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嘉賦、、李建賢、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海欽 被 告 林長輝原名林建緯.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趙哲明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葉嘉賦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64巷18弄16號 羅英源(原名羅英綱)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88巷8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23之1號 李瑞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92巷3弄4號3 樓 林芬正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177巷1號4樓 高文義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1巷8號3樓之 1 馬敏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7巷5號 居基隆市○○區○○路26號 吳德慶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54號 居新北市○○區○○路80號11樓之1 許志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劉志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96巷79號 許萬樂(原名許立達)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374巷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111巷9弄39號1樓 許瑞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26巷17號4樓 林嘉昌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段129號 居新北市○○區○○街230巷6號1樓 許元樂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83巷4弄21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路121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98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59、11156、11747、19260、21136、22751、27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68、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均撤銷。 林長輝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江海欽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趙哲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葉嘉賦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建賢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志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萬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江海欽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事 實 一、林長輝(原名林建緯,綽號「貼路TELU」)自民國95年8月18日前某時起主持以強索費用、為他人逼討債務等暴力犯罪 為宗旨之天道盟天鳴會,對外則以「天鳴企業」、「天鳴集團」、「天鳴公司」為掩飾,江海欽(綽號「江仔」)、趙哲明(綽號「文信」)、李建賢(綽號「阿賢」、「肥賢)亦分別於天道盟天鳴會成立後之某時、葉嘉賦(綽號「阿斌」)於天道盟天鳴會成立後之93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分別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嗣江海欽於95年9月30日起 接任會長職務主持該會,惟林長輝仍於幕後主持,李建賢則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且自95年11月1日起以臺北 縣泰山鄉(已改制新北市泰山區○○○路○段273巷35之11 號「新泰企業社」為新泰分會據點。而林長輝、江海欽欲強索費用或接獲討債委託後,即率同趙哲明、李建賢及其他成員以暴力方式為之。天道盟天鳴會並製有背面橫書「天鳴公司」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以便參加公祭時穿著。 天道盟天鳴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嗣經警於96 年4月17日查獲天道盟天鳴會,於96年4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34號前拘提林長輝到案,並持搜索票 在其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路412巷2弄6號2樓住處,扣得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於96年4月17日 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巷23之1號拘提李建賢到案,並持搜索票在前開「新泰企業社」扣得「天鳴集團」制服24件、顧問聘書20張;於96年4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 市(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2號拘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哲明到案;江海欽則於96年9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1號前逮捕。 二、緣盧成一曾於95年3月9日向李世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新北市新莊區)938、938之1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洪世明 等人共有)及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111號),並約定日後如拆除該鐵皮屋,會將廢鐵交 由李世輝處理。嗣盧成一於95年7月14日將前開土地及鐵皮 屋均轉售他人,李世輝之弟洪世明即出面向盧成一要求拆回該鐵皮屋,盧成一則堅持應依該鐵皮屋經估價後之價格付款。詎林長輝得知此事後,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透 過友人張文龍(已更名為張立原,惟以下仍以張文龍稱之)邀約盧成一前往新北市○○區○○路471號2樓「私房茶館」後,洪世明表示要盧成一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買回上 開鐵皮屋,盧成一回答洪世明說「你是要用恐嚇的嗎?」,之後洪世明就先離開,林長輝要盧成一付350萬元,並表示 如果盧成一同意付款就好,如果不同意付款的話盧成一家如果被開槍就糟糕了。致使盧成一心生畏懼,經要求降低價格,但林長輝仍堅持應簽立350萬元之本票,盧成一因心生恐 懼而佯裝應允,但於離開現場後,因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而未付款,林長輝等人始未得逞。 三、江海欽因其友人林宛儒與簡素霞間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攤位承租糾紛,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傍晚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之3、43之4號攤位前,向簡素霞恫稱:「這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如果要收租金,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簡素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江海欽復又因其友人黃國雄自認對郭博鑫有工程承攬衍生之債權約199,750元未獲清償 ,但催討不順,江海欽知悉後竟於96年4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嚇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博鑫,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劉志宏先於96年3月10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在新北市○○區○○路臺北大學遠雄47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之A1,表示其老大要找A1,隨即由趙哲明帶同劉志宏及其餘5、6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工地,自稱為「天鳴會副會長」,以其等業已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為由,恐嚇要求A1不得在該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稱不然你擺擺看,使A1心生畏懼後,趙哲明即向跟隨在旁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沒事了,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該男子,要求後者退彈,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A1停止在上開工地經營福利社而妨害其行使權利。 五、許萬樂(原名許立達,綽號「阿達」)與鄭國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覬覦建築工地廢鋼筋(即俗稱下腳料)變賣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1日上午,由 許萬樂前往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永和區○○○路211巷內之漳和 段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質問何以無下腳料,並恐嚇稱如無法載走四車下腳料,將使該工地停工無法施工,伍漢文只得回稱將俟工地主任回來後再決定,許萬樂並留下聯絡電話。之後許萬樂於當日下午再前往上開工地,向工地主任劉偉誠詢問下腳料事宜,雙方針對下腳料之收購價格均未能談妥致無法達成協議。詎鄭國圍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力安」之成年男子,竟於96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之下腳料(重約1.2公噸,市價約14,400元),劉偉誠因對方人數眾多, 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鄭國圍等人駕車載運約1.2公噸之下腳料離開現場,僅得另行要求其等應過磅並 按市價結帳,但鄭國圍於過磅後即身上並無足夠的錢為由,隨即離開,且旋於當日即將所取走之廢鋼筋載至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迄今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 六、案經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係就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易字第2739號、97年度訴字第5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哲明、高文義、葉嘉賦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眾賭博部分,及被告林長輝、李建賢、李瑞文、林芬正、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8人於96年3月14日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已改制臺中市○○區○○里○○○路13之3號對黃健良恐嚇取財部 分(即原判決第24頁起訴意旨㈢、㈣部分)外之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羅英源、李建賢、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許萬樂、許瑞廷、林嘉昌之無罪部分,及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關於被告許元樂無罪部分上訴,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被告江海欽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經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博鑫、劉偉誠於警詢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博鑫於原審審判中經傳喚 及拘提未到,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是經本院判斷證人郭博鑫於警詢證述遭被告江海欽恐嚇之經過,核與其嗣後在偵查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認證人郭博鑫於警詢中,就江海欽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江海欽是否涉犯此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是依上揭規定,證人郭博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待證江海欽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經本院比對劉偉誠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後,劉偉誠於警詢證述其遭同案被告鄭國圍以恐嚇脅迫手段,強行至合康工地載走1.2公噸之廢鋼筋 ,迄今並未付款等語,核與其在審判中證稱略以:當時確實有人至工地表示要購買下腳料,當時我有說要照正常程序來買,對於在庭被告均無印象,印象中他們有要買,但後來好像沒有載走,因為價錢沒有談成,警詢中警察是用引導式的問法,且有些記載比較誇張,當時「阿圍」載走下腳料後,後來還有載回來,因價格未談妥,在工地常遇到這種事,問題只在於價碼怎麼談而已,且來工地的人講話口氣都比較重,但沒有被恐嚇,且不至於感到恐懼等語,明顯不符。惟經審酌鄭國圍自始均不否認有至合康工地載走廢鋼筋,迄今尚未付款之事,故劉偉誠在審判中證述:「阿圍」載走下腳料後有再載回來云云,顯屬不實,可見劉偉誠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敢據實以告所致。再者,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就遭鄭國圍脅迫強行載走廢鋼筋之證述,乃與事後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而其在偵查之證述內容,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後,劉偉誠當庭所述內容確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均簡稱原審卷〉五第193-212頁),從而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確 實可信。此外,鄭國圍、許萬樂雖有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傳喚調查後,其始被動地到案接受製作筆錄,並無主動提出告訴並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由此益徵劉偉誠接受警詢時,應無誇大或捏造事實以必入鄭國圍、許萬樂於罪之積極動機,是其所為之陳述當屬客觀可採。職是,劉偉誠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但可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鄭國圍、許萬樂是否涉犯恐嚇取財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吳東壁、葉嘉賦、李建賢、許志強、林長輝、江海欽、盧成一、簡素霞、A1、張世宗、陳志峰、趙哲明、盧國榮、盧國良、楊銘鵬、郭博鑫、劉偉誠、鄭國圍、劉志宏、A2、A3、鍾平、王朝順、王立宏、鄭紹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行,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於96年2月5日上午10時 起至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林長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李建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96年4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江海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96年板檢榮良聲監(續)字第000170號通訊監察書、96年板檢榮物聲監(續)字第000195、000424號通訊監察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9年1月2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026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以99年1月20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930125200號函送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放置於卷外之證物袋內),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葉嘉賦、林嘉昌、許元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犯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訊據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堅決否認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並無天道盟天鳴會之組織存在,天鳴開發有限公司亦非天道盟天鳴會等語。經查:(一)證人吳東壁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有參加天鳴開發公司,天鳴公司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我本來是在做土地仲介買賣,江海欽介紹我加入天鳴開發公司說可以有底薪」、「(警詢說你有拿香拜拜才可以進去天鳴公司?)我是說我加入天鳴開發公司,後來我聽說外面有人說這家公司有黑道色彩,而且我聽公司裡面的人說話兄弟的口氣很重,我進入2個 月後就慢慢脫離了。」