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昕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達 黃文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號、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昕昌領有吊升荷重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民國101年2月19日),而受僱於實際負責人為粘滄耳之全泰起重行及吉泰起重行(全泰起重行由粘滄耳之妻粘林銀杏擔任名義負責人,吉泰起重行由粘滄耳之子粘貴閔擔任名義負責人),擔任起重機司機,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 二、緣於98年9月3日中午,貴仁機電工程行負責人白貴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位在基隆市○○路2巷底停車場 上方空地工廠旁有貨櫃等物需吊運移位,而以電話向粘滄耳請求派遣移動式起重機,粘滄耳雖先表示人手不足,並無吊掛及專責指揮人員可陪同到場,然因白貴仁表示其可找人協助,粘滄耳明知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係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5項及該規定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2款之危險性機械,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查機構或勞委會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3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並非任何人均可勝任,而其上開起重行中非無專責指揮人員可資派遣,僅因均尚在外工作中,原應待專責指揮人員返回後再同時派遣,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指派林昕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 之吊升荷重20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白貴仁上址工廠(有關吉泰工程行於本案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11月2日勞北檢授字第0980201325號裁處名義負責人粘貴閔罰鍰新臺幣6萬元,有上開字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指派其患有中度智障、對於自身安危之注意及維護能力顯不及於常人之子粘銘宏陪同前往協助簡單事宜。 三、林昕昌亦明知上開起重機具作業應由專人負責指揮之規定,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有關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之相關規定,而其立法意旨,除熟悉運轉指揮信號之人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外,更重要者,操作前揭屬於勞委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物品時,因其作用力及吊運物品重量等高危險因素,必須對此有所認識,而可密切注意現場環境及吊運移動狀況、隨時驅離並禁止不必要人員進入作業現場之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以避免操作室內之操作人員因無法環顧週遭作業環境之死角,致對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等造成危害,乃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 項甚至明文「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從而此等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危險性機械、運轉指揮甚至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粘滄耳所告知白貴仁可覓得協助指揮之人,均非專責指揮人員;卻仍駕駛上開粘滄耳所指派之移動式起重機與粘銘宏抵達上開白貴仁之工廠;白貴仁即央請友人吳進達在現場協助指揮調度,隨即離開吊運貨櫃場地前往廠房另一側處理中元普渡祭拜事宜。 四、吳進達雖明知其非熟悉林昕昌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指揮信號之專責指揮人員,且上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等重物之作業時,具有前述危險因素,而因其並非專責指揮人員,對於時刻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欠缺應有之警覺心,自不應承擔此超越其能力及經驗範圍之工作,竟因白貴仁之委託,疏未衡酌本身能力及經驗,而擔任現場指揮監督人員,並再央請同行友人蘇志豪、黃志鵬(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吊掛吊鉤等簡單事宜。 五、嗣林昕昌經吳進達指揮而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先將抓斗、高壓白鐵桶及白色貨櫃陸續吊運至指定位置後,再於吊起紅色貨櫃時,因該只貨櫃內有馬達等重物,致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依其位置及伸臂長度、支點及傾斜角等因素而旋轉緩慢,無法一次將該只貨櫃吊運到定位,林昕昌雖先以電話告知粘貴閔此情,惟經粘貴閔表示已在前來路上後,其原應依據前述規定,並本於其專業經驗,即刻停止吊運,等待熟悉其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性能及運轉指揮信號之粘貴閔到場指揮;而吳進達亦明知上開作業上之困難,絕非自己所能擔當指揮職責,卻仍未將該等狀況反應予白貴仁或請林昕昌停止作業,以避免林昕昌在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前述對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等之危害,仍冒險由林昕昌以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該只紅色貨櫃,甚至於林昕昌以移動式起重機將貨櫃吊起懸空時,尚指揮蘇志豪、黃志鵬等人以手推之危險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 六、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時,適前往上址欲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黃文祿見諸上情,且見停放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荷重4 公噸之堆高機鑰匙仍插置電門上而未取下,雖明知其未曾受有操作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自不應超越其能力範圍駕駛堆高機作業,且其對於林昕昌及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暨吳進達之指揮毫無默契,其冒然操作堆高機參與移動貨櫃,可能發生溝通不良以及二起重機械分別施力致使吊運物品重心偏移等風險,亦非吊移貨櫃之正常方法,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告奮勇駕駛上開白貴仁所有之堆高機,推動林昕昌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而轉動緩慢之紅色貨櫃,而林昕昌、吳進達見狀亦疏未斷然拒絕,且吳進達站在可環視全作業現場之處並立於指揮調度地位,亦疏未於上開起重機械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 