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英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王圳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4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王圳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春英於95年間係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下稱視障協會)理事長,王圳源為該協會之總幹事。詎張春英、王圳源明知許惠美未任職於該視障協會,然張春英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對於視障協會之補助款項,遂與王圳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張春英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許惠美之印章,再由其本人或授權王圳源,自95年4、5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左右,在如附表三所示申請補助之憑證用紙及相關文件上蓋用該偽造印章,表示許惠美本人所簽蓋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許惠美及政府機關審核公益團體補助之正確性。 二、張春英於93年至95年間分別曾擔任上開視障協會總幹事及理事長,明知張麗香於93、94年間在該視障協會從事文書處理、打掃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或8,000元不等,且張麗香於95年1至6月間並未在視障協會工作,竟另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自95年1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以視障協會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人事費用即「行政人員薪資」之補助,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視障協會「人事費簽領單」上,偽簽張麗香署名(95年4月以後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簽署)、盜 用張麗香之印文,表示張麗香本人領取該協會薪資之意思,同時未經張麗香同意,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簽領單」上盜蓋張麗香之印章,表示張麗香本人取得簽領單上所示之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香本人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補助之正確性,復使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因而核發95年1月以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9所示之人事費用款項。又 張春英明知張麗香95年7月至12月間並未受雇於視障協會, 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人事費簽領單」上,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偽簽張麗香署名、盜用張麗香之印文,表示張麗香本人於95年7月至12月間 ,取得該協會薪資之意思;同時未經張麗香同意,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簽領單」上盜蓋張麗香之印章,表示張麗香本人取得簽領單上所示之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香本人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發補助之正確性,復使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人事費用款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就被告張春英偽冒張麗香名義部分,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乃自94年1月至3月間,並未敘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以後之犯行,惟原審檢察官已於97年8月15日以補充 理由書追加敘及被告張春英95年7月1日以後偽冒張麗香名義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公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8日、99年5月12日審理期日復均以言詞表明:「本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及97年2月19日、97年8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第第268頁反面),原審99年4月28日審理筆錄併記載被告張春英95年7月1日以後 偽冒張麗香名義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52頁),應 認就被告張春英就95年7月1日以後偽冒張麗香部分之犯行已經公訴人言詞追加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圳源於原審審判期日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上開自白筆錄製作時,有對被告王圳源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張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春英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圳源於原審坦承不諱,於本院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惠美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2月22日溪鎮社字第0970003781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中壢市 公所97年2月26日中市社字第0970008920號函暨視障協會申 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7年3月14 日桃觀鄉社字第0970003936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政府97年2月27日府社發字第0970054621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 龜山鄉公所97年3月3日桃龜鄉社字第0970005577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3月6日桃市社字第0970009580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7年3月7日桃新鄉社字第0970002807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0日府社障字第0970073525 號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3月11日德社字第0970005993號函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 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家庭教育中心97年2月25日桃 家教字第0970000286號函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7年3月13日平市社字第0970007948函暨視障協會申請補助全部往返及核銷公文、桃園縣 大溪鎮公所97年3月14日溪鎮社字第0970005538號函(見原 審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二第10-33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王圳源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查,依卷附上開核銷公文文件顯示,此部分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起迄時間,綜合審酌上開文件製作日期至主管機關核銷時間,約自95年4 、5月間起(見原審卷二第25-33頁)至95年6月間止(見原 審卷二第136-144頁、第368頁),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圳源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張春英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然查: (一)被告張春英辯稱:視障協會從創會開始至93年底皆由會員家屬擔任會計志工,後因視障協會理監事建議由專業會計許惠美擔任該會之會計,許惠美便於94年起擔任該會之志工會計,95年起為有給職會計,伊有經過許惠美之同意刻用「許惠美」之印章,並非盜蓋印章云云。