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為寄藏改造槍彈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而從 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沒收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試射後,已不具子彈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長槍1支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亦未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 定,均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僅有高中畢業,對於相關法令不甚知悉,因一時思慮不周,在訴外人許易展託付上開槍彈時思慮未周,未予拒絕,被動收受寄藏上開槍彈,對此深感懊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寄藏期間未曾使用過,並無持供犯罪之意圖,因一時不慎受損友拖累,惟涉案情節輕微,法律刑責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伊所為在客觀上實足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深知懊悔,歷此案件已深知警惕。伊一向有正當工作,於96年至97年間在昇弘企業社任職,現零星打工從事水電工作外,兼擺攤維生,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除每月須支付8000元教育費至子女成年外,尚須扶養母親並照顧殘障兄長,家計負擔甚重,若因此入監服刑,家中經濟生活必遭嚴重打擊,顯與刑罰制定之本意相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經查: ㈠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08巷1弄13號 住處,受成年友人許易展(已於99年1月30日死亡)之託, 代為保管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 顆(送鑑時已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送鑑時已試射完畢)、非屬槍砲零件之長槍半成品1支等 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上揭住處。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 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現場照片、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可佐。因認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而從一重 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 ㈡原審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為成年友人許易展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 彈4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併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及其於96年至97 年間在昇弘企業社任職,家中尚 有一身心障礙親人賴其照料,業於96年7月12日與林依玟完 成離婚登記,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需依約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有昇弘企業社服務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調解筆錄、被告哥哥許文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 三、被告雖稱伊本件犯行情輕法重,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修正後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在於: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 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 ,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是持有改造手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係著眼於持有上開槍枝本身即為高度危險行為,至是否以之為犯罪則非所問,是被告主張伊於持有、寄藏期間,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有情輕法重之情云云,自非有理由。再員警係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臥室2樓衣 櫃內查獲本件具殺傷之改造手槍,化妝櫃第一格抽屜查獲改造子彈7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相較於員警搜 索時在鐵皮屋內查獲未具殺傷力之長槍1把,在鐵皮屋廁所 內被告拾起1把改造槍管等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顯見被告應係明知上開改造槍彈有殺傷力,始會將之藏置於住處臥室內,是渠於本院審理辯稱,不知上開槍彈有殺傷力,並無彈匣,以為是壞的,始同意伊寄放云云,自非可採。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服過兵役,在陸軍迫擊砲,湖口戰車營等語,對槍械自非一無所知,顯見其明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縱無彈匣,亦可擊發,是其辯稱扣案槍枝無彈匣不能擊發云云,亦無可採性,從而被告受他人之託寄藏槍彈,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輕微、素行、家庭狀況等,均非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業據原審於刑之審酌時予以審酌在內。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 已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自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