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父子,原均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417 巷6 號,為影響於民國97年1 月12日所舉辦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竟委託不知情之吳洪麗雲(即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乙○○之母),於96年5 月21日將其等二人之戶籍遷入並未實際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並分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致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甲○○、乙○○2人,編入第7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3 選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甲○○、乙○○因而具投票資格,嗣於97年1月12日之第7屆立法委員投票日,均前往中壢市第444 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圖以此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使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揭犯行,主要以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 月4日桃中戶字第0960011150號函、吳鳳嬌等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乙○○等人委託吳洪麗雲辦理上開戶籍遷入登記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至42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21日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3日勘驗筆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中壢市第444號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第444號投開票所資料、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70750438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勘驗現場照片8幀,以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他卷第95頁、第187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5至196 頁、第198至203頁、選偵字卷第4至5頁)等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有遷移戶籍之事,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均辯稱:是為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至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被告二人均在中壢市上班,為收受信件方便,將戶籍從原先租用之臺中縣豐原市○○街417巷6號房屋,遷至上開五穀街地址,當時實際居住在向翁景山租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住處,並非為選舉而遷入上址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乙○○於96年5 月2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 樓之以吳鳳嬌為戶長之戶號內,而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而被告甲○○、乙○○於97年1月12日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第444 號投(開)票所投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吳鳳嬌等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乙○○等人委託吳洪麗雲辦理上開戶籍遷入登記之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21日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3日勘驗筆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中壢市第444 號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第444號投開票所資料、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7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70750438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勘驗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辯稱:因工作關係,全家戶籍遷移,但未住戶籍地,是向翁錦山租屋住乙節,關諸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所載:吳政峰稱:甲○○等人均親戚關係,因工作關係戶籍設在我家,未在此居住,都住在附近等語(他字卷第95頁),是被告等所辯,似非無據,再者,證人即被告甲○○之姪子,被告乙○○之堂兄吳震豐證稱:伊是以製作魚丸、雞捲類的製品在傳統市場內販賣為業,製作魚丸、雞捲的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8號1 樓,該事業是伊83年間退伍後,從伊父親手上接手經營,95 年4月間被告乙○○沒有工作,伊叫被告乙○○從豐原上來中壢幫忙經營事業,而被告甲○○則是製作魚丸、雞捲的老師傅,在被告乙○○上來一個禮拜過後上來中壢,後來伊要求被告甲○○留下來幫伊經營事業。乙○○單獨先來中壢時,是住在伊五穀街的家中,等到甲○○、吳洪麗雲上來時,他們一家三口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文化街,承租一間房子,一起住,吳志益上來時也跟他們一起住,約一年之後就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97年間舉辦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伊全家並無特定支持人選,亦不知道當時其選區的立法委員候選人有誰,伊之親戚中亦無人登記參選97年立法委員選舉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背面),核與證人翁錦山證稱述:渠與吳震豐在同一市場工作,向吳震豐買進雞捲,在市場上賣貢丸、火鍋料,而被告甲○○在吳震豐位於中壢市○○街28號1 樓工廠工作,因此認識被告甲○○,95年7 月間被告甲○○說他當時住的文化街住處太吵,問我是否可將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的房屋出租給他,遂以租金每個月五千元租給甲○○,一直到現在,該屋是五層公寓的二樓,約有24坪,三房一廳,但因雙方是朋友,所以未簽立租約。曾與吳震豐、被告甲○○聊天,談過選舉的事情,但是吳震豐、甲○○一家人似乎沒有特定的支持對象,也沒有特定的政黨傾向等語(原審卷第68-69 頁),大致相符,且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確屬證人翁錦山所有,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覆本院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 頁),是被告等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三)公訴人指摘被告乙○○所供與證人吳震豐所述時間不符,不能採信乙節,按被告乙○○稱:我94年5 月退伍就上來中壢住在我伯母家,就是我的戶籍地址,我去振鎬公司上班之前都在作魚丸,我做了兩、三年等語(原審卷第40頁),與證人吳震豐所述,被告乙○○上來中壢幫忙經營事業之時間,固有出入,惟參酌被告乙○○係於96年11月21日至97年1月8日間,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4弄23號1 樓之振鎬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自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調取被告乙○○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振鎬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7 頁),顯見被告乙○○於96年11月21日前,已離開臺中縣豐原市之承租處,北上謀職,則其與證人吳震豐所述之時間固有出入,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衡情,人對時間之記憶,因人而異,並隨事隔久遠,而不免記憶不同,甚且有誤,因此,尚難以此時點之歧異,而推翻其基本事實。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四)公訴人以:被告與翁錦山並無租約書面可證,則翁錦山所述,不能遽採乙節,然查:房屋租賃固得以書面為之,然不以書面亦非不可,此參諸民法第422 條規定自明,且民間之房屋租賃,因各種因素,亦非無有未立書面之情形,是此部份所指,似有誤會。 (五)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偵訊稱:因收受信件,例如燃料稅、兵單等,為了不成為逾期信件或退還信件所以遷戶籍。於審理稱:很多信件及罰單都沒有辦法收受,才想把戶籍遷上來。惟經公訴人職權調閱被告2 人申辦健保卡換發紀錄顯示,在94年至96 年間被告2人並無任何換發紀錄,有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12月4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183 543號函可稽,且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11月30日中監豐字第0980020424號函所示,被告2 人歷次申請補發駕照之紀錄顯示,被告申請駕照均現場領取,並無郵寄戶籍地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因收受信件、罰單之故,需將遷移戶籍,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乙節。姑不論公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供參,且被告等未曾指稱健保卡或換發駕照等為遷移戶籍之原因,則公訴人以之質疑被告所述,顯有誤會。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2 人若非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而係因工作而遷戶籍,則被告乙○○94年5月退伍,且據被告2人所稱,被告乙○○於退伍後不久即前往中壢工作,何以被告2人需趕在據其稱工作2 年後之96年5月21日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敏感期間內遷入戶籍?且為何在偵訊中檢察官已為善意告知未實際居住設籍地前往投票有觸犯刑法妨害投票罪之虞之諭知後,仍堅持前往投票?乙節,然查:遷移戶籍若未違法,何時遷移,本屬自由,自無所謂敏感時刻,否則豈非於所謂之敏感時刻,均不得為戶籍之遷移?再者,選舉權乃人民之基本權,是否因他人之懷疑,即不得行使之?亦非無疑。是此部份所指,亦有誤會。 (七)至於被告甲○○、乙○○於97年1 月間,實際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與其等戶籍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街30號3樓,固然不同,惟於97年1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均為桃園縣第三選區,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10月12日中市民字第098006013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二人於97 年1月12日所舉辦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從而,被告二人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縱與戶籍法之相關規定有所不符,惟難認主觀上有影響該次立法委員選舉結果之故意,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罪責不符。 (八)公訴人聲請傳喚桃園縣中壢市○○○街70巷22之3號2樓及吳震豐之鄰居乙節,然並未指陳其年籍姓名,即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略以:原審未調查左近鄰居,被告及證人所述不可採等,如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