然經證人許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張春英有無雇用你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擔任會計工作?)答:沒有。」、「(問:該視障協會的人是費簽領單據,有無經過你審核?)答:沒有。」、「(問:這上面有經辦人、會計的章,這些章是否為你親自審核後蓋的?)答: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這些文件,章和簽名都不是我親自蓋的,第 365 頁的章也不是我蓋的。」、「(問:你是否曾經於94年間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記帳志工?)答:沒有。」、「(問:95年1月15日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會員表揚大 會的時候頒獎給妳?)答:我有樂捐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至於有無表揚我忘記了。」、「(問:95年1月開始你 有無正式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的記帳工作?)沒有。」、「(問:請款明細表上面有記載95年1至12月整理帳 目費用,向視障協會請款,金額是12000元,是否有這件 事?)答:有的,惠銘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問:妳是幫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整理哪些帳目?)答:張春英拿一些申報資料給我,好像要跟縣政府申報的報表,不是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內部的報表,我就請我們事務所的小姐幫忙整理。」、「(問:提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經費的相關資料,這些文件是否妳當初幫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處理的帳務資料?)答: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這些東西不是張春英請我處理的內容,這些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現在想起來我看過的資料應該是【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確定都沒有看過這些資料。」、「(問:是否曾經協助被告及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製作每次活動之概算書及經費概算表?)答:都沒有參與這些。」、「(問:(提示95他字4309號卷第15頁經費概算表)既然沒有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會計或主計工作,為何會在表格上是先印好你的名字為主計人員?)答:不是我做的,我根本不知道。」、「(問:證人張麗香稱93年1月到3月有實際人事費簽領單,其上記載會計人事為張秀香,其餘張麗香陳述有註明會計為羅瑞枝,一直到94年7月到9月人事費簽領單才改成你的名字,是否94年7月之後才有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的會計事務? )答:沒有,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內部什麼狀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內部有自己的會計人員。」等語(見原審1602號卷一第261-263頁);依證人許惠 美上開證述整理略以:伊並未於94年間擔任視障協會會計志工,亦無於95年1月起擔任該協會之記帳工作,而均未 看過庭訊中所提示之向各政府機關申報補助款及申請補助費資料;是被告張春英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張春英又辯稱:94年6月份發現與政府往來的計畫或 核銷都需要用到會計印章,所以伊經過證人許惠美之同意代刻一顆便章放在視障協會,故伊使用許惠美的章是有經過許惠美同意云云。然查,證人許惠美於原審證稱:「(問:張春英有無請妳同意刻印章協助處理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會計事務的用印?)我沒有同意她刻我的印章,她也沒有告訴我。」、「(問:(提示原審1602號卷二361頁 )這個章『會計許惠美』是否是你的?是否也是妳簽名?)答:我沒有這個章,沒有看過這個章和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問:如果妳有幫他們蓋章的話,以妳事務所的章,或是妳私人的章,跟方才提示給妳看的資料上的章是否相同?)答:我都沒有那個剛才提示的章,我事務所有事務所自己的章。」(見原審1602號卷一262頁、263頁),是證人許惠美並未同意被告張春英私刻其印章,被告張春英上開辯解顯為推卸脫罪之詞;復審酌證人許惠美為專業會計人員,衡諸一般會計實務,審計作業後應由專業會計或記帳人員蓋用自己留存、表彰自身職位之職章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又證人許惠美從事會計工作業已二十餘年,應對上開重要事項知之甚詳,應無恣意應允他人私刻便章蓋用之情形,被告張春英不諳會計實務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實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張春英提出證人許惠美所開設之「惠銘會計事務所95年1月-12月整理帳務費用,12,000元」,以說明證人許惠美確實於95年度擔任該協會之會計人員云云,並提出證人即被告張春英之配偶蔡永芳於原審證稱曾經聽聞「被告張春英請證人許惠美於95年擔任視障協會之會計工作」之證言為證,惟證人許惠美是否親口應允被告張春英至視障協會擔任會計志工,或於95年擔任有給職之會計工作,證人蔡永芳是由被告張春英處聽聞而來,並非親自在現場聽聞或親自與證人許惠美商議擔任該協會之會計事宜,故證人蔡永芳於原審證稱伊曾聽聞被告張春英傳述之證言,並非取自其親身經歷之事,亦非親自聽聞,與證人許惠美所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春英之認定。再者,證人蔡永芳對於證人許惠美94年間之會計作業係先付款或後付款之程序,於原審證稱:「(問:既然協會都可以找到人擔任會計志工,為何在95年間許惠美要求給付會計費用時,還要繼續聘任許惠美?)答:因為94年7月之後已經聘 任許惠美擔任會計,後來許惠美要求付費,我們只好答應,94年7月已經請她記帳,帳已經記下去了,許惠美開口 收錢,我們只好答應。」、「(問:為何要聘請許惠美擔任整年度付費的會計人員?不從她要求付費的月份開始改聘別的會計志工?)答:因為許惠美要跟我們收費用的帳單,是後來才拿過來,不是年初一開始就說要收錢,既然許惠美開帳單出來就要付錢。因為許惠美說記帳很辛苦,不過94年又沒講,我們以為95年也是義務的,後來許惠美就把收費單送過來,說要收錢,我們就給她錢,她有埋怨95年的業務比較多,我們就給她錢,而且她有說收的比別人便宜,因為會計都是一個年度一個年度,但是會計做到一半,我們不可能再去找一個會計志工,而且年初沒有講,到了年尾才說要收費把帳單收過來,我們也只好付錢,因為帳都已經作下去。」(見原審1602號卷一第272頁) ,惟證人蔡永芳所開設之永芳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帳目亦交由證人許惠美製作,而證人蔡永芳卻於委託證人許惠美幫該公司記帳前已先談好報酬,亦據證人蔡永芳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1602號卷一第272頁 ),衡諸常情,委託會計人員整理帳目,應先行談妥會計年度之報酬或收費標準,才有後續查帳、整理帳目之動作,而同樣受委託會計整理帳目事項,何以證人許惠美僅與證人蔡永芳所負責之公司事先談妥記帳報酬,卻未對被告張春英負責之視障協會採相同方式協議,即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圳源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許惠美,伊是在法庭上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實難認證人 許惠美有於視障協會擔任會計志工或記帳人員,或同意被告張春英私刻印章使用,被告張春英私刻「許惠美」印章並盜蓋於向政府申請補助款之公文上並持以申領補助款之行為,自已致生損害於許惠美及影響政府機關撥款之正確性,是被告張春英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四)另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張春英辯稱:張麗香確實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視障協會助理人員,薪水為2萬5千元,人事簽領單及薪資簽領單確實由張麗香親自簽名、蓋章,因為張麗香住在協會,三餐亦由協會負責,而張麗香之所以沒有領到2萬5千元之金額,係因有扣除其食宿費用云云。