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均擔任雷諾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業務員,負責電器貨品銷售及收取貨款現金或票據,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家用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 (一)於96年4 月至97年1 月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由侑成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所交付予雷諾公司之貨款支票,本應將該等支票交予雷諾公司,竟於如附表一「兌現日期」欄所示之日,親自提示或交由不知情之陳麗玲及張麗蘭持各該票據加以兌現,將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得如附表一「支票面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 800,000元得手。 (二)承前侵占犯意,於96年7 月至97年3 月間,收取由甲○○即新新電器傢俱行(下稱新新傢俱行)交付予雷諾公司之預付款支票,本應於甲○○以現金換回各該票據時,將收取之現金交予雷諾公司,卻在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共計587,582 元至乙○○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悉數領取587,582 元未繳回雷諾公司而侵占得手。 (三)承前侵占犯意,於97年1 月29日,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由建福空調企業社(下稱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予雷諾公司之貨款支票,本應將該等支票交予雷諾公司,竟於如附表三「兌現日期」欄所示之日,提示該票據,將如附表三所示票據予以侵占入己得手,並取得如附表三「支票面額」欄所示之金錢120,500 元。 二、乙○○為避免上開行為遭雷諾公司發覺,竟基於行使變造支票之意,未經發票人甲○○同意,於96年8 月23日,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由「96年8 月」更改為「97年4 月」,並以委由不知情刻印店所偽造「甲○○」之印章1 枚,在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更改處蓋用偽造之「甲○○」印文 2枚而變造支票,復假藉甲○○有向雷諾公司申請換票之意,持之向雷諾公司申請抽換票據而行使。 三、案經雷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5頁背面,本院卷第5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雷諾公司負責人張麗蘭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侵占、行使變造支票等語(偵緝卷第73-74 頁),證人即雷諾公司出納人員吳小英於偵訊證稱:被告未將新新傢俱行之貨款繳回雷諾公司等語(偵字第1299號卷第129-131 頁)、證人詹兆福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向建福企業社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 紙加以兌現等語(原審第55-59 頁),大致相符,且有雷諾公司經銷商聯絡提兌申請單影本3紙(他字卷第18、22、23 頁)、雷諾公司抽延票申請單1紙(他字卷第20 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單回條3紙(他字卷第19、24 頁)、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98年8 月10日西重存字第0980000244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偵緝卷第34-46 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他字卷第21頁)、如附表三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第81頁)、新店地區農會99年2月11日新農信字第0991000067號函暨支票付款紀錄附卷可稽(原審第63-69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①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陸續侵占所持有雷諾公司貨款支票及現金,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②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變造有價證券後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為間接正犯。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⑤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壓力,且係變造發票日期而欲生展延效果,所遭變造支票發票金額非鉅,對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尚未生重大危害,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度相衡,雖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卻因家庭支出率爾侵占雷諾公司貨款,並變造有價證券欲掩飾犯行而損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現已賠償雷諾公司300,000 元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變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業務侵占罪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且說明:①後述五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加以變造,並以偽造之「甲○○」印章1枚蓋用偽造之「甲○○」印文2枚於上,係屬變造有價證券。惟關於合法發票人填寫之發票日期,本為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應僅沒收變造部分已足。是就上開支票發票日期欄經變造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就偽造之「甲○○」印章 1枚及偽造之「甲○○」印文2枚,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輕判等語,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不另為無罪部份,即建福空調企業社部份,被告亦應成立侵占罪。