(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274頁);葉嘉賦復證稱:扣案印有「天鳴公司」的黑色上衣是我參加蚊哥的喪禮公祭的時候趙哲明發給我的,是趙哲明帶他過去的,因為當時他是趙哲明的小弟;他的堂口天道盟,加入儀式是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的一間空屋拿香拜拜,他是93 年2月加入的,當時並沒有任何誓詞;他不知道堂口位置,93年2月拜過1次後我沒有參與活動,幫裡面的活動他只參加過蚊哥的喪禮公祭還有鶯歌鎮長母親、趙哲明母親的喪禮,還有94年在臺北市一間餐廳喝過一次春酒,是趙哲明請的;趙哲明是會長,因為都是他帶我出去,93年2月也是他帶 領我們拜拜拿香,沒聽過貼路(即林建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04-205頁);而李建賢於偵查中證稱:林長輝自稱他的老大是「圓大仔」應該是指圓仔花,其才知道林建緯是天道盟的(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6頁);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馬敏男介紹他加入天道盟天鳴會,馬敏男把他介紹給「貼路」(林長輝),問他要不要加入他們的天鳴集團;馬敏男介紹「貼路」是老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3頁);核與林長輝於原審證稱:其為 天鳴公司董事,江海欽為代理董事長,趙哲明、李建賢為天鳴公司員工(見原審卷五第58、60頁);江海欽於原審證稱:新泰公司是天鳴開發公司的分公司(見原審卷五第81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9月30日接任天道盟天鳴會會長 ;天鳴會就是天鳴開發公司,本來在天鳴開發公司擔任總務,後來因為董事長閻宜星退居幕後,就出來暫代董事長的位置;林建緯、李建賢是公司同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136卷第10、199頁)相符;參以證人盧成一於偵查中證稱:林長輝係洪世明找來的黑道兄弟中帶頭的(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10頁)、簡素霞於偵查中證稱:江海欽自稱是 三重天鳴會的會長(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100頁) 、A1於偵查中證稱:「文信」自稱是天鳴會副會長(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59)、張世宗於偵查中證稱:李建賢是新莊地區的兄弟,他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人,李建賢還自稱是新泰會會長(見96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15頁)、陳志 峰於偵查中證稱:「江老大」(江海欽)說他是天鳴會會長(見96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422頁);此外,復有於林長輝位於新北市○○區○○路412巷2弄6號2樓住處扣得之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於李建賢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 273巷35之11號新泰企業社扣得「天鳴集團」制服24件、顧 問聘書20張、於葉嘉賦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64巷18弄16號住處扣得印有「天鳴公司」字樣黑色T恤1件可證。足見所謂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即為天道盟天鳴會,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 (二)吳東壁於原審雖改證稱:其認識林長輝及江海欽,是在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認識的;沒有聽過天道盟天鳴會,也不知道林長輝與江海欽跟天道盟天鳴會有何關係;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是由江海欽代理聯誼會事務,聯誼會主要從事土地買賣;其有加入該聯誼會,但是後來即離開從事別的行業,也曾經因江海欽介紹而加入天鳴開發公司;天鳴開發公司跟天鳴會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0-28頁);葉嘉賦於原審 亦改稱:沒有加入天道盟天鳴會,亦沒有聽過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8-128)。惟吳東壁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2月江海欽以天道盟天會會長身分開除其於天道盟天鳴會成員身分;其於95年2月時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取得成員會籍身分,當時 是會長及副會長等人主持拜關公儀式之後才算正式加入;江海欽於95年9月接任天鳴會會長職務;會址原設於臺北縣淡 水鎮(已改制新北市淡水區○○○○路的巷底鐵皮屋內,沒有組織會規,且天道盟天鳴會有製作繡有「天鳴公司」字樣之黑色短袖T恤;林建緯(綽號:貼魯,即林長輝)、李建 賢(綽號:阿賢)是會內成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二第214-217頁,非以此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供 彈劾吳東壁原審證詞之證明力);葉嘉賦於警詢供稱:其於93 年2月份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的空屋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天鳴公司總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當初加入時有很多人在場(大約有1、2百人);沒有會規,只有拿香拜拜;都聽趙哲明指揮;現在已非天道盟天鳴會成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102-106,此為葉嘉賦自白,且可彈劾其原審證詞之證明力),其2人於原審證述顯與警詢、偵查中 所述不符;且依其偵查中證述,其2人分別係由江海欽、趙 哲明介紹加入天道盟天鳴會,然所述加入的天道盟天鳴會之地點為淡水漁人碼頭附近,並均曾持香拜拜等情均相符合,足見其2人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於審判中 之證詞自不可採。 (三)另林長輝於警詢供稱、於偵查中證稱:有於96年3月6日,與李建賢、林芳正、趙哲明、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男、張志銘等人,至臺北市○○○路○段11號9樓,受許煜 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於96年3月14日,與李建賢、林芳正 、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13-3號,受綽號「林董」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事後「林董」拿20萬元,其將錢交予李建賢,由李建賢分予隨行小弟每人6000元(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4-25 頁、卷四第30頁);核與李建賢、趙哲明於警詢所供、偵查所證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149-150、375-376頁、卷四第26、83頁);參以: 1、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月27日13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 號卷二第30頁)顯示:「 A(0000000000,下同):『有明』那條怎麼處理! B(會長林,即林長輝,下同):我有找『阿東』電話沒接 ! A:「有明」現在都靠『阿東』,『阿東』現在在臺中有一 堆兄弟出門都四五部車呢! B:喔! A:『阿東』是什麼來路! B:帝君會吧!帝君會都跟我很熟! A:『楊龍』、『味全』旁邊的少年的都是。 B:操他幾台車,我身邊『阿賢』、『文信』這兩個武格就 夠了! A:你常在外面說我們公司是你的公司,我都有聽到,我也 很高興,但老大你告訴我,如果我們公司出事你身邊那 少年仔誰能兩三分鐘到,我能叫誰來? B:『阿賢』很快。 A:新莊到這裡有段路了! B:不然你叫老二。 …… 2、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煜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5日17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38頁)顯示:「A(許立東,即許煜東,下同):你有打給『阿東』嗎? B(會長─貼路,即林長輝,下同):有啊!我給他『措』 !約他見面,他就不要啊!說要叫『友明』打給我到現 在也沒打給我!我「措」他!他說沒答應我錢!我回他 『沒答應?是看你面子呢!你說什麼瘋話!』說過年前 !到現在一通電話都沒有! A:怎會沒答應?他不是替『友明』跟你說情? B:對啊!我說你沒?不然我們見面一下! A:他怎麼說? B:他說他沒空! A:不然你明天早上10點來! B:他明天早上10點要去喔? A:對啊!他向『徐宏華』恐嚇啊! B:好好!我明天通通都帶過去!幹你娘! …… A:我跟你說啦!我那天在那跟你們那個『天鳴』的會長, 叫什麼?你的小弟啊! B:『江仔』喔! A:對啊!我請他打3次給『阿東』他都說回去再打! B:我跟你說啦!『阿東』有打給他啦!我明天找他一起去 ! 3、李建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棟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5日20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40頁)顯示:「 A(李建賢,下同):老大交待!我們之前去那南京東路那 邊!那公司有嗎? B(陳棟梁,下同):哪一個? A:我們有去過一趟,在南京東路2段那邊那公司! B:你還記得嗎? A:南京東路! B:那個什麼『徐』立東的公司! A:那我沒去過! B:阿…是「敏男」他們去的!你聽的懂嗎?「文信」和我 們這邊都要出去!你那邊「大仔」交代明早籌兩台車! 「漢草」(台語)要好一點!我這邊也會籌,「文信」 那邊也要過!應該是跟公司這邊有鬥到!「敏男」應 該知道!」 4、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4時25分至14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92頁)顯示:「 B(貼魯,即林長輝,下同):志明被猴子抓走的事,是你 去處理的。 A(江海欽,下同):對啦,志明是我的小弟,如果別人欺 侮他,我當然要出面處理,不然你自己問志明。 B:還有在說你會裡的人在三重、蘆洲地區騙吃騙喝的,還 嗆天道盟天鳴會的。 A:沒有啦!如果有的話只有矮子明而已,他已經被我除會 籍了。 B:你就是這樣,如果弟兄有去總會插香,如果要開除會籍 ,也要經過總會。」 5、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6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01頁)顯示:「 A(江海欽,下同):我作會長也沒有魚肉鄉民,也沒有亂 來,我多交代自己的小弟不能亂來,我自己怎麼可能亂 來。 B(貼魯,即林長輝,下同):聽說『阿泉』也要退會? A:我來『龍山』大也這,也沒有聽說他要退會,而且『阿 泉』如果說到『建福』幹的要命。 B:這樣啦!下星期我和『棺材』辦幾桌,大家各分會派幾 個幹部過來談談。 A:要辦桌,我叫『志明』去通知各分會。 B:屏東『阿富』回來了,2、3萬元交保,『阿富』算是比 較衝的,而且之前即入會。 A:『老長』都說我們內部弄好即可,我是不會聽人左右的 。 B:經濟弄好,東西準備齊全比較要緊。 A:大也就請你先代這個會長,我事情很多,身分也較特殊 。 B:我幕後即可,幹麼當這個會長,我很多事業要處理。 A:還有『加齊』不是要退會,是因為刑事組一直找他麻煩 ,所以才退出副會長,加入董事會。大也『無牙』亦在 這裡。」 6、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建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8時38分至18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04頁)顯示:「 A(江海欽,下同):那個我已經查清楚,是『壁阿』在後 面搞鬼,我達電話給他他不接,他嗎的,你打電話問問 他。 B(建福,下同):算了都是自己人,大家談談講開了就好 了。 A:他媽的,我了我開除他的會籍,就在外面造謠生事,而 且明明在妹阿那裡拿了10萬元,還辯稱是借的。 B:好啦!自己兄弟大家講開就好了。」 7、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博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17日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 第19260號卷一第110頁)顯示:「 A(江海欽,下同):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 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也,要打架找我好啦!聽 說你帶的二個小弟是至尊會的,聽說至尊會會址在中和 ,我們兄弟也在中和。 B(郭董,即郭博鑫,下同):其實我也沒有壞意,國雄是 請款請到沒有款可以請了,我也不想打架。 A: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 約在那裡,看要如何處理? B:好啦!」 足以認定江海欽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林長輝雖非名義上之會長,仍於幕後主持該會,得以指揮組織成員趙哲明、李建賢等人。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 」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 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天道盟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而本件天道盟天鳴會係屬天道盟之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詳如後述,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由幫眾少則1人,多則數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犯罪行 為之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天道盟天鳴會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林長輝仍實質行使會長職權、江海欽為會長而主持天道盟天鳴會;趙哲明、李建賢、葉嘉賦有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行為甚明。 (二)綜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辯稱未主持、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林長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訊據林長輝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張文龍委託其處理土地地上物的問題,要求盧成一將地上物搬走,沒有向盧成一恐嚇等語。經查: (一)盧成一對其於95年8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71號2樓 「私房茶館」遭人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於偵查中證稱:2年 前他向李世輝在新莊市○○路69之111號買一塊土地,包括 土地上面的一個鐵皮屋,門牌為新莊市○○路69-111號,登記成他二個兒子盧國榮、盧國良共有,李世輝跟他說以後如果不需要鐵皮屋拆掉的話把廢鐵給李世輝,他答應李世輝,之後他把鐵皮屋租給別人當作倉庫,95年7月14日他把土地 賣給劉淑蕙,登記給她指定的4個人,李世輝過世,李世輝 的弟弟洪世明就前開土地也有持分,後來洪世明知道他把土地賣掉要把鐵皮屋拆回去,他就說二邊找鐵皮屋的建造公司來估價,平均後的價錢他再付給洪世明,後來土地第一次仲介人約他去新莊市○○路咖啡廳談,洪世明找一些黑道兄弟到場,他說按照估價的結果付款,洪世明說要他付600萬元 ,他回答洪世明說你是要用恐嚇的嗎,洪世明說叫他殺價,如果他不同意法院拿他沒有辦法,但是黑道兄弟拿他有辦法,之後洪世明就先離開,其他黑道兄弟留下來繼續跟我談,那些兄弟帶頭的叫「貼路」一共跟我談了4次,要他付350萬元,「貼路」說如果他同意付款就好,如果不同意付款的話他家如果被開槍就糟糕了。當時他很害怕,心想花錢消災算了,所以就同意付款350萬給洪世明,但是沒有答應何時付 款。事後我去找議員朋友問,議員朋友叫他不要付款,不然黑道會一直找上門,他才會不付款走法律途徑。一星期之後貼路打電話給他,問他付款的事,說他乖乖付款就好,如果不付款,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害他嚇得皮皮挫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09-210頁)明確。 核與其於警詢陳稱:當初他有在新莊市○○路69之111號買 一塊土地(地號:新莊市○○段938與938-1號),在今年8 月份他又轉手賣出,卻招來洪世明找天鳴會一位叫做「貼路」(即林長輝)的男子一同向他恐嚇600萬元。在95年8月18日開始,先由一位張文龍出面騙我去新莊市○○路471號2樓(私房荼館),而他到茶館二樓最後左邊的包廂應約時,有見到「貼路」帶著7、8人(包含洪世明與張文龍)在包廂,「貼路」與洪世明當時見到他就向他說最近在新莊市○○路那理賣了一塊土地,也賺了一點錢,可是那土地地面的鐵皮屋,要求他以600萬元買回去,要不然就要放火燒鐵皮屋或 是要找人去拆鐵皮屋並要抓他打他。可是當初他買下新莊市○○段938與938-1的土地,是連同地上建物一同合法購買,現在貼路這些人又以鐵皮屋為藉口,要求他再次買那些鐵皮屋,這不是擺明要向他勒索。而且林建緯(即林長輝)這些人又叫一名少年到二樓包廂內拿出一把手槍比一比,之後貼路便叫那少年下樓,並告知他說「這樣你就會了解我的實力的,而且我樓下有安排好幾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將這 600萬元的本票薟好,我是不會放你走。」最後經過兩、三 次的討價還價後,林建緯說最少也要簽350萬元的本票,最 後他還是沒簽,而張文龍見情勢不利假意先讓他離開,隔天開始張文龍、林建緯等人就陸績再約他出門喝酒,就是要他簽下3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一第91-93頁)相符(非以警詢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佐證盧成一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 (二)盧成一於原審雖改證稱:「(當時洪世明找你去哪裡講要拆鐵皮屋的事情?)中正路一家泡茶的地方。(他是不是在98年8月18日找你去談的?)我忘記了。(那家茶店是不是國 泰國小對面?)對。是介紹人張文龍叫我去的。他就叫我過去說有人要跟我談鐵皮屋的事情。(你本來就認識張文龍了嗎?)是的,這塊土地是他介紹我賣的。他就說洪世明說鐵皮屋要拆回去,要我過去跟他談,看我是要跟他買還是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沒有要跟他買,因為當初我跟李世輝訂的契約就寫得很清楚了,說鐵皮屋要給我使用。我後來自己去了。(當天你到那家茶館之後現場有什麼人?)有張文龍跟洪世明,還有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現在在庭的三位被告中,有哪一位是當天有在那家茶館現場的?)我都沒有見過這三個人。(當天洪世明跟你說了些什麼?)他就說看我要用多少錢把鐵皮屋買回去,後來我們講一講都沒有結果我就離開了。因為我當時把土地賣給別人,但是那間鐵皮屋還有租給別人賣飲料,所以沒有辦法拆。(當時洪世明要跟你拿多少錢?)好像是幾百萬,他要我用幾百萬把鐵皮屋買回去,我覺得應該是雙方都找人來估價,再用雙方估的平均的價錢賣給我才對,後來就沒有談成了。(為什麼洪世明當時要跟你拿幾百萬元?)他說是鐵皮屋賣給我的錢。(那間鐵皮屋的價值有幾百萬元嗎?)有。(當時洪世明有沒有恐嚇你?)沒有。(當天在茶館時,除了洪世明之外有沒有其他人跟你講過話?)其他人就說要我把錢給他,不然就是看要我開個價錢出來。(當天在茶館時,張文龍有沒有跟你講過話?)有,他就一直為買主講話,他都沒有為我講話。(當天在那間茶館時你有沒有被人押著?可不可以自由行動?)沒有人押我,我可以自由行動。(當天對方總共來了幾個人?)大概有3、4個人。後來張文龍說之後再連絡,我們就離開了。