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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宗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百欣律師
被告
涂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告
邱文政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被告
黃慶考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靜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鈞琳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告
蔡志武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㈠邱文宗;㈡涂永慶持有空氣槍貳罪;㈢邱文政持有空氣槍;㈣黃慶考;㈤蔡志武;㈥余靜龍;㈦黃國雄製造改造槍枝貳罪;㈢㈣㈥陳鈞琳販賣、持有及製造空氣槍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暨有關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邱文宗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空氣槍沒收。

涂永慶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改造空氣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空氣槍均沒收。

邱文政犯如附表編號㈢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㈢⑴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空氣槍沒收。

黃慶考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空氣槍沒收。

余靜龍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改造空氣槍沒收。

黃國雄犯如附表編號㈥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㈥⑴⑵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改造獵槍、改造空氣槍均沒收。

陳鈞琳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改造空氣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改造空氣槍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四項邱文政撤銷改判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魚槍、十字弓、空氣槍均沒收。

第七項黃國雄撤銷改判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改造獵槍、改造空氣槍均沒收。

蔡志武被訴持有空氣槍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一、陳鈞琳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即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qoZ0000000000帳號,設立「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販售其向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所購得空氣槍、配件等零件,其與邱文宗、涂永慶、邱文政、黃慶考、余靜龍、黃國雄,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獵槍、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獵槍、空氣槍、改造手槍、魚槍、十字弓、子彈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邱文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2年6、7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新明夜市,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購買具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13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0號住處,扣得上述空氣槍1支。

㈡涂永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6月12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舉行之機械展內,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以5,000元之代價向參展之風愛琳實業有限公司之高忠清,購買具殺傷力之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經由陳鈞琳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知悉陳鈞琳有販售811型狙擊空氣槍,乃依網頁上所留電話與陳鈞琳聯繫後,前往陳鈞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00號之1住處,以7,000元之代價,向陳鈞琳購買無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該槍枝嗣因更換槍枝彈簧、槍管等不詳方式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證據顯示係涂永慶改造),涂永慶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空氣槍之犯意持有之。嗣於97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涂永慶桃園縣楊梅鎮○○里○○街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2支。

㈢邱文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5年5月間某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高速公路旁夜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魚槍、十字弓之犯意,各以8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購買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又陳鈞琳、邱文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陳鈞琳仍基於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其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登載販售空氣槍等物,邱文政於97年1月初某日,瀏覽該拍賣網頁,知悉陳鈞琳有販售空氣槍等物,乃依網頁所留聯絡方式與陳鈞琳聯繫後,並於同年月6日,前往陳鈞琳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0○0號住處,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以3,500元代價,向陳鈞琳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13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文政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十字弓1支、魚槍1支、空氣槍1支。

㈣黃慶考於96年底自陳鈞琳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知悉陳鈞琳有販賣空氣槍,遂依網頁上所載電話與其聯繫,至陳鈞琳前揭住處,以14,000元之價格,購得LQB78 型空氣槍1 支,又因陳鈞琳告知將出氣孔加大可以改善槍枝力道很弱射不準之問題,黃慶考於將上開槍枝攜回住處後,即依陳鈞琳所示方法鑽大該槍之出氣孔,不料卻將出氣孔鑽壞,因而將槍枝送回陳鈞琳住處請其修理,陳鈞琳隨後將槍枝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修理,該槍枝經修理後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陳鈞琳、黃慶考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然陳鈞琳於該受託修理之人交還槍枝時,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嗣後通知黃慶考前來領回,黃慶考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領回該槍枝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13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慶考桃園縣楊梅鎮○○○街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㈤余靜龍經由陳鈞琳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知悉其有販售空氣槍,乃於97年2月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鈞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槍枝,余靜龍、陳鈞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陳鈞琳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手槍之犯意,於余靜龍聯絡時主動告以加長槍管、氣閥及洩氣零件組等可以將槍枝動能升級,余靜龍知悉即與陳鈞琳基於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以4000多元、2800元之價額,向陳鈞琳購買M84CAL6MM07A00 407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長槍管、洩氣零件組等三合一套件,及另一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手槍(型號:M84CAL6MM0 7A0029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郵寄貨物及貨到付款方式取得上開槍枝、零件,余靜龍取得M84CAL6MM07A00407型空氣手槍及加長槍管、洩氣零件組後,即以電話聯絡陳鈞琳,由陳鈞琳指導如何組裝,然造成槍枝漏氣,子彈無法射出,余靜龍遂將前揭空氣槍、加長槍管及洩氣零件組寄回予陳鈞琳修理、改造,由陳鈞琳維修、組裝而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再即寄回予余靜龍,並告訴余靜龍該槍枝很危險,要余靜龍不要帶出去。嗣於97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經警前往余靜龍住處,並經余靜龍帶同前往臺灣優力加油站打工處個人置物櫃內取出上開槍枝等物。

㈥黃國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於96年5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路00號射擊靶場附近地上,拾獲具殺傷力制式霰彈3顆,旋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又於96年4月間某日,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獵槍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廣興市○00號住處內,以其從事鐵工工作所用之砂輪機、鑽孔機及焊接工具,將其於同年3月間,在關西山上所拾獲之槍管已彎掉之獵槍1支,以虎鉗將槍管弄直,再將槍管內凹部分裁掉,焊接其自製之槍管,於同年7月間某日改造完成具殺傷力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再於96年7月間某日,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將其自臺北縣林口鄉○○路00號射擊靶場拾獲之霰彈彈殼,以煙火黑色火藥、鉛珠填充於其內並用蠟油封口,以不鏽鋼白鐵管切割尺寸,再以砂輪機研磨,製造具殺傷力土製霰彈13顆;末於96年10月間,經陳鈞琳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知悉陳鈞琳有出售空氣槍而以電話與之聯繫,而以3,300元代價、郵寄貨到付款方式,購得空氣槍1支,嗣因該空氣槍壞損,因而於97年2月底某日,再以3,300元價額、相同方式向陳鈞琳購買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購買三合一套件、轉接環、鋼瓶,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更換該槍枝三合一套件及自行購買之彈簧等件,將上開槍枝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97年3月13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國雄在桃園縣平鎮市廣興里3鄰廣興市○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制式霰彈3顆、土製霰彈14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獵槍1支、空氣槍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邱文政、余靜龍、黃慶考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文政、余靜龍、黃慶考及陳鈞琳於本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渠等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渠等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上述3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邱文政、余靜龍、黃慶考及陳鈞琳4人復經原審時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是以,渠等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論具結與否),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邱文宗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部分:上開事實,業據邱文宗坦承不諱,而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改造空氣長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度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74-277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35-338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邱文宗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涂永慶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永慶坦承不諱,並有奇摩拍賣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風愛林實業有限公司高忠清名片、保證卡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 號卷第105-117、118-1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8頁)。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2支,其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 0mm、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另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亦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0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98-301頁),事證明確,涂永慶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㈢被告邱文政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魚槍、刀械及被告陳鈞琳販賣具殺傷力空氣長槍部分:訊據邱文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鈞琳則矢口否認有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予邱文政之犯行,辯稱:邱文政之空氣槍不是伊賣出的,伊也不知該槍枝為何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上開邱文政持有魚槍、十字弓及空氣槍之事實,業經邱文政坦承不諱,扣案十字弓、空氣槍及於魚槍,經送鑑驗結果,十字弓1把:「‧‧弓身長32公分、弓臂長43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之十字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9 -2 41頁);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焦耳為27焦耳/平方公分;另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94-297頁)