七、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2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壓住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經吳進達轉告林昕昌後,林昕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欲讓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惟因該只紅色貨櫃在此次吊起前之所在位置,係林昕昌操作上開起重機將之吊起懸空時,由黃文祿操作上開堆高機推動而使其旋轉所致,並非原來吊起時該貨櫃重心所應呈現角度;林昕昌為讓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抽離,而捲揚伸臂鋼索再度吊起紅色貨櫃,且由黃文祿將原推動貨櫃之貨叉抽離時,必然產生貨櫃旋回原重心應然角度之狀況;詎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仍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從事上開動作,該只紅色貨櫃遂在經林昕昌所操作起重機吊起及黃文祿倒車抽離堆高機貨叉時,果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致斯時未經現場指揮人員之吳進達禁止進入作業範圍且及時驅離而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粘銘宏,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粘銘宏發出慘叫後,林昕昌等人亟欲將該只貨櫃吊離未果,適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林昕昌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粘銘宏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八、案經被害人粘銘宏之父粘滄耳及配偶高氏敏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昕昌、吳進達、黃文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101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昕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移動式起重機,致被害人粘銘宏死亡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發生本案瞬間,粘銘宏本來是在外圍,突然跑進來,不是原來就在那裡工作云云。被告林昕昌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起重吊掛作業沒有指派專人指揮,當時雇主說現場會有指揮人員,林昕昌為受僱人,只能按照雇主作法,現場指揮人員沒有經驗,主要過失不在林昕昌。又林昕昌操作起重作業並沒有過失,所以承認有業務過失,是因為缺少與現場指揮人員加以防範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達、黃文祿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吳進達辯稱:伊沒有現場指揮,伊只有跟林昕昌講貨櫃要放的位置。又伊有叫粘銘宏在旁邊休息,粘銘宏突然闖進來云云;被告黃文祿則辯稱:當初伊去該處時看到他們用人在推,伊認為用機器比人推安全,伊出於好心才自告奮勇開推高機,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吳進達、黃文祿之辯護人亦補充辯護稱:雇主將起重機派出去,且還派一個智能障礙的人,雇主應負最大的責任。本件第一次、第二次吊貨櫃都沒有問題,被告黃文祿用推高機推貨櫃也沒有問題,發生危險是林昕昌認為貨櫃剛放下去,要讓推高機貨叉抽出來,只要拉高一點就夠了,但縱拉高一點也要確認是否在貨櫃中心點,故貨櫃會壓到粘銘宏是因為林昕昌判斷錯誤,吳進達、黃文祿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昕昌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未經僱佣人派遣指派專人指揮,而由吳進達指揮吊掛移動貨櫃,嗣因無法一次完成吊掛內裝重物紅色貨櫃,而由吳進達指揮他人以人力推移,再由黃文祿駕駛堆高機移動,然因紅色貨櫃壓住堆高機之貨叉時,林昕昌再次將紅色貨櫃吊離地面而產生偏離旋轉,肇至貨櫃擠壓粘銘宏,而使粘銘宏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之情,業據被告林昕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上開時間,經其雇主即告訴人粘滄耳指派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與粘滄耳所另指派患有中度智障而非專責指揮人員之被害人粘銘宏,前往上開地點,吊運白貴仁之貨櫃;白貴仁另委託被告吳進達擔任現場指揮人員,被告吳進達則再央請友人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簡單事宜;嗣因其在吊運前揭紅色貨櫃時,因該只貨櫃內有馬達等重物,致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依其位置及伸臂長度、支點及傾斜角等因素而旋轉緩慢,無法一次將該只貨櫃吊運到定位,其雖先以電話告知粘貴閔此情,惟仍繼續冒險以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該只紅色貨櫃;經其第2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 置吊運時,適前往上址欲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黃文祿見諸上情,遂自告奮勇駕駛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荷重4公噸 之堆高機推動其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而轉動緩慢之紅色貨櫃;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其第2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壓住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其經吳進達轉告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讓被告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此時該只紅色貨櫃竟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見98 年度相字第31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6頁被告林昕昌所 繪現場圖),致斯時未經現場指揮人員即被告吳進達驅離而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粘銘宏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其後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其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 