請書先行存查等情,業經證人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89頁),並有簽呈1件(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又新店市民代表癸○○受戊○○之請託,於89年5月3日與子○○至新店市公所,由子○○遞送以劉火土名義製作之89年5月3日陳情書,癸○○並向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丙○○表示希望該件陳情案能儘速處理,經丙○○請承辦人員丑○○儘速簽辦,丑○○即於當日製作簽呈,經逐層簽核,由新店市長壬○○批准依前「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辦理後,核發「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89年5月4日交由癸○○領回轉交子○○之事實,亦據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4至27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2至225頁)、證人丙○○、丑○○於原審時(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55、156、190至193頁)證述屬實,並有89年5月3日陳情書(含其上收文日期89年5月3日章戳、癸○○之簽名表示收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呈、「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店市公所89年5月6日89北縣店工字第16500號函稿(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0-1至15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丁○○雖辯稱:不清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取得云云,子○○亦辯稱:沒有看過89年5月3日之陳情書云云。然查:

1、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戊○○拜託我說子○○那邊有一個陳情案,要送到新店市公所,要我幫他催一催,後來子○○打電話給我,就請子○○過來市公所找我。我先帶子○○去二樓工務課見丙○○,陳請書還在子○○手上,當時沒有拿給丙○○看,只跟丙○○說楊代書這邊有一個陳情案,請他趕快辦一辦,他說好。子○○沒有說陳情書何人所寫,我沒有看陳情書內容。陳情書上有我簽名部分,是因為後來由我簽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我時常在市公所,丙○○看到我,就說同意書好了,問我要不要拿去給楊代書,我就說好,他就叫我在陳情書上簽名。我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去子○○位於光明街的代書事務所,交給子○○等語(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5至27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戊○○請我去催子○○的陳情案,之後是子○○跟我聯絡,我問子○○陳情人是何人,他說劉火土,所以就跟市公所的人說劉火土的案件趕快處理。我是找課長丙○○及丑○○。當時是與子○○在市公所內碰面,我有問他陳情人是誰,才有辦法拜託,子○○有說是劉火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丙○○請我去拿的,在丙○○的桌上簽名,他說這樣才知道是誰領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2至225頁),足見證人癸○○就其受戊○○請託代為向新店市公所催辦,並陪同子○○至新店市公所,斯時子○○手持陳情書,其並以市民代表身分向丙○○、丑○○催辦,之後將領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子○○之過程,前後所證並無齟齬,且證人癸○○於原審時復證稱:與被告子○○有一般業務往來關係,其購屋均係委請子○○代為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5頁),顯見證人癸○○與被告子○○間,彼此相識且關係良好,並無嫌隙,衡情當無須設詞誣指被告子○○。再者,觀之上開89年5月3日陳情書之內容,其就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擬具之理由,係自法律面為論述,與被告子○○書寫製作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書寫之格式、架構及內容有極大不同,二者文句之重疊性亦不高,固堪認89年5月3日陳情書非為被告子○○所擬具,惟上開89年5月3日陳情書上所蓋用之「劉火土」印文(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4頁),與上開子○○製作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申請書所附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所蓋之「劉火土」印文(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7、158-1頁)相同,顯為同一只印章,而該只「劉火土」便章,應為被告子○○所偽造一節,有如前述,且癸○○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與否,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因其為市民代表之身分,受戊○○委託向新店市公所催促辦理速度而已,衡情癸○○亦無可能自行偽刻劉火土之印章蓋印在陳情書上,是足認上開89年5月3日陳情書上所蓋「劉火土」印文,係被告子○○利用上開偽造之「劉火土」印章蓋印,完成陳情書之製作後,並持以向新店市公所行使。

2、又被告丁○○為銘泉公司負責人,並為戊○○之子,被告子○○為與銘泉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予鼎新公司之交易事宜,均係由被告丁○○接洽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被告子○○受託辦理等情,業經被告丁○○、子○○供承屬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50、169、189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392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七第43頁背面),證人戊○○為被告高怡之父,其明知被告丁○○因本案涉訟,卻仍為上開證述,足認確係被告丁○○負責處理戊○○購入之上開地號土地轉售予鼎新公司之事宜無訛。且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之記載,銘泉公司並擔任上開交易之賣方連帶保證人,而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銘泉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應自負保證責任,是被告丁○○對於需要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知之甚詳,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攸關被告丁○○之利益甚巨,則在其指示被告子○○向新店市公所遞送申請書後月餘,仍遲遲未見新店市公所再次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下,衡情被告丁○○自會積極另尋處理方案,足認該陳情書應係被告丁○○為加速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人,就法律方面論述理由,撰寫陳情書後交予被告子○○,再由被告子○○蓋用劉火土之印章於其上,向新店市公所遞送陳請准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89年5月3日陳情書所繕打之陳情人通訊地址「新店市○○路○段000號1樓」,雖為銘泉公司之登記地址,惟銘泉公司於87年間已將該址賣予許鳳招,此為與銘泉公司往來之人均知,足見89年5月3日申請書並非被告丁○○或子○○所為云云。然查:上開陳情書上所載之劉火土通訊地址:「新店市○○路○段00 0號1樓」,為銘泉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至90年4月20日才經銘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00 0號1樓」,此有銘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90年4月20日銘泉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外放「銘泉建設有限公司案卷」第1、32頁)在卷可稽,且於89年1月30日,丁○○將戊○○購入之161、162等地號土地,及上開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予鼎新公司時,雙方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連帶債務人銘泉公司之地址欄下,亦仍填寫「臺北縣新店市○○路○段000號1樓」,並經丁○○蓋印銘泉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至16頁)在卷可參,足見於89年5月3日陳情書製作之時,上址之房屋所有權縱已非屬銘泉公司,但是否已非銘泉公司對外聯繫之通訊地址,並非無疑。況陳情書上僅記載上址為通訊地址,與上址之房屋所有權屬於何人,要屬二事,是縱該屋之所有權人非銘泉公司,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丁○○、子○○之事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告丁○○、子○○均明知劉火土已死亡,未經取得劉火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率爾冒用劉火土之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陳情書等文件,並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再次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渠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並足生損害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公所對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亦無可疑。

(五)被告丁○○上訴意旨另以:⑴劉兆豐自始即持有89年3月21日申請書附件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且89年3月21日申請書後面所附子○○手寫之預繳款明細字條,寅○○稱其為91年12月31日切結書領回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保證金(指86年間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繳交與土地徵收補償款同額之保證金予新店市公所,擔保該筆土地其後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予原地主時,原地主應繳回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由買方戊○○方面繳交)之所據,亦可知為其所持有,然上開附件應該僅書寫陳情書之子○○及新店市公所影印留底,劉兆豐、寅○○竟持有上開附件,足證89年3月21日申請書為劉家人指示子○○所寫,被告丁○○從未指示子○○製作上開陳情書。⑵又被告丁○○於90年間辦理161地號土地補償款之匯款單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已於88年7月2日移機至新店市○○路00 0號1樓,足證銘泉公司已變更實際營業地址,僅怠於辦理變更登記新址,故上開89年5月3日陳情書若為被告丁○○所製作,其上書寫之通訊地址必為上開新址。⑶被告丁○○在上開土地出售予鼎新公司之前,先透過仲介吳達雄確定賣方劉兆豐等人願意再次配合提供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斯時被告丁○○與劉兆豐方面關係良好,經劉兆豐方面同意後,被告丁○○始與鼎新公司簽約,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云云。被告子○○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僅係單純受客戶丁○○、劉兆豐委託代筆製作申請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生損害於劉兆豐等繼承人,且被告子○○並無擅刻劉火土之印章或持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送件之情事,證人丙○○、丑○○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子○○與陳情書之送件無關,尚非得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認定云云。經查:⑴89年3月21日申請書所檢附之手寫預繳地價款明細、「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附件,分別係子○○依據丁○○之口述而記載,及丁○○提供予子○○等事實,業據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其後改辯稱:是丁○○與劉兆豐一起到辦公室交付給伊云云,並非足採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申請書係於89年3月21日所製作,縱寅○○於91年12月31日有依據申請書附件之手寫預繳地價款明細,申請領回保證金,亦屬申請書及其附件製作完成後所發生之事,且寅○○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86年間為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繳交保證金時,是用劉火土名義,吳達雄方面才要我們去申請、去領。切結書的內容是依據銘泉公司的意思寫的,銘泉公司說他們遺失(收據)了,子○○就寫了一張字條叫我們依照內容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8頁),戊○○方面確亦曾於9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兆豐方面,稱其所代繳之保證金是劉兆豐方面之售地成本,請劉兆豐方面自行向新店市公所領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 90號卷五41、42頁),亦徵寅○○於91年12月31日向新店市公所切結領回上開保證金,係因之後所生之事由,自無從據以推論89年3月21日之申請書,係劉兆豐或寅○○所指示製作。另被告丁○○於86年間為申請建造執照,即已取得「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其自始即持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被告子○○證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附件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均係被告丁○○提供等情,顯非無可能。再者,劉兆豐方面如早已持有「86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可供子○○使用,其何須於91年11月21日申請退還上開保證金時,同時向新店市公所請求發給「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副本(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38頁91年11月21日申請書),是縱劉兆豐亦曾於事後持有影本,亦非得推翻前開事證,而認上開申請書之附件是劉兆豐所交付。⑵「00000000」號電話,係銘宏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86年5月9日申租,於88年7月2日移機至新店市○○路000號1樓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0年4月27日臺北一服100密字第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上開電話號碼之租用人為銘宏建設有限公司,自難認係被告丁○○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銘泉公司之聯絡電話,被告丁○○執以證明銘泉公司之實際聯絡地址已變更為新店市○○路000號1樓云云,尚非足採。⑶吳達雄對於被告丁○○將上開161、162、163、164之1地號等4筆土地及上開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予鼎新公司一節,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達雄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121頁),是被告丁○○辯稱:有透過吳達雄向劉兆豐方面確認再次配合提供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劉兆豐方面同意云云,尚嫌無據。⑷劉兆豐並未委託被告子○○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子○○明知劉火土已死亡,復未取得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劉火土之名義,製作上開文件,持向新店市公所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為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公所對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均致生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論述如前,另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不清楚是何人遞狀申請,只知道市民代表癸○○有來關切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95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癸○○於89年5月3日到市公所找我時,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帶其他人一起,癸○○是到2樓工務課找我,當時手上沒有拿陳情書,不清楚陳情書是何人送到市公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55、156頁),證人丑○○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們承辦人員的公文都是由櫃臺將公文分給我們的,癸○○就89年5月3日陳情書有向我催辦過,他說有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案子,麻煩我辦快一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第190頁背面),是證人丙○○、丑○○固證稱癸○○曾於向其等催辦上開陳情案件,但對於陳情書是何人遞送至新店市所收發櫃臺一節,並不知悉,是其等之證言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被告子○○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犯罪事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過程中,丁○○、戊○○、子○○及新店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03號案件進行調查,並於96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癸○○,其於供前具結後,對檢察官所詢是否看過新店市公所89年5月4日核發之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時,證稱:「因為我去幫一個老先生催件,名字我不知道,他來服務處找我說要我幫他去新店市公所催公文,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去找丙○○課長,我就問他這個案子為何拖這麼久不辦,他說是丑○○辦的,我就去問丑○○,拜託她趕快辦好,隔了1、2個禮拜她說辦好了,叫我幫他領,我就交給老先生」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癸○○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33、137頁)。

(二)然被告癸○○向新店市公所催辦「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實際經過,業經被告癸○○於其後之97年5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89年5月3日陳情書是戊○○打電話拜託我協助子○○催促新店市公所盡快辦理該筆陳情案件,陳情書我沒有看不知道內容,是子○○送到新店市公所,我就帶他去見丙○○,我先帶他到二樓工務課去見丙○○,陳情書還在子○○手上,我跟丙○○說楊代書有一個陳情案,請他趕快辦一辦,我有跟丑○○打招呼,請他趕快辦一辦,我常在新店市公所跑來跑去,丙○○看到我就說同意書好了,問我要不要拿去給子○○,我說好,他叫我在陳情書上簽名簽收該同意書,我簽收同意書後交給子○○。之前是午○○託我不要說是戊○○、子○○拜託我去辦,是他編一個老先生的說法叫我作證時這樣說,老先生的事是照他講的說的。午○○是在上次要來作證的前幾天,好像是在他家跟我說的,是他找我去他家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癸○○如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僅須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時據實陳明即可,且被告癸○○與戊○○、子○○、丙○○、丑○○均認識,此經被告癸○○於原審自承明確(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5至227頁背面),其於96年10月11日偵訊時,就其至新店市公所催件及取件之過程、催辦對象為新店市公所工務課長丙○○、承辦人丑○○等情均記憶清晰,而可明確陳述,顯對該陳情案件印象深刻,然對於委託人為何一節,卻故意迴避,進而虛偽證稱是一位老先生,不知姓名云云,足認被告癸○○上開96年10月11日證述:一個老先生來服務處找我要我幫他去新店市公所催公文,名字我不知道,將領得之同意書交給老先生云云,確屬虛妄,被告癸○○辯稱: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云云,尚非足採。

(三)又被告午○○於原審時亦坦承有跟癸○○說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99號卷一第61頁),足見被告午○○於癸○○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確有有與癸○○接觸,並談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如何應答等情,癸○○上開97年5月5日偵查中之證言,顯非全然無稽。至被告癸○○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改證稱:於96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沒有告訴午○○被約談之事,在偵查中證稱受老先生委託是我自己編的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8 90號卷六第223、226頁),惟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午○○說,不懂的事情,要我不要亂說,所以我就編一個老先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6頁),若癸○○於96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沒有告訴午○○被約談之事,則午○○如何會無端勸告癸○○「不懂的事,不要亂說」,且午○○若確係勸告癸○○「不懂的事,不要亂說」,癸○○又怎會反而謊編一個不知名之老先生,而不據實陳述?是證人癸○○於原審之證述,已然前後矛盾,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再者,被告癸○○並非銘泉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上開89年間轉售161、162地號等土地予鼎新公司之買賣過程,或86年間劉火土之繼承人與戊○○、丁○○間之土地買賣事宜,實無必要在偵查初期即刻意迴護戊○○、丁○○、子○○等人,反觀被告午○○是丁○○方面與鼎新公司間土地買賣交易之介紹人,且居間與鼎新公司顧問劉進南洽談交易事宜,並於交易過程中,在劉進南與子○○間傳話、轉交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午○○、丁○○於偵查時所供承(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8頁、卷五第389、390頁),並經證人劉進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389、390頁),是被告午○○對於交易過程多所參與,與戊○○、子○○等人並非全無相關。再參酌被告癸○○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罹患膀胱癌前往中國大陸治療時,係居住在午○○提供的房屋,午○○對其有恩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7頁),衡情當無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午○○之理,是以證人即被告癸○○於97年5月5日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採,其於原審時所證,應為事後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係被告午○○教唆被告癸○○隱瞞戊○○委託協助子○○催件之事,而另編造是不知名老先生委託辦理之一般陳情案件,應可認定。被告午○○以癸○○嗣於原審時翻異前詞,及其女兒不讓癸○○繼續住在被告午○○之中國大陸上海住處,遭癸○○懷恨在心為由,質疑證人癸○○於97年5月5日偵查中證言,均無足採。