(當天在那家茶館的時候,有沒有人提到天道盟天鳴會?)沒有。(當天你有看到有人拿槍嗎?)沒有。(之前你為什麼會說當天林建緯有叫一位少年拿槍向你比畫?)沒有,當天只是有一個比較胖的人跟我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就會不愉快,這樣對大家都不好。(當天有沒有人恐嚇你?)他們就跟我說要我把鐵皮屋買回去,我認為當時契約就不是這樣約定的,所以我不願意。(那天有沒有人要求你要簽600萬元的本票?)沒有。後來事情講一講 我就離開了,之後他們又叫我過去談事情我就都沒有再去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辦法答應他們的要求,如果事情不能解決的話那就上法院。(當天你要離開的時候外面有人在等你嗎?)沒有。那天之後對方還有再約你出去談土地的事情嗎?)沒有了。(你有簽過600萬元的本票給洪世明嗎?)沒 有。(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恐嚇你嗎?)沒有,他只打電話跟我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對大家都好,他們也是好意跟我講的。(之前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林建緯後來有打電話恐嚇你要你乖乖付錢?)沒有,他是說把事情講清楚對大家都比較好。(當時在茶館講事情的時候你會害怕嗎?)我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1頁)。查盧成一上開所述 明顯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同,甚至還證稱不認識林長輝、林長輝等人並未在場云云,惟此不僅與林長輝之供述、張文龍之證述不符,且盧成一經檢察官覆主詰問後亦證稱:「(之前你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筆錄的時候,他們有恐嚇威脅你或是要你說謊嗎?)我就照實講,他們怎麼記的我就不知道了。(你會對警察跟檢察官說謊話嗎?)不會。(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所講的都實在嗎?)都實在」。而盧成一對其前後為何為相異之陳述自己猶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足見盧成一於原審審理時應係懾於林長輝之幫派背景而為其有利之證述,自應以其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至於證人張文龍於原審雖證稱:「(你跟盧成一那天去私房茶館談事情之前,你們就已經有默契要付一點錢出來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嗎?)有,我們都有一個默契在。(要支付那300萬元是你跟盧成一之前就談好的,還是後來到私房茶館 談的時候才決定的?)是到私房茶館才談的。(當天在私房茶館談話的過程中,林長輝有沒有講過什麼話?)他沒講什麼話。(當天在私房茶館時你自己有沒有遭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沒有。(要支付這100萬元是張文發自己同意的嗎? )對,是我告訴張文發,經過他同意的。(盧成一也是自己同意要支付200萬元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1-306頁),表示林長輝在現場並無恐嚇情事。然張文龍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且其亦證稱:係受洪世明委託約盧成一到現場,而林長輝那邊有一位綽號「他路」之人係其表弟,足見張文龍於本案非完全中立之第三人,參以其又代表買方張文發希望事情順利解決,同意支付洪世明100萬元,是其證 詞尚難為有利林長輝之認定。 (四)又盧成一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證述:其原買受之不動產不包括土地上之鐵皮屋,與原地主李世輝約定鐵皮屋借其使用,待其不想用時再將鐵皮屋拆掉還李世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盧成一所負擔之債務僅是歸還鐵皮屋而已。然洪世明要求盧成一支付一定價款購買該鐵皮屋,甚至由林長輝出面以恐嚇手段要求盧成一以350萬元買回該鐵皮屋,足認 林長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林長輝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事實欄三之江海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江海欽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簡素霞部分只是去協調;其並不認識郭博鑫,係黃國雄打電話給郭博鑫,其請郭博鑫把工程款算好等語。經查: (一)江海欽於上揭時、地對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之事實,已據簡素霞於偵查證述:林宛儒在94年5月20日向她承租南雅東路43 之3、43之4的騎樓,林宛儒租到95年5月20日說不租了,可 是卻不搬走,還佔用43之1、43之2的騎樓到現在,也不付錢;林宛儒在94年之前就一直在43之3號前面擺攤,後來是經 調解後再付她43之3、43之4的騎樓租金。因為43之5的店面 與騎樓一直沒有租出去,但是被章進財佔用,後來楊銘鵬說要跟她承租43之5的攤位,她與楊銘鵬在95年11月在攤位上 洽談時,就有一個自稱小江的人向她與楊銘鵬說這些攤位她們都不能碰,他的妹妹林宛儒在用,不能向他收租金,如果向他收租金,他要讓她連水果行都不能開,因為她有些店面是租給水果行,小江還說他上次就要押她走了,上次沒有碰到她是她好運;小江還說他是三重天鳴會的會長,之後他就走了;小江當天來的時候帶6、7個男子,他們當時就在一邊幫腔作勢;後來他沒有再出現過;聽到這樣的說法她會害怕,不知道他們會對她們怎樣,所以後來也不敢向林宛儒收攤租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100頁),嗣於 原審亦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0-2 34頁)。另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銘鵬於偵查證述:「(95年11月向簡素霞承租攤位時是否看到小江或者林宛儒向簡素霞恐嚇之事?)當時簡素霞有跟我說他的攤位,說他的房子門口被人家擺攤佔用,不付租金,後來我就去簡小姐的房子看看,小江就與2 、3個男子一起進來,小江對我說簡小姐不可理喻,土地 是共有的,為何只有簡小姐可以用別人不能用,後來說一說之後小江就自己走了,我沒有注意到小江確實帶了多少人。(小江是否說到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小姐連水果行都不能做?)小江是有這樣說,但是簡小姐佔用的土地的比例超過他持分的比例,但是租金只有他收。(小江是否有說上一次就要把簡素霞押走等語?)我沒有聽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109頁),已證述其確有聽聞被告江海欽 對簡素霞恐嚇稱: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素霞連水果行都不能做等言語;又楊銘鵬在原審雖對大部分情節多證以:不記得、應該沒有,惟仍有表示其之前在偵查所述,因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故記憶較為清楚,此有其證述:「(95年11月間你有沒有看過一個自稱小江或是林宛儒的哥哥的男子帶人到攤位上去找簡素霞?)我有看到小江。9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晚上。(當時夜市開始擺攤了嗎?)好像剛開始擺沒多久。‥好像是那個攤位有一些糾紛,我跟那位江先生是去排解糾紛的,我跟江先生本來不認識,是那天去了之後才認識的。他好像是去找簡素霞,但是我沒有看到江先生跟簡素霞做了什麼。…他也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房子跟攤位的土地他朋友那邊也有份,簡素霞這邊也有份,我瞭解之後就說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就是這樣。…當時的情形就像這份(偵訊)筆錄上記載的一樣,那個土地是他們共有的,後來他就走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當時是簡素霞叫我去幫忙處理的,江先生跟他們的親戚有拿土地權狀給我看。……因為事情發生的時候後來在地檢署檢察官有問過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中就有寫了,那時候我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那時候我就已經回答過沒有了,現在問這個是重複的了。…(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時所說的都實在嗎?)都實在。(你在偵查中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嗎?)對,那時候距離事情發生的時間比較近,所以會比較清楚,不過那時候也不是事情一發生檢察官就馬上問,檢察官後來是依照監聽譯文來問的,也是過了一段時間了。(那時候你都是依照你自己的意思回答的嗎?)對。」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3-211頁);且考以楊銘鵬當日雖係受簡素霞所託到場協調, 但依其偵查、審理所述內容,顯無特別偏袒簡素霞,並對簡素霞就共有土地收取超過持分比例之租金乙事執言不滿,可認其在偵查之證述應屬客觀,而足採信。是本件依憑簡素霞之指訴、及楊銘鵬於偵查之證述,已堪認被告江海欽於上揭時、地,受林宛儒所託處理與簡素霞間之攤位糾紛時,因不滿簡素霞不願意調降租金,確實有對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加害自由、財產恐嚇之言語,而此已使簡素霞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證人闕秀雲於原審雖表示當日陪同江海欽至現場,但未聽見江海欽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惟證人闕秀雲既為被告江海欽之女友,其證 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闕秀雲亦證稱:當日並無一再在現場,他們談話的時候有到旁邊或附近逛逛,沒有完全聽見江海欽與簡素霞的對話等語(同上卷宗第251頁),故其證述 自難為江海欽有利之認定。從而江海欽此揭犯行,要屬明確,其猶藉詞否認,無足採之。 (二)江海欽有於96年4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陳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之事實,已經證人郭博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66 -67頁,及同卷二 第328頁),且經檢警機關對江海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 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10頁),而江海欽迭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本院均不否認有對郭博鑫為前揭言語。江海欽於原審雖另辯稱:此僅為自為膨脹的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但江海欽自稱為幫派分子,並約明打架之事,此言語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被害人郭博鑫在警詢、偵查中亦供明:他當時接到電話後很害怕、江海欽是突然打給他又自稱是角頭老大,他會害怕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67頁、同卷二第328頁),可 認郭博鑫確已因江海欽之言語心生畏怖,並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江海欽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至證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郭博鑫確有工資債務糾紛,其要江海欽打電話給郭博鑫,江海欽於電話中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然江海欽於電話中所為之恐嚇言語,業有上開監察譯文為證,黃國雄之證述自難為江海欽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江海欽前揭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 四、事實欄四之趙哲明、劉志宏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趙哲明、劉志宏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並未恐嚇A1等語。經查: (一)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和洋工程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有標到台北大學旁的建案遠雄47,負責挖地下室土方。」、「在遠雄47整地時就有人在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後來我有得到公司的同意在工地的入出口擺一個貨櫃經營福利社,96年3月10日就有一個自稱『文信』之男子帶著7、8 個男子過來阻止我,因為福利社是他先擺的叫我不能擺,我就跟他說業界慣例本來就是挖土方的人得到工地主任同意就可以擺貨櫃開福利社,但是他不讓我做,也不同意我們二個一起經營,就後他就說不然你擺看看,因為他是以脅迫的意思告訴我不能擺,讓我覺得有壓力。因為我知道他不好惹,所以就對他也很客氣,後來他就說沒事了以後就從他隨身的包包拿出一支槍給他身邊的小弟說沒事了要他退彈,但是我的感覺他是要給我示威。後來我的貨櫃屋雖然放在原地但是我不敢經營,所以到目前為止只有他經營的福利社。當天在文信在工地找到我之前是有一個自稱『氣球』的男子打電話向我要電話,說他的老大要找我,我說當面談,之後『文信』才出現。當時氣球使用的電話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當時『文信』跟我說話時有說到他的老大『天廷』,我是因為有在包工程所以我之前有聽說一個土方的人就叫『天廷』,『天廷』的哥哥是『天德』,『文信』自稱是天鳴會副會長,介紹他身邊一個40、50歲的小弟叫做『海哥』,最近天鳴會會在三峽開一個分會由『海哥』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A2、A3於偵訊中分別證稱:「後來下車的人說要找主任,後來他們就在旁邊說話,雖然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是我有看到帶頭的人拿出一支槍交給旁邊的小弟說要把槍收起來的意思。但是中間並沒有說什麼不好聽的話或者恐嚇的話。」、「因為『文信』已經有一個貨櫃福利社在工地,我們又調了一個貨櫃福利社來,他們就在說這件事,後來主任就答應讓給他們做。他們要走之前帶頭的人從他身上背的包包拿一支槍出來拿給他的小弟叫小弟拿去他們的貨櫃福利社退彈匣,小弟後來就到福利社內,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但是我有看到帶頭的人拿出一支槍交給旁邊。之前談不攏的時候對方口氣很不好,後來他們談好之後對方就好聲好氣了。我們的貨櫃福利社後來沒有經營。」等語(見96年偵字第27258號卷第261、262 頁)相符。而劉志宏亦坦承且證稱:其於96年3月10日受趙 哲明指示,與福利社的人約在工地,與趙哲明還其其他2、3人去找對方福利社的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 21 1-212頁)。趙哲明、劉志宏雖辯稱:並未恐嚇云云。然A1 明確證稱:趙哲明帶著6、7名男子阻止其經營福利社, 且自稱係天鳴會副會長,以威脅的語氣表示「不然你擺擺看」,嗣並由小弟取出手槍退彈匣等語;而小弟取出手槍退彈匣等情,復經林宗繼、林國城證述屬實,足認趙哲明、劉志宏有使用脅迫之手段阻止A1經營福利社。 (二)證人即遠雄47工地主管呂學智、工地主任胡瑞智於原審雖證稱:趙哲明於95年9間左右即該工地進行施工初始,經由遠 雄47工地之工地主任胡瑞智同意,在工地外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交由其前妻江惠美負責經營事宜,且於該工地存續期間內,除趙哲明外,該工地並未授權其他人亦得在該工地擺放貨櫃經營福利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56頁)。然 呂學智於原審證稱:「我授權給我同事胡瑞興去處理,他回報之後我就同意。」、「(就你們公司而言,誰可以決定工地福利社可以給誰經營?)我們公司的工地蠻多的,一般都是經由工地主管,向我如果直屬給我們主任去協調,他們如果同意的話我就會同意。」、「(當時你們怎麼跟趙哲明講經營工地福利社的過程你清楚嗎?)這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我是交由工地的副主任去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而胡瑞興雖就工地經營福利社者證稱僅有趙哲明, 然其審理時證稱:「土方工程的A1也有找過我」、「他們來找我的時間差不多,當時土方的人原有來告訴我依照慣例都是由承包土方的人原來經營福利社,當時我的想法是我給誰做都不對,所以我希望他們私下去討論要由誰來做,結果沒有得到答案,後來我就找了趙先生,我跟他說先給他做,因為我跟他比較熟,其他人的話我就等他們來找我,我不會主動去找他們。」等語,顯見A1亦曾向胡瑞興申請經營福利社,僅係當時胡瑞興任由申請人私下調解,並未明確決定由何人經營,趙哲明、劉志宏等人遂以上開脅迫手段阻止A1經營福利社,自係妨害A1向工地主任申請經營福利社之權利。是胡瑞興最終雖同意由趙哲明經營福利社,然並不影響趙哲明、劉志宏強制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趙哲明、劉志宏有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之許萬樂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訊據許萬樂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是純粹的介紹人,係鄭國圍未付款給工地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偉誠於警詢證稱:96年3月21日10時許綽號「阿達」 之人(即許萬樂,原名許立達)先至漳和段工地找他,當時他人在外面,便由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與談,當時「阿達」向伍漢文威脅說為何工地沒有下腳料(廢鋼筋)?是不是他們在玩弄他(「阿達」),今天如不給他們載走四輛車的鋼筋,要讓他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講完後伍漢文告以主任不在;下午2時許他打電話與「阿達」聯絡,「阿達」便稱要到 工地和他談,到工地後「阿達」便要他帶到工地四處看看有無廢鋼筋,結果工地並沒有廢鋼筋,「阿達」稱只有這麼少的量,載不夠工;於96年3月22日12時許綽號「文信」(即 趙哲明)、「阿偉」(即鄭國圍)、「阿達」等約十幾人至漳和段工地找他要談載廢鋼筋的事,談話間一位自稱看似「文信」的老大的人出言問他有關「阿偉」來再鐵的事,當天他沒有同意他們來工地載廢鋼筋;96年3月24日下午1時至2 時許,「阿偉」等三人駕著3.5噸貨車著橘色制服來工地, 找他表明要載走平台上的鋼筋(重約1.2公噸、價值約14, 400元),他當時有要求「阿偉」去過磅,並依市場行情結 帳,結果「阿偉」並沒有去過磅,經他打電話聯絡後才於40分鐘後出現在中正地磅,過磅後重量是1.2公噸,當時「阿 偉」稱身上沒帶那麼多錢便離開;一星期後「阿偉」打電話給他,電話中一位自稱是「阿偉」大哥叫「文信」之人表示兄弟出來也要零用錢,並於電話談到鋼筋販售價格他們只願付一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50-51頁)。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3月間有自稱「阿偉」的男子到工地說 要收下腳料,但沒有提到價錢,並且用一些比較脅迫的口氣說,如果不給該人收的話,他的頭就會抱著燒(台語),之後「阿偉」就會每週一、二次帶人來工地說要收下腳料,每次講話都帶有恐嚇的意味,還會說要讓他們工地停工;最後一次,他不勝其擾,就讓「阿偉」載走1噸多的下腳料,但 「阿偉」並未到地磅站過磅,嗣經聯絡到地磅站過磅,秤重1.2公噸,他表示要用每公斤12元賣給「阿偉」,「阿偉」 並未付款,且未再出現;「阿達」都是與「阿偉」一起來,一個扮黑臉、一個扮白臉;當時不讓「阿偉」收下腳料,他就請他的老大「文信」(即趙哲明)出面,來做恐嚇的角色,當時「文信」有說是某幫派,但是他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文信」說的其他恐嚇言語,因為當時他很驚恐;有一次他不在,伍漢文與「阿偉」接洽,「阿達」有用恐嚇的語氣說如果他們沒有載到四車下腳料就讓他們工地停工;後來他回到工地有帶「阿達」四處看工地,「阿達」就說下腳料太少他載不夠工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322-324頁〈證人劉偉城此次偵訊筆錄裝訂於該卷二第15至16頁之間,下均同〉)。 (二)劉偉誠於原審雖改證稱:以往來工地的人很多,很多人都想要來買,他印象中本來對方是要買,後來又沒有買,因為價錢談不成,他沒有印象有幾個人到工地,但是他們好像都穿同樣的衣服,本來有說要來載,後來好像因為價錢談不成就沒有來載走了,他沒有聽過林建緯、鄭國圍、許立達等人,也不記得阿達、阿圍、文信等人,當時他們沒有來載走鋼筋,因價格談不成,印象中也沒有過磅,當天晚上又將鋼筋載回來;每個來工地談的人講話的口氣都會比較重,他沒有印象有無被恐嚇,他認為在工地常常會遇到這種事,恐懼的話應該是還不至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6頁)。然查證人 鄭國圍於原審證稱:有自工地載走廢鋼筋且迄今尚未付款(見原審卷三第93、97頁);劉偉誠前揭證述要與鄭國圍之證詞已明顯歧異,是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敢據實以告所致,且劉偉誠在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距離案發時間亦較近,記憶清晰,自較屬可信,此業於前述論斷甚詳,因此證人劉偉誠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難採為對許萬樂有利之證據。 (三)許萬樂雖辯稱:僅係介紹人云云。惟許萬樂於96年3月21日 曾至合康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探詢有無廢鋼筋可供收購之事實,為許萬樂所不爭執;伍漢文於原審亦證稱:有一位綽號「阿達」的男子到工地與他接洽收購下腳料,他有回報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5頁),核與劉偉誠上開 所述相符。伍漢文雖證稱:「(他講話的語氣如何?)講話就滿大聲的。(有沒有用威脅的語氣?)沒有。(他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工地沒有下腳料,是不是你們玩弄他,如果不給他載走就要讓你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這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云云,所述已與劉偉誠於偵查中證稱:其不在時,許萬樂以恐嚇的語氣說如果他們沒有載到四車的下腳料就讓工地停工等語不符(此雖為傳聞證據,然得彈劾伍漢文證詞之證明力),且參酌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已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認伍漢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為有利許萬樂之認定。此外,李建賢於偵查中曾稱:跟工地有糾紛的是綽號「阿圍」及「阿達」之人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158-159頁;於原審證稱:是他開車載林長輝那次,林長輝在車上跟他講的,林長輝說工地的人透過阿撇而拜託林長輝去協調,林長輝有提到這兩個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顯見許萬樂應係與鄭國圍共同參與,是許萬樂雖未到場載走廢鋼筋,然其與鄭國圍間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四)且查,鄭國圍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載走廢鋼筋,迄今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之事實,然參酌鄭國圍在警詢先係稱:收到廢鋼筋約7、8百斤,價值約6、7千元,我有要拿2 、3千元給主任,主任說要給襄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9260號卷一第71頁),暨於偵查中陳稱:「到合康公司載 鋼鐵廢料一次。所載走廢料重量7、8百公斤。一公斤9元。 本來想先付2、3千元,但工地主任表示還沒跟襄理談好所以先讓我載走。」、「當時是朋友『阿達』說他已接洽好,他說中和市○○路211巷底『合康公司』工地有廢鐵可回收, 由我自己開車去收取下腳料,共收5、6百公斤,之後載到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賣給回收廠,當時去工地的時候我打算以每公斤6元多之價格付錢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說他無 法作主,叫我直接找潘襄理談,隔天我去找潘襄理,他剛好出國,所以我沒付錢給工地主任…(若你可用每公斤10元賣下腳料,該工地如何肯同意你用6元收購?)因下腳料散落 工地各處,當時我們跟工地說好,由我出工,自行收取下腳料並且載走。(阿達若已與工地接洽好,為何你要付錢給工地主主?)那是因價格談不攏的關係。(既然如此,工地主任怎可能同意你先搬走下腳料?)因阿達已跟他們說好5、6、7元/公斤,所以我只有去載一次而已。…(該工地工人說你載1噸的下腳料離開?)只有6、7、8百公斤。當時工地有人說他們的下腳料有讓另一組人收,所以該工地的下腳料沒有那麼多。」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164頁、同卷宗三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分別稱:「我事實上有去載一趟,載了1噸左右,是隔天過磅之後才可以 結帳,事後要拿錢給主任,但劉偉誠要我與襄理算,但那時候襄理出國,所以這筆錢目前還沒有付,這筆錢原本要付給6、7千元。6、7千元怎麼算出來的是以一公斤6、7元去換算。」、「(當時是誰介紹你去工地載下腳料?)許萬樂。(價格跟重量他們談好了嗎?)價格跟重量都是依市價,因為那些本來就會有波動。(許萬樂有沒有跟他們談到價格跟重量?)沒有。印象中那時候他說那邊有一些下腳料了,可是不多,我就去載了,那時候好像有過地磅,好像有幾百公斤。(那次你去載下腳料之前,你有沒有經過工地的人同意之後才將下腳料載走?)有。(是誰同意的?)工務所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同意的時候有沒有講到價格跟重量?)好像有,因為那時候沒有多少料。(那次你載了多少下腳料?)大概是幾百公斤。(後來你有去過磅嗎?)有。(過磅的結果是幾公斤?)大概就是幾百公斤,時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當時你們談好的價格是多少錢?)大概是一公斤6到10塊錢。(你後來有沒有結帳?)隔天還是隔兩天我就 交代跟我一起做事情的員工拿給主任,主任跟他說到時候再拿給襄理。(後來你交代你的員工拿多少錢去給工地主任?)幾千塊。工地主任沒有收。因為他叫我的員工拿給襄理。(當天你載走的下腳料載去哪裡?)我載到桃園的資源回收場去賣了。(你從工地載走下腳料之後就馬上載去桃園賣了嗎?)對。(當天就賣掉了嗎?)對。(當天你賣掉那一車下腳料總共收了多少錢?)好像不到一萬元。(那天賣得的錢你都自己花掉了嗎?還是你有交給誰?)還有付跟我一起去載的人的工資。…(當時你載走下腳料沒有付錢給工地為什麼可以先把下腳料拿去賣掉?)我先載走之後隔一、兩天我有去付錢,我有叫我的員工拿去給工地主任,主任說要拿給襄理。(你的做法就是可以先載下腳料去賣,賣完之後再補錢給工地嗎?)可以這麼說。…(當時你載走下腳料之前,那些下腳料每公斤的價錢你清楚嗎?)清楚,就是市價,我記得那時候的市價是10出頭塊錢。…(你剛剛說隔天你要員工把錢拿給工地主任,主任說他不能做主,並要你把錢交給襄理,後來你們有把錢交給襄理嗎?)事後好像就不了了之了。(所以錢到現在都沒有付嗎?)對。(現在到底還欠工地的人多少錢?)我印象中好像是4千到6千(元),沒有超過7千(元)。(當時你載的下腳料的重量是多少?)幾 百公斤。(你有沒有留下當時的過磅單或是其他過磅的紀錄?)我做這個工作很像是在做參與感的,做這幾百公斤根本就沒有賺到什麼錢,後來他們也就沒有要給我們做了。(如果對方跟你說當時你載走的下腳料有1.2公噸,1公斤要用10塊錢來計算,你可接受這個價錢嗎?)當時應該沒有載這麼多。(為什麼當時價格跟重量你都不清楚就可以將下腳料載去賣掉?)當時我載的重量大概是6、7百公斤。(你有沒有任何依據?)沒有。(你現在覺得1公斤要付多少錢?)現 在有現在的市價,當時1公斤應該是7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三第92-98頁),可稽鄭國圍於載走廢鋼筋之前,根本尚未與合康公司人員談論其收購下腳料之應付價款為何,亦未確認實際載運之鋼筋重量多少,因而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廢鋼筋之重量及應付之價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甚且,其在尚未與合康公司確認價格暨重量前,旋於當日即將載走之廢鋼筋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足見其對載走多少重量之鋼筋,及應付多少價款根本毫不在意,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行取走該批廢鋼筋,已屬灼然。 (五)再者,劉偉誠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鄭國圍等人是以讓其心裡害怕的方式,來強買工地的鋼筋去販售,事後又不願支付販賣所得金錢;每次他們都來很多人,而且還有出言說如不從,要讓工地無法施工,他會害怕擔心工務所同仁人身安全,所以才會讓「阿偉」等人來載走鋼筋,結果他們要付的錢價格又差那麼多,其公司實在無法接受;「阿偉」到工地說要收下腳料,但沒有提到價錢,並且用一些比較脅迫的口氣說,如果不給該人收的話,他的頭就會抱著燒(台語),之後「阿偉」就會每週一、二次帶人來工地說要收下腳料,每次講話都帶有恐嚇的意味,還會說要讓他們工地停工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52頁、同卷宗二第323頁起);並衡酌劉偉誠在原審對於工地出售鋼筋之程序證述:「(鋼筋的價格要找誰談?)原則上是要找工地的負責人談,就是工地主任。(決定要賣之前價格是不是都會先談好?)都會先談好。(重量都是怎麼決定?)地磅。(是來載鋼筋的時候要過地磅嗎?)是的。一般我們的自己的人都會跟去,會有一張過磅單,有的時候拿到過磅單就會直接在現場點要收多少錢,就直接銀貨兩訖,有的時候要來買鋼筋的人手頭上沒有錢,我們也可以晚一點再向他收錢。(彰和段工地有沒有發生過還沒有談成價錢之前就有人強行載走下腳料的情形?)也有過這種狀況,這就是因為雙方金額談不攏。(在金額談不攏的情況下你們還是會讓人先將下腳料載走嗎?)可以先去過磅再來談價格。(在這種情形下,那些下腳料過磅之後要先載回工地還是就直接讓對方載走了?)如果價錢還沒有談成就會先請對方把下腳料載回工地。(有沒有發生過有人載下腳料去過磅之後,當天就沒有將那批下腳料載回工地的情形?)我印象中是沒有這樣的情況,通常我們都會打電話要他們載回來,因為價錢還沒有談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79頁),可見劉偉誠在警、偵證稱係因受到對方 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由鄭國圍載走廢鋼筋之事,誠屬可取,否則在未談妥價錢之情況下,焉能放由他人將屬工地內之財產任意取走,事後又未敢向該人索取價款。從而稽之鄭國圍以多數眾人之強勢進入合康公司工地內,向在場人表示係幫派分子並欲強行載走工地內之廢鋼筋,無論其表明為幫派乙事是否屬實,然衡情客觀上當已足使劉偉誠心生畏懼,其之意思自由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鄭國圍之手段當屬不法,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無訛。 (六)承上事證所述,鄭國圍、許萬樂既無意支付任何款項,復於未獲任何同意之情況下,以恐嚇手段逼令劉偉誠讓其強行載走合康工地內之廢鋼筋約1.2公噸,是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屬明確,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林長輝、江海欽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林長輝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江海欽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趙哲明、劉志宏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許萬樂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江海欽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主持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林長輝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趙哲明與劉志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許萬樂與鄭國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力安」等2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五部分犯 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葉嘉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3年4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賢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0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萬樂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0年4月16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葉嘉賦、李建賢故意再犯 事實欄一所示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許萬樂故意再犯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中一 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經查:江海欽、葉嘉賦嗣於審判時雖均否認犯罪,然其2人於偵查中分別坦承為天道盟天鳴會 會長、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其2 人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並就葉嘉賦部分,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林長輝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江海欽就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趙哲明就事實欄一、四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未為詳究,就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遽為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劉志宏、許萬樂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其他諭知無罪部分,仍認應成立犯罪,尚無足取,其理由詳後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林長輝、江海欽主持「天道盟天鳴會」犯罪組織,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參與「天道盟天鳴會」犯罪組織,常習性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活動,憑藉幫派勢力恐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其中林長輝於幕後主持,犯罪情節最重,江海欽為會長,情節次之,趙哲明、李建賢均直接聽命於林長輝,葉嘉賦為趙哲明小弟,以及林長輝、趙哲明、劉志宏、許萬樂所犯其他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情節、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及林長輝、趙哲明、劉志宏、許萬樂分別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趙 哲明、葉嘉賦、李建賢於96年4月24日後仍參與天道盟天鳴 會),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 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葉嘉賦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林長輝、趙哲明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八、原審就事實欄三部分,因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各規定,於審酌江海欽受他人所託處理 債務,即恣意對他人為恐嚇言語,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江海欽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江海欽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江海欽前開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羅英源(原名羅英綱、綽號「小綱」)、李瑞文(綽號「老鼠」)、林芬正、馬敏男、高文義、許志強、許瑞廷(綽號「阿輝」)、林嘉昌(綽號「阿昌」)、許元樂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於林長輝、江海欽指揮下,為前述事實欄所列及下載等犯罪行為,因認羅英源、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許萬樂、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李建賢、李瑞文與林長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471號2樓「私 房茶館」,向盧成一自稱「圓仔花」(指天道盟前盟主陳仁治)為其老大,小弟遍布全國,要求盧成一須支付600萬元 予洪世明,並恐嚇稱「否則你家被開槍就糟糕了」、「如果不付款,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等語,林長輝又使不詳姓名之小弟取出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盧成一比畫,繼又恐嚇稱「這樣你就會瞭解我的實力,而且我樓下有安排好幾十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將這600萬元的本票簽好,我是不會放你走。」致使盧成一 心生畏懼,經要求降低價格,但林長輝仍堅持應簽立350 萬元之本票,盧成一因心生恐懼而佯裝應允,但於離開現場後,因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而未付款,林長輝等人始未得逞。詎被告林長輝又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8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中山 路口向盧成一之子盧國良自稱小弟有上千人,白道、黑道均吃得開,並恐嚇稱其在附近有間流氓公司,每張顧問證書30萬元,只要購買證書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等語,並稱如果有購買證書,要介紹國安局人員予盧國良認識,復帶同盧國良前往新泰企業社之據點,並由李瑞文撥打電話予盧國良,要求給付600萬元並購買證書, 並恐嚇稱「先前有黑道份子在行天宮對關公說話,關公不理會,他就向關公開槍,如果你們對這件事,我們也會開槍。」惟因盧國良擔心有一就有二而未答應,始未得手等語。