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34號、97年度偵字 第468 5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 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中恆連續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支票上偽造「葉南儀」背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馬中恆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葉南儀」印章壹枚,發票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5月1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葉南儀」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葉南儀」印章壹枚,發票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號、 發票日期95年5月1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之 「葉南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馬中恆前係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4段295號3 樓,下稱匯豐公司)之負責人,葉鳳嬌因劉興仁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委託匯豐公司代為催討債務,約定如能順利討得債款,雙方7、3分帳,詎馬中恆見葉鳳嬌單純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馬中恆向葉鳳嬌佯稱已找到劉興仁、劉興仁的朋友願意出面代償債務云云,為取信葉鳳嬌,並提出其以不明方式取得,發票人為咨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人頭支票2紙,佯稱此2 紙支票係劉興仁朋友代償債務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云云,致葉鳳嬌信以為真,認為馬中恆已完成追討債務之工作,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1月28日、30日、12月1日、6日、12日、16 日交付約定之報酬20萬元、15萬元、20萬元、14萬元、6萬元、3萬5000元予馬中恆,共計詐得78萬5000元。 ㈡馬中恆再以劉興仁之朋友在天母有一棟房屋,可以假扣押該房屋為由,向葉鳳嬌佯稱辦理假扣押手續需負擔費用云云,致葉鳳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1 月5日、12日、同年2月14日,分別交付30萬元、8萬元、32萬元予馬中恆,共計詐得 70萬元。 ㈢緣葉鳳嬌於委託馬中恆向劉興仁催討債務前,曾於94年7 月15日委託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徵信公司)林政義代為催討債務,後因雙方發生財務糾紛而中止,馬中恆亦允諾代為處理葉鳳嬌與立榮徵信公司間之財務糾紛,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交付葉鳳嬌,由馬中恆以不明方式取得,面額為250萬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蘆 洲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之人頭支票1紙,佯稱該支票為立榮徵信公司所交付,用以解決財 務糾紛。迨葉鳳嬌委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託收,於95年2月27日屆期提示時 ,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將帳戶存款不足之該張支票誤為兌現,使葉鳳嬌提領50萬元,嗣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於當日下午5時許發現錯誤後,隨即聯絡葉鳳嬌 ,央求返還50萬元,葉鳳嬌於接獲通知後,即向馬中恆反應上開支票仍然跳票,銀行要索回50萬元一事。詎馬中恆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該50萬元交付其保管,才可避免銀行索回為由,誆騙葉鳳嬌,致葉鳳嬌陷於錯誤,誤認將上開50萬元交予馬中恆,可免銀行索回,而取得該50萬元,遂將上開50萬元交付馬中恆所指派之不知情之高大永。惟日後馬中恆拒不返還上開50萬元,葉鳳嬌始悉受騙。三、緣許清泉因許鵬成積欠其債務320 萬元未還,而葉南儀(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積欠許鵬成債務500 萬元,許鵬成遂與許清泉約定將葉南儀積欠之債務轉由許清泉收取,許清泉乃於94年12月間前往匯豐公司,委託馬中恆代為尋找葉南恆代為尋找葉南儀並討回500萬元。馬中恆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間,以電話向許清泉佯稱已 在大陸找到葉南儀,葉南儀並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林寶通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並要求許清泉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 375,000元,始能交付該2紙支票,致許清泉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再同年月13日親自前往匯豐公司簽 訂協議書並給付現金275,000元,馬中恆遂交付發票人為林 寶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 AU0000000、AU000 0000號、面額均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2 紙(馬中恆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沒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馬中恆因此得之有「葉南儀」 之人,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葉南儀」印章1個,復於不詳時地,在其以不明 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面額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背書欄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葉南儀」 印章,偽造「葉南儀」之印文1枚,於95年2月28日由不知情之高大永持之交付葉鳳嬌,佯向葉鳳嬌表示此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並有發票人配偶之背書,用以取信葉鳳嬌,嗣該張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足生損害於葉南儀、葉鳳嬌。 三、案經葉鳳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示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與單獨為無罪判決部分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上訴,是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中恆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面額為250萬 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之支票,係高永大向葉鳳嬌收50萬元。而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 面額為250萬元之支票1紙,蔡鼎文交予葉鳳嬌時,支票上即有「葉南儀」背書,此均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調偵字第 1129號卷㈠第16至17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委託書1份、匯豐公司收 據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紙、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約定往來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紙 (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第12頁、第15至17頁、96年度 調偵字第1129號卷㈡第249至25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月25日之 支票,本應退票,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誤為兌現,使告訴人葉鳳嬌得以提領50萬元現金乙節,業經葉鳳嬌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業務協理蘇智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㈠第71至72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臺北富邦銀行退票通知書1紙、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 97年1月2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8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提出票據退票提回明細表3紙、97年1月2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9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2 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第11頁、第13 頁 、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㈠第74至78頁、卷㈡第191至193頁)。