(四)被告午○○另辯稱:戊○○、丁○○、子○○等人均係在癸○○於96年10月11日為上開虛偽陳述後,始於96年10月24日遭傳訊約談,在此之前,戊○○等人均未曾與被告午○○討論癸○○至新店市公所催件之事、亦均不知已遭檢調機關列為貪污等案件之被告,彼等與被告午○○又無深交,如何能託請午○○編造「老先生託請催件」之說詞云云。然查:被告午○○是丁○○方面與鼎新公司間土地買賣交易之介紹人,且居間與鼎新公司顧問劉進南洽談交易事宜,並於交易過程中,在劉進南與子○○間傳話、轉交相關資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午○○甚且以介紹人之身份,在戊○○與鼎新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中第6條特別約款第1項即約定戊○○應提供16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鼎新公司供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俟新店市公所核發「89年16 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子○○尚且透過被告午○○,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鼎新公司顧問劉進南等情,亦據被告午○○於偵查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劉進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388、390頁),並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至16頁),被告午○○既然擔任該筆土地仲介,又在契約書上簽名,對於161地號土地尚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無法過戶予鼎新公司,需由賣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鼎新公司使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而劉兆豐前於94年間,即已向臺北縣政府等機關檢舉新店市公所開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涉不法,臺北縣政府亦因劉兆豐陳情,經調查後認屬民事糾紛,於94年2月18日以正本函覆查無不法情事,副本函送新店市公所,此有94年4月11日檢舉信函、94年4月3日、94年4月12日陳情書、臺北縣政府94年2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至5、12頁),是劉兆豐曾提出檢舉之事,自當已為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員及參與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之相關人等知悉,被告午○○經手仲介該筆土地,自不可能不知劉兆豐曾檢舉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涉嫌違法核發之事,且被告午○○於癸○○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確與癸○○有接觸並談及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如何應答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午○○無論為自己利益或考量與丁○○、子○○、戊○○之利害關係同一,均有教唆癸○○莫提及係戊○○委託協助子○○向新店市公所催辦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午○○同時亦有為脫免壬○○、辰○○、乙○○、丙○○、丑○○刑責而教唆被告癸○○偽證之故意,惟被告午○○並非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其與壬○○、辰○○、乙○○、丙○○、丑○○又無往來,自無為壬○○、辰○○、乙○○、丙○○、丑○○之利益考量之動機,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午○○上訴意旨另以:癸○○於96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並不知自己將被約談,在此之前接受約談或偵訊之未○○、辛○○、丑○○均證述不認識午○○,亦未曾在接受約談或偵訊後,向午○○告知偵訊內容,被告午○○顯無可能於事前即告知癸○○為不實之陳述。且由證人即午○○之女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癸○○對於被告午○○確有不滿,有誣陷被告午○○之動機。又即便認被告午○○有教唆偽證,則犯罪時間為何,涉及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明確認定云云。被告癸○○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偵查時,已列為被告身分,並非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其所證述之內容,僅係未將委託者之姓名說出,並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云云。然查:⑴被告午○○於癸○○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確有與癸○○接觸,並談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如何應答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未○○、辛○○、丑○○證述不認識午○○,未向午○○告知偵訊內容等情,與被告午○○是否教唆癸○○虛偽證言,尚無直接關連,自難執為有利被告午○○之事證。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96、97年間前往上海治病時住在伊父親午○○在上海的房子,後來因為午○○有一位老師要來上海住,所以請伊打掃房子並請癸○○離開,當時伊只問癸○○何時要搬走,伊要請人去打掃,因為伊父親已經跟癸○○說過了,癸○○並沒有表達什麼不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是證人巳○○所證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癸○○對被告午○○有何不滿之處。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癸○○去大陸養病,在上海住了1年多,癸○○回來臺灣時,伊去看他,癸○○有在抱怨午○○比原先預定的早10、20天趕他離開原來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足見被告癸○○在大陸地區養病時間,借住被告午○○之房屋長達1年餘,午○○請其離開時,距離癸○○原訂離開時間亦僅差距十數日,癸○○對此雖有抱怨,但若謂癸○○僅因此細故,即無視於被告午○○長達1年餘借宿幫助之恩,故意誣陷被告午○○觸犯刑事犯罪,尚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又被告午○○係在癸○○接受檢察官訊問(96年10月11日)前幾天,在癸○○住處,教唆癸○○偽證之事實,業經證人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5至29頁),而教唆犯為獨立犯罪,以其教唆時為犯罪行為時,故被告午○○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1日前之96年10月間某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⑵被告癸○○於96年10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03號卷第132頁),被告癸○○辯稱:其已列為被告身分云云,尚非有據。且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係就本件核發「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中,新店市公所之相關公務員,有無故意違法核發而圖利他人等情進行調查,是查明係由何人請託癸○○對新店市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施壓催辦,對於釐清圖利對象及有無圖利之事實,至為必要,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事項之有無,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被告癸○○既係受託對公務員進行催辦之人,自屬該待查事項之重要證人,然其於供前具結後,明知而故為虛偽證述,自有使檢察官無法查明此重要事項,致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子○○、癸○○、午○○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丁○○、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午○○教唆偽證及被告癸○○偽證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丁○○、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子○○。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子○○。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丁○○、子○○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子○○,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丁○○、子○○偽造「劉火土」印章(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在89年3月21日申請書偽造「劉火土」之署名及印文、在所附86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偽造「劉火土」印文、在89年5月3日陳情書偽造「劉火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89年3月21日申請書(含附件)、89年5月3日陳情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教唆他人犯偽證罪,則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

(二)被告丁○○、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81移送併辦被告丁○○、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

(三)被告癸○○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之97年5月5日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偽證部分):原審就被告癸○○偽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癸○○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漏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癸○○身為市民代表,受午○○之教唆而偽證,對國家司法權之影響甚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悛悔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是檢察官上訴,固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身為市民代表,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午○○教唆偽證部分):原審就被告丁○○、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午○○教唆偽證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9條、(修正前)第56條、第16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丁○○、子○○為圖一己之便,明知劉火土已經死亡不可能授權其等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未經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卻擅自以劉火土之名義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生損害於劉火土之繼承人及新店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確性,犯後復一再推諉,尚無悔意,被告午○○為圖脫免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丁○○、戊○○、子○○之罪責,教唆被告癸○○偽證,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其各自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子○○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午○○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丁○○、子○○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89年3月21日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火土」署名及印文各1枚、86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偽造之「劉火土」印文3枚、89年5月3日陳情書上偽造之「劉火土」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劉火土」印章1只,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子○○、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午○○教唆偽證,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悛悔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丁○○、子○○、午○○、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82年至87年間)、壬○○(87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間)為臺北縣新店市前、後任之市長,於任職前間,均負責綜理市政業務。被告庚○○於77年7月23日至87年2月28日間,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被告辰○○於86年1月至89年底,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行政秘書,負責相關單位公文核稿業務。被告乙○○於75年3月28日至87年3月1日,擔任新店市公所工務課長,綜理工務課業務;87年3月2日至95年2月28日,則改任係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襄助市長、處理市政。被告丙○○於87年3月2日至89年8月14日係新店市公所工務課長,綜理工務課業務。被告辛○○(原名「陳榮隆」)於85年3月15日至86年9月9日,係新店市公所里幹事,負責辦理徵收、撤銷徵收等業務。被告丑○○於88年11月6日至89年3月31日擔任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辦事員,辦理徵收、撥用、驗收業務;89年4月1日至92年間,擔任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辦理徵收、撥用及驗收等業務。以上之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丁○○係銘泉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被告丁○○之父,亦為銘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子○○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000號6樓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被告甲○○、子○○均與被告丁○○及戊○○有長期合作關係。

(二)緣86年8月16日起,臺北縣政府將實施建築容積率管制,銘泉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戊○○等人為搶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牟取暴利,乃伺機尋找臺北縣新店市土地承購申請建造執照。86年5、6月間,被告丁○○、戊○○探知16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火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劉兆豐、寅○○有意出售該筆土地,明知該162地號土地旁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原為新店市○○○段○○○段000 00○00000地號)原亦為劉火土所有,因新店市公所為開闢新店市I-2中興路(寶橋路以南)道路工程,於79年11月8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嗣因地籍分割錯誤,該徵收之土地並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惟亦未經撤銷徵收而仍為新店市公所管理之公有土地,而因該162地號土地需與臨中興路之161地號土地合併,始能申領得建造執照。被告丁○○、戊○○除一方面積極透過吳達雄與地主劉兆豐、寅○○等人接洽外,另一方面則透過被告甲○○及某民意代表,向當時新店市市長即被告卯○○、主任秘書即被告庚○○及任職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之被告乙○○及工務課承辦業務人員即被告辛○○疏通,謀議既定後,被告丁○○、戊○○、卯○○、庚○○、乙○○、辛○○明知161地號土地尚未撤銷徵收,且依土地法及當時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市有土地之處分,應由市公所送經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辦理之規定,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圖銘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規定,先由被告丁○○、戊○○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代書即被告子○○於86年7月10日,冒用劉火土、劉兆豐名義,以劉火土為申請人、劉兆豐為繼承人代表,偽造劉火土、劉兆豐名義之申請書,申請繳還161地號土地被徵收時領得之補償款589萬0,345元,請求新店市公所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檢附已由被告子○○填載新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店市,管理者: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其他欄位留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被告丁○○以被告戊○○名義所簽發,票載期日均86年7月12日、受款人均係新店市公所,付款人均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票號各為LA0000000、LA0000000,面額各307萬0,982元及281萬9,363元之支票各1紙(共計589萬0,345元),持向新店市公所行使,新店市公所收文後,分由承辦人即被告辛○○承辦,被告辛○○即依該申請書所載,於86年7月12日簽擬「查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6月13日北縣店地二字第07013號函示,該筆土地確非道路用地,對於非道路用地等土地,擬訂期召開撤銷徵收協調會辦理,為顧及業主權益是否依其所請,謹請核示,如奉准後,將該款存入95-7-2公設專戶後,請收發室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等語之意見,於86年7月16日呈送工務課長即被告乙○○批核,主任秘書即被告庚○○批示「如吳課長擬」,並會財政課,使財政課承辦人郭惠津於同日據以開立繳款書,並將「中興路(寶橋路以南)○○段000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繳款書之公文書上,呈送財政課長李淑寬核章後,同日以上開支票向新店地區農會繳納入庫後,被告辛○○即將上開留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加蓋新店市公所關防,而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藉職務之便,核發「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法同意其使用161地號已徵收而尚未撤銷之公有土地,旋於同日即通知被告丁○○等人前來領取該同意書,被告辛○○並於86年7月17日將該申請書等簽稿存查,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86年7月1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店市公所86年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財產資料及會計帳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丁○○、戊○○於取得該「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由被告子○○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6年7月16日,被告丁○○(因當時戊○○人在國外)透過吳達雄約劉兆豐、寅○○兄妹等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街000號5樓當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辦公室,由被告丁○○代理戊○○,就162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被徵收之161地號土地由雙方共同承買。同日,即由被告丁○○代表銘泉公司委託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就161、162地號土地請領建築(建造、拆除)執照,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囑其事務所人員在該留白「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入「茲有銘泉公司代表人丁○○擬在下列土地建築12層RC造建築物1棟,業經新店市公所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內容及日期後,製作完成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甲○○隨即製作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等,檢附該86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86年6月16日依被告丁○○、戊○○指示冒用劉火土名義製作完成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切結系爭161、162地號土地均為銘泉公司所有之不實切結書等其他相關資料,於86年7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送件掛號而行使之,使臺北縣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俊堯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順利規避86年8月16日起實施之容積率管制限制,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12月27日就161、162地號核發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銘泉公司,銘泉公司並於88年5月4日領得該建造執照,使銘泉公司因而取得建造執照並獲有容積率管制前後允建總樓地板面積2486.85平方公尺差異之不法利益(本件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允建樓地板總面積為11036.70平方公尺,如依嗣後實施之容積管制核算總樓地板面積為8549.85平方公尺),足生損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劉火土及劉火土之繼承人寅○○等人。

(四)被告丁○○為銘泉公司之負責人,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被告戊○○等人於搶容積率使銘泉公司取得該建造執造後,並無實際興建之意,未於領照後6月內開工,卻一再申請展延開工及竣工日期,並共同意圖為被告戊○○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銘泉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伺機尋找買主以出售該建造執照牟利,推由被告戊○○先於88年10月15日委由楊守忠以畸零地合併方式,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再於89年1月30日,經由午○○、劉進南等人之仲介,由被告戊○○與鼎新公司負責人孫譪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述161、162、163、164-1 地號土地(162、163及16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2日已過戶予鼎新公司)及上述建造執照相關權益,以總價3億9,608萬元出售予鼎新電腦公司,約定所有買賣價款均支付予被告戊○○,被告丁○○並代表銘泉公司同意銘泉公司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許再恩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須向新店市公所取得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鼎新公司以辦理變更上述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銘泉公司之利益。

(五)被告戊○○為再次取得16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履行其與鼎新公司間之契約義務,乃與丁○○、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使偽造89年3月21日申請書之犯行(有罪部分)。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即被告丑○○於承辦上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案時,於89年4月18日簽擬「一、本案為中興路徵收當時因地籍分割錯誤以致新坡段161 號重測前為大坪林七張小段250之6、250之9地號合併)並不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本所應予辦理撤銷徵收。二、地主函示前為申請建照,本所同意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予以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請財政課予以查明?」,工務課技士林時昌簽註「撤銷徵收部分仍請速辦,至所附有本所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所稱繳保證金乙節,請財政課查證」意見,經工務課長即丙○○批註「擬如林技士擬」,經會財政課後,財政課承辦人劉憲齊簽擬「經查主計室保管款帳戶中興路○○段000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589萬345元業已於86年7月17日入庫」,李美琪則簽註「一、辦理撤銷徵收完竣後,請通知本課辦理異動;二、本案使用同意書非本課所開具」之意見,經財政課長李淑寬批註「擬如美琪擬」,送至行政秘書即被告辰○○處時,經被告辰○○批示「請查明簽核」,退予承辦人即被告丑○○,被告丑○○至主計室翻帳冊,查到86年7月17日之明細分類帳,但未查到86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檔卷,即於89年4月27日將該申請書存查,並未函覆申請人。

(六)被告丁○○、戊○○因上開申請書遲無下文,眼見無法履行與鼎新公司之契約,則被告戊○○、銘泉公司、許再恩(負連帶責任)勢將蒙受鉅大損失,是被告丁○○、戊○○乃透過新店市市民代表即被告癸○○向當時新店市長即被告壬○○、新店市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乙○○、行政秘書即被告辰○○、工務課長即被告丙○○及工務課承辦人即被告丑○○疏通,於取得共識後,被告戊○○、壬○○、乙○○、辰○○、丙○○、丑○○於明知161地號土地尚未撤銷徵收,仍為新店市公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及上開土地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丁○○、子○○共犯上開行使偽造89年5月3日陳情書之犯行(有罪部分),渠等與被告丁○○、子○○並共同基於圖被告戊○○、鼎新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規定,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癸○○向新店市公所遞送上開偽造之89年5月3日陳情書後,向被告丙○○及丑○○催辦,被告丑○○乃於89年5月3日收到該陳情書及所檢附之未蓋關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當日即檢附上述89年3月21日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簽擬「一、經查本案地主劉火土君已於86年7月17日繳回徵收價款共589萬345元正(如87年主計室保管帳目)。二、本案是否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敬請鈞長裁示?」內容之簽稿呈送被告丙○○批核。被告丙○○於當日即核批「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隨即由行政秘書即被告辰○○批簽會主計後,即送被告乙○○批核「擬如宋課長擬」,並於當日即送市長即被告壬○○批示「如主秘擬」後,被告丑○○當日即持該經批核之簽稿及同意書至行政室蓋關防用印,而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竟藉職務之便,違法核發新店市公所同意鼎新公司在已徵收而尚未撤銷之161地號公有土地上建築建築物、雜項建築物之「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被告丙○○指示,於89年5月4日,由被告癸○○在上開陳情書上簽收後取走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日,被告丑○○補作核發該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函稿,送由被告丙○○決行,被告丙○○並在該函稿上加註「自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用印由申請人請癸○○代表取回)」之不實內容。被告癸○○於取得「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交由被告子○○轉交午○○,再轉交不知情之劉進南交付不知情之建築師鄧毅仁以辦理上開88店建字第156號起造人名義變更,鄧毅仁於89年7月11日,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檢附該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縣工務局建照管理課送件,使臺北縣工務局建照管理課不知情之承辦人林天彥,將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上,臺北縣工務局乃據以變更88店建字第156號起造人名義為鼎新公司,足生損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新店市公所、劉火土及劉火土之繼承人寅○○等人,使被告戊○○因而獲得上開買賣價金3億9,608萬元(其中3,629萬5,000元為債權,因被告戊○○未能將161地號土地過戶予鼎新電腦公司,鼎新電腦公司尚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之不法利益;鼎新公司則因之獲得變更上述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鼎新公司及在上述土地上建築地上13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1棟之不法利益。

