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22日7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其所有、車牌號碼632-BND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街146 號前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被害人乙○○下車購買早餐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FVR-18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女用背包一只(內裝有永豐銀行金融卡一張、兆豐銀行金融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三張、乙○○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FVR-182 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報稅資料二份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其二人旋於同日8時6分許,持前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283之12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鄉下門市」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七星」牌香菸一條及「峰」牌香菸四條,共計刷卡3,600元,並在前開信用卡 之簽帳單上(計有二聯,一為持卡人收執聯、一為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請款聯)偽造「乙○○」之署名後,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黃禹文用以表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簽帳單,或使之不疑有詐而先提供消費再轉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乙○○,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遭騙代墊3,600 元之消費款項,嗣因乙○○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4、5月間,曾將上開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但伊已經忘記借給誰,且伊並不認識翻拍照片裡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云云。然查: ㈠觀諸卷附臺北縣鶯歌鎮○○街146 號「美芝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於97年5月22日7時29分20秒所攝錄畫面及臺北縣鶯歌鎮○○○路283─12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之監視器於97年5月22 日8時6分許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參以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黃禹文於警詢時證稱:早餐店前監視器所錄到之二人,就是持被害人乙○○之卡片到伊超商店內刷卡購物之二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佐以告訴人乙○○卡片失竊地點即「美芝城早餐店」與其後遭盜刷卡片購物之地點即「統一便利超商」間之地緣確係相近,有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附件一之Google地圖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持告訴人乙○○卡片盜刷購物之二人,即係案發當日7時30 分許前後共乘一部機車出現在被害人乙○○卡片失竊地點即「美芝城早餐店」前之二人。 ㈡再依證人即「美芝城早餐店」老闆江協信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指認竊嫌所騎之重型機車車牌為632BND號,並簽名蓋手印,你是否確定竊嫌之車牌即為632BND?)是。確實是我簽名並蓋手印,我第二次有親眼看到竊嫌之車牌是632BND,我也有記下來,只是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沒有清楚照下車牌,但是因為他來過好幾次,所以我才跑出去記下車牌,而我不確定的只是騎士是否是同一個人,但是車子確定是同一輛」、「(以上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對照卷附臺北縣鶯歌鎮○○街146 號「美芝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於97年5月22日7時29分20秒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內容所示,確僅呈現二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共乘一部機車之畫面,而未清楚呈現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顯見證人江協信確係親見並記下「632─BND」之機車車牌號碼,且堪認前開「美芝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於97年5月22日7時29分20秒所攝錄到之二名頭戴安全帽男子所共乘之該部機車車號即係632─BND。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你是否可以確定竊嫌所騎的機車之車號?)我是看監視錄影帶的,是警察調出我的監視錄影帶,我認為可能是這輛車的人去偷的」(見原審99年2 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惟此應係證人回答係以監視器畫面判斷可疑為竊嫌之人騎乘車輛與其親眼所見之車輛為同一輛,與證人偵查中所言其有親自記下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一事並無矛盾之處,益徵竊嫌確係騎乘車號632─BND」機車之二人至明。 ㈢又依卷附車號632─BND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該車確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二度自承:前開「美芝城早餐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二名頭戴安全帽男子所共乘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車號 632─BND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54 頁),參諸證人江協信之證述,堪認被告丙○○所有之車號632─BND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告訴人乙○○失竊時,同時出現在失竊地點。又被告所有車號632─BND號重型機車係於96年間購買,平時都是由被告自己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足徵被告確係竊取被害人乙○○背包之人甚明。至被告於偵審時改稱:97年4、5月間,曾將上開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但伊已忘記借予何人云云,衡情被告既記得97年4、5月間將機車借人使用,竟不記得借予何人,應屬事後推托之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取。 ㈣又被告有抽菸之習慣,且係抽「七星」牌香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而至「統一便利商店」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之人係購買「七星」牌香菸等物品,核與被告之抽「七星」牌香菸之習慣吻合,堪認被告係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持被害人乙○○信用上購物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之人無疑。㈤另稽諸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後,即已多次夥同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二人一組、共乘車號 632─BND 號重型機車隨機尋找作案對象之方式,將被害人林雪琴等人之機車座墊徒手扳開後,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物品得手,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多次盜領款項或盜刷財物得手,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853、10951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5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號632─BND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97年5 月22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46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四張、97年5月22日臺北縣鶯歌鎮○○○路283之12 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四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確係於97年5月22日7時30分許,夥同另名成年男子共乘所有車號632─BND號重型機車共同在「美芝城早餐店」前竊取被害人乙○○背包,並持被害人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香菸而在信用卡偽簽「乙○○」署名之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成立竊盜及行使偽私文書二罪,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