㈡次查,上述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陳鈞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予邱文政乙節,迭據邱文政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約在97年初自龍捲風網站看到空氣槍,因為很漂亮想要收藏,因此於同年1月6日以3, 500元購買,伊是打網站上電話聯繫,到陳鈞琳桃園縣楊梅鎮住處購買,是陳鈞琳將槍枝交給伊,伊沒有改造過該槍枝,沒有改裝零件或配件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61-63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6-247、458-459頁,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0-232頁),並有奇摩龍捲風生活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卷一第72-77頁)。

㈢陳鈞琳雖辯稱:邱文政所持之空氣槍不是伊賣出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邱文政指稱陳鈞琳販售伊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可能為獲得減刑,若無確實可靠之補強證據,實難輕信。然查,陳鈞琳自96年2月間某日起,即以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請qoZ0000000000帳號,設立「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販售其向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所購得空氣槍、配件等零件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邱文政於原審復結證稱:伊記得陳鈞琳所經營的販賣槍枝網頁為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警察有提供多張照片供伊指認向何人購買槍枝,伊就認出出賣槍枝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3頁),堪認邱文政所證其確實曾至陳鈞琳販賣槍枝之網頁乙節,已非無憑。不僅如此,邱文政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多數人之照片予其指認,乃明確指出係向陳鈞琳係售予槍枝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卷一第65頁)。另陳鈞琳於警詢時經警詢以:「經警方提供買家賴清霖、黃國雄、邱文宗、黃慶考、涂永慶、廖貞智、邱文政、‧‧‧何其偉、江文定、廖世宏、蔡志武、余靜龍等人之名字,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供稱:「不是每個客人名字我都記得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卷一第7頁),可徵陳、邱2人應非熟識,尚無怨隙。準此,邱文政仍能由多數相片中,正確指出經營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之陳鈞琳為販賣扣案空氣槍予伊之人,益見其上開所證,應有所本,可以信實。陳鈞琳否認販賣空氣槍予邱文政,及辯護意旨以邱文政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為指證被告,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均難憑採。

㈣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刑事警察局97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該槍枝之槍托業已拆卸,並改裝瓦斯鋼瓶,足見上開槍枝可能係邱文政自行改造,況其僅以3,500元之代價購得扣案槍枝及配備,顯不合理云云。惟就此有利於陳鈞琳事實之答辯,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邱文政持有及陳鈞琳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被告黃慶考、陳鈞琳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訊據黃慶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鈞琳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該槍枝是送回原廠修理,修理好後,是原廠人員何桂州順便將修好的槍枝交與黃慶考,並未透過其轉交云云。

㈠經查:

⒈上開黃慶考持有空氣長槍之事實,業經黃慶考坦承不諱。而扣案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上海氣槍廠製LQB78型,槍號為Y702431,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56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23-327頁)。

⒉次查:陳鈞琳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慶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件槍枝是向陳鈞琳所購買,回去一開始可以發射,但之後發現不會出氣、擊發不出去,伊因此試著將氣孔鑽大,鑽不開,因此將槍枝拆掉,之後就無法擊發,伊因此將槍交給陳鈞琳請其修理,告訴他槍枝無法射擊、漏氣,伊有告訴持陳鈞琳要將槍的射擊速度加快,意思是要將準度調準,陳鈞琳說會叫原廠處理,並且將槍枝交給一個開卡車的司機,後來是陳鈞琳將槍枝拿給伊,是伊開車到陳鈞琳住處拿的,拿回來之後就沒有改造過槍枝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52-253、453-4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35頁)。陳鈞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陳鈞琳對於黃慶考將扣案槍枝委其修理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又黃慶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該槍枝送修拿回來後,就未改造過,伊將槍枝交給陳鈞琳請其幫忙修理,4、5天後接到陳鈞琳通知去拿槍,是開車到陳鈞琳家中向其本人拿的,當時只有其2人在場,並未見到原廠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利士通工業公司之廠長何桂州於原審所證:本件扣案槍枝是利士通公司從大陸地區代理進口,陳鈞琳有將毀損的槍枝送修過,但伊不曾將扣案類類型之槍枝交與黃慶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37、38頁背面、39頁),若合符節,參以黃慶考就其自身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直承不諱,殊不因指證陳鈞琳持有之情,得以解免其刑責,要無誣攀之理,自堪認其所證關於修好後之槍枝,係由陳鈞琳轉交乙情屬實。再者,由何桂州所證亦可知,該公司代理進口之槍枝發射動能均符合標準,通常是11焦耳,維修後亦會測試,不會超過標準,並非所有損害之槍枝,陳鈞琳均交予其公司維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39頁)。足見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殊非送利士通公司修理所致,而另有其修護之人無訛。綜此,本案槍枝應係陳鈞琳應黃慶考之請求,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修理,經改造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陳鈞琳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持有後,再轉交予黃慶考持有無訛(無證據證明黃慶考、陳鈞琳參與改造之事)。陳鈞琳諉稱:修理後之槍枝係由何桂州交予黃慶考,其並未經手持有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黃慶考、陳鈞琳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被告余靜龍、陳鈞琳共同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訊據余靜龍、陳鈞琳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分別依下列情詞辯解:

⑴余靜龍辯稱:在龍捲風網路上看到的是組裝好的槍枝,但購入時槍枝與槍管等零件是分開,曾有打電話詢問陳鈞琳要如何組裝,依陳鈞琳指示,形式上組裝完成之後,因為漏氣還是卡彈,又打電話詢問陳鈞琳,陳鈞琳請其將槍枝寄回去維修,伊即將槍枝寄予陳鈞琳,並未製造及改造扣案之槍枝云云。

⑵陳鈞琳辯稱:本件槍枝並不能確定是余靜龍向伊購買的,伊於網站上所賣的槍枝都是合法的,伊後來是幫余靜龍維修換氣室墊片,不影響發射力道,其他滅音管、加長槍管、無壓閥余靜龍原本就裝好了,伊有測試合法才寄給余靜龍,槍管是買槍枝後隔了滿久,余靜龍才向伊購買,伊不知道余靜龍如何知道要另外買加長槍管等零件云云。

㈠經查:

⒈余靜龍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於97年2月某日向龍捲風生存遊戲之陳鈞琳以4,000多元之代價購買本件槍枝,因為該長管槍枝會漏氣,因此又寄回去修理,陳鈞琳於伊開始買第一把槍時,就有告知這款槍枝可以提升,伊表是要升級,陳鈞琳就將升級零件即槍管等物寄予伊,要其自己裝,伊有打電話詢問陳鈞琳如何組裝,但伊不會裝置,造成槍枝漏氣、卡彈,因此就將槍枝及零件寄回給陳鈞琳組裝,其後陳鈞琳再將組裝完成之槍枝寄回,購買第二把槍枝情形也是這樣,陳鈞琳將槍枝寄回給伊時,有告訴伊槍枝很危險,要伊別帶出去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9-180、276-277、444-4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5-118頁);陳鈞琳於原審證稱:伊在網站上販售之槍枝都是合法的槍枝,97年2月有幫余靜龍維修301空氣槍,余靜龍以電話與伊聯絡之後就將槍枝寄給伊,另外還有滅音管包著加長槍管,也是伊賣給余靜龍的,伊修完槍枝之後確實有告訴余靜龍槍枝很危險不要帶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62、64頁),若合符節。堪認余靜龍確曾向陳鈞琳購買查扣之301型空氣槍及含槍管在內等升級配件,其後依陳鈞琳指導方式組裝,造成槍枝漏氣子彈無法射出,乃將前揭空氣槍、槍管等零件寄予陳鈞琳修理、改造、及組裝後,再寄回等情屬實。