(七)因認被告卯○○、庚○○、乙○○、辛○○、壬○○、辰○○、丙○○、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甲○○、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為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該款修正前後,罪責雖屬相同,然修正後已增加「明知違背法令」之特別主觀要件,並增加「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其構成要件較舊法嚴謹,而有利於被告。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係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因此在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檢察官所指圖利罪嫌時,自應以裁判時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需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辛○○、丁○○、戊○○、甲○○、子○○、壬○○、辰○○、丙○○、丑○○、卯○○、庚○○、癸○○、午○○之供述、證人劉兆豐、寅○○、楊孟桑、吳達雄、劉進南、孫藹彬、林連興、鄧毅仁、黃俊堯、林天彥、郭惠津、李淑寬、李美琪、劉憲齊、林時昌之證述、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書函所附劉火土除戶部分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資料、銘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新店市公所總收文承辦人索引簿、新店市公所96年11月23日北縣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86年7月16日於備考欄載「中興路(寶橋路以南)○○段000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之繳款書、86年明細分類帳、收入傳票、戊○○簽發之票號LA 0000000、LA0000 000,票載期日均86年7月12日之支票、新店市公所96年5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86年7月10日劉火土及劉兆豐名義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辛○○86年7月12日簽稿、存查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相關附件、臺北縣政府政風處96年10月8日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簽稿、要點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96年11月20日北縣店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資料、臺北縣政府政風處96年11月2日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標準作業程式、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寅○○名義之89年1月23日申請書、89年1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鼎新電腦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鼎新電腦公司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 0支票及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內部簽稿、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土地勘清查表、鄧毅仁說明書及161、162、16 3及16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163及16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89年3月21日劉火土名義申請書及所附88店建第156號建造執照、86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加註預繳款等內容)、86年繳納保證金備忘紀錄及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丑○○89年4月18日簽稿、89年5月3日劉火土名義陳情書、丑○○之89年5月3日簽稿、89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9年5月6日89北縣店工字第16500號函稿、86年明細分類帳、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全卷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內部之簽稿、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9年3月10日89北縣店工字第8700號函、臺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90年5月17日90北府地用字第174417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4日90北縣店地登字第06941號函、90年1月15日劉火土名義之匯款單、劉兆禎名義之91年4月16日函及簽稿、91年10月31日律師函、寅○○91年11月21日申請書、新店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寅○○91年12月收據及86年明細分類帳、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21號、本院93年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161、162地號土地原為劉火土所有,161地號土地於79年間為新店市公所徵收,嗣由銘泉公司於86年間,持新店市公所核發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以劉火土名義開具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又於89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與鼎新公司,並再度向新店市公所申請「89年16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鼎新公司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86年間向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寅○○等人購買161、162地號土地時,有請劉兆豐、寅○○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地主方面申請的,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地主開立的,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不法之處。買地後未興建房屋又賣出,是因為當年房價走跌,如勉強蓋屋將會賠售,且買賣土地都是以戊○○之名義為之,沒有損害銘泉公司之利益,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都沒有給公務員任何好處等語。辯護人則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賣方之義務,被告丁○○於簽約前,即已透過仲介吳達雄告知地主方面需提供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建造執照之申請,否則不願購買,被告丁○○係與地主劉兆豐等人多次談判、磋商確定劉兆豐等人得提供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正式與劉兆豐等人簽約,否則被告丁○○斷無可能同意以鉅額價金購買無法建築之土地。況是否能在實施容積率前申請建造執照,對劉兆豐等人獲利差異達1億元,本件趕在容積率實施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受益者僅為賣方,賣方勢必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銘泉公司在容積率時實施前興建房屋之每坪樓地板面積營建成本,比實施後高1萬餘元,被告丁○○係估算簽約時已緊鄰容積率管制實施期,應不及領得建造執照,得以每坪46.6萬元價格購買,才與劉家人訂約。又86年7月10日申請書所檢附之86定店1-639號建築線指示圖,與被告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86定店32-1954號建築線指示圖不同,足見該份申請書並非被告丁○○所出具。至86年6月16日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劉火土」三字,應為寅○○之筆跡,且劉火土之身分證字號均無人知悉,足見是劉家人提供。被告丁○○於89年間,從未透過任何人向新店市公所承辦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公務員疏通,因被告丁○○全然不知新店市公所應如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政程序方屬完備等語資為被告丁○○辯護。

(二)被告戊○○對其於86年出資購買161、162地號土地,及於89年間將上開土地轉售予鼎新公司,及86年間,銘泉公司持「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又於89年,依約定交付「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鼎新公司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辯稱:86年間與劉火土繼承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我不在場,對於86年間如何取得161、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及於89年間申請16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亦毫不知情,因早已將公司經營交給丁○○,丁○○只有大事向我報告,或向我拿支票使用,丁○○對我說是劉家人負責申請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僅負責出資,對於161、162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建造執照申請之細節並無參與。且161、162、163、164-1地號土地乃被告戊○○全數出資購買,非銘泉公司出資,88年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之申請等相關費用,均為被告戊○○及丁○○出資支付,銘泉公司股東高銘乾、高宏明、高瑞彬均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丁○○處理銘泉公司所有事務,為利與鼎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均同意出售建造執照及由銘泉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被告戊○○辯護。

(三)被告子○○固不否認在86年7月10日劉火土名義之申請書上填寫許再恩辦公室的地址,並該申請書所附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寫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及撰擬戊○○與地主劉兆豐等人之86年7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製作89年3月21日劉火土名義之申請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86年間,我只有參與86年7月16日買賣契約的擬定,丁○○沒有交代我去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9年3月21日的申請書是我受丁○○與劉兆豐共同指示寫的。我跟新店市公所公務員都沒有往來,與新店市公所的承辦員不熟,而癸○○是市民代表,所以丁○○才委託癸○○送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子○○僅係本於代書業務,單純受客戶即丁○○、劉兆豐委託代筆行為,且被告子○○並不認識本件公務員乙○○、辛○○、卯○○、庚○○、壬○○、辰○○、丙○○、丑○○,亦不知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被告子○○之單純代筆行為,與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所應具備行為分擔有間等語資為被告子○○辯護。

(四)被告甲○○對於86年間,其受銘泉公司之委任,持「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88店建156號建造執照一事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公有土地必須經民意機關同意方可供私人使用,但我不知道銘泉公司是如何取得上開161、162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同意書是銘泉公司或劉兆豐拿來事務所,我收到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關防已經蓋好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均已寫好了,其他留白處是我事務所的人員寫的。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我時,上面已寫有新坡段、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印章也已經蓋好了,我就拿去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被告甲○○受疏通之證據,且上開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開具過程,也沒有任何有關被告甲○○參與之事證,被告甲○○僅受銘泉公司委託,就161、162地號土地代為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事宜,對於上開土地之交易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具取得過程並未參與,被告甲○○亦無法由客觀文件推知其間是否有任何不法情事,自難認被告甲○○與本案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再自被告甲○○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切結書,僅係在承諾該基地內部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將併同拆除,並於有權益爭執或安全問題時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非切結161、162地號土地均為銘泉公司所有之意等語資為被告甲○○辯護。

(五)被告辛○○對於86年間承辦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案件時,未查證劉火土是否死亡,亦未經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戊○○、子○○、甲○○,簽呈經長官核批後,我才將申請書所附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去收發室蓋用關防,我未從中得到好處。辯護人則以:被告辛○○於86年6月剛接任該項職務,尚不熟悉法令,簽呈上又已簽請前承辦人員周建碧表示意見後,再依循行政程序會簽主計、財政及政風單位,倘被告辛○○與被告卯○○、乙○○等人謀議,被告辛○○豈可能另會簽周建碧及相關單位,足證被告辛○○並無接受任何人疏通或指示。且161地號土地既是徵收錯誤,如將原徵收補償款繳回後,申請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致造成新店市公所之損失,被告辛○○是為避免業主受損才簽請長官辦理。被告辛○○主觀上既無圖利故意,可知其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寫發給對象為劉火土,僅係因被告辛○○不熟悉該項業務等語資為被告辛○○辯護。

(六)被告乙○○固坦承有在被告辛○○於86年7月12日、被告丑○○於89年5月3日所擬簽,關於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呈上為上開批示,且此2次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未經市民代表會同意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與建商、地主都不認識,我不可能有圖利的犯意,86年間我並未指示辛○○如何辦理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業務,辛○○上簽呈請示是否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批示同意辛○○的意見,係因為了避免原地主之權益受損。而89年間,丑○○辦理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簽呈,我批示也是同樣的理由,我當初不瞭解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一種土地處分的行為,不知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經由市民代表會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不知新店市公所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應經由民意機關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規定,其主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之故意。新店市公所確有將161地號土地徵收錯誤在先之情形,然撤銷徵收程序冗長,對地主實屬緩不濟急,86年間,被告乙○○係基於維護地主權益,避免發生國家賠償之紛爭,依據新店市公所主計室、財政課及政風室等會辦單位之意見,同意承辦人辛○○簽擬之意見,並經主任秘書庚○○之核可,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之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被告乙○○始終認定新店市公所所核發之「86年161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對象為原地主,此自偵查開始時,被告乙○○一再答辯其主觀上認定該份核發予銘泉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即知。再觀之89年5月3日被告丑○○之簽呈上被告乙○○批示,其本意係同意工務課課長丙○○所擬簽「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之意見,即需把86年間原卷資料調出,併案再簽核確認無訛才可核發,惟丑○○未調卷再簽核,即逕由丙○○決行核發「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丙○○、丑○○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89年5月3日劉火土名義之陳情書為偽造,其後鼎新公司持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事情,被告乙○○均不知情等語資為被告乙○○辯護。

(七)被告庚○○固坦承有在被告辛○○於86年7月12日所擬簽,關於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呈上為上開批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沒有地主或廠商要致贈任何好處給我,要求我通過本案申請,我不清楚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要送市民代表會同意,我認為這是行政處理上的權宜,因地主需要使用土地,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比撤銷徵收快,就先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土地之簽呈歷經主計、財政及政風單位審核通過,最後才上呈至被告庚○○審核,當各單位認為本申請案合法且有理由時,被告庚○○尊重各單位專業意見同意決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明知個單位之決定皆屬違法,竟仍同意各單位之違法意見,其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等語資為被告庚○○辯護。

(八)被告卯○○固坦承新店市公所於所核發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經過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同意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8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公務前往澳大利亞,同年月13日提早返國是因為我母親過世,至同年8月2日出殯,在此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公文,也沒有指示下屬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情形。辛○○86年7月12日簽呈是由庚○○代簽決行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於偵查時指證被告卯○○之承辦人員辛○○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內容不確定,況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卯○○係受「某民意代表」之疏通,卻未舉出該民意代表以實其說,全為檢察官臆測之詞,實際上被告卯○○於該段時間內均不在國內,根本對本案不知情等語資為被告卯○○辯護。

(九)被告丑○○固不否認承辦劉火土名義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89年5月3日陳情書,關於請求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案件時,其有經簽辦上級長官同意後,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往用印室用印,於89年5月4日經丙○○指示交由癸○○取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這件我有上過2次簽呈,第1次收到申請書時,因為查不到86年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的檔卷,正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收到第2份陳情書。我不知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要經過民意機關同意,我如果知道需經過市民代表會同意,就會將程序寫在簽呈上。因申請人在陳情函上表示曾在86年間申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新店市公所能援例再次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我在第1次寫簽呈時,曾查到1張86年7月17日明細分類帳顯示劉火土確實有交回5百多萬元的徵收補償款項,認為應該沒有問題,癸○○跟丙○○請我趕快辦,我就趕快寫簽呈,長官在批示的過程中,也沒有跟我說相關規定就批准了,且因陳情書上已經寫起造人變更,所以我看檢附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寫好了鼎新公司,認為沒有什麼不對,就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用印。癸○○催辦時,就只有跟我說有一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案子麻煩我辦快一點而已,除此以外沒有其他人來找我。89年5月4日癸○○來要求先拿走,我認為他是幫市民服務就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丑○○於89年承辦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務時,並無法令規範縣以下地方自治團體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程序,本無違背法令之疑慮。又劉家人與被告丁○○、戊○○間私權糾紛複雜,並非被告丑○○所能查知,劉家人又未曾向被告丑○○質疑「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被告丑○○實無從得知89年3月21日之申請書或89年5月3日之陳情書未得到劉家人授權。被告丑○○並不認識丁○○、戊○○、子○○等人,與癸○○又只有公務上往來,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被告丑○○辯護。

(十)被告丙○○對於89年間,其在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內,受癸○○催辦此案,故在89年5月3日收到劉火土名義之陳情書後,即催承辦人員丑○○簽辦,並在簽呈上簽註上開意見,經市長壬○○批示後,於89年5月4日發出「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癸○○取回等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戊○○、子○○、劉火土等人,癸○○只是說人民的陳情案件怎麼拖這麼久,並沒有說是那個選民拜託的,我就請丑○○儘速辦理,因為癸○○來拜託,且我相信陳情人說之前已經核發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所以我才會沿前例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申請人,但我沒有獲得好處,一切均依照公文處理程序辦理。本案申請人有附建造執照影本、「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且申請目的係欲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我認為既然前一次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沒有問題,此次既然只是起造人名義變更,才在簽呈上簽註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丙○○獲得不法利益,且亦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丙○○事前有受任何疏通,被告丙○○與丑○○根本不知本案有搶容積率或地主與建商間的財產糾紛,而被告丙○○看到丑○○在89年5月3日簽呈已附89年3月21日申請書、「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建造執照影本,且財政課已簽註該筆徵收款已繳回,考量新店市公所於86年間已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核發建築執照、該筆徵收款又已繳還新店市公所、本次並非第一次申請核發同意書及上級長官已批准等情,加以本件申請人早於89年3月即已送件申請,新店市公所拖延2月未有任何回復,被告丙○○見市民代表癸○○前來催促,於情於理准予本件申請,並無圖利他人或自己之故意或行為。況且該筆土地本為徵收錯誤而不屬新店市公所所有,如不發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恐有國家賠償問題資為被告丙○○辯護。

()被告辰○○固不否認其有在被告丑○○於89年4月18日、89年5月3日所擬之簽呈上簽註上開意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第一次看簽呈時,認為意見混亂才批請查明簽核,要丑○○查明「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工務課開的,第二次看簽呈時,丑○○寫錢已經繳回市公所主計室、丙○○也寫說要發同意書,我就認為他們事情已經查明了,於是就把簽呈按公文流程呈給市長,我當時不知道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法令依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辰○○擔任行政秘書的工作僅負責公文核稿,若公文內容明瞭,則上呈主任秘書、市長,被告辰○○並無准駁公文或審核內容是否屬實之權限,丑○○於89年4月18日製作之簽稿內容,因工務課、財政課意見分歧,難以使人明瞭事實原委,故被告辰○○才在公文上簽註「請查明簽核」,89年5月3日丑○○之簽呈,被告辰○○見被告丑○○簽稿內容明確,認定承辦單位已彙整查明,且簽稿內容涉及主計業務,故於該公文上簽會主計,後由主任秘書、市長憑判,被告辰○○所為並無不法。又161地號土地實為新店市公所錯誤徵收,本應辦理撤銷徵收,86年新店市公所本於維護民眾權益同意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行政裁量合情合理,且新店市公所於85年間亦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丑○○依行政慣例簽辦公文,並無圖利之故意。何況被告辰○○僅係公文核稿之人,且被告辰○○職務與土地徵收、撥用等業務無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亦非被告辰○○執行業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更無可能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再者,161地號土地嗣後已因錯誤徵收而由撤銷徵收在案,新店市公所在撤銷徵收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不法利益結果之產生等語資為被告辰○○辯護。

()被告壬○○對於其在丑○○89年5月3日簽呈上批示同意辦理乙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癸○○沒有要求我儘速辦理,我也沒有收受任何好處,我依據丙○○的意見認為當時申請人申請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來在86年間就已經核發過了,89年時只是要變更起造人,需要重新補發而已,我雖沒有去查明申請人申請之權利及依據為何,但因為前手已經准了,所以我就同意丙○○的意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87年3月1日就任新店市市長時,對於新店市公所於86年間曾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並不知情,被告壬○○在丑○○簽呈上批示「如主秘擬」,意即被告壬○○原則上同意主任秘書之意見,即依丙○○課長簽「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即需把86年間原卷資料調出,併案再簽核確認無訛才可核發,惟丑○○未依被告壬○○批核之意見逕由丙○○決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其等行為與被告壬○○無等語資為被告壬○○辯護。