經查,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承辦本縣中壢市南區示範按摩中心張麗香人事費補助相關資料乙卷,經桃園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勞源字第 0970222009號函覆:「四、補助項目:㈡人事費補助:每一中心補助行政人員一名之薪資,最高補助金額為25,000元,補助2年。第3年起每月補助15,000元,第4年每月補 助15,000元」,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示暨桃園縣輔導設置視障示範按摩中心補助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0頁),基此文件之文義解釋應為:「補助對象為該中 心之行政人員,補助方式為:行政人員之薪資,依年份不同而有金額之不同,目的係為增加視覺障礙者之就業機會及提升視障按摩之專業服務」;證人張麗香於原審99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證稱:「(問:95年1 月到12月是否有在牛排館上班?)答:是的,有在牛排館上班。」、「(問:95年1月到12月你有無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 答:沒有。」、「(問:93年1月到94年12月你有無在協 會上班?)答:有的。」、「(問:93年1月到12月在協 會上班,協會一個月給你多少薪水?)答:前面一 開始幾個月是給3千,後面給5千,之後調為8千,這段期間內 曾經給過一、二次1萬元,之後又降回8千、5千,最後是5千元,這個時間是從93年1月到94年12月,因為我在那裡 工作就是二年的時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用你的名義每個月向縣政府申請2到3萬元的薪水補助?),答:不知道,我是在看到縣政府核發我的補助的公文文件要打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張春英有用鉛筆在空白紙寫一張格式,依照那個格式和文字要我照著用電腦打上去,打完之後印出來交給張春英,因為上面有寫要向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所以我才知道,張春英並沒有跟我說。」、「(問:所以你是在協議任職幫忙打公文時才知道張春英有用你名義向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但是你當時尚未得知金額,一直到99年3、4月間你才知道實際金額?)答:是的。」、「(問:為何協會會有你的印章?)答:當初我在那邊工作一開始的時候張春英有跟我說要繳交印章,作為我跟張春英領薪水之用,這顆印章是我自己交給張春英的,就是方才所提示93年4到6月人事費簽領單所蓋的三枚「張麗香」的印章。」、「(問:被告張春英跟你拿走該顆印章時,有無告知你要向縣政府申請經費的文件上?)答:沒有,張春英只跟我說要用在領薪水之用。」、「(問:你如果知道被告每個月以你名義向縣政府申請2到3萬元的補助,你還可以接受被告每個月只給你5千到1萬元的薪水嗎?)答:不接受,這連基本薪資1萬4千元都不到,而我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工作的時數每天都超過8個小 時,卻只有領到一萬元以下的薪水,我覺得張春英核發這樣的薪水很不應該。」、「(問:既稱有在端午節簽領95年度人事費簽領單,但不知金額、月份為何,但被告事後有以正式的人事費簽領單於95年1月到11月向縣政府申請 補助,每月一萬五千元,則你是否有授權於該95年度由被告張春英以你的名義蓋你的印章向縣政府申請每月補助?)答:我沒有授權的意思,他們是跟我說補簽前面沒有簽到的,雖然我有看到95年這幾個字,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認為我是在簽94年之前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工作時領薪水漏簽的部分,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張春英可以用我的名義並且蓋我的印章於95年向縣政府每月申請補助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1602號卷三第70頁反面至7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麗香93年1月至94年年底間於視 障協會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實領薪資均未達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中之金額數目,至於如何扣除食宿費用則無從得知。證人張麗香並未實領全部薪資,對於是否由張麗香親自在人事簽領單上簽名、蓋章則於原審99年4月28日證稱:「 (問:第345頁《按即93年4、5、6月簽領單》簽單上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蓋章?)答:章不是我蓋的。」、「(問:第347頁《按即93年7、8、9月簽領單》簽單上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蓋章?)答:章不是我蓋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問:93年10到12月第349頁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的?) 答: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問:妳除了簽過93 年1月到3月之外,還簽過哪幾個月?) 答:352頁94年1月份至3月份,這部分不是我簽名蓋章, 後面的身分證字號英文部分也寫錯;353頁與縣政府簽領 單6萬3千6百54元,這部分也不是我蓋章的;355頁94年4 月到6月這部分也不是我蓋章的,身分證字號也有錯;357頁領據說我有領到按摩助理人員費用6萬3千6百54元,這 也不是我蓋的章。」、「(問:358頁94年7月份到9月份 的人事費簽領單是否為妳蓋章?)答:不是。」、「(問:359頁收到新台幣6萬3千6百54元整的簽領單,上面的章是否妳蓋的?)答:也不是。」、「(問:361頁94年10 月到12月份的人事費簽領單是否為妳蓋的章?)答:不是,身分證號碼錯誤,也是英文字母寫錯。」、「(問: 363頁簽領單,新台幣4萬5千元的簽領單是否為妳親自蓋 的章?)答:不是我蓋的。」、「(問:366頁95年1月到3月簽領單,是否為妳親自蓋章?)答:不是。」、「( 問:369頁95年4月份至6月份的,這部分的人事費簽領單 是否為妳親自蓋章?)答:不是。」、「(問:373頁95 年7月份至9月份的人事費簽領單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蓋章?)答:不是。」、「(問:374頁是協會向政府領錢的簽 領單,一共領了新台幣的4萬5千元,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蓋章?)答:不是。」、「(問:378頁95年10月到12月份 的人事費簽領單是否為妳親自簽名蓋章?)答:不是。」、「(問:379頁有新台幣三萬元的簽領單,是否為妳親 自蓋章?)答:不是。」等語(見原審1602號卷一第 254-255頁反面);依證人張麗香上開證述,被告張春英 並未告知證人張麗香渠所交付之印章,係用來向縣政府請領人事費用,亦未告知證人張麗香有向縣政府申請人事費用補助乙事,是被告張春英辯稱其辦理本件人事費用請領情節,證人張麗香均知情並有親自於人事費簽領單上簽名、蓋章云云,即無可取。 (五)至被告張春英於原審另提出95年人事費簽領單(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證明證人張麗香95年度確實曾於該協會工 作,並領有實際薪資1萬6仟元云云,且證人張麗香於原審99年4月28日審理時曾證稱:95年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 兼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惟查,證人張麗香於 原審99年6月23已證稱:「(問:95年1月到12月是否有在牛排館上班?)答:是的,有在牛排館上班」、「(問:95年1月到12月妳有無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答 :沒有。」、「(問:這份人事費簽領單是否是由妳書寫?)答: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95年度端午節的時候,張春英叫我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說要拿粽子給我,張春英跟我說之前有簽領單部分,有東西沒有簽到,要我補簽,我沒有懷疑我就簽了,我看到上面只有寫95年度,其他的部分都是空白。」、「(問:你於本署任意偵查時稱『99年3、4月間,被告的老公來跟我和解,當時被告老公拿了一張像張春英筆跡的切結書,叫我抄寫,我是在抄寫時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每月向政府申請補助的金額數目』,這段話是否屬實?)答:是的。」、「(問:為何妳上次審理時所稱和今日有些許差異?)