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5月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2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5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與陳柏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乙○○竟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三峽鎮○○路367巷1弄12號2 樓住處附近之頂好超市,告知陳柏宇若代為尋得甲基安非他命買主,可獲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陳柏宇為圖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即應允之。乙○○、陳柏宇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於UT網路聊天室,發送「我有東西,要的密我」之群組訊息予線上不特定多數人,適葉逸華於99年1 月19日某時許,於網路聊天室見此訊息,透過網路即時通向陳柏宇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經陳柏宇表示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3 千元,葉逸華即佯欲購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確認總價為1萬5千元,且約定依陳柏宇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陳柏宇之母陳燕玉申辦,陳柏宇將該SIM卡搭配非其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使用,下稱前述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時間、地點。陳柏宇向乙○○回報上情,經應允後,即向葉逸華表示已備妥甲基安非他命。葉逸華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提出檢舉,並經員警蕭興龍等人授意,與陳柏宇相約於99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老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總價計1萬5 千元。乙○○乃與陳柏宇及友人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至臺北縣三峽鎮○○路67號上宸企業社,由乙○○不知情之女友蕭茱蓉於同日晚間8時5分,具名向上宸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4039-V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用之車輛)做為交通工具, 乙○○隨即駕駛該車搭載陳柏宇及甲○○,先於三峽市區繞行,途中並將其向不詳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裝袋,無證據證明係乙○○意圖營利而販入)交由陳柏宇收妥,約由陳柏宇攜至約定地點交易。行車期間,陳柏宇透過前述行動電話與葉逸華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乙○○並以之直接與對方通話確認行車路線。嗣99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乙○○駕車搭載陳柏宇、甲○○抵達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陳柏宇下車欲與葉逸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葉逸華,即為埋伏員警蕭興龍等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陳柏宇(見偵查卷第151至156頁)、葉逸華及蕭興龍(見偵查卷第189至191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未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其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柏宇、葉逸華、蕭興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均得為證據。至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具結為證,雖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然此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柏宇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3 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0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2 頁),為該機關於偵查中受囑託執行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例如證人李傳春警詢證詞、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明細、通聯記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柏宇至桃園大溪老街,於陳柏宇下車交易毒品之際,為警查獲,並自陳柏宇身上查獲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陳柏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原係相約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吃晚餐,途中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因陳柏宇接聽電話後表示欲繞道至桃園大溪老街,且將電話交其接聽,始依對方指示搭載陳柏宇至桃園大溪老街,事前不知陳柏宇係到場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一)陳柏宇於99年1 月19日前於UT網路聊天室,發送「我有東西,要的密我」之群組訊息,葉逸華因而於99年1 月19日,透過網路即時通,向陳柏宇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經議定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售價3 千元,購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價為1 萬5 千元,葉逸華乃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檢舉,並依警員蕭興龍等人授意,與陳柏宇相約於99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大溪老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乙○○即於同日晚間搭載友人甲○○及陳柏宇,共乘由乙○○不知情之女友蕭茱蓉於同日晚間8時5分,具名向上宸企業社租用之車輛,抵達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由陳柏宇攜帶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袋下車欲交易,尚未交付葉逸華,即為埋伏該處員警蕭興龍等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偵審中陳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99 