()被告癸○○固不否認就89年5月3日申請書送至新店市公所時,有前往新店市公所向承辦人員即被告丙○○、丑○○催辦,及於89年5月4日至新店市公所領取「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戊○○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子○○送交一份陳情書給市公所,催促市公所趕快辦理該件陳情案件。我只有跟丙○○、丑○○說楊代書有個陳情案件,麻煩辦快一點,並沒有要求他們這件一定要核發下來,也沒有向公所其他人提起同樣的要求。我之前並未看過陳情書,不知道要陳情什麼,也未收取報酬。子○○告訴我陳情人是劉火土,所以我就跟市公所的人員說劉火土的案件趕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並未參與89年間161地號土地轉售鼎新公司之過程,癸○○處理本案與一般民眾陳情申請案並無不同,只有催辦並無具體指示或是以民意代表身份要求核發,且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告癸○○之職務,被告癸○○不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程序。又被告癸○○向市公所催辦時,被告癸○○並不知道陳情書的內容為何,也不知道陳情書的內容是否不實,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資為被告癸○○辯護。

五、經查:

(一)新店市○○○○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撤銷前,161地號土地仍屬於新店市公所所有:

1、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2、查161地號土地原為劉火土所有,劉火土於64年10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新店市公所為辦理「78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案」開闢新店市I-2中興路(寶橋路)以南道路,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檢附以當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火土之「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件,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8月7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准予徵收,並指示臺北縣政府公告期滿及補償完畢,經臺北縣政府以81年10月17日81北府第四字第358673號函指示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市公所即於82年4月22日完成登記為新店市公所所有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日北縣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火土除戶部分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劉火土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臺北縣政府81年10月17日81北府地四字第358673號函、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9-1、86至95頁、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51頁、卷二第36頁、卷三第128、129頁)。嗣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5月19日重新檢測前所辦理「78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案」之道路中心樁時,發現前有誤判道路中心樁致地籍分割錯誤,即原徵收之161地號土地依復建完竣之中心樁測量非屬需用地範圍內,於89年9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劉火土之繼承人寅○○該筆土地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於90年5月17日由臺北縣政府通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回復劉火土原所有權登記,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4日發文就劉火土之土地辦畢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仍登記為劉火土所有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4日90北縣店地登字第06941號函、98年7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86年6月13日86北縣店地二字第07013號函、臺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90年5月17日90北府地用字第174417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96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51頁、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47至252頁、卷六第383頁)。本件161地號土地徵收後,若非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原址中心樁復建,重新測量中興路道路開闢範圍,新店市公所無從知悉原徵收之161地號土地實際上不包含在道路用地範圍,是以縱使原徵收處分具有瑕疵,惟該瑕疵尚須經過調查始能發現,而與無效行政處分需同時具有重大及明顯之要件不符,準此,新店市○○○○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3、被告丑○○於承辦新店市公所撤銷徵收業務期間,雖曾以89年3月10日89北縣店工字第8700號函向內政部辦理161地號土地撤銷徵收事宜,惟直至89年9月25日方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劉火土之繼承人寅○○該筆土地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至90年5月24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始通知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劉火土,有臺北縣政府89年9月25日89北府地用字第351231號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4日90北縣店地登字第0694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66頁、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49頁),是以在撤銷徵收前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新店市公所。被告之辯護人等於原審時或辯稱該土地徵收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辯稱該土地於89年9月25前已是撤銷徵收之非公有土地,尚有誤會。

(二)16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於撤銷徵收前,屬新店市公所之公有財產,由新店市公所工務課管理:

1、按「公有土地依其性質區分為『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依本所權責劃分,公用土地由各直接使用課(室)維護與管理,例如:道路、河川及水利用地等,由工務課主政;...非公用土地則由財政課統籌處理共同事項」,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6年10月25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286頁)。

2、本件新店市○○○○000地號土地目的係為開闢中興路之用,是經徵收後係屬使用課室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管理之公有公用土地,縱使嗣後發現因地籍分割錯誤,致未作為道路用地,係不應徵收而徵收,惟在未辦理撤銷徵收前,仍應由新店市公所工務課管理。從而,就該161地號之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負擔,均應由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辦理無誤。

(三)16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為新店市公所所有,新店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類推適用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辦理: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規定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僅規範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並不包含鄉(鎮、市)有土地,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且經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01頁)。是161地號土地經新店市公所徵收後,屬於新店市公所所有,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自非土地法第25條規範之對象,新店市公所處分或管理使用上開土地時,應依循之法令,自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公訴意旨認:本件161地號土地尚未撤銷徵收,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經行政院核准辦理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0行起、第8頁倒數第4行起),已有誤會。

2、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55年9月15日公布、92年3月1日廢止)第75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而臺北縣政府係90年7月16日始制訂「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而新店市公所則係於92年5月2日始公布實施「臺北縣新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5月19日北縣店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60頁、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288至290頁),是本案新店市公所於86、89年間核發161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係為關於公有財產之處分或管理使用,而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既均尚未制定相關之財產管理規則,依上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1項規定,得比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

3、雖因86年7月21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致使臺灣省政府喪失功能,然為因應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於87年10月28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該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以下簡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抵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至於同條例第8條雖規定將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然因161地號土地屬新店市市有財產,並非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屬於應移轉為國有之臺灣省有財產,故不應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且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中並無對於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之相關規定,再參以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至92年3月1日始廢止,是足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之規定與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並無違背,於廢止前仍應繼續適用,附此敘明。

4、又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中,並無公有土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而上開161地號土地為新店市公所徵收後,縱使有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瑕疵,惟於撤銷徵收之前,仍為新店市公所所有,新店市市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所有土地提供原地主為建築使用,因新店市公所並未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予原地主,亦未與原地主訂立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是其基礎法律關係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且依新店市公所出具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明「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拾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8-1頁),然並未載明使用期限一情觀之,其借貸期限,將可達10年以上,而取得同意書之人既得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新店市公所之權利即受限制,且按一般常情,地上房屋之耐用年限大都超過10年以上,新店市公所權利行使所受之限制負擔,更甚於超過10年期間非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租賃行為,就此情形本應與公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行為同為規範,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漏未列入,顯非立法者有意之排除適用,而為法律規範之疏漏。再參酌就省、市、縣政府出具土地使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公有土地上建築,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之程序辦理,有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291頁),而土地法第25條雖係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為規範對象,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但該條文立法文字與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相似,且其規範目的及精神相同,是參酌上開函文解釋意旨,足認新店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所管公有土地興建房屋,因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就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漏未規定,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應由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5、被告等於原審時雖另辯稱:161地號土地既為應撤銷徵收之土地,新店市公所核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無須經由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同意云云,並舉內政部97年8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惟上開函文係對函詢關於辦理撤銷徵收本身是否需經民意機關審議所做之回覆,並非答覆經徵收為公有之土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需經民意機關審議,且該函文已於說明二清楚載明「如經查係應撤銷徵收之土地,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其與公地處分有別,不涉及提民意機關審議之問題」,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44頁、卷六第93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四)公務員辦理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為依法令從事公務,為刑法上之之公務員:

1、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經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本件新店市公所將161地號土地提供人民為建築使用,係基於私經濟之目的而與人民訂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基礎法律關為無償使用借貸,前已敘明,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如對於借用範圍、借用期間等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其性質為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爭議,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2、然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須依臺灣省省有財產自治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始能核發,此為出具鄉(鎮、市)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定先行程序,亦即需先經由行政程序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私法契約,自不因政府借予人民使用公有土地之基礎關係為私法關係,而使公務員辦理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為時變為非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及使辦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政程序行為變為私法行為。準此,公務員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程序既應依行政法令規定辦理,其有無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構成犯罪,仍應依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圖得利益,明知行政法令而故意違背,客觀上有無使自己或他人獲利之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等於原審時辯稱本件被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私經濟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6年6月16日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及以上開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是否事涉不法:

1、新店市公所於86年7月12日,有收受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人劉兆豐名義之86年7月10日申請書及附件(建築線指定圖、已填妥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店市公所及地號與面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發票日為86年7月12日面額各281萬9,363元、307萬0,982元支票共2紙),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店市公所收文後,分由被告辛○○於86年7月12日,依申請意旨擬妥簽呈,經財政課課員郭惠津、課長李淑寬、主計室書記楊筱萍、政風室主任羅馨南會簽後,被告乙○○、庚○○亦未表示反對意見,由被告庚○○代理被告卯○○批示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由郭惠津將該筆款項以「中興路(寶橋路以南)○○段000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記載在繳款書上,並於86年7月16日將上開支票合計金額589萬0,345元繳回新店市公所設於新店地區農會之帳戶後,將上開申請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交用印室蓋用新店市公所關防後核發該「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86年6月16日以原土地所有人劉火土名義出具,其上所有權人欄有劉火土之簽名及蓋印;及被告丁○○委託被告甲○○以銘泉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遂由被告甲○○持上開86年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黃俊堯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查結果欄位內填寫「有」,並於88年5月4日核發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等事實,為被告辛○○、乙○○、庚○○、卯○○、丁○○、戊○○、甲○○、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惠津(見他字第10551號卷第80、81頁、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167至180頁)、李淑寬(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三第197至204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276至291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楊筱萍(見他字第10551號卷第180、181頁)、羅馨南(見他字第10551號卷第198至200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86年7月10日申請書暨所附建築線指定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件、被告辛○○86年7月12日簽呈暨所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6年6月13日86北縣店地二字第07013號函影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填妥地號所有權人及蓋有新店市公所關防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86年7月16日繳款書、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銘泉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551號卷第67、68、80、81、180至182、198至200、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2頁、卷六第381至399頁、88店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案卷一第2、3、8頁背面、銘泉公司登記案卷第24頁)。然因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寅○○等人與被告戊○○就161、162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6年7月16日,惟於訂立契約前之86年7月10日,劉兆豐即以劉火土繼承人代表人名義出具申請書,並於86年7月12日遞送至新店市公所收文,欲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之日期86年6月17日,亦早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證人劉兆豐於調查局時、證人寅○○於偵查及原審時又證稱:其等並未同意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出具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標的不包括161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2、241至243頁、卷五第117至122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3至131頁),是以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劉兆豐等人與戊○○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161地號土地?銘泉公司於86年間所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取得?新店市公所公務員核發86年、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是否為圖利銘泉公司,明知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經由市民代表會同意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卻故意違背法定程序擅自出具上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銘泉公司?即為本案之爭點。

2、劉兆豐、寅○○方面與被告戊○○於86年7月1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包含161、162地號土地:

(1)查戊○○(即契約甲方)與劉火土之繼承人代表劉兆豐、寅○○、劉兆倫之繼承人劉嘉媛、劉盛哲(即契約乙方)於86年7月16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條:買賣價款 (一)若經建管單位准依現行建蔽率之建築法歸核領建照時,其總價款依每坪新臺幣柒拾萬元正計算。(二)倘若依新公布容積率之建築法規核領建照時,則總價款依每坪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正計算。第二條:付款方式 (一)本約簽訂日,甲方付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正與乙方作為定金。乙方亦照數收訖(不另立據)。乙方並將該筆價款轉付與佃農繼承人,佃農繼承人立即備妥證件向市公所辦理解除三七五租約手續並應於收款日起(空白)天內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點交地主管用。...第十條:特約事項(一)有關前乙方所有而被臺北縣新店市○○○○○○地○○○○○○段○○○段00000○000 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臺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倘若買回單價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正時,超過部分由甲方支付。...買賣:不動產標示:臺北縣新店市○○段○○○地號所有權全部(本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火土所有)。」(見他字第10293號卷第234至241頁)。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新店市公所尚未辦理161地號之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新店市公所,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規定162地號土地買賣事項,僅以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關於新店市公所徵收之161地號土地部分,且第10條條文用語係以「

甲、乙雙方共同承買」等語為之,是該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是否包含上開161地號土地在內,自先予查明。

(2)證人寅○○雖於調查局證稱:86年7月間與銘泉公司討論162地號土地時,銘泉公司要求將16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銘泉建設公司,86年7月14日我與劉兆豐、劉嘉媛、劉盛哲在新店市○○街000號5樓與銘泉公司商談,由吳達雄代表銘泉公司發言,要求將16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銘泉公司作為搶容積率時與市民代表溝通之經費,惟遭我與劉兆豐、劉嘉媛、劉盛哲拒絕,嗣經仲介陳錦明再度遊說後,勉強接受銘泉公司的條件,由銘泉公司以半價購買,惟附帶條件約定日後16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再將該筆土地賣給銘泉公司,遂於86年7月16日至上址與銘泉公司簽約,簽約當時有我與劉兆豐、劉嘉媛、劉盛哲及賣方代書楊孟桑,及銘泉公司丁○○、吳達雄、買方代書子○○、仲介陳錦明在場云云;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賣162地號的土地,161地號沒有,162地號於86年7月16日簽約,因為161地號土地是徵收錯誤,所有權仍屬市公所,等到撤銷徵收程序完成,要跟162地號土地一起蓋云云;另於原審時證稱:當時161地號土地是要回復我們的名義後,重新打契約再賣出去,162地號其他繼承人有授權劉兆豐代表談買賣的事宜,161地號則沒有授權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20、221、241、242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3、124頁),均稱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是出售162地號土地,161地號土地部分是約定於撤銷徵收回復登記後,再出賣予銘泉公司。惟查:

①證人即劉兆豐、寅○○等人所委任之代書楊孟桑於調查局時證稱:劉兆豐、寅○○等人在86年間決定要出售162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應繼承人的核章,故委託我幫他們看買賣契約的內容有無問題,162地號土地是在86年間出售,161地號土地因為是畸零地,必須與162地號土地合併,才能完整使用土地,而161地號土地當時已經被徵收為新店市公所所有,所以買賣雙方就合意由內政部辦理撤銷徵收,回歸為原所有權人劉火土所有後,辦理繼承登記,再與162地號土地同時辦理買賣事宜,買方係以購買162地號土地為前提,附帶購買161地號土地,買賣雙方是以161及162地號土地作為買賣的標的,86年7月16日簽約當時在場的有買方代書子○○、吳總(指吳達雄)、劉兆豐、寅○○、劉嘉媛、劉盛哲及我在場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買賣契約有包括賣161地號,當初是要用撤銷徵收的方式,回復成劉火土的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再賣給戊○○他們等語;其於原審時再證稱:我在86年間有參與劉兆豐等人與戊○○買賣土地事宜,我是幫他們看合約,簽約時,賣方有將161地號土地賣給買方,161地號約31坪,如果每坪70萬計算,31坪乘以70萬元就是總價金,扣除之前繳回的5百多萬元就是買回的費用,剩餘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當初他們的合約精神是買方要出必要費用,如果是賣方要出必要費用,賣方他們自己承擔就好了,沒有一人一半的問題,161地號一開始有賣,他們在合約內容都有載明,不能將161、162地號分開來討論,因為161、162地號土地需要同時買賣,才能作為建築的使用,才能申請到建造執照,我有聽劉家人說因為買方可以處理佃農的事情,所以才賣給他們,我是不過問他們的買賣,我只是看合約有無差異性,因為當初是卡在容積率的問題,他們要趕快賣掉,他們在繼承過程中,劉家人有跟很多建商接觸,最後決定跟戊○○簽約是因為與他們條件談攏,因為當時快要實施容積率很多人都不敢買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92至94、112頁、原審卷四第325至326、331頁背面、332頁背面、333頁背面)。

②證人即劉兆豐等人之土地買賣仲介陳錦明亦於原審時證稱:買賣雙方在簽約前5、6天,我帶劉兆豐與吳達雄接洽,第一次討論時,沒有提到161地號要如何處理,第二天要簽約時,吳達雄說161地號土地要歸給買方而簽不成。我就開始協商,這4、5天中,第一次協商,買方有同意幫忙佃農出1,000萬元,我跟地主說如果不同意這40坪放棄的話,買方不同意出,甚至不同意買,佃農費1,000萬元加上扣回徵收費用,加起來差不多1,000多萬元,不如就20坪送給買方,但是當時我和代書都沒有注意加上這20坪是彌補買方代墊之佃農費用,所以才有今日之爭議。契約書第2條有關佃農補償金的問題,沒有約定1,000萬元是由買方代墊是因為當天簽約太急了,地主也急著容積率要實施,所以簽約第2條3,500萬元部分應該是地主要出2,500萬元給佃農的,買方要支付1,000 萬元給佃農,所以才會有第10條送給買方20坪,本件土地買賣不動產標的有包括161地號土地。我跟地主劉兆豐很熟,我是在3月份就知道他請好建築線,劉兆豐是為了要賣土地才請好建築線,之前劉兆豐有跟我說到有接觸其他買家的事情,有提到別的買家有出到68萬,我幫他賣到70萬元,所以他沒有第二句話就說好,其他買家好像是遠雄等很多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37、338、340頁)。