答:是因為那一天端午節叫我簽的那一張上面有我的簽名,在與張春英的先生談和解的時候,張春英的先生說端午節簽的那一張人事費簽領單上面有些95年度並且有我的簽名,白紙黑字,這樣就是證明我95 年度有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我 才知道我簽的人事費簽領單是指這種情形,我在作證的時候我才會講說95年有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我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才這樣說,事實上95年度並沒有在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上班,我在94年12月就已經離職,離職當時有拿到那個月的錢,95年也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工作,只有端午節被叫去簽人事費簽領單那一次有到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而且是在那一次我才知道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有更換總幹事。」、「(問:當時你何原因知道的?)答:那時候他們拿一張鉛筆寫好,很像張春英的字跡的切結書,叫我照抄一份,上面寫:『我張麗香剛到上班時,政府每月有補助2萬5千元,於93年1月 至94年12月扣除吃、住,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6千元,93年1、2、3月申請3萬元實際補助2萬元,當時我來的時候電 腦都不會,張春英有出錢讓我去學習,學費由3萬元中扣 除,95年1月至12月政府補助1萬5千元,我當時是兼職, 每月實領1萬6千元,雙方無異議同意,空口無憑,特此為證』,並且要我簽名,要寫我的姓名及住址,還有見證人陳嘉逸,陳嘉逸本身也是身心障礙者,陳嘉逸後來有在那邊協助幫忙,陳嘉逸是張春英去找的,不是我去找的。我是因為看到切結書才知道申請補助的金額2萬5千元及1萬 5千元。當時張春英拿給我照抄的那一份用鉛筆寫的原本 以及我照抄後並且簽名蓋指印的那一份原本都被張春英先生拿回去了,張春英的先生只有把我照抄的那一份影印一張給我,當時出面和解的只有張春英的先生,張春英並沒有在場。」(見原審1602號卷三第70-73頁反面)。綜合 上情,審酌依卷附人事簽領單上,張麗香之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為H開頭,惟被偽填之簽領單有填載F開頭,若是由證人張麗香自己親自簽名、蓋章,何以將自己的身分證英文字母填載錯誤,且上開簽領單上領取人簽名部分,以肉眼觀之,即與證人張麗香當庭簽名之方式不同,若果證人張麗香確於94年間有知悉申請補助,95年間有在視障協會上班,何以不自己簽名蓋印?且依上開桃園縣政府97 年7月9日府勞源字第0970222009號函覆內容可知,人事費補 助自第3年起每月僅補助15,000元,何以被告張春英於原 審所提出之人事簽收單(即原審卷一第198頁),每月領 取之金額為1萬6千元,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證人張麗香於原審上揭所示99年4月28日、99年6月23日所證始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張春英於94年間身為視障協會理事長,依前所述具有向縣政府申請行政人員薪資補助費用之權限、資格,惟其竟利用擔任此等職務之機會,明知證人張麗香並未於95年間至該協會工作,而仍以協會之名義於前述時間循上開申請人事費補助之流程,致桃園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未能發現其不實,以令被告張春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而其中95年所領取之部分,是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即甚明顯。是被告張春英提出上開95年度之人事費簽領單,乃臨訟編撰而成,要不足採。 (六)復查,被告張春英於本院辯稱:93年之人事簽領單都是張麗香自己製作,自己簽名蓋章;94年有些伊有幫他蓋,名字是他自己簽的;95年間名字不是伊簽的,也不是張麗香簽的,可能是工作人員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經查,依被告張春英於原審所提書面狀內容記載:「....張麗香的父親是本會會員,於92年底他父親來協會找我,說要請我幫忙,他說他有個大女兒就是張麗香自高中畢業已在家裡兩年都找不到工作....當時我聽了心軟就答應他來試試看....當時我有與她父親談起薪資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核與證人張麗香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多久領一次薪資?)每個月,都是張春英本人交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80頁)相符,足認被告張春英自證人張麗香93年開始工作伊始,即有參與張麗香薪資之請領核發;又於96年2 月13日偵查時,被告張春英經檢察官提示卷附人事請領費用單據,詢問張麗香在協會領取人事請領費用是何人蓋章?被告張春英答稱:名字是我簽的,但章是經過張麗香同意所蓋等語(見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103頁);雖被告 張春英於本院令其書寫張麗香署名時,所簽寫之樣式(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卷附人事簽領單有差異(「麗」字寫 法不同),惟經本院核對被告張春英於原審所提書面狀(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被告張春英在書寫張麗香時,其書寫之樣式即與卷附93年起至95年3月間簽領單之署名 相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張春英有偽造93年間至95 年3月間證人張麗香之署名,至95年4月以後張麗香之署名尚 難認係被告張春英親簽,應認被告張春英係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簽署。 (七)被告張春英上訴具狀辯稱:(1)於94年7月30日,有召開「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第三次會議」,其中報告事項第1點即載明:「…會計工作由惠銘 會計事務所許惠美會計師擔任」等情;(2)張麗香曾於 99年2月1日立下切結書,豈容其事後任意否認,且許惠美、張麗香均有與被告簽署和解書,可知許惠美、張麗香2 人先前之敘述應與事實不符;(3)證人即視障輔導協會 按摩師林盈宏已證稱伊有在95年6、7月間碰過許惠美到視障輔導協會去找理事長張春英,他說他是協會會計許惠美等語;且證人即視障輔導協會理事兼按摩師陳嘉逸已證稱:有表揚許惠美94年下半季到95年擔任輔導協會會計;且證稱張麗香工作自93年1月至95年年底等語,足認許惠美 、張麗香所證不實云云。惟查(1)依被告張春英所提視 障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第三次會議紀錄雖有記載上情,但經檢閱其會議紀錄後付之簽到名單,顯然僅是被告張春英個人報告事項,並未見證人許惠美之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65 頁),仍難認證人許惠美已有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為 會計人員。(2)證人張麗香簽署切結書之緣由,已如前 述證人張麗香證述在卷,且被告所提出與張麗香、許惠美之和解書乃在99年1月間,均無從認被告93年至95年間已 取得證人二位之授權。(3)證人林盈宏雖於本院證稱有 見過許惠美,惟證人林盈宏於本院亦證稱:許惠美是拿資料過去給張春英,但實際內容伊不知道,文件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林盈宏既不知文件內容,仍無法證明許惠美是否確有授權同意。至證人陳嘉逸於本院雖證稱:張麗香工作自93年1月至95年年底等語,惟查 ,證人陳嘉逸並非實際工作之當事人,證人張麗香於93年至94年間確曾在視障協會工作,陳嘉逸縱有見過證人張麗香,自屬當然,惟是否如證人所證張麗香工作至95年年底,仍屬有疑;且本院認證人張麗香於原審上開所證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難援引證人陳嘉逸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張春英之認定。 (八)被告張春英明知證人張麗香並未於95年間擔任視障協會之行政人員,猶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人事費簽領單之行為,足使證人張麗香及桃園縣政府之權益受損,亦足妨礙桃園縣政府核發人事費補助款之正確性,且93年至94年間於人事費簽領單及簽領單上盜蓋張麗香之印章及偽簽張麗香之署名,而領有每月2萬5千元之人事費補助款,卻未核實發給證人張麗香,其所為即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節,洵可認定。至被告張春英認證人張麗香所述不實,要求測謊,本院認證人張麗香於原審99年6月23日所述較為可採 ,已無再送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春英所辯,不足採信,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春英、王圳源二人,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張春英所犯犯罪事實二95年7月1日以前之犯行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並未更為有利。 (三)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二者 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10倍,是修正 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七)至被告張春英所犯犯罪事實二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而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始符合立法本旨。則被告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有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3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張春英、王圳源,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春英由其本人或授權被告王圳源於申請補助之憑證用紙及相關文件上偽蓋「許惠美」印章,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申請補助之憑證用紙及相關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春英與被告王圳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春英、王圳源先後多次以不同申請補助之文件,向不同之政府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二的部分,關於被告張春英自93年4月間起至95 年6月間未經張麗香同意,偽造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之 署名及盜蓋張麗香印文,及冒領95年1月以後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所示之人事費用款項。核被告張春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偽造人事簽領單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5年4月以後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偽 簽張麗香署名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春英先後多次以人事簽領單補助向縣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95年1月以 後至95年6月間之詐領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查,犯罪事實二涉及95年7月1日以後犯行部分,即關於被告張春英自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未經張麗香同意 ,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署名及盜蓋張麗香印文,及冒領95年7月以後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人事費 用款項。核被告張春英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張春英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盜用印文偽造人事簽領單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偽簽張麗香署名,為間接正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春英為求順利於95年間領得桃園縣政府所補助之人事費用,分別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以上開方法持偽造之簽領單向縣政府詐領人事費用,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人雖認93、94年間與95年間被告張春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成立連續犯,惟被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從再與93、94年間之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張春英所犯上開三次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犯起訴書所列以外其他犯行,或因有連續裁判一罪之關係,或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爰併予審理。 (五)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 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 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罪之刑,係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言,是無論主刑或從刑,均須依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故如未在各宣告刑時即諭知從刑,而僅在定應執行刑後始諭知從刑者,自顯屬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於被告張春英宣告主刑後即宣告從刑沒收之諭知,而於定應執行刑始為沒收之宣告,顯有違誤。(二)被告張春英所犯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95年7月1日以後犯行部分,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0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審未予減刑,亦 有未洽。(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春英所犯三罪 ,其中犯罪事實二95年7月以後犯行部分,原審論處有期徒 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二罪,自應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亦有違誤。(四)被告王圳源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 諭知,亦有未洽。(五)犯罪事實二,關於95年1月至6月之犯行,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當。(六)附表一之一編號5、8-9,業據證人張麗香於原審指證在卷,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違誤。被告張春英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公訴人就原審對被告張春英量刑部分亦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圳源即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於本件係聽從被告張春英之指示、居於被支配之角色、犯行尚輕,而被告張春英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企圖以不實之95年簽領單據掩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被告王圳源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張春英項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末查,被告王圳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訊過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被告王圳源緩刑2年,用啟自新。如附表 三所示偽造之「許惠美」印文及偽造之「許惠美」印章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於被告張春英、王圳源所犯犯罪事實一主刑宣告項後沒收。另原審卷二第372頁、377頁、378頁之印文,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應予剔除。 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偽造之「張麗香」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張春 英所犯犯罪事實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張春英及王圳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5年4月22日、23日,以辦理「95年度視障者及家 屬戶外心靈」(下稱成長研習營)為名向附表1所示之桃 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所等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又以「視障家庭成員戶外身心靈音樂治療及情緒管理講座」(下稱情緒管理講座)為名,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申請獲得4萬7千元之補助。