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選任辯護人 吳超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潔原名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維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昭政」署押壹枚、偽造之「黃昭政」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董維雄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陳意潔無罪。 事 實 一、董維雄於民國93年初某日透過友人羅基宏(已歿,被訴偽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引薦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堅」之成年男子,董維雄與「張志堅」商議後,決定合資成立「一乙工程行」,其2 人均明知未經黃昭政之同意,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6 日前某日,由董維雄先行在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昭政之印章1 枚,連同其因不詳原因所取得黃昭政前已於92年5 月12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意潔(原名陳麗雪,於96年5 月4 日更名)向臺北縣政府辦理「一乙工程行」之設立登記,陳意潔轉指示亦不知情之職員即其配偶朱順珍(已歿,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負責辦理,朱順珍即在「一乙工程行」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黃昭政之印文2 枚、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併同所檢附上開黃昭政國民身分證影本頁(其上蓋有偽造黃昭政印文1 枚)、電腦繕打之「一乙工程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255 巷10號1 樓)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共2 頁,每頁各蓋有偽造黃昭政印文1 枚)、董維雄所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5 巷10號1 樓之新北市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以上4 項文件各蓋有偽造黃昭政印文1 枚)等文件,於93年10月6 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辦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並將負責人為黃昭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昭政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以「一乙工程行」名義登記之車號KZ-3057 號自用小貨車牌照稅未繳納,黃昭政於97年12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基宏、朱順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其等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董維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2 人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為:「因為檢察官是用很兇的口氣質問我們,他問我們到底是那一年,我把年份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指其於98年5 月20日與證人羅基宏同時到庭為證時之情形,於證人朱順珍部分並未指出及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不足為採。另關於證人羅基宏於偵訊中之證詞,經本院當庭播放98年5 月20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恫嚇、誘導等不正訊問方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被告董維雄則就其前所稱檢察官用很兇之語氣質問一節,改稱:事情發生在6 、7 年前,是檢察官先提示93年,伊才回答印象中是93年,檢察官是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足徵被告董維雄所爭執者,係其本身於偵查中述及日期為93年部分,關於所指檢察官以很兇的語氣質問證人羅基宏部分,已勘驗並無其事明確,此外則無事證顯示檢察官於證人羅基宏為證時,有何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之情形,證人羅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董維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中無意見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董維雄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與黃昭政、羅基宏、「張志堅」等人相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伊拍賣黃昭政的房子,使黃昭政心生不滿才引發此案,92年1 、2 月間,黃昭政出獄未久,投靠至伊店內從事臨時性工作,伊當時在做冷氣空調,因冷氣空調為黃昭政專長,且獲利頗豐,黃昭政表示待其父遺產下來後,要自己出來做冷氣空調的生意,黃昭政亦有向黃志賢說明想開冷氣行之事,沒多久,羅基宏也介紹其友人「張志堅」想做冷空調的生意,伊即與羅基宏、「張志堅」、黃昭政在伊店內洽談;其後得悉「張志堅」有辦了行號登記,但一直找不到黃昭政,因黃昭政已去大陸結婚,95年間「張志堅」、羅基宏想買貨車做生意,因以個人名義買貨車之限制頗多,原本想借伊所經營之長虹企業社購買,為伊所拒,其等便用一乙工程行名義購買,後「張志堅」亦去大陸,便把所有東西留給羅基宏;陳意潔申辦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時所附黃昭政身分證影本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伊係於94年之後方透過羅基宏向友人購買;另在車輛過戶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申請供羅基宏使用;黃昭政的身分證不是伊交給「張志堅」,當初是「張志堅」與黃昭政自己商談成立一乙工程行作冷氣空調,但是後來談不攏就沒有再進行;一乙工程行設在伊母親的房子,是「張志堅」跟伊借的,伊與一乙工程行沒有任何關係,不知道是何人委託朱順珍、陳意潔去辦理一乙工程行的登記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董維雄於本案發生前後一直經營空調冷凍工程行,又知黃昭政資金不多,何必疊床架屋,冒用黃昭政名義申登相同行業之一乙工程行,且與陳意潔從未謀面,黃昭政於92、93年間則多次入出境,尚有許多時間在臺辦事等語。