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32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己○○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4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5年12月22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壬○○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己○○、壬○○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共同謀議強盜銀樓(詳事實欄之三所載),且為隱匿行蹤,避免警方鎖定其等所使用上開交通工具之廠牌、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緝,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由壬○○邀約辛○○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會面後,己○○、壬○○雖未告知辛○○欲強盜之情,惟仍以急需汽車車牌處理事情,要求辛○○竊取車牌供使用,並允諾事成給與新臺幣一萬元之報酬,辛○○應允後,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辛○○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即其等謀議之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日,攜帶其事前購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未扣案),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網球場旁之停車場,適有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T型板手,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將該2 面車牌交與己○○。 ㈡其竊得上開車牌後至98年10月5 日上午8 時前之某日,復攜帶同上之T型扳手,至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00號,適有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見無人看管,旋持上開T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交與己○○使用。三、己○○、壬○○另於98年9 月20日某時許,己○○、壬○○與不知情之辛○○共同駕車前往宜蘭市○○路000 巷00號友人庚○○住處,向不知情之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己繳銷)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其二人取得作案用之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及所竊得之上開車號車牌4 面後,旋與已成年之丁○○(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市○○街00號洗車場會合後,己○○旋指示壬○○購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犯案用之口罩、手套,並推由其中一人將事前所竊得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所借得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四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1 顆、鐵鎚1 支、口罩3 個、手套3 隻,由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癸○○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慶珠寶銀樓」,途經新店市安坑附近之山區,更以懸掛事前所竊得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復行經臺北縣○○市○○路0 段000 ○0 號前,改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迨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銀樓對街負責把風、接應,並指示壬○○、丁○○、該名成年男子分持鐵鎚、槍彈至上址銀樓強取財物,壬○○、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遂各配戴己○○、壬○○所有棒球帽各1 頂(另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戴之帽子無證據證明係己○○、壬○○或共犯丁○○所有)、口罩各1 個及手套(其中丁○○未戴手套僅開槍威嚇店員並控制現場,未親手自遭擊碎玻璃展示櫃攫取財物、被告壬○○僅一手戴手套,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雙手戴手套),以掩飾容貌外觀免遭「金慶珠寶銀樓」監視設備拍錄遭人辨識,及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採紋檢驗比對洩露端倪,分工繼畢,著戴完成,由丁○○手持上開槍彈、壬○○手持鐵鎚、背包、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雙手戴手套,三人魚貫進入上址「金慶珠寶銀樓」,由丁○○持前開槍彈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子制式彈1 顆,並以上開槍枝控制該店正在盤點貨品之員工子○○、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戊○○無法抗拒,壬○○旋持鐵槌敲毀店內之珠寶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強行取走店內之鑽石、珠寶等財物,得手後,由己○○駕車接應壬○○等三人離開現場,並為躲避追緝,行經新店市碧潭橋後,再次更以懸掛竊得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而逃逸。壬○○、己○○於犯案後,旋將上開作案用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返還庚○○,並將上開4 面車牌交予未參與、亦不知強盜行為之辛○○處理,辛○○即將車號0000-00號車牌1 面(業經丙○○報廢重新領牌)、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交由少年謝○廷處理保管(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嗣因癸○○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蒐證,在上址銀樓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 把(木柄已斷裂)、制式彈殼1 顆、彈頭1 顆及彈頭包衣1 顆,並於少年謝○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業經乙○○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辛○○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係同案被告己○○、壬○○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先陳稱:銀樓搶案發生之前,我與己○○、壬○○相約在臺北縣○○市○○街00號洗車行見面時,我聽到己○○、壬○○在說需車牌,後來壬○○向我轉述需要由我出面去偷取車牌,我問做何用途,在旁的己○○就說因辦事情需要用到,我就答應,98年9 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路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後,我將車牌帶去臺北縣○○市○○街00號洗車行,交給己○○;在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前幾天,在萬華區堤防邊,我偷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拿到中和市洗車行交給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332 