惟該協會於申請協助時,於活動辦畢申請核銷時,仍未敘明已有其他單位補助之情形,且實際上只辦理1項活動,竟由被告張春英 指示及提供偽造不實之單據,交由被告王圳源以2個不同 活動名稱分向各機關辦理補助,並於申請時,向各機關訛稱活動名稱完全免費,然事實上卻向參與活動之視障者家屬收取1,000元、1,600元不等之費用,而認被告張春英、王圳源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張春英明知張麗香於93至94年間每月薪資未達1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桃園縣政府以助理人員名義申請補助,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春英及王圳源被訴於於95年4月22日、23日,以辦 理「95年度視障者及家屬戶外心靈」(下稱成長研習營)為名向附表1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八德市公 所等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部分: 1、原審依職權函詢核發補助款之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楊梅鎮公所等政府機關,上開機關均函覆:於94、95年間未有不得重複向數個補助機關申請補助之規定,亦未有需於申請表格內記載已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文字(見原審1602卷三第5-56頁)等語,足認94、95年間並無不得重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明文規範;公訴人雖認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八德市公所皆規定:「同一團體一年內不得就相同內容之一般性活動,重複申請補助」,惟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圳源:「(問:就起訴書所載的二個活動,就你所申報核銷的發票及收據所依據的消費事實是否均屬實或者虛偽?)答:活動我有去,那些都是事實。、「(問:情緒管理講座是不是確實由文化大學副教授王方去講課?)有去。」、「(問:情緒管理講座確實有舉辦嗎?)有舉辦,但是時間沒有如計畫書所載,有可能四個小時,縮短為二、三個小時就結束了。」、「(問:你們向各政府機關提出來的活動經費是否就是包含上開二個活動的所有經費?)答:二個活動的申請是分開申請,因為主管單位不一樣,那時候我還沒有任職。但是後來張春英交給我的是二個活動要合併一起辦理,他是分二個申報,所以經費表是分開的。」,基此,可知視障協會所舉辦之上開成長研習營、情緒管理講座,雖合併舉辦但實為兩個活動,而就舉辦成長研習營之部分,雖分別向楊梅鎮公所及八德市公所申請補助款,然並非該當「同一團體一年內不得就相同內容之一般性活動,重複向該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張春英、王圳源僅舉辦一個活動卻重複向同機關重複申請、或以一個活動重複向不同機關申請補助乙情,容有誤會。公訴人另認被告張春英指示及提供偽造不實之單據,交由被告王圳源以2個不同活動名稱分向各機 關辦理補助,並於申請時向各機關訛稱活動名稱完全免費,然事實上卻向參與活動之視障者家屬收取1,000元、1, 600元不等之費用乙節,惟經證人王圳源到庭證稱:「( 問:當時為何你沒有懷疑既然是同一餐的帳目,為何會是一張花蓮一張宜蘭的餐廳所開立?)答:這個我曾經有懷疑,張春英說我們是公益單位,出去的早餐跟回來的晚餐政府都沒有補助,但我們實際有去吃飯,所以她必須把發票拆開來核銷掉。」、「(問:你方才說張春英交給你發票有重複交易場所的情形,究竟指的是發票還是收據?)答:就我記得應該都是收據,發票也有,因為一大疊很多,麗馨飯店是開發票,胖中飯店跟濱海小吃部都是開收據。」、「(問:你方才說張春英交給你收據,你有質疑,他回答說平時多買一點不用當時就用完,如果是這樣的話,日期不就不合了嗎?)答:他就把平時買很多如水這類的東西,那我們出去的時候可能只用一半,之後我們如果在辦活動的時候就可以拿來用。」、「(問:那是否表示確實有這個消費,只是該次活動沒有用完下次再用?)答:是的。」、「(問:申請核銷的時候所附的原始憑證是否都要正本或者影本也可以?)答:要申請錢要附正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春英雖有以多數收據申報補助款項,惟因各機關對於申請補助款項均要求收據正本,故被告張春英將實際支出拆成多張收據核銷、申報,並非浮報或提供偽造之不實單據而向政府機關申報補助款;至向家屬收取活動報名款項之部分,經被告王圳源表示,被告張春英提供之前之範本表示活動均需收費,且觀諸94、95年間申請補助款時,政府機關另要求視障協會之自籌款必須達活動經費之百分之二十,衡諸常情,視障協會舉辦活動應會向參加之會員收費,始與常情相符。不得以被告二人於活動文宣之撰寫上有此疏失,而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政府機關及家屬之犯意。 2、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補助人民團體實施及考核要點規定:一般性活動,該團體不得就相同內容,同時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被告二人明知所舉辦之活動有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仍向八德市公所申請2萬元,顯 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補助人民團體實施及考核要點要點第2點規定,為結合民間團體協助 推展本市各項社會服務、教育、文化活動及公益活動性質特訂定本要點;其第3點第2項規定,申請單位應編有自 籌經費,本所每次最高補助金額以不超過2萬元為原則( 見原審卷三第31頁);且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函:本府審核民間團體之申請補助款項,均規定其列出經費收入來源,包含自籌款金額、申請本府補助金額、或申請內政部補助款金額等,若申請金額已逾支出概算,則斟酌補助(他字卷第157頁);足認補助機關對於民間慈善機構之補助 ,並非全額補助,且可斟酌補助金額,是慈善機關因經費不足,向多數主管機關重複申請補助,如確有舉辦慈善公益活動,尚難認於申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於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補助時,申請書上雖未表明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惟八德市公所既非全額補助,且補助之金額繫於補助單位決定,而被告二人雖另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募集之經費超過所需經費,惟補助機關補助之金額既非被告二人所得決定,除被告二人將剩餘之經費私自挪用,另有涉及侵佔犯嫌,若超逾之經費仍用於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仍難認被告二人於申請補助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需以被告施用詐數,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然本件證人張麗香確於93年至94年間在視障協會擔任行政人員,縱被告張春英確實申請每月二萬五之補助而未全數發給張麗香,亦僅為是否符合最低薪資之行政規定,難認上開情節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認此部分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後)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 │ 文件名稱 │簽章或簽名次數│頁數 偽造日期 │人事費簽領單金額 │ ├───────┼───────┼─────────────┼─────────┤ │96年訴字第1602│ │ │ │ │號(卷二) │ │ │ │ ├───────┼───────┼─────────────┼─────────┤ │⒈93年中壢南區│ 3個蓋章 │P345 93年6月15日│93年4-6月: │ │ 示範按摩中心│ │ │共9萬元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表(4.5.6月薪│ │ │ │ │ 資) │ │ │ │ ├───────┼───────┼─────────────┼─────────┤ │⒉93中壢南區示│3個簽名 │ P347 93年9月5日 │93年7-9月: │ │ 範按摩中心助│3個蓋章 │ │共:75000元 │ │ 理人員薪資表│ │ │ │ │ (7.8.9月薪資│ │ │ │ │ ) │ │ │ │ ├───────┼───────┼─────────────┼─────────┤ │⒊ 93年中壢南 │3個簽名 │ P349 93年12月5日│93年10-12月 │ │ 範按摩中心 │ │ │共75000元 │ │ (人員薪資表│ │ │ │ │ (10.11.12月│ │ │ │ │ ) │ │ │ │ ├───────┼───────┼─────────────┼─────────┤ │⒋94年中壢南範│3個簽名 │ P352 94年3月15日│94年1-3月: │ │ 按摩中心(人│3個蓋章 │ │共75000元 │ │ 員薪資)(1.2.