③證人即被告丁○○、戊○○方面之土地買賣仲介吳達雄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其於86年7月16日買賣雙方簽約時在場,惟其於調查局及原審時均證稱:我有參與161、162地號土地的買賣,我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有出面向佃農交涉,允諾給予3,500萬元補償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219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八第7、9頁)。

④自上開證人楊孟桑、陳錦明、吳達雄之證述可知,86年7月16日簽約時確已經約明161地號土地之價金及過戶方式,而於買賣契約中同時包含161、162地號土地,且劉兆豐等人同意與被告丁○○、戊○○方面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關鍵,在於被告丁○○、戊○○方面可以提供遷移土地上佃農所需之費用,而被告丁○○、戊○○願意負擔上開費用,即係以折抵161地號土地一半之價金為交換條件。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於73年9月22日增訂後,臺北縣政府轄內新店市自86年8月16日開始實施容積管制,建造執照申請案倘於86年8月15日前依法申請並符合內政部88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者,得免適用容積管制之規定,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處96年10月8日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第251、252頁),而容積管制實施後,樓地板允建面積是土地的百分之三百,如不適用容積管制,樓地板允建面積是土地的百分之五百五十二,161、162地號土地面積為1416.09平方公尺,容積率管制後,允建樓地板面積是1416.09乘以300%,即4248.27平方公尺,容積率管制前,允建樓地板面積是1416.09乘以552%,即7816.82平方公尺,所以在容積管制前允建樓地板面積可多3568.55平方公尺,惟此為概算,還要考慮機電設備及騎樓面積之數據一情,亦經被告甲○○於調查局供述屬實(見字第21703號卷第17至19頁),足見劉兆豐方面出售上開土地期間,確係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之時,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後,土地允建面積將減少,是證人楊孟桑、陳錦明證稱:因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很多人不敢買,劉兆豐方面急於將土地出售等情,亦非無稽。

⑤又本案若未經取得161地號土地,仍可依面臨經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核發建造執照,惟需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留設保留地供上開土地日後合併建築使用,且建築物允建高度易受面臨道路寬度而有所限制,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140頁),顯見被告丁○○、戊○○方面若未購買161地號土地與162號土地合併建築,162地號土地雖仍可單獨建築,惟因162地號土地將受到高度及面積限制之不利,而買方被告丁○○方面既係經營建設公司,以建屋出售為其業務,在其能力範圍內,勢欲購得161地號土地以供一併建築使用,以獲取最大利益。證人寅○○雖一再證稱簽約當天沒有賣161地號土地,雙方是約定等土地撤銷徵收回復登記予劉火土並辦畢繼承登記後再賣云云,惟證人陳錦明於原審時證稱:其對賣方劉兆豐、寅○○等人分析利害關係,先告知買方同意幫忙出1,000萬元給佃農,勸賣方同意放棄161地號土地,否則買方不同意買162地號土地,其後又告以佃農費1,000萬元加上新店市公所扣回徵收費用加起來1千多萬元,不如就20坪送給買方一情說動賣方,賣方才同意簽約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劉兆豐、寅○○等人知悉161、162地號合併買賣之重要性。

⑥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前段約定:「有關前乙方所有而被台北縣新店市○○○○○○地○○○○○○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乙方同意由甲、乙雙方共同承買,其價款依每坪新臺幣柒拾萬元正計算,扣除買回價款其發生之差額由甲、乙雙方各得貳分之壹。」。而本件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買賣雙方對於161地號土地為錯誤徵收一情均已清楚知悉一節,業據證人寅○○於調查局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93頁),而161地號土地辦理撤銷徵收需將原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繳回新店市公所,並無向新店市公所買賣議價之問題,足見該條約定「其價款依每坪新臺幣柒拾萬元正計算」,係指買方向賣方購買之金額,而非買賣雙方向新店市公所購買之金額。再參以同條中段約定:「如其總價依本約第一條第二款計買賣價時,本筆之價款亦相同」約定觀之,對照契約第1條係規定162地號土地價格在實施容積率前後取得建造執照之差異,在實施容積率前取得建造執照允建樓地板面積較多,故土地每坪可賣得70萬元,實施容積率後取得建造執照允建樓地板面積較少,土地每坪僅可賣得46萬6,000元,是第10條前段與中段前後呼應,亦即161地號土地與162地號土地相同,以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得建造執照與否,而異其買賣價格,如161地號未於86年7月16日出售給被告丁○○、戊○○方面,豈有可能就161地號土地亦以實施容積管制為界,以申請之建造執照是否適用容積率之規定而異其出價,是證人劉兆豐、寅○○指稱其等並未出賣161地號等語,應非足採。

⑦至證人寅○○於原審時另證稱:161地號土地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授權買賣等語,惟證人陳錦明於原審時證稱:劉火土的繼承人有六房,卻只有劉兆豐本來就是地主,簽約時只有三房出來,買方有人問另外三房,在場的三房說另外三房由他們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37頁),且寅○○於偵查時已證稱:86年7月16日是由伊與劉兆豐、劉兆倫之子女劉嘉媛、劉盛哲等繼承人為代表簽約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21頁),足見證人寅○○與劉兆豐及劉嘉媛、劉盛哲等繼承人於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已表明渠等代表劉火土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丁○○、戊○○方面對於寅○○、劉兆豐及劉嘉媛、劉盛哲等繼承人於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是否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並無從知悉,是證人寅○○事後於原審時改稱其他繼承人未授權出售161地號土地云云,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⑧證人寅○○雖復陳稱:只有買方急賣方不急云云,惟證人楊孟桑於原審時證稱:因為當時快要實施容積率很多人都不敢買,有人買他們就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第331頁反面),衡情寅○○等人亦知悉容積率管制實施後影響土地售價下降之不利情形,被告戊○○既然以同時購買161、162地號土地,且就161地號土地部分僅願意支付一半的價格為條件,寅○○等人如不願意出賣161地號土地,自可以另尋同意高價購買161、162地號土地、或只購買162地號土地之買主,而無須勉強以不利之條件求售,何必同意在契約書中訂定不利於己之約款,足見證人寅○○等人亦急於在實施容積率之前出售以拿到較好之價錢,一併同意出賣161、162地號土地,至為明確。

3、「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賣方配合買方申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賣方所出具:

(1)劉兆豐、寅○○方面與被告丁○○、戊○○方面訂立161、1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161地號土地仍登記在新店市公所名下,162地號土地自劉火土過世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劉火土,此有新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9-1、42頁),是必先辦畢撤銷徵收及繼承登記方得以過戶予買受人即被告戊○○。惟在未過戶之前,亦得先由161、16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供買方即被告丁○○、戊○○方面於86年8月15日容積率管制實施前申請建築執照。雖證人寅○○於調查局時證稱:當天我與劉兆豐、劉嘉媛、劉盛哲並沒有向新店市公所提出撤銷徵收的申請,也沒有告知我們要繳還補償費,只有在簽訂完買賣契約後吳達雄才在簽約現場告訴我們,銘泉公司已經在86年7月12日繳納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保證金(即繳交與土地被徵收時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同額之金錢為擔保),因建商在搶容積率,當時我並不知道銘泉公司的用意,直到與銘泉公司民事訴訟時方知銘泉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是申請建築執照,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銘泉公司自己的作為,我們既沒同意,也沒有參與云云;其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他們突然告知其代為繳交申請同意書的保證金,同意書跟我們沒有關係,只是建商在急云云;其於原審時證稱:打契約當天並沒有提到161地號的事情,吳達雄說我們有繳納一筆保證金給新店市公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也沒有問他們如何幫我們繳一筆保證金給新店市公所,86年7月16日之前我都沒有授權銘泉公司去作辦理161、162這2塊的事情,也沒有將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吳達雄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第221頁背面、222、223、242、243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4、127頁)。然查:

①寅○○、劉兆豐方面明知搶得容積率前後之土地售價有別,而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丁○○、戊○○方面,係為賣得較高之價格,其等明知不可能在86年8月15日前將161、16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戊○○,即應知悉被告丁○○方面申請建造執照時,需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且依證人寅○○上開證述可知,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吳達雄已告知被告丁○○方面,為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代為向新店市公所繳納一筆保證金等情,而劉兆豐、寅○○方面當時對此並無任何質疑或反對。且證人即劉兆豐、寅○○方面之代書楊孟桑於偵查時證稱:86年7月16日當時簽約時買方有提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問題,沒有特別講到是161或162地號。只有說要配合辦理申請建照的事等語,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偵查中我有說買方沒有要求我們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有要求我們配合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14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26頁背面),證人寅○○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有交印章給楊孟桑辦理繼承登記。吳達雄說,容積率快到了,要先去掛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30頁),足見買方被告丁○○方面確有向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告知,賣方需配合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且被告丁○○方面為申請建造執照而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代劉兆豐方面繳交相當於16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保證金予新店市公所等情,亦已於簽立買賣契約時通知劉兆豐、寅○○方面,而其等並無任何質疑或反對之意思。

②證人陳錦明於原審時證稱:劉兆豐在簽約前的協商過程中,有向吳達雄提到繳還徵收款589萬0,345元給新店市公所的事情,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情是簽約以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38頁背面),證人吳達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寅○○他們說銘泉公司在86年7月12日繳了一筆589萬0,345元給新店市公所這件事,應該是86年7月16日簽約後有說,可能是在電話中通知等語(見偵字第21 703號卷五第120頁),足見在簽約前劉兆豐方面已提及向新店市公所繳還徵收補償款589萬0,345元一事,簽約後證人吳達雄亦曾向寅○○方面提過此事。雖依上開證人楊孟桑、陳錦明、吳達雄所言,提及配合辦理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繳還589萬0,345元等事時,並未討論相關細節,然繳回徵收補償款除為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亦與雙方契約第10條約定之161地號「扣除買回價款」之買賣價金有關,足見賣方在簽約前,對於買方要以161、162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需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已然知悉,始對於買方向新店市公所繳交與徵收補償金相當之保證金,以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一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③至於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出具日期為86年7月10日,及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開具日期為86年6月16日,均係於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86年7月16日之前,賣方似無可能在簽約之前即同意申請及出具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查:本件買賣是雙方為搶容積率而在簽約前透過仲介陳錦明、吳達雄就買賣不動產標的、價金再三磋商而促成,且容積率既已實施在即,自不能與一般交易係就簽約後再依約申請及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提並論,且劉兆豐多方尋找買家均無法成交等情,業經證人陳錦明證述如前,足見購買本件161、162地號土地無法在容積率管制實施前完成過戶,對於一般買家購買意願影響甚鉅,而被告丁○○、戊○○方面既係預計以取得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以便在容積率管制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是為儘速向臺北縣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及顧及彼此之利益(對賣方而言,依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容積管制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每坪售價為70萬元,容積管制實施後取得建造執照,則每坪售價僅為46萬6千元),雙方在簽約前之磋商過程中,即非無可能在雙方已取得共識但尚未正式簽約之前,即已著手進行申請及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

(2)本件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86年7月10日申請書,應為賣方劉兆豐方面配合買方被告丁○○方面製作:

①以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名義於86年7月10日撰寫之申請書(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91頁),其末手寫住址:「新店市○○街000號5樓」字跡,為被告子○○所寫,而該地址是許再恩辦公室等情,為被告子○○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68頁)。再比對上開申請書於86年7月12日送至新店市公所收文後,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即被告辛○○於同日簽辦,其於簽呈所附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87頁),除蓋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關防外,該同意書上僅在「區別」、「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有以手寫方式填載「新店」、「新坡」、「壹陸壹」、「新店市管理者: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等文字,其餘空白,而上開文字之運筆、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與被告子○○在上開86年7 月10日申請書末書寫之地址字跡(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91頁)、及其之後親自撰寫偽造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所留存之字跡(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6、157頁),有顯然相同之特徵,此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6年7月10日申請書、89 年3月21日申請書可資比對,足見被告子○○在86年7月10 日申請書上填寫地址之同時,亦在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寫資料,用以作為86年7月10日申請書之附件,經被告辛○○送大印室蓋用新店市公所關防後將之影印作為其簽呈之附件。至於86年7月10日申請書之內容,與被告子○○親自書寫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內容相比對,其文件格式、用語均不類似,且86年7月10日申請書係以電腦打字排版,而參酌被告子○○自始即供稱不會用電腦打字等語(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6頁),固足認86年7月10日申請書之內容非被告子○○所擬具,惟被告子○○既為銘泉公司之代書,證人楊孟桑又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在簽86年買賣契約時,簽約2、3次,中間有一次將繼承人的便章在簽約的地點交給買方的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27頁背面),且被告子○○既為最後在86年7月10日申請書上填寫住址之人,自足推論86年7月10日申請書上劉兆豐之印章,應為被告子○○所蓋印。是被告子○○辯稱:「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由伊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稱:86年7月10日申請書是劉兆豐所出具云云。惟查,86年7月10日申請書說明四,就申請書檢送之附件原載明:「原徵收土地價款新台幣二、八一九、三六三元支票壹紙」,並檢附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86年7月12日、支票號碼LA0000000號,金額為281萬9,363元,之支票1紙,此有上開申請書及支票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1 703號卷第47頁),足見填寫該份申請書之人誤以為當初新店市公所辦理161地號土地徵收時僅發放281萬9,363元補償金。衡情劉兆豐是劉火土之繼承人,其明知161地號土地徵收有誤,將來新店市公所辦理撤銷徵收時需將前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繳回,而本件申請人請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時,主動以提出相當於徵收補償款之保證金額為條件,如申請人為劉兆豐本人,豈會不知保證金應繳之金額為何;再者,新店市公所承辦人被告辛○○收受86年7月10日申請書後,在其所擬之簽呈說明三、原亦依照申請書而書寫「今業主申請將○○段000地號土地原領土地價款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繳還」,惟申請書及被告辛○○之簽呈又將上開金額塗改為589萬0,345元,足見被告辛○○收到86年7月10日申請書後,未查明原撤銷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即依申請書所載擬妥簽呈後,將原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調出始發現正確金額為589萬0,345元,與申請書所附之支票金額不符,才在簽呈及申請書上更正為正確之金額,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子○○前來補繳差額307萬0,982元之支票及在陳情書更正處蓋章,此有另張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7月12日、支票號碼為LA0000000號、金額為307萬0,982號之支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47頁),而上開票號LA0000000號、LA00 00000號支票發票日雖均為86年7月12日,惟支票號碼卻不連續,顯見上開2張支票確非同時開立,益證撰寫該份申請書時確係將徵收補償款誤為281萬9,363元。16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0-6地號,及合併自250-9地號,此有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新店市公所於徵收16 1地號土地時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就250-6地號土地為363萬3,845元、就259-9地號土地為225萬6,500元,合計為589萬0,345元,惟在實發金額欄就其中363萬3,84 5元實為二筆數字81萬4,482、281萬9,363元之加總,此有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94頁),本件撰寫86年7月10日申請書之人因不諳徵收補償費之金額,調閱上開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誤為僅發281萬9,363元,而告知買方開立281萬9,363元之支票,而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等人既不可能不知161地號土地徵收金額為何,前已敘明,自不可能要求買方開立281萬9,363元之支票,並在申請書上書寫錯誤之金額,是該份申請書並非劉兆豐所寫,至為顯然。辯護人雖又謂是劉家人於86年7月10日前先查得一筆徵收價款為281萬9,363元,於申請書製作後又查得另一筆為307萬0,982元,故在申請書上修改云云,惟本件如是劉兆豐自己將申請書送交新店市公所前即發現有誤而自行更正,被告辛○○豈會畫蛇添足地在簽呈上寫上錯誤之金額又從旁加以更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另辯稱:劉火土繼承人劉兆禎於91年4月16日,曾發函向新店市公所申請退回86年7月17日繳交之土地繳回款589萬345元,其主旨為:「擬退回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繳交之土地繳回款」(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65頁),因而86年7月16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非劉兆豐、寅○○等人辦理申請,劉兆禛豈可能知悉新店市公所內部收入傳票日期及明細分類帳登載日期為86年7月17日云云。惟查:被告子○○在89年3月21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在申請書後附有載明「日期」為「86年7月17日」、「傳票種類」為「收」、「摘要」為「中興路(寶橋路以南)○○段000地號劉火土君撤銷徵收繳回款」之明細分類帳1份,此有89年3月21日申請書暨附件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5至157頁、第163-1頁),而該89年3月21日申請書為被告子○○未經劉火土授權及劉火土之繼承人同意而偽造,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有罪部分);且證人楊孟桑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91年4月16日申請書是我製作的,就我所知買方戊○○在簽約後,就有先繳納一筆款項,以取得161地號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趕辦建築執照,而在90年1月15日戊○○又代賣方寅○○等人繳還徵收補償費後,想要領回86年7月繳納的那筆款項,所以才要求賣方出具申請退回86年7月間款項的文書,向新店市公所請求發還等語;其於原審時證稱:91年4月16日劉兆禎函是我製作的,是吳達雄跟我說收據遺失,要賣方行文到新店市公所退保證金,當時在我們簽約的辦公室內,有我、寅○○、吳達雄三人在場,時間不確定,是在講退保證金的事情,吳達雄說要把保證金退給買方,買方說要我們去辦理退保證金,所以我們賣方就配合辦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96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30頁),足見劉兆豐等人是被動配合出面申請退還款項。況事實上於86年間繳回589萬0,345元之真正時間為86年7月16日,而非86年7月17日,此有蓋用「新店地區農會代理新店市公庫現金收付章」之繳款書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88頁),明細分類帳上記載86年7月17日之時間係為新店市公所承辦人收到新店地區農會傳票而加以登簿之時間。是86年間向新店市○○○○○○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宜,若為劉兆豐、寅○○等人親自辦理,91年4月16日買方委託賣方向新店市公所退還保證金時,豈會將繳交保證金之時間誤為86年7月17日,而囑託楊孟桑憑以撰寫91年4月16日申請書申請退回保證金。從而,被告子○○既然在撰寫89年3月21日申請書時即已取得明細分類帳作為附件,則劉家人於91年4月16日辦理申請退還保證金亦不能排除是由被告子○○提供上開明細分類帳供楊孟桑撰寫退回保證金申請書,自無從因而推論86年間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為寅○○、劉兆豐方面所辦理。

