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位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24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建元為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裕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林惠娟為會計,被告黃位山與林惠娟(另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5月確定)、陳建元(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泥行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惠娟先於94年2月24日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領取新裕文公司94年度1至4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被告黃位山,黃位山明知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融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竟以新裕文公司名義連續虛填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58張,銷售額為56,431,566元,供宸融公司等12位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771,58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商業第1款之罪嫌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位山被訴商業會計法一案,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審理中(原審誤植為93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前案),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459號 移送高雄地院併辨,經高雄地院以雄院高刑午93重訴74號第44433號函以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所審理之93年度重訴字第74 號,非裁判上一罪,無從併辦,退還該署,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及高雄地院函影本為證。該署乃另分98年度偵字第22489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以原審之見解與高雄地院 之見解歧異,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前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另原判決將前案案號93年「重訴」字第74號誤植為93年度「訴」字第74號,亦有疏漏,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故若二犯罪時 間相隔數日、數月,得否認為連續犯,應依相關具體事證詳為調查,不宜遽以犯罪手法相似雷同逕認構成連續犯。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3月間起至92年11月8日止,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94年2月24日後某日與前案距離近1年3月。 ⒉併案經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認為有裁判上一罪併與審理為有罪判決部分,其犯罪時間如下: ⑴以晨一企業公司(下稱晨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違反商葉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以朱耀賢名義設立晨一有限公司後即虛開91年11月至92年6月之發票供納稅義務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 。共犯為饒玉麟、林礽海(見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附表戊編號9)。 ⑵黃位山於92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由王信雄擔任負責人之愛金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公司)之發票43紙後,即虛開92年7、8月份之發票予納稅義務人美穎有限公司等,幫助渠等逃漏稅捐(見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附表戊編號12)。 ⑶黃位山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詮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神彩實業有限公司、大全國際有限公司、壹貳參視聽歌唱等自91年3月起至8月間並無交易事實,竟自玉信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為進項憑證供扣抵稅款,犯商葉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見高雄地院9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附表戊編號14) ⑷黃位山與設於台南市○區○○路108號2樓之統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統力公司與愛金公司等營業人並自92年8月至93年2月間無交易事實,仍由黃位山以每張發票面額6%之價格提供23張發票供統力公司為進項憑證,申報92年7至12月、93年1至2月之營業稅,幫助統力公司逃漏稅捐(見高雄地院 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附表戊編號22)。 ㈢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2月至24日領得統一發票以後之某日起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距離前案本訴部分近1年3月,與前案併案審理判決之各併案部分犯行相隔也均逾1年,客觀上犯罪時間顯非緊接,是否基於 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實有疑義。且被告黃位山就本案犯罪之共犯與前案亦不相同,犯罪手法亦有差異,是否仍得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宜由原審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犯罪情狀是否符合連續犯構成要件及個案查獲經過與犯意有否中斷等事項詳為調查,以明究竟。原審未調閱相關卷證查證,又未敘明具體理由,逕認前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