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原審卷第21-23、117-118頁);被告吳進達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白貴仁之委託,而於現場參與吊運作業,並再央請同行友人即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簡單事宜;且於林昕昌吊運紅色貨櫃,而因該只貨櫃內有馬達等重物,致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依其位置及伸臂長度、支點及傾斜角等因素而旋轉緩慢,無法一次將該只貨櫃吊運到定位,其明知上開作業上之困難,仍冒險由林昕昌以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該只紅色貨櫃,未將該等狀況反應予白貴仁或請林昕昌停止作業,甚至於林昕昌以移動式起重機將貨櫃吊起懸空時,尚指揮蘇志豪、黃志鵬等人以手推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嗣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2次調整移動式起重 機位置而吊運時,前往上址欲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黃文祿見諸上情,遂自告奮勇駕駛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荷重4 公噸之堆高機推動其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而轉動緩慢之紅色貨櫃;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其 第2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 壓住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林昕昌經其轉告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讓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此時該只紅色貨櫃竟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另參相字卷第97頁被告吳進達所繪現場圖),致斯時未經其驅離而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粘銘宏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其後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其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因胸部受強力 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原審卷第21-23、129 -133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告黃文祿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因見林昕昌將紅色貨櫃昌吊起懸空時,吳進達等人以手推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且見停放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荷重4公噸之堆高機鑰匙仍插置 電門上而未取下,即自告奮勇駕駛上開堆高機,協助林昕昌推動紅色貨櫃,斯時亦無人拒絕其協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置放地面時,因壓住其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林昕昌經被告吳進達轉告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讓其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此時該只紅色貨櫃竟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致斯時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而未經驅離之被害人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其後證人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其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原審卷第21-23、133頁),就被告林昕昌、吳進達、黃文祿3人上開自白既屬一致,復 經證人白貴仁、粘貴閔、告訴人粘滄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白貴仁、蘇志豪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於警詢及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葉展龍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粘銘宏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北區勞檢所99年4月29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06 58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日勞北檢授字第0980201325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影本等可參(見 相卷第1-6、31-36、59、81頁、99年度偵字第10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8-59、85-94、104-111頁)。而被害人粘銘宏係因被告等3人上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 至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檢察官相驗筆錄、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0、56-57、62 -74頁),則粘銘宏係因上 開事實而死亡亦屬明確無訛,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進達雖否認其為現場指揮云云,然其係於上開作業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吳進達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供承:伊當天將貨櫃要擺放的位置告訴吊車司機,並在旁監視,若有位置擺放不對時,伊會告訴吊車司機移動吊掛中的貨櫃使之定位,從頭到尾的吊掛作業伊都在現場實際參與等語(偵查卷第55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林昕昌吊起時,伊會去查看他吊起來時有無問題,會不會撞到東西、穩不穩,沒問題伊就走開到定位後,伊再靠過去看有沒有放好,如果有放好就叫蘇志豪、黃志鵬去解開吊鉤;伊看死者行動不太方便,反應比較遲緩,有叫他不要幫忙,並跟蘇志豪及黃志鵬說工作伊等自己上去掛吊鉤,不要讓死者上去鉤;堆高機司機喊說貨叉被壓住,伊就轉達給吊車司機等語(相字卷第93頁、偵查卷第99、72、98頁),再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伊有跟被告林昕昌講要吊掛放在何處,現場沒有人跟伊做同樣的事,伊承認有當時沒有清空現場無關之人的疏忽等語(原審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吳進達上開自白指揮林昕昌吊掛移動貨櫃一節,核與證人白貴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陳述:伊告訴吳進達先將抓斗移開後方便吊移貨櫃,再吊白色貨櫃,紅色貨櫃要放在白色貨櫃原來位置,講完後伊就到廠房另一邊拜拜,由吳進達負責現場等語一致(偵查卷第53頁),另經證人即被告林昕昌於原審審判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122頁),則被告吳進達既指示被告林昕昌吊運物品放置、監視吊運過程是否穩當、有無碰撞危險、復自承指揮蘇志豪、黃志鵬從事吊掛作業,並要求行動、反應遲緩之被害人不要幫忙,並居中聯繫被告林昕昌及黃文祿有關堆高機貨叉遭貨櫃壓住情事,其顯然居於起重機操作吊運之現場指揮、控管人員地位甚明,其所辯非立於指揮者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林昕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林昕昌操作起重作業並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吳進達、黃文祿之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本件第一次、第二次吊貨櫃都沒有問題,被告黃文祿用推高機推貨櫃也沒有問題,發生危險是林昕昌認為貨櫃剛放下去,要讓推高機貨叉抽出來,只要拉高一點就夠了,但縱拉高一點也要確認是否在貨櫃中心點,故貨櫃會壓到被害人是因為林昕昌判斷錯誤,被告吳進達、黃文祿無過失等語。