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妨害風化罪部分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妨害性自主罪、強制猥褻罪等部分,嗣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5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就妨害風化罪減刑,並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出監返家後,即曾多次前往鄰近其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小林髮廊」店內,騷擾該髮廊之店員或當場吵鬧,造成該店困擾,並因此報警處理過,惟甲○○仍不知自制,於99年1月 20 日,又至上開髮廊內,手拿蘋果向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欲將之送予A女,在場之鍾佩伶見狀旋 將甲○○推出門外,未久,於同日晚6時52分許,甲○○又 返回髮廊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女身後利用其正 為客戶服務,心無旁鶩而不備之際,突以雙手環抱住A女, 致A女不及抗拒,再以雙手抓掐A女之胸部,而以上開違反A 女意願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在場之小林髮廊員工張思安、鍾佩伶見狀即合力將甲○○雙手拉開並驅離,同時,在場其他員工迅通報警方前來處理。 二、又陳志成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警員,當日係身著制服負責巡邏勤務,於接獲線上通報有民眾在上開地點鬧事後,旋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7 時許抵赴現場後,張思安則向陳志成略述上情,並稱甲○○離去未久,陳志成即在附近尋找,而於臺北市○○區○○路2 段64號發現甲○○,陳志成認依當時情狀業已符合準現行犯要件,遂上前抓住甲○○之手,並表示請甲○○一同至派出所說明案情,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志成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毆打當時穿戴安全帽之陳志成之頭部,致安全帽上之塑膠鏡片及陳志成個人之眼鏡破損,陳志成之頭部亦受有腫脹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志成施以強暴。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惟查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且能為完全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故未准許。又本院認本件亦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而不予指定,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張思安、鍾佩伶、陳志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A 女、張思安、鍾佩伶、陳志成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張思安、鍾佩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猥褻、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日其進入小林髮廊係單純向A女表達善意,欲拿蘋果交予A女而已,當時其將蘋果放在A女身旁即離開髮廊,且其當時一 手拿蘋果一手拿酒瓶,豈能環抱住A女;另陳志成當時未穿 著制服,無故跑入里長朱金宗所經營之鐘錶行內,突然出手毆打他,他當時並無回手,不知陳志成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一)強制猥褻部分,業經證人鍾佩伶、張思安、A 女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72-80頁)。 (1)證人鍾佩伶證稱:當日晚上,被告前後2 次進入髮廊內,被告第1次進入時,即衝進店內後面,欲拿蘋果交予A女,且欲以雙手環繞方式抱住A 女,她見狀後,隨將被告趕出店內,未久,被告再次騎腳踏車至店裡,且衝往渠等工作區,被告有自其口袋內取出1瓶酒,當時A女正在為客人修腳指甲,她則負責修手指甲,被告直接衝過去自A女背後環抱住A女,當時被告係左手拿酒,抱住A 女時酒依然拿在手上,被告當時係假裝欲拿酒予A女,被告雙手均有摸A女之胸部,她當時嚇到,立刻要拉被告,張思安見狀亦一起趕被告出去,被告第2次進入店內時,她有聽見被告在A女耳邊說我愛你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72-74頁)。 (2)證人張思安證稱:被告於99年1 月20日曾2次進入店內,第1次進入時,係表示欲拿蘋果予A女,她當時與A女中間有隔一紗質簾子,然仍得以看見A 女,後來她見鍾佩伶將被告趕走,故未上前處理,未達10分鐘後,被告又騎腳踏車進入店內,被告立刻衝往店裡後段,A 女當時仍在幫客人修指甲,她有看見被告手上有拿酒瓶,並自A女背後抱住A女,被告係一手拿酒瓶一手摸A 女之胸部,她當時隔紗簾有看見被告摸胸之動作,嗣見鍾佩伶欲將被告拉開,她擔心被告拿酒瓶打人,立即上前幫忙鍾佩伶將被告拉開並推至門口外,被告本來係摸A 女之胸部,之後因她與鍾佩伶欲將被告拉開,被告改以抓A女之胸部,被告第2次進入店內時,她有上前幫忙將被告拉開,故很確定被告有將手放在A 女之胸部上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原審卷第75-77頁)。 (3)證人A女則證稱:被告第1次進入店內係拿蘋果交予她,她本表示不要吃,因被告很堅決,其有將蘋果收下,未久被告又進入店內,被告拿著高粱酒自她身後抱住她,她當時有點呆住,被告係先抱住她肚子,之後才將手移至她胸部,被告抱住她時手上仍拿著酒瓶,她僅記得右邊胸部比較有被摸的感覺,左邊胸部有被碰到,但沒有右邊胸部感覺明顯,她不記得係被告哪隻手所為,被告摸她胸部時有說我愛妳,鍾佩伶看見被告行為時一直叫,係鍾佩伶與張思安一起將被告拉出去,她右邊胸部有痛感,故認被告係以手抓等語(見偵卷第66 -67頁、本院卷第77-80頁)。 (4)是以,被告辯稱進入髮廊時係一手拿蘋果,一手拿酒瓶,並無可能環抱A 女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蓋依上開證述情節可悉,被告係前後2 次進入髮廊內,亦分次手拿蘋果、酒瓶等物,而非同時拿取前開物品,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再鍾佩伶、張思安、A 女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非但前後供述一致,且彼間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後,亦無互為矛盾之處,茍非證人等在場曾親自見聞該等情事發生,而屬事後故意誣陷被告之證言,實無可能歷次陳述就細節部分毫無歧異,況上開情事發生之過程迅速且短暫,證人等卻就彼此所站立之位置、被告如何拿取酒瓶環抱A女、如何猥褻A女以及係如何將被告驅離等細節證述明確無訛,另再參以該等證人均係髮廊職員,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恩怨,堪認鍾佩伶、張思安、A 女等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信,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洵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 (1)陳志成當日係接獲通報而前往小林髮廊處理本件,本件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中乙節,業據證人鍾佩伶證稱:被告被趕出後,很快警察就抵達,係店內助理小姐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以及證人張思安證稱:把被告推至門口後,被告即往鐘錶店方向行走,此時警察亦來到,警察詢問被告往何處去,渠等有告知警察係往鐘錶店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鍾佩伶、張思安上開證詞堪認陳志成確實係因被告至小林髮廊強制猥褻A 女,經由小林髮廊之員工報警後,始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執行公務。又依張思安上開證詞可知,陳志成抵達現場時,被告始離去未久,且業經指明被告逃往方向,而被告犯強制猥褻地點係在○○路○段○○號,陳志成發現被告之地點則在○○路○段○○號,兩地點間之距離顯然接近,加以證人朱金宗亦證稱:陳志成抵達其店內時,被告在其眼鏡行大約已停留5、6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陳志成自接獲通報後至小林髮廊,再經鍾佩伶 、張思安等人大致說明發生經過,復在○○路○段○○號發現被告,此段過程之時間僅僅5、6分鐘而已,亦相當短促,陳志成依此現場情狀判斷被告符合準現行犯之規定,欲將被告逮捕並無可非議之處,核屬適法之逮捕程序。 (2)再依證人陳志成證稱:當時接獲通報在小林髮廊有民眾鬧事,至現場瞭解後,店內員工表示有一員工遭被告襲胸,且剛離去走往景華街方向,他即往上開方向尋找,在○○路○段○○號即欣隆鐘錶眼鏡行內發現被告,他準備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旋用拳頭攻擊他頭部,造成其安全帽鏡面破裂、眼鏡毀損,他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後,並通知其他員警支援,他以強制猥褻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帶往派出所處理,他當時確實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此並有當日所拍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則陳志成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且當日逮捕被告之過程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其個人穿戴之安全帽上之塑膠鏡片及個人眼鏡受有損壞乙節,亦可認定。 (3)至於被告辯稱係因陳志成先行出手攻擊,為自衛之故始出手回擊陳志成云云乙節,證人朱金宗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其店裡稱肚子餓,他對被告表示有客人在,待客人離開再買麵食請其吃,接著警員走入店裡,並有向被告表示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警員係穿著制服,後來警員與被告爭吵起來,他當時正在低頭修手錶,並對被告及警員表示請至店外爭吵,被告及警員即走至店外走廊,未久,支援員警到場,就將被告帶走,過程中他未看見警員毆打被告,他有聽見警員提及係小林髮廊報警,被告與警員在店內時,店內玻璃櫃並未被被告撞破或位置移動,且警方之態度還好,在店外時,他則未看見兩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則依朱金宗之證詞,顯然陳志成執行職務時,非但 身著制服,足堪表明係警察身分,且陳志成對於被告並無施以強暴,執行程序並無違反之處,被告辯稱:係為自衛云云,顯為無稽並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請求就被告及鍾佩伶、張思安、A 女、陳志成為測謊鑑定。惟按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並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上開證人既經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於原審為反對詰問,且其證詞互核相符,依憑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自無為測謊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24條、第1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猶不知引以為鑑,竟再犯本案,其惡性不輕,且本件發生前被告已至小林髮廊多次騷擾店內員工,致該店員工不堪其擾,佐以被告犯罪後,非但一再否認犯行,甚至因證人證詞對其不利,而另提出誣告告訴,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為精神中度障礙之人,因一時之精神異常,多日飲酒過量,且於99年1月18日下午3時吸食迷幻物品,因而導致案發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惟查:被告雖因精神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提出之該手冊影本為證,然其行為時是否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仍應以其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證人鍾佩伶證稱:「(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是精神障礙的弱者,需要人協助與幫忙?)我覺得被告很聰明,不是有精神障礙。」(見原審卷第74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均否認有強制猥褻、妨害公務犯行,亦未供承其當時有因飲用酒類、施用迷幻藥物等足以導致其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難以其嗣上開所辯而認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