因認李瑞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2次,李建賢亦涉有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1次。 (三)張世宗前曾借款200餘萬元予原本在新北市○○區○○路55 號經營「101家具行」之徐景山,嗣因徐景山無力償債,將 該家具行內之家具轉讓張世宗以抵償債務,張世宗因而自95年4、5月間起經營「101家具行」,並以80萬元價格,委託 被告李建賢保護該家具行之經營,李建賢接受委託後,即派由林芬正、李瑞文等人時常前往「101家具行」顧店,以防 徐景山其餘債權人上門。嗣張世宗於95年8、9月間將剩餘家具出讓予張坤地(更名為張家榕,惟以下仍以張坤地稱之),而退出家具行經營,但之後張世宗又因替徐景山清償債務,自徐景山另一名債務人手中取得「101家具行」生財器具 、裝潢之讓渡書,詎李建賢與5、6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9月後之某日,共同邀約張世宗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人數之優勢無故要求張世宗交出前開讓渡書,張世宗因懼於對方人數眾多,且素知李建賢為天道盟新泰會會長,心生畏懼而將該份讓渡書交付李建賢等語。而認為李建賢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原本經營「101家具行」之徐景山因與該店面二房東間之糾 紛,久未支付租金予該屋所有權人鍾平;嗣張坤地取得上址店面之經營權,自行入內裝潢,欲開設「臺北城家具行」之時,鍾平於95年9、10月間經過發現該店面經陌生人開店使 用,入內詢問,經店員通知李建賢後,李建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十餘名不詳男子前往臺北城家具行,向鍾平恐嚇稱因最近手頭有困難,要求將該店面前半年租金交由伊收取,鍾平得知對方來意不善,遂託詞該屋乃與他人共有,無法馬上決定等語,李建賢即要求鍾平日後再行聯絡。約10日後,與李建賢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瑞文即撥打電話邀約鍾平,鍾平依約前往後,李瑞文則帶同林芬正、吳德慶及另外2、3名小弟表示因李建賢出國無法作主而不了了之。隨後鍾平雖於95年10月11日將前開店面出租予張坤地,但李建賢、李瑞文、江海欽卻逕向張坤地收取每月15萬元之半年份房租,鍾平得知此事後,迫於無奈,只得向張坤地表示自96年4月起之租金應繳付鍾平。其後鍾平透過歐明郎與李建賢 商談擺平此事,李建賢則要求歐明郎應給付60萬元,歐明郎不得已而交付60萬元予李建賢等語。因而認江海欽、林芬正、李建賢、李瑞文、吳德慶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五)被告趙哲明、林長輝因覬覦建築工地下腳料(即廢鋼筋)變賣利益,竟與業經論罪科刑於上載之鄭國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1日上午,由許萬樂前往合康公 司漳和段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質問何以無下腳料,並恐嚇稱如無法載走四車下腳料,將使該工地停工無法施工,伍漢文只得回稱將俟工地主任回來後再回覆。之後林長輝、趙哲明、許萬樂於當日下午再前往上開工地,向工地主任劉偉誠詢問下腳料事宜,趙哲明並自稱為天道盟成員,但劉偉誠並未同意將工地下腳料交由渠等收購。嗣後趙哲明並以電話向劉偉誠表示僅願支付一半之費用,並恐嚇稱劉偉誠所開之價格太誇張,兄弟也要過活等語。其後許萬樂並與鄭國圍及另名不詳男子竟於96年3月24日下午,駕駛貨車前往前開 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之下腳料,劉偉誠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鄭國圍等人駕車載運約1. 2公噸之下腳料離開現場。而認林長輝、趙哲明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六)盧志勝於96年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處開設職 業賭場,嗣告訴人陳志峰於96年2月5日11時許,經被告羅英源介紹,前往上揭賭場賭博財物,因此積欠盧志勝22萬元之賭債,同日另有陳志峰之友人黃民言(綽號「阿成」)在該處賭輸169萬元,並經折扣後約定賭債為131萬元。詎江海欽、盧志勝、羅英源、許瑞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由羅英源於9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以商討償 還賭債事宜為由,搭載陳志峰前往案外人王朝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7號之阿義檳榔攤,經盧志勝詢問陳志峰要如 何償還賭債,且表示要將黃民言所賭輸之賭債算到其頭上,陳志峰則表示要想辦法找黃民言,詎盧志勝竟當場指使許瑞廷持不詳之槍枝毆打陳志峰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志勝、羅英源並夥同現場7、8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將陳志峰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之不夜城釣蝦場,復向陳志峰索討上揭賭債,盧志勝並以「限你7日中午12時前還錢,否則要你留下一隻手 。」等語恐嚇陳志峰,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陳志峰遂依渠等要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5張後,始得離 開。嗣後陳志峰即透過王立宏(綽號「阿華」)向當舖借款81 萬元交予盧志勝,以換回上揭5張本票,並約明若找到黃民言,要將上揭款項退還陳志峰,但經陳志峰與黃民言聯絡後,因黃民言表示上揭賭場詐賭,陳志峰復分於96年2月13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卡拉OK、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真鍋咖啡店內,與江海欽、盧志勝、羅英源商談還款事宜,江海欽當場向陳志峰表示「伊係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場子是他小弟的,場子沒有詐賭。」等語。嗣陳志峰已尋得黃民言出面處理,然盧志勝仍不願將上揭款項退還陳志峰,陳志峰始報警處理等語。因而認江海欽、羅英源、許瑞廷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嫌。 (七)林嘉昌受雇於許元樂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15號1樓龍呈當舖,竟與許元樂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藉告訴人鄭紹章於96年4月15日14時許前往龍呈當舖借款之機會 ,許元樂趁鄭紹章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機會,借款20 萬 元予鄭紹章,約定期間為1個月,每期利息4萬元,並預扣利息,及要求鄭紹章開立支票2張充作借款之擔保;嗣鄭紹章 另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再向許元樂借款10萬元,約明借款期限為10日,每期利息15,000元,並預扣利息及要求鄭紹章再開立支票2張為擔保,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嗣因鄭紹章無力清償借款,經許元樂將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其為催討上揭借款,復與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許元樂邀約鄭紹章前往龍呈當舖處理債務,詎鄭紹章於97年6月11日抵達該處後,許元樂、林嘉昌 、林長輝、李建賢早已邀集多名小弟在該處等候,林嘉昌並當場以「我們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什麼都不怕。」、「我們槍械最多。」等語恐嚇鄭紹章,許元樂則指著在場之林長輝、李建賢,出示內容載有天道盟天鳴會報導之報紙給鄭紹章觀看後,再以「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在場。」、「我們槍械最多,要用大行李箱才裝得下。」等語恐嚇,李建賢則於門口把風,不讓鄭紹章離開,致鄭紹章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另簽發面額合計55萬元之支票3張 後,始得離去。許元樂並於同年月17日、19日傳送內容為「別人一定把你挖出來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今天我一定把你挖出」等語之簡訊予鄭紹章,復由林嘉昌以撥打電話予鄭紹章,於電話中以「土的1支(指改造手槍)5萬元,你要準備。」等語恐嚇鄭紹章,均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許元樂復於同年月23日,命被告林嘉昌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0-0戶名林嘉昌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等語之簡訊予鄭紹章。而認林嘉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並與許元樂、林長輝、李建賢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李建賢、李瑞文對盧成一恐嚇取財600萬元及林長輝、李瑞 文對盧國良以證書費恐嚇取財30萬元部分: 1.公訴人認李建賢、李瑞文涉對盧成一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盧成一、盧國榮、盧國良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盧成一於偵查中僅證稱:那些兄弟帶頭的叫「貼路」一共跟我談了4次;於警詢中陳稱:有見到「貼路」帶著7、8人( 包含洪世明與張文龍)在包廂等語,均未具體指出當時有李建賢、李瑞文在場。至盧成一之子盧國榮、盧國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可否指認「貼路」(林長輝)帶來的其他小弟時,盧國良證稱:其當時覺得警察提示的照片很眼熟,而且警察說他們都是一夥所以他有指認等語;盧國榮證稱:其是指認「貼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11頁) ;況且,盧國良在原審證稱:「(95年8月18日你父親是不 是有去新莊市○○路471號2樓的『私房茶館』談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你有沒有跟他一起去?)我沒有跟他去過什麼茶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顯見盧國良當日究竟是否在現場乃有疑問。是其2人之證詞尚難為不利 李建賢、李瑞文之認定。 2.公訴人固又以盧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林長輝、李瑞文曾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威脅盧國良以30萬元代價購買天鳴會之顧問證書,因而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上揭事實,除盧國良之證述外,已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盧國良於原審作證時又均否認上情(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是其 證述無法遽為採之,仍應有其他證據可佐。且依盧國良於警詢所述:「綽號『貼路』,是受洪世明(舊地主)委託,另外由文龍居中牽線土地(鐵皮屋)買賣才會發生這些暴力恐嚇事情,綽號貼路都一直對我們說他們有小弟上千人,你們是有錢人花一點錢可以保平安,而且要叫我們購買天道盟天鳴會聘(證)書、顧間書1張30萬元,如果在全省以後遇後 黑道的事情可以拿那張出來,保證絕不會有黑道找麻煩,如果天鳴會公司辦尾牙或有聚餐只要捐贈一些金錢即可,並聲稱如果我有購買證書的話,他要介紹國安局給我們認識,因我聽買了以後如果有兄弟過往都需要捐贈物品,所以我未購買該證書。」及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為了處理我爸爸600(元)萬的事情跟他接觸,在泰山鄉○○路、中山路口的 鐵皮屋跟我提到,他有提到他在附近有一家流氓公司,一張顧問證書30萬(元),只要我買了之後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他有約我到泰山鄉○○路○段他的公司,就是相片中招牌為新泰企業的地方,公司裡面有很多空白的聘書,就如同相片所示,他說地方上很多有頭有臉的人都有買。(貼路提到國安局的人是怎麼回事?)他說他白道、黑道都吃得開,白道就是國安局的人,他有拿名片給我看,他說如果我買了證書會帶我跟國安局的人認識。」等情(96年偵字第9559號卷一第19頁、卷四第211頁), 可知林長輝或李瑞文縱曾以每張30萬元代價向盧國良兜售顧問證書,但林長輝或李瑞文於兜售證書時,僅陳述購買此張證書之好處而已,並無以何恐嚇言語或手段逼令證人盧國良必須支付30萬元購買顧問證書,應認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未合。 3.執此以觀,盧成一、盧國良等人先後指稱李建賢、李瑞文及林長輝、李瑞文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需支付鐵皮屋價款600萬元及購買顧問證書30萬元等事由向渠等恐嚇取財等情 ,或未經具體指認,或僅有告訴人含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法對李建賢、李瑞文及林長輝、李瑞文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二)李建賢於95年8、9月後之某日向張世宗為恐嚇取財,逼令其交出新北市○○區○○路55號「101家具行」讓渡書部分: 1.公訴人固以證人張世宗於偵查證述:「原先徐景山有給我一份讓渡書,表明要把家具行的所有家具讓渡給我,但是沒有把生財器具、裝潢讓給我,是讓渡給他另一個債權人,後來我幫他把債務還清,從債權人手上拿到讓渡生財器具、裝潢的讓渡書,賣掉家具之後,時間我不記得,李建賢就從我手上把這一份讓渡書拿走,當時我雖然不是很願意給他,但是他帶了5 、6 個男生包括李瑞文約我到新莊中正路的泡沫紅茶店,要我把我手上的讓渡書交出來,我看他人多所以不得不交出來,而且他說我的家具賣完了,這件事情跟我就沒有關係了。…李建賢是新莊地區的兄弟,他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人,我認識他們兄弟已經10年以上了,不知道何時開始他們自稱是天道盟的,李建賢還自稱是新泰會會長,李瑞文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的背景才交出讓渡書給李建賢?)應該也是這樣。」等語(96年偵字第11156號卷三第14-15頁),而認李建賢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張世宗於原審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借過200多萬元給在新莊 市○○路55號經營傢俱行的徐景山?)有,加上我連帶做保的總共200多萬(元)。(徐景山後來因為沒辦法還錢,就 把他101家具行的傢俱轉賣給你抵債,是不是?)對。因為 那時候債務很亂,徐景山外面還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就請李建賢他們過來一起幫我賣傢俱跟處理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就只有請李建賢,要他再幫忙找朋友過來。我比較認識的就只有他弟弟。(李建賢當時帶過去的人還有在庭的哪幾位被告?)還有林芬正。(當時你請李建賢他們怎麼保護傢俱行?)就是有時候幫忙我賣傢俱,幫忙看頭看尾。有時候我要送傢俱出去,他們就幫我顧店,順便也幫我賣。(代價怎麼算?當時你有付80萬元給他們嗎?)我沒有付那麼多,連介紹傢俱總共給他們70萬元,那些都是分批付的不是一次付的。…(你跟李建賢及李瑞文本來是什麼關係?)朋友。以前一起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認識十幾年有了。(他們本來的職業是做什麼的?)也是做傢俱的。(你有沒有聽過他們兩人提過天道盟天鳴會?)那是後來才聽到的。好久了。那時候一些債務人也上門了,他們就這樣子講過。(是在你經營的101傢俱行裡面講的嗎?)對,當時做保的債務人也有在 場。那時候現場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誰講的。(你本來是取得傢俱還是取得生財器具跟裝潢?)傢俱。…(你怎麼拿到那張讓渡書的?)當時有律師見證下由徐景山簽給我的。(讓渡書上寫徐景山要讓渡哪些東西給你?)101傢俱行裡面 的貨品。(李建賢跟5、6名男子有沒有在96年8、9月的時候約你去新莊市○○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要你拿讓渡書給他們?)我好像有拿讓渡書給他們。(那次李建賢帶了哪些人過去泡沫紅茶店?)還有他弟弟。(林芬正跟吳德慶在不在現場?)不在場。當時我傢俱都已經賣完了,我留那張讓渡書也沒用了,我就給他們了。(你是把讓渡書給李建賢嗎?)是。(你在泡沫紅茶店的時候是自願交出那張讓渡書嗎?)他們說要我就給他們了,我是自願的。(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當時我雖然不是很願意要給他們,但是李建賢帶了5、6個男生包括李瑞文,他們約你到泡沫紅茶店要你將手上的讓渡書交出來,你看到他們人很多,所以不得不交出來?)我算是自願的,不然我就不會把讓渡書拿出來了。(當時你是不是因為看到對方人數很多,而且李建賢又是天道盟天鳴會新泰會會長,你心裡覺得害怕才會將讓渡書交給李建賢?)應該沒有,當初是我請他們來的,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你知道當時李建賢為什麼要你交出那一份讓渡書嗎?)因為後續好像還有債務的問題。(誰的債務問題?)就是那個屋主。好像是一個歐仔(台語發音)的人,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徐景山跟屋主的債務問題跟李建賢有什麼關係?)這些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當時徐景山開了兩份讓渡書,一份給我,一份給地下錢莊,後來我替他處理債務之後,才從地下錢莊那裡拿到另一份讓渡書,我共拿到兩份讓渡書。第一份讓渡書是我借錢給他的時候他給我的。(你借給他多少錢?)快100萬元。後來因 為地下錢莊去跟徐景山討債了,所以我又替徐景山做保,才又拿回另外一份讓渡書。我有簽本票給地下錢莊,所以後來我才又去跟李瑞文與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借錢來給地下錢莊。大約還了100萬左右,都是陸陸續續還給地下錢莊的。 …(你讓給張坤地的是什麼東西?)傢俱行剩下的傢俱。我請李建賢、李瑞文幫我賣傢俱。…(你覺得張坤地或李建賢誰有權利經營101傢俱行?)經營權我沒有讓渡給張坤地, 我只讓渡傢俱給他。(經營權你讓渡給誰?)沒有。(現在可以經營101傢俱行的是誰?)我後來就直接離開了,誰要 經營我都無所謂,因為後來屋主跟地主都要來收錢,我就不想在那邊了。…他們來收房租我就不做了,我就把讓渡書給李建賢他們。我就把傢俱行讓他們去處理。就是看他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李建賢他們可不可以去經營101傢俱 行?)那要看他們後來怎麼去跟房東與屋主說,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說的,我後來就離開了,我就沒有再過問傢俱的事情。‥(你拿到讓渡書之後有賣傢俱嗎?)有。我就邊賣邊還債,到底賣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你有給李瑞文錢嗎?)我有還他一些錢,我給李建賢的70萬中有包含我跟李瑞文借的錢。(你的錢都拿給李建賢還是李瑞文?)應該都有,大家都有拿到。那時候有一些是用開票的,有時候有開本票,有些是借支票軋支票的,其中包含他們純粹幫我賣傢俱我給他們的報酬。那時候都混在一起算了,有時候他們送貨出去也都會照抽成,1萬元就抽300元。(李建賢有沒有借錢給你?)有。大概是10幾萬,那時候帳都混在一起算的。(你跟李瑞文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李建賢有沒有來幫你賣傢俱?)有。因為大家一起賣傢俱,賺到錢大家就可以趕快還一還分一分。(當時你給李建賢的錢主要是為了還債嗎?)還債跟幫忙清垃圾的錢。(他幫忙清垃圾你給他多少錢?)總共就是給他7、80萬。(之前你自己賣的 傢俱有沒有賺到錢?)我還債都不夠了,每次賣傢俱賺的錢就馬上拿去還債了。…(當時傢俱是你自己賣的嗎?)是的,我只是請李建賢他們幫忙載送傢俱再讓他們抽成。(傢俱的部分總共賣了多少錢?