然查:該只紅色貨櫃在因壓住堆高機貨叉而必須再次吊起前之所在位置,係被告林昕昌前一次操作起重機將之吊起懸空時,由被告黃文祿駕駛上開堆高機推動而使其旋轉所致,且於被告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抽出貨叉後,隨即發生該只紅色貨櫃重心偏移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而夾壓斯時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粘銘宏之意外,亦據被告黃文祿迭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字卷第44頁、偵查卷第16、57、74-75、99-100頁、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林昕昌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一致(相字卷第42頁、偵查卷第58-59頁)。再就大體積 重物之吊掛,果吊掛線未在物品重心垂直吊起,該重物即會往吊掛之鉛垂線方向擺動,此物理原理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經驗法則,徵之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葉展龍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亦已載明「綜上研判:紅色貨櫃之重心非在移動式起重機勾頭正下方,致收起捲揚鋼索調整紅色或櫃位置時,紅色貨櫃向移動式起重機方向偏移一角度,致在紅色貨櫃旁之粘銘宏被紅色貨櫃撞擊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致死」等語(相字卷第86-87頁),可見該只紅色貨櫃確在壓 住堆高機貨叉前,非該貨櫃懸空吊掛所應呈現角度,而係外力推移使其旋轉所致;被告林昕昌為讓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抽離,捲揚伸臂鋼索再度吊起紅色貨櫃,使原推動貨櫃之堆高機貨叉抽離時,必然產生貨櫃旋回原重心應然角度之狀況。再參以被告林昕昌為實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人,且曾因起重機之轉盤難以轉動致電粘貴閔;被告吳進達則有指揮證人蘇志豪、黃志鵬等人以手推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被告黃文祿則操作堆高機,協助被告林昕昌推動、旋轉紅色貨櫃(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2 頁),而均實際參與本案歷程,對上情狀況自難委稱不知,是其就被告林昕昌再次吊起紅色貨櫃可能產生之偏移自有認識,惟其等為使被告黃文祿順利駕駛堆高機以抽離遭貨櫃抽住之貨叉,逕由被告吳進達告知被告林昕昌吊起貨櫃,肇至粘銘宏受擠壓,則其等有過失已然明確無訛,辯護人上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證人連三郎雖以其專業知識在本院證述:一般操作手要把重物拉起時,要把鋼索拉緊,再測試鉛垂線及左右方向,而操作手及指揮手只是目視,沒有辦法完全確認,所以會有試吊的情形,目的有二,吊起來馬上放回去,可以試煞車及是否會擺動。如果貨櫃吊起來後,會偏向一個方向移動,即會擺到鉛垂線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即被告林昕 昌雖亦證述:再拉高時,伊無法確認吊臂是否在貨櫃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惟本件紅色貨櫃由林昕昌 再次吊起產生偏移,乃係被告吳進達命人用手推及被告黃文祿以堆高機協助推動所致,已如前述,此時吊掛線因上述因素移動,即不在貨櫃重心上方之鉛垂線位置,自為被告吳進達、黃文祿所明知,如再次吊起,自會發生貨櫃移動情事,然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於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之舉,為使堆高機之貨叉順利抽離,即叫被告林昕昌再次吊起貨櫃,對於貨櫃偏移所生之危險,自應負過失之責。亦即本件過失致死罪責,除被告林昕昌所應負責外,被告吳進達、黃文祿亦難辭其咎,證人連三郎及林昕昌所證上情,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吳進達、黃文祿之認定,附此敘明。㈣、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第3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126條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固均係針對雇主所訂定之規範;然於實際作業場合,專責指揮人員除因熟悉運轉指揮信號而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外,更重要者,操作前揭屬於勞委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物品時,因其作用力及吊運物品重量等高危險因素,必須對此有所認識,而可密切注意現場環境及吊運移動狀況、隨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之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以避免操作室內之操作人員因有無法環顧週遭作業環境之死角,致對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等造成危害;堆高機操作人員必須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理亦同。從而此項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機械及參與指揮或作業之人員,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否則無以貫徹勞工安全防護。本件被告林昕昌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 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101年2月19日),有上開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參(相字卷第60頁),且受僱於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粘滄耳之全泰起重行及吉泰起重行擔任起重機司機,為其始終坦承,自應熟稔上開規定及所蘊含對於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之保護意旨。