⒉次查,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為改造空氣手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15-319頁)。

⒊證人即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剛公司)之員工魏和勝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槍枝之槍身為伊公司所製造,但是加長槍管、滅音管伊沒有見過,槍枝型號為301,原廠設定動能為擊發6m m塑膠BB彈,動能在2焦耳/平方公分以內,該型號槍枝改裝氣閥、槍管、彈簧都會影響動能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另證人即偉剛公司副董事長陳書紘於本院結證稱:「‧‧(提示本件槍枝編號0000000000空氣手槍,這支槍你們公司有無生產、販售?)這支槍是我們公司生產,是神弓公司委託我們公司生產,但是槍管前方的滅音器或延長管並不是我們公司生產的部分,又延長管內的槍管是銅管,也與我們公司所生產不同,我們公司生產的槍管是鐵管,而且也沒有該槍枝的銅管這麼長,鐵管應與原槍身略短,7186這把槍的銅管應該是他人換裝的『證人旋開滅音管,檢視槍枝所附槍管』。‧‧(如果單純加長槍管,對槍枝動能影響為何?)有影響,但是這種6釐米的,不管如果加長,應該都不會超過20焦耳,除非改裝氣閥,加強動力,就有可能使發射動能超過20焦耳。‧‧(你剛剛有談到槍管加長對槍枝動能影響,能否具體說明?)氣閥的動能部分,如果動能很少,槍管加長並沒有用,如果氣閥孔加大,槍管加長,那就有用,能夠增加動能。(你們公司所生產這種型號的槍枝,氣閥設計如何?)我們公司的槍枝因各種類型槍枝不同,依照客人需求、空間來做設計而有不同,這些客人都是國外客戶,國內客戶就是我們生產什麼就賣什麼產品,影響空氣槍動能的因素除了氣閥大小之外,還有彈簧大小,還有槍管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101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可知該公司生產本案查扣之空氣手槍,如經改裝氣閥、槍管、彈簧即可能使其發射動能超過20焦耳至明。

⒋經本院將上述扣案槍枝與陳書紘當庭提出偉剛公司生產之同型空氣手槍一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是否有改裝、改造,並因此使動能提升而具殺傷力,據覆稱:「‧‧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身具M84Cal.9mm07A0000000字樣(如照片一~二),另送鑑原廠槍枝槍身具M84Cal.9mm 99M01162字樣(如照片三~四),2槍枝均適用直徑約6.0mm之金屬彈丸,僅先敘明。三、扣案槍枝與送鑑原廠槍枝經拆解檢視比較(如照片五~六),其槍管長度、彈簧長度及洩氣裝置部分零件均有所差異(如照片七~十三)。四、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換裝原廠槍枝零件,測試結果如下:㈠經換裝原廠槍枝槍管(短槍管,如照片一四),復以金屬彈丸測速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10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焦耳/平方公分。㈡經換裝原廠槍枝氣閥(如照片一五),復以金屬彈丸測速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㈢經換裝原廠槍枝洩氣零件組(如照片一六),復以金屬彈丸測速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五、查扣案槍枝前經本局鑑定(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測得最大發射速度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經分別更換前揭送鑑原廠槍枝零件(槍管、氣閥及洩氣零件組)進行測試,其所測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較未更換裝前為低。」有該局101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片可稽。足徵,扣案槍枝之槍管、彈簧及洩氣裝置部分零件,均非原廠槍枝配置,而將扣案槍枝換裝原廠之槍管、洩氣零件組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6、22、10焦耳,不僅低於之前測試之27焦耳,且低於或等於22焦耳,堪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要係因換裝上述槍管、氣閥及洩氣零件組所致。另由鑑定單位測試時,未更換扣案槍枝上非屬原廠配置之彈簧,仍測得低於22焦耳之數值,可知扣案槍枝更換之彈簧與原廠配備之彈簧長短不同,惟於影響殺傷力之發射動能數值,尚無必然之關連,附此敘明。

⒌陳鈞琳、余靜龍與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三合一套件,只含槍管、無壓閥在內云云(見本院卷二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查:扣案槍枝已更換加長槍管乙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並有上述鑑定報告足憑。茲有疑義乃陳鈞琳、余靜龍所稱之「無壓閥」究何所指?查,魏和勝於原審結稱:「(無壓閥是否會影響初速?)我不瞭解無壓閥是什麼東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陳書紘於本院亦結稱:「‧‧(換裝無壓閥有何功能?)我們公司沒有在講無壓閥,我不是很確定辯護人所稱之無壓閥為何。」(見本院卷二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3、4頁);經陳書紘當庭拆解扣案同型之槍枝後,復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是密合的,但是扣案2把銅質後蓋是有孔的,氣閥可以伸出來,稱之為【無壓閥】裏面活動空間會比較大,因此,會提昇其發射動能‧‧」等語(見本院卷二10 1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無壓閥」一詞,非屬偉剛公司代理進口本案同型槍枝零件之專屬用語。再佐以扣案槍枝係因組裝槍管及升級零件後,導致洩氣、卡彈,乃由余靜龍委請陳鈞琳修理,為其2人所不爭;扣案槍枝經鑑定證實除槍管、彈簧已抽換外,氣閥、洩氣裝置零件組亦經更換為非原廠零件;及陳書紘所證,無壓閥之作用,可使氣閥延伸擴大空間,提升動能等情以觀。足見余靜龍、陳鈞琳所稱「無壓閥」應屬控制空氣槍氣體動能之零件,即鑑定報告所指氣閥、洩氣裝置零件之一部分(以下統一改稱:洩氣裝置零件)。從而,所謂「三合一套件」包括加強槍管、洩氣裝置零件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綜上,扣案槍枝係因余靜龍依陳鈞琳之指示組裝含加長槍管、洩氣裝置零件之升級套件,導致漏氣、卡彈,乃送請陳鈞琳維修,該槍枝之槍管、洩氣零件組,已更換為非原廠槍枝配置之槍管、氣閥、洩氣裝置零件組;所更換之槍管、氣閥、洩氣裝置零組件,據上述原廠槍枝人員稱:均足影響空氣槍發射動能;將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槍管、洩氣零件組換回原廠配置之槍管、洩氣零件組,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6、10焦耳,不具殺傷力各情觀之,堪認扣案之槍枝確係余靜龍及陳鈞琳共同換裝槍管、洩氣裝置零件在內之升級套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㈡余靜龍雖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的是組裝好的槍枝,購買時以為是將槍管、洩氣裝置零組件組裝完成之槍枝,但是買到時卻是槍枝與槍管等零件分開,並無製造槍枝之意云云。惟查,陳鈞琳於原審證稱:余靜龍有向伊購買加長槍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可知加長槍管係於槍枝之外另外購置。參以余靜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鈞琳有主動告訴伊槍枝可以升級,並將槍管及洩氣裝置等升級零件寄予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80、277、4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6-117頁),益見余靜龍已知悉槍管等升級零件,係獨立於槍枝之單獨販售,余靜龍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自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另以:余靜龍之後將槍枝寄回給陳鈞琳,並非基於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僅單純購買槍枝卻無法使用,要求賣方修補云云。然余靜龍經陳鈞琳告知槍管、洩氣裝置等零件能將槍枝升級,進而向其購買槍管、洩氣裝置等,已如前述,倘其單純因槍枝無法使用而請陳鈞琳維修,只將槍枝寄予陳鈞琳為已足,要無一併將其後購入之槍管、洩氣裝置一併寄交之理,足徵余靜龍將槍枝寄與陳鈞琳之目的,係藉由換裝加長槍管、洩氣裝置等零件以提升槍枝之威力至明。辯護意旨以:余靜龍將槍枝寄回給陳鈞琳,僅係為修復槍枝並無改造該槍枝之犯意,並非可採。