你有沒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錢一進來就要馬上還人家。(現在你手上還有沒有任何當時你跟人家借錢的資料?)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頁),即張世宗清楚證稱其取得「101家具行」之讓渡書後 ,為籌措其替徐景山向地下錢莊擔保所負債務之款項,除向李建賢、李瑞文借款支應外,亦委託李建賢召集李瑞文、林芬正等人協助處理家具買賣之運送暨清潔工作,再由販售家具所得價款陸續歸還予李建賢、李瑞文等人,並作為渠等協助家具運送及現場清潔之報酬,且其當時並無意經營「101 家具行」 ,故未向地主承租系爭建物以為營運,並已將剩餘家具全部出售給業向地主承租系爭家具行之案外人張坤地,因而於李建賢向其索討讓渡書,表示要向徐景山或地主主張權利時,因其認該讓渡書已無任何用處,因而同意交付給李建賢之事實。 2.且參酌張世宗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因為徐景山還有其他債務人,我有說要給李建賢80萬元,是希望引進天道盟的人進來讓其他勢力不敢上門,他幾乎天天會過來,也會找林芬正、李瑞文、其他人來顧店。因為家具街的人也都知道我找來李建賢,所以也不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見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三第15頁),於原審亦再證述:「(之前你跟檢察官說因為徐景山還有其他債務人,所以你希望引進天道盟的勢力進來,讓其他勢力不敢上門,讓你可以安全的把傢俱賣掉,這是你當時請李建賢幫忙的目的嗎?)應該是。(你跟李建賢及李瑞文本來是什麼關係?)朋友。以前一起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認識十幾年有了。(他們本來的職業是做什麼的?)也是做傢俱的。」等語,則考以雙方間情誼關係、李建賢、李瑞文當時係受張世宗委託前往協助處理家具之事,以及張世宗業已將受讓家具均處理完畢,但其又無意經營「101 家具行」等前述認定之事實,張世宗是否係受李建賢、李瑞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恐嚇或脅迫後,始交出讓渡書,實值存疑;反之,張世宗在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傢俱都已經賣完了,我留那張讓渡書也沒用了,我就給他們了。他們說要我就給他們了,我是自願的。(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當時我雖然不是很願意要給他們,但是李建賢帶了5 、6個男生包括李瑞文,他們約你到泡沫紅茶店要你將手上 的讓渡書交出來,你看到他們人很多,所以不得不交出來?)我算是自願的,不然我就不會把讓渡書拿出來了。(當時你是不是因為看到對方人數很多,而且李建賢又是天道盟天鳴會新泰會會長,你心裡覺得害怕才會將讓渡書交給李建賢?)應該沒有,當初是我請他們來的,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等語,顯較符合常理。執此以觀,張世宗於偵查及審理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但經綜析前揭事證之結果,堪認其在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3.職是,人張世宗於偵查證述曾遭被告李建賢恐嚇而交出家具行讓渡書乙節,既認不可採信,公訴人以此指稱李建賢之恐嚇取財犯行,仍有不足,此外,本件已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李建賢對張世宗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江海欽、李建賢、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被訴共同恐嚇鍾平讓出本可向承租人張坤地所收取每月15萬元之6個月 租金,及另再逼令歐明郎支付60萬元部分: 1.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鍾平在偵查中證述:「95年9、10月 份我位於新莊市○○路55號本來有一陣子閒置的店面,我就發現該屋有人裝潢做招牌(台北城家具行),可能是他們去向前手拿鎖匙就進去,我就去問他們如何可以去我的房子裝潢,他們經理蔡小姐就打電話找人過來,一會兒就有大約10個男子過來,帶頭的李先生就說他最近手頭有困難,就叫我把房屋前半年給他收,我也是有見過世面的人,知道他們是兄弟組織,就回他說該屋是與我的兄弟共有的無法馬上決定,他有留一支電話給我,叫我與他聯絡,他的電話我現在沒有帶。過10天左右李先生的弟弟到台北城家具行叫我過去,他自稱是李先生的弟弟帶了約5、6個小弟過去,他說要談租金的問題,可是他說哥哥不在台灣他不能夠作主,就不了了之。95年10月我有叫我姪子去與台北城的負責人張坤地訂租約,雖然有簽租約但是張坤地說他已經把半年每月15萬的租金付給李先生,半年期限是96年3月,我就說96年4月起要付給我租金,可是張坤地說對方有個江會長說權利還是他們收,會在96年4月再去收租金,所以張坤地迄今還未付租金給 我。95年10月我姪子歐明郎有與李先生協調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對方要求要60萬擺平這一件事,我們也交給他們60萬,可是到了現在他們又說要找一個江會長來收錢,所以我覺得社會真是太亂了。他們當時寫的收據就是95年10月11日收據。」、「(被告向你收取60萬是何意思?)那時候是說好讓他們收到96年3月份。」、「(當時聽到李先生說他們已經 收走租金你心裡作何想法?)我心裡想錢已經被兄弟收走了我也沒有辦法,我只是一個善良小老百姓,我在那邊住很久了,我害怕他們會報復。」、「(李先生他們與你接觸時是否口出惡言或者凶神惡煞的態度?)他們就說兄弟現在困難,我們就知道意思了,而且他們都是凶神惡煞的態度。」等語(見96年偵字第11156號卷二第2-3頁),以及其提出被告李建賢於95年10月11日收取60萬元之收據1紙、歐明郎與張 坤地所簽立租賃契約書內第3條記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二 十二萬五千元整,…。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租金由李建賢收取,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租金由出租人收取」1份等件(附在96年偵 字第11156號卷一第60-63頁),為其認定江海欽、李建賢、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涉犯此揭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論據。而鍾平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大部分情節均證以:不記得、不清楚、事情並非我處理等語,惟其仍亦證述:(你是不是新莊市○○路5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是。那間房子是我們家族共有的。95年之前是我在處理。(95年9月、10 月間你是否有到那間房屋發現被陌生人開店使用?)是。(當時你是不是發現那間房屋有人裝潢做了臺北城傢俱行的招牌,你事先並不知情,有沒有這件事?)有。我有進去問看看是什麼情形。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原來那間房子都是我家族出租的,突然有人在那邊做生意我就覺得怪怪的。(當時你是不是問對方說「為什麼房子沒有租給他們也沒有打契約,他們為什麼就可以營業」?)我有問過這一段,可是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當天大概有幾個人去傢俱行找你?)7、8個人。(有沒有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人?)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會的。(他們來找你的時候說了些什麼?)就是說房租跟房子租約的問題,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他們是不是跟你說這間房子的租金前半年要給他們收?)他們有這樣講。(當時對方跟你說前半年租金要給他們收的時候,你在現場有沒有同意?)我記得當時臺北城的支票都已經開給他了,之後的事情我真的都沒有再處理了。(你姪子歐明郎後來有跟張坤地簽契約嗎?)有。(他們簽契約的時候,張坤地的租金是不是已經付給別人了?)對。(他們簽約的時候,房子的租金已經收了幾個月了?)我沒有問那麼多。(你剛剛說在這個過程中你曾經有接觸過一群人,那群人曾經去找過你說要收租金,是不是?)那是在臺北城傢俱行裡面發生的。(你遇過那群人幾次?)就那一次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37-248頁),即仍再指認李建賢於未獲屋主 同意之情形下,即已逕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 2.惟查,李建賢等人業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且依鍾平於偵查、審理前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知承租人張坤地與地主代表歐明郎就新莊市○○路55 號B區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李建賢收取前6 個月租金(每月225, 000元),以及歐明郎交付60萬元予李建賢簽收等情事,均係證人鍾平之姪子歐明郎負責,鍾平並非實際處理之人,且其在上揭時、地亦無在場參與並為見聞,故其證述有遭受被告李建賢等人之恐嚇,因而交付60萬元及任由李建賢收取前6個月租金(每月15萬元)乙節,是否 真實,非屬無疑。另依承租人張坤地與地主代表歐明郎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李建賢係有權收取自簽約時起至96年3月14日止之6個月租金,而非於簽約前即自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詳契約書第3條即明;再承租人即證人張坤地 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係自簽約時起始支付租金,在簽約之前並無繳付租金予任何人,且於簽約後始懸掛「臺北城家具行」之招牌等語(本院卷(五)第274-291頁),乃與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揭約定相符,足徵李建賢係自承租人張坤地於95年10月11日與地主代表歐明郎簽立租賃契約書後,始開始收取前6個月租金。故鍾平證述:李建賢等人未經任何人 同意,即於上址懸掛「臺北城家行」,復稱因手頭有困難,故房屋前半年租金由他收取,當時他心想錢已經被兄弟收走了,他也沒有辦法,嗣後其姪子雖有與張坤地簽約,張坤地也表示前6個月租金已由李建賢收取云云,並非真正。公訴 人遽以鍾平之證述即認李建賢有上揭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3.次查,本件實際負責處理上開房屋糾紛之地主代表歐明郎,業已在原審證稱:「(鍾平是臺北縣新莊市○○路5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嗎?)他是一部分的所有權人,那塊地是我們家族共有的。他是我叔叔。他是跟我說最早我們跟一個叫曾慶男的人有租約的糾紛,但是這一部分的事情都是鍾平在處理,在我叔叔鍾平處理的期間因為出現很多問題,所有家族後來又推派我出來處理這間房屋的事情。(鍾平有沒有跟你說是誰恐嚇他要收取那間房子6個月的租金?)他說是一個叫 阿賢的人。他跟我說我們的房子之前跟人家有債務的糾紛,那個阿賢出面是要處理我們跟徐景山的債務糾紛,我叔叔鍾平後來就沒有在接觸了,就變成我在處理,後來我就委託我的一個鄰居林萬福出面處理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鍾平一開始跟阿賢見面的時候有沒有馬上同意讓阿賢他們代收6個 月的租金?)當時不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不知道。…(你知道那一次租金的問題有沒有談成?)沒有,鍾平談的部分都沒有談成過。(為什麼不由鍾平繼續處理?)因為他處理的方式家族不接受,所以我們家族後來就推派我出面處理。那間房子最原始的租約是跟曾慶男,鍾平跟曾慶男之間的合約沒有寫清楚而產生糾紛,後來家族就請我去處理,我有跟曾慶男解約,曾慶男有點像是二房東,我們租給他之後他又轉租給其他人,這樣我們不能接受,後來我們有談和解,也有在律師那邊簽文,我們約定要結束所有的合約,房子我們要收回,其中有附帶一條是徐景山的租約糾紛我們要去承擔,所以對於阿賢這邊我們有委託鄰居林萬福出面協調。(當時林萬福跟阿賢怎麼談?)當時我有簽合約承諾要給阿賢半年的租金。(你跟誰簽合約?)我跟張坤地。是後來跟阿賢一起要新承租這間房子的人。(張坤地是不是臺北城傢俱行的負責人?)是。(你跟張坤地見面的時候鍾平在不在場?)他不在。對方有張坤地跟阿賢在場。(你說的阿賢是否是現在在庭的被告李建賢?)是的。那時候只有阿賢跟張坤地兩個人在場。我這邊有我一個堂哥一個堂弟在場,還有我鄰居林萬福也在場,還有王文塔也在場。當時林萬福委託他幫忙處理。(當時你們簽約的內容為何?)我們每年打一次合約,簽約的前半年租金是由阿賢這邊收取,後半年我們再向張坤地收取。(當時是誰同意前半年租金要讓李建賢收取?)是我們家族同意之後我才簽的。(當場有沒有人恐嚇你?)沒有。(當場有沒有人跟你說要拿60萬元花用?)那個部分是中間處理一些事情的費用,所以我是把錢拿給王文塔去處理的。當時合約已經簽好了。這6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中間的過程,我是有拿錢給王文塔,這筆錢是他們處理所有事情的費用。(當時是誰跟你要這60萬元?)林萬福跟我說的。他說這筆費用就是請人家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的費用。就是林萬福跟王文塔幫忙處理的費用。也是經過家族開會之後才決定要支付這筆錢。是我們家族大家一起拿出來的。(你們是自願支付這筆60萬元的嗎?)對。(為什麼鍾平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說『簽約的時候李建賢當場表示上次的租金不夠,還需要多繳60萬元給他的小弟花用,事後你跟鍾平講的時候他很害怕,他擔心不付將會遭到報復,所以隔天就由你拿現金到臺北城傢俱行交給李建賢,李建賢還有簽一張60萬元的收據』,有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他講的過程跟我處理的過程有點不一樣,我不是很清楚他講的這些,因為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我都是接觸到林萬福跟王文塔比較多。(你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有接觸到李建賢嗎?)是的。(那60萬元都是你處理的嗎?)對,都是我處理的。那60萬鍾平沒有處理。這份收據是我自己先寫好之後交給王文塔,王文塔再拿去給阿賢簽名的,因為我要對家族交代我確實有把錢拿出去。(李建賢簽完名之後你怎麼取得這份收據?)一樣是透過王文塔給我的。…(你剛剛說你們家族同意讓李建賢收取6個月的 租金,這是你們簽約之前就決定的嗎?)對,我們簽約前就有開過家族會議決定了。(這是誰給你的訊息說對方有這樣的要求?)是王文塔跟我說阿賢要收6個月的租金,簽約的 時候我們當場還有協商。(為什麼會是由阿賢來收租金?)因為當時阿賢有處理徐景山跟我們的債務糾紛。…我們跟曾慶男有租約,我們也有向他收過租金,一直收到93、94年左右。曾慶男之後就沒有人付租金了。我跟曾慶男解約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租出去。(張坤地什麼時候開始在那裡經營臺北城傢俱行?)95年我們跟他簽約之後他才開始經營的。(你們有沒有向他收租金?)有,6個月之後才開始向他收租 金。當時他們是說因為李建賢有處理傢俱跟徐景山的債務問題,所以家族就決定對於曾慶男合約的部分要支付這筆費用來解決,所以才會用租金來抵。(所以這6個月的租金替你 們處理你們跟徐景山之間合約糾紛的代價嗎?)對。因為當時阿賢跟徐景山之間有債務的問題。(阿賢對於徐景山有債權嗎?)對。所以我們為了要解決我們跟徐景山之間的合約糾紛所以就要付錢給阿賢,但是是以租金去抵。(你們簽約的時候,李建賢已經跟張坤地收取租金了嗎?)因為我們是承諾半年不收租金,至於這半年的租金阿賢跟張坤地怎麼去談的,我不清楚。(當時是誰將李建賢列為承租人的連帶保證人?)林萬福。(後來你會支付那筆60萬的原因是什麼?)張坤地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而有一些費用的問題,所以後來傢俱行要撤除,裡面還有一些傢俱跟硬體設備,當時張坤地還有一部分的債權,我們有付一部分的費用給張坤地請他搬走,另外的錢就是請王文塔去解決所有可以解決的部分,因為當時機場捷運用地要徵收,所以我們勢必要將房子所有的權利結束掉。(當時那60萬元你是給誰?)王文塔。我就是交給王文塔,讓他去處理。…(你有沒有問王文塔為什麼是李建賢在收據上簽名?)沒有,我是認為只要能將房子收回來,其他我們就不再過問了。(王文塔有沒有說這筆60萬元後來他交給誰?)他有大概講了一些人,但我忘記了。(後來房子確實有收回來嗎?)有。(你們跟張坤地的契約過了6個月之後你們有沒有如期收到租金?)有收到幾期租金, 但是後來他經營不善就跳票了。(後來有沒有其他人出面說要收取租金?)沒有。(除了阿賢之外,後來有沒有一位江會長說要來收錢?)沒有。(你們家族請你處理之後,鍾平就沒有再處理這些事情了嗎?)對。…(張坤地是李建賢介紹的嗎?)是的。(李建賢介紹張坤地給你之前,張坤地是不是已經在那間房子掛招牌準備要經營臺北城傢俱行了?)還沒有,他是在簽約之後才掛招牌的。(簽約之前張坤地已經有在裡面經營了嗎?)他有在裡面但是沒有在經營,當時他還在處理之前跟徐景山的糾紛。(臺北城傢俱行的招牌是在你們簽約之後才掛上去的嗎?)是的,本來是掛101傢俱 行的招牌,是我們簽約之後才掛臺北城傢俱行的招牌。(當時你們到底請人處理協調了什麼事情?)我們的立場是要把土地收回來,因為土地要就快要被徵收了。(這整個過程中你們都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或是恐嚇嗎?)我本身沒有,我之前都在大陸,後來是因為我叔叔處理這部分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家族就委託我出來處理這些事情。(當時那筆60萬元到底是在簽約之前還是簽約之後拿出來的?)看那兩個合約跟收據就可以知道確切的時間。都是按時記載的,沒有回填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0、26-27頁),即已說明歐明郎支付60萬元予王文塔再轉交給李建賢簽收,及由李建賢收取半年租金之緣由為何,復清楚證述其間並無受到李建賢或其餘被告之恐嚇或脅迫。 4.再參諸受歐明郎委託處理房屋糾紛之證人王文塔在原審亦證述:當時歐明郎是去拜託我老闆林萬福替他們處理糾紛。向他們承租房子的人欠他們錢,或是欠外面的人錢的事情很多。他就跟我老闆說替他處理那間傢俱店的事情,因為傢俱店沒有付他們房租。我老闆自己也有去處理,我跟我老闆一起去處理。我們就是把所有的糾紛都處理好。是我去找李建賢的。(之前你認識李建賢嗎?)不認識。我是透過一個叫德勝的人找到李建賢的。(李建賢這個人的人名跟住址是誰跟你講的?)是歐明郎跟我講的。(李建賢在這次糾紛中是扮演什麼角色?)這家傢俱店的承租人跟他朋友有債務糾紛,李建賢是替他的朋友處理糾紛。(李建賢的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你有跟那位叫德勝的人一起去找李建賢嗎?)有,後來我們有約在新莊化成路那邊的一家大食客餐廳,我們有在那邊談,當時阿賢說他不是要針對屋主,他是針對跟他們租屋但是跑掉的那個人,後來我老闆林萬福就替歐先生他們處理。…我們原來以為阿賢是要找歐明郎,後來發現不是,阿賢是要替他朋友向那個做傢俱店倒閉的人要錢。因為阿賢的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他是要向跟歐明郎租房子的那個人要錢,所以聽到後來我們才知道跟歐明郎都沒有關係。後來阿賢就說要介紹人來租歐明郎的房子,因為原來跟歐先生租房子的人又將房子租給別人,後來二房東也跑掉了,跟二房東租房子的人也跑掉了,所以我老闆就把這些問題都處理好了之後阿賢就介紹人家來租歐先生的房子,當時在訂契約的時候阿賢跟我老闆都在場。…後來歐先生還有拿了60萬給我老闆。這60萬元是在簽約之前的事情,當時歐先生說這60萬元是要答謝那些有幫忙的朋友。當時歐先生他們的鐵皮屋要徵收,但是找不到二房東,因為他們租給人家,結果那個人又將房子租給別人,跟二房東承租的人也跑掉了,都沒有交租金給歐先生他們,這60萬就是給德勝的,為了他們幫忙去找人的事情。(歐明郎當時拿這60萬是要拜託你們替他去找人,將這間房子的問題處理好嗎?)對。(後來這60萬元你如何處理?)後來歐先生就拿了一張收據給我,我就拿錢跟收據去船老大餐廳,當時阿賢跟德勝都在餐廳裡,我就把錢交給德勝並叫他們簽收據,後來我又將收據拿回來交給我老闆再交給歐先生。(那次是你第二次見到李建賢嗎?)對。(當時那60萬元是要給誰的?)要給德勝的。(李建賢有沒有拿那60萬元?)我沒有看到他有拿錢。(當時收據是誰寫的?)德勝跟阿賢都有寫。處理好之後阿賢有去找歐先生,他說要介紹人去跟歐先生租房子。後來歐明郎就跟人家訂了契約,當時還有律師在場,當天歐先生的兩間房子都租出去了。…(當時的契約裡面有沒有約定阿賢可以收取前六個月的租金?)這是歐明郎要答謝阿賢的。要答謝阿賢介紹人家來跟他租房子跟替他處理房子的問題。(處理房子的問題歐明郎不是已經有拿過60萬元出來了嗎?)那60萬元是德勝拿走的。