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 03879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1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14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內湖區○○○路6段90巷4號金巧味便當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判決科刑時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未臻妥適,本件自宜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以上,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可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 ,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容有過重,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7月12日收受原判決書後, 於99年7月23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 僅泛稱「因不服地院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書另以書狀補齊」等語,有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並於9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所陳報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