㈣辯護意旨再以:陳鈞琳於審理時證稱加長槍管是增加準度、加裝無壓閥是扣扳機較容易、準度較好,加裝滅音管是裝飾,且其網站上槍枝均有標示合法,可見余靜龍購買後,予以組裝,並非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云云。然查,陳鈞琳於97年2 月21日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301的那支槍你上面是標2800元,再加升級套件,你不是說301有升級套件嗎?升級套件裡面有包含什麼?A(即陳鈞琳):無壓閥。B:那是增強的嗎?A:對,增強就不好玩了,你先玩玩看,不行再增強。」是以,陳鈞琳於原審改證稱:加裝無壓閥是為扣扳機較容易、準度較好云云,難認屬實。況魏和勝於原審亦證稱:本件槍枝之槍身為伊公司所製造,槍枝型號為301,該型號槍枝改裝氣閥、槍管、彈簧都會影響動能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此外,有關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不同長度或直徑之槍管,可影響彈丸之發射動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之1頁),足徵,加長槍管、無壓閥(即洩氣裝置零件)之改裝確實攸關槍枝動能。參以余靜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自承:陳鈞琳曾告以加長槍管、無壓閥可以將槍枝升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80、277、4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6-117頁),顯見余靜龍亦知悉加長槍管、無壓閥(即洩氣裝置零件)等件能提升槍枝動力,辯護意旨以:余靜龍並無製造槍枝之犯意等語,尚難憑採。

㈤陳鈞琳雖辯稱:本件槍枝並不能確定是余靜龍向伊購買的云云,然查,余靜龍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本件槍枝係向陳鈞琳購買,余靜龍並提及是在奇摩拍賣網站龍捲風生存遊戲購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鈞琳聯絡(見97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9頁),已具體指明陳鈞琳經營之網頁名稱、行動電話門號,參以余靜龍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作證,其並無指訴陳鈞琳而使自己涉犯偽證重罪之動機,所證本件槍枝係向陳鈞琳購買一節,應無疑義。

㈥陳鈞琳再辯稱:伊後來是幫余靜龍維修換氣室墊片,不影響發射力道,其他滅音管、加長槍管、無壓閥余靜龍原本就裝好了,伊有測試合法才寄給余靜龍云云。然查,陳鈞琳於警詢時係供稱:余靜龍有向伊購買槍枝,且因為上膛不順,所以有幫他維修槍管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頁),就其幫余靜龍維修槍枝係氣室墊片或槍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余靜龍之所以購買、換裝加長槍管、無壓閥(洩氣裝置零件),係因陳鈞琳告以上開零件可以將槍枝升級,顯見2人均明知加長槍管、無壓閥(洩氣裝置零件)能提升槍枝動能,余靜龍因換裝未妥而將槍枝連同加長槍管、無壓閥(洩氣裝置零件)並一併交由陳鈞琳處理,陳鈞琳則於處理妥當後寄還余靜龍。其2人是在知悉上開所為可提升槍枝動能之情況下,換裝、修繕該槍枝。參以陳鈞琳自承:伊修完槍枝之後確曾告知余靜龍槍枝很危險不要帶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頁),倘該槍枝為一般供賞玩之玩具槍,應無需特別提及槍枝危險、不要帶出去。益徵,陳鈞琳於修繕後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所辯未參與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余靜龍、陳鈞琳共同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一、㈥被告黃國雄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製造殺傷力獵槍、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訊據黃國雄矢口否認有改造獵槍、空氣槍之犯行,惟上揭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獵槍、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實,已據黃國雄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19頁)。扣案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焦耳/平方公分;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17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其中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09-31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33頁),事證明確,黃國雄翻異前供,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上揭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陳鈞琳、邱文宗、涂永慶、邱文政、黃慶考、余靜龍、黃國雄等,製造或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於98年年12月25日著有釋字第669號解釋。雖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遲至100年1月7日始經修正增訂同條第6項生效,然上述解釋文係闡釋:該條例第8條第1 項有關製造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有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而無將相關犯行予以屆期除罪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99年12月25日解釋公告屆滿1年時,應認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刑為宜(即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6 日之立法空窗期)。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效。其第8條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就製造空氣槍部分:比較行為時法、法定最低度刑失效期間(應適用解釋文關於情節輕微者,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裁判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新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新法。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不利。而製造部分,於法定最低度刑失效期間,依解釋意旨得就情節輕微之個案減輕其刑之意旨,與裁判時修正之新法第6項規定相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之製造或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分別適用100 年1月7日施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邱文宗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人,其持有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槍枝種類各異、各槍枝殺傷力不同,是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我國法令雖係禁止人民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1年5月8日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會銜公告廢止「玩具槍管理規則」,於市面多見販售類似真槍外觀之槍枝,導致民眾如有不慎,即有觸犯本罪之情形,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據卷證資料所示,邱文宗購買本件空氣槍係供己在家中把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2、249、451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大,是依邱文宗之犯罪情節,尚難與惡意持有重大殺傷力槍枝之惡性者等同並論,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邱文宗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所持空氣槍發射動能僅22焦耳,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邱文宗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擁有槍枝有危社會治安,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然動機在與供己把玩,未供作不法使用,抑侵犯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邱文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與邱文宗所犯本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核涂永慶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涂永慶購買本件2支改造空氣長槍係因為好奇、好玩而為收集(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95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及一、㈠所載),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涂永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所持空氣槍發射動能分別為53、32焦耳,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涂永慶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擁有槍枝有危社會治安,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然動機在於供己把玩,未充作不法使用,抑侵犯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涂用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槍管(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61、83頁)等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涂永慶所犯本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邱文政部分:

⑴核邱文政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㈢⑴⑵⑶所示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魚槍、十字弓,為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又邱文政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確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邱文政有將前揭空氣槍移轉持有之情,是被告所持有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應僅有其來源而無去向,被告祇要供述前揭空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已供出該空氣槍之來源為陳鈞琳,經追查後,亦查獲陳鈞琳,被告邱文政既已供出上開空氣槍之來源且查獲,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罪,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購買本件改造空氣長槍係為收藏、在家自行製作紙箱打來玩(見97年度偵字第1190 3號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6、458-459頁),並未持之為其他不法犯行,參照前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及一、㈠所載),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邱文政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所持空氣槍發射動能僅27焦耳,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邱文政持有空氣槍部分,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宣告之罪刑及應執行之刑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邱文政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擁有槍枝有危社會治安,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然動機在於供己把玩,未充作不法使用,抑侵犯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至邱文政持有魚槍、十字弓部分:原審以其事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邱文政明知私自持有魚槍、十字弓,破壞政府機關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魚槍、十字弓,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⑷邱文政附表㈢所宣告之刑與前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末查,邱文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黃慶考部份:

⑴核黃慶考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罪。又查黃慶考購買持有改造空氣長槍係因心臟開刀醫生建議從事靜態活動,因此才上網購買槍枝,在家中把玩(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3反面頁),未據為不法活動,參照前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詳如叁、一㈠所載),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黃慶考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所持空氣槍發射動能60焦耳,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黃慶考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擁有槍枝有危社會治安,竟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然動機在於供己把玩,未供作不法使用,抑侵犯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黃慶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鋼瓶等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核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雖指黃慶考此部分涉犯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槍,惟查:

⒈黃慶考雖供稱:本件槍枝是向陳鈞琳所購買,陳鈞琳曾告知這支槍隨便改一改威力都很大,亦表示槍枝出氣孔鑽大、彈簧磅數大一點,亦即將線徑加粗可以提升射擊威力,買回後一開始可以發射,之後發現不會出氣,無法擊發,伊試著將氣孔鑽大,鑽不開,遂將槍枝拆掉,之後就無法擊發,因此將槍交與陳鈞琳修理,並告知槍枝無法射擊、漏氣,曾要求要將槍的射擊速度加快,意思是要將準度調準,陳鈞琳表示會請原廠處理,並且將槍枝交給一個開卡車的司機,後來是陳鈞琳將槍枝交還,是伊開車到陳鈞琳住處取回,陳鈞琳告知僅修理膠環,取回槍枝後不曾改造過槍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59-60、252-253、45 3-4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35頁)。然而,黃慶考雖依上開陳鈞琳所述試圖將該槍枝氣孔鑽大,使得槍枝威力增強,仍無證據證明其已將氣孔鑽開,是否因此增強威力,及其單純鑽孔增強之威力之意圖,在使扣案槍枝之發射動能逾越法定殺傷力參考值,使具有殺傷力,故其鑽大氣孔之所為,似難遽認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

⒉證人陳鈞琳於原審固證稱:賣給黃慶考之長槍是利士通公司代理進口,由伊經銷,出售前有經過檢驗,也有附檢驗報告,該槍枝伊沒有更改過,黃慶考將該槍枝拿回來修理時,告知槍枝漏氣,伊有將槍枝送修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2-283頁),要僅能證明陳鈞琳曾將槍枝送修,並未親自處理,亦不足以證明,其2人於送修之過程,曾參與任何改造槍枝之行為。

⒊陳鈞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慶考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聯絡,內容為:「B(即黃慶考):我是昨天跟你買LQB78的槍,我請問你彈簧要長,還是線徑加粗的?A(即陳鈞琳):線徑加粗加強長都可以。B:氣孔要鑽多大?3mm還是10 mm?A:3mm不要超過3.5mm。B:那樣初速是多少?A:還要測才知道」(見97 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31頁),而黃慶考於原審供稱:上開譯文是要問為何槍這麼不準,如何提升準度,會提到初速多少,是因為陳鈞琳告訴伊速度快的話準度也會提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35頁),而由上開譯文所載:黃慶考詢問氣孔鑽大之初速值,陳鈞琳告以需要經過測試才可得知之對話內容,亦未必得以解釋係為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所詢。

⒋至扣案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323-327頁),雖能證明扣案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然上述槍枝曾經送予不詳姓名之人修理,已如理由貳、四、㈠⒉所敘,並無從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係黃慶考、陳鈞琳參與該不詳姓名之改造行為所致。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黃慶考與陳鈞琳共同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所指與黃慶考前開持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余靜龍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或已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增強其殺傷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余靜龍與陳鈞琳共同將原不具殺傷力之M84CAL6MM07A00407型空氣手槍,改裝加長槍管、洩氣零件組,改造為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製造行為無疑。核余靜龍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余靜龍、陳鈞琳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為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又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明確(詳如前述),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余靜龍製造改造槍枝,係因自己好奇想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81、44 6頁),對社會危害性與改造槍枝供犯罪使用之情節不能等同視之,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余靜龍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改造之空氣槍發射動能僅27焦耳,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黃慶考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擁有槍枝有危社會治安,竟未經許可,擅自改造,然動機在於供己把玩,未充作不法使用,抑持以侵犯他人,犯後猶多飾卸,難謂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黃國雄部分:

⑴核黃國雄製造具殺傷力獵槍、空氣槍;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分別係犯附表編號㈥⑴⑵⑶⑷所示之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黃國雄製造空氣槍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詳如甲、叁、二㈤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應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黃國雄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改造之空氣槍發射動能僅59焦耳,改造空氣槍、獵槍之目的,是供山上狩獵之用(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6頁),未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或持以戕害他人,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就其所犯製造空氣槍、獵槍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就黃國雄空氣槍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認定黃國雄製造獵槍及空氣槍,惟事實及主文卻記載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自屬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所定應執之行刑,予以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獵槍、空氣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黃國雄無視法令,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獵槍、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其製造槍枝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至黃國雄製造及持有子彈部分:原審以其事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黃國雄無視法令禁旨製造及持有子彈,破壞政府機關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霰彈17顆,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其餘彈簧等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另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⑷黃國雄附表㈥⑴⑵所宣告之刑與前述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陳鈞琳部分:

⑴核陳鈞琳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罪。被告非法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陳鈞琳與余靜龍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詳如甲、叁、二、㈠、㈤所述),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陳鈞琳販售予邱文政之空氣槍,僅供邱文政收藏使用,發射動能僅27焦耳,對社會危害性不大;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僅因黃慶考委請送修,其轉交不詳之人修理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後,短暫持有,旋即交還黃慶考,發射動能60焦耳;另其與余靜龍共同製造改造槍枝部分,亦僅因余靜龍好奇想玩,度改造後之發射動能僅27焦耳,是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難與惡意販賣、持有、製造重大殺傷力槍枝,提供予擁槍之不良分子權充不法使用之情況,相提並論。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除適用100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陳鈞琳明知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為謀利而販賣、持有、製造,惟諒其販賣、持有、製造手槍之數量非鉅,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公訴意旨雖指,陳鈞琳所為係與黃慶考共同製造空氣槍等語。然此部分製造槍枝犯行,不能證明,已如上述「甲、叁、

二、㈣、⑵」所敘,且與前開持有部分犯行,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陳鈞琳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予涂永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涂永慶於96年10月間某日,經由陳鈞琳所設前揭拍賣網頁知悉陳鈞琳有販售811型狙擊空氣槍,乃依網頁上所留電話與被告陳鈞琳聯繫後,前往被告陳鈞琳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0000號住處洽購,被告陳鈞琳明知其所售811型狙擊空氣槍乃具殺傷力之槍枝,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將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7,000元之價額售予涂永慶,因指陳鈞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語。

㈡檢察官指陳鈞琳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涂永慶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鈞琳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是賣合法的槍枝給涂永慶,伊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⑴證人涂永慶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811型狙擊空氣槍是向陳鈞琳購買的,購買時陳鈞琳有教伊如何拆槍,教伊故障時可以自己修理,拆槍時陳鈞琳有幫伊換彈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40頁),又改稱:是陳鈞琳告訴伊有換彈簧,但伊沒有仔細看云云(見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40-441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改裝過賣家附贈給伊的彈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換過彈簧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56頁),於原審證稱:伊向陳鈞琳買槍枝時,陳鈞琳說彈簧是附贈的,彈簧是陳鈞琳購買當時當場幫伊換的,不是伊自己換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3頁),復改證稱:伊向陳鈞琳購買槍枝,並清楚陳鈞琳是否做什麼動作,也不清楚陳鈞琳是否幫伊換裝什麼東西,伊不清楚陳鈞琳是否將槍枝內的彈簧換掉,因為伊對槍枝不瞭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2-183頁),對於其自己是否曾換裝本件811型狙擊空氣槍彈簧,抑或陳鈞琳所換裝一節,前後供述矛盾,所言陳鈞琳於賣槍時換裝彈簧等情,容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即松捷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伊公司製造,這支槍枝賣出時之狀態與伊現在看到的不一樣,槍管是另外購買的,較長的槍管發射子彈之初速較大,扣案槍枝槍管加長,射程會變長,速度會變快,初速越大動能就越大,伊公司生產811槍枝出售前有經過測速,以8釐米鋼珠及標準槍管測速,動能是在13焦耳以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192頁),可知扣案之槍枝亦經換裝槍管,且槍管之長度會影響子彈初速、動能。從而,上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似非換裝彈簧所致,遑論依涂永慶所指,上述槍枝係96年10月間向陳鈞琳購得,迄於97年3月中旬為警查獲,已近半年,槍管亦經抽換,而非原廠配置,則該槍枝是否陳鈞琳初始販賣予涂永慶之槍枝原貌,亦非無疑。堪認陳鈞琳所所辯其販賣予涂永慶者,為合法槍枝乙節,殊非無憑。