號卷(下稱偵字第28332 號卷)㈢第9-7、9-8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惟嗣於原審改稱:是己○○叫我去偷的,偷到後是在己○○忠孝東路上班的酒店樓下及中和洗車場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詰問辛○○,其證稱:在聊天時己○○叫我去偷車牌,當時壬○○有在場,但我跟壬○○比較熟,是透過壬○○才認識己○○的;我是用我所有的扳手去偷車牌的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關於被告己○○有無透過壬○○要求其竊取車牌,以及竊得車牌後之交付地點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辛○○與被告己○○、壬○○係朋友關係,與該二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與被告己○○、壬○○就上揭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己○○、壬○○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辛○○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己○○、壬○○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壬○○、辛○○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壬○○、辛○○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雖未命其具結,但證人壬○○、辛○○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第258至268頁、本院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1頁),已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依諸上開說明,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稱: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9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卷)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諸上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三人及渠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人證據能力,僅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要求傳喚證人丁○○查明己○○是否為本案共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236 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詳後述)。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認對於被告壬○○、辛○○均得為證據。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有爭執者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庚○○、陳毓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爭執該二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 頁),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等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39951號彈頭鑑驗書(偵字第28332 號卷㈢第9-1、9-2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定者無異,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壬○○、辛○○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己○○除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壬○○、辛○○前往宜蘭,向庚○○借取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及夥同被告壬○○、丁○○及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向借得庚○○前開小客車,前往上址「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由其駕車把風接應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強盜「金慶珠寶銀樓」之目標並非其選定,不知丁○○當時攜帶槍械強盜財物,亦未叫辛○○偷車牌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就前開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車牌並不是我偷的,亦未叫辛○○去偷車牌,槍彈的部分也不是我持有的,當時己○○叫我們幫忙去搶銀樓,我本來要拒絕,但小客車後座的丁○○作勢拉槍機,並說都到這個地步了,我害怕如不參予恐遭不測,遂與丁○○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一起進去「金慶珠寶銀樓」強盜珠寶;初始不知有人帶槍彈,是到小客車上後才知道有槍彈的事,當時槍彈是由丁○○所持有,也是丁○○持槍彈到銀樓現場云云。 ㈢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二所載地點持T型扳手先後竊取車號0000-00、DO-517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辯稱:其所持用行竊之T型扳手前端是平的,接觸面是鈍的,不足以傷人,不具有殺傷力,且係同一日兩次竊取車牌,應屬接續犯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己○○、壬○○、辛○○共同竊取車牌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確有攜帶其所有T型扳手1 支,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述時間,先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網球場旁之停車場、臺北縣○○市○○路00號前,持上開T型扳手拆卸車號00-0000、4261-VM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各2 面之事實,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57 頁)、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9頁);並有車籍失竊資料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㈠第154、155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48頁),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辛○○之自白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洵堪採信。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辛○○所持行竊用之T型扳手,前端是平的,接觸面是鈍的,不足以傷人,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辛○○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雖未經扣案,然衡諸常情,汽車車牌係以金屬螺絲固定於車體,如欲將汽車車牌自車體拆卸,必須以質地堅硬、同為金屬材質且適當大小之扳手拴開用以固定汽車車牌之金屬螺絲後,始足為之,而被告自承確有使用T型扳手偷車牌等語,足認被告辛○○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應屬質地堅硬、金屬製成之物甚明。