④綜上,86年7月10日申請書雖足認係由被告子○○負責辦理,惟86年7月10日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之一「建築線指示圖」並非銘泉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86定店32-1954號,而係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圖,此有上開申請書暨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96頁),而上開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之申請人即證人胡英緞於原審時雖證稱:我是千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86定-店01-639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當初是誰委託申請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七第38、39頁),惟劉兆豐最早係於86年6月間即曾就出賣土地一事與銘泉公司股東許再恩洽談過,此經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42頁),而該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於86年1月間即已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遞件申請、而於3月間同意核發,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八第272頁),而證人即劉兆豐、寅○○方面之仲介陳錦明於原審亦證稱:我跟地主劉兆豐很熟,我是在3月份就知道他請好建築線,劉兆豐是為了要賣土地才請好建築線,之前劉兆豐有跟我說到有接觸其他買家的事情,有提到別的買家有出到68萬,我幫他賣到70萬元,所以他沒有第二句話就說好,其他買家好像是遠雄等很多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40頁),核與上開建築線指示圖請領時間相符。又如該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是銘泉公司或被告丁○○、戊○○方面申請,何以遲至86年5、6月才與劉兆豐等人接觸商談買賣事宜,況且銘泉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所使用之建築線指示圖為86定店32-1954號,建築用地為161、162、163、164(部分)地號,並非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土地範圍,而銘泉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掛號日期為86年7月21日,亦有加註事項附表存卷可查(見外放88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卷一第9頁),如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銘泉公司所申請,因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均有8個月之效期,此經證人胡英緞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 90號卷七第41頁),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於銘泉公司向臺北縣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時仍在有效期限內,銘泉公司自無須另行申請1份建築線指示圖,足見原建築線指示圖非銘泉公司所需,而為劉兆豐申請無誤。而86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圖既為劉兆豐申請,又經被告子○○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作為86年7月10日申請書之附件,足見86年間,賣方劉兆豐、寅○○方面確有配合買方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訛。

(3)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為賣方劉兆豐方面提供予買方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戊○○方面,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使用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內有「劉火土」之簽名及印文,住址欄內填寫:「新店市○○路000巷0弄0號」,身分證字號欄內記載:「Z000000000」,有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外放88年店建字156號建造執照卷一第36頁背面),而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劉火土」印文為篆體字型,而與上開被告丁○○、子○○偽造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暨所附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89年5月3日陳情書上以楷書便章蓋用之「劉火土」印文均不同,此有162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9年3月21日請書暨所附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89年5月3日陳情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29號卷第54、153-1、154、157、158-1頁)。而證人楊孟桑於原審證稱:僅有於簽約時交付一套繼承人之便章予買方,而未交付劉火土之印章予買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27頁背面),足見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劉火土」之印文,應非買方被告丁○○方面或被告子○○所蓋用。又劉火土之身分證字號,無論在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或是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記載,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統一編號欄所載之「*00000000」是77年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由電腦賦予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41、94頁、偵字第21703號卷三第37頁),且賣方即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寅○○等人之代書楊孟桑又未曾將其辦理繼承時所得知劉火土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買方之任何人,亦經證人楊孟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28頁),惟在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身分證字號欄」,確已明白載明劉火土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無誤,足見應只有劉火土之繼承人才得以提供劉火土之身分證字號資料以資填寫。再者,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住址」欄所填寫之「新店市○○路000巷0弄0號」,為寅○○之戶籍地及現居地,此經證人寅○○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7頁),又參酌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締約過程中,知悉買方需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有如前述,是以16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是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或經渠等提供資料所開具後,提供予買方即被告丁○○戊○○方面無誤。

4、被告甲○○係受銘泉公司負責人丁○○委託,持上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此經被告丁○○、甲○○所坦承,並有銘泉公司委託甲○○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建築執照之86年7月16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49頁),而被告甲○○取得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交由其事務所人員填寫資料再持向臺北縣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亦經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述屬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8、33頁、卷五第265、266、320、321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179、280頁背面)。惟被告甲○○並未參與161、162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之過程,亦未參與向新店市公所辦理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宜,且「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告丁○○、戊○○、子○○以偽造劉火土名義之申請書申請,而係經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配合出具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取得,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亦係經由劉兆豐、寅○○方面提供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非由被告丁○○、戊○○、子○○以不法方式取得,則被告甲○○既然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而受被告丁○○委託,以銘泉公司名義委託申請建造執照,其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基於土地使用人與建築物起造人同一,而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餘空白欄位填寫補充,即將使用人填載為銘泉公司或銘乾建設有限公司(此部分應係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漏未更正為銘泉公司),並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妥交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自無需探究銘泉公司係如何取得上開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甲○○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至於86年7月1日甲○○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以銘泉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上雖記載:「本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一六一、一六二第號,欲拆除重建申請建造執照,基地內尚有部分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築物,亦均係本人所有,開工前該建築物將併同拆除,如有權益爭執或安全問題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此固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5頁),惟出具切結書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11條已有明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仍應計入建築面積計算。故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若不計入建築面積計算,則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檢附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且基地內如無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則無須檢附違章建築自行拆除切結書等情,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1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七第56頁),足證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這份切結書是我事務所製作的。製作這份切結書時,沒有問過丁○○或戊○○161地號土地是否為銘泉公司所有,我受委任後就開始著手準備申請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文件,所以切結書是在那之前就開始製作了,至於假如我無法申請時,那切結書也是沒有用的,這張切結書的目的僅在於切結162號土地上有一棟違建物要拆,對於它的拆除是否安全,有人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179頁背面、第278、282頁背面、第283頁),確屬實情。是以被告甲○○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並非擔保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不會因此即認定上開土地為銘泉公司所有,並將所有權人為銘泉公司等文字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子○○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被告甲○○又僅係受託處理建築執照相關事務,尚難遽認被告甲○○有何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5、被告戊○○於86年7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並不在場,寅○○、子○○均未因161、16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與被告戊○○見面聯絡,也不曾與被告戊○○討論,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被告丁○○簽名、蓋章等情,此經證人寅○○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及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21、241頁、卷二第148、149頁卷五第118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6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證稱:新店市公所開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只知道是銘泉公司人員交給我的,我不記得是否是丁○○親自交給我的,但是過程中我都是跟他接洽,我記得是丁○○告訴我要申請建照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送來事務所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和丁○○接洽,戊○○沒有跟我談過161、162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的案子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我記得當時銘泉公司代表人是丁○○,70幾年時,丁○○還在當兵,並沒有在公司作事情,丁○○接手公司後,我都是跟丁○○接觸,我與丁○○接洽時,丁○○沒有說他要跟戊○○討論後才能告訴我,本件都沒有與戊○○聯繫或接觸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92頁背面、第194、200頁、卷五第265頁背面、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279、281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於調查局、原審時證述:其於85年成立銘泉公司後即負責銘泉公司業務,本件不動產買賣、戊○○之支票、銀行帳戶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並未就本件土地買賣之細節與被告戊○○討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45、74、75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七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買賣契約書上買主欄戊○○之印文為被告丁○○代為蓋印,被告丁○○並在戊○○印文下方書寫「丁○○代」之字樣,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證(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234至240頁),是被告戊○○辯稱已將公司交由丁○○處理,不清楚購買161、162地號土地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等語,尚非無稽。

(六)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子○○、甲○○就86年間新店市公所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對新店市公所公務員辛○○、乙○○、庚○○、卯○○為疏通,致辛○○、乙○○、庚○○、卯○○明知違法而核發:

1、上開86年7月10日申請書係於86年7月12日送交新店市公所收文分予相關業務承辦人處理,而非直接指派交予被告辛○○處理,此有86年7月10日申請書上86年7月12日市存字第34251號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總收文承辦人索引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99頁、卷六第391頁)。被告辛○○收文後,即製作簽呈,擬於申請人將原徵收補償款繳還後,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其簽呈中,對於依臺灣省省有財產自治規則第75條規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經由新店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程序隻字未提,固有簽呈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81、382頁),惟本件簽呈除被告辛○○簽辦及單位主管即被告乙○○、主任秘書即被告庚○○在簽呈上核章及由被告庚○○以市長卯○○之甲章代理被告卯○○批示外,被告辛○○尚先會簽前承辦161地號土地撤銷徵收業務、於86年5 、6月間調到總務室之前承辦員即課員周建碧,並在會簽意見欄中載明需本件簽呈需會「主計」、「財政」、「政風」等單位,且經主計室書記楊筱萍、財政課課員郭惠津、財政課長李淑寬、政風室主任羅馨南依序會簽,其中除周建碧於簽呈上表示:「依地政86年6月13日來文:○○段000地號土地確非屬中興路道路用地,應辦理撤銷徵收」等語,其餘會簽單位均無意見,此有被告辛○○86年7月12日簽呈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81、382頁),足見本件被告辛○○擬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呈,並非僅由被告辛○○、乙○○、庚○○等人處理,其簽呈送交單位主管即被告乙○○批示前,尚徵詢曾承辦撤銷徵收業務之課員周建碧,及由相關課室承辦人員負責確認徵收補償款金額為何、繳回金額與徵收補償款是否相符、有無事涉不法等事項。衡情,上開簽呈倘經周建碧或會簽單位人員在簽呈上註明本案需經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意見,則被告庚○○縱為主任秘書並代理市長即被告卯○○,亦無法視而不見,不依法定程序命被告辛○○送交新店市市民代表會議審議,且被告辛○○、乙○○、庚○○如明知臺灣省省有財產自治規則第75條之規定,卻故意違背法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囑咐被告辛○○將簽呈直接交由乙○○、庚○○批示,勿會簽其他相關單位,以免遭不知情之同事在簽呈上註明反對意見,而無法達成隻手遮天之目的。

2、況且新店市公所財政課長李淑寬於原審時證稱:其自71年起任職於新店市公所財政課,並自82年7月13日起擔任新店市公所財政課長,負責財務行政、管理非公用財產、協辦稅捐稽徵等業務。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亦為管理市有財產之依據,86年之前曾處理過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在出售前內部簽請市長核准,送代表會審議,經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出租只要不超過10年,就不需要送代表會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284、287、288頁),惟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所規定之鄉(鎮、市)有土地,並無區分公用土地或非公用土地,證人李淑寬既在財政課任職多年,並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辦理過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出售,理應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相當熟稔,然直至96年10月因到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調查後,新店市公所政風室要求提供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流程時,才知道依86年5月間的行政院秘書長函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亦須經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相關規定,此亦經證人李淑寬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285頁背面),何況被告辛○○於86年6月、7月間才從周建碧接手土地撤銷徵收業務,此經證人周建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551號卷第108頁),被告辛○○將簽呈會簽財政課時,財政課從未表示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經由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同意,遑論剛於86年6、7月間方接手撤銷徵收業務不久之被告辛○○。再參酌關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經由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同意,係經由法律規範之目的內容及參酌類似之函文解釋後,類推適用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之結果,有如前述,並非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可以一觀即明其旨者。是足認被告辛○○於簽呈當時確實不知應適用該規定,而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故為違背法令之行為。

3、再觀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前處理台泥公司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案,曾於85年5月11日以85北縣店工字第25170號函謂:「本所辦理新店市中興路拓寬工程誤徵收貴公司所有座落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本所刻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為利貴公司申請建照及使用,本所同意先行退還該兩筆已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以85年6月15日85北縣店工字第25174-1號函謂「檢送本所管有本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96-29地號)面積34.45平方公尺及五峰段269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97-2地號)面積26.46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式二份,俾憑貴公司合併申請建築使用,請查照」,顯亦未送經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同意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台泥公司使用,此有上開函文各1份,及起造人為台泥公司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店建字第753號建造執照、新店市公所就新店市○○段000○000地號出具予台泥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為新店市公所之新店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五第64至68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14、115頁)。雖被告辛○○、乙○○、庚○○、卯○○及證人周建碧、李淑寬、均表示對於台泥公司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案件承辦人為何人所辦理一情表示不知情,惟新店市公所對於台泥公司因錯誤徵收而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案,與本案161地號土地錯誤徵收而申請核發使用權同意書之程序相同,均未送經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即逕予核發,足見此係新店市公司就錯誤徵收人民土地之案件,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之慣例,被告辛○○、乙○○、庚○○並非已知前有依照臺灣省省有財產自治規則第75條規定處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案例,卻於本案刻意違反之,亦足證被告辛○○、乙○○、庚○○等人辯稱其等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並非明知卻故意違反,尚非虛妄。

4、至於本案於偵查初始,一直無法尋獲86年間辦理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被告辛○○之簽呈暨附件等資料,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向新店市公所函調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關資料時,經新店市公所函覆以相關撤銷徵收資料因事隔久遠且經人事更替目前未有尋獲,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疑義部分欠難查證,直至96年12月間方由時任新店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林時昌在新店市公所旁邊停車場被當作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倉庫之樓梯間內找到等情,固經證人林時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29、30頁),並有新店市公所94年4月29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23頁)。然本案偵查期間,被告辛○○還在新店市公所服務,如被告辛○○若畏罪心虛,自可將該等申請書、簽呈等資料予以湮滅,無須僅藏匿在新店市公所內,且證人林時昌亦證稱:當時公所檔案管理不嚴謹,很多公文沒有歸檔或存查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30頁),足見86年間處理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簽呈等文件,僅係因保存不當導致於案件偵查初期無法尋獲,並非檢察官所指刻意藏匿公文資料以規避責任甚明。

5、又被告辛○○雖於偵查時證稱:這個案子送進來時,當時的市長卯○○有叫我跟乙○○進去談到這個案子,我是照市長的意思寫簽稿的,同意書是市長室的人於開繳款書當天拿給我的,可能是市長室的秘書拿給我蓋關防的云云(見偵字第21703號卷六第358、359頁),惟其於於原審時已證稱:這件申請案件市長沒有找我進去談過,因為時間很久,偵查中所言是我記錯了,因為我們有些案子有時候市長會找我們進去瞭解,是十多年前的事情,所以記憶會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五第120頁背面、121頁),且觀諸86年7月10日申請書說明四已載明:「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請參核。」等語,且被告辛○○前於調查局亦即供稱申請書進來時就有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0551號卷第148至153頁),足見本件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即是86年7月10日申請書之附件,而非另由市長室的秘書交予被告辛○○,被告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已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況被告卯○○於86年7月1日起至86年7月14日係排定前往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訪問,回國後又因母喪請假,而本件申請書是86年7月10日撰寫、86年7月12日才由新店市公所收文,被告辛○○於86年7月12日收文當日即擬妥簽呈,且經被告庚○○於86年7月16日在「市長批示」欄上蓋印「新店市長卯○○(甲)」表示被告卯○○請假期間由庚○○代理,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81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有被告卯○○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86年7月7日86北府民一字第24871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551號卷186、187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七第103頁),則被告辛○○收文、擬簽呈時,被告卯○○並不在國內,其簽呈送出至86年7月16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被告卯○○亦請假而未上班,被告卯○○豈有可能在辦公室指示被告辛○○、乙○○應如何辦理本案。再者,被告卯○○如曾親自指示被告辛○○本案應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辛○○又豈需在簽呈上會簽周建碧及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等單位,徒增拖延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風險。是證人即被告辛○○上開偵查時之證詞,實不可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卯○○有指示被告辛○○、乙○○等人應如何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即難謂被告卯○○、庚○○、乙○○、辛○○有何謀議圖利他人之事實。