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開設一乙工程行,係因該工程行欠稅,稅捐機關要扣伊薪水,伊才知道遭冒名申設,辦理一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之「黃昭政」簽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為,申請登記時所附身分證影本係伊於92年5 月12日所遺失之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其嗣在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幫伊簽一乙工程行申辦登記委託書,伊之前不知道有委託登記一乙工程行之事,直到說伊有欠稅才知道;伊於92年5 月12日遺失身分證有報案;董維雄前即住在板橋市○○路○ 段255 巷10號;伊只認 識董維雄,不認識羅基宏,從未與渠等商談過一乙工程行的事;在伊去大陸前,亦即距今7 、8 年前,伊上臺北工作就認識董維雄;董維雄未跟伊說過要開公司、要伊作老闆;伊曾在董維雄位在廈門街的冷氣行工作過,是伊在被關前工作約1 、2 年,董維雄沒有給伊固定薪水,被關約2 、3 年出來後(92年1 月15日出監),92年3 月6 日董維雄帶伊去辦護照,帶伊去大陸,後來伊在大陸結婚,來來回回住在大陸約2 年多;在伊92年5 月12日遺失身分證之前,董維雄有向伊拿過該身分證去辦手機,說用伊名字辦了2 個號碼,一個給被告,一個給伊,還叫伊辦中華電信上網,辦完後身分證有還伊,該紙身分證除了曾經交付給董維雄外,伊並沒有再交付給其他人;董維雄於92、93年間要伊拿房子去借錢,設定抵押權金額為50萬元,向董維雄的高姓朋友借48萬元,伊沒有看過該董維雄的朋友,後來伊用這筆錢去大陸娶太太,之後伊彰化員林的房子被拍賣,賣了120 幾萬元,所以48萬元的債務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2 頁),敘明告訴人於93年間已赴大陸娶妻、工作,並無設立一乙工程行等情;參以據以辦理一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所檢附之黃昭政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正本業於92年5 月12日遺失,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頁),如黃昭政確有申請設立一乙工程行,當無以其已遺失之身分證而為申請之必要;又告訴人於92年9 月間尚需借款結婚,有黃昭政於92年9 月30日透過董維雄向高崇益借款50萬元之借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且其於該段期間往來大陸頻仍,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9頁),故自其財力、工作重心所在等面觀之,均徵告訴人所證其無資力及時間申設經營一乙工程行一節可採。 (二)又經證人羅基宏在偵查中證稱:伊有一位朋友叫志堅,知道伊認識董維雄,董維雄是在做冷氣,伊就幫其等引見,93年農曆過年後,伊和志堅去北市○○街與董維雄見面,當時是3 人在場,董維雄在談冷氣,伊就到隔壁舊電器行,後來伊回去問志堅要不要回去,黃昭政已回來,伊就又去逛,志堅有跟伊說過要開工程行,志堅是要跟董維雄合開工程行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再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羅基宏仍稱:是董維雄與張志堅要合開工程行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核與被告董維雄自承羅基宏曾引薦「張志堅」到其店內與其見面,且談及開設工程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故自證人羅基宏所述,「張志堅」係要與被告董維雄開工程行甚明,而一乙工程行所營事業包括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業,有臺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頁),與被告董維雄所自承從事之冷氣空調業相符;被告董維雄辯稱「張志堅」係欲與黃昭政合資設立工程行等語,並無所據。至被告董維雄雖有自營工程行,係其獨資或與他人合夥,未曾辦理設立登記,而一乙工程行則係與「張志堅」合夥成立,且一人設立多間商號,亦非罕見,尚無從以被告董維雄另有自營工程行一事,即忽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一乙工程行與被告董維雄無關,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三)再參諸一乙工程行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黃昭政身分證影本頁,其上亦有手書記載有「OK請回電0000000000」等字樣,有該身分證影本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頁),並據被告陳意潔陳稱:有時委託人打電話到事務所時,沒有來電顯示,所以伊等會請委託人在資料上註明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堪認該電話即為委託辦理本件設立登記事項之人之聯絡電話。又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91年6 月21日開通,迄98年6 月25日停機間之使用人即被告董維雄,亦有遠傳電信基本紀錄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於申辦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期間使用該門號電話之被告董維雄即為委託辦理之人;辯護人雖主張依本院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6797 號函附之現有客戶專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董維雄之申請日期係95年1 月21日,已在一乙工程行申登日期之後,惟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1年間開通時之申登人即為被告董維雄,已有上開基本紀錄查詢單可佐;而該易付卡門號電話於發售之初,並無要求詳登客戶資料,後因主管之國家傳播委員會嚴格要求,故要求客戶提供雙證件以辦理相關手續才續為開通,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函說明:0000000000門號電話係於91年6 月21日開通,並於95年1 月12日至門市填寫「現有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00年3 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35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尚不得以被告董維雄其後補登之資料,認該電話係自95年1 