而被告吳進達雖無操作或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此據被告吳進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偵查卷第17、72頁),即非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專責指揮人員;另被告黃文祿雖不曾接受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 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領有上開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亦據被告黃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相字卷第44、75頁);而被告吳進達係白貴仁臨時請託協助,被告黃文祿則係恰巧前來向證人白貴仁承租發電機之人,渠等及被告林昕昌彼此間均不相識,亦據證人白貴仁於檢察官偵訊、被告吳進達於原審審判程序、被告黃文祿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一致(偵查卷第15、57、74至75頁、原審卷第131頁),則不僅被告 吳進達欠缺指揮被告林昕昌操作上開起重機之能力與默契及時刻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之警覺心,被告黃文祿亦欠缺操作堆高機專業能力及與配合被告林昕昌操作起重機作業之默契;又渠等所指揮、參與被告林昕昌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過程,因其重心偏移之物理作用及吊運物品重量等因素,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毋寧係一般常識,被告吳進達於原審審理及被告黃文祿亦均供承知悉相關危險性(原審卷第133頁、偵查卷第75頁 ),自均不應承擔超越自己能力範圍之指揮或駕駛堆高機協助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工作。 ㈤、被告林昕昌既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卻未於到達現場開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前,惕於欠缺專責指揮人員,而暫緩作業,復於吊運過程中發現作業困難,既知以電話告知證人粘貴閔,且其表示即時前往支援,卻仍未等待證人粘貴閔到場指揮或協助,再於被告黃文祿駕駛堆高機協助強制推動貨櫃,致使作業區域危險性升高,仍未及時停止作業;被告吳進達並無操作或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即非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專責指揮人員,另被告黃文祿亦無荷重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領有上開堆高機技術士證照,渠等卻承擔超越能力範圍之工作,而進行推、轉貨櫃吊運工作,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渠等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者,粘銘宏因本件被告3人上開參與操 作起重機作業之過失,致其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粘銘宏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從本案結果以觀,粘銘宏遭該只紅色貨櫃夾壓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而發出慘叫後,被告林昕昌等人亟欲將該只貨櫃吊離未果,適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林昕昌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始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粘銘宏遭夾壓時間約1分鐘等情,此據被告林昕昌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 、檢察官偵訊供述及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相字卷第42 頁、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粘貴閔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4-125頁) ,可見不僅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對於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因無相關專業及經驗,而欠缺應變能力,復因渠等未待同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專業之證人粘貴閔到場指揮或協助,致被告林昕昌於發生上開意外時,亦未能冷靜處理,將該只紅色貨櫃移開,使粘銘宏遭夾壓時間約1分鐘,渠等對 於粘銘宏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至被告林昕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發生本案瞬間,被害人本來是在外圍,突然跑進來云云;被告吳進達則亦辯稱:伊有叫被害人在旁邊休息,被害人突然闖進來云云,然此分別與被告林昕昌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不知道被害人會站在貨櫃及起重機之間,伊不知道被害人走靠近該處,直至吳進達喊有人被夾時,伊才知道等語(相字卷第9、42-43頁、偵查卷第58頁背面);及被告吳進達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進入被夾位置,伊沒有跟被害人說不要去靠近吊車的工作範圍(偵查卷第55 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等語不符 ,即非可信。況在該起重機工作範圍負責指揮、操作機械之人,本應時刻注意有無他人進入該工作危險區域內, 本件怠於事發後始行察覺夾到粘銘宏,其等上開過失情節甚明。 ㈥、另查,本案緣起於白貴仁以電話向粘滄耳請求派運移動式起重機,粘滄耳雖先表示人手不足,並無專責指揮人員可陪同到場,但因白貴仁表示其可找人協助,粘滄耳明知前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針對雇主所規範之起重機具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並非任何人均可勝任;另一方面,因粘銘宏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9頁),是其對於自身安危之注意及維護能力顯不及於常人,無論是否參與起重作業,均不應令其前往各該作業現場,詎除指派被告林昕昌單獨駕駛吊升荷重20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白貴仁上址工廠外,尚指派粘銘宏陪同前往協助簡單事宜(參諸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立法理由,即非由被告林昕昌單獨作業,自無該條但書除外規定之適用餘地),反未指派專責指揮人員到場,此有證人白貴仁、粘滄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字卷第15至16、18、45至46頁、偵查卷第70頁)、及被告林昕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暨原審審理供述(相字卷第8、12、42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相符可參,復有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葉展龍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北區勞檢所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 月2日勞北檢授字第0980201325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 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8至41、85至94頁)。