│ │ │ │ │ 3月) │ │ │ │ ├───────┼───────┼─────────────┼─────────┤ │⒌94年中壢南範│3個蓋章 │ P355 94年6月8日│94年4-6月: │ │ 按摩中心(人│ │ │共75000元 │ │ 員薪資)(4.5.│ │ │ │ │ 6月) │ │ │ │ ├───────┼───────┼─────────────┼─────────┤ │⒍94年中壢南區│3個蓋章 │ P358 94年9月11日│94年7-9月: │ │ 示範按摩中心│ │ │共75000元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7.8.9 月薪│ │ │ │ │ ) │ │ │ │ ├───────┼───────┼─────────────┼─────────┤ │⒎94年中壢南區│3個蓋章 │P361 94年12月1日│94年10-12月: │ │ 示範按摩中心│ │ │共45000元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10 .11.12 │ │ │ │ │ 薪資) │ │ │ │ ├───────┼───────┼─────────────┼─────────┤ │⒏95年中壢南區│3個蓋章 │P366 95年3月間 │95年1-3月: │ │ 示範按摩中心│ │ │共45000元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1.2.3) │ │ │ │ │ │ │ │ │ ├───────┼───────┼─────────────┼─────────┤ │⒐95年中壢南區│3個蓋章 │P369 95年6月間 │95年4-6月: │ │ 示範按摩中心│ │ │共45000元 │ │ 助理人員薪資│ │ │ │ │ (4.5.6) │ │ │ │ └───────┴───────┴─────────────┴─────────┘ 附表一之二:偽造之「張麗香」印文 ┌───────┬─────┬───────┬────────┬────────┐ │時間 │ 金額 │文件名稱 │96年訴字第1602號│ 印文數 │ │ │ │ │卷(卷二) │ │ ├───────┼─────┼───────┼────────┼────────┤ │94年3月15日 │63654元 │簽領單( 94.3.│353頁 │ 1 │ │ │ │15)茲領到中壢│ │ │ │ │ │南區按摩示範中│ │ │ │ │ │心助理人員費用│ │ │ │ │ │新台幣陸萬參仟│ │ │ │ │ │陸佰伍拾肆元整│ │ │ │ │ │確實無誤。 │ │ │ ├───────┼─────┼───────┼────────┼────────┤ │94年6月8日 │63654元 │領據(94.6.8)│357頁 │ 1 │ │ │ │茲領到中壢南區│ │ │ │ │ │按摩示範中心助│ │ │ │ │ │理人員費用新台│ │ │ │ │ │幣陸萬參仟陸佰│ │ │ │ │ │伍拾肆元整確實│ │ │ │ │ │無誤。 │ │ │ ├───────┼─────┼───────┼────────┼────────┤ │94年9月11日 │63654元 │簽領單(94.09. │359頁 │ 1 │ │ │ │11)茲領到中壢 │ │ │ │ │ │南區按摩示範中│ │ │ │ │ │心助理人員費用│ │ │ │ │ │新台幣陸萬參仟│ │ │ │ │ │陸佰伍拾肆元整│ │ │ │ │ │確實無誤。 │ │ │ ├───────┼─────┼───────┼────────┼────────┤ │94年12月1日 │45000元 │簽領單(94.12.0│363頁 │1 │ │ │ │1)茲領到中壢南│ │ │ │ │ │區按摩示範中心│ │ │ │ │ │助理人員費用新│ │ │ │ │ │台幣肆萬伍仟元│ │ │ │ │ │整確實無誤。 │ │ │ └───────┴─────┴───────┴────────┴────────┘ 附表二之一: ┌───────┬───────┬─────────────┬─────────┐ │ 文件名稱 │簽章或簽名次數│頁數 │人事費簽領單金額 │ ├───────┼───────┼─────────────┼─────────┤ │96年訴字第1602│ │ │ │ │號(卷二) │ │ │ │ ├───────┼───────┼─────────────┼─────────┤ │⒈ 95年中壢南 │3個蓋章 │P373 95年9月間 │95年7-9月: │ │ 範按摩中心 │ │ │共45,000元 │ │ 理人員薪資 │ │ │ │ │ (7.8.9月) │ │ │ │ ├───────┼───────┼─────────────┼─────────┤ │⒉ 95年中壢南 │2個蓋章 │P378 95年12月10日│95年10-11月 │ │ 範按摩中心 │ │ │30000元 │ │ 理人員薪資 │ │ │ │ │ (10.11.月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偽造之「張麗香」印文 ┌───────┬─────┬───────┬────────┬────────┐ │時間 │ 金額 │文件名稱 │96年訴字第1602號│ 印文數 │ │ │ │ │卷(卷二) │ │ ├───────┼─────┼───────┼────────┼────────┤ │95年9月20日 │45000元 │簽領單(95.9.20│374頁 │1 │ │ │ │)茲領到中壢南 │ │ │ │ │ │區按摩示範中心│ │ │ │ │ │助理人員費用新│ │ │ │ │ │台幣肆萬伍仟元│ │ │ │ │ │整確實無誤。 │ │ │ │ │ │ │ │ │ ├───────┼─────┼───────┼────────┼────────┤ │95年12月20日 │30000元 │簽領單(95.12.│379頁 │1 │ │ │ │20)茲領到中壢│ │ │ │ │ │南區按摩示範中│ │ │ │ │ │心助理人員費用│ │ │ │ │ │新台幣參萬元整│ │ │ │ │ │確實無誤。 │ │ │ └───────┴─────┴───────┴────────┴────────┘ 附表三:偽造之「許惠美」印文數量 ┌──────────┬───────────┬───────────────────────────────┐ │文件名稱 │蓋章數 │ 頁數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 │ │ │導協會第三屆第三次會│ │ 大會手冊21-22頁 │ │員代表大會手冊:(社│4 │ │ │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 │ │ │員代表大會手冊: │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 │ │ │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 │ │ │會收支決算表,95.1. │ │ │ │1-95.12.31) │ │ │ │ │ │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 │ │ │導協會第三屆第四次會│ │大會手冊23-24頁 │ │協會收支決算表,94. │ │ │ │1.1-94.12.31)、社團 │ │ │ │導協會收支決算表, │2 │ │ │95.1.1-95.12.31)、社│ │ │ │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 │ │ │協會收支預算表、96. │ │ │ │1.1-96.12.31) │ │ │ │ │ │ │ ├──────────┼───────────┼───────────────────────────────┤ │⒈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 │95他字4309號卷 │ │ 輔導協會九十五年度│共43個 │(第10頁至194頁)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 心靈成長研習營」計│ │ │ │ 劃書—經費概算表。│ │ │ │⒉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 │ │ │ 輔導協會九十五年度│ │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 │ 心靈成長研習營」計│ │ │ │ 劃書—經費概算表桃│ │ │ │ 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九│ │ │ │ 十五年度學習家庭方│ │ │ │ 案(經費概算表)。 │ │ │ │⒊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經 │ │ │ │ 費決算表)。 │ │ │ │⒋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經 │ │ │ │ 費決算表)。 │ │ │ │⒌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 經│ │ │ │ 費總支出明細)。 │ │ │ │⒍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 經│ │ │ │ 費總支出明細)。 │ │ │ │⒎某收據。 │ │ │ │⒏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⒐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⒑中壢市公所粘貼憑證│ │ │ │ 用紙。 │ │ │ │⒒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⒓(領據)茲收到桃園│ │ │ │ 縣政府補助本會辦 │ │ │ │ 理95年度桃園縣「 │ │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 │ 心靈成長研習營」 │ │ │ │ 活動,新台幣貳拾 │ │ │ │ 萬元整(公庫支票乙│ │ │ │ 張) 確實無誤。 │ │ │ │⒔(領據)茲收到桃園│ │ │ │ 縣楊梅鎮公所補助 │ │ │ │ 本會辦理95年度桃 │ │ │ │ 園縣「視障者及家 │ │ │ │ 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 │ 習營」活動,新台 │ │ │ │ 幣伍仟元整( 公庫 │ │ │ │ 支 票乙張) 確實無│ │ │ │ 誤。 │ │ │ │⒕動支經費請示單 │ │ │ │⒖95年度桃園縣「視障│ │ │ │ 者及家屬戶外心靈成│ │ │ │ 長研習營」活動 │ │ │ │⒗桃園縣社團法人桃園│ │ │ │ 縣視障輔導協會經費│ │ │ │ 黏貼憑證用紙 │ │ │ ├──────────┼───────────┼───────────────────────────────┤ │96訴字第1602號(卷二)│ │ │ ├──────────┼───────────┼───────────────────────────────┤ │領據 │ │26頁 │ │茲收到桃園縣中壢市公│1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1 │289頁 │ │茲收到桃園縣中壢市公│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44頁 │ │茲收到桃園縣觀音鄉公│ 1 │ │ │所補助本辦理「95年度│ │ │ │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戶│ │ │ │外心靈成長研習營」新│ │ │ │台幣壹萬元整( 公庫支│ │ │ │票乙張)確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101頁 │ │茲向貴所( 編註:桃園│1 │ │ │市公所) 領取本會辦理│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 │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習營」活動經費,總計│ │ │ │新台幣伍萬元整( 逕撥│ │ │ │本會帳戶)確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179頁 │ │茲收到桃園縣八德市公│1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領據 │ │192頁 │ │茲收到桃園縣平鎮市公│ │ │ │所補助本會辦理「95年│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家屬│1 │ │ │戶外心靈成長研習營」│ │ │ │活動,新台幣壹萬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 │ │ │ │ 實無誤。 │ │ │ │ │ │ │ ├──────────┼───────────┼───────────────────────────────┤ │⒈領據略旨:收到桃園│ │218頁、331頁 │ │ 縣政府補助辦理95年│ │ │ │ 度桃園縣「視障者及│ │ │ │ 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 習」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整。 │ │ │ │⒉領據:茲收到桃園縣│ │ │ │ 政府補助本會辦理95│ │ │ │ 年度桃園縣「視障者│3 │ │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 │ │ │ 研習營」活動,新台│ │ │ │ 幣貳拾萬元整( 公庫│ │ │ │ 支票乙張) 確實無誤│ │ │ │ 。 │ │ │ │⒊領據:茲收到桃園縣│ │ │ │ 大溪鎮公所補助本會│ │ │ │ 辦理「95年度桃園縣│ │ │ │ 視障者及家屬戶外心│ │ │ │ 靈成長研習營」活動│ │ │ │ ,新台幣伍仟元整( │ │ │ │ 公庫支票乙張) 確實│ │ │ │ 無誤。 │ │ │ ├──────────┼───────────┼───────────────────────────────┤ │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 │140 │ 28、46、103-111 、136 、156 、157 、159 、161 、179 、183 、 │ │ 輔導協會粘貼憑證用 │ │ 193 、202 、204-211 、220-230 、258-261 、264-268 、291-308 │ │ 紙 │ │ 、332頁 │ ├──────────┼───────────┼───────────────────────────────┤ │接受觀音鄉公所補助經│1 │45頁 │ │費支出憑證簿 │ │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 │60、64、235、238頁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1 │ │ │習營」活動暨九十五年│ │ │ │度「視障者及家屬戶外│ │ │ │心靈成長研習營」計畫│ │ │ │書(經費概算表) │ │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及│1 │ │ │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習│ │ │ │營辦理活動實施成果自│ │78頁 │ │行評估報告表 │ │ │ ├──────────┼───────────┼───────────────────────────────┤ │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8 │ │ │補助( 委辦) 經費收支│ │ │ │結算表、經費總支出明│ │80-88頁 │ │細表 │ │ │ ├──────────┼───────────┼───────────────────────────────┤ │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 │2 │ │ │委辦) 經費收支結算表│ │114、115頁 │ │、接受桃園市公所補助│ │ │ │經費支出憑證簿。 │ │ │ ├──────────┼───────────┼───────────────────────────────┤ │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九│2 │150、247頁 │ │十五年度學習家庭方案│ │ │ │ (經費概算表) │ │ │ ├──────────┼───────────┼───────────────────────────────┤ │桃園縣家庭教育中心粘│4 │155、256頁 │ │貼憑證用紙 │ │ │ ├──────────┼───────────┼───────────────────────────────┤ │接受桃園縣家庭教育中│4 │155頁背面、257頁 │ │心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 │ │ ├──────────┼───────────┼───────────────────────────────┤ │95年度桃園縣「視障者│5 │183頁背面、203、221、212頁 │ │及家屬戶外心靈成長研│ │ │ │習營」活動( 經費總支│ │ │ │出明細) │ │ │ ├──────────┼───────────┼───────────────────────────────┤ │預算科目:助理人員薪│1 │361頁 │ │資 │ │ │ ├──────────┼───────────┼───────────────────────────────┤ │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3 │365、368頁 │ │⒈會計年度:九十五年│ │ │ │ 度補助計畫名稱:中│ │ │ │ 壢南區示範按摩中心│ │ │ │ 1 月、2 月、3 月房│ │ │ │ 租費及助理人員工作│ │ │ │ 費經費總支出明細表│ │ │ │⒉會計年度:九十五 │ │ │ │ 年度補助計畫名稱 │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 │ │ │ │ 摩中心4 月、5 月 │ │ │ │ 、6 月房租費及助 │ │ │ │ 理人員工作費經費 │ │ │ │ 總支出明細表 │ │ │ │⒊會計年度:九十四年│ │ │ │ 度補助、計畫名稱:│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摩中│ │ │ │ 心4 月、5 月、6 月│ │ │ │ 房租費及助理人員工│ │ │ │ 作費經費總支出明細│ │ │ │ 表 │ │ │ ├──────────┼───────────┼───────────────────────────────┤ │ 中壢南區示範按摩中 │2 │366、369頁 │ │ 心助理人員薪資、人 │ │ │ │ 事費。 │ │ │ ├──────────┴───────────┴───────────────────────────────┤ │ 偽造之許惠美印章1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