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以:扳手前端是平的,接觸面是鈍的,不足以傷人,不具有殺傷力置辯(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所持T型扳手體積小,不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云云,足見其所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隨審理進程而更易其辯解,此觀之被告辛○○於原審辯稱:T型扳手體積小,不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置辯,迨原審判決敘明被告辛○○所持用扳手之材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具殺傷力等情,被告辛○○後即改以前述內容辯解等情自明,惟觀之,其所提出之T型扳手網路照片(見原審卷第121 頁),該扳手除把手係以塑膠材質包覆外,其餘部分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所製成,且前端堅硬,以之刺向人之身體,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理,是被告辛○○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乙節,足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洵無足採。 ⒊被告辛○○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辛○○係同一天兩次竊取車牌,應為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此情與被告辛○○於警詢供述大相逕庭,被告辛○○於警詢供稱:98年9 月中旬,我獨自一人前往臺北縣○○市○○路00號前竊取自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我在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前幾天,在臺北市萬華區的河堤堤防邊,見四下無人就以「螺絲起子」將DO-5171號車牌2 面卸下偷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332號卷㈡第9-8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辛○○竊取上揭二付車牌,其行竊之時間並非同一日,且地點亦相距甚遠,灼然甚明。按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說明,被告辛○○兩次竊取車牌間隔數日、地點相距甚遠,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辯護人所稱亦容有未洽。 ⒋被告己○○、壬○○固均辯稱:並未指示辛○○竊取前揭車牌供犯案使用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9年1 月8 日警詢、同年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金慶珠寶銀樓」遭強盜案發生前,我與己○○、壬○○相約在臺北縣○○市○○街00號「駿騁洗車行」見面,己○○、壬○○談話中有聽到他們需要車牌,後來由壬○○向我轉述需要由我出面去偷取車牌,我問壬○○做何用途,在旁的己○○就回答因為辦事情需要用到,我就去竊車牌並交給己○○;銀樓搶案發生後,己○○透過壬○○聯絡我,要我到中和市的「駿騁洗車行」,我到場時己○○已在現場,壬○○亦隨後到場,己○○將車牌用布及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壬○○,再由壬○○交給我,壬○○並告知我將車牌處理掉,我將其中一面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丟掉後,其餘車牌交給我朋友謝宗廷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㈢第9-7至9-9頁、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61、62頁);繼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供陳:己○○透過壬○○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壬○○也在,後來己○○叫我去偷車牌,他們說要給我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均明確證述竊取前開車號車牌共4 面,係受被告己○○、壬○○之指示下所為,且被告己○○、壬○○嗣並以辛○○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渠等人向庚○○借用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強盜「金慶珠寶銀樓」財物,又於強盜財物得逞後,再透過被告壬○○將車牌交還被告辛○○,並告知將車牌處理,足徵被告己○○、壬○○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與同案被告辛○○有犯意聯絡甚明。雖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己○○將我拉到一旁,叫我去偷車牌;或陳稱:己○○在聊天時叫去偷車牌云云(見原審卷第214、216頁、本院卷第261 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壬○○比較熟,是透過壬○○介紹才認識己○○,己○○叫我去偷車時,己○○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衡情,同案被告辛○○既與被告己○○較不熟識,而與被告壬○○為熟稔朋友關係,豈有為不熟識之己○○請求,即甘冒刑責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證人辛○○於原審亦證述:他們犯案後,是壬○○打電話給我,說要還給我偷來兩付車牌,因為己○○沒有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益徵人辛○○於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曲意迴護被告壬○○所為之詞,自屬不可採。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雖均係由被告辛○○一人著手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之實施,惟被告己○○、壬○○事前以辦事為由,要求被告辛○○出面竊取上開汽車車牌,被告辛○○得手後,並交由其二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己○○、壬○○雖非親為竊盜行為,惟其既係以參與竊盜犯行、犯意而為,依上說明,自應對於全部竊盜犯行與被告辛○○共同負責之。 ⒍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壬○○事前與辛○○有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至現場實施,因至現場行竊者僅被告辛○○一人,被告己○○、壬○○雖與辛○○為共同正犯,但渠二人未至行竊現場,此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說明,被告辛○○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⒎另被告辛○○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云云(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25頁)。然查,小客車用以固定前後號牌係以螺絲釘穿入號牌孔隙間,再以鏍絲帽鎖緊固定,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故其拆卸當無法以尖形或錐形螺絲起子拆卸,是自以被告辛○○供述以T型六角扳手拆卸較為可採。 