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如後所述,有關建福空調企業社部份,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有關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自可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此部份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擔任雷諾公司業務員而收取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透過嶸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繼公司)訂貨所交付之貨款合計611,406元(731,000 -000000=611,406),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繳回雷諾公 司而侵占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代表人張麗蘭指述、證人吳小英、證人陳秀鳳、雷諾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及銷貨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侵占犯行,辯稱:伊只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由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之貨款支票120,500 元,並沒有收到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所交付之其他貨款611,406 元,並無侵占此部份款項等語。經查: ①被告辯稱:未收此部分貨款乙節,核與證人詹兆福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是因為王吉峰拿對帳單來,問伊有沒有付這些貨款,伊表示已經付清,王吉峰就要伊在上面簽名。伊都是直接把貨款以現金付給嶸繼公司,雷諾公司只有來收一筆120,500元的貨款等語(偵緝字卷第82 頁);原審證稱:在建福企業社成立之前,伊都是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訂貨,貨款是伊直接以現金支付給嶸繼公司的曾慶豐,伊不知道嶸繼公司如何支付款項給雷諾公司。在建福企業社設立後,若以建福企業社名義訂貨,貨款就直接交給雷諾公司。被告只有來收過一次款,當時是以新店地區農會的支票支付120,500 元,但還是會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這種情形的貨款還是交給嶸繼公司。伊太太之所以會在雷諾公司的對帳明細表上簽名,是因為雷諾公司王吉峰來要收貨款時,伊太太就告知已經付款,所以王吉峰才要伊太太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第55-59 頁)。證人即詹兆福之妻顏榮惠於原審證稱:詹兆福在建福企業社設立前,都是透過嶸繼公司訂貨,貨款是詹兆福直接付現金。伊印象中只有看過被告一次,就是被告來收12萬左右的貨款,當時是以支票付款,請被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6-110 頁)。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②至於證人即嶸繼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慶豐證稱: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有無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叫貨,伊不是很清楚,有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在96年、97年時,詹兆福並沒有透過嶸繼公司向雷諾公司叫貨。伊只有負責外場施工,出貨與作帳部分都是伊太太劉麗鳳在處理,伊並不清楚。詹兆福若是有透過嶸繼公司叫貨,結帳的部分也應該是伊太太在處理,伊都沒有介入貨款部分。伊太太現在已經往生等語(原審卷第128-133 頁)。雖否認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在96、97年間有以嶸繼公司名義訂貨,並否認曾經收取詹兆福所交付之現金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雷諾公司銷貨單所載:銷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嶸繼公司,然其上客戶蓋章簽收人卻係詹兆福或顏榮惠本人等情(偵字卷第59-61 頁),堪認詹兆福確有以嶸繼公司之名向雷諾公司訂貨之事實。然則證人詹兆福與曾慶豐二人就曾否支付或收到貨款等情,所述竟不相符,衡諸其二人對此筆貨款,亦有利害關係,不免所有歧異,惟無論如何,均未指將款項交付被告,即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至於上開證人有關貨款流向,所述不符部份,固事涉告訴人權益,然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當另尋其他途徑處理,而無於本案查證之必要,因此檢察官請求命其二人對質,以期究明(本院卷第13頁背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公訴人以被告於偵訊稱:伊有跟嶸繼公司對過帳,伊有收,是詹兆福付給嶸繼公司的,但收多少錢則不知道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經自白。然被告該次供述,並未明白確認金額為何,是否即為此部分貨款?能否遽認係自白?已非無疑,何況,與證人詹兆福及曾慶豐證詞不符,是被告此部份供述,即乏佐証,依法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此部份侵占犯行。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④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固可確認雷諾公司確有出貨而由詹兆福或建福企業社收取,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等貨款,是上開銷貨單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即雷諾公司職員陳秀鳳雖證稱:雷諾公司之電腦內資料因遭被告擅自修改,因而無法列印出建福企業社或嶸繼公司之對帳明細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第156頁),並提出電子紀錄列印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63-211 頁),惟亦稱:以建福名義交易部分很少,在九十七年一月以後才有。而沒有找到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二月,與嶸繼之對帳明細資料。但出貨單部份,是出貨給嶸繼,但被修改成新新,所以沒有嶸繼的每月對帳明細單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固指帳目遭修改,而無法知悉詳情,然如前所述,證人即嶸繼公司負責人並未指稱將款項交給被告。因此,能否以帳目混亂,即認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吞,非無斟酌餘地。是證人陳秀鳳所述,尚難為被告侵吞此部份款項之依據。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收受此部份款項,尚有合理懷疑空間,難與形成被告有此部份侵占罪之心證。此部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業務侵占罪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