告訴人領得前開50萬元現金後,先將現金交付賴逸嫣,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後,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向賴逸嫣表 示因銀行作業錯誤,支票遭退票,不能領錢,而向賴逸嫣要回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賴逸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141至142頁);而告訴人葉鳳嬌取回50萬元現金後,轉交付高大永保管,此情經告訴人葉鳳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後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支票跳票了,我就打電話給馬中恆說銀行說退票,馬中恆說會叫高大永把50萬元拿回去保管,高大永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我朋友要回50萬,說跪著也要拿回來....」、「保管過後50萬元沒有還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問他。因為馬中恆說銀行會來把50萬元要回去,所以我才交給他保管」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84頁、第85頁)。查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發現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確曾前往告訴人葉鳳嬌住處,請求告訴人葉鳳嬌返還50萬元現金之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襄理張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歷歷(見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㈠第71至72頁),顯見高大永僅係奉被告之命,向葉鳳嬌收取50萬元,而葉鳳嬌係與被告聯絡後,始將50萬元交予高大永,尚難認被告馬中恆所辯,此事與伊無關云云可採。雖被告告知告訴人葉鳳嬌,退票後銀行將索回50萬元現金,乃係銀行實務運作之方式,並非不實之事項;惟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葉鳳嬌得以終局保有之金錢,縱銀行一時未能取回現金,對葉鳳嬌仍有請求返還之權利,是被告對葉鳳嬌告以,交伊保管可避免銀行取回上開款項,致葉鳳嬌誤認交被告保管後,渠可保有上開款項,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自賴逸嫣處取回,交付高大永帶回匯豐公司予被告保管,自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高大永於95年2月28日交付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告 訴人葉鳳嬌,而高大永交付前開支票時,有告知係被告交代要轉交予告訴人葉鳳嬌,而未曾說明支票來源,告訴人葉鳳嬌亦未曾向被告及高大永詢問交付之理由,固業據告訴人葉鳳嬌於98年3月25日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 58號卷㈡第82頁反面至83頁)。惟證人即告 訴人葉鳳嬌同時證稱: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 ,面額250萬元支票退票的隔天,馬中恆就又交付另一張有 背書的250萬元支票給我(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卷㈡第85頁反面),於97年4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林寶通簽發的250萬元支票是高大永在車上交給我的,說是 馬中恆交待他拿給我的,說是從立榮那邊收回來的,我有問高大永說「這張票領得到錢嗎?」,高大永答說支票後面還有發票人的太太蓋章保證,一定領得到錢等語綦詳(見96調偵字第1129號卷㈡)。衡之偵查時與之事發時間較為接近,而原審另案審理時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時間又隔一年,就交付上開支票時之細節,記憶難免有誤差,且偵查時被告就高大永交付上開支票之情節交待完整,自較審理時片斷之詢問為可採,尚難以葉鳳嬌於另案審理之證述,認被告或高大永未曾向告訴人葉鳳嬌稱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而認上開支票與馬中恆無關。 ⒉再前開支票背面上「葉南儀」之印文,並非證人葉南儀親自蓋用乙節,已據證人葉南儀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77頁)。然證人葉南儀在遭匯豐公司催討債務的過程中,僅曾與蔡鼎文一人接觸,此情經證人葉南儀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除了蔡鼎文外,沒有接觸過匯豐公司的其他人,我不認識馬中恆、高大永,是到臺北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問我是否認識這二人,我才知道他們與蔡鼎文同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79頁反面),固足認匯豐公司內僅蔡鼎文曾與證人葉南儀接觸,惟證人葉南儀係於97年6、7月間始與蔡鼎文接觸之事實,亦據證人葉南儀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78頁),顯見上開支票上之背書與蔡鼎文無關。再參以被告馬中恆於94年12月間,受許清泉委託,代為尋找許清泉之債務人許鵬成之前妻葉南儀,向葉南儀討回500萬元後,馬中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5年3月間,以電話向許清泉佯稱已在大陸找到葉 南儀,葉南儀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林寶通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並要求許清泉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37萬5000元,始能交付該2紙支票,致許清泉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5000元, 復向許清泉佯稱其已經在廈門找到葉南儀,葉南儀承諾將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匯款200萬元、200萬元、 130萬元至臺灣清償債務,但因匯款需要手續費,因此要求 許清泉先支付6萬元,並為取信許清泉,乃在匯豐公司內, 擅自偽造「李順河」願意為上述匯款保證人之意之切結書,並偽造「李順河」之署押1枚在切結書上,再傳真予許清泉 而行使之,致許清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萬元至匯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順河及許清泉(被告馬中恆所犯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亦經原審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顯見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知有葉南儀之人,且依葉南儀上開證述可知,渠僅於97年6、7月間與蔡鼎文有接觸,惟被告卻於95年3月間即以尋得葉南儀 云云,向另一委託人許清泉詐騙金錢,顯見被告明知葉南儀尚未尋得,縱以其名義蓋用印文,葉南儀亦不會知悉,再衡以被告於95年3月即持林寶通名義之人頭支票詐騙詐許清泉 ,可知被告於95年3月間曾持有林寶通名義之人頭支票若干 張。