乙、被告己○○、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㈠被告己○○、壬○○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壬○○確有與被告己○○、共犯丁○○、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共乘改懸掛竊得號碼4261-VM號車牌之向庚○○借得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慶珠寶銀樓」,由被告壬○○持如承被告己○○之命所購得附表一編號②所載之鐵鎚1 支,共犯丁○○持如附表一編號①(原判決誤載為編號②)非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配載棒球帽、口罩及手套(丁○○犯案時未戴手套)後,魚貫步行進入上址銀樓內,由丁○○持槍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 顆,壬○○旋持鐵鎚敲毀店內珠寶展示櫃玻璃,並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搜括該店置放於珠寶展示櫃內之鑽石、珠寶等財物後,置於所攜帶之背包後,步行離開該銀樓,旋即乘坐上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㈡第244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3頁背面、第269 頁背面)。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69頁),核與證人即金慶珠寶銀樓員工子○○、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㈠第129至146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大致相符。復稽之,被告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件強盜犯行案發前,於98年10月5 日凌晨0 時14分14秒起至同日下午4 時59分40秒,確有多次之電話通聯紀錄,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6 月2 日北縣警店刑子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己○○、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79頁),是證人壬○○證述被告己○○事前確有電話聯絡壬○○乙節,自可採信。且依被告壬○○所使用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於98年10月6 日中午11時50分許,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頂及地下室,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樓頂,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號6 樓樓頂,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7 樓樓頂,旋即長達四小時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直至上開強盜犯行得手後之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基地台始顯示位於臺北縣○○市○○路00號4 樓樓頂,旋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始離開中和地區,又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復顯示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5 樓,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同縣市○○路00○0 號4 樓,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有關未攜帶行動電話至銀樓現場以及當日晚上返回中和駕車至雙城街附近停車場停車等情大致吻合,堪認其上開證述情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有「金慶珠寶銀樓」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㈠第74至81頁、偵字第28332 號卷㈡第211至218頁)。此外,並有「金慶珠寶銀樓」現場取獲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其中送鑑彈頭1 顆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彈頭包衣1 顆,認係彈頭銅包碎片,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等情 ,有該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3995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㈢第9-1頁、第9-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確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之組成零件,於擊發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甚明。又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槍枝,於被告己○○、壬○○等人犯案後,經共犯丁○○連同剩餘子彈丟入臺北縣八里鄉(現為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河中,而未扣案,業據共犯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9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6頁)。該槍枝雖未經扣案,無從送驗有無殺傷力,惟於本件強盜犯行案發當時,共犯丁○○確曾持之並裝填上開制式子彈後,朝上開銀樓天花板射擊等情,詳如前述;而該制式子彈穿透天花板後,其遺留在現場之彈頭、彈頭包衣各1 顆卡在天花板夾層內,至於彈殼1 顆則掉落於該店內之地板上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初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㈡第158至20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①所載之槍枝,確可供裝填制式子彈後予以擊發。衡情,該槍枝既可裝填制式子彈,其動能足以將該制式子彈擊發並穿透天花板夾層,可認其客觀上應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於該槍枝因未扣案,而無從查明究係屬制式槍枝或非制式槍枝,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己○○、壬○○,認定共犯丁○○於共犯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用足以擊發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非制式槍枝。 ⒊又被告己○○雖未實際著手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惟其事前與被告壬○○謀議並準備犯案用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及4 面車牌,復於案發當日出發前,指示壬○○購入鐵鎚、口罩、手套等物品,並駕車在該「金慶珠寶銀樓」外負責接應,而由被告壬○○、共犯丁○○分持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壬○○持鐵鎚、共犯丁○○持槍械),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雙手著手套,魚貫進入銀樓劫取財物,業如前述,且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己○○於本件強盜犯行前、後,均與被告壬○○有密切之聯繫,事後並由被告己○○交付一萬元之報酬與壬○○,顯見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載強盜等犯行部分,事前不僅參與謀議並準備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亦負責開車接應,事後並參與贓款之分配,已足認其係以參與本件強盜等犯行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己○○與著手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被告壬○○及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強盜、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壬○○均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之。 ㈡被告己○○、壬○○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⒈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到「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前不知丁○○有攜帶槍、彈前往現場云云。惟查,依現場錄影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㈡第211至218頁)顯示,被告壬○○及上述兩共犯自被告己○○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下車至上址銀樓劫取財物,被告壬○○及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配戴棒球帽、口罩及手套(其中丁○○未戴手套),由被告壬○○手持鐵鎚及配戴背包、丁○○手持上開槍彈、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肩戴背包,三人魚貫進入上址「金慶珠寶銀樓」內,由丁○○持前開槍彈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 顆,並以上開槍枝控制該店正在盤點貨品之員工子○○、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子○○、戊○○無法抗拒,被告壬○○旋持鐵鎚敲毀店內之珠寶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強行劫走店內之鑽石、珠寶等財物,得手後,由己○○駕車接應壬○○等三人離開現場等情以觀,顯已事先謀議周詳之強盜案件,否則豈會於短時間內,被告壬○○及各該共犯,進入強盜財物目標後,即能迅即分工取出犯案器具、控制現場、搜括財物,並於得手迅即搭乘被告己○○所駕駛在外把風接應自小客車逃逸,而無慌亂之景象,凡此均足徵本件強盜案件,顯事前經過被告己○○、壬○○及上揭兩共犯縝密規劃,並事先備妥犯案工具,灼然甚明。再者,被告壬○○亦供稱其在強盜財物前在車內即聽到丁○○拉槍機聲音,業如前述。復觀之,被告壬○○於共犯丁○○在「金慶珠寶銀樓」開槍威嚇控制在場店員時,並無畏懼緊張慌亂,仍迅即持自備鐵鎚擊破展示櫃玻璃,從容搜刮珠寶,益徵被告壬○○早已知悉共犯丁○○所分擔工作,即係攜帶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金慶珠寶銀樓」控制現場,由其與另一共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攫取搜刮強盜珠寶無訛。而共犯丁○○確有攜帶槍彈前往「金慶珠寶銀樓」乙節,業據丁○○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卷第16頁),而丁○○係被告己○○所找來之人,亦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衡諸,持有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且攜帶槍械強盜銀樓,又為社會矚目重大刑案,案發後警方自當嚴以追緝,如是前未有詳密規劃,豈會無慮遭警方查獲,而集合地點復為被告己○○所選定,被告己○○焉會不知一同前往犯案者,各分配何種工作及攜帶何種犯案器械之理。勾稽上情,被告己○○、壬○○兩人所稱不知共犯丁○○攜帶具殺傷力槍彈前往犯案,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非但悖情違理,更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己○○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被告己○○是否有參與本案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己○○辯護人聲請證人傳喚證人丁○○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強盜犯行前,被告己○○、壬○○及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分工之際,共犯丁○○即已取出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槍枝乙節,業經被告即證人壬○○供述明確,而共犯丁○○亦確有在上揭「金慶珠寶銀樓」內,朝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 枚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己○○、壬○○自在車上見丁○○取出槍枝之際,確有與之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以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壬○○雖未親自持槍彈強盜「金慶珠寶銀樓」,惟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推由共犯丁○○在「金慶珠寶銀樓」開槍,控制現場,被告己○○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被告壬○○持鐵鎚敲破現場展示櫃搜括珠寶。益徵其等所辯:不知有槍彈乙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足可採。是被告己○○、壬○○與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自不待言。 丙、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查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金慶珠寶銀樓」,突然有男子衝進來就掏槍出來,我就蹲下來,隨後聽到槍聲,又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我旁邊同事(戊○○)就跑上二樓等語(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㈠第133頁、本院卷第257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金慶珠寶銀樓」,見第一位進來的男子頭戴棒球(即筆錄所載鴨舌帽)帽、口戴口罩,我正準備向他說請他脫下口罩時,就聽到「碰」一聲,直覺反應,就馬上蹲下來,接著聽到第二聲玻璃被敲碎的聲音,我就趕快用爬的,爬上二樓樓梯等語(見偵字第28332 號卷㈠第140頁、本院卷第256頁),則共犯丁○○既先持槍對「金慶珠寶銀樓」天花板開槍,控制現場及證人子○○、戊○○,被告壬○○繼之持鐵鎚敲破展示櫃玻璃,而當時僅有證人子○○、戊○○二名女子當班,無人可以救援,於當時急迫緊張情況下,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共犯丁○○開槍威嚇,近身指著證人子○○、戊○○,及被告壬○○持鐵鎚擊碎展示櫃玻璃,在客觀上自足以使證人二人心生畏懼,壓制證人子○○、戊○○之意思自由,且渠等二位證人或立即蹲下、或立即爬往二樓躲藏,在主觀上確因共犯丁○○及被告壬○○之強暴行為不敢為任何舉動,任令被告壬○○等人強盜珠寶,已如上述,足認已至使被害人即證人子○○、戊○○等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雖證人子○○、戊○○於警詢陳稱:僅看到兩名歹徒等語,然查共犯丁○○、被告壬○○、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魚貫進入上址「金慶珠寶銀樓」,並先由共犯丁○○朝天花板開槍後,證人子○○、戊○○即以前述紛紛躲藏,情急緊張恐懼之下未見第三名歹徒進入,亦不悖於常情,且依被告壬○○、己○○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顯示有三人進入「金慶珠寶銀樓」強盜珠寶,故證人子○○、戊○○此部分證述,容或因情急之下未能目擊第三位歹徒進入「金慶珠寶銀樓」,惟證人子○○、戊○○此部分證述,無礙於被告己○○、壬○○犯行之成立。