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甲○○為華成企業社負責人,富立達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達公司)、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林泰欽、洪龍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甲○○另基於逃漏 華成企業社營業稅之犯意,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予以減刑且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述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檢察官未上訴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本院卷第41頁),且與下述無罪部分無刑法修法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已判決確定,本院僅就被告甲○○為富立達公司、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應就公訴人所指富立達公司、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逃漏營業稅部分,另論以詐術逃漏稅罪,加以審理,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富立達公司、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就亞碩企業社即林芳益、創美商行即洪啟德與富立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月美)部分,亦分別以虛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犯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民國92年5月間至93年2月間),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未如98年5月27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有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明文。參酌上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僅在解決轉嫁罰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名義負責人之不公允現象,並未說明修法前之規定,亦應轉嫁實際負責人,依罪刑法定之原則,修法前之規定,既無處罰實際負責人之明文,自難僅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即令被告負上述轉嫁罰之刑責。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謂條文規定「公司負責人」,自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亦可得致相同結論。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茲被告 任富立達公司、亞碩企業社、創美商行實際負責人(就被告任上述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之行為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之前,依刑法 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不能對之處罰。 五、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主體,受罰之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主體,此部分行為與負責人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修法前牽連關係、連續關係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業經判決確定之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認定,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不限於登記負責人,亦應包括非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在內云云,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草案總說明(載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該修正,在 使該規定與其他現行行政刑法規定相同,以示公平。而其目的,乃在解決可能對非實際負責人之登記負責人加以轉嫁處罰之不公,又如前述,準此,檢察官上訴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已對實際負責人加以處罰,法院應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云云,即明顯違反刑法第1 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並過度擴大「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文義解釋,而有誤會。至公訴人所引之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部分,衡係為避免處罰非實際負責人之登記名義人所為,亦不能憑為認定本件應直接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論據,綜上,本件公訴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