⑶至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等件(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105-117、118- 123、298-301頁),僅能證明陳鈞琳販賣槍枝、自涂永慶住處扣得本件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無從據以陳鈞琳販賣時扣案之槍枝即為具有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涂永慶之證詞、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等,欲證明陳鈞琳涉有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客觀猶存有合理之可疑,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鈞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陳鈞琳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邱文政製造刀械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邱文政於96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以白鐵為材料,仿先前購得十字弓,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十字弓1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指邱文政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無非係以邱文政之供述、照片、扣案十字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文政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過十字弓,是自己設計作模型等語。經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至為明確。

⑵查,扣案之十字弓「金屬製,弓身長30公分、弓臂常30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圖利及其要件之十字弓」,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惟鑑定證人蔡必強於原審證稱:伊鑑定只要具有發射箭矢之功能,也就是發射機制、彈性原理、具有板機,就可以認為是十字弓,彈性部分與是否為十字弓無關,伊沒有做殺傷力的測試,因為十字弓的認定沒有殺傷力這一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7頁);即鑑定證人沈廷利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十字弓之鑑定,伊是依據內政部公告的刀械查禁構成要件,看是否為十字弓,也就是看十字弓是否具有發射構造,如槍托、準心、板機、弦、弓身、弓臂,伊只有檢視外觀、構造,看是否符合要件,並沒有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判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可見上開鑑定結果僅係就外觀、構造是否符合規範而為鑑定,並未就該十字弓之殺傷力而為鑑定,則被告邱文政所製作之該十字弓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並非無疑。

⑶就扣案十字弓是否具有殺傷力,因該刀械原布製之弦已斷裂,與原先鑑驗刀械外觀狀態不符,且依據內政部刀械查禁公告規定,鑑驗十字弓圖例說明,係以該刀械是否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為構成要件,尚無其他法令規範或可參考之科學數據,故無法再行複驗,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12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6之2-246之3頁),亦無法確認上開十字弓是否具有殺傷力。

⑷又扣案之十字弓經原審勘驗:「其弓弦的部分是用鞋帶製作,材質為棉布,彈性極為有限,其弓身部分為金屬材質,弓臂部分也為金屬材質,但彈性也極為有限。」查十字弓係以弓弦向後拉緊所產生之彈回之力道向前發射箭矢,此為一般經驗周知之物理原理,然本件十字弓經勘驗結果,無論弓弦、弓臂彈性均極有限,縱其具有發射箭矢之外觀、結構,然如此以有限之彈性,其發射箭矢之力道顯然極為有限,難認具有傷殺力。

⑸邱文政雖供稱:扣案十字弓係伊所製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6),惟其亦供稱:該十字弓是伊自己設計做模型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4頁),參以上述勘驗得知弓弦係由彈性不佳之棉布做成,堪認邱文政所述,其僅係製作模型,而無用以發射箭矢之意,似非無憑,否則,當無捨棄強力橡皮筋、鋼絲或聚合纖維等極具張力彈性之材料,作為弓弦材料之理。足見其主觀上應無製造十字弓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邱文政之供述、照片、扣案十字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均無從認定邱文政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原審依法判決邱文政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陳鈞琳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黃國雄於96年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陳鈞琳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知悉被告陳鈞琳有出售空氣槍而與之聯繫後,以3,500元代價貨到付款方式,購得SP100型空氣槍1 支,惟黃國雄購得使用後,發現該槍枝威力不足,乃以電話向陳鈞琳抱怨,陳鈞琳即告知其所購空氣槍未經改造當然威力不足需更換彈簧、出氣嘴,並問黃國雄是否要購買,黃國雄因被告陳鈞琳價格太貴而未購買,嗣該槍枝被其拆壞,黃國雄乃於次年2、3月間某日,至陳鈞琳前揭住處,以3,500元價額,再購買SP100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惟該槍經黃國雄現場試射後,黃國雄仍嫌槍枝射出威力不夠,乃即向陳鈞琳反應為何如此弱,被各陳鈞琳乃再次表示只要換過出氣嘴、彈簧就會比較強,並問黃國雄是否需要,黃國雄乃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購買出氣嘴及彈簧,陳鈞琳並即將出氣嘴、彈簧交與黃國雄,並基於與黃國雄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當場指導黃國雄如何換裝製造後,由黃國雄自行改造上開槍枝,使成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因認被告陳鈞琳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指陳鈞琳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國雄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鈞琳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賣給證人黃國雄之空氣槍是合法的,黃國雄沒有將槍枝給伊維修過,沒有問過伊彈簧的事情,沒有向伊買過彈簧,也沒有跟伊詢問過增加槍枝動能要更換哪些槍枝零件,黃國雄有跟伊買過槍枝及三合一套件,包括出氣嘴,另外有買國BB彈、氣瓶,更換三合一套件只會讓槍枝動能變弱,黃國雄就該槍枝有自行更換過彈簧等語。經查:

⑴黃國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7年2月底向陳鈞琳購買本件槍枝時,同時向其購買彈簧及出氣嘴,因為陳鈞琳告知更換這兩樣東西後槍枝力道會比較強,並當場給與一條比較長的彈簧並教伊更換,96年10月只有向陳鈞琳購買SP100型空氣槍,沒有其他零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34-435、465頁),次改證稱:SP100型空氣槍是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的龍捲風賣家所購買的,96年10月及97年2月底各購買一次,第一次買1支SP100 加上器嘴及狙擊鏡1支、轉接環,第二次也是買SP100槍枝再加上紅外線狙擊鏡、轉接環,伊並沒有向該網站購買彈簧,因為賣得太貴,而伊用的工業用彈簧較為便宜,第一次買槍後伊有打電話給陳鈞琳說射出去的效果不強,陳表示氣嘴要換不鏽鋼的,彈簧要換比較硬的,伊只有買氣嘴,因為彈簧太貴了,後來有自己換彈簧,但是工業用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242-243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向陳鈞琳買過2支槍枝,被查獲這件是第二支,第一支壞掉了,一部份零件留著作為第2支槍枝更換使用,伊購買本件槍枝時,還有購買三合一套件、轉接環、鋼瓶,這一次沒有買彈簧,本件查獲槍枝伊只有換三合一套件,彈簧是否用第一支槍枝,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又證稱:本件槍枝有更換彈簧,是在一般五金行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另證稱:陳鈞琳有送伊彈簧,但沒多久就壞掉了,送2條,但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125頁),再證稱:陳鈞琳有教伊更換彈簧,是購買三合一套件之前或之後,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又證稱:購買本件空氣槍時,伊一併向被告陳鈞琳購買彈簧、出氣嘴,買了之後被告陳鈞琳當場教伊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所述第一次除空氣槍外是否向陳鈞琳購買其他零件,本件槍枝所更換的彈簧是否向陳鈞琳所購買、或陳鈞琳所贈送、或為前次購買槍枝壞損後所留彈簧、抑或其自行至五金行所購買,陳鈞琳教導其更換彈簧是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購買槍枝時各節,前後不一,故其所指,扣案槍枝所更換的彈簧是陳鈞琳所販賣,且是販賣該槍時,一併指導其如何更換彈簧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本件槍枝更換之部分除三合一套件,尚包括彈簧,且本件槍枝係因更換三合一套件、彈簧而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一㈦),則既未能確認陳鈞琳確實參與上開更換三合一套件、彈簧之全部過程,即無從認定本件槍枝殺傷力係因陳鈞琳參與改造所致。