另證人證人子○○、戊○○雖均稱:因當時歹徒戴帽子、口罩,所以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壬○○等語,惟此容係因強盜案件突發於瞬間,證人二人不及仔細端詳歹徒容貌所致,然被告壬○○確有持鐵鎚夥同進入「金慶珠寶銀樓」強盜珠寶,已如前述,是證人子○○、戊○○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丁、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㈠又金屬製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被告辛○○行竊車牌時,係持金屬材質T型扳手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而上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係用以拆卸鏍絲,質地堅硬,苟持以揮舞、刺擊,極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該T型扳手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兇器」無疑,且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亦不問其由來如何,如持以行竊即可成罪。 ㈡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槍枝,為共犯丁○○所持有使用,供犯上開事實欄三(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四)所載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該非制式槍枝雖未扣案,惟既於被告壬○○等人強盜上開銀樓之際,由共犯丁○○朝該銀樓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 顆,堪認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應屬無訛。且其槍身係金屬材質,以之敲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彈,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理,堪認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客觀上確可供兇器使用。 ㈢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 支,為被告己○○指示被告壬○○購入後所共同所有,並供犯強盜「金慶珠寶銀樓」所用之物,該鐵鎚除其把手部分係屬木造材質外,其鐵鎚部分為質地堅硬且重之金屬材質,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確可供兇器使用,咸無疑義。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所稱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己○○、壬○○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二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己○○、壬○○部分: 被告己○○、壬○○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己○○、壬○○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辛○○間,就被告己○○、壬○○如事實欄三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壬○○就事實欄三部分,雖係以一行為至使被害人子○○、戊○○不能抗拒,而強取上開金慶珠寶銀樓內之財物,惟該銀樓係由癸○○所經營,是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僅有一個,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己○○、壬○○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己○○、壬○○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二次竊盜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壬○○辯護人雖辯稱:壬○○符合自首要件,並聲請傳喚甲○○○○○證明壬○○是自首的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言,而所謂之發覺,僅需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人犯罪,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屬已經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參與偵辦臺北縣○○市○○路000 號金慶珠寶銀樓遭搶案?)我是配合新店分局偵辦。」「(壬○○是在何種情況下自陳涉案?)「金慶珠寶銀樓」遭搶案我沒有參與偵辦,只是提供線索給新店分局,線索來源,剛開始是鎖定己○○涉案,因為己○○涉及我們轄區的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遭搶案,我們調出己○○的通聯紀錄來分析,所以才查出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面、背面),依證人王世文證述可知警方於被告壬○○自白犯下「金慶珠寶銀樓」強盜案件前,即已依另案比對通聯紀錄,查出被告壬○○涉案,是被告壬○○雖自白其犯行,但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壬○○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末查,被告二人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壬○○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己○○、壬○○、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於警詢時曾稱其持用螺絲起子行竊車牌,何以此部分不足採,而認定被告辛○○持用T型扳手行竊,事關被告辛○○犯罪態樣及應否沒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就為何種器具,原審未予論述說明,稍嫌疏漏。㈡被告壬○○、共犯丁○○、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配戴棒球帽各1 頂、口罩各1 個及手套3 隻(其中丁○○未戴手套僅開槍威嚇店員並控制現場,未親手自遭擊碎玻璃展示櫃攫取財物、被告壬○○僅一手戴手套、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雙手戴手套),以掩容貌外觀以免「金慶珠寶銀樓」監視設備拍錄遭人認出及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採紋檢驗比對洩露端倪,顯係供被告壬○○、己○○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壬○○、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戴帽子係平日所戴之帽子,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容有未洽。