參以被告曾以葉南儀之名行騙,顯見被告於95年2月28 日交予葉鳳嬌之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 為250 萬元票號AU00 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上之「葉南 儀」印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葉南儀印章所偽造,被告辯稱,與伊無涉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即犯罪事實部分)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葉南儀」印章,進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支票之背面,以為背書之表示,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大永分別為事實欄一㈢、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大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原同案被告高大永僅係受被告馬中恆指示,向葉鳳嬌收取50萬元、交付有葉南儀背書之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予葉鳳嬌,尚難被告與高大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認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無罪之諭知,尚有誤解。㈡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葉南儀印文為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誤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亦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開設匯豐公司為人處理債務,卻藉機為詐騙、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葉鳳嬌、葉南儀所生損害,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葉鳳嬌之損害,然迄未賠償分文,尚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 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 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背面,「葉南儀」印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葉南儀印章所偽造,分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偽造之葉南儀印章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滅失、是上開偽造之「葉南儀」印章、印文,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行使偽造葉南儀文書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以「找人需要開銷」、「已找到劉興仁,劉興仁的朋友願意出面代償債務」為由,致告訴人葉鳳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4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收受。 ⒉被告於95年2月27日以代告訴人葉鳳嬌保管,因臺北富邦銀 行民生分行行員就面額為250萬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 人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 年2月25日之支票作業疏失而領得之50萬元後(此部分經本 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翌日(即28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葉鳳嬌表示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尚有201萬5477元,可以提領看看,惟因該帳戶內存 款已遭臺北富邦銀行沖銷補正致未得逞。 ⒊劉興仁於95年5 月間,委託其雇主即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錦榮出面與被告馬中恆、高大永及告訴人葉鳳嬌協商還款事宜,葉鳳嬌與劉興仁雙方達成協議以70萬元和解,因葉鳳嬌遲未收到款項,乃詢問被告馬中恆此事,詎被告馬中恆又向葉鳳嬌佯稱「那邊的流氓要20萬元,才能夠拿到70萬元」,要求葉鳳嬌儘速籌借20萬元,葉鳳嬌因急需用錢,遂在被告及高大永之慫恿下,於95年5月10日與高大永 一同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13萬7249元,加上既有現金,共20萬元一併交付高大永。 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㈡經查: ⒈告訴人葉鳳嬌於94年11月24日因委託匯豐公司代為尋找劉興仁追討債務,而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並交付3 萬元予被告作為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葉鳳嬌於警詢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卷第5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 號卷㈡第84頁反面),並有委託書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顯見該3萬元是告訴人葉鳳嬌委託被告尋人之對價 。告訴人葉鳳嬌明知此情,依照自身之決定而同意給付3 萬元,足見其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依據告訴人葉鳳嬌之委託,向告訴人葉鳳嬌收取手續費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⒉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既於95年2月27日知悉面額為250萬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 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 年2月25日之支票作業疏失,致 葉鳳嬌領取50萬元後,即向葉鳳嬌表示追回之意,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葉鳳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是第2張250萬元支票跳票的隔天,高大永一大早跟我聯絡說要載我到南港分行去刷簿子看有沒有錢進來,.... 後來我們到了南港 分行刷了發現還是沒有錢,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82頁反面),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該次詐領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⒊關於交付20萬元之原因乙節:告訴人葉鳳嬌雖證稱:係因被告說劉興仁要還錢,要我花幾萬元負擔流氓的錢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㈠第19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058號卷㈡第83頁),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㈡第197至198頁)。惟查,被告係在95年5月24日簽立和解書 之前1個月在證人楊錦榮公司找到劉興仁,並且帶了一批人 前往,要劉興仁設法償還債務,此情經證人楊錦榮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19 7頁),可見被告確有出具人力尋得債務人,則被告以此為由,要告訴人葉鳳嬌交付20萬元現金,作為尋找劉興仁所支出之尋人費用,即非全屬無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檢察官上訴雖以:依據證人楊錦榮於偵、審時之證述可知,在與被告就劉興仁債務之協商過程當中,並無所謂耍流氓及要錢擺平之情事,顯而易見此筆支出根本不是所謂尋人費用,然原審認為上開所述,係為支出尋找劉興仁之費用而不構成詐欺,與事實相悖云云。惟查:被告係在95年5月24日簽立和 解書之前1個月在證人楊錦榮公司找到劉興仁,並且帶了一 批人前往,要劉興仁設法償還債務,此情經證人楊錦榮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馬中恆不知用什麼方式知道劉興仁在我們公司上班,當時劉是以別名字來上班,馬中恆就帶了一群小鬼到公司來找劉興仁等語(見96調偵字第1129號卷㈠第90頁),衡情被告若未支付費用,豈可能有一批人隨同被告前往楊錦榮公司找劉興仁、協商債務,證人楊錦榮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證明協商過程中,被告並未施用不法手段而已,尚難謂被告向葉鳳嬌詐騙20萬元,惟實際上未支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