⑵至龍捲風生存遊戲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空氣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7-19 、309-314 頁),僅能證明黃國雄購買槍枝之來源,該槍枝查獲時具有殺傷力,並不能認定陳鈞琳參與製造而使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黃國雄之證述、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等,均無從認定邱文政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原審依法判決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陳鈞琳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維勛於民國96年4 、5 月間,經由被告陳鈞琳所設龍捲風生存遊戲拍賣網頁,知悉其有販售空氣長槍,竟夥同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黃添財及陳華山等人各出資15,000元,由陳維勛代向被告陳鈞琳購入LQB-18型空氣槍7 枝及鉛彈7000顆,除自身持有一支外,並將其餘6 枝分發予上述6 人使用,嗣因上開空氣槍射擊力道不足,經陳維勛向被告陳鈞琳詢問解決之道後,被告陳鈞琳即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告以可更換強力彈簧,並於97年6 、7 月間,先行寄贈一條強力彈簧予陳維勛試用,陳維勛收到後即夥同王文龍依陳鈞琳所指示之方法,將之改裝於其中一枝上述型號之空氣槍內,被告陳鈞琳嗣又承前犯意再出售5條強力彈簧予陳維勛等人,由王文龍將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之空氣槍加以改裝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交還其餘4人使用,陳維勛、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述空氣槍。嗣於97年1月25日,經警持金門地方法院開具之搜索票,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大古崗廢棄牛舍搜扣陳維勛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枝;在王文龍金門縣金沙鎮○○里○○000號家中搜扣不具殺傷力LAR1000MAGUNM型空氣槍1枝、鉛彈3盒,及在其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中搜扣具殺傷力之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枝;在陳其逸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0巷號4樓之住處搜扣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 枝;在黃鴻時金門縣金沙鎮官澳1-5號之住處,搜扣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枝、鉛彈4盒、狙擊鏡1支;在金門縣金寧鄉○○○路0段00號3樓,搜扣楊再民所有之具殺傷力上開型號之空氣槍1枝、鉛彈150顆、強力彈簧1條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鈞琳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指陳鈞琳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維勛、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呂仲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鈞琳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有賣槍枝給陳維勛,約96年3至5月份共7支LQB-18型空氣槍,另於96年10月2支LAR1000型長槍,伊只有拿耗材給他,沒有幫助製造槍枝,陳維勛告訴伊槍枝力道很弱,因此伊就送他1條彈簧,之後他又跟伊買彈簧,他說他朋友槍射擊力道太弱,要幫朋友購買,伊有告訴他彈簧要修剪長度,能打出去就好,不要違法,替換槍枝彈簧雖可能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但並不能確定,通訊監察譯文所說的棒棒糖就是彈簧,伊有告訴玩家彈簧可能稍長,因此要他們自己裁剪,伊無法控制玩家安裝彈簧是否使槍枝成為有殺傷力等語;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為被告陳鈞琳辯護稱:被告陳鈞琳確實曾提供空氣槍彈簧予陳維勛,然彈簧僅為空氣槍之耗材,耗損時本得更換,客戶購入後,是否用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陳鈞琳無從得知,再者,被告陳鈞琳於陳維勛向其購買彈簧時,亦曾夠之所提供的彈簧材質較長,需剪短後才可以使用,也明確醒注意不要違法,陳維勛如何修剪彈簧,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可見被告陳鈞琳並無幫助陳維勛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維勛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6年4、5月向陳鈞琳購買過7支LQB-18空氣長槍,這是與同事朋友一起要玩因而購買包括王文龍、陳其逸、黃添財、楊再民、黃鴻時、陳華山,此外有向被告陳鈞琳購買LAR1000的2支,陳鈞琳有說他賣的槍枝是合法的,LQ B18買來時有6支會卡彈,1支無法擊發,無法擊發那支退給陳鈞琳被換1支,空氣槍會卡彈部分,有向陳鈞琳反應,本來要退貨,陳鈞琳說不能退貨但可以加彈簧看看、只要將槍身零件升級就會改善卡彈問題,也就是換個彈簧就可以,96年6、7月陳鈞琳先送伊一條彈簧,伊便在住處與王文龍一起,以螺絲起子將空氣槍後方彈簧拆開換上新的彈簧,伊裝不上去,有請教陳鈞琳如何裝,他就教伊將彈簧一點點慢慢剪,至可以裝進去為止,後來其他5支也因為卡彈因此向陳鈞琳買彈簧,除黃鴻時沒有外,都由黃添財交由其他5人,伊後來將伊改造過的空氣槍賣給董報良,伊那支槍枝除彈簧外沒有做其他改裝,其他的槍枝伊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38-240頁,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二第11-1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1、14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287-28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18頁),依其所述,其改造槍枝之彈簧雖為陳鈞琳所提供,然陳鈞琳提供彈簧之目的是為了改善槍枝卡彈之問題,並非為使該槍枝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故並不能據此認定陳鈞琳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⑵證人王文龍雖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LQB18空氣槍是在96年5月間購買,因為伊與陳維勛在網路上看到販賣空氣槍,因此與同事相約購買,由陳維勛與賣家聯絡,賣方就將空氣槍7支寄到伊住處,該次購買的人有陳維勛、陳其逸、黃鴻時、陳華山、楊再民、黃添財,伊有透過陳維勛向陳鈞琳購買彈簧,會換彈簧是因為卡彈,本來說要退貨,但槍商說換彈簧就會好,因此透過陳維勛購買聯絡,伊因此購買彈簧改裝,但因買來的彈簧太長,因此有將彈簧剪短,但因為伊剪太多圈,造成槍枝威力比以前更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43-244、246頁,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二第11-12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319-32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20頁),依其所述,其購買彈簧改造槍枝係因為槍枝會卡彈,且購得彈簧改造時,有自行裁剪,故陳鈞琳販賣彈簧是否係為增加槍枝動能使其具有殺傷力即有疑義,況陳鈞琳並無法控制購買彈簧之人如何修剪彈簧,自不得據此認定陳鈞琳之犯行。

⑶證人陳其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中證稱:本件查扣的槍枝是伊在96年透過同事陳維勛所購買,陳維勛在閒談中提到之前所購買的空氣槍彈簧力道不夠強,伊空氣槍也卡彈打不出去,上網查詢後,建議購買彈簧,因此請陳維勛代購彈簧,該彈簧已經裝在空氣槍,是96年6、7月間在金門酒場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王文龍幫伊換的(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20頁,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二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23頁),是陳其逸購得槍枝換裝彈簧係因槍枝卡彈,則其透過陳維勛向陳鈞琳購買之彈簧,並非為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故難以認定陳鈞琳此部分犯行。