…(歐明郎讓阿賢收取前6個月的租金 ,除了答謝他介紹人來租房子之外,還要答謝阿賢替歐明郎處理什麼事情?)他還要答謝阿賢替他找到之前跟他租房子跑掉的人。(所以阿賢跟德勝是替歐明郎處理相同的事情嗎?)對。(你的意思是指之前那60萬元是被德勝拿走了,所以歐明郎同意讓阿賢收前六個月的租金也是為了要答謝阿賢嗎?)對。」(見原審卷三第20-25頁),乃與歐明郎前開 證述大致相合。 5.又佐以歐明郎陳報到院關於王文塔、李建賢等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糾紛事宜所簽立之契約書、和解書等件(附在原審卷三第36-44頁),暨上開95年10月11日收據載明「茲因 乙方李建賢與甲方業主歐明郎因處理租房之事宜為處理圓滿雙方無議異,甲方業主歐明郎拿出新臺幣陸拾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見96年偵字第11156號卷一第60頁) ,均足徵歐明郎、王文塔證述當時係因李建賢主張其對前承租人徐景山間有債權存在,復又代為協助處理上揭房屋之租屋糾紛,並再介紹張坤地承租系爭建物,地主方面因而同意李建賢收取前6個月租金,及交付60萬元由其簽收等節,均 非子虛。另由前揭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95年10月11日以觀,檢察官逕依證人鍾平之證述而謂:李建賢、李瑞文、江海欽逕向張坤地收取半年份租金,鍾平迫於無奈,只得向張坤地表示96年4月起之租金應繳付給鍾平,其後 鍾平透過歐明郎與李建賢商談擺平此事,李建賢則要求歐明郎應給付60萬元,歐明郎不得以而交付60萬元予李建賢等情,則顯然不實。從而姑且不論歐明郎交付給王文塔之60萬元是否係由李建賢取得,均無法認定李建賢有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致使歐明郎心生畏怖,因而同意由李建賢向張坤地收取前6個月租金並另交付60萬元予李建賢之事實。 6.此外,就江海欽、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4人涉案部分 ,均僅有鍾平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訴而已,本件根本無任何事證可認渠等曾與鍾平、歐明郎等人接觸,並進而為恐嚇取財之舉措,亦即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江海欽、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李建賢收受承租人張坤地所繳付之前6個月租金共計135萬元或自王文塔處簽收60萬元部分,既經認定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恐嚇取得,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從而江海欽、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4人 即無與之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7.綜前所述,檢察官未曾傳喚實際負責房屋承租事宜之歐明郎、王文塔等人,即徒以並非處理該事之鍾平所為證述、以及租賃契約書暨收據等文件,即遽認李建賢、江海欽、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鍾平收取90萬元租金及60萬元等恐嚇取財犯行,誠屬無據,就此部分自應為李建賢、江海欽、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5人 無罪之認定。 (四)林長輝、趙哲明被訴共同恐嚇劉偉誠交出工地內廢鋼筋1.2 公噸之恐嚇取財部分: 1.公訴人認林長輝、趙哲明有共同參與許萬樂、鄭國圍恐嚇劉偉誠交付廢鋼筋1.2公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偉誠在警 詢、偵查之證述為據。然林長輝、趙哲明堅決否認有何此揭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林長輝、趙哲明辯稱:這個部分我們均沒有參與,亦均不認識鄭國圍、許萬樂,也都沒有與劉偉誠接觸過等語。 2.鄭國圍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林長輝、趙哲明等語(及原審卷三第92、95)。又參酌劉偉誠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綽號「文信」之人曾與阿偉、阿達等人至工地找他談要載運廢鋼筋之事,「文信」並曾表示兄弟出來也要零用錢,鋼筋販售價格他們只願付一半等情,但其對於「文信」究竟是鄭國圍已載運廢鋼筋之前向他恐嚇,抑或於載走之後始以電話恫嚇,前後供述不同,此有劉偉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資比對(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50-52頁、卷二第323-324頁) ,且劉偉誠於警詢時並未對「文信」之人進行指認,嗣偵查中則僅就一張模糊相片為指證,已有偵訊筆錄記載其稱:當時警察叫他指認他看過的人,他確實有看過我所勾選的三個人,但是文不信在相片內。(提示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 二第202頁所附被告相刊)相片很模糊,但是相片5的人好像是文信等語足稽,顯然無法證明當時與之接觸之「文信」即為趙哲明。再劉偉誠固亦曾在警詢中指認林長輝之相片,表示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事,但除上揭指認外,其對林長輝當時曾為之舉措、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等節則均付之闕如,嗣後在偵查中又證稱:他有聽過貼路,因為阿偉帶人來的時候不知道何人有提到他(貼路),但是他不記得說他們為何會提到貼路,也不記得當時是否看到他(貼路);他不記得第57頁相片2的人(即林長輝)叫甚麼名字,他只記 得他(貼路)是一個老大等語,足認劉偉誠對於林長輝涉犯本案情節,並未能具體明確供述,更遑論檢察官未曾令劉偉誠再當面指認被告趙哲明、林長輝。然劉偉誠在原審中已證稱:就像(警詢)筆錄上記載他指認的人,他印象中他(警員)有問他現場有什麼人,其實當時有人來他們工地的情形他認為並不是個案,當時警察要他指認有哪些人有到場,他(警員)只是要他指認有到場的人。(林建緯、鄭國圍、許立達這三個人你當時在警局時指認的,你當時確實有見過這三個人嗎?)他沒聽過這些人。(為什麼當時警察拿這三個人的照片給你看的時候你會說當時到你工地鬧事的就是這三個人?)因為當時警察給我看的照片都是黑白的,都有點模糊,他(警員)是問他這幾個人是不是有點類似到過你工地的人等語(原審卷三第74頁),從而公訴人單以劉偉誠之證述,即指趙哲明、林長輝亦有參與鄭國圍、許萬樂強行取走廢鋼筋之犯行,顯無法遽以採信,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3.公訴人雖再以李建賢在偵查中曾證稱:有再林長輝去合康工地,作為林長輝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佐證,但依李建賢實際所述:「(有無到過中和市○○路211巷合康公司之工地 ?)有,當時是因為工地主任向林建緯表示有人來載鋼筋廢料生有糾紛,委請林建緯出面處理,因此我有開車搭載林建緯前往該工地。…我只有開車載林建緯去,並沒有參與強行載走鋼鐵廢料之事。跟工地有糾紛的是綽號阿圍及阿達之人,林建緯是受工地主任委託居間調解。」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59頁),係謂林長輝有去居間協調,並非曾為強行載走廢鋼筋之事,復參酌證人吳東壁(更名為吳郁德,下仍以吳東壁稱之)在警詢亦曾證述:「建商內負責綁鐵工程承包是我朋友,才會找了林建緯、李建賢、文信及我與建商協調收購工地之下腳料。…我不知道許立達、鄭國圍等人沒有支付鋼筋販售款項,當初我和林建緯綽號『貼魯』、李建賢、文信等人是去協調,我不知道他們沒有付鋼筋販售款頁。」、「中和市○○路巷內工地綁鋼筋的包商阿龍是我的好朋友,他說有兄弟會去他的土地收廢鐵,如果沒有收到還會把好的鋼筋剪走,我才拜託林建緯幫忙。…(既然不是很熟為何拜託林建緯,你是否因為林建緯有黑道背景?)不然我找不到人。阿龍拜託我的時候我也有建議他報譬,不過害怕報警之後很麻煩。後來我想到林建緯是因為他住永和可能地頭比較熟。…(後來是否變成你去收工地的廢鐵?)我與林建緯、李建賢去跟對方調解,對方名字我不記得。之後我沒有去收廢鐵。強行要收廢鐵的是『阿偉』『阿達』,我當時是跟鄭國圍談,因為他有去剪鐵所以有跟他協調」等語(同上卷二第218-219、275頁),在原審亦證述曾就此事參與協調(見原審卷六第29-30頁),益徵林長輝僅曾於事 後負責與工地方面協調此糾紛而已,是李建賢前揭供述,尚不足為林長輝不利之認定。 4.綜前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雖同舉劉偉誠在警詢、偵查之證述事證作為本案認定林長輝、趙哲明有共同與鄭國圍、許萬樂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然經核諸劉偉誠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有前指之瑕疵,從而林長輝、趙哲明所提出之前述抗辯,即難認為均不可採信。公訴人徒以上開事證,即遽謂林長輝、趙哲明必有共同對劉偉誠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得到確信。 (五)羅英源、許瑞廷、江海欽被訴共同對陳志峰為妨害自由暨恐嚇部分: 1.經查,陳志峰於96年2月7日在臺北市○○○○街7號王朝順 所經營「阿義檳榔攤」,因積欠賭債遭人毆打致傷,嗣後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之「不夜城釣蝦場」時並簽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紙等情,固據陳志峰於警詢、偵查證 述在卷,並提出驗傷單1張及本票5紙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2、4、9-22、121頁、卷二第338、352頁、及97年偵字第22751號卷第421、422頁),另盧志勝於警詢 暨偵查亦供承:「96年2月27日凌晨01時許,我們是在檳榔 攤,陳志峰自己過來解釋帳款,因雙方談的不高興動手毆打,因為太混亂我無法解釋陳志峰被什麼東西毆打。陳志峰被毆打後,我問他是否要去醫院看醫生,他說不用,後來才一起至不夜城釣蝦場吃宵夜,我沒有脅迫他簽立本票。」、「96年2月7日當天是別人動手之後,陳志峰頭有流血,我說他應要送醫,陳志峰說不必,他說自己在檳榔攤擦藥就好…」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50、162頁、卷三第4頁 ),亦坦承陳志峰當日確實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2.惟查,陳志峰固指稱當日除盧志勝之外、羅英源、許瑞廷亦有共同毆打他,事後並強押其至「不夜場釣蝦場」逼令簽立本票云云。但就許瑞廷被訴參與共同傷害部分,僅有陳智峰曾於警詢進行指認謂:「警方查出之口卡片我可以認出江海欽、盧志勝、羅英綱、許瑞廷,綽號阿輝,就是恐嚇及傷害我的人」,並於偵查中證述:「王朝順是檳榔攤老闆,當時他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在做何事,許瑞廷就是阿輝」(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338頁),然依當日在場人盧志勝、羅英源等人歷次所述,渠等均不認識許瑞廷,亦未見過,另王朝順於偵查中也證述:96年2月7日當天晚上11、12點,他與朋友在家談土地之事,他叫兒子看一下店面,後來他聽到聲音知道盧志勝來了,他出去看有7、8個男人,除盧志勝外他都不認識,盧志勝說要借店面談事情,他說好就進屋裡去,10多分鐘後他聽到吵架聲,他出去看,看到所有人都站起來,看到一個人摀著頭,知道有人吵架,我就罵盧志勝若要吵架不要來他的店,盧志勝說只是誤會不是吵架,所以他們就離開。之後他們再也沒跟相同的人到他的店。一凡、阿輝我不認識,江老大是我爸朋友,但當天江老大沒在場,他不知江老大是否認識盧志勝。他認識許瑞廷,他都叫他(許瑞廷)「俊凱」,許瑞廷是他朋友的兒子的同學。許瑞廷偶爾也會來買檳榔,當天許瑞廷8、9點時來買檳榔,之後離開。盧志勝他們來時,許瑞廷已離開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三第94頁),此外,許瑞廷辯稱其原名 許俊凱,故大家都稱呼他為「俊凱」一節,與王朝順所述相同,即本案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許瑞廷之綽號為「阿輝」。是本案僅有陳志峰依憑員警所提供之黑白口卡照片(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24頁)所為之指認,而該口卡照片與許 瑞廷現時之長相又有差異(可資比對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 三第38、39頁所附許瑞廷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但未見檢察官有再令陳志峰與許瑞廷當面對質或對本人進行指認,即起訴許瑞廷有參與傷害陳志峰及妨害其行動自由等犯行,實嫌速斷。惟經原審依法傳、拘後,陳志峰亦未於審理中到庭指認,從而許瑞廷被訴有與盧志勝、江海欽、羅英源等人共同對陳志峰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顯乏積極證據支持,洵無可採。 3.另查,羅英源業不否認曾帶同陳志峰賭博,事後並因陳志峰積欠賭債,而於96年2月7日凌晨與陳志峰前往阿義檳榔攤、不夜城釣蝦場,嗣後並與其母親在96年2月13日、14日左右 在卡拉OK或真鍋咖啡店與陳志峰、盧志勝等人商談債務還款事宜。惟羅英源辯稱:其曾在不夜城釣蝦場內為陳志峰所簽立之本票背書,嗣後其母親林玉惠並因其上揭背書行為,為陳志峰清償78萬元予盧志勝之事實,除據證人林玉惠證述:「是一個叫盧小的人打電話給我說羅英源的電話都沒人接,他要羅英源跟他聯絡,我跟他說羅英源人在南部,他就說如果羅英源沒有到就不用談,我就說不然我就先過去,後來我就坐計程車去那家真鍋了。我們在真鍋的時候其實沒有講什麼他們就說要換地點了,那天到了傍晚6、7點我兒子都還沒有到,他們說要等我兒子到才要談,所以我們就先去吃飯了,吃完飯之後又去卡拉OK,當時我們都坐在一張大圓桌上談,一共差不多有10個人,當時談的意思就是我兒子有背書所以要負責這筆錢,因為當時現場的那些人我看了會怕,所以他們在談的時候我都去外面,他們在講到關於我兒子的事情的時候我才進去,最後我為了要讓我兒子遠離他們我就說我出78萬元,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談不要再來找我們了,後來我兒子到了,我就叫他進去,我兒子進去沒多久就出來了,我問我兒子他們說了什麼,他說他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再過了一下裡面的人就都出來說要離開了,後來我跟我兒子也就回家了。當時我是跟盧志勝講的,一開始我以為陳志峰的賭債總共是十幾萬,後來他們要我負責100多萬元,我就說我 只能出78萬,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談。因為盧志勝跟陳志峰都說我兒子有背書,盧志勝說陳志峰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兒子有背書,兩邊的人都要我兒子負責。那時候兩邊的人都要我兒子負責,他們就是存心要污賴我兒子,他們要我們全部處理,但是全部要100多萬元我實在沒有辦法,我當時的想法 是如果78萬能夠全部解決,他們不要再來找我們就好了。他們是沒有跟我說到詐賭的事情,那是他們那群人在講的,我沒有很仔細聽,當時陳志峰一直跟我強調的是我兒子有背書難道不用負責嗎,當場他就是一直污賴我兒子有參加詐賭,他們就一直污賴這兩件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那天是我說我拿78萬出來,你們就都不要再來找我們了。因為我可以拿出來的就只有這麼多了。(96年2月14日那天你把這78 萬元給誰?)給盧志勝。當時這筆78萬元不是盧志勝跟我借的,這筆錢是要處理那筆賭債的。…(去真鍋咖啡店那天,你為什麼要給付78萬元給盧志勝?)陳志峰欠別人賭債,他是欠『盧小』的朋友賭債,「盧小」又認識我兒子,陳志峰又是我兒子的朋友,就是這樣牽上關係,詳細情形我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你要把78萬元匯給盧志勝?)因為事情是由他出面處理的。(盧志勝是代表賭場那邊的人嗎?)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就跟他們說我錢看要付給誰,這件事就這樣處理掉。(當時是誰說錢要付給盧志勝?)當時就只有陳志峰跟盧志勝有跟我接觸過,其他人都沒有跟我接觸。(這筆78萬元算是你替陳志峰還給盧志勝的賭債嗎?)應該算是。(你為什麼要替陳志峰還這筆錢?)因為我兒子有背書。2月8日那天陳志峰都沒有跟我說過我兒子有背書的事情,是2月14日那天去真鍋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人家 既然敢到我家來找我們,就一定有這件事情,我也惹不起那些人。(事後你都沒有問過你兒子為什麼要背書嗎?)我有問過他,志峰是他朋友,當時他們兩個去萬華的時候只有他們兩個人,所以陳志峰就跟他說『小綱,你替我背書一下』,是陳志峰拜託我兒子替他背書的。(當時要你兒子背書的是誰?)他只跟我說有『盧小』跟陳志峰」甚詳外(見原審卷三第120-128頁),並有經羅英源背書之本票5張、林玉惠匯款78萬元至盧志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7年4月9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70007445號函覆盧志勝上揭帳戶確有78萬元匯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9-22頁、卷三第50-51、66-67頁),是依經驗法則判 斷,倘羅英源亦為當日對陳志峰為妨害自由暨恐嚇之加害人之一,為何會於陳志峰所簽立之5張本票上進行背書,使己 身同負有高達250萬元債務,事後又由其母親出面與盧志勝 協商,並匯款78萬元予盧志勝以代陳志峰清償部分賭債(檢察官固有認被告羅英源應係打傷陳志峰,始會由其母親與之相談賠償事宜,但倘為如此,林玉惠亦應係支付賠償款予陳志峰,而非匯款給盧志勝),皆與常情不符。但陳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羅英源曾經在其簽立之5張本票上為背書, 及其母親林玉惠曾經支付78萬元給盧志勝等節均避而不談,實悖於常情。此外,再觀察羅英源提出由陳志峰於96年10月16日22時10分16秒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顯示「小綱我是志峰!你為什麼不接電話,莫非你心裡有鬼!重頭到尾你都知道這是一場騙局!你不出面我就報警說是你帶我去被用槍打傷的!快回電」(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三第47-49頁),益見羅英源辯稱陳志峰是係因不滿被告帶其前往賭博致積欠賭債,因而為挾怨報復之不實指訴,或存有使家中經濟豐裕之羅英源為其處理債務之目的等情,似非均不可採信。然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陳志峰到庭,希以交互詰問程序,確保或提高其警詢、偵查證言之證據力,惟其未到庭就前揭諸多問題予以予說明,致本院無法由其所指得到確信,誠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羅英源有罪之心證。 4.再者,江海欽對於其受告盧志勝委託,於上揭時、地與陳志峰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乙節固不爭執,但依陳志峰警、偵所述:「江老大他到場參與協調二次,第一次是96年2月13日, 他還在談話中談及他會帶他的小弟魯小、羅英綱等人於14 日(第二次)到場談,14日當天下16時許我和江老大他們是約在龜山鄉○○○○路真鍋咖啡店內談。」、「…後來阿華透過他的管道跟對方協商,只付了50萬元就拿回那5張本票 ,阿華的中間人說盧志勝說若我可找到黃民言,就還我38 萬元,幾天之後我碰到黃民言,他說他覺得是詐賭,所以他找朋友約盧志勝到龜山忠義路卡拉OK談。當天對方只有江老大出面,我們就不肯談,隔天約到龜山復興路的真鍋咖啡館談,當天在真鍋咖啡館有盧志勝、羅英綱、江老大、羅英綱的媽媽,阿輝沒在場,但是當天談判無結果,當天羅英綱的媽媽說我既然被打,願還我22萬元,但我認為已付60萬元,故我不同意。我事後有跟盧志勝要求還我38萬元,但盧志勝說找不到黃民言,所以不同意,過年前盧志勝有依照羅英綱的媽媽的意思給我22萬元支票,但後來那張支票跳票…」、「…江老大是我還81萬元之後才出現,是隔好幾天之後,因我要找黃名言,黃名言說對方是詐賭,要約羅英綱他們出來談,江老大打給黃名言,約好在林口龜山之真鍋咖啡廳要講清楚。江老大說他是天鳴會會長,場子是他小弟的,他說場子沒詐賭,沒說要還我錢。」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 卷一第3頁、卷二第338頁、96年偵字第22751號卷第421-422頁),顯見當日江海欽縱認曾經表示其是天鳴會會長,場子是其小弟的,場子沒詐賭等話語,亦僅在質言無詐賭乙事而已,尚無以何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言語恫嚇,並足使陳志峰心生畏怖。