月21日始為啟用,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再者,一乙工程行之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255 巷1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係被告董維雄之父母董世華、董李梅所有,經證人董世華、董李梅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有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該建物之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 、202 頁);且經被告陳意潔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是何人委託伊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伊是去設立登記資料上所記載之營業地址拿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而該址於93年7 月21日係由被告董維雄出租予「張志堅」1 年,經證人即「張志堅」簽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張守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做水電工程而認識「張志堅」,「張志堅」曾因欲開設工程行資金不足而邀其合夥,伊未答應,僅幫「張志堅」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未看見謄本、權狀等資料,伊不認識黃昭政、羅基宏,只在「張志堅」簽約時認識董維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參以設立登記一乙工程行時,尚具提出上址之使用執照存根,該資料應係被告董維雄始有辦法提出,而與黃昭政無涉,被告董維雄謂其均不知情,實難為採。 (五)又一乙工程行曾於95年10月6 日買受之K2-3057 號自小貨車1 輛,觀之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88、89頁),其上載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而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係於94年10月17日申請、於95年11月8 日停用,用戶為董維雄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被告董維雄於95年間尚以一乙工程行之名義購入自小貨車,且於辦理過戶時持用一乙工程行之商號章等,益證一乙工程行係由被告董維雄冒用黃昭政之名義而委由代辦業者陳意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六)另證人黃志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做冷氣維修,與董維雄應有合夥半年,並未設立商號,亦無計畫設立商號,伊與董維雄僱用黃昭政,黃昭政曾在董維雄於廈門街的店內拿傢伙打伊,係伊因酒醉與黃昭政吵架,但時間不確定,當時僅伊與董維雄、黃昭政在場,並無其他人,伊無印象羅基宏有帶人來談工程行的事,也沒聽過一乙工程行,黃昭政92年間曾私下跟伊說過因父親有留錢給其而要開店,但黃昭政在何處說此事,伊已不記得,伊因與董維雄合夥之生意不好,即未繼續合夥,伊自己另在廈門街也有頂人家的店開冷氣行,未登記商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3 頁),對於黃昭政是否實際要開工程行,抑或僅曾言及該意,證述內容並不明確;縱有談及,時間亦在92年間,距一乙工程行設立之93年10月間相去甚遠,其間黃昭政復借款並赴大陸地區結婚、工作,其環境及條件均顯有變遷,難認黃昭政於93年10月間果與「張志堅」合夥設立工程行,是證人黃志賢所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董維雄之認定。 (七)被告董維雄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黃昭政、張志堅、黃志賢到庭為證,然黃昭政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著;張志堅部分則未據被告董維雄及其辯護人陳報其住所或所在地址,且經被告董維雄請求傳喚之證人張守卿到庭證稱「張志堅」業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嗣經辯護人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90頁);另聲請傳喚黃志賢部分之待證事項為其曾否與黃昭政面談、黃昭政是否有意並有錢要開冷氣工程行等節,均業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所詢及(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且據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衡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八)綜上各節,並有如附表所示一乙工程行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黃昭政身分證影本頁、臺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董維雄之偽造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董維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董維雄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董維雄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維雄。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法律效果,較有利於被告董維雄。 (四)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董維雄較為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董維雄行為時之有關規定論處。 (五)又被告董維雄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董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張志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除如附表編號1 上偽造黃昭政之署押、印文各1 枚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敘及,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被告董維雄偽造黃昭政印章,係各偽造黃昭政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黃昭政署押、各印文,乃偽造上開委託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董維雄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黃昭政」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朱順珍偽造黃昭政之印文、署押、偽造上開委託書並為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董維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判決就被告董維雄偽造文書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代辦業者即被告陳意潔、朱順珍於見委託人交付之證件、印章齊全,不知未經黃昭政之同意,即代辦各事項,與被告董維雄等人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如後所述,故被告陳意潔、朱順珍2 人應為被告董維雄等人此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原審判決論其2 人亦在被告董維雄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之列,尚有未洽。(二)被告董維雄尚有利用代辦業者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黃昭政印文,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論及,(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均因申辦登記而交付新北市政府,然其中偽造之署押、偽蓋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所著47年台上字第1164號、47年台上字第883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所論及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未宣告沒收,且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被告董維雄不服原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因伊拍賣黃昭政的房子,使黃昭政心生不滿才引發此案,冷氣空調為黃昭政專長,且獲利頗豐,黃昭政表示待其父遺產下來後,要自己出來做冷氣空調的生意,而與羅基宏介紹之友人「張志堅」洽談;申辦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時所附黃昭政身分證影本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伊係於94年之後方透過羅基宏向友人購買;另在車輛過戶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申請供羅基宏使用;黃昭政的身分證不是伊交給「張志堅」;一乙工程行設在伊母親的房子,是「張志堅」跟伊借的,伊與一乙工程行沒有任何關係,不知道是何人委託朱順珍、陳意潔去辦理一乙工程行的登記等語。然被告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已列舉其事證及詳述其理由如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董維雄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所為對告訴人黃昭政及商業公示登記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董維雄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董維雄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㈠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㈡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董維雄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維雄,爰就被告董維雄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黃昭政之印文9 枚、署押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董維雄偽造之黃昭政印章1 枚,未經查扣在案,參以本件文書偽造時間在93年間,距今已久,實難證明該印章仍屬存在,故不對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董維雄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12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98年5 月20日下午3 時13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董維雄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93年之年初,羅基宏跟張志堅到伊位於臺北市○○街23之3 號店內,當時羅基宏先離開,張志堅與黃昭政繼續商談,他們後來移到漢生東路再談」,而就上開偽造文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董維雄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意潔與朱順珍均明知黃昭政本人並未委託辦理「一乙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竟與被告董維雄、「張志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意潔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昭政之印章1 枚,再將黃昭政身分證件、印章交付朱順珍,由朱順珍在委託辦理「一乙工程行」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黃昭政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及黃昭政身分證影本上偽蓋黃昭政印文1 枚,併同「一乙工程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5 巷 10號1 樓)設立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辦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並將負責人為黃昭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昭政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意潔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董維雄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20日之偵訊中,有證稱93年初,羅基宏跟張志堅到伊位於臺北市○○街23之3 號店內,當時羅基宏先離開,張志堅與黃昭政繼續商談,他們後來移到漢生東路再談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黃昭政甫出獄之92年1 月間即來投靠伊,表示正準備接收遺產,想自己出來做冷氣空調生意,偵訊時因年代久遠,誤將92年初冬天記成93年初,伊於92年3 月20日尚與黃昭政同班機出國,之後黃昭政便出國長期居住,並在大陸地區結婚,為伊所詳知,伊於偵查庭中發現記錯時,便即更正等語。