⑷證人楊再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空氣槍是96年同事陳維勛上網購買的,因為槍枝卡彈,因此更換彈簧,這是陳維勛與槍商聯絡,本來要退貨,槍商說換彈簧就可以解決,換裝彈簧是王文龍在96年6、7月間幫伊換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二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19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號卷宗第21頁),依其所述,購買彈簧係為改善槍枝卡彈問題,難認陳鈞琳販賣彈簧有何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⑸證人黃鴻時於警詢中證稱:伊被查扣的槍枝是96年6月中旬透過同事陳維勛向龍捲風生存遊戲網站購買,該槍枝伊並沒有改裝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216-217頁);陳維勛於警詢時證稱:黃鴻時那把因為原先買的槍枝無法射擊,因此寄回給陳鈞琳,陳鈞琳換一支給他,那支槍枝有無修改伊不知道,伊後來買的彈簧5條,黃鴻時並沒有買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第289頁),可見證人黃鴻時並未透過陳維勛向陳鈞琳購買彈簧,自不得據此認定陳鈞琳有何販賣彈簧而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⑹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技士呂仲明於偵查中證稱:會影響空氣槍之動能因素有5類,包括彈丸質量、槍管長度、瞬間出氣量、彈丸與槍管之密合度、動力模式,如果想要改變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只要改變任一類即可達到,就彈簧而言,彈簧的長短和粗細會改變彈簧簧力造成空氣槍瞬間出氣量產生不同,越長或越粗簧力就越強,瞬間出氣量也會越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421頁),依其所述,彈簧之長短及粗細固可能影響槍枝動能,然陳鈞琳提供陳維勛等人之彈簧,雖可能增加槍枝動能,然並不能確認會使槍枝具有殺傷力,況陳鈞琳販售之彈簧,嗣後復經陳維勛等人剪短,陳鈞琳無從控制陳維勛等人將彈簧用之槍枝時之長度為何,故亦難據此認定陳鈞琳之犯行。

⑺經原審勘驗陳鈞琳與陳維勛於96年10月2日13時9分11秒聯絡,內容為:「琳:我覺得我做那個都會比較長,比較長所以你要剪,你知道嗎?勛:啊,材質好不好?重點是材質啊。琳:材質可以啊,可以啊,沒問題啦。勛:那是原裝的?還是怎樣?原廠的,還是是怎樣?琳:那個是做外銷的啦。勛:是喔。琳:做外銷的啦,因為我做這個LQB23也可以用、LQB19也可以用、LQB18都可以用。勛:那1000的呢?琳:1000不行、1000不行,1000是另一種的。勛:比較長?還是怎樣?琳:1000要更長,因為我做這個事很多槍、很多槍要公用,所以我要那個什麼,我要做比較長,你們回去的時候,你們再剪,把原廠的拆下來.... 勛:那個我們會啊。琳:把原廠拆下來,多個5圈,多個5、6圈這樣子。勛:喔。琳:好不好。那你今天晚上會匯嘛,匯來,我明天幫你寄。勛:今天不會。...」(見97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6-257頁),參以陳維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同事問伊彈簧裝不進去的問題,伊幫同事問,多個5、6圈是與原廠彈簧比較多5、6圈,被告陳鈞琳送給伊的彈簧較短,後來買的比較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2頁),可見陳鈞琳於與陳維勛電話聯絡時確實告以其所販賣的彈簧較長,若要使用需要自行截短,是陳鈞琳並無從確認陳維勛等人購得談彈簧後截取之長度,更無從確認更換彈簧後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

⑻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1903號卷第331-336、337- 344、349-353頁),僅能證明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被扣得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無從證明被告幫助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陳維勛、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黃鴻時、呂仲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無從認定陳鈞琳有何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鈞琳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製造具傷殺力空氣槍犯行,原審因此為陳鈞琳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丙、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武於97年2月間某日,因瀏覽「極光小舖」網站得知有SP100型空氣槍之販售,因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以3,500之代價購買,並由對方郵寄,蔡志武取貨後付款,購得具殺傷力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1支而持有之。因指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0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蔡志武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行為地,及其住居所,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行政區域劃分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被告自警詢以迄於偵審中亦不曾表示曾將扣案槍枝攜至桃園縣境內;且其持有行為與原審法院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其他被告間,復無同法第7條規定之數人共犯1罪,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其逕予以審理裁判,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管轄錯誤,併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邱文政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法條      │所處之刑            │沒收物    │
├──┼────┼─────┼──────────┼──────────┼─────┤
│㈠  │邱文宗  │犯罪事實㈠│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邱文宗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空│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氣長槍壹支│
│    │        │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槍枝管制│
│    │        │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編號110202│
│    │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7295)沒收│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涂永慶  │犯罪事實㈡│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涂永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長│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貳支(槍│
│    │        │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枝管制編號│
│    │        │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000│
│    │        │          │罪。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00000000│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0)      │
│    │        │          │                    │算壹日;又未經許可,│          │
│    │        │          │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          │                    │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
│    │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
│    │        │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                    │刑參年。            │          │
│    │        │          │                    │                    │          │
│    │        │          │                    │                    │          │
├──┼────┼─────┼──────────┼──────────┼─────┤
│㈢  │邱文政  │犯罪事實㈢│⑴100年1月7日施行之 │⑴邱文政未經許可,持│魚槍壹支(│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槍枝管制編│
│    │        │          │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傷力之空氣槍,處有│號:110202│
│    │        │          │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十字弓壹│
│    │        │          │  空氣槍罪。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把、空氣  │
│    │        │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長槍壹支(│
│    │        │          │  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槍枝管制編│
│    │        │          │  可持有魚槍罪。    │  。                │號:1102  │
│    │        │          │⑶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                    │7086)    │
│    │        │          │  可持有刀械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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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鈞琳  │犯罪事實㈢│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陳鈞琳未經許可,販賣│改造空氣長│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壹支(槍│
│    │        │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枝管制編號│
│    │        │          │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00000000│
│    │        │          │。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86)      │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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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黃慶考  │犯罪事實㈣│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黃慶考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長│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壹支(槍│
│    │        │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枝管制編號│
│    │        │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1        │
│    │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00000000  │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緩刑參年。  │          │
│    │        │          │                    │                    │          │
│    │        │          │                    │                    │          │
│    ├────┼─────┼──────────┼──────────┼─────┤
│    │陳鈞琳  │犯罪事實㈣│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陳鈞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空氣長│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壹支(槍│
│    │        │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枝管制編號│
│    │        │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1        │
│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00000000  │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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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余靜龍  │犯罪事實㈤│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余靜龍共同未經許可,│改造空氣手│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槍壹支(槍│
│    │        │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
│    │        │          │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0000000000│
│    │        │          │。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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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鈞琳  │犯罪事實㈤│100年1月7日施行之槍 │陳鈞琳共同未經許可,│改造空氣手│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槍壹支(槍│
│    │        │          │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枝管制編號│
│    │        │          │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0000000000│
│    │        │          │。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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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黃國雄  │犯罪事實㈦│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⑴黃國雄未經許可,製│改造獵槍  │
│    │        │          │  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支(槍枝│
│    │        │          │  許可製造獵槍罪。  │  貳年柒月,併科罰金│管制編號  │
│    │        │          │⑵100年1月7日施行之 │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0000000000│
│    │        │          │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於左⑴主│
│    │        │          │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  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項下沒收│
│    │        │          │  可製造空氣槍罪。  │⑵又未經許可,製造空│。        │
│    │        │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氣槍,處有期徒刑壹│改造空氣長│
│    │        │          │  例12條第1項之製造 │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槍壹支(槍│
│    │        │          │  子彈罪。          │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枝管制編號│
│    │        │          │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0000000000│
│    │        │          │  例第12第4項之持子 │  仟元折算壹日。    │)於左⑵主 │
│    │        │          │  彈罪。            │                    │刑項下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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