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經證人即上宸企業社負責人李傳春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8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8、49頁)、證人葉逸華、蕭興龍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189至191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甲○○、陳柏宇到場,陳柏宇下車時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於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5.1227公克,取樣0.0226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5.1001公克,有該中心99年3 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5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 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明細、陳柏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至71、108、109至114、122至127頁),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就陳柏宇到場交易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云云。然證人陳柏宇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始末,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附近的頂好超商,要其上網尋求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並表示如果找到買家,將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即以網路群組方式傳送「我有東西,要的密我」之訊息,並表明「東西」是指「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葉逸華即表示欲購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9年1 月20日,雙方相約於當晚在桃園大溪老街見面,其與被告、甲○○三人即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租車,由被告支付租車費用,當天被告於出發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其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9年1 月間,在住處附近的頂好超市附近,委託其上網尋求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並表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3 千元,若尋得買家,將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即以網路發送內容為「我這邊有東西,如果要的話就密我」之群體訊息,嗣葉逸華於99年1 月19日,透過網路即時通,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價格為1公克3千元,葉逸華表示欲購買5 公克,總價1萬5千元。嗣其與葉逸華約定於99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大溪老街交易。租車的目的是前往交易毒品,賣完毒品後再到新竹玩。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99年1月20日出發前往大溪前被告所交付。99年1月19日、20日葉逸華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事項。99年1 月19日,葉逸華表示購買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曾先詢問被告,經被告應允,始與對方確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72至76頁)。查證人陳柏宇上開證詞具體明確,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葉逸華於偵查時證述與陳柏宇聯絡交易毒品情節相符。又證人陳柏宇與被告並無恩怨,且於原審經被告對質詰問後,猶堅稱上情,自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陳柏宇就受託尋找毒品買主之報酬,前後所述有異,其先於警詢時稱:毒品交易每公克其可抽成200 元(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賣毒品每公克可得500 元(見偵查卷第80頁);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又稱:如果販賣成功,可分得2500元(見原審聲羈字卷第5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復改稱:與被告外出交易毒品,可扣抵積欠被告之債務(見偵查卷第154 頁)云云。然此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先前欲撇清自己關係,才編出現金報酬、扣抵借款之事,實情是被告要其尋求買主,如果尋得買主,將可獲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且被告確於查獲當日將毒品交付其保管,其未誣賴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3頁),益見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偵查之初雖為圖卸責,而有避重就輕,與被告撇清關係之意,然嗣既已認罪,並供承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各節,則其具結為證,釐清案情,自無為圖脫免自己罪責而設詞誣陷之疑慮。足見本件係被告與陳柏宇謀議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於先,並由被告陳柏宇上網尋覓買家,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向被告回報確認後,由被告備妥甲基安非他命,駕車搭載陳柏宇攜帶至桃園大溪老街進行毒品交易無訛。 (三)辯護人雖主張:陳柏宇為圖邀減刑之典,乃誣指被告為共犯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查陳柏宇與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並非因陳柏宇之供述始查獲被告,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陳柏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為共犯,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自無為圖減輕其刑,而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必要。又陳柏宇於警詢及檢察官99年1 月21日訊問時,雖未提及被告為共犯等情,然販毒者在恐遭報復及人情等複雜心理壓力下,本不易期待其指證共犯或上游,是陳柏宇甫遭查獲時,未向偵查機關提及共犯,本屬人之常情。至陳柏宇就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所述細節或有未符,然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宇年紀尚輕且事關刑責,縱其就細節避重就輕,或因記憶錯誤致所述稍有不合,甚或擔憂遭報復,而未能鉅細靡遺陳述,亦不得以此即謂證人陳柏宇所述均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與陳柏宇、甲○○相約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吃晚餐,途中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陳柏宇突然接聽電話表示欲繞道至桃園大溪老街,其始轉向前往桃園大溪,事前不知陳柏宇係到場交易毒品云云。