另訊據被告陳意潔亦不否認有受託代辦一乙工程行之設立登記事宜,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之前都沒有見過黃昭政、羅基宏、董維雄,當時是以打電話方式告訴伊說要成立工程行,是由朱順珍去送件,伊與朱順珍為夫妻,伊負責記帳,朱順珍負責辦公室登記,伊不知是何人跟朱順珍聯繫,「黃昭政」私章是委辦之人提供的,商號章為伊等所刻,請會計去只有拿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稅單、私章等資料,伊等只要確認地址沒有錯,因為不是伊去辦理,伊不知有無核對身分證正本,伊等不可能拿身分證正本回事務所,像這種成立商號,不一定是本人設立,通常是以太太或小孩的名義來設立,如果要買發票的話,就會去國稅局再確認,若沒有買發票,就表示這個公司沒有經營,伊認為一般行號,沒有資本額,處理方式都是如此等語。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董維雄有上開偽證犯行、被告陳意潔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維雄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被告陳意潔於偵查中供述一乙工程行非黃昭政本人委託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證人朱順珍於偵查中供述:陳意潔指示伊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並交付黃昭政印章,由伊在委託書偽蓋黃昭政印文、偽簽黃昭政署押後,將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證人黃昭政於偵查中證稱:伊身分證曾於92年間遺失,且以伊名義辦理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未經伊同意等語、黃昭政身分證遺失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設立登記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黃昭政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被告董維雄被訴偽證部分: 1.查被告董維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24號陳意潔、朱順珍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經傳訊為證人,在供述前具結,而為下列陳述: 「問:你上次庭曾稱黃昭政與阿堅曾談論合夥開工程行,談定由黃昭政擔任負責人,他們是在何時地談論此事? 答:93年年初,在我北市○○街23之3 號店內。 問:當時何人在場? 答:當時羅基宏先離開,阿堅即張志堅與黃昭政繼續商談。 問:黃昭政與張志堅是在93年1 月間在你店裡談合開一乙工程行之事? 答:是。 問:當時有無談定? 答:他們後來移到漢生東路再談。」 有該偵查筆錄及結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58頁),且為被告董維雄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黃昭政前於民國90年左右即受僱於被告董維雄,在被告董維雄位在廈門街的冷氣工程行工作,其後告訴人黃昭政因案入監執行2 、3 年,92年1 月15日出監後,仍續在該處工作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昭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前,故告訴人黃昭政平日即常在被告董維雄位於臺北市○○街23之3 號店內進出至明,其復曾與黃志賢提及想開工程行之事,經證人黃志賢證述如前,另證人羅基宏亦為被告董維雄之友人,並曾介紹有意開設工程行之「張志堅」與被告董維雄認識,亦經證人羅基宏證稱明確,上址復為被告董維雄開設冷氣工程行之公開營業場所,平日自人來人往,故每日多人進出該處、談論大小事之情形,應非罕見,如被告董維雄、羅基宏、「張志堅」、黃昭政巧遇該處,復因相同之工作經驗、欲投資經營之生意等事交換意見,實非毫無可能;而在場與聞之人對於該等事洽談至何種程度,或認知各有不同,即使當場相談甚合,然既無各具體事項之謀定,亦未當下達成協議、簽訂合約,事後量酌己身各種情形、詢問其他人之意見後,再為不同之決定,事所常有,則被告董維雄前開證稱:黃昭政、「張志堅」曾在其北市○○街店內談論合夥開工程行,羅基宏先離開,張志堅與黃昭政繼續商談,後來移到漢生東路再談等情,實際上尚非毫無該情形發生之可能。 2.且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董維雄對檢察官所詢黃昭政與「張志堅」有無談定合開一乙工程行一節,亦答稱:黃昭政與「張志堅」移到漢生東路再談等語,顯已證述當場在其廈門街店內並無談定其事。另被告董維雄就檢察官訊問:「黃昭政證件什麼時候交給張志堅的?」答稱:「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此處偵查筆錄誤載為「答:董維雄」,見他字卷第54頁倒數第2 行),其後檢察官以被告董維雄所述93年初之時間與黃昭政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在國內之時間不符,認被告董維雄之證詞虛偽,未再進而詢問被告董維雄有無見聞黃昭政、「張志堅」是否談妥、決定設立一乙工程行相關事宜,即以被告董維雄涉及偽證之罪加以逮捕,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44 頁),故被告董維雄當日並未證稱一乙工程行係由黃昭政、「張志堅」談定而開設,僅證述其等曾相遇洽談該事、於其店內並未談定等情,即難逕指為偽。 3.又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命逮捕被告董維雄並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之時,被告董維雄尚有陳稱:「冬天,那不是93,就是92年的冬天。」、「(問:黃昭政根本不在國內,跟誰談?)他當時是在我店裡上班,在我,在那個廈門街23之3 號上班,你問他那時間是不是在我那裡上班?」、「那就不是93年,就是92年的冬天,那時候是小月。」、「黃昭政有一年冬天在我店裡上班的時候他們談的。」等語,均為該日偵訊筆錄漏未記載,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故被告董維雄已當庭就相關時間有所澄清。