況依在場人林玉惠證述:「(96年2月14日你去真鍋咖啡店的時候,當天有哪些 人在場?)那天現場有很多人在,我也不知道哪些是他們的人。(江海欽當天有沒有說他自己是天道盟的會長,場子不是他小弟的,場子沒有詐賭等等的話?)沒有,我都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他那天也都沒有說。(當天在現場有沒有聽到天道盟?)沒有。…(究竟你答應要支付78萬元的時候江海欽有沒有在場?)他當時也坐在大圓桌上,但是他坐離我很遠,我一邊是坐盧志勝,另一邊是坐陳志峰。(當天你跟江海欽有談話嗎?)在真鍋的時候有跟他打個招呼而已,我們沒有講什麼話。我都是跟盧志勝與陳志峰談。(當天江海欽都在做什麼?)他就在跟其他人講話,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江海欽當時說他是替誰出來談事情?)應該是盧志勝這邊。…(當時現場有沒有一位叫賢亮的人?)有。(那位叫賢亮的人是代表誰出來的?)陳志峰。(當時陳志峰那邊總共有幾個人在場?)江海欽先生是盧志勝這邊的人,其他人都是陳志峰那邊的人,我這邊就只有我跟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128頁),核與江海欽於原審供稱:「 當天是盧志勝拜託我去協調事情的。他問我在林口那邊有沒有認識一個叫賢亮的人,我說有,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說是為了一些債務的問題,我幫他約賢亮出來,大家當面聊。那位叫賢亮的人當時有在場,賢亮當時沒有跟我說小綱的媽媽也會到場,那筆78萬元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當天在現場就是幫盧志勝約賢亮出來,之後就讓他們自己去談。…(那次你到真鍋的時候現場有誰?)有陳志峰盧志勝跟賢亮他們的3、4個人,加上我跟我女朋友總共8、9個人。…(盧志勝請你去幫忙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是多少錢的債務?)沒有,他只是說林口那邊有一個叫阿城的人欠他錢,那個阿城拜託賢亮出面跟盧志勝談,盧志勝就問我認不認識賢亮,我說有認識。(那位阿城當天有沒有在場?)有。」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28-129頁),藉此除可徵江海欽雖有受盧 志勝所託到場,但無任何對陳志峰為恐嚇之言語外,另告訴人陳志峰於債務協商斯時,亦有委託數名朋友在場參與,則以人數多寡言之,陳志峰方面之人數並不亞於江海欽、盧志勝方面,應無居於劣勢之地位,故江海欽是否會對陳志峰為恐嚇之言語,並足使陳志峰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公訴人徒以告訴人陳志峰前揭片面指訴,而認江海欽已對陳志峰涉犯恐嚇犯行,難認正當。 5.此外,依據起訴書所援用證人王立宏於偵查之證言,及陳志峰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32頁、 卷三第164-165頁),頂多只能證明陳志峰確實曾經遭人限 制自由,及盧志勝在錄音中有坦承毆打陳志峰及令其書立本票等節,仍然無從作為認定許瑞廷、羅英源、江海欽等人必涉前指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之積極證據。 6.是本案經核諸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有前指之瑕疵,且與羅英源所提出之本票背書、匯款單據、簡訊,以及王朝順、林玉惠之證述等事證未符,別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致使無從推翻江海欽、羅英源、許瑞廷等人上開所辯,故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能確信江海欽、羅英源、許瑞廷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六)林嘉昌被訴重利,暨另與許元樂、林長輝、李建賢被訴共同對鄭紹章為恐嚇部分: 1.經查,鄭紹章有於96年4月15日向許元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路2段215號1樓龍呈當舖借貸2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期,每期利息4萬元,嗣於同年月27日再向許元樂借款10萬 元,約定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1,5000元,均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之事實,業據鄭紹章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34-39頁、卷三第156-157頁 )。但依鄭紹章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與其洽談借款事宜者均為許元樂,至林嘉昌部分顯未參與貸款之放款事宜,且許元樂於警詢、偵查已供陳:「林嘉昌是我朋友,之前在我店裡幫忙,幫忙跑地政事務所,交送買賣文件」、「(既然供稱當鋪係你一人經營,為何林嘉昌會以龍呈當鋪之名義對外散發名片?)因為林嘉昌沒有工作,所以才以每月二萬元聘僱他,幫我去地政事務所跑文件。」等語(見96年偵字第22751號卷第123頁、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156頁),暨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嘉昌什麼時候到龍呈當舖任職?)林嘉昌是認識我弟弟,他偶爾會去我的當舖喝喝茶聊聊天,當時他跟我說他在找工作,我跟他說我的當舖目前沒有缺人,他偶爾會去我那邊掃掃地,我會叫他送送文件,大概是在5月份的時候。(是在你借錢給鄭紹章之前還是之後 ?)之後,我認識鄭紹章是之後,我認識林嘉昌是之前。(林嘉昌知不知道鄭紹章有向你借錢?)他不知道,是後來鄭紹章又打電話要向我借錢,林嘉昌剛好在旁邊有聽到,他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頁),堪見鄭紹章向許 元樂借款彼時,林嘉昌尚未至龍呈當鋪任職,自無從參與許元樂前揭重利借款之犯行,應屬灼然。此外,於鄭紹章所提出之「別人一定把你挖出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我一定要把你挖出來」之簡訊2則(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110-111頁),係許元樂所發送乙節,迭據許元樂於警詢、 偵查供述甚詳,其在原審亦證述:林嘉昌不知道其發送前2 則簡訊之事,當時林嘉昌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3、314頁),自難認林嘉昌知悉許元樂發送前揭2則簡訊之行為 ,並有與之為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意。至於鄭紹章所提出「000-00-000000-0戶名林嘉昌國泰世華銀行宜蘭 分行」簡訊,固係以林嘉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可考外(同上卷二第110 、288、291-292頁),然林嘉昌辯稱:此係許元樂向他借用電話表示要打給鄭紹章,許元樂並表示鄭紹章要先匯1萬元 給許元樂,但許元樂沒有存摺,要先借用他的存摺,故許元樂有用他的電話發簡訊及打電話一節,要與許元樂在原審證述:第3則簡訊部分是因鄭紹章欲還款,其之帳戶正巧放在 家裡,故向林嘉昌借用帳戶供鄭紹章匯款,該則簡訊是他發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314頁),又詳觀該則簡訊,僅 記載林嘉昌所有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或利息之數額、計算方式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嘉昌知悉許元樂借款給鄭紹章並要求還款,及發送「000-00-000000-0戶名林嘉昌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供鄭紹章還款使用 之事,但因許元樂係經營當鋪為業,故他人向許元樂借款乙事,誠屬正常,且並非一有向當鋪借款之事即必屬重利範疇,是以林嘉昌縱然知悉鄭紹章有向許元樂借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鄭紹章還款使用,惟是否當然知悉許元樂之借款行為已達重利程度,猶有未明,但卻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無法對其遽論以重利罪。 2.再者,公訴人認許元樂、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共同對鄭紹章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嫌,亦是以鄭紹章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經勾稽比對鄭紹章就此部分前後所為證述,其在警詢係稱:他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對方恐嚇並控制行動後在對方的恐嚇威脅下簽立支票後才恢復自由。…龍呈當舖負責人許元樂先利用他所開立給許元樂之擔保支票來威脅他再支付35萬元,但是他因沒錢所以只讓面額20萬元過票,結果許元樂便教唆另外3名同夥於6月11日來向他出言恐嚇揚言殺害,並自稱他們天道盟天鳴會什麼人都不怕,他們槍械最多並威脅他當場簽下了2張合計45萬元支票後才放他自由。 他知道許元樂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的成員,還有許元樂手下來找他的有3人分別是林嘉昌(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及另2位是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他於96 年6月初時被許元樂威脅一定要出面到龍呈當舖臺北市萬華 區○○○路○段15號1樓處理,他到了龍呈當舖時有一群人在 裡面談話,許元樂當場告訴他那是他們老大,並拿著報紙指給他看,他看見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及李建賢都在場,許元樂還當著他老大林建緯面前恐嚇他說他們槍械是多到要用大行李箱才裝的下,當時李建賢則坐在門口把風,他因害怕會被傷害才簽下了2張票據後他們才放 他自由。當時就是林建緯、李建賢、林嘉昌、許元樂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二人等都在場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35-36頁);嗣於97年6月16日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林長輝跟你要錢過程?)我還錢給許元樂1、2個月後,我去龍呈當鋪跟許元樂要支票,跟他說有人拿我開的支票跟我要錢,要許元樂出面幫我處理。當天我在當鋪看到好幾個人押者一個人,不讓他離開。當時許元樂把我拉到當鋪後面,跟我說那些人是天道盟的,還拿報紙給我看,說報紙上的那個人,就是押人的人,就是他老大,所以我不敢多說就離開。(當時許元樂說是天道盟的份子有無跟你討過債?)我沒有碰到。後來一直都有人打電話跟我要錢,包括當鋪的阿昌有來跟我要錢,但我不敢出去和他們碰面,後來我因不堪其擾,才帶本票去市刑大報案。…(警詢時你說許元樂說,他們的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許元樂拿給我看的報紙是之前他們被掃蕩時之報導,所以跟我炫耀他們的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後來阿昌打給我說土的1支5萬元,要我要準備。」(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 三第157頁),另於97年10月1日第二次偵訊時,則證以:「(96年6月間遭恐嚇?)是。我有跟龍呈當鋪借錢,當鋪負 責人是許元樂,分次借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來我有還錢,但他把我留在那裡的支票給別人,只開本票給我。後來他們不斷找人恐嚇我說我沒還錢。(恐嚇經過?)具體恐嚇有3次,林嘉昌及一些不詳男子打給我,其他人是警詢時 叫我指認,我才知道。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有一次是許元樂要我去環河南路那家店,其中有一人『江海欽』在場,我進去那家店,被他們叫到後面,我跟江海欽到後面,江海欽有無恐嚇我忘了。(警詢時之指認屬實?)是。(許元樂恐嚇時有說出自己是何幫派?)是。他說自己是天道盟天鳴會。阿昌說自己是天道盟天鳴會。其他人有無說我不確定。(對方說何恐嚇的話?)說他們天鳴的組織,許元樂拿出報紙,說他們人還在外面,自誇有很多槍,說叫我按他們意思辦理,不然他們有很多實力。具體的我記得是在龍呈當鋪他們對我說這些。其他的打電話次數太多,我不記得。…(提示林建緯等之照片,他們做了何事恐嚇你?)林建緯坐在那邊,很多小弟帶我到後面,後來我出來後,林建緯、李建賢叫我不能走。李建賢不讓我離開,管住門口,我不記得林建緯對我說什麼,當時其他人說林建緯是大哥,很多小弟在旁邊。林嘉昌(綽號阿昌)是主要追著我要錢的人,阿昌說他有很多槍,他打給我說要跟他拼要買土製的,我去還錢時也凶我。許元樂是一下子借錢給我,一下帶小孩子跟我要帳,一開始就表示他的組織,拿出報紙,說他們是天鳴會成員,自誇有很槍。(他們這樣說你會害怕?)是。(被打過?)差一點被打,沒被打。」等語(見96年偵字第22751號卷第429-430頁),足見證人鄭紹章對於許元樂、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等人是否曾經當面對其為恐嚇言語及妨害自由行為?究係何人向其恫稱「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被告等人實際涉犯之手段、情節為何(例如是否曾阻止其離開而有妨害自由舉動等)?供述前後不一,亦即證人鄭紹章固均證述有因無法還款遭到許元樂恐嚇之事,但其指述被告林長輝、李建賢、林嘉昌等人如何與許元樂共同為恐嚇犯行部分,未臻具體明確,且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至於公訴人所舉鄭紹章、林嘉昌所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第290-306頁),亦僅能證明雙方有通聯之事實,仍無足證明林嘉昌曾經以電話向鄭紹章恫稱:土的1支(即指槍枝)5萬元,要準備好等語之事實。 3.基上而論,許元樂、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始終堅詞否認有對鄭紹章為恐嚇之事實,而鄭紹章固曾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但除其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證據足 資補強,且其證述情節又非毫無瑕疵;準此,自難僅憑鄭紹章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據以為林元樂、林嘉昌、林長輝、李建賢有罪之確證。 (七)羅英源、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檢察官認羅英源、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以渠等犯有恐嚇取財 、賭博、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嫌,以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東壁之證述,暨所扣獲印有「天鳴公司」等字黑色T恤乙件為主要論據。訊據羅英源、李瑞文、林芬正、高 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均堅決否認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等語。 2.經查:天道盟天鳴會為犯罪組織,且林長輝、張海欽、趙哲明、葉嘉賦、李建賢均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固如前所述。然林長輝等人均未證稱:羅英源、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等人係天道盟天鳴會或天鳴開發有限公司之成員。許志強於警詢固曾供稱:跟著馬敏男才進入天鳴會,惟又稱還沒有答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39-240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 之供述(見同前卷四第3頁),故尚難認許志強有自白犯罪 。又張世宗於偵查中雖證稱:李建賢是新莊地區的兄弟,他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人,其認識他們兄弟已經10年以上,不知道何時開始他們自稱是天道盟,李建賢還自稱是新泰會會長,李瑞文其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15頁 ),亦未能肯定指述李瑞文天道盟天鳴會之成員,故尚難為不利於李瑞文之認定。至於鄭紹章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林元樂、林嘉昌曾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並拿報紙給他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430頁)。然林長輝於原審證稱:認識許元樂,當時許元樂在開當鋪,曾介紹人向他借錢,也曾介紹工作給他,但許元樂並非其小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此外,復無其他可證明林元樂、林嘉昌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鄭紹章之證述為不利於林元樂、林嘉昌之認定。 3.從而,本件雖可認定天道盟天鳴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公訴人憑以認定羅英源、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許瑞廷、林嘉昌、許元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之程度,應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至明。 (八)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自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等部分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率否認盧成一、盧國榮、盧國良、張世宗、鍾平、劉偉誠、陳志峰、鄭紹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未審究其證詞與卷證相關資料,遽信被告之辯解,率爾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重利、組織犯罪之犯行,核屬理由不備,核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之處,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就上開證人證詞之取捨均已詳述論述,且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原審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並無違法可言。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 被訴部分 │ ├──┼───┼───────────────┤ │ 1 │林長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2 │林長輝│恐嚇取財未遂(被害人盧成一) │ ├──┼───┼───────────────┤ │ 3 │江海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4 │趙哲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5 │趙哲明│強制(被害人A1 ) │ ├──┼───┼───────────────┤ │ 6 │葉嘉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7 │李建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 8 │劉志宏│強制(被害人A1 ) │ ├──┼───┼───────────────┤ │ 9 │許萬樂│恐嚇取財(被害人劉偉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