惟被告就其前往桃園大溪老街之緣由,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與陳柏宇原本在網咖,甲○○後來到伊租車處找伊,其提議去新竹,在前往新竹路上,陳柏宇接到電話突然要伊開車至桃園大溪老街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嗣於原審則稱:原本與甲○○相約去新竹市南寮漁港,其前往租車的路上在某網咖門口遇到陳柏宇,始一起前往租車,甲○○則自行騎車至租車處,原本只約甲○○,後來才約陳柏宇,因為途中經過桃園縣大溪鎮,陳柏宇突然接聽電話,將電話交其接聽,始依對方指示搭載陳柏宇至桃園大溪老街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證人陳柏宇所證:買家約其當天晚上8時以後在大溪老街見面,約下午6時許被告打電話要其前往被告住處,其依約前往後,才知道甲○○亦將同往,三人乃一同至三峽鎮○○路租車。租車的目的是交易毒品,賣完毒品後,要去新竹玩等情(見偵查卷第199 頁、原審卷第74頁)不符,是所辯:驅車前往桃園大溪老街係偶然依陳柏宇之要求而為云云,自難遽信。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後,先在三峽市區逛,不知為何要先在市區逛,經過20分鐘陳柏宇才接到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等人於當晚8時05分租得車輛後,並未立即前往新竹南寮漁港,反而於三峽市區繞行20分鐘,顯見被告租用車輛另有目的。且出發後20分鐘,陳柏宇接獲來電,要求被告將車開往桃園大溪,被告即說「好」,陳柏宇並未說明前往大溪的原因,途中陳柏宇尚將電話交予被告與對方直接通話,詢明如何到達預定地點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被告一經陳柏宇依來電要求其駛往桃園大溪,立即應允,且直接與對方通話確認地點,其對直接前往桃園大溪一事,絲毫未加質疑,顯然就陳柏宇與他人相約一事早有所知,而完全配合搭載陳柏宇抵達桃園大溪老街。參以:被告既辯稱租車目的係為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則由租車處(即臺北縣三峽鎮○○路67號「上宸企業社」)出發,直接由三鶯交流道沿高速公路南下即可抵達,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惟其竟於市區繞行20分鐘,等待陳柏宇接聽交易對象撥打電話後,立即依電話聯絡內容,驅車前往指定地點,益見被告租用車輛非僅為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初竟謊稱其為白牌司機等情,業據證人蕭興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0 頁),果被告係單純搭載友人出遊,應無訛稱為白牌司機之必要,顯見被告係畏罪情虛,企圖掩飾。是被告空言辯以係陳柏宇偶然要求,始搭載其到場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曾於當晚交付扣案毒品予陳柏宇,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不知被告有無交東西給陳柏宇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惟該交付行為或發生於瞬間,或證人甲○○未及注意而未能見聞,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陳柏宇於99年1 月21日偵查時固一度供承為警查獲當日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甲○○施用等情(見偵查卷第80頁),然證人陳柏宇於99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就此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被告要其放在身上後,甲○○提議試用,其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供甲○○取用一點放在車上的玻璃球裡,三人輪流施用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55 頁)。且陳柏宇是否基於同車之誼,以吸食器點燃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及同車友人一同施用一事,經核與被告就本件毒品交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互斥或前提之必然關係,辯護人據此指陳:果被告為毒品提供者,理應由被告提供毒品供同行者朋分施用,而無由陳柏宇提供毒品之理云云,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六)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確認其實際利潤,然本件毒品交易係先由陳柏宇出面透過網路與買主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密切聯繫商定交貨方式,且被告曾向陳柏宇表示若完成交易,將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業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刑風險而大費周章規劃販賣流程?足見被告與陳柏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交予陳柏宇,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附此說明。 (七)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陳柏宇固因證人葉逸華經警授意佯欲購買毒品,而攜帶毒品到場,並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陳柏宇原即共同謀議販毒,且推由陳柏宇上網發送販毒之訊息,嗣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陳柏宇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未遂。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柏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柏宇間就前述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其危害性而為本件犯行,其分工程度與共犯陳柏宇相較,犯罪主導性較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證述明確,該分裝袋係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他人之用,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其SIM 卡用戶為陳燕玉(為被告陳柏宇之母),並非被告或共犯陳柏宇所有;另該行動電話機具亦非被告或共犯陳柏宇所有,業據陳柏宇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8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個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鑑驗用罄部分,既│ │ │5.1227公克,取樣0.0226公克(已鑑│已滅失,自無庸再│ │ │析用罄),餘淨重5.1001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 2 │包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有供本件販│ │ │之分裝袋1 個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個(│非被告乙○○或共犯陳││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柏宇所有 ││ │1張 ) │ │├──┼────────────┼──────────┤│ 2 │電子磅秤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 │ │毒品犯罪有關。 │├──┼────────────┼──────────┤│ 3 │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 │ │毒品犯罪有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