參以上開偵訊日期為98年5 月20日,距92、93年間已有5 、6 年之久,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究屬有限,除有特定事項可得憑藉,或提示相關資料以供憑認、喚起記憶外,對於日期之印象多為約略之日,難於一時問答之間陳述正確無誤;且被告董維雄曾僱用告訴人黃昭政,且與之有借貸關係,歷經追討未果,復拍賣其不動產等情,均為告訴人黃昭政、被告董維雄所肯認,被告董維雄對於告訴人黃昭政曾赴大陸相當期間之事,當亦知之甚詳,且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之93年10月間,告訴人黃昭政適在國內,有其前開入出境紀錄可參,如被告董維雄有意虛捏前開證言,當可指稱告訴人黃昭政絕對在國內且近接於登記日期之時間與「張志堅」有所洽談,殊無證述一個距設立登記日期甚久且告訴人黃昭政不在境內之日期,徒增疑竇而不利於己之必要;況被告董維雄亦於該次庭期即為更正該日期,亦足徵其係受限於記憶而誤述上開日期為93年初,非故為虛指。 4.綜上各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維雄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董維雄犯有偽證之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董維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意潔部分: 1.查被告陳意潔為公司行號相關記帳、登記業務之代辦業者,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董維雄、黃昭政、羅基宏、「張志堅」等人素不相識,僅因接獲委託辦理商號設立登記之電話而牽涉本案,業經被告陳意潔陳明在卷,此外查諸被告董維雄、證人羅基宏、告訴人黃昭政之歷次陳述及卷載其他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陳意潔有於案發前與被告董維雄、「張志堅」、羅基宏等人謀議冒用黃昭政名義辦理商號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 2.又被告陳意潔於接獲該委託案後,係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5 巷10號1 樓收取辦理登記所需資料,亦經被 告陳意潔所陳明,該址即為一乙工程行設立之址,復經委辦之人交付該址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黃昭政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並參諸證人朱順珍於偵查中所證:陳意潔是記帳業者,伊是陳意潔的業務,有人委託陳意潔辦理,陳意潔再交給伊,黃昭政之印章係陳意潔交給伊,委託書上之工程行資料均伊所寫,印章也是伊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意潔於查驗收取之資料並無缺漏後,交由業務人員朱順珍續辦其後所有事宜,於其處理流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自證人朱順珍之上開證言,被告陳意潔於交辦時,亦未特別交代注意何事,顯見被告陳意潔主觀上係認定本件與其所辦理之其他相類業務無異,且尚見有黃昭政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故其於該過程中未再慮及黃昭政是否被冒用名義一事,堪可想像,已足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意潔明知黃昭政並未委託辦理一節之合理懷疑;自難僅以被告陳意潔於接受委託、收取證件之過程未詳查核、其業務人員朱順珍亦疏未善加查核確認委託辦理登記者之身分,即遽認被告陳意潔有明知為偽仍使朱順珍擬具委託書、冒簽黃昭政署押、偽造其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更遑論及有明知不實而使承辦公務員亦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 3.另公訴意旨所據之黃昭政身分證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意潔於辦理登記前已得悉該事;其餘所據之設立登記委託書、申請書、黃昭政身分證影本等,均僅能證明被告陳意潔確有受託代辦一乙工程行設立登記之事實,而未足進而推認被告陳意潔有明知未經黃昭政同意仍予虛偽辦理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意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意潔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陳意潔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董維雄偽證部分、被告陳意潔部分均有未察,遽為該等部分有罪之判決,俱有違誤。被告董維雄上訴意旨否認偽證部分之犯罪、被告陳意潔上訴否認犯罪,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諭知被告董維雄偽證部分、被告陳意潔部分均無罪。 肆、被告董維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所 在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一乙工程行委託書(影本見原審│黃昭政署押1 枚 ││ │卷第198 頁) ├────────┤│ │ │黃昭政印文2 枚 │├──┼──────────────┼────────┤│ 2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黃昭政印文2 枚 ││ │申請書第一、二頁(影本見原審│ ││ │卷第200至201頁) │ │├──┼──────────────┼────────┤│ 3 │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黃昭政印文1 枚 ││ │(影本見原審卷第202頁) │ │├──┼──────────────┼────────┤│ 4 │申辦登記時所檢附之板橋區光仁│黃昭政印文1 枚 ││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 │(影本見原審卷第204 頁) │ │├──┼──────────────┼────────┤│ 5 │申辦登記時所檢附之板橋區光仁│黃昭政印文1 枚 ││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影本見原審卷第205 頁) │ │├──┼──────────────┼────────┤│ 6 │申辦登記時所檢附之黃昭政身分│黃昭政印文1 枚 ││ │證影本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07 │ ││ │頁) │ │├──┼──────────────┼────────┤│ 7 │申辦登記時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黃昭政印文1 枚 ││ │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見他字卷│ ││ │第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