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PHAM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國展(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案件審理中)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四七號「維也納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僱用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親前來臺灣之越南籍成年女子陳氏碧柳(涉犯公然猥褻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女服務生,而「維也納養生館」係假借指壓、油壓之名,容留、媒介女服務生陳氏碧柳於上開「維也納養生館」二樓以布幔為門簾之包廂內按摩床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由男客撫摸陳氏碧柳全身,陳氏碧柳則以雙手沾潤滑油之方式為已褪去身上衣物換穿上店內所提供四角褲之男客手淫至射精,再以店內提供之毛巾擦拭之猥褻指壓按摩工作,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由陳氏碧柳、吳國展六四分帳,亦即吳國展抽取其中四百八十元而從中牟利。由於吳國展平時僅偶而前往「維也納養生館」,乃自九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亦係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依親前來臺灣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甲○○全權負責「維也納養生館」白天班(即中午十二時許迄晚間二十時許止)之現場負責人,工作內容包括帶領不特定男客前往「維也納養生館」二樓包廂後,再指派女服務生前往包廂為男客服務,並於服務完畢後向男客收取費用,且負責清洗店內包廂毛巾並打掃「維也納養生館」,詎甲○○明知前來「維也納養生館」消費之男客均褪去全身衣物換穿上店內所提供四角褲,與一般指壓、油壓不同,且甲○○復負責清洗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後沾有精液之毛巾並清掃二樓及帶領男客前往二樓包廂,可聽聞而預見女服務生與男客在以布幔為門簾之包廂內從事猥褻之行為,竟仍基於縱發生猥褻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並與吳國展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陳氏碧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當男客蔡謹緯前往「維也納養生館」消費時,即由甲○○負責接待,並將蔡謹緯帶往「維也納養生館」二樓第十三號包廂而媒介陳氏碧柳為蔡謹緯服務後,再下樓至「維也納養生館」一樓櫃檯,而容留陳氏碧柳與蔡謹緯在上開二樓第十三號包廂內為猥褻之行為。嗣因「維也納養生館」於九十八年間曾遭警查獲三次妨害風化情事,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警方再次前往「維也納養生館」進行臨檢,當場於上開「維也納養生館」二樓第十三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陳氏碧柳與男客蔡謹緯正從事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謹緯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謹緯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對證人蔡謹緯於偵查中所言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故證人蔡謹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即受吳國展之僱用在「維也納養生館」負責全部之白天班工作,因為負責人吳國展平時僅偶而才會來「維也納養生館」,所以被告甲○○負責帶客人二樓包廂,指派小姐前往二樓包廂為男客服務,並於男客消費完畢後向客人收錢,且負責清洗「維也納養生館」的毛巾及打掃「維也納養生館」,整間店都是由被告甲○○在顧,二樓包廂係以布幔為門簾,且客人進入後均脫掉自己身上的衣服後換穿上店內的褲子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是在九十八年八月底才去維也納休閒會館上班,..我在維也納休閒會館從事幫忙打掃、顧櫃台,有人來就帶客人到包廂,另外還要負責洗毛巾、折毛巾。(問:你是維也納休閒會館的會計?)收錢也是我,打掃也是我,負責人是吳國展,他偶而才會來店裡。這個店我從十二點顧到晚上八點,整個顧店工作都是我在做。」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吳國展僱用我,我是現場負責人,我早上去店裡打掃,客人來我帶客人到包廂去,並且依照小姐號碼叫小姐上去。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包廂裡面做什麼事,我負責洗毛巾。客人下樓買單付錢,都是客人消費完才付費,而當天因為警察查獲,我並沒有收到對方的錢。..我們店裡有提供衣服,客人脫掉自己的衣服換上我們的衣服。(問:樓上的包廂是否只有簾子?)是。但是整間店只有我在顧,所以我帶客人上去,我就下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維也納養生館」是幫人指壓、油壓,我們是純粹按摩的指壓、油壓(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包廂內做什麼事,因為我帶客人上去後我就下來(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男客即證人蔡謹緯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稱:「警察是在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進來萬壽路一段二四七號『維也納養生館』內臨檢的。當時我人在該店內二樓十三號包廂內,剛由該店內編號十九號之服務小姐為我作半套(以手揉搓我的生殖器官)之服務完畢約十分鐘,警察臨檢時十九號服務小姐就急忙離開床邊,隨後警察進入包廂(十三號床)後,就開始在盤問我,我就向警方坦承上記情事。(問:你是以何代價與該編號十九號服務小姐約定進行半套性交易的?)我是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代價直接拿給編號十九號服務小姐,由小姐幫我進行半套性服務的。(問:你是否知道何謂『半套』性交易?)『半套』是指由小姐以手淫或口交方式為客人套弄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期間客人也可以任意撫摸服務小姐身體任何部位。(問:你有無撫摸服務小姐身體何部位?)我有撫摸服務小姐之胸部。..(問:你進入該店內消費時,是何人向你安排介紹由十九號小姐陳氏碧柳與你進行半套性交易的?)當時我第一次進入店內消費時,是由現場負責人介紹十九號小姐陳氏碧柳為我服務的。..(問:經你於當場指認現場負責人甲○○是否為警方所帶案回所之人,該人是否為警察臨檢該店時,媒介小姐陳氏碧柳為你服務之人?)是甲○○無誤。..我剛開始進去時,是現場負責人甲○○直接帶我去二樓十三號床處,之後陳氏碧柳便進入我到十三號床處,我換上店內所提供之四角褲,陳氏碧柳之後就叫我躺在按摩床上幫我按摩,經過約五分鐘聊天後再替我按摩約三十分鐘左右,警察就進來臨檢(第一次),之後警察走後,她就直接摸我的生殖器官,之後陳氏碧柳叫我躺在床上並以手沾潤滑油之方式,用手撫摸套弄我生殖器,於我射精後約十分鐘後,警察再次進入臨檢並逐一盤問客人,問到我時我就向警察坦承上情。(問:現場小姐陳氏碧柳以何方式擦拭你下體?)我射精後,現場小姐陳氏碧柳是以白色毛巾擦拭我下體,擦拭完後陳氏碧柳就立即拿白色毛巾離開十三號床處,我並不知道陳氏碧柳拿去那裡。..(問:你至該店消費是如何消費?代價為何?)一個小時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代價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等語)及偵查中(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稱:「(問:你是否在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到龜山鄉○○路○段二之七號『維也納養生館』消費?)是。(問:到店內後是由何人接待?)是甲○○接待的,她直接帶我上二樓到包廂內,一開始沒說什麼,後來是陳氏碧柳進到包廂,她一進來就幫我全身按摩,還有幫我做半套。(問:半套所指為何?)陳氏碧柳用手套用我的生殖器,我有撫摸她,收費一千二百元,我把錢直接給她,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是第一次去那家店。(問:甲○○是否知道陳氏碧柳幫你做半套?)應該知道,因為包廂不大,而且沒有門,只有布廉。(問:你在警局所做的警詢筆錄是否屬實?)是。」等語)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臨檢記錄表(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二八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就係其帶領客人蔡謹緯前往二樓包廂,並指派陳氏碧柳前往包廂替客人蔡謹緯服務,包廂係以布幔為門簾,且負責清洗店內毛巾及打掃二樓等各節,亦自承在卷,足證「維也納養生館」係假借指壓、油壓之名,容留、媒介女服務生陳氏碧柳於上開「維也納養生館」二樓以布幔為門簾之包廂內按摩床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由男客撫摸陳氏碧柳全身,陳氏碧柳則以雙手沾潤滑油之方式為已褪去身上衣物換穿上店內所提供四角褲之男客手淫至射精,再以店內提供之毛巾擦拭之猥褻指壓按摩工作,每次收費一千二百元,而本次男客蔡謹緯前往消費時,復係由被告甲○○安排陳氏碧柳與蔡謹緯在二樓第十三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等各節,已臻明確。 (二)又依查獲警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謝衛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往消費之客人均褪去全身衣物換穿上店內提供之四角褲,包廂係以布幔為門簾,每個包廂內都自己的燈,但由櫃檯處可以統一操作各個包廂內的燈,而店家都會在包廂內準備毛巾及按摩潤滑油及按摩床,「維也納養生館」於九十八年間連同本次遭查獲即有四次違反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等情(詳訴字第四七0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三頁背面稱:「(問:樓上客人穿著?)都換上店家提供褲子,褲子裡面沒有穿,客人一般都會把內衣內褲脫掉。(問:樓上包廂情形?)中間隔開,左右各有包廂,包廂以布簾作門,布簾可以勾住,有時拉不開,要把勾子拉開才能打開。(問:每個包廂都有自己的燈嗎?)都有,但櫃台可以統一操作。...(問:現場有何按摩需要的器具嗎?)店家會準備毛巾、按摩液、一張床,客人就躺在床上。...包廂的燈有沒有開關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燈光的亮暗是由櫃檯統一控制,可以統一開啟二樓包廂的燈。...(問:據蔡謹緯在警詢供稱性交易結束後,小姐陳氏碧柳有拿一條毛巾擦拭他的身體,你們進去臨檢有無找這條毛巾?)有去找,但找不到,我們遇到這種狀況都會去找,但她們都會很快處理掉。...看得出來,那天應該之前還有進去臨檢過一次,該店家在九十八年度被查獲共四次,但他們都否認。」等語),核與男客蔡謹緯所述:包廂係以布幔為門簾,進入後由陳氏碧柳以店內之潤滑油替其進行半套性交易直至射精後,再由陳氏碧柳以店內準備之毛巾擦拭精液等節均一致,參酌被告甲○○自承負責「維也納養生館」白天班全部的工作,包括洗毛巾、折毛巾等,復每日打掃並帶同男客前往二樓以布幔為門簾之包廂,應可預見女服務生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猥褻之行為,仍基於縱發生猥褻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繼續在「維也納養生館」從事現場負責人之工作無訛。 (三)再上開「維也納養生館」向男客收費方式係每次收費一千二百元,由陳氏碧柳、吳國展六四分帳,亦即吳國展抽取其中四百八十元而從中牟利等事實,亦分據證人陳氏碧柳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及實際負責人吳國展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分別證述在卷,足證前揭「維也納養生館」係負責人吳國展每次從中抽取四百八十元以營利等情,亦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維也納養生館」係純粹按摩的指壓、油壓,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包廂內做什麼事,因為我帶客人上去後就下來云云。然: 1、被告甲○○自承清洗店內毛巾,前揭毛巾係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後所擦拭,被告甲○○復供承係因與臺灣人民結婚前來依親之越南籍已婚女子,對毛巾上沾有精液自難委為不知。 2、被告甲○○自承打掃之範圍包含二樓,被告甲○○復自承負責帶客人上樓至二樓包廂,而樓上包廂係以布幔為門簾,非完全隔絕無法探知,被告甲○○對女服務生於二樓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應可預見,況一般經營按摩之休閒會館,對於按摩人員之專業能力應相當重視,一方面獲得客人信任,另方面可避免不當按摩造成傷害,而陳氏碧柳僅係外籍女子,毫無按摩專業能力證明,竟能擔任按摩工作,顯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休閒館有異,縱使被告甲○○無親眼見聞小姐與客人有何猥褻行為,依被告甲○○智識程度應能認識該休閒會館主要係以半套性交易方式招攬男客,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該店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3、又證人陳氏碧柳雖曾出具「維也納養生館員工守則」(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三六頁),內容載明嚴禁員工從事色情服務,否則由該員工自行負責,並證稱沒有與男客有何猥褻行為云云(詳偵字第二0五八七號卷第十四頁),惟倘證人陳氏碧柳此部分證述若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陳氏碧柳即應向前來消費之男客蔡謹緯說明「維也納養生館」嚴禁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並應向男客蔡謹緯告誡其等間半套交易之事不可向店家透露,以避免遭店家開除,惟依證人即男客蔡謹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是甲○○接待的,她直接帶我上二樓到包廂內,一開始沒說什麼,後來陳氏碧柳進到包廂,她一進來就幫我全身按摩,還也幫我做半套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可見陳氏碧柳非但未向男客蔡謹緯說明「維也納養生館」嚴禁從事色情交易,亦未向男客蔡謹緯表示不可向店家透露以免遭開除,反而直接與男客蔡謹緯進行猥褻行為,若非該店消費包含此項服務,陳氏碧柳怎可能在無利益下,自作主張對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足證前揭陳氏碧柳所簽立之前開員工守則載明不能從事性交易切結書,顯係應付警方查緝,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自承自九十八年八月底起受吳國展僱用在「維也納養生館」內負責全部之工作,包括帶客人至包廂、安排小姐至包廂、收取費用、打掃二樓及清洗毛巾等,而客人前來「維也納養生館」均褪去全身衣物後換上店內提供之四角褲,前揭包廂復係以布幔為門簾,被告甲○○自承清洗客人猥褻行為後之毛巾並打掃二樓等情,其不難查知「維也納養生館」係假借指壓、油壓之名,容留、媒介女服務生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竟仍基於縱發生猥褻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在上開「維也納養生館」內媒介、容留男客蔡謹緯與女服務生陳氏碧柳於二樓第十三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顯有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第四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本案由被告甲○○擔任「維也納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而與實際負責人吳國展共同提供店內包廂供作該店女服務生即成年女子陳氏碧柳與男客蔡謹緯為猥褻行為之地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圖利罪。被告甲○○與成年實際負責人吳國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圖利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原審遽以被告甲○○主觀上對該「維也納養生館」有從事猥褻之行為並無認識,而未察其負責「維也納養生館」全部工作,包括帶客人至包廂、安排小姐至包廂、收取費用、打掃二樓及清洗毛巾等,而客人前來「維也納養生館」均褪去全身衣物後換上店內提供之四角褲,前揭包廂復係以布幔為門簾,被告甲○○自承清洗客人猥褻行為後之毛巾並打掃二樓等情,其不難查知「維也納養生館」係假借指壓、油壓之名,容留、媒介女服務生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上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交易歪風之媒介、容留行為,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從事之時間尚短,與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雖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犯本案共同猥褻以營利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已與本國人民在臺灣結婚,且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即離開「維也納養生館」,在臺期間素行尚稱良好等情,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另本案用以供作陳氏碧柳與男客蔡謹緯猥褻行為用之毛巾,證人謝衛明表示並未查扣(詳訴字第四七0號卷第二三頁),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或吳國展所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