易言之,告訴人粘滄耳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包括被告林昕昌及其子即被害人「最低標準」之「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參照), 因此導致粘銘宏發生意外而死亡之結果,告訴人粘滄耳亦與有過失至明。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死亡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告訴人粘滄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等3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證人粘滄耳於本院所證派遺被害人粘銘宏與林昕昌至現場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亦不足解免被告吳 進達、黃文祿應負之過失責任。 ㈦、末查,有關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吳進達是否持被告林昕昌所交付之對講機供其指揮之用乙節,被告吳進達始終予以否認,而此除被告林昕昌自98年9月5日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後至本院審理終結一再提及外,其他在場之人,包括被告黃文祿、證人白貴仁、蘇志豪、黃志鵬甚至粘貴閔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不是證稱沒有注意被告吳進達有無持無線電,即係證述被告吳進達並無持用無線電(偵查卷第16、15、18頁、原審卷第125頁);其次,證 人葉展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9月5日到場檢查,伊到時起重機已經在事發現場,但據在場人員表示,起重機是從外面再開回來,當時在現場,林昕昌有提到對講機的事,伊有查看起重機,並沒有看到對講機等語(偵查卷第79頁),可見縱北區勞檢所欲行檢查之際,該對講機亦非必然隨車;矧被告林昕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無線電對講機一事,嗣於上開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稱:一開始伊將對講機交給白貴仁請來幫忙之不知姓名之人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實際上有將無線電交給吳進達指揮伊吊貨櫃等語(偵查卷第58、15、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謂:伊跟被害人講說你去駕駛室拿無線電對講機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前後莫衷一是,殊難令人採信其說詞。雖原審 曾勘驗本件起重機運轉時,駕駛室噪音平均高達85分貝,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然指揮操作並不拘方式,而被告林昕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證述:被害人被撞到時,被告吳進達是在起重機操作室及堆高機的中間,伊有聽到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都在喊說夾到人,趕快拉開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見當時作業環境固因起重機及堆高機引擎噪音而無法聽清楚現場人員言詞,但若放聲吶喊,縱以其與被告黃文祿駕駛堆高機之距離,仍然能夠辨識言語內容,則機動如被告吳進達,亦非絕無以趨近喊叫方式指揮上開吊運過程之可能性。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吳進達確係持被告林昕昌所交付無線電對講機進行吊運操作指揮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昕昌、吳進達、黃文祿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林昕昌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 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101年2月19日),而受僱於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粘滄耳之全泰起重行及吉泰起重行,擔任起重機司機,已如前述,自係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則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行為人欠缺為特定行為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竟敢為該特定行為,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過失,是所謂超越承擔罪責。被告吳進達因欠缺並無操作或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而非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專責指揮人員;另被告黃文祿亦無荷重1公噸以上堆高 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領有上開堆高機技術士證照,渠等卻承擔超越能力範圍之工作,因而發生 本件意外事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六、原審以被告等3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昕昌具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專業能力與長久經驗,卻未切實遵守作業過程相關安全維護法規,而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則因欠缺相關專業能力與經驗,卻承擔超越能力範圍之工作,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犯罪所生結果甚重;惟被告林昕昌已近20年未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被告吳進達則於94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祿則於87年 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 構成累犯),被告林昕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黃文祿及吳進達曾於原審時坦認犯罪,兼衡告訴人粘滄耳就本件意外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昕昌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吳進達、黃文祿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對被告吳進達、黃文祿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對被告黃文祿量刑過輕、被告林昕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被告吳進達、黃文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昕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進達、黃文祿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