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9 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鄭玉炲係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黃為慶承租黃為慶之子黃睿泉與李傳信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88-36地號土地,又於93年8月1日向曾盛來、曾芙蓉、黃曾梅妹三姊弟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73-9地號土地(後該地號土地又分割為573-9、573-41、573-42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79-9 地號土地為曾盛來所有,分割後之3573-41 地號土地為曾芙蓉所有,分割後之3573-42 地號土地為曾玉蕙、戴宜宏所有),鄭玉炲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將包含上開 588-36、573-9、573-41、573-42四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573-6(蕭源藏、蕭劉益妹、蕭容共有)(上開各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588-13、573-16地號(該二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且均為特定農業區內之水利用地)、未登錄之水利地(國有)土地共七筆土地以鐵質滾動大門、鐵皮圍籬、貨櫃等物圈起(其圈起在圍籬內之土地範圍及位置,詳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鐵質滾動大門在圍籬內土地之最右邊)(竊佔該小段588-13、573-16地號土地及未登錄水利地之國有土地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鄭玉炲並雇工將圍籬內土地自大門往西越過未登錄之水利地(即複丈成果圖上由北至南走向之水利溝渠)開始,至圍籬內最西邊之土地(即包括未登錄水利地、588-13地號土地部分、588-36地號土地全部、573-9 地號土地部分)以土及砂石填平(上開屬於水利法規範之水利設施之未登錄水利溝渠因之遭完全阻塞),鄭玉炲除在其承租及竊佔之上開土地堆放級配過之砂石及卡車、挖土機等工具外,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在該等土地堆放營建混合廢棄物,作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轉運站,因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另其承租及竊佔上開土地後未久,即以上開二公司之名義,僱佣乙○○在上開承租及竊佔之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及總調度,又自95年間起,以展新公司之名義,僱佣甲○○在同一處所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現場雜務,又自不詳時間起,以展望公司之名義,僱佣羅天光擔任聯結車司機,又自70餘年間起,以展望公司之名義,僱佣李志昇擔任廠長及大車調度員。緣李志昇因執行展望公司之職務,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指揮調度由古和祥所駕駛之車號859-RT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等待轉運,為警當場查獲,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捐款予公庫新台幣五萬元確定(鄭玉炲亦為共犯,然於該案未經起訴)。然鄭玉炲(本案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未知警惕,仍續在上開土地從事包括營建混合廢棄物轉運之業務,仍唆使其公司之大車司機隨身攜帶上開前案亦有之收容處理場所為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機關查驗,藉資魚目混珠,規避法律責任,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上午之某不詳時間,與鄭玉炲具有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之乙○○、羅天光均明知羅天光隨身攜帶之「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明之運送路線係為「桃園縣龍潭鄉○○段404 地號等土地工地→東龍路→大同路→中正路→大昌路→國道 3號高速公路→台17號道路→西濱快速道路→朝春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位在新竹市境內)」,竟由乙○○先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內,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以挖土機挖至由羅天光駕駛之車號為047-GY號聯結車之拖曳車斗上,裝載約2/3至3/4滿,乙○○又指示羅天光將該聯結車駛至上開地號等土地,以在該等地號土地上所貯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裝滿剩餘之拖曳車斗,再將車駛至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點傾卸廢棄物,藉此將上開地號等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部分加以清除,羅天光遵照乙○○指示將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土地後,由亦與鄭玉炲、乙○○、羅天光具有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挖土機將堆放在上開土地其中588-13、588-36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雙斜線位置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挖至羅天光之上開車輛之拖曳車斗上並裝滿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民眾陳情上開土地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賴加東、警員賴政評乃會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曾銘鴻到場查察,在上開土地內當場查獲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羅天光及駕駛挖土機之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天光、鄭玉炲及證人即展新公司之會計張育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現場曳引車車斗內之物與挖土機處理之物係營建廢棄物,亦據證人即清潔隊員證人曾銘鴻及警員賴政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廢棄物現場經原審法官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等受鄭玉炲負責之公司之僱用,被告乙○○在案發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車輛之裝載及動線,被告甲○○在案發現場聽命乙○○之命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填至羅天光之車輛車斗上,而該等廢棄物俱屬摻雜大量廢木材、廢塑膠、廢塑膠袋等垃圾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是被告等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二人與未起訴之鄭玉炲及同案被告羅天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等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宣告被告甲○○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