6、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係透過被告甲○○及某民意代表向被告卯○○、庚○○、乙○○、辛○○疏通,使被告卯○○、庚○○、乙○○、辛○○違法核發「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被告丁○○、戊○○、甲○○、卯○○、庚○○、乙○○、辛○○均否認有此犯行,檢察官又未舉出該民意代表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七)「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部分:

1、被告丁○○、戊○○方面於購得161、162號土地,並以銘泉公司名義取得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後,於89年1月30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予鼎新公司,被告丁○○、戊○○方面並應負責提供16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新店市公所再次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買方鼎新公司辦理變更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被告丁○○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與被告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劉火土名義,偽造89年3月21日申請書、89年5月3日陳情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有罪部分)。又上開偽造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於同年月31日送至新店市公所,分由承辦人即被告丑○○處理,其依申請意旨,於89年4月18日擬妥簽呈,經工務課技士林時昌於89年4月18日簽會意見表示86年7月16日核發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保證金是否確有其事應由財政課查明,工務課長即被告丙○○於89年4月20日亦簽註表示應依林時昌意見辦理,財政課課員李美琪於89年4月25日在簽呈上表示:前於86年7月16日核發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財政課所開具,行政秘書即被告辰○○因認本案應查明該86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單位辦理核發,而於89年4月25日被告即新店市長壬○○請假時,代理新店市長壬○○批示:查明簽核。至89年5月3日,被告癸○○帶同被告子○○遞送上開偽造之89年5月3日陳情書,並由被告癸○○向被告丙○○、丑○○催辦,被告丑○○、丙○○並未查明需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經由市民代表會同意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丑○○僅以查到主計室保管帳目有589萬0,345元為由即擬具簽呈,請求核示,經被告丙○○批示「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被告辰○○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即主任秘書乙○○、被告壬○○均同意被告丙○○之意見而批准,被告丑○○即將陳情書所附已填寫發給鼎新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往大印室用印,並於89年5月4日交予被告癸○○取走,由被告癸○○在89年5月3日陳情書上載明已收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旨,並由被告丙○○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9年5月6日89北縣店工字第16500號函稿上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癸○○取回等事實,亦為被告丑○○、丙○○、乙○○、辰○○、壬○○、癸○○所不爭執,並有89年3月21日申請書及附件預繳地價款明細、「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捌店建字第壹伍陸號影本、大坪林段七張小段貳伍零之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明細分類帳影本、簽呈、89年5月3日陳情書暨簽呈、發予鼎新公司之「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9年5月6日89北縣店工字第165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第151頁至第163之1頁)。

2、被告丑○○固然僅憑查有161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589萬0,345元繳回新店市公所,即於89年5月3日擬具簽呈,請求核示,而未簽擬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送請市民代表會審議,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該簽呈經被告丙○○批註擬依「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後,經被告辰○○、乙○○、壬○○於簽呈上批示同意,即逕以新店市公所名義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公訴人亦以被告癸○○曾於89年5月3日前往新店市公所向被告丙○○、丑○○催件,且被告丑○○相較於前89年3月21日申請書之簽呈遲於89年4月18日才擬妥,於89年4月25日方由被告辰○○代壬○○批示,而被告丑○○於89年5月3日所擬之簽呈竟於1日之內即完成層層批核,因此推論被告丁○○、戊○○為取得89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透過被告癸○○向被告丑○○、丙○○、乙○○、辰○○、壬○○等人疏通云云。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丙○○、乙○○、辰○○、壬○○涉犯之圖利罪嫌,須以被告丑○○、丙○○、乙○○、辰○○、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於萌生犯意犯罪之前,必具有犯罪之動機,被告丑○○、丙○○、乙○○、辰○○、壬○○有無圖利之動機,如有,其動機何在?必有某種原因引起被告丑○○、丙○○、乙○○、辰○○、壬○○之犯罪動機,方有可能令被告丑○○、丙○○、乙○○、辰○○、壬○○進而決意犯罪,更遂行圖利之客觀行為。然查:

(1)被告戊○○曾打電話給被告癸○○,委請被告癸○○協助被告子○○向新店市公所催辦一情,此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戊○○打電話拜託我說子○○那裡有個陳情案,要送到公所要我幫他催一催,後來子○○打電話給我,就請他過來公所找我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5頁),被告戊○○雖矢口否認上情,惟被告癸○○與被告戊○○認識多年,亦經被告癸○○於原審時證稱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4頁背面),衡情並無使被告癸○○將被告丁○○誤為被告戊○○之可能,且被告戊○○縱使並未實際負責銘泉公司之經營,惟被告丁○○為其子,其又出面與鼎新公司簽立161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自有促使新店市公所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鼎新公司之動機,是證人即被告癸○○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即被告子○○雖於偵查中證稱:89年3月21日申請書是依被告丁○○指示交給癸○○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51頁),惟被告子○○上開證述已與被告癸○○、丑○○、丙○○供稱係於89年5 月3日,始在新店市公所受被告癸○○催辦本件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不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33、164頁背面、310頁、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第1890 號卷二第69頁背面、卷六第154頁背面、155、190頁背面),況被告癸○○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戊○○只有打電話拜託說子○○那裡有個陳情案,要送到市公所要我幫他催一催,被告戊○○沒有說為何找我幫忙,大概因為我是代表去公所催比較快等語(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頁背面、25、26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222頁),而未提及被告戊○○曾向其指示應如何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承諾給予報酬。是足認被告戊○○、丁○○縱有為促使新店市公所快速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由被告戊○○委託被告癸○○以市民代表之身份向新店市公所催辦陳情案件,惟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戊○○、癸○○明知被告丁○○、子○○係冒用劉火土之名義申請及陳情,而與被告丁○○、子○○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與新店市公所公務人員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2)被告丑○○係於88年11月6日始至新店市公所接任工務課辦事員辦理徵收、撥用、驗收業務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96年11月20日北縣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四第286、287頁),足認被告丑○○於89年3月辦理上開申請案時,確係甫至新店市公所任職未久,即接辦工務課土地撤銷徵收業務,其承辦本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務時,是否能明確知悉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規定,已非無疑。且被告丑○○於89年5月3日所擬之簽呈除經被告丙○○、辰○○、乙○○、壬○○批示外,尚經由工務課技士林時昌核稿、主計主任鍾雙慶會簽,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3頁),衡情被告丙○○、丑○○、壬○○、乙○○、辰○○等人如有故意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謀議,被告丑○○於89年5月3日所擬之簽呈豈會另交由技士林時昌、主計主任鍾雙慶批核,而甘冒遭技士林時昌、鍾雙慶發覺未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而阻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風險,徒使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滋生困難及變數。況被告丑○○就89年3月21日申請書於89年4月18日所寫之簽呈,係經技士林時昌簽註表示需請財政課配合查明申請人所稱曾繳回保證金由新店市公所開立86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是否屬實,該簽呈因而經由財政課里幹事劉憲齊、課員李美琪、財政課長李淑寬查證後表示錢有繳回,但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財政課出具後,簽呈始於89年4月25日呈至被告壬○○之代理人即被告辰○○代為批示,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5頁),至89年5月3日製作陳情書之簽呈時,工務課技士林時昌因認為被告丑○○既已查證有這筆錢入庫,且附有前86年間市公所所核發之161地號使用同意書影本,所附之同意書一定是新店市公所發無誤,即未特別再表示意見,且在第一次簽呈上寫會財政課,是因牽涉市有財產的管理即有無繳交該筆款項,第二次認為沒有需要再會財政課等情,亦經證人林時昌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三第423頁),且被告辰○○在該簽呈上亦批示「敬會主計」,而主計主任鍾雙慶於會簽時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足見林時昌、鍾雙慶均認為只要查明該筆款項確有入庫即可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不知應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應送經新店市市民表會審議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再參酌關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經由新店市市民代表會同意,係經由法律規範之目的內容及參酌類似之函文解釋後,類推適用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之結果,並非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可以一觀即明其旨者,已如前述。是檢視被告丑○○、丙○○、乙○○、辰○○、壬○○之公文處理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丑○○、丙○○、乙○○、辰○○、壬○○明知被告丁○○、子○○係偽造劉火土名義之申請書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明知應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送經新店市市民表會審議並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仍欲圖利被告丁○○、子○○等人,而故意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丁○○、子○○等人。

(3)被告丑○○、丙○○、乙○○、辰○○與被告癸○○僅因被告癸○○為市民代表身分而有公務上往來,渠等與被告壬○○是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私交,而被告癸○○於89年5月3日前往新店市公所時,僅有向被告丙○○、丑○○催促盡快辦理此案,並未與被告乙○○、辰○○、壬○○等人見面商議,被告丙○○、丑○○亦未與壬○○、乙○○、辰○○共同討論,此經被告丑○○、丙○○、乙○○、辰○○、壬○○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15頁背面、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60、190、222頁背面)。又被告壬○○、辰○○、丙○○、丑○○並未參與新店市公所86年間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衡情對於86年間劉火土之繼承人方面與被告丁○○、戊○○方面為搶容積率而買賣土地等情,顯無從知悉,而被告乙○○雖曾於新店市公所核發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擔任工務課課長,並曾在同意核發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呈上批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核發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丑○○、丙○○除受癸○○催辦外,被告丁○○、子○○有何透過被告癸○○向被告丑○○、丙○○、乙○○、辰○○、壬○○以條件交換或利益輸送等謀議約定,從而被告丑○○、丙○○、乙○○、辰○○、壬○○自無動機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4)又本件被告癸○○雖確有於89年5月3日前往新店市公所向被告丙○○、丑○○催辦此案,惟被告癸○○並未參與86年間劉兆豐、寅○○方面與被告丁○○、戊○○方面之土地買賣交易,或86年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過程,其對於86年間新店市公所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自無從知悉,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市民代表為獲得民眾支持,工作中多有為民服務之項目,癸○○身為市民代表,接受民眾之請託,代為向市公所催辦陳情案件,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癸○○僅對被告丙○○、丑○○催促儘速辦理一情,此經證人即被告丙○○、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54頁背面、第190頁背面),是被告癸○○既僅止於對被告丙○○、丑○○施加業務進行速度之壓力,並未要求其等違法辦理,已難認被告癸○○有明知違法卻故意圖利他人之犯意或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曾遊說被告丙○○、丑○○、乙○○、辰○○、壬○○等人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非得以被告丙○○、丑○○、乙○○、辰○○、壬○○等人未查明應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過程有瑕疵,及被告癸○○有催辦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丁○○、戊○○、子○○等人係透過被告癸○○疏通被告丙○○、丑○○、乙○○、辰○○、壬○○等公務人員,而有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犯行。

(5)再自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供稱:89年5月間看到陳情後才知道這個案子,之後就催丑○○辦理,89年間才報臺北縣政府轉內政部同意,於90年間正式將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劉火土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81至185頁),且161地號確於90年間完成辦理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劉火土所有等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該161地號土地既然由鼎新公司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並且使用該筆土地,無論是否辦理撤銷徵收均不會影響鼎新公司利用該筆土地之事實,惟新店市公所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仍續辦理該土地撤銷徵收事宜,直至將16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地主劉火土名下,足見被告丙○○、丑○○於收受被告癸○○催辦本件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確不知申請核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並非原地主,亦無故意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圖利他人之情事,否則其等於核發土地使權同意書,將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後,圖利之目的即已完成,何須仍繼續辦理撤銷徵收,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地主,而無懼於原地主回復所有權後,發現土地已遭他人使用之事實。

(6)況劉兆豐曾於91年11月22日向新店市公所退回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保證金,並載明請求「核發使用權同意書副本乙張」,被告丑○○因而在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左側空白處蓋用「技佐丑○○」之職章及「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後發給寅○○,此有劉兆豐之申請書,經被告丑○○蓋用上開職章及戳章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238、239頁、他字第1029號卷第6頁)。被告丑○○雖於原審時辯稱:86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我給寅○○的,是寅○○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請我幫他調正本,因為我找不到,所以我就跟證人說我找不到正本,證人來找我三次,後來我才在證人所拿的影本上蓋「與正本相符」,我還問證人這樣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121頁),惟劉兆豐於上開申請書上載明請求核發使用權同意書副本,並非如被告丑○○所稱由其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要求調正本。況且被告丑○○在辦理89年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時,就找不到被告辛○○處理86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卷宗,也找不到86年間所核發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經被告丑○○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57頁背面、偵字第21703號卷三第183頁、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90頁),且86年間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之申請書、簽呈等資料因歸檔保存不當,遲至96年12月間才為新店市公所發現,有如前述,且被告子○○在89年3月21日申請書上已經檢附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並由被告子○○在左側空白處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劉火土之印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劉兆豐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時所附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在左側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劉火土之印文、丑○○之職章(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6頁),足見劉兆豐所持有之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應係被告丑○○經劉兆豐、寅○○之申請,將其承辦89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所檢附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影本調出影印後,在左側空白處蓋用「技佐丑○○」之職章及「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後發給寅○○,而非被告丑○○在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劉火土之印文後發予劉兆豐、寅○○,應可認定。又衡情被告丑○○如明知86年間新店市公所核發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違法核發,且於89年間亦為圖利丁○○、戊○○、子○○等人而與被告丁○○、戊○○、子○○、癸○○、丙○○、乙○○、辰○○、壬○○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而違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等違法核發行為與劉兆豐、寅○○之利益衝突,其掩飾犯行以然不及,豈會同意將被告子○○於89年3月21日申請書所附之86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影印後,在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職章後,交付予劉兆豐、寅○○,而暴露其等犯行。

(7)又寅○○於89年1月23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辦理撤銷徵收時,已敘及所有權人劉火土已於64年死亡,此有89年1月23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75頁背面),被告丑○○在89年3月21收到以劉火土名義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時,固未注意劉火土已經死亡,惟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且寅○○提出之該份申請書主旨亦載明:「與原徵收使用目的不符之土地請准予撤銷原徵收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足見丑○○辦理撤銷徵收案時,只需將撤銷徵收之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而無須考量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死亡,嗣撤銷徵收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下,再由繼承人辦理繼承即可。且被告丑○○於89年3月10日將撤銷徵收清冊報內政部辦理時,仍以劉火土為撤銷徵收處分之相對人而寄送副本,此有新店市公所89年3月10日89北縣店工字第87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29號卷一第69頁),足見被告丑○○辯稱其未注意劉火土已經死亡,尚非虛妄。又被告丑○○於89年5月6日製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回覆函文,正本對象為劉火土,該文之函稿上並註明由癸○○代表領回等字樣,以明責任(見他字第1029號卷第151、152頁),衡情被告丑○○倘明知劉火土死亡,而受被告丁○○、子○○、癸○○等人疏通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其逕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告癸○○領回即可,要無仍依程序回函予申請人劉火土,並在函稿上詳予註明已由癸○○領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曝癸○○與其等謀議嫌疑之理。