㈢原判決對於被告壬○○等人所有供犯案時所戴手套,何以無庸諭知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被告辛○○提起上訴否認其行所用器具T型六角扳手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及被告己○○、壬○○提起上訴否認共犯加重竊盜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械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已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壬○○、曾聖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後,再與同案被告壬○○、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就上開竊盜、強盜犯行,均係居於謀略、指揮之地位,顯見其犯罪心思之縝密,及犯後態度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壬○○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己○○、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並為掩飾其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指使同案被告辛○○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由其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重大,又強押被害人,強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辛○○於本件竊盜犯行時,年僅20歲,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受同案被告己○○、壬○○之指示,持兇器著手竊取他人之車牌,行為已有不該,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 支,為供被告己○○、壬○○犯事實欄三所載強盜犯行為所用之兇器,雖未扣案,惟其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制式槍枝,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 支,為被告壬○○依被告己○○之指示,購入並持以犯事實欄三所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堪認係屬被告己○○、壬○○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③深色帽子1 頂(即前述之棒球帽),係被告己○○所有供共犯丁○○犯案共同犯罪用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④黑色相間帽子1 頂(即前述之棒球帽),係被告壬○○所有供共同犯罪用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足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沒收之。 ㈡另口罩3 個、手套3 隻均為被告壬○○依被告己○○之指示,購入屬被告己○○、壬○○所有,供持以共犯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供強盜財物裝填珠寶、鑽石之包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壬○○或共犯丁○○、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未扣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即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案時用以掩飾容貌所戴之棒球帽1 頂,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共同被告己○○、壬○○、共犯丁○○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己○○、壬○○所有之物,惟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均與事實欄三所載強盜犯行無關;編號⑥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進入「金慶珠寶銀樓」劫取財物時,所穿之球鞋,惟該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物無異,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⑦所載之物,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辛○○持以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雖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辛○○供陳:犯案後已丟棄等語,足認已滅失,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案與否│ 備 註 │ ├──┼─────────────┼───┼────┼─────────────┤ │ ① │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丁○○│未扣案 │屬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制式槍械1 支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 │ │ │ │ │收之。 │ ├──┼─────────────┼───┼────┼─────────────┤ │ ② │鐵鎚1 支(含鐵鎚及已斷裂之│壬○○│已扣案 │供犯事實欄三(原判決誤載為│ │ │木柄) │己○○│ │事實欄一)所載強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2 款規定,沒收之。 │ ├──┼─────────────┼───┼────┼─────────────┤ │ ③ │深色帽子1 頂 │己○○│已扣案 │供犯事實欄三所載強盜犯行所│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沒收之。【註:│ │ │ │ │ │依監視器翻拍照所示,係強盜│ │ │ │ │ │強盜「金慶珠寶銀樓」財物之│ │ │ │ │ │人所戴用以掩飾容貌之帽子,│ │ │ │ │ │且屬共同被告被告己○○所有│ │ │ │ │ │。】 │ ├──┼─────────────┼───┼────┼─────────────┤ │ ④ │黑色相間帽子1 頂 │壬○○│已扣案 │供犯事實欄三所載強盜犯行所│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沒收之。【註:│ │ │ │ │ │依監視器翻拍照所示,係被告│ │ │ │ │ │壬○○所有供強盜「金慶珠寶│ │ │ │ │ │銀樓」財物,用以掩飾容貌所│ │ │ │ │ │戴用之帽子。】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雖均屬被告己○○所有,惟編號│ │ │ │①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 │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沒收。 │ ├──┼─────────────────────┤ │ │ ③ │測量戒圍1 只 │ │ ├──┼─────────────────────┼──────────────┤ │ 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雖均屬被告壬○○所有,惟編號│ │ │ │⑤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 ├──┼─────────────────────┤聯性;編號⑥所示之物,依與監│ │ 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視器翻拍照所示,雖係被告黃達│ │ │ │所穿戴之物,惟該等物品係屬被│ ├──┼─────────────────────┤告壬○○平日所穿戴之物,與一│ │ ⑥ │球鞋1 雙 │般人無異,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 │ │ │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 │ │ │宣告沒收。 │ ├──┼─────────────────────┼──────────────┤ │ ⑦ │制式彈殼、彈頭及彈頭包衣各1 顆 │已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非槍│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 │ │ │彈,爰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