(8)至89年間所核發之「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之使用人,並非原所有權人即89年3月21日申請書、89年5月3日陳情書所載之申請或陳情人劉火土,而是鼎新公司,然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當時附進來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鼎新電腦公司等字樣,都是已經填好的,我只有蓋關防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三第184頁),於原審時另供稱: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因為他們是說要變更起造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90頁),況且上開申請案件既係以原土地所有人劉火土名義提出申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等公務人員明知該申請書、陳情書係冒用劉火土名義偽造,有如前述,是被告丑○○等公務員主觀上亦係認為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予申請人即劉火土,縱被告丑○○、丙○○、乙○○、辰○○、壬○○在審查申請人與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上所填載之使用人是否同一時有所疏失,惟既不能證明被告丑○○、丙○○、乙○○、辰○○、壬○○係基於圖利被告丁○○、子○○之目的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難以其等疏未注意申請人與使用人對象是否同一之瑕疵,即斷然推定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9)被告壬○○雖辯稱其在被告丑○○89年5月3日簽呈上所批「如主秘擬」是同意主秘所擬之意見,即同意丙○○所簽「擬依原核發土地同意書內容同意辦理」,是要被告丑○○將86年間原核准核發之卷宗資料調出,併案再簽核且確認無誤始可核發云云,惟被告壬○○如認為簽呈形式、內容、附件有所缺漏,應明確簽註請主辦補齊,退件,且從被告丙○○所簽註之意見中並無要被告丑○○調原卷重新辦理之意,否則該簽呈就不會送呈主任秘書而是退還被告丑○○,且被告丑○○所擬之89年4月18日簽呈與89年3月21日申請書暨86年7月16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均併呈會簽單位及上級批核,足見被告丙○○的原意是擬依據原土地同意書再發1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況被告丙○○旋於89年5月4日即同意被告癸○○將被告丑○○送交大印室蓋新店市公所關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走,亦徵被告丙○○並無要求被告丑○○調出原卷重新簽寫簽呈之意,被告丑○○所寫之簽呈及所附之申請書、附件,均經被告壬○○審閱過,瞭解申請意旨為請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鼎新電腦公司,被告壬○○如不同意自當明示不同意核發之旨。是被告壬○○上開所辯,雖不足採,惟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壬○○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與被告丁○○、戊○○、子○○、癸○○、丑○○、丙○○、乙○○、辰○○等人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而故意違法核發,自不能僅以被告壬○○在新店市市長任內同意核發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認其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八)被告辛○○、庚○○、卯○○、丑○○、丙○○、乙○○、辰○○、壬○○等於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過程雖有瑕疵,惟既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丁○○、戊○○、子○○、癸○○有何共同基於圖利犯意而違法核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則於核發「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新店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郭惠津依此開立繳款書,並記載161地號繳回款之事項,及銘泉公司、鼎新公司分別以取得之86年、89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向臺北縣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執照,臺北縣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人員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記載申請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項等,即非不實之事項,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違。

(九)背信部分:

1、依卷附銘泉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於8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被告丁○○、戊○○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其餘3位股東分別為高銘乾、高瑞彬、高怡婷,而被告丁○○、戊○○與各該股東於登記當時均屬有親誼關係,此有銘泉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戊○○、高銘乾、高瑞彬、高怡婷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外放銘泉公司登記案卷第19頁背面、20、23頁背面、24頁),而銘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丁○○,戊○○為出資人,從事建築業務,目前銘泉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高銘乾,因90年後,會計師建議地主與建設公司負責人避免為同一人,故將銘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高銘乾等情,亦經被告丁○○、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39頁背面),是以銘泉公司在設立經營之性質乃為家族企業一節,應堪認定。

2、161、162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6日係以被告戊○○名義,向劉火土之繼承人所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戊○○個人支出,其後上開土地以銘泉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核發後,銘泉公司未立即開工,而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展期,經核准展期3月後,僅在現場打了鋼軌樁即停工,嗣於89年1月30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其後購入之163、164之1地號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予鼎新公司等情,為被告丁○○、戊○○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40、76、140、15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時證述屬實,且有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簽呈1份、86年7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1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外放88建字第156號建造執照卷一第1頁、他字第1029號卷第234至241頁、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至16頁)。又被告戊○○僅為銘泉公司之股東,其花費鉅資購入上開土地,衡情不可能無端提供予銘泉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使用,銘泉公司亦無可能任意出借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被告戊○○於偵查時亦陳稱:161、162地號土地是我獨資購買,買過來再給銘泉公司合建,再分70%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54頁),足見被告戊○○與銘泉公司間,係基於合建關係,而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其後上開土地未實際進行合建使用,而由被告戊○○、銘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將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轉售予鼎新公司,並協助鼎新公司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顯然被告戊○○與銘泉公司間已變更原合建關係,就此轉售土地及其上建造執照之權利所得之價金如何分配,本即應由被告戊○○與銘泉公司間,相互結算處理,在未經結算之前,尚難僅因有轉售之情事,即認轉售行為對銘泉公司造成損害,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戊○○於調查局時陳稱:因為當時景氣不好,買每坪70萬元的土地來蓋,最後房子每坪只能賣16萬元,一定會賠錢,所以有人要買土地及建照,我們就賣了等語(見偵字第2170 3號卷一第143頁),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亦陳稱:賣給鼎新公司之價款,扣除購入161、162、163及164之1地號土地及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利息、雜支,以及代繳回16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支出後,約獲利8、9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171頁),是轉售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戊○○、建造執照之權利人銘泉公司方面,係有獲利,且無證據證明該獲利比實際進行合建後再出售房屋之獲利為低,自難認銘泉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又因上開161地號土地經新店市公所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於原地主劉火土名下後,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寅○○方面因與被告戊○○間,就86年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發生爭議,故161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遂於91年間對劉火土之繼承人劉兆豐、寅○○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戊○○亦未能將161地號移轉登記予鼎新公司,鼎新公司因而尚未付清價金等情,業經被告戊○○、丁○○於調查局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143頁背面、卷二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鼎新公司顧問劉進南於調查局時所證相符(見偵字第2170 3號卷二第56頁背面),並有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1號、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9頁)。足見因本件土地交易迄今仍有爭議未決,鼎新公司並未付清全部價款,被告戊○○與銘泉公司因而尚未進行結算分配利益,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建築業慣例,皆係在全案終了後才結算,結算時再扣除銘泉公司成本,方為其應得之利潤,本件尚未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尚非全然無稽。至鼎新公司固將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係付予被告戊○○一人,而未交付予銘泉公司,然此無非係因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買賣契約於簽立時,係以被告戊○○一人為出賣人,以銘泉公司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89年1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03號卷一第7至16頁),買受人鼎新公司因而將價款支付予契約當事人之戊○○,與常情並無不符,至被告戊○○取得價金後,如何與銘泉公司進行結算,要屬另一問題,亦非得執以推論被告丁○○、戊○○上開轉售行為,有何為戊○○不法利益或損害銘泉公司利益之意圖,自非得以背信罪責相繩。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⑴依據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財2119號函示,公有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市有土地上建築,應踐行土地法地25條之程序。另內政部84年10月13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繫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地25條規定程序辦理。及內政部84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示: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審議後,報該館縣政府核准。故161地號土地在未經撤銷徵收前,既屬公有土地,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卯○○、庚○○、乙○○、辛○○在公務部門已任職相當時日,執掌市政及工務課業務,對上開規定何能委為不知。⑵新店市公所於86年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偵查之初始終未尋獲,經檢舉後始在工務課倉庫內尋獲,嗣經提示予被告辛○○後,其於偵查時即證稱:這個案子送進來時,當時的市長卯○○有叫我跟乙○○進去談到這個案子,我是照市長的意思寫簽稿的,同意書是市長室的人於開繳款書當天拿給我的,可能是市長室的秘書拿給我蓋關防的等語,顯見其係因見事證敗露,而吐露實情,其不可能甘冒偽證及揭露自身犯罪之風險,捏造不實證言。且被告卯○○既已於86年7月14日返國,自有可能返回辦公處所指示被告辛○○、乙○○。又申請書係在86年7月12日始送達新店市公所,當日為星期六,被告辛○○是否可能在當日即完成簽呈內容,亦有可疑,應以被告辛○○於偵查時所述,係照被告卯○○之意思而擬稿,較有可能。⑶86年7月10日劉火土名義之申請書末之住址「新店市○○街000號5樓」,既為被告子○○所書寫,劉火土又已死亡,劉兆豐、寅○○不可能以劉火土名義出具申請書,或留下他人之聯絡地址,且86年定店01-639號建築線指示圖之申請人胡英緞已證稱忘記是代何人申請等語,自非得率認是劉兆豐有同意被告等人代為申請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⑷寅○○否認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所出具,且其於86年6月1日出國,至同年月30日始返國,不可能於86年6 月16日出具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劉兆豐、寅○○等人係於86年7月16日始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何以會在簽約前之86年6月16日即出具同意書。⑸89年5月4日陳情書之公文簽辦過程,與一般處理情況有異,否則何以89 年3月31日遞送申請書後,未能立即獲得核發,甚且被告丑○○於收文後2個星期才進行簽核,被告壬○○更於收文近1個月才批示,若非被告丁○○、戊○○有透過被告癸○○施壓,何以同樣核發土地使權同意書之申請,兩次准否結果、辦理時間差異甚大。⑹被告丁○○於86年間甫自軍中退伍不久,無買賣土地或營建相關行業之實質工作經驗,被告戊○○不可能就本件土地交易置之不管,任由被告丁○○辦理。又銘泉公司既已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取得建造執照,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自然較實施後優惠許多,必可提高161、162 地號土地之售價,被告戊○○、丁○○將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一併出售鼎新公司,將所有價金存入戊○○自己帳戶,而獨佔出售土地之利益,並由銘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損害銘泉公司原取得建造執照之利益,而應論以背信犯行。⑺被告甲○○於86年7月1日辦理建造執照申請時,以銘泉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係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而交付,該文書除表明基地內尚有部分未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築物,開工前同意拆除外,亦表達系爭161地號土地為銘泉公司所有之不實事項,而使公務機關為不實登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經查:

1、上開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財2119號函文,係針對內政部函詢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建築使用,應否屬土地處分行為而適用土地法第25條規定一案,所為之函覆,此觀之上開函文之說明內容即明(見偵字第21703號卷二第291頁),是上開函文之行文單位為內政部,衡情新店市公所要無可能直接收受上開行政院秘書長之函文,自難遽認新店市公所相關公務人員知悉上開函文內容。況土地法第25條之條文明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即該條文僅規範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並不包含鄉(鎮、市)有土地,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且經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01頁),有如前述,是上開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財2119號函文,及相同意旨之內政部84年10月13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示,顯係針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管理之公有土地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屬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處分行為,所為之解釋,自難直接執為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新店市公所,於辦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之法令依據。至內政部84年10月14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關於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審議後,報該管縣政府核准之函示,該內容核予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55年9月15日公布、92年3月1日廢止)第75條第2項:「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規定意旨,並無不同,均係針對「處分」鄉(鎮、市)有土地時之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對於鄉(鎮、市)「核發公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所為之解釋,對於核發土地使權同意書是否屬於「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而有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節,並未為任何解釋或說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亦難執以推論新店市公所之公務人員依據該函文,即應知悉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又由上開內政部84年10月13日、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一再函文解釋可知,關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之行為,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務員,應係迭生疑義,否則何須內政部、行政院一再函文解釋,如認基層之新店市公所公務人員,經由上開函文即應知悉該函釋內容亦可類推適用於鄉(鎮、市)公有土地,亦嫌過苛。

2、被告辛○○於偵查時有關被告卯○○曾指示其與乙○○如何辦理之證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卯○○於86年7月14日返國後,仍可能返回辦公處所指示被告辛○○、乙○○,及86年7月12日為星期六,被告陳勝在當日即完成簽呈內容,顯有可疑等情,即率爾推認被告辛○○於偵查時所稱係依被告卯○○之意思而擬稿云云為可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

3、證人胡英緞於原審時雖證稱:86定-店01-639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當初是誰委託申請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七第38、39頁),然被告子○○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作為86年7月10日申請書附件之86定-店01-639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應為劉兆豐方面所配合提供之事實,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且證人即劉兆豐、寅○○方面之仲介陳錦明於原審亦證稱:我跟地主劉兆豐很熟,我是在3月份就知道他請好建築線,劉兆豐是為了要賣土地才請好建築線,之前劉兆豐有跟我說到有接觸其他買家的事情,有提到別的買家有出到68萬,我幫他賣到70萬元,所以他沒有第二句話就說好,其他買家好像是遠雄等很多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四第340頁),而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係於86年1月間即已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遞件申請,而於3月間核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八第272頁),核與證人陳錦明上開證述劉兆豐為尋求買家,早於86年3月間即請領建築線指示圖等情相符,是86年7月10之申請書雖非劉兆豐、寅○○方面所製作,然劉兆豐、寅○○方面確有配合買方製作申請而提供相關附件資料一節,應堪認定。檢察官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4、86年6月16日162地號土地使權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劉火土」印文為篆體字型,而與被告丁○○、子○○偽造之89年3月21日申請書暨所附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89年5月3日陳情書上以楷書便章蓋用之「劉火土」印文均不同,且其上所載劉火土之身分證字號,應只有劉火土之繼承人才得以知悉提供,再參酌其上「住址」欄所填寫之「新店市○○路000巷0弄0號」,為寅○○之戶籍地及現居地等情,足認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是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或經渠等提供資料所開具後,提供予買方即被告丁○○、戊○○方面等情,及該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時間,在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原因,均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本件161、162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中,賣方為原地主劉火土之繼承人,是除寅○○外,尚有劉兆豐及其他繼承人,是上開繼承人等均有持有劉火土印章、知悉劉火土身分證字號而提供予被告丁○○、子○○使用之可能,是縱認寅○○於86年6月16日未在國內,亦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認為16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非賣方即劉兆豐、寅○○方面或經渠等提供資料所開具。

5、89年3月21日申請書於89年3月31日遞送至新店市公所後,被告丑○○依公文程序層層簽辦,行政秘書即被告辰○○因認為需查明86年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何單位辦理核發,因而於89年4月25日代理市長壬○○批示「查明簽核」等情,有如前述,是新店市公所就上開申請案件,於斯時尚處於查明處理階段,並未為准駁之意思,且被告丑○○於原審時陳稱:行政秘書批示查明簽核,後續作為就是去主計室查,公文部分先存查,後續再查只有查到簽呈上財政課會簽的有繳回款,但沒有找到原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呈及原同意書正本。之後,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辦時,89年5月3日的陳情書就來了。因為是民眾再一次陳情,所以要簽辦,之後課長丙○○批示擬依原核發同意書內容辦理,主秘批示如宋課長擬,市長批示如主秘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890號卷六第18 9、190頁),是89年5月3日陳情書與89年3月21日之申請書,實為同一申請核發1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之延續,被告丑○○於89年3月31日收受申請書時,即已進行查辦,至89年4月25日行政秘書即被告辰○○批示「查明簽核」後,其仍繼續查閱相關資料處理中,直至89年5月3日收受陳情書後,始依查閱資料結果,簽呈由市長批示辦理,並非就同一案件有准駁不同之結果。是檢察官認申請書、陳情書兩次准否結果、辦理時間差異甚大云云,尚有誤會。

6、被告戊○○、丁○○將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權利一併出售鼎新公司後,鼎新公司開立之價金支票,均存入戊○○帳戶,係因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買賣契約於簽立時,係以被告戊○○一人為出賣人,買受人鼎新公司因而將價款支付予契約當事人之戊○○,與常情並無不符,至被告戊○○取得價金後,如何與銘泉公司進行結算,要屬另一問題,業如前述。且依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銘泉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見外放銘泉公司登記案卷),是縱銘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有於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之買賣契約中,以銘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惟其保證行為對於銘泉公司亦不生效力,僅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自負保證責任而己。又被告丁○○為銘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於銘泉公司之股東,被告戊○○購入上開161、162地號土地後與銘泉公司合建,並以銘泉公司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銘泉公司固因而取得建造執照之權利及將來分配合建利潤之期待利益,然建築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之多寡,涉及土地位置、建築規劃、施工過程、銷售結果等等,甚或與整體經濟環境及政府政策等不確定因素有關,此利益尚未實現之前,本無從加以確認,甚或發生虧損亦無可知,又無證據證明轉售上開土地及建造執照權利之獲利,比實際進行合建後再出售房屋之獲利為低,自無從認為有損害銘泉公司原取得建造執照之利益。

7、被告甲○○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並非擔保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不會因此即認定上開土地為銘泉公司所有,並將所有權人為銘泉公司等文字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另有提出161、1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上開切結書有擔保土地所有權人為銘泉公司之意思,則被告甲○○何須另行提出上開登記所有人新店市公所、劉火土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凡此亦徵上開切結書記載,並無擔保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之意思,尚難執以推論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卯○○、庚○○、乙○○、辛○○、壬○○、辰○○、丙○○、丑○○、甲○○、戊○○、丁○○、子○○、癸○○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等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對被告乙○○、辛○○、戊○○、甲○○、壬○○、辰○○、丙○○、丑○○